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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62/62 ‘’安全法律法規(項目建設安全)目錄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 3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 9《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17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5《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35《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46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頒布日期】19961017【實施日期】19970101【章名】全文第一條為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確保建設項目(工程)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我國境內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基本建設項目(工程)、技術改造項目(工程)和引進的建設項目(工程)(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衛生監察按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勞動部頒布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實施辦法》執行。第三條建設項目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第四條建設項目中引進的國外技術和設備應符合我國規定或認可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全部設計應符合我國有關規范和規定的要求。第五條各級經濟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工作中的職責是:(一)在建設項目立項和管理工作中貫徹執行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規定,管理和指導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嚴格執行“三同時”規定;(二)國務院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會同勞動部制定本行業的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計規定;(三)負責將本行業建設項目年度計劃及時抄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四)在組織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有勞動安全衛生的論證內容,并將論證內容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專門章(節)編入可行性研究報告;(五)在編制(或審批)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時,應編制(或審批)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所需投資,并納入投資控制數額內;(六)在組織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審查、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勞動行政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參加,并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第六條建設單位對建設項目實施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負全面責任。基職責是:(一)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時,應將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報。引時技術、設備的建設項目,原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能削減,沒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能滿足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規定的,應同時編報國內配套的投資計劃,并保證建設項目投產后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二)初步設計會審前,必須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含《勞動安全衛生專篇》(見附件一)〕和有關的圖紙資料。初步設計方案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應及時辦理《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初步設計審批表》(見附件二);(三)對承擔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設計、施工等任務的單位提出落實“三同時”規定的具體要求,并負責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條件;(四)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對其效果作出評價。在人員培訓時應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內容,應制定完整的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規章制度;(五)建設項目預驗收前,應自主選擇并委托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單位進行勞動條件檢測、危害程序分級和有關設備的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并將試運行中勞動安全衛生設備運行情況、措施的效果、檢測檢驗數據、存在的問題以及擬采取的措施等寫入勞動安全衛生驗收專題報告,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六)對預驗收中提出的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改進意見應按期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及時報告勞動政部門;(七)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經勞動行政部門驗收通過后,應及時辦理《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驗收審批表》(見附件三)。第七條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是根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運用科學的評價方法,分析和預測該建設項目存在的職業危險、危害因素的種類和危險、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勞動安全衛生技術和管理對策,作為該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勞動安全衛生設計和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監察的主要依據。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應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單位自主選擇并委托本建設項目設計單位以外的有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資格的單位承擔。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工作應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會審前完成并通過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批。第八條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一)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二)火災危險性生產類別為甲類和建設項目;(三)爆炸危險場所等級為特別危險場所和高度危險場所的建設項目;(四)大量生產或使用Ⅰ級、Ⅱ級危害程度的職業性接觸毒物的建設項目;(五)大量生產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離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設項目;(六)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它危險、危害因素大的建設項目。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對從事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的單位實行資格認可和管理制度。未獲取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資格的單位不得承擔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工作。第十條從事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是獨立的法人,獲取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資格證書,并具備與資格證書和所從事的行業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專業人員。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單位資格認可與管理規則由勞動部另行制定。第十一條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單位應采用先進、合理的定性、定量評價方法,分析建設項目中潛在的危險、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確的預防措施并寫入預評價報告書。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單位、工作設計單位應對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技術責任。其職責是:(一)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對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同時作出論證,并將論證內容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專門章(節)編入可行性研究報告;(二)在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時,應同時編制《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三)在初步設計中,應嚴格遵守現行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并依據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完善初步設計;(四)在技術設計和施工圖紙設計時,應落實初步設計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內容和在初步設計審查中通過的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審查意見;(五)凡經審查同意的勞動安全衛生初步設計方案,如有變動應征得原負責審批的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意。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對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施工中應嚴格按照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確實做到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并確保工程質量。第十四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三同時”的實施,實行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一)監督檢查建設單位及承擔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設計、施工等任務的單位貫徹執行“三同時”規定的情況;(二)根據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行業勞動安全衛生設計規定,審查并批復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論證內容,審查(或組織審查)并批復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和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三)根據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驗收專題報告,對建設項目竣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驗收。對本規定第八條中所列的建設項目,在正式驗收前應進行勞動安全衛生預驗收或專項審查驗收;(四)對違反“三同時”規定的建設單位及承擔可行性研究、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設計、施工等任務的單位,應及時下達整改通知,并監督檢查其整改情況;(五)在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工作中,應發揮待業管理部門勞動安全衛生機構的作用并聽取他們的意見;(六)在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工作中,應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標準,公正廉潔、依法行政。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實行分級管理:(一)國務院經濟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直接組織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由勞動部負責;(二)其它建設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勞動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頒布的《關于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職業安全衛生監察的暫行規定》(勞字〔1988〕48號)同時廢止。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法規分類號】210304199620【標題】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時效性】有效【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布日期】1996/10/16【實施日期】1997/03/01【失效日期】【內容分類】消防管理【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30號【題注】【正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工程的消防監督審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災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保障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貫徹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是指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從設計、施工到竣工驗收所實施的消防設計審核、施工安裝監督檢查和消防驗收。