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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檔精心整理精品文檔可編輯的精品文檔商丘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劉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目錄:1、商丘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劉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2、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與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聯營合同糾紛3、海南汽海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商丘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劉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德江,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住商丘市。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德強,男,生于1965年11月11日,住商丘市。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在合,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住商丘市。上訴人(原審被告)商丘市永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漢靈,經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瑞華,女,生于1978年9月22日,漢族,住鄲城縣。委托代理人胡艷立,河南奉獻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商丘市永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運輸公司)因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鄲城縣人民法院(2008)鄲民初字第10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劉德江、王在合及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訴人劉瑞華及代理人胡艷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查明,2008年4月3日,劉德強將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以汽車消費貸款方式,從商丘市萬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的廠牌型號為BJ4251SNFJB牽引車、AKL9380XCF倉柵式運輸半掛車,掛靠在永安運輸公司名下,并與同年4月7日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車牌號為豫NA9572/豫NE752掛。同年4月8日,該車以劉德江為乙方同永安運輸公司(甲方)簽訂了協議書,由被告劉德江負責營運。2008年7月9日,以劉瑞華為乙方(承運方)、金丹乳酸公司為甲方(托運方)訂立了車輛運輸協議書,由劉瑞華根據甲方的需要及要求,提供甲方產品(乳酸、乳酸鈣、乳酸乙酯等)鄲城至黃島的公路運輸服務;合同有效期限為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承包價格為191元/噸。2008年12月4日,王在合駕駛豫NA9572/豫NE752掛車輛在金丹乳酸公司裝乳酸27.2噸、乳酸乙酯18噸,并運至黃島,運費每噸135元。王在合驗收清點后,在“車輛裝卸工作記錄”中“承運人”中簽名。次日早晨,司機杜高產駕駛該車輛行駛至日東高速距日照市25至26公里處時,通過左側后視鏡看到貨廂輪胎縫隙中有亮光,杜高產叫醒王在合并停車檢查,發現右后排輪胎著火,二人立即采取滅火措施,但無法控制火勢,司機杜高產撥打了119,后被到達現場的日照市東港區公安消防大隊將火撲滅,貨廂后半部被燒毀;且有日照市東港區公安消防大隊的詢問筆錄為證。該車輛在2008年曾多次承運劉瑞華從金丹乳酸公司發出的乳酸、乳酸乙酯、乳酸鈣等貨物的運輸業務。2008年12月2日,河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為被告劉德江所承運的乳酸、乳酸乙酯出具了“出境貨物換證憑條”,報檢單位為: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報檢號為:410000208025608(金額7632美元)、410000208025610(金額44512美元)、410000208025406(金額42570美元);評定意見為:“貴單位報檢的該批貨物,經我局檢驗檢疫,已合格。請執此單到黃島局本部辦理出境驗證業務”。2008年12月4日,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發貨單號為0000002587發貨單記載:乳酸7.2噸、含稅單價(CIF)1060美元、價稅合計7632美元。發貨單號為0000002585發貨單記載:乳酸41.6噸(本次承運其中的20噸)、含稅單價(CIF)1070美元、價稅合計44512美元。發貨單號為0000002588發貨單記載:乳酸乙酯18噸、含稅(CFR)單價2365美元、價稅合計42570美元。根據當日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1060×6.85×1.09)分別為:7.2噸乳酸入庫價格為7623元、價值為54885.6元;20噸乳酸的入庫單價為7549元、價值為150980元;18噸乳酸乙酯的入庫單價為16867元、價值為303606元;豫NA9572/豫NE752掛車輛所承運的貨物價值為509471.6元。2008年12月16日,劉德江將未燒毀的乳酸送至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出具的入庫單號0000000091其他入庫單記載:乳酸15.45噸;合計價值為116632.05元。被燒毀11.75噸乳酸和18噸乳酸乙酯的價值為392839.55元。2008年12月17日,劉瑞華因所托運的貨物不能按時送達,金丹乳酸公司對劉瑞華罰款10000元,承擔其他費用(包括:虧倉費、海運違約金、二次報檢費、二次換證費、二次單證費)10165元,支出交通費用2216元;共計22381元。原審認為,雇傭關系是雇員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的民事法律關系。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劉德江使用豫NA9572/豫NE752掛車輛,將已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妥善包裝的貨物從金丹乳酸公司運送至黃島,由劉瑞華按運送的噸位及約定的價格支付運輸費用,該行為完全符合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所訂立的口頭貨物運輸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各自的義務。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的委托代理人所辯稱的雙方不屬貨運合同關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劉德江、劉德強作為承運人,在未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情況下,經營公路危險貨物運輸,且由于承運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過程中輪胎起火,導致所承運的乳酸乙酯和部分乳酸被燒毀,加之作為承運人的被告也沒有提供出證明貨物的毀損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的過錯造成的證據,劉德江、劉德強理應予以賠償。被告王在合受雇于被告劉德江并駕駛該車輛,在本次運輸過程中未能及時發現和處置,其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永安運輸公司在明知該車輛未取得危險品運輸許可的情況下,準許掛靠在其名下的車輛從事危險化學物品運輸業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劉瑞華作為托運人,亦應知道危險化學物品的運輸存在風險,將貨物交由沒有危險化學物品的運輸資質的被告承運,也有一定的責任,該批貨物因遲延交付所產生的其他費用,應由劉瑞華自行承擔。劉瑞華是否具有危險物品的營運資格,屬其與金丹乳酸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火災的發生是因承運車輛的后輪起火所致,劉瑞華有無資質并不必然避免此次事故的發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應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給原告劉瑞華貨物損失人民幣392839.55元;二、被告商丘市永安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劉瑞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00元,財產保全費2600元,合計10400元,由原告劉瑞華承擔610元,由被告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承擔9790元。