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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九章國際空間法
第一節國際空間法概述一、國際空間法的內容構成
航空法(airlaw)是規范一個國家之內以及國家與國家之間民用航空活動的各項法律原則和規范的總稱。是國內法和國際法的聯合體。外層空間法(outerspacelaw)包括規定外層空間的法律地位及各國從事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各國從事航天活動中的相互權利和義務。外空法主要是通過國際條約和其它國際法律文件發展起來的。
二、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界限
國家領土上方的空氣空間是一國領空,國家享有排他主權;而外層空間則適用自由探索與和平利用的原則。界限劃分關系到國家主權的界限和范圍。(一)空間論(spatialapproach)1.以航空器能夠上升的最高高度或大氣同溫層的高度為限。離地面約為30—40公里。2.以國家有效控制的高度為限。
3.以人造衛星軌道的近地點為限。一般認為這一高度為100—110公里。
4.以地心引力終止為限。5.卡曼管轄線。以離心力開始取代空氣成為飛行動力的地方,離地面83公里。6.仿照海洋法的劃界來確定界限,即將整個空間分為領空—毗連空間—外層空間三部分。
7.宇宙錐體說。(二)功能論(functionalapproach)僅以航天器和航空器的不同功能來確定其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第二節
國際航空法
一、國際航空法概述
航空法是規范領空主權、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國內法和國際法的聯合體。
國際航空法的法律淵源主要是成文法、習慣法、判例、法律學說。成文法包括多邊國際公約、有關的雙邊協定以及各國制定的本國航空法等,是航空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航空法具有國際性、民用性、平時法的特點。二、國際航空法的歷史發展1783年,法國蒙特哥夫兄弟第一次乘坐熱氣球飛離地面。第二年巴黎市政當局就發布了一個治安法令,禁止未經特許的氣球飛行。1903年萊特兄弟發明了世界上第一架飛機。1919年《巴黎公約》簽訂,被譽為“航空法的出生證”。該約第一條規定:“國家對其領陸及領水上的空間有完全與排它的主權。”但又規定了“無害通過”。建立了“國際航空委員會”(
ICAN)。
1944年52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芝加哥舉行了國際民用航空會議,通過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簡稱《芝加哥公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和《國際航空運輸協定》三項條約。
《芝加哥公約》生效后,取代了《巴黎公約》。廢棄了“無害通過”的概念,采用航空運輸運營權利時有“五種空中自由”的概念。建立永久性政府間國際組織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
)
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確定的
航空法律規則(一)領空的法律制度1.領空主權。空氣空間一部分是國家領空;另一部分是領空之外的空氣空間稱公空。一次世界大戰之前領空的法律地位,有五種理論:完全的空中自由論;有條件自由說;有限主權說;領土區域論;國家主權論。《芝加哥公約》明確了國家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領空主權。主權內容:自保權;管轄權;管理權;支配權。具體來講:①領空資源的開發利用權。②制定航空法律規章和執行的權利。③保留國內載運權。④設立空中禁飛區。領空主權也適用于無線電信,1932年簽訂《國際電信公約》,并成立了國際電信聯盟。對無線電波的管制與合作方面,有二個公認的國際法原則:(1)一國有權禁止外國無線電波擾亂其領空。(2)一國有義務禁止使其領土作擾亂其它國家的無線電波之用。2、領空以外空域的法律地位領空以外的空域主要包括領海以外的海洋上空、南極上空和無主土地上空,公約沒有涉及。但公空自由被廣泛接受,不屬于任何國家的主權范圍,各國航空器可以自由飛行。美、加等十國設立的“防空識別區”(ADIZ,AirDefenseIdentificationZone),明顯違背公空自由的原則。專屬經濟區上空的“飛越自由
”應受限制,但如何限制至今未明確。(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航空器(Aircraft)是指可以從空氣的反作用,但不是從對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取得支撐力的任何機器。汽墊車、汽墊船就不是航空器。按《芝加哥公約》規定,凡是從事國際航空的航空器均應在一國登記并取得該國國籍,不得具有雙重國籍。飛行中還要在航空器上標出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可以將航空器登記國的職能和義務轉移至經營人所屬國。
(三)飛行制度一般規則:①展示識別標志;②遵守飛入國的法規;③在設關機場降停;④自帶必備的文件;⑤遵守飛入國對貨物的限制;⑥不濫用民用航空運輸從事違法行為。⑦對允許飛入領空的外國航空器不應給予差別待遇。
特殊規定:①公海與專屬經濟區上空飛行自由;②海峽領海上空的“過境通行權”;③“群島海道通過權”。1944年《芝加哥公約》把締約國航空器在其他締約國領土上空的飛行分為“非航班飛行”和“航班飛行”兩類。1、非航班飛行(non-scheduledflight)又稱不定期飛行。公約第5條規定,締約國一切不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不需要事先獲準,有權飛入或飛經其他締約國的領土而不降停,或作非運輸業務性的降停,但該國有權命令它降落。
2、航班飛行(scheduledflight)又稱定期的國際航空運輸業務。
公約第6條規定:從事國際航班飛行,非經一締約國的特準或許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飛入該國領土。《國際航空運輸協定》規定:在締約國之間凡從事航班飛行的航空器可在其他締約國上空享有“五項自由”。但參加的國家不多,1946年7月25日美國自己也退出了協議。《國際航班過境協定》規定了國際航班飛行的“兩項自由”:(1)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2)非運輸業務性降停。這個協議參加的國家較多。但中國均未參加。飛行權利主要通過雙邊協議來規范兩國間的定期航空線。1946年2月11日英、美訂立的雙方領土間的航空運輸協議,稱百慕大協議(BermudaAgreement)。雙邊航空運輸協定的主要內容一般有八項。
