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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一章幾種主要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通過本章的學習,掌握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國際貿易支付和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教學重點與教學難點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和國際貿易支付的法律適用。1第十一章幾種主要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第二節國際貨物運輸合同第三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第四節國際貸款合同第五節國際貿易支付第六節電子合同2第一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概念、訂立及內容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三、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五、國際貿易慣例六、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3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概念、訂立及內容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就貨物的進出口交易所達成的協議。它主要有如下特點:(1)它的主體是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2)它的標的是進出口的貨物。(3)它是雙務合同和諾成合同。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通過一方提出要約(offer),另一方對要約表示承諾(acceptance)而訂立的。一般說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即效力部分、權利和義務部分、爭議解決部分。合同的附件也是合同的重要部分。5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原則《公約》的前言確立了它所遵守的三項基本原則:(1)以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為目標;(2)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促進各國友好關系;(3)照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采用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6(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第一,《公約》第一部分第一章對《公約》的適用范圍作了明確規定。第二,由于以特殊的標的物作為客體的貨物銷售合同往往要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為了避免和減少適用《公約》的困難,《公約》第2條明確規定了它不適用的銷售。第三,《公約》只就合同的訂立、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救濟、合同宣告無效的后果及貨物保全等項內容作了規定,對其他事項則未涉及。第四,《公約》對合同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7(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中國的適用自1988年1月1日起,中國各公司與其他受《公約》約束的國家的公司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選擇,則合同有關事項將自動適用《公約》的相應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得依據《公約》處理。但中國各公司也可根據交易的性質、產品的特性以及國別等具體因素,與外商達成和《公約》規定不一致的合同條款,或在合同中明確排除適用《公約》,轉而選擇某一國的內國法為合同的準據法。由于《公約》未對解決合同糾紛的所有法律都作出規定,中國貿易公司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公約》未予規定的問題,或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或選擇一國內國法作為應適用的法律。8【案例分析】中國A公司和營業地在B國的B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在C國簽訂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合同規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1萬臺家用洗衣機。后發生糾紛訴至中國法院。【法律問題】1.假設B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A公司和B公司對該合同的法律適用已合意選擇C國法,我國法院應如何選擇準據法?為什么?2.假設B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A公司和B公司對該合同的法律適用沒有作出選擇,我國法院應如何選擇準據法?為什么?3.假設B國不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A公司和B公司對該合同的法律適用沒有作出選擇,我國法院應如何選擇準據法?為什么?9【參考結論】1.適用C國法。因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締約國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如果合同當事人已選擇準據法的,則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2.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因為根據該《公約》的精神和1987年我國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的《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規定,在當事人對合同法律適用沒有約定時,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境內的當事人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自動適用該《公約》的規定。3.適用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因為B國不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成員國,該合同不能適用該《公約》。而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準據法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10【法律評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于1980年在維也納外交會議上通過,1988年生效。我國政府又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向聯合國交存了批準書,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第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全部排除公約的適用,也可以刪減或改變公約的任何規定的效力。”也就是說,該《公約》的適用并不具有強制性,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不同的締約國本應適用該《公約》,但如果他們在合同中規定不適用《公約》,而選擇《公約》以外的其他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也可以完全排除《公約》的適用。