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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王某一日帶著鄰居家的兒子小鄭(12歲)上街去玩時看到賣彩票的.就買了幾張刮獎,結果都沒有中。小鄭也想試試運氣,可惜沒有帶錢。于是王某就塞了5元錢給小鄭,說:“拿去吧,不用還了。”結果小鄭刮獎中了5萬元。王某見狀聲稱是他出的錢,應歸他所有。
【課堂討論】
王某交給小鄭5元是委托行為還是贈與行為?小鄭刮獎的行為是否有效?法律依據是什么?案例9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我國《民法通則》根據公民年齡和智力狀況的不同,將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分析】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民事活動。
王某塞給小鄭5元的行為是贈與行為。因為在塞錢時,王某明確表示不用還錢,且該5元錢自交付時起所有權發生轉移,小鄭其實就是在用自己的錢買彩票。雖然本案中小鄭只有12歲,但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小鄭完全能理解刮獎行為的意義并能預見行為的后果。因此該行為是有效的。謝某生于1990年12月。2008年5月,謝某在鎮上的啤酒廠做臨時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為了上班方便,謝某在鎮里租了一間房。7月份,謝某未經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錢從李某處買一臺舊彩電,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強烈反對,但李某還是買了下來。同年12月,謝某因患精神分裂癥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隨后,其父找到李某,認為他們之間的買賣無效,要求李某返還錢款,拿走彩電。案例10思考討論
1.此買賣是否有效?2.分析本案中買賣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1.此買賣合同完全有效。因為合同成立時謝某已滿16周歲,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的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謝某已經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無須征得其父母同意。謝某患上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這不影響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2.本案中買賣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分別為:
(1)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謝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雙方買賣的標的物是彩電。
(3)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謝某有向李某交付購買彩電的價款500元的義務,及取得彩電的權利;李某有收取謝某500元價款的權利和向謝某交付彩電的義務。通過案例分析,理解我國民事法律制度中關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的規定,熟悉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規定。正在念初三的趙某用積攢下的壓歲錢給自己購買了一部手機,但其家長認為孩子還未成年,購買手機的行為沒有經過家長同意,因此趙某的母親將銷售商告上法庭,要求雙倍返還貨款24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6月1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未成年人購買手機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貨款1200元。思考討論:法院判決的依據是什么?案例11劉某7歲的兒子小林平時非常淘氣,經常用石頭砸別人的窗戶,攀摘樹木花草等。一日,當小林在馬路邊玩耍時,遇見有人用三輪車拉著鏡子。鄰居徐某見狀說:你有本事把那個鏡子砸碎,算你厲害。小林聽完當即就拿起石頭砸過去,結果致使價值400多元的鏡子被砸碎。事后,鏡子的主人找到劉某要求賠償,劉某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但隨即得知小林乃徐某唆使,便要徐某賠償。徐某說,自家小孩調皮惹禍當然由自己負責,以此拒絕賠償。案例12思考討論:
1.小林平時砸壞的東西應由誰賠償?為什么?2.鏡子的損失最后應由誰來承擔?
1.小林平時造成他人的損害應由其母親劉某來承擔,因為小林今年只有7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劉某作為小林的法定監護人,當然應對小林的行為負責。案例13
2.鏡子的損失最后應由徐某來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小林砸鏡子的行為是由徐某教唆所致,所以徐某才是侵權人,損失應由徐某來承擔,此時小林充當了徐某侵權的工具。當然,如果徐某沒有教唆,則劉某只能自己來承擔這一損失。教唆:是指誘導唆使或慫恿指使別人做壞事,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不僅是民法領域,而且刑法領域應用得更加廣泛。教唆犯,是刑法理論的一個重要概念,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教唆犯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親自實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實施自己的犯罪意圖。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關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民事行為和民事責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構成共犯關系,只對教唆人單獨定罪量刑。公民劉某和房地產開發商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地產開發商提出,為少交契稅建議劉某將部分購房款算作裝修費用,劉某未表示反對。后發生糾紛,劉某以所付裝修費遠遠高于裝修標準為由,請求法院對裝修費用予以變更。
【課堂討論】
該裝修費用條款效力應如何認定?案例14該條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為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分析】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效力。本案涉及隱藏行為的效力問題。隱藏行為是指表意人為虛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是為了發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通說認為,隱藏行為中虛假意思表示無效,但其真實意思表示效力如何,應依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斷。顯然本案中少交契稅為真意表示,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其虛假表示即將購房款算作裝修費用也應為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領域內基于其意志所實施的能夠產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民事主體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必須通過自己的行為,例如訂立合同、遺囑,設立公司以及結婚、收養等。民法分別規定了各種行為的成立條件、生效條件和法律后果。只有符合法律條件的行為,才能夠發生當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法律知識點: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事行為不等于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是:、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對公民而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單獨實施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當的民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能單獨實施民事行為。對法人而言,法人的行為能力不能超出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所以法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必須要在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范圍之內。(2)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實,即要求行為人的內心意愿為行為人自覺自愿而產生的,同時與其所表達的意思相一致。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合法性是法律行為的一個基本特征。這里的法律是廣義上的法律,包括國家頒布的法律、決議,各級政府機關發布的決定、條例等民事法律規范。“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法律規定不足的補充,以期達到對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社會的共同利益)的全面保護。某學校委托其教務員丁某購買一批電腦。丁某到商場購買的時候,恰逢該商場舉行有獎銷售,丁某因代買電腦而獲得六張獎券,其中一張中獎,得筆記本電腦一臺。