(四)設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約》生效。同年5月13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正式成立。宗旨和目的在于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并促進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劃和發展。
(五)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規范
1983年9月1日,韓國波747客機在海參崴被擊落,269人全部喪生
。1984年
ICAO特別大會修改《芝加哥公約》,新增內容:①攔截不得危及飛行安全;②避免對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③實行安全監督;④進行審計。
四、國際民航的損害賠償責任(一)國際航空的運輸責任制度1、華沙體系(WarsawSystem)
1929年華沙國際航空私法會議,通過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以1929年《華沙公約》為核心,包括1955年《海牙議定書》、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1966年《蒙特利爾協議》、1971年《危地馬拉議定書》、1975年《蒙特利爾第(1-4)號附加議定書》等構成華沙體系。1929年《華沙公約》和1955年《海牙議定書》主要內容:(1)公約的適用范圍。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不包括郵件和郵包的運輸。(2)運輸憑證。“不可轉讓”的航空貨運單(Air
Consignment
Note,ACN)(3)航空運輸期間。指貨物交由承運人保管的全部期間。(4)承運人責任。《華沙公約》采用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海牙議定書》保持了過失責任制,但取消了駕駛、飛機操作和領航免責的規定。
規定因延遲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確定了責任限額,不允許承運人增加免責條款。(5)發貨人、收貨人的權利和義務。發貨人有對貨物處理的權利直至提貨后結束。義務:支付運費;填寫航空貨運單、提交必要的單證;受領貨物。(6)管轄法院和訴訟時效。四種可選擇的管轄法院:承運人住所地法院;承運人的主要營業地法院;承運人營業機構設立地法院;目的地法院。訴訟時效為兩年。
2、1999年蒙特利爾《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21個國際民航組織成員國參加“航空法國際會議”外交大會。對華沙體制進行了重大修改。(1)引進雙梯度責任限額。第一梯度—10萬特別提款權;第二梯度—超過部分,承運人能證明無過錯即不承擔賠償責任。(2)增加第五管轄權。即可向當事旅客本人的經常居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但須滿足兩個條件。(3)行李、貨物的損害賠償。托運行李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貨物損失承擔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延誤賠償每名旅客4150特別提款權,但承運人證明已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除外。(4)簡化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更加符合現代社會的要求。可出具“集體的運輸憑證”、電子憑證等。(二)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
損害賠償責任1952年《關于外國航空器對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損害的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適用范圍——締約國登記的飛行中的航空器或掉下來的任何人或物體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地(水)面第三人造成的直接損害。2.責任體制——采取嚴格責任賠償原則。3.責任限額——按“飛機重量”和“人員傷亡”。4.訴訟時效及管轄——2年,損害發生地國法院但批準的國家很少。
五、國際航空安全的法律體制(一)空中劫持(aerialhijacking)罪1.根據1963年《東京公約》,指在飛行中航空器上發生的犯罪行為。開始發動一直到其降落后滑跑完畢。2.1970年《海牙公約》,非法劫持或控制;“飛行中”擴展為: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艙門以便裝卸時止。3.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人員為一確定的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后24小時止。4.1988年《蒙特利爾議定書》旨在懲治危害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的罪行。對機場內服務人員和設備的犯罪。(二)刑事管轄權的確定1.1963《東京公約》最重要的成就之一,就在于確立了對航空犯罪行為的管轄權。登記國管轄原則;并行管轄權2.
《海牙公約》第4條、第8條以及《蒙特利爾公約》第5條。據普遍性管轄原則確立了并行管轄體制。案例:1983年5月5日,沈陽飛往上海296號航班被卓長仁等6人劫持到韓國春川機場降落。(三)或引渡或起訴原則1970年《海牙公約》和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均規定:“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犯罪分子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犯罪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毫不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樣方式做出決定。”拉丁格言“或引渡或起訴”(autdedereautpunire)原則
(四)司法協助根據《海牙公約》第10條及《蒙特利爾公約》第11條的規定,締約國各國對公約所指犯罪行為提起的刑事訴訟,應相互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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