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永安運輸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1、原審判決程序嚴重違法,請依法糾正。本案屬安全生產事故,不是一般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屬火災安全生產事故,對火災事故的原因、損失的認定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原審法院無權對火災的原因及損失作出認定并不應受理本案,呈請上級法院依法追加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并將本案移交有權機構處理;本案火災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是由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違法使用運輸工具所造成的,所有損失包括上訴人之損失均應由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承擔;請求貴院發出司法建議對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及有關人員作出處罰。2、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原審判決書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所承運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所托運的郛酸乙酯為易燃物品是錯誤的。根據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的2008年12月4日的成品出庫、裝車、運輸一覽表中顯示該公司交運的貨物中有18噸乳酸乙酯,包裝一欄中該18噸乳酸乙酯只顯示為1000g,并未標明為“易燃物品”;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第六條之規定:“乙方(劉瑞華);負責對所托運貨物購買貨物運輸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受益人為甲方(金丹公司),保險費由乙方承擔。”并約定保險事故以外的損失才由被上訴人承擔。現本案明顯屬保險事故,但因乙方即劉瑞華沒有按照約定辦理貨物運輸保險其承擔違約責任,原審法院不應將劉瑞華的違約行為認定為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方不應承擔承運危險品的過錯責任;劉瑞華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的嚴重過錯行為應為本案承擔全部過錯責任。3、原審判決認定永安運輸公司為車輛所有人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劉瑞華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劉瑞華承擔。被上訴人劉瑞華答辯稱,1、本案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2、劉瑞華和劉德江等之間是公路運輸合同關系。3、劉瑞華是運輸合同的托運人,4、劉瑞華是貨物毀損的賠償責任承擔者。劉瑞華與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訂立運輸協議,由劉瑞華向金丹乳酸提供鄲城至黃島的公路運輸服務,并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參與訴訟的必要;永安運輸公司是豫N9572貨車的登記車主,與豫N9572貨車實際車主之間是掛靠關系,應當與劉德江等共同承擔責任;劉德江是豫N9572貨車的所有權人之一,是實際營運人,也是運營利益的主要分享者,應當對貨物毀損承擔賠償責任;劉德強是豫N9572貨車的分期購買人,雖然其辯稱不是N9572貨車的實際所有人,是劉德江借用其名義購買的貨車,但劉德強并沒有舉證證明貨車是劉德江的,劉德強也是貨車的所有權人之一。王在合在運輸過程中沒能確保運輸工具的安全,并因貨車后輪起火燒毀托運貨物,在履行運輸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劉瑞華托運的貨物中乳酸不屬危險化學物品,乳酸乙酯雖是易燃物品,但在包裝完好的情況下,乳酸乙酯不會燃燒。貨物毀損的原因是運輸車輛后輪起火引燃塑料桶所致,不是由于乳酸乙酯自身的易燃性質所致。5、劉德江等違反合同約定,應當賠償劉瑞華的損失。6、劉瑞華因劉德江等未能安全運輸貨物所造成的損失為392839.55元。劉瑞華托運的貨物是乳酸27.2噸、乳酸乙酯18噸,其中乳酸燒毀11.75噸,乳酸乙酯全部燒毀,上述貨物價值392839.55元。原審法院根據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單據和河南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條計算貨物價值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同。本院認為,本案系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損失索賠糾紛。劉瑞華與劉德江等構成運輸合同關系,因運輸中的貨物損失形成的糾紛,屬于法院管轄范圍;基于合同的相對性,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不應參加本案訴訟。劉德江等上訴稱原審法院無權對火災的原因及損失作出認定,但就本案而言,因系承運過程中發生貨損,證明易燃品導致的安全事故,要求行政機關出具火災原因報告并提供火災原因的舉證責任在于劉德江等,劉德江等不予提供應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本案情況,并無充分證據證明系所拉貨物自燃導致火災,即無充分證據證明本案屬易燃品導致的安全事故,原審根據王在合等的陳述直接認定運輸合同履行中火災的發生是因承運車輛的后輪起火所致并無不當。由于無充分證據證明系所拉貨物自燃導致火災,故分析劉瑞華和承運方對于本案所拉危險易燃物品的過錯并無實質意義。本案基本的案情是,劉德江等與劉瑞華約定將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路上產生火災造成貨損,不能證明系貨物自燃原因導致火災,有證據證明系輪胎起火導致火災;劉瑞華基于此向劉德江等索賠并無不當,其貨損計算適當。原審判決永安運輸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永安運輸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查明事實清楚,判決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800元,由上訴人劉德江、劉德強、王在合、商丘市永安運輸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李水安審判員張群陽審判員張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書記員張子亞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精品文檔精心整理精品文檔可編輯的精品文檔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與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聯營合同糾紛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8)都經初字第42號原告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區永幸路14號。法定代表人祁家雋,經理。委托代理人李吉林,該公司副廠長。委托代理人張躍林,都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鎮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游吉祥,經理。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四川省工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人祁家依未到庭,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李吉林、張躍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游吉祥未到庭,由其委托的代理人雷丹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成都基灰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方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初便已帶資與被告進行了前期合作,因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才憑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予先核準通知書》到相關部門刊刻印章,于當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了《聯營協議》,并進行了公證。九月十五日,原告營業執照經工商行政部門核準登記,至當年十月底,原告已向聯營體注入資金二百多萬元,達到了年生產一萬噸規模。但到十一月下旬,被告方不按協議更換聯營體營業執照,干預原告管理,在生產中設置障礙,用其他原料嚴重污染生產設備,致聯營體停廠。十一月底,被告以參加訴訟法為借口,拿走由原告方保管的聯營體暫用公章,在聯營體廠門口貼出三個通告,解除對原告方祁家雋的委托,收回公章,成立護廠隊,禁止原告方人員進入聯營體廠,并在《成都晚報》上刊登聲明,致使聯營體廠試制產品的工作完全告停。