1987年12月4日,我國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了《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并作出規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國各公司與其他受條約約束的國家的公司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事項將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得依《公約》處理。11關于該《公約》的適用范圍有明確的限制,僅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而且同時必須具備下面兩個條件之一:(1)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都在締約國境內。(2)如果當事人的營業地所在國不是締約國,則必須依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我國在批準該《公約》時對該點作出了保留。也就是說,就我國而言,該《公約》僅適用于營業地在我國和營業地在另一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如對方不是《公約》的締約國,當事人又未對法律適用作出選擇,則適用法院地沖突規則所指引的準據法。本案在中國法院起訴,依中國的沖突規則,涉外合同首先應考慮適用當事人合意選擇的那個法律作合同的準據法,在當事人未作選擇或選擇無效的情況下,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12三、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各國對貨物買賣合同的時效期限的規定不一致,從6個月至30年不等,這對保護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顯然不便。因此,1974年6月14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召開的外交會議上締結了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它將時效期限統一規定為4年(第8條)。《公約》于1988年8月1日生效,目前1974年文本有27個成員,1980年文本有19個成員。中國尚未參加該《公約》,不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9條的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也是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13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目前國際上普遍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一般適用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曾于1955年訂立《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法律適用公約》,但該《公約》因過分考慮法律適用上的簡便、通俗、易懂,以及主要反映大陸法系國家的觀點,以致影響不大。在1976年的第13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便提出應對它進行修訂。經過多年的努力和準備,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訂立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律適用公約》。14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公約》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應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必須是明示的或能從合同條款和具體案情得到表現。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改變已作出的這種選擇而使之受另一法律的支配。但這種改變不得影響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及第三者的權利。如果當事人未進行選擇,依《公約》規定,合同應適用締約時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但在下列情況下,應適用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1)合同談判和簽訂是在該國進行;(2)合同約定賣方須在該國履行其義務;(3)合同主要是根據買方確定的條款并通過投標而締結的。但是,從總的情況看,合同如果明顯地與另外一個國家有著更加密切的聯系,則合同受該另一國的法律支配。《公約》目前尚未生效,截至2011年3月,僅有阿根廷、捷克、荷蘭、斯洛伐克、摩爾多瓦等5個國家簽署或批準。15五、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術語(internationalcommercialterms)是從事國際貿易的商人們在長期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它是用幾個縮寫的英文字母來規定不同價格構成、交貨地點、手續承辦和風險轉移的專門術語。
(一)《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該《規則》(Warsaw-OxfordRules1932)共21條,就CIF價格條件下國際貿易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詳細的規定。
16五、國際貿易慣例(二)《1941年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1919年美國九個商業團體聯合制訂了《美國出口報價及其縮寫條例》。1941年美國第27屆對外貿易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定名為《1941年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1941)。該《定義》對FOB、FAS、CIF和C&F等六種價格條件作了解釋。它在美洲國家間使用較廣。值得注意的是,它將FOB術語分為6種類型,其中5種類型的定義與國際貿易中一般使用的FOB的解釋完全不同。17五、國際貿易慣例(三)《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1936年,國際商會在巴黎集會,制定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簡寫為Incoterms(為internationalcommercialterms的縮寫)。該《通則》先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以及2010年進行了七次修訂和補充。2010年9月27日,國際商會在巴黎推出Incoterms2010,它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18相對于Incoterms2000,新版的Incoterms2010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變化:(1)對術語的分類進行了調整,由原來的EFCD四組分類調整為兩類: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和水運方式。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有: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CPT—CarriagePaidTo,DAP—DeliveredAtPlace,DAT—DeliveredAtTerminal,DDP—DeliveredDutyPaid,EXW—ExWorks,FCA—FreeCarrier.適用于水運方式的貿易術語有:CFR—CostandFreight,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FAS—FreeAlongsideShip,FOB—FreeOnBoard.