具體監督審核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第三條凡從事建筑工程建設,消防設計、施工安裝和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的單位和個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均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建設、設計、施工安裝單位的責任第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圖紙和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并填寫相應的《建筑消防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自動消防設施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或者《建筑內部裝修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經審核批準后,方可開工興建。第五條設計單位在進行工程項目設計時,必須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標準有關消防設計的規定。由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有關單位設計的建筑工程項目,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國家、省級重點工程和其他設置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篇,該專篇包括設計依據、工程概況說明和工程項目中涉及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內容的圖紙資料。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修改消防設計圖紙。第六條設計單位應當建立消防設計責任制。法定代表人負責組織本單位的消防設計管理工作,檢查消防設計質量;技術負責人應當把消防設計納入工程設計審查范圍,凡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工程設計不應當簽發;設計單位應當組織工程設計人員學習、掌握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定期進行考核。第七條施工安裝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安裝,不得擅自改動。第八條凡含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裝單位必須委托具備資格的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單位進行技術測試,取得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工程消防驗收申請,送達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填寫《建筑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并組織消防驗收。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第十條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落實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與具備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企業簽訂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合同,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第十一條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必須選用已經取得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許可的單位。第十二條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和建筑消防設施應當積極采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建筑消防設施、防火材料等必須選用經國家產品質量認證、國家核發生產許可證或者國家消防產品質量檢測中心檢測合格的產品。第三章消防監督機構的責任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建筑工程的消防監督審核實行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及其所轄區(市、縣)兩級和地區(州、盟)及其所轄縣(市、旗)兩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工審核制度。具體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省、自治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制定本地區有關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的規章制度,管理、檢查本轄區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工作,參加、指導對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項目的消防監督審核。跨省、跨地區的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組織。第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送審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建筑防火設計、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分專業實行分工審核和技術總復核制度。城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內部應當將消防設計審核管理權和消防驗收管理權分離。在實施消防驗收時,應當組織防火監督檢查、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滅火戰訓和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等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第十五條消防設計審核的主要內容:(一)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水源等;(二)建筑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和耐火等級;(三)建筑防火防煙分區和建筑構造;(四)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五)消防給水和自動滅火系統;(六)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的防火設計;(七)消防電源及其配電;(八)火災應急照明、應急廣播和疏散指示標志;(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消防控制室;(十)建筑內部裝修的防火設計;(十一)建筑滅火器配置;(十二)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防爆設計;(十三)國家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的其他內容。第十六條下列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列為消防設計審核的重點:(一)甲、乙、丙類火災危險性的廠房、庫房(含堆場)、儲罐區,潔凈廠房,高層工業建筑;(二)高層民用建筑;(三)發電廠(站),廣播、電視中心,郵政、通訊樞紐等重要工程;(四)賓館、商(市)場、體育館、影劇院、禮堂、歌舞廳、醫院、鐵路旅客站、汽車客運站、碼頭、機場候機樓等公共建筑;(五)地下工程;(六)科研基地、學校、幼兒園、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博物館等;(七)其他重要工程。第十七條消防設計審核應當遵循國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對由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有關單位設計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依據我國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對于我國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和新材料、新技術帶來的有關消防安全的新問題,應當由省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設計、施工、科研等部門的專家論證,提出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第十八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送審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應當及時審核,從登記收圖之日起,一般工程應當在十日之內,國家、省級重點建筑工程以及設置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應當在二十日之內簽發《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消防設計的工程,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答復,即為同意。第十九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七條和第十二條要求,對消防設計的實施進行抽樣性檢查。第二十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接到建設單位消防驗收申請時,應當查驗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報告等消防驗收申報材料,材料齊全后,應當在十日之內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驗收,并在消防驗收后七日之內簽發《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第二十一條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承擔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等服務企業、機構實行消防專業資格定期審查,每兩年進行一次,合格后,核發許可證;不合格的,不發或者撤銷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二條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應當建立檔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質和重要性分類保管。第二十三條承擔消防設計審核的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工程技術專業知識,按照公安部有關消防監督人員資格管理規定,取得崗位資格,方可上崗。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人員嚴禁以任何名義和形式指定某個企業承擔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和維修保養,或者指定使用某個企業的消防產品。選擇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和維修保養企業或者選用消防產品,一律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公告確定。第二十五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人員必須無償履行消防監督職責,嚴禁開辦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等服務企業、機構;嚴禁在上述企業、機構兼職;嚴禁向企業收取各種名目的咨詢費、管理費等;嚴禁向企業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無償占有企業的錢物。第四章獎懲第二十六條對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第二十七條消防設計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設計,不得評為優秀設計。建筑消防設施安裝質量不合格的不得評為優秀工程。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施工,已經完工的,責令停止使用:(一)未按規定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送審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即開工興建的;(二)施工中擅自改動消防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三)建筑消防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第二十九條設計、施工、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保養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主管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責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驗收交付使用;已經取得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許可證的單位,由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撤銷其許可證(一)工程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標準有關消防設計規定,造成后果的;(二)建筑裝修施工中擅自移動消防設備,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的;(三)未取得許可證和年度復驗,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擔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的;(四)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保養弄虛作假,質量低劣的;(五)選用未經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消防產品,經糾正不改的。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第三十二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并調離消防監督崗位:(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職責的不作為行為;(二)對應當辦理審批、驗收,故意拖延不辦,超過審批、驗收期限的;(三)向建設單位指定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和維修保養企業的;(四)向建設或者施工安裝單位指定使用某個企業的消防產品的;(五)擅自收取各種名目的咨詢費、管理費等的;(六)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無償占有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七)索要、接受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八)參與建筑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保養或者開辦從事上述業務的企業、機構的。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三條以前有關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66號《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1月8號經建設部第1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部長汪光燾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筑起重機械,是指納入特種設備目錄,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卸、使用的起重機械。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出租單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機械和使用單位購置、租賃、使用的建筑起重機械應當具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第五條出租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出租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應當持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到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第六條出租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制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第八條建筑起重機械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出租單位或者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報廢,并向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第九條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一)購銷合同、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二)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運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轉記錄等運行資料;(三)歷次安裝驗收資料。