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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部第18號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監察部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監察部部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目錄第一章

總則

第1—4條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5—15條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16—22條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第23—31條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32—38條第六章

復核和申訴

第39—43條第七章

附則

第44—48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適用本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第五條處分的種類為:(一)警告;(二)記過;(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四)開除。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受處分的期間為:(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后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員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第十六條

違反政治紀律的處分第十七條

違反工作紀律的處分第十八條

違反廉政紀律的處分第十九條

違反財經紀律的處分第二十條

違反職業道德的處分第廿一條

違反社會公德的處分第廿二條

依法判處刑罰的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五)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六)泄露國家秘密的;(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八)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五)包養情人的;(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第二十三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一)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二)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一)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初步調查后,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應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經事業單位負責人批準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立案;(二)對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四)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對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六)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和有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第二十六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一)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三)與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系。第二十八條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處分決定單位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第三十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原所聘崗位(所任職務)名稱及等級等基本情況;(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五)處分決定單位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準后解除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后,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辦理:(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并形成書面報告;(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四)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處分的范圍內宣布;(五)將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檔案。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回避。第三十六條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內容。第三十七條處分解除后,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第三十八條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六章

復核和申訴第三十九條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四十條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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