被告嚴重違反了《聯營協議》,損害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終止《聯營協議》,由被告承擔不履行和違反《聯營協議》所造成的損失,歸還原告方財產并承擔違約責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被告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辯稱,1.原告未到工商機關進行合法登記,沒有工商執照,卻私刻公司印章,與被告簽訂《聯營協議》,在外從事經營活動,其行為不合法,帶有欺詐成份,應當追究原告的法律責任;2.原告違約,造成被告巨大損失。原告雖然在合作初期注入了部份資金,卻又私自劃走了一百萬元,嚴重違反了《聯營協議》;3.《聯營協議》規定營業執照的辦理在協議生效起的五個月內完畢,原告訴稱被告不更換營業執照不是事實。另被告為了應付官司才不得不收回公章,并非原告所訴被告單方收走聯營體公章。經審理查明,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系祁家雋等人籌建,公司名稱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先核準。一九九七年七月初,祁家雋等人便以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商談聯營合作事項,并開始向粉體工程公司投資。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祁憑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先予核準通知書刊刻的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與被告簽訂了《聯營協議》,約定甲方為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乙方為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協議條款:一、聯營企業保留甲方原企業名稱:二、聯營體設于甲方公司全境內,于一九九工年七月三十日正式開工生產;三、甲方投入本公司現行所有土地、廠房、設備、設施;乙方投入三年規劃規模(第一年一萬噸,第二年五萬噸,第三年十萬噸)所需的流動資金及增加廠房、設備、設施所需的資金,并投入優質廉價的生產所需的主體原料;四、聯營體總資產享有權和總債務承付義務配按甲方35%,乙方65%。總資產為甲方現行全部投放壹仟貳佰萬元加乙方后續全體投入;總債務為甲方同行被雙方認可的壹仟萬元加乙方后續投入的所有資金;五、聯營體有限合作期暫訂為十五年。單方終止合作視為嚴重違約,罰賠給對方壹佰萬元;六、聯營體同乙方祁家雋主持全部工作,甲方派會計一人參與財務管理,并派人負責設備、設施的保養與維修;七、聯營體按股份制企業模式實施管理。......甲方負責協調地方工作,乙方負責人事、財務、物資、生產、供應、銷售。企業性質為股份有限制,董事長由祁家雋擔任,副董事長由游吉祥擔任,法人代表為祁家雋等。該協議于當年八月十三日進行了公證。后,被告將公司全部財產作為聯營投資交給了原告。原告在陸續向該粉體工程公司投資的同時,開始了試生產。原告的營業執照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經工商行政部門核準登記。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原總工程師、設備技術代表邱向明擅自將黑色原料(鈦企礦)用于加工,使設備受到嚴重污染。原告在停產清洗設備的同時,我被告聯系處理該事故未果。同年十一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游吉祥以參加訴訟為由,拿走聯營體暫用印章,二十八日被告在粉體工程公司門口貼出三個通知,以“祁家雋以都江堰粉體工程公司名義對外融資及經營活動期間,經調查有嚴重的違章操作之行為和事實,侵害了都江堰粉體工程公司的合法利益,并制造事端,造成聯營體分裂”為由,解除對原告方祁家雋的委托,收回公章,成立護廠隊,限令原告方除會計、質檢外的人員六小時內離開聯營體,并于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成都晚報》上刊登聲明。由此,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解除雙方《聯營協議》,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另外,被告與原告簽訂《聯營協議》前自身所欠的對外債務,已經審理確認的銀行借款、工程款和其他債務有一千零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中旬,本院已將被告價值七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的總資產執行給都江堰市幸福信用合作社、幸福鎮農村合作基金會、省信托投資公司等債權人。由于被告已名存實亡,為此,本院根據原告先予執行的申請,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將原告所投資金購置的CP400空氣粉碎機二臺(含四臺配套負壓式空氣分級機)、單立空氣負壓分級機二臺、新型電控機一臺、原料(絹云礦粉)450噸和設備、空壓機、變壓器、配件等全部財產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先予交付給原告。本案在庭審時,原告提供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據現金交款單和聯營體記帳憑證等證據證實在雙方聯營合作期間,原告共向聯營體投入資金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關于被告辯稱原告劃走一百萬元投資款,查明系原告方去綿陽為聯營體購設備用款六十六萬元,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祁家雋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交回聯營體現金十萬元,匯款十五萬元,十月二十一日又交回現金十萬元;另,原、被告聯營體會計帳目記載,原、被告在聯營期間聯營體虧損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本院認為,原告在取得工商行政部門名稱予先核準通知后,先期刊刻印章與被告簽訂《聯營協議》,帶資與被告聯營,不符合有關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的規定。因此,原、被告所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對此,原告應承擔一定責任。另外,按《聯營協議》約定被告總資產減去債務后聯營投資應有二百萬元的財產,但在協議履行初期,由于被告對外債務,本院已將被告約定投資的全部財產執行給債權人,實質被告為虛假投資,無實際履行《聯營協議》能力,據此也應認定雙方所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且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庭審中,已證實原告向被告投資聯營款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因雙方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而應由被告依法返還原告。同時,就原、被告在聯營期間營體的虧損,應按雙方協議約定的總資產享有權和總債務付義務的分配比例即被告35%、原告65%予以分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一項、第十六條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都江堰市粉林工程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予以解除。二、被告都江堰市粉體工程公司返還原告成都基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款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減去本院已裁定先予執行給原告的財產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后,被告應實際向原告返還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零四分;三、原、被告在聯營期間,聯營體的虧損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由原、被告分別按65%和35%的比例承擔,即原告承擔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四角一分;被告承擔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三分;四、上列二、三項品選后,被告還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三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六角三分。該款由被告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五、原、被告在聯營期間在外債權和債務,由原、被告分別按65%和35%的比例享有和承擔。