第十條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第十一條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和安裝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安裝單位簽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安全協議書。第十二條安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建筑起重機械性能要求,編制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并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二)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等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及現場施工條件;(三)組織安全施工技術交底并簽字確認;(四)制定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五)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名單,安裝、拆卸時間等材料報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第十三條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應當定期巡查。第十四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筑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轉。自檢合格的,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使用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第十五條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一)安裝、拆卸合同及安全協議書;(二)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術交底的有關資料;(四)安裝工程驗收資料;(五)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十六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出租、安裝、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筑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驗收。建筑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七條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登記標志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第十八條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筑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三)在建筑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五)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六)建筑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九條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保護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維護和保養,并做好記錄。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租期結束后,應當將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記錄移交出租單位。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對建筑起重機械的檢查、維護、保養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二十條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使用單位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第二十一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筑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二)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三)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四)審核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五)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情況;(七)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二)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三)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四)監督安裝單位執行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情況;(五)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情況;(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對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的,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第二十三條依法發包給兩個及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一施工現場使用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后,應當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四條建筑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中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第二十五條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起重司機、司索工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建筑施工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樣式。第二十六條建設主管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筑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二)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第二十七條負責辦理備案或者登記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筑起重機械進行統一編號,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狀況。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的。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安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的。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條第(一)、(二)、(四)、(六)項安全職責的;(二)未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的。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五)、(七)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責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規定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多臺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后,未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二)發現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存在嚴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11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長駱琳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建設項目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于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筑物和其他技術措施的總稱。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承擔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監督管理。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日常安全監管,落實有關行政許可及其監管責任,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設施建設責任。第二章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與安全預評價第七條下列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和安全預評價:(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軍工、公路、水運、軌道交通、電力等行業的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時,應當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和有害因素及對安全生產的影響;(二)建設項目與周邊設施(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響;(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的影響;(四)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預評價,并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除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規定。第十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編制安全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并盡可能采用先進適用的工藝、技術和可靠的設備、設施。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還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提出的安全對策措施。安全設施設計單位、設計人應當對其編制的設計文件負責。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安全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設計依據;(二)建設項目概述;(三)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及周邊環境安全分析;(四)建筑及場地布置;(五)重大危險源分析及檢測監控;(六)安全設施設計采取的防范措施;(七)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八)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情況;(九)工藝、技術和設備、設施的先進性和可靠性分析;(十)安全設施專項投資概算;(十一)安全預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及建議采納情況;(十二)預期效果以及存在的問題與建議;(十三)可能出現的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十四)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定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五)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將有關文件資料轉送有審查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三)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第十四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并不得開工建設:(一)無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的;(二)未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三)安全預評價報告由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編制的;(四)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設計的;(五)未采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予批準的,生產經營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再審。第十六條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一)建設項目的規模、生產工藝、原料、設備發生重大變更的;(二)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第十七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同時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依法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第十九條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有錯漏的,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設計單位提出。生產經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處理。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復施工。第二十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安全設施工程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后,根據規定建設項目需要試運行(包括生產、使用,下同)的,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有規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試運行前將試運行方案報負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或者試運行完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除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規定。