(2)刪除了Incoterms2000中四個D組貿易術語,即DDU—DeliveredDutyUnpaid,DAF—DeliveredAtFrontier,DES—DeliveredExShip,DEQ—DeliveredExQuay,只保留了Incoterms2000D組中的DDP—DeliveredDutyPaid。19(3)新增加了兩種貿易術語,即DAT與DAP。DAT類似于DEQ術語,指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貨后,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即完成交貨。而賣方應承擔將貨物運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風險和費用(除進口費用外),該術語適用于任何運輸方式或多式聯運。DAP類似于DAF、DES和DDU術語,指賣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貨,只需做好卸貨準備無需卸貨,即完成交貨。而賣方應承擔將貨物運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風險和費用(除進口費用外),亦適用于任何運輸方式、多式聯運方式及海運。(4)貿易術語的數量由原來的13種變為11種。值得注意的是,國際貿易慣例在適用的時間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舊法”的說法,即Incoterms2010實施之后并非Incoterms2000就自動廢止,當事人在訂立貿易合同時仍然可以選擇適用Incoterms2000甚至Incoterms1990。20六、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是由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組織制定的,于1994年5月在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理事會第73屆會議上獲得通過,2004年和2010年又進行了修訂。《通則》的制定,旨在推動合同法的國際統一。《通則》的適用范圍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更為廣泛,即不僅僅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在內容上也更為詳實、具體,包括總則、合同的訂立與代理權、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釋、合同的內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抵銷、權利的轉讓和義務的轉移及合同的轉讓、時效期間。21第二節國際貨物運輸合同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二、國際鐵路貨物運輸三、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四、國際貨物多式聯運22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概念及種類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由承運人收取運費以船舶為運輸工具,經由海路將貨物從一國的裝運港運至另一國的卸貨港,并交付收貨人的協議。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三個基本的當事人,即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租船合同,另一種是班輪運輸合同。23(二)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問題租船合同是出租人(船方)與承租人(租船方)之間訂立的,租用船舶運輸貨物的合同。根據租船方式不同,租船合同可以分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為了便于租船業務的進行,一些國家的航運組織或航運公司通常都采用“標準格式”的租船合同。目前,國際上對定期租船一般多采用“波爾的姆”(Baltime)定期租船格式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則多采用波羅的國際航運公會制訂的統一租船合同格式,其代號是“金康”(Gencon,為GeneralContract的縮寫)。中國使用的航次租船格式合同一般即參照“金康”合同,而定期租船合同使用的是中國租船公司在1976年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標準格式”,經1980年修訂后,改稱“sinotime1980”。24(二)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問題租船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由合同來約定的,各方當事人必須遵守,有關國家的法律只是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與法律沒有不同約定時方得適用。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仍難免發生爭議,因而在合同中也應有法律適用條款。目前大多數租船合同選用英國的法律或根據英國法形成的國際習慣法。在合同中未約定應適用的法律時,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適用旗國法或合同締結地法。中國《海商法》第269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25
(三)班輪運輸中的法律問題1.提單的含義和法律意義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所承運的貨物或者把貨物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請求簽發給托運人的,證明雙方已訂立運輸合同并保證在目的港按照提單所載明的條件交付貨物的一種書面單證。提單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1)提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憑證。(2)提單是承運人接管貨物或已將貨物裝船的證明。(3)提單是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憑證。26
2.調整提單的法律調整提單的法律既有國內法,也有國際法。國內法主要是指各國的海商法。調整提單的國際法,目前主要有三個國際公約:1924年《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又稱1924年《海牙規則》,TheHagueRules)1968年《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又稱1968年《維斯比規則》,TheVisbyRules)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又稱1978年《漢堡規則》,TheHamburgRules)2008年《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又稱《鹿特丹規則》,TheRotterdamRules)27二、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國際鐵路貨物運輸一般是依據有關國家間簽訂的公約或協定進行的。關于國際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條約目前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公約》(theConventionConcerningInternationalCarriagebyRail),簡稱《國際貨約》。目前它已有30多個成員國,主要為歐洲、北非和西亞的國家,中國尚未參加該《公約》。另一個是《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簡稱《國際貨協》。《國際貨協》是中國與有關國家之間處理鐵路貨物運輸事務的主要法律依據。