案件訴訟費三萬二千元,由原告負擔一萬二千八百元,被告負擔一萬九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夏志文審判員李國平代理審判員鄔偉文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書記員袁世海精品文檔精心整理精品文檔可編輯的精品文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遠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裁判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作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包括內河貨物運輸和沿海貨物運輸,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民提字第12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遠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立榮,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佳春,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韓翠晶,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負責人:項勇,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梁永剛,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一審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紹明,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陳勇。再審申請人中遠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海南公司)、一審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馬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馬銷售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一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瓊民三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遠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民申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中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佳春、韓翠晶,被申請人太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雁冰,一審第三人海馬銷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太保海南公司向一審海口海事法院起訴稱:2007年1月1日,海南金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盤物流公司)代表海馬銷售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了《車輛運輸合作協議》。2007年12月17日,中遠公司“富源口”輪裝運海馬銷售公司所有的海馬牌商品車610臺,由海口開往上海。海馬銷售公司同時就該批汽車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水路運輸保險。2007年12月23日,當上述商品車到達上海時,發現大部分車輛嚴重受損。太保海南公司共向海馬銷售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1639596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關費用807804元。請求判令:1、中遠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和其他費用損失及上述兩項損失的利息;2、中遠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以及因訴訟所支出的其他有關費用。中遠公司一審答辯稱:1、與中遠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的是金盤物流公司,而非海馬銷售公司,太保海南公司主體不適格,無權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2、涉案火災事故因汽車自燃引起,承運人無需承擔責任;3、太保海南公司訴稱的貨損金額不真實、不合理;4、即使中遠公司需承擔賠償責任,也只應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范圍內承擔責任。中遠公司庭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書》,請求的賠償限額為7900000元。海口海事法院一審查明: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海馬銷售公司將海馬商品車的物流、倉儲、運輸等事項委托給金盤物流公司運營,金盤物流公司負責海馬銷售公司委托的海馬商品車的物流、倉儲、運輸等工作;金盤物流公司對海馬銷售公司經銷汽車產品進行投保,包括運輸險和倉儲險;在汽車產品運輸、倉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由金盤物流公司開展索賠工作。2007年1月1日,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車輛運輸合作協議》,金盤物流公司指定中遠公司作為承運車從海口至上海水路運輸的承運商,由中遠公司利用其滾裝船為金盤物流公司實施海口至上海的承運車水路運輸。該協議第十七條第8項約定,因不可免責原因,中遠公司違反協議致使金盤物流公司或承運車廠家遭受損失,金盤物流公司或承運車廠家有權提出索賠。第二十二條第1項規定,“承運車廠家”是指承運車的制造商或負責承運車銷售管理的企業。根據《獨家經銷商協議》,海馬銷售公司是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2007年12月16日,金盤物流公司為涉案貨物投保了水路運輸基本險,太保海南公司為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標的為海馬牌轎車610輛,運輸工具為“富源口”輪,起運港為海口秀英碼頭,目的港為上海海通碼頭。同年12月17日,中遠公司所屬的“富源口”輪裝載海馬銷售公司所有的海馬牌轎車611輛(其中1輛為試驗車),由海口運往上海。上述車輛均擁有車輛合格證,證明“富源口”輪承運車輛均為一汽海馬汽車有限公司出廠的新車,其出廠前均經過嚴格的強制測試(包括路試等),對于行駛和運輸途中可能產生的任何情況(包括可能的顛簸和震動等)均能保證安全。涉案船舶《海事報告》及《航海日志》證明,2007年12月21日約0950時,當航行至舟山群島附近海域時,船上貨艙發生火災,船舶立即組織船員進行滅火,12月22日約0823-0835時,經派船員下船艙探火,證實火已被撲滅,12月23日1700時船舶到達上海海通碼頭。涉案火災燃燒范圍廣,中心及其所影響區域溫度高,甚至造成甲板產生變形。火災共涉及462輛車,為便于事故處理和車輛檢查,雙方確認將所涉車輛回運到海口。之后,被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與保險人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達成《保險賠付協議》,雙方確認太保海南公司就涉案受損海馬商品車向海馬銷售公司賠付16395960元,其中包括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投保人金盤物流公司預付賠款1000000元;協議生效前已發生的施救費用(清洗費、場地費、保管費、回運費)由太保海南公司另行支付給金盤物流公司;協議生效后,海馬銷售公司同意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益轉讓給太保海南公司。同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馬銷售公司轉賬支付15395960元,海馬銷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賠款收據。保險事故發生后,“富源口”輪未向消防機構進行報告和申請火災原因調查。為查明涉案火災原因,太保海南公司、中遠公司分別單獨就火災發生原因委托鑒定。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鑒定報告》,證明“富源口”輪火災事故系車輛本身之外的原因所致。中遠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鑒定,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報告書》,證明本案火災事故是因車輛本身自燃所致;中遠公司委托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證明本案火災事故是因車輛本身自燃引起;中遠公司委托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證明本案火災事故是因車輛本身自燃引起。經審查,上述作出有關火災原因認定的機構均不具備公共管理職能,不具備火災調查和認定的資質及營業范圍。太保海南公司、中遠公司和海馬銷售公司為證明涉案火災所造成的損失,分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太保海南公司為證明其損失,提供了《關于“富源口”輪事故中19輛受損海馬商品車的檢查報告》、《關于“富源口”輪事故中443輛受損海馬商品車的檢查報告》和《“富源口”輪承運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等主要證據,證明經車輛生產廠家一汽海馬汽車有限公司質量管理部依照相關產品質量和檢驗標準檢查,涉案火災事故造成“富源口”輪承運車輛中19輛全損、443輛產生嚴重損失和損害;經其經營管理部評估,涉案火災事故造成“富源口”輪承運車輛受損金額為27860950元。