【課堂討論】
該筆記本電腦應如何處置?歸學校所有?歸丁某所有?歸學校和丁某共有?歸學校,但是給予丁某一定補償?案例14本題涉及代理行為的后果問題,答案應是歸學校所有。法律知識點: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A(相對人)進行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特征包括四個方面:代理人在代理權限之內實施代理行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代理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代理【分析】行為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代理行為的分類: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許某和馮某共同繼承平房兩間,一直由馮某居住。馮某未經許某同意,在該房右墻加蓋了一間房,并將三間房屋登記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將其賣給了沈某。【課堂討論】
許某有權請求沈某返還所購三間房屋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本案中馮某對其加蓋的房屋有處分權,但其對與許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無處分權。由于馮某是三間房屋的登記所有人,且沈某為善意,所以根據公示公信原則,沈某取得三間房屋的所有權,許某無權要求返還。而許某因此遭受的損失應由馮某賠償。民事權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的具體權益。民事權利可以分為財產權益和非財產權益。物權,是我國民法規定的主要民事權利之一。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權、處分權、收益權、使用權,是最典型最完整的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土地使用權是不完全的物權,即只能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權利。
法律知識點:民事權利
《民法通則》確認兩種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共有人對同一項財產按照份額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則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基于共同關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對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1992年3月,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后,凈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案例材料8:牛肉、牛黃和牛下水思考討論: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轉移給了肉聯廠?2、牛黃應該歸誰所有?3、農民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據是什么?
1.兩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于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并將牛頭、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并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
2.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農民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2800元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1998年11月26日,湖南師范大學周老師與司機李某駕駛一桑塔納轎車前往婁底市辦事。下午7時許,兩人入住婁底市星馬大酒店,司機李某將車停放在該酒店停車場劃定的停車位置上。次日上午9時許,周老師發現停放在星馬大酒店停車場內的桑塔納轎車被盜,而星馬大酒店堅持認為自己對丟車一事不負賠償責任。1999年6月28日,湖南師范大學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請求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判令星馬大酒店賠償被盜車輛的購置費26.5萬元及其他間接損失3.5萬元,共計30萬元。思考討論:法院應該如何判決?案例材料9:住賓館轎車被盜,責任由誰承擔?法院審理認為,作為經營者的星馬大酒店,有對該店住宿人員所交付的保管物進行妥善保管的義務。雖然,星馬大酒店沒有為該車登記號碼和發給保管憑證,但此屬該酒店的義務履行瑕疵,并不因此而影響該保管合同的成立,雙方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保管合同關系。由于星馬大酒店的管理制度不嚴,致該車輛在停車場內被盜,星馬大酒店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實際情況,星馬大酒店賠償的金額應以被盜車輛當時的市場價格和扣除折舊損耗后的實際損失為準。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法院判決星馬大酒店賠償原告湖南師大被盜車輛損失費237404元。宣判后,星馬大酒店沒有提起上訴。董某與梅子結婚時舉行了隆重的婚禮,為把這人生最幸福最美好的時刻永久保存下來留作紀念,董某特以90元的價格委托水中月影樓高級攝影師為婚慶宴會拍照,婚宴結束后,攝影師將膠卷交回水中月影樓沖洗,并收取了董某36元沖洗費。數天后,董某去取相片時,卻被告知由于沖洗機出了故障,致使該膠卷全部曝光。董某非常惱火,找到影樓經理沈某,要求其賠償膠卷費24元,退回沖洗費36元,并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因協商無果,雙方訴訟至法院。思考討論:法院會滿足董某的訴訟請求嗎?周某乘坐飛機外出旅行,在機上吃點心時,發現一只活蒼蠅飛上了自己的點心,趕一下,蒼蠅就飛離點心,一停下來,它又跑回點心上。于是周某起訴航空公司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思考討論:法院會滿足董某的訴訟請求嗎?法院審理結果:最后,法院審理判賠的數額為1000元。為打這場官司,周某支付訴訟費和律師費共計6950元。
(摘自《重慶法制報金某、楊某兩人原同在云臺大島養殖場從事水產養殖,2000年5月至9月間楊某多次從金某處購買魚飼料,在支付部分款項之后,余款10068元一直未付,在金某的多次催要下,楊某出具了欠條一份,雙方口頭約定于2000年底付清。到期后,楊某以飼料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絕給付余款,金某在催要無果的情況下于今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訴訟。思考討論:法院會滿足金某的訴訟請求嗎?為什么?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付款期限為2000年底的口頭約定均予認可,楊某到期不履行,金某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受到侵害。因此,若無特殊原因,金某應至遲于2002年底起訴,而金某于今年初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未提供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相應證據,顯屬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公力救濟權,法院遂依法判決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我國訴訟時效期間分三種:
1.短期訴訟時效為1年,只適用于身體受到傷害、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丟失或損毀的三種情形。
2.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適用于除上述內容之外的一般民事法律關系。
3.長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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