28如果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所屬國之間沒有共同強制適用的國際公約,或者對國際公約未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一般可以選擇適用于合同的法律,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例如,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合同之債法律適用的第593/2008號(歐共體)條例(羅馬I)》第5條(運輸合同)規定,當事人未根據第3條規定選擇適用于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時,如果接貨地、交貨地或者發運人的慣常居所地也在承運人的慣常居所地國境內,則適用承運人的慣常居所地國法。不滿足這些要求的,則應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的貨物交付地國法。未進行法律選擇時,如果案件的所有情況表明,合同顯然與第1款所指國家以外的其他國家有更密切聯系,則適用該另一國家的法律。29三、國際航空貨物運輸航空貨物運輸在國際貿易中的使用日漸增多。航空運輸有班機運輸和包機運輸兩種方式。所謂班機運輸,是指定時定點沿固定航線進行的運輸,它適用于載運數量較少的貨物;所謂包機運輸,是指包租整架飛機運輸貨物,它一般用于運輸數量較大、有特殊要求的貨物。如果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所屬國之間沒有共同強制適用的國際公約,或者對國際公約未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一般可以選擇適用于合同的法律,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例如,1995年中國《民用航空法》第188條的規定。上述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合同之債法律適用的第593/2008號(歐共體)條例(羅馬I)》第5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30三、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調整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929年《華沙公約》、1955年《海牙議定書》、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此外還有修改1929年《華沙公約》的1971年《危地馬拉議定書》及4個蒙特利爾附加議定書,從而形成了包括《華沙公約》在內的8個文件,它們總稱為“華沙體系”。1999年5月28日,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大會在蒙特利爾通過了旨在取代“華沙體系”的、全新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簡稱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中國于1958年正式加入《華沙公約》,1975年加入《海牙議定書》,尚未加入《瓜達拉哈拉公約》,但《瓜達拉哈拉公約》繼續適用于中國香港地區。2005年7月31日,《蒙特利爾公約》對中國生效并已擴展適用于我國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31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馬航失聯牽動人心,我們急切等待案件的進一步調查和進展。由于目前尚不能確定馬航MH370航班失聯的真正原因,到底是飛機空中解體?還是恐怖襲擊?……但受害者家屬的索賠是即將面臨的一個確定問題。以下探討結合一個同學私信過來的問題來與大家稍作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共同學習。問題“一個伊朗人用意大利護照在泰國通過中國南航網站買了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的機票準備偷渡去德國最后消失在越南上空……”假如該伊朗人的家屬起訴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要求索賠,將可能引發以下國際法(主要涉及國際私法與國際公法)問題:32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1、該案適用《蒙特利爾公約》該運輸出發地馬來西亞和目的地中國都屬于《蒙特利爾公約》締約國(/secretariat/legal/Lists/Current%20lists%20of%20parties/AllItems.aspx),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第2條規定,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系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者轉運,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者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即使該國為非當事國。因此,《蒙特利爾公約》在本案中適用。33三、國際航空貨物運輸2、管轄權《蒙特利爾公約》第33條第1款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第2款又接著規定:“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傷害而產生的損失,訴訟可以向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這樣一個當事國領土內提起,即在發生事故時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該國領土內,并且承運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據商務協議使用另一承運人的航空器經營到達該國領土或者從該國領土始發的旅客航空運輸業務,并且在該國領土內該承運人通過其本人或者與其有商務協議的另一承運人租賃或者所有的處所從事其旅客航空運輸經營。”(第2款將管轄權擴大到了“承運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根據以上,伊朗(旅客永久居住地)、泰國(合同訂立地:如購買機票所在地,網上購票時網站注冊地等)、中國(合同目的地,如北京有關法院)、馬來西亞(承運人主營業地、住所地)均有管轄權。34三、國際航空貨物運輸3、關于賠償責任《蒙特利爾公約》(即《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17條對旅客死亡和傷害以及行李損失作出了規定:(1)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2)對于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于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35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3)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4)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中”行李”一詞系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根據國際法一般規則,空運承運人對旅客及其行李的損失一般都應當承擔嚴格責任,除非有相關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排除。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恐怖襲擊”未被規定為承運人的除外責任,因此馬航應對相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對于保險公司是否要賠償“恐怖襲擊”造成的損失,要看具體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的規定。“恐怖襲擊”屬于意外險的范圍,但是一般保險公司都在其保險格式合同意外險中排除了對“恐怖襲擊”的賠償,除非旅客額外購買該險種或修改了格式合同。36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4、關于賠償數額《蒙特利爾公約》規定了國際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的雙梯度賠償制度。《蒙特利爾公約》第21條對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作出如下規定:(1)對于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2)對于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1)損失不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2)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據此,如果旅客造成的損失在100,000SDR范圍內,則承運人毫無例外必須按價賠償。如果“恐怖襲擊”被證明與承運人無關,則根據《蒙特利爾公約》,馬航對超過100,000SDR的范圍可以不予賠償。37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第二十二條