第三人海馬銷售公司也提供了同樣的證據。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損失進行鑒定,該中心具備價格鑒定資質,出具《估價報告書》證明涉案火災事故造成“富源口”輪承運車輛受損金額為16797902元。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鑒定報告》,證明涉案受損車輛的損失情況和剩余價值為21809698元。該公司并不具備價格鑒定資質,有關損失數額引用海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估價報告書》中的有關認定。為證明涉案車輛的實際處理情況,海馬銷售公司提供了涉案受損車輛經修復后實際處理的銷售合同及其發票,證明涉案受損車輛共444輛(含1臺試驗車)經修復后的銷售價格共計為19245400元。中遠公司另單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和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受損車輛的損失總額應為4597340元,該鑒定所的營業范圍不包括價格鑒定。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備價格評估資質,出具《檢驗報告》證明受損車輛的損失金額應為4566500元。中遠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主任黃亞泉先生是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東,且黃亞泉先生曾受中遠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災事故的處理,向金盤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發出過《聲明》。火災事故發生后,太保海南公司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程度,以及對受損車輛進行施救、處理,在與中遠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將涉案受損車輛從上海回運到海口,并產生碼頭堆存費321618元、搬運及美容費132200元、清洗費97240元、轉運費13230元、看管費20900元、評估鑒定費107700(32700元+75000元)元,以及其在訴前為保全證據而支出的證據保全費5000元,共計697888元。另查明,根據交通部2006年公布的《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富源口”輪雖系老舊船舶,但其屬于五類老舊海船,其強制報廢期限為34年以上,而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該輪的船齡只有25年,還遠未達到需強制報廢的年限。“富源口”輪具有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安全管理證書》、《船體和輪機人級證書》、《船舶年審合格證》及《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等各項有效的適航證書,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定“富源口”輪適航。根據“富源口”輪《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所有權證書》,該輪的總噸為8553噸,核定的經營范圍為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各港口間商品汽車整車運輸。2009年10月23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公布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折算率為1特別提款權兌換結合本案的事實,一審海口海事法院對本案爭議焦點的分析認定如下:(一)關于太保海南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簽訂的《協議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其性質屬于委托合同,金盤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海馬銷售公司是委托人。2007年1月1日,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車輛運輸合作協議》,該協議實際上是金盤物流公司代表海馬銷售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的。而且,根據第三人海馬銷售公司和中遠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8年度的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從2004年開始,中遠公司就以此種方式與金盤物流公司進行合作。故中遠公司對于金盤物流公司與海馬銷售公司的關系以及金盤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應該是很清楚的。中遠公司主張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海馬銷售公司就不會與金盤物流公司簽訂合同,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因此,對太保海南公司主張的海馬銷售公司與中遠公司之間存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定。2007年12月16日,金盤物流公司為涉案貨物投保了水路運輸基本險,太保海南公司為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為被保險人。火災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與保險人太保海南公司達成《保險賠付協議》。2008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馬銷售公司轉賬支付15395960元,海馬銷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賠款收據。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馬銷售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不僅有賠付協議,而且有銀行轉賬憑證及賠款收據,對于太保海南公司主張的其已就涉案受損海馬汽車向海馬銷售公司支付保險賠款的事實,予以認定。(二)關于涉案火災事故原因問題。關于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和中遠公司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書》、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因出具報告的機構及其鑒定、檢驗人員均不具有從事火災事故原因鑒定的資質或資格,違反了國家有關火災事故鑒定及處理的強制性規定,且其鑒定和檢驗人員均不具備火災鑒定及船舶、汽車電器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對于上述鑒定、檢驗和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其所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頒發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火災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唯一法定機構是公安消防機構,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均無權、無資質、無能力對火災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中遠公司及“富源口”輪船長負有報告火災事故并申請公安消防機構進行鑒定的法定義務。由于中遠公司未能及時報告和申請公安消防機構進行調查、鑒定,導致本案火災事故因時過境遷而無法查明其原因。因此,對于太保海南公司、中遠公司及海馬銷售公司所主張的本案火災事故是因“汽車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車輛本身自燃”所致的事實,不予認定。因無法查明火災事故原因,故認定涉案火災事故原因不明。(三)關于涉案火災損失認定的問題。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受損車輛的損失總額應為4597340元。該鑒定所雖然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但其不具有商品價格認證或鑒定資質。對該鑒定報告的證據效力及中遠公司所主張的涉案受損車輛損失金額,不予認定。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受損車輛的損失金額應為4566500元。但該檢驗機構與中遠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在報告上署名的檢驗人員蔡兆春當時不具有檢驗或公估資格,且其拒絕在法庭筆錄上簽字。因此,對于該檢驗報告,不予采信。海口市價格認證中心是本案中唯一具有價格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本案受損車輛作為剛出廠的新車,經過火災高達1000度以上的高溫烘烤,其油漆、內在零部件等均發生不同程度的質變,并有潛在質量風險,不僅已經無法修復到新產品的標準,更無法統一其修理費用;而且,如果只對其進行簡單的外觀修理,而不進行任何內部零部件的質量檢查和修理,其結果將無法保證車輛的正常安全行駛。