延誤、行李和貨物的責任限額一、在人員運輸中因第十九條所指延誤造成損失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4,150特別提款權為限。
二、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旅客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2014年4月28日1別提款權(紙黃金)=9.693人民幣元38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5.訴訟時效《蒙特利爾公約》規定,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索賠的權利。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本次馬航MH370應到達目的地北京的時間為2014年3月8日,因此索賠人應自該日起2年內向責任人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起訴,否則將喪失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39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6.賠償是否為遺產根據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答復,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對空難死者家屬的賠償,不屬于死者的遺產。如果死者生前的債權人以該賠償金為遺產為由提出用于償還死者生前個人所欠債務,法院不應支持。但是,保險賠償金在沒有指定受益人時屬于遺產,由繼承人繼承。40馬航失聯可能引發的國際法問題7、外交保護外交保護的提起需要三個前提條件:(1)實際損害原則,且責任必須可以歸因于國家。結合本案,該伊朗人確實受到了巨大的實際損害,且馬來西亞必須對馬航的失誤承擔國家責任,只有這樣才滿足該條件;(2)用盡當地救濟原則:該伊朗人必須首先用盡馬來西亞所有救濟手段,包括行政的、司法的等;(3)國籍原則:該伊朗人擁有伊朗國籍。當以上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時,伊朗可以起訴馬來西亞,為該伊朗人提起外交保護。41四、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是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的運輸方式。作為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必須具備以下各項條件:(1)必須是國際間的貨物運輸;(2)必須簽發多式聯運單據;(3)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負責;(4)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運輸方式完成全程運輸。42如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的當事人所屬國之間沒有共同強制適用的國際公約,或者對國際公約未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一般可以選擇適用于合同的法律,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上述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合同之債法律適用的第593/2008號(歐共體)條例(羅馬I)》第5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在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主持下起草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于1980年5月在日內瓦會議上獲得一致通過,包括中國在內的67個國家在會議最后文件上簽了字。《公約》目前只有11個國家批準或接受,尚未生效。43第三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概述二、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的險別三、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理賠和爭議的解決44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概述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是指在國際貨物運輸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以支付一定費用為條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在國際間運輸的貨物因遭受保險事故而發生的損失承擔約定的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關系。45國際保險一般包括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大類,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根據運輸途徑與保險人責任范圍的不同,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可分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國際陸上貨物運輸保險和國際多式貨物聯運保險四大種類。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概述46一、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概述在中國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通常是由作為被保險人的貨主或發貨單位直接向保險公司或其代理處辦理。由被保險人填寫投保單,保險公司簽章承保后,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出具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按照中國《海商法》第217條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各項內容:保險人名稱;被保險人名稱;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保險期間;保險費。47二、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概述目前,調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法律主要是各國國內法及調整共同海損問題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在國際海上保險業務中,英國制定的保險法規和保險條款影響很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采用英國倫敦保險協會所制定的“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s,ICC)。中國調整海上運輸保險法律關系的法律主要有1992年頒布的《海商法》和1995年頒布、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中國對外貿易運輸常常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和倫敦保險業協會制定的貨物保險條款進行保險。48二、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的險別險別是保險人承保風險的類別。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中,險別可分為基本險和附加險兩大類,此外還有特別附加險。習慣上,一般不可單獨投保附加險,而需以投保一種主要險別為前提。不同的運輸方式又各有不同的主要險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修訂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把海上運輸保險的基本險分為平安險、水漬險和一切險。49三、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理賠和爭議解決保險理賠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請求,保險人予以受理并決定是否賠償或如何賠償的過程。當索賠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則可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仲裁和訴訟應在索賠期限內提出。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修訂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索賠期限為2年,從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貨港全部卸離海輪后起算。航空和陸地貨運保險的索賠期限為1年,從被保險貨物在最后目的地車站或機場全部卸離車輛或飛機后起算。50三、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理賠和爭議解決目前,尚無調整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的統一實體法公約,因而各國大多是適用合同準據法選擇的一般規則,即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選擇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只不過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的選擇權通常由保險人一方掌握。這是因為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時均以保險人一方制定的保險條款為準,而保險條款是保險人根據其所在國的法律制定的。在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準據法時,大多數國家主張以保險人的屬人法為保險合同的準據法,如英國、奧地利、德國、瑞士、中國。這是根據特征履行說和最密切聯系原則而得出的結論。51第四節國際貸款合同一、國際貸款合同的概念和種類二、國際貸款合同的法律適用52一、國際貸款合同的概念和種類國際貸款合同是指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或各國政府之間或國際金融組織與其成員國之間就借貸一定數額的貨幣所達成的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合同。國際貸款合同的標的物是貨幣,并且應該是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依據借貸雙方地位和性質的不同,國際貸款合同可以分為政府貸款合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合同和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合同三種類型。而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合同,又可以依據融資的組織方式分為獨家銀行貸款合同和國際銀團貸款合同兩種形式。53二、國際貸款合同的法律適用由于合同主體的不同,各種貸款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有所區別。政府間貸款屬于政府間的對外援助,政府貸款合同屬于國際協定,合同中一般不規定法律適用問題,有關爭議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國際金融組織對其成員國的貸款,一般適用各該組織基本法律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而不適用任何國家的國內法。對于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合同,各國一般允許雙方當事人按照共同的意思表示來協商確定所適用的法律。在這種場合,貸方往往以其債權人的優越地位要求借方同意選擇適用貸方所屬國的法律。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法律適用問題未作明確的規定,一般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如奧地利、德國、比利時、瑞士等國在規定國際貸款合同的法律適用時,一般采取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特征履行地法相結合的原則。在法律實踐中,根據國際貸款合同的特征履行原則所確定的法律,一般是貸款人的營業所或所在地的法律。54【案例分析】潘卉與廣西來賓市永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縣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
2005年6月12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潘卉與永大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永大公司因擴大煤礦生產經營需要,向潘卉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限從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4月13日止;永大公司分十期逐月還款,前九期每月還款15萬元,最后一期至2006年4月13日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315萬元;逾期還款按每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借款的擔保方式為:鹿寨工行出具擔保函,以及永大公司以其在貴州省荔波縣水堯鄉水撈村及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落別鄉穿洞煤礦的全部固定資產和開采經營銷售權作擔保;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在潘卉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當日,永大公司向潘卉出具一份《收據》,稱收到潘卉支付的借款450萬元。2005年6月13日,鹿寨工行(當時的名稱為中國工商銀行鹿寨縣支行)向潘卉出具一份《擔保函》,
55【案例分析】潘卉與廣西來賓市永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縣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
表示對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無條件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金額為450萬元及全部利息和費用。《擔保函》中還寫明:本保函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訂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各方當事人協商或調解不成,由潘卉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保函上加蓋有鹿寨工行的公章,并有該行原行長鄧世勇的簽名。由于永大公司未按前述《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還款,鹿寨工行亦未履行擔保義務,潘卉遂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法律問題】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56【案例分析】潘卉與廣西來賓市永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縣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