認證中心鑒定人員從受損車輛的這一實際出發,使用市場法定損,相比中遠公司舉證中所使用的修復法,更符合本案實際,也更具有合理性。該《估價報告》關于車輛損失的描述與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鑒定人員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定損結果也獲得了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鑒定人員的認可;受損車輛443輛(不包括全損的19輛)在經過修理、運輸及承擔質量風險后的處理價格約為1900萬元,即使不考慮其所附加的修理費和運輸費,涉案車輛的價格損失仍達到約2000萬元,而估價報告的定損金額為1600多萬元,與車輛實際處理價格相比最為接近,這些均反映了估價報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對于海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報告書》的證據效力及其對本案受損車輛所作的定損結論,即損失金額為16797902元,予以認定。太保海南公司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程度,以及對受損車輛進行施救、處理,在與中遠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將涉案受損車輛從上海回運到海口,由此所發生的碼頭堆存費、搬運及美容費、清洗費、轉運費、看管費、評估鑒定費,以及在訴前為保全證據而支出的證據保全費,共計697888元。上述費用的發生均有相關的協議及發票證明,且均屬必要、合理,予以認定。(四)關于中遠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問題。“富源口”輪屬于從事國內沿海運輸的適航船舶,本案貨物損失也不是由于中遠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中遠公司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一章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及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規定的賠償限額賠償損失。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2009年10月23日公布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比率計算,中遠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8243897元。綜上,本案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本案《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在性質上屬于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其雖系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因金盤物流公司是海馬銷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該協議項下所約定的金盤物流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海馬銷售公司享有和承擔。且該協議也明確約定,海馬銷售公司作為承運車廠家有權就貨物損失向承運人提出索賠。因此,海馬銷售公司與中遠公司之間存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太保海南公司是本案所涉汽車的保險人,其已向被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及相關施救費用,有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向承運人中遠公司提出索賠。中遠公司關于海馬銷售公司與中遠公司之間不存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而太保海南公司無權向其行使代位追償權及太保海南公司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不予支持。太保海南公司在本案中代位的是被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地位,故其應受該水路運輸合同的調整。該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明確、規范,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有效。中遠公司作為本航次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其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沿海貨物運輸承運人承擔的是一種較為嚴格的賠償責任,除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原因、托運人或收貨人本身的過錯所造成的貨物損失外,承運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且承運人對其除外責任負有舉證責任。“富源口”輪在運輸途中,因船艙發生火災事故,造成其承運的汽車受損,中遠公司雖主張本案火災事故是因托運人交付的汽車自燃引起,但不能舉證證明本案火災事故屬于汽車自燃以及屬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免責事項;且由于中遠公司未能及時報告和申請公安消防機構進行調查、鑒定,導致本案火災事故因時過境遷而無法查明其原因,中遠公司的免責主張不成立。中遠公司應對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損失及其利息承擔賠償責任。“富源口”輪屬于從事國內沿海運輸的適航船舶,中遠公司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一章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及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規定的賠償限額賠償損失。太保海南公司請求的超過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四百零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一審判決:1、中遠公司賠償太保海南公司經濟損失8243897元;2、駁回太保海南公司對中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中遠公司、太保海南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遠公司上訴稱:1、太保海南公司的被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與中遠公司之間不存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2、火災事故系汽車自燃所致,中遠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3、太保海南公司未能完成有效證明涉案所稱受損車輛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另行改判駁回太保海南公司的訴訟請求。太保海南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沒有計算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利息,顯屬錯誤。其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備估價資質和營業范圍。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人民幣200萬元,股東為黃亞泉、張金帶、黃安華、黃安文四人,其中黃亞泉和張金帶各占30%的股份,黃安華、黃安文各占20%的股份。黃亞泉同時為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主任,本案中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暉系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陳群系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蔡兆春于2008年9月21日獲得保險公估資質,而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檢驗報告》的日期為2008年8月13日,在檢驗期間,蔡兆春并沒有保險公估資質。《檢驗報告》上打印有蔡兆春和韓軍明兩人名字,但無手寫簽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沒有在上面簽字。2、一汽海馬汽車有限公司質量管理部和經營管理部是一汽海馬汽車有限公司的兩個內設機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結合本案的事實,對本案爭議焦點的分析認定如下:(一)關于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2007年1月1日,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車輛運輸合作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法規的規定,是有效的協議,各方當事人應予遵守和履行。