【參考結論】本案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沒有對法律適用問題做出約定,因此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通常是貸款人住所地法,本案貸款人潘卉常住中國內地,因此借款合同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本案保證合同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適用我國內地法律。【法律評析】中國《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時,應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及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等因素,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在通常情況下,借款合同的特征履行地57為貸款人住所地。在本
案的借款合同中,潘卉與永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就解決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通常情況下,借款合同的最密切聯系地是貸款人住所地,本案貸款人潘卉雖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常住中國內地,涉案借款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在中國內地,約定使用的幣種為人民幣,因此與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是我國內地,本案借款合同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在保證合同中,鹿寨工行在《擔保函》中已寫明該保函適用我國內地的法律,潘卉亦接受該保函,故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已對適用法律作出了選擇,即共同選擇我國內地的法律作為解決糾紛的準據法。因此,本案保證合同應適用我國內地的法律。58第五節國際貿易支付一、票據二、托收三、信用證四、國際保理59一、票據票據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由出票人自己或者委托其他人,在見票時或者約定的日期,無條件向持票人支付確定金額的有價證券,通常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等三種。根據我國《票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60
(一)票據的法律沖突由于各國經濟、文化和社會背景以及票據法的立法技術和立法體例不同,自19世紀以來至20世紀初,在歐美各國逐漸形成了三大票據法的立法體系,即法國法系、德國法系和英美法系。票據的法律沖突主要表現在:首先,關于票據的種類,各國立法頗不一致。德國、法國的票據法僅將匯票和本票稱為票據,而不包括支票。而英美法系的票據法則認為票據應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其次,關于票據的形式要件,各國立法也有歧異。德國法系多采取嚴格的形式主義,規定了多種票據的形式要件,而英美法系對票據的形式要求很寬松。再者,關于票據關系與其發生原因之間的關系,有些國家的法律認為二者彼此獨立,有些國家的法律卻認為二者彼此關聯。如,采獨立主義的德國法系即認為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而采關聯主義的法國法系即認為票據為要因證券。一、票據61
(二)票據法律沖突的沖突法解決方法1.關于票據行為能力的準據法2.關于票據行為方式的準據法3.關于票據債務的準據法4.有關票據權利取得的準據法5.關于票據權利的保全與行使行為的準據法一、票據62
(三)中國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制度中國1995年5月10日通過、2004年修正的《票據法》中,對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問題設專章予以了規定(第五章)。在票據行為能力方面,《票據法》第96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關于出票時的記載事項,該法第97條規定,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關于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票據法》第98條規定,一律適用行為地法律。對于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票據法》第99條規定,對之適用出票地法律;對于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票據法》第100條規定適用付款地律;對于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票據法》規定也適用付款地法律。一、票據63二、托收(一)概念托收(collection)是債權人開具匯票,委托銀行憑票向債務人代收款項的支付方式。托收業務的當事人通常也為四個,即委托人(principal)、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和付款人(drawee)。托收也屬于一種商業信用。(二)分類托收可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兩種:光票托收(cleancollection)是指根據匯票、本票、支票進行托收,而不需隨附其他單據。在付款交單托收下,根據交單的時間不同,又可以把付款交單的托收分為即期付款交單的托收和遠期付款交單的托收。跟單托收(documentarycollection)是指匯票隨附其他單據的托收。它又可分為付款交單(documentsagainstpayment)和承兌交單(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在付款交單托收下,根據交單的時間不同,又可以把付款交單的托收分為即期付款交單的托收和遠期付款交單的托收。64二、托收(三)《托收統一規則》托收(collection)是債權人開具匯票,委托銀行憑票向債務人代收款項的支付方式。托收業務的當事人通常也為四個,即委托人(principal)、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和付款人(drawee)。托收也屬于一種商業信用。
調整托收關系的統一規則是1958年由國際商會草擬的《商業跟單托收統一規則》,該規則經1978年修訂后易名為《托收統一規則》(UniformRuleforCollection,URC)。這一規則已被世界各國廣泛采用。中國在實踐中也參照使用。國際商會1993年又組織專家對《托收統一規則》進行了修訂,并于1995年公布,即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簡稱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實施。65三、信用證(一)信用證的概念信用證(letterofcredit,L/C)是由銀行根據進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證的支付方式。信用證支付方式屬于銀行信用,是目前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一種支付方式。66三、信用證(二)信用證的支付程序第一,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規定采用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第二,買方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向當地銀行申請開出信用證,按照合同的內容填寫開證申請書,并向銀行交納押金或其他保證。第三,開證銀行根據開證申請書的要求,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授權賣方開出以開證銀行為付款人的匯票,并將信用證寄交給通知銀行。第四,通知銀行核實信用證的真實性后,將信用證轉交給受益人。第五,受益人即賣方審核信用證的內容與買賣合同是否相符,如果不符,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如果相符,則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將貨物裝運,備齊各種貨運單據,開出匯票,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憑貨運單據向議付銀行議付貨款。67三、信用證(二)信用證的支付程序第五,受益人即賣方審核信用證的內容與買賣合同是否相符,如果不符,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如果相符,則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將貨物裝運,備齊各種貨運單據,開出匯票,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憑貨運單據向議付銀行議付貨款。第六,議付銀行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審核單據相符后,按照匯票金額扣除利息,把貨款墊付給賣方。議付是指由議付銀行對匯票和單據付出對價,成為匯票的受讓人,如果只審單據而不支付對價,則不能構成議付。第七,議付銀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一起寄交給付款銀行,索償款項。第八,付款銀行審核貨運單據與信用證相符后,付款給議付銀行。第九,開證銀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第十,買方付款,取得單據。68三、信用證(三)信用證的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
1.信用證的法律沖突雖然《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為世界廣泛接受,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并入信用證,也需要根據各國國內法來進行審判。另一方面,該慣例并不試圖規定涉及信用證的一切問題。對于這些問題,仍然留待各國國內法處理,比如關于欺詐和偽造單據的認定和法律救濟;追索權問題;等等。而且當事人也可以在信用證中約定與統一慣例不一致的條款。各國國內法關于信用證的法律也不同。只有少數國家有成文的信用證立法,如美國、希臘、意大利(民法典中的條文)、墨西哥、黎巴嫩、洪都拉斯、阿根廷、古巴以及一些阿拉伯國家等;大多數國家主要根據判例法確定的一些原則來處理信用證糾紛。德國等大陸法國家則主要依據《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的基本原則和判例。美國的情況比較特殊,除了判例之外,還有《統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證篇》。由于信用證更具有合同的性質,所以多數國家在對待信用證的法律沖突時,都傾向于依照合同的法律選擇理論來處理。69三、信用證2.信用證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于信用證糾紛,通常依照下列原則處理:(1)信用證與基礎合同相獨立原則。(2)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依照信用證中明確記載的準據法處理,只要該法律不違反有關國家的公共秩序和強行規范。(3)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信用證的準據法。(4)區分不同信用證確定準據法。
70三、信用證對于信用證的法律適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了規定。其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其第4條規定,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開立信用證糾紛和因此產生的擔保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其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71三、信用證(四)《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關于信用證的國際統一規則,是1933年由國際商會通過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此后國際商會先后對該慣例進行了6次修訂,最近兩次修訂文本分別于1993年、2006年通過,稱為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1993年修訂本,簡稱UCP500)和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2007年修訂本,簡稱UCP600)。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施行。到目前為止,它已為170多個國家或地區的銀行集體地或個別地采納,成為銀行和貿易企業處理信用證業務和解釋信用證條款的主要依據。中國雖然沒有正式采用該慣例,但在對外貿易業務中也多以該慣例為準則處理有關問題。國際商會為了適應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領域的廣泛應用,還制定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電子交單補充規則》。72四、國際保理(一)概念保理(factoring),也叫保付代理、客賬代理或承購應收賬款業務,是指銀行或保理公司向賣方提供的一種集融資、結算、賬務管理、信用擔保為一體的綜合性貿易支付方式。采用國際保理方式,賣方與保理公司簽訂協議,保理公司將負責對買方的資信進行調查,提供風險擔保,并替賣方催收賬款及進行有關賬務管理和資金融通等。
國際保理涉及的當事人有:賣方、買方、賣方所在地的保理公司(出口保理公司)、買方所在地的保理公司(進口保理公司)。(二)保理業務主要涉及的程序第一,賣方和出口保理公司簽訂一定期限的保理協議。第二,賣方與買方有意簽訂買賣合同。第三,賣方將買方名稱等情況告知出口保理公司。第四,出口保理公司委托進口保理公司對買方資信進行調查。73四、國際保理第五,進口保理公司將調查結果告知出口保理公司。第六,如資信可靠,出口保理公司對進出口交易進行確認。第七,賣方和買方簽訂買賣合同,明確規定用保理方式結匯。第八,賣方交貨后將有關單據售給出口保理公司,出口保理公司在承購單據時或約定日期將扣除利息的貨款余額付給賣方。第九,出口保理公司將有關單據交進口保理公司。第十,進口保理公司向買方收款,并向出口保理公司劃付。(三)國際規則國際上目前調整保理業務的規則主要有國際統一私法協會1998年《國際保理公約》(1995年生效,我國未加入)和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官網:/)2010年修訂的《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GeneralRulesforInternationalFactoring)以及200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尚未生效)。《國際保理公約》供自由選用,無強制力。《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主要對信用風險的承擔、付款責任、出口保理公司和進口保理公司的代理、保證及其他責任、轉讓的合法性等作了規定。74四、國際保理(二)國際保理的法律適用1.合同當事人選擇的法律2.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1)賣方與出口保理商之間的法律關系。(2)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法律關系。(3)賣方與買方之間的關系。我國目前既沒有專門調整保理關系的法規,也沒有批準加入《國際保理公約》。因為中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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