海馬銷售公司是涉案車輛的銷售管理企業及所有權人。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協議約定,海馬銷售公司委托金盤物流公司對海馬汽車進行運輸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關于托運人概念和范圍的規定,海馬銷售公司屬于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是托運人。《車輛運輸合作協議》第十七條第8項和第二十二條第1項賦予了海馬銷售公司在中遠公司因不可免責原因違反協議給金盤物流公司、各關聯公司及托運人造成損失時,可以直接向中遠公司提出索賠的權利。因此,海馬銷售公司根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銷售管理企業的相關約定及托運人的身份,有權向中遠公司進行索賠。2008年4月10日,被保險人海馬銷售公司與保險人太保海南公司達成《保險賠付協議》。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記賬回執、支票存根及賠款收據表明,其已實際賠付了16395960元。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馬銷售公司賠償涉案車輛的損失之后,有權取代海馬銷售公司在《車輛運輸合作協議》中的合同權利,向中遠公司進行索賠。故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中遠公司有關太保海南公司非本案適格訴訟主體的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涉案火災事故原因的認定問題。火災事故調查是一項公共管理職能,未經法律及行政法規授權,任何單位不得行使該項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一條、公安部于2009年4月頒發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均明確火災事故調查和處理的法定機構是公安消防機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授權其他機關、單位行使此項職能。《運輸船舶消防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均明確規定個人和組織在火災發生后具有報警的義務。“富源口”輪船長在火災后,沒有報警并申請公安消防機構進行鑒定,其對火災原因的查明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任何有關不報警、不鑒定的方案和約定都是非法、無效的。一審法院有關中遠公司及“富源口”輪船長負有報告火災事故并申請公安消防機構進行鑒定的法定義務的認定準確。為證明火災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中遠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書》、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上述出具報告的機構不具備火災鑒定人的執業資格和營業范圍,不具備社會公共管理職能,違背了前述法律、法規有關火災事故原因調查權、鑒定權應由公安消防機構行使的規定,其所出具的結論不具備合法性和證明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承運人應對在航運過程中所產生的貨物滅失、損壞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中遠公司未能申請公安消防機構對火災原因進行查明,其對火災原因負有舉證不能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由其承擔不利的后果,對本次火災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三)關于涉案火災造成的車輛損失的認定問題。《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第二十六條進一步規定:“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一)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二)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三)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四)鑒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因此,符合《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六條審查事項的鑒定意見,法院可以采納作為認定火災損失的證據,中遠公司有關除公安消防機構之外的組織均不具備統計火災損失的資質或資格的主張,不予支持。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鑒定所不具備價格鑒定資質和損失認定的營業范圍,對其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書》所做的損失認定不予確認。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雖然具備價格評估的資質和營業范圍,但作為《檢驗報告》簽署人之一的蔡兆春在報告作出前并未取得有效的保險評估資質,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沒有在《檢驗報告》上簽字,該報告不具備合法性。蔡兆春在一審出庭接受詢問時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另外,中遠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的主任黃亞泉先生是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東,且黃亞泉先生曾受中遠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災事故的處理,向金盤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發出過《聲明》,一審法院對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與中遠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認定并無不當。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應當在鑒定過程中回避而未予回避,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條有關回避的規定。對該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的效力不予認定。海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價格司法鑒定資質和營業范圍,其出具的《估價報告書》符合《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六條所要求的審查條件。雖然中遠公司提出該報告書中存在VIN碼錯誤的問題,但該瑕疵并不屬于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對該《估價報告書》予以認定。涉案車輛在本案火災中所受的損失為16797902元。太保海南公司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程度,以及為對受損車輛進行施救、處理,在與中遠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將涉案受損車輛從上海回運到海口,產生碼頭堆存費、搬運及美容費、清洗費等共計697888元。綜上,中遠公司應對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損失17093848元及其利息承擔賠償責任。“富源口”輪屬于從事國內沿海運輸的適航船舶,本案無證據表明涉案貨物損失是由于中遠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和五十九條的規定,中遠公司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四條以及一審查明的特別提款權的折算率,中遠公司應對太保海南公司承擔8243897元的賠償責任。(四)關于太保海南公司利息請求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債務人只有在設立基金的情況下才產生利息,本案中遠公司并未設立基金,太保海南公司要求中遠公司參照已設立基金的情形支付利息,法律無明文規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中遠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而二審判決在認定“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涉案火災事故原因”等問題時,均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2、金盤物流公司與海馬銷售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不是委托合同,海馬銷售公司不能依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向中遠公司提出違約索賠。《車輛運輸合作協議》第十七條第8項的約定不應該為中遠公司設立對第三人的“違約責任”;3、二審判決對本案火災原因舉證責任的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金盤物流公司應對事故承擔全責;4、二審判決對本案受損車輛損失金額的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太保海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太保海南公司答辯稱:1、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二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確有錯誤;2、海馬銷售公司有權依據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之間的《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對中遠公司提出違約索賠。二審判決根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第十七條第8項的約定,認定海馬銷售公司可以直接向中遠公司索賠是正確的;3、二審判決認定中遠公司對火災造成損失的免責承擔舉證責任是正確的;4、二審判決對涉案受損車輛損失的認定依據充分。海馬銷售公司答辯稱:1、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中遠公司對此是明知的,海馬銷售公司可以向中遠公司提起違約之訴,太保海南公司訴訟主體資格合法有效;2、二審判決依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第十七條第8項的約定,認定海馬銷售公司有權向中遠公司索賠是正確的;3、涉案火災事故原因系因中遠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義務而無法查明,中遠公司對火災原因負有舉證不能的責任;4、二審判決對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檢驗報告》和浙江出入境檢驗檢疫所的《司法鑒定報告書》的證據效力和得出的損失金額沒有采信是正確的。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中遠公司提交了案涉390輛汽車從上海回運至海口的水路貨物運單及462輛汽車的貨載訂艙單作為新證據,證明從上海至海口的運輸系獨立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太保海南公司與海馬銷售公司對上述新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并認為雖然確實存在回運的事實,但回運行為只是雙方處理問題的一個步驟,而不是獨立行為。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證據:1、海馬銷售公司的說明;2、金盤物流公司的說明及該公司營業執照(副本);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3、海馬銷售公司關于海馬商品車編號的說明,用以證明海馬商品車編號的原則和方法;4、中遠公司上市公布資料,用以證明中遠公司為海馬商品車廠家提供運輸服務,而不是為金盤物流公司提供運輸服務。中遠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但對與本案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并認為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系兄弟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其互相印證的證據1、2沒有效力。證據4均為公司的宣傳資料,不是對本案特定合同的解釋說明。海馬銷售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中遠公司提交的上海至海口的運單及貨載訂艙單,因均為復印件,且太保海南公司和海馬銷售公司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4份新證據,因中遠公司和海馬銷售公司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為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的《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二審判決是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問題;(二)海馬銷售公司是否能夠依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向中遠公司提出違約索賠,即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三)二審判決對本案火災原因舉證責任以及貨損賠償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四)二審判決對涉案受損車輛損失金額的認定是否正確。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系中遠公司履行其簽訂的《車輛運輸合作協議》,負責承運涉案車輛海上運輸期間,因承運車輛損壞而引起的糾紛,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作為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但本案所涉運輸為海口至上海,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不適用于本案,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對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進行認定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關于托運人概念和范圍的規定,認定海馬銷售公司屬于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對本案“涉案火災事故原因”進行認定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損壞應當負舉證責任的規定,認定中遠公司對火災事故原因負有舉證不能的責任;對本案“火災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認定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和五十九條的規定,認定中遠公司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上適用條款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故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應當予以糾正。關于太保海南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海馬銷售公司與金盤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海馬銷售公司將海馬商品車的物流、倉儲、運輸等事項委托給金盤物流公司運營,金盤物流公司負責海馬銷售公司委托的海馬商品車的物流、倉儲、運輸等工作。金盤物流公司與中遠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簽訂《車輛運輸合作協議》第一條約定:金盤物流公司指定中遠公司作為承運車從海口至上海水路運輸的承運商,由中遠公司利用其滾裝船為金盤物流公司實施海口至上海的承運車水路運輸。第十七條第8項約定:因不可免責原因,中遠公司違反協議致使金盤物流公司(含金盤物流公司各關聯公司、托運人)或承運車廠家遭受損失,金盤物流公司或承運車廠家有權提出索賠。本院認為,按照該協議的約定,中遠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其所承運貨物的托運人實際為“承運車廠家”,并且在協議中明確約定“承運車廠家”因中遠公司違反運輸合同而遭受損失時,具有向中遠公司提出索賠的權利。該約定系協議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中遠公司提出索賠,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該約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情形,中遠公司主張海馬銷售公司無權依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提起訴訟缺乏法律依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第二十二條第1項約定:“承運車廠家”是指承運車的制造商或負責承運車銷售管理的企業。根據《獨家經銷商協議》,海馬銷售公司為涉案車輛的銷售管理企業和所有權人。故海馬銷售公司有權依據《車輛運輸合作協議》向中遠公司提出索賠。保險人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馬銷售公司支付保險賠償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二審判決認定太保海南公司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關于火災事故原因的舉證責任及貨損賠償責任。根據案涉“富源口”輪《海事報告》和《航海日志》的記載,“富源口”輪從海口至上海航行途中貨艙發生火災導致承運車輛受損。對此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確定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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