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復印件);(三)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四)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及其存在問題的整改確認材料;(五)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教育及資格情況;(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安全設施需要試運行(生產、使用)的,還應當提供自查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審查,并在收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將有關文件資料轉送有審查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安全設施設計備案意見書(復印件);(二)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三)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及其存在問題的整改確認材料;(四)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五)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及資格情況。安全設施需要試運行(生產、使用)的,還應當提供自查報告。第二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合格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一)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四)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或者安全驗收評價不合格的;(五)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六)發現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七)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八)從業人員未經過安全教育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生產經營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向原驗收部門再次申請驗收。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形成書面報告,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文件資料檔案,并妥善保存。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或者同時投入使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與此有關的行政許可一律不予審批,同時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給予審批通過或者頒發有關許可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未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未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二)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三)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二)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三)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情況未按照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第三十四條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二)安全設施設計未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審查報告,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未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形成書面報告,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第三十六條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尚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三同時”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1號《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駱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加強和規范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是指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預防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損害或者影響,保護勞動者健康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筑物等的總稱。第三條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職業衛生“三同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第四條建設單位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可以與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一并進行。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并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承擔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第六條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實行分類監督管理:(一)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竣工驗收,并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后,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后,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并公布。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作出補充規定。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聘請專家庫專家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專家庫專家應當熟悉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實踐經驗和有關業務背景及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所參與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并對該意見負責。第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參與審核、審查及竣工驗收。每項工作從專家庫隨機抽取的專家不得少于3人。專家庫專家實行回避制度,建設單位及參加建設單位有關工作的專家,不得參與該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審核、審查及竣工驗收等相應工作。第九條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保證技術服務結果客觀、真實、準確,并對作出的結論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章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第十條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編制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勞動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評價;(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的類型分析;(四)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技術分析和評價;(五)職業衛生管理機構設置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配置及有關制度建設的建議;(六)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措施的建議;(七)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結論。第十一條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備案或者審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備案或者審核申請書;(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三)建設單位對預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四)職業衛生專家對預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五)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明(影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涉及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需提交建設項目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備案或者審核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出具補正通知書。第十三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備案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向申請人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審核不同意的,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因情況復雜,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四條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審核同意后,建設項目的選址、生產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職業病防護設施等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辦理相應的備案或者審核手續。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提交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第三章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第十六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設計單位、設計人應當對其編制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實用性負責。第十七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編制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設計的依據;(二)建設項目概述;(三)建設項目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來源、理化性質、毒理特征、濃度、強度、分布、接觸人數及水平、潛在危害性和發生職業病的危險程度分析;(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有關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五)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六)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七)對預評價報告中職業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對策及建議采納情況的說明;(八)職業病防護設施投資預算;(九)可能出現的職業病危害事故的預防及應急措施;(十)可以達到的預期效果及評價。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完成后,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進行評審。建設單位應當會同設計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進行完善,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實用性負責。第十九條對職業病危害一般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評審后,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施工。第二十條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完成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評審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的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二)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復印件);(三)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四)建設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的評審意見;(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明(影印件);(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的批復文件(復印件);(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出具補正通知書。第二十一條對已經受理的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審查不同意的,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因情況復雜,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施工,應當進行整改后重新申請審查。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經審查同意后,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等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變更的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查手續。第四章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進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有關施工技術標準、規范進行施工,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職業病防護設施施工工程實施監理,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完工后,需要進行試運行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運行的情況和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沒有進行試運行的,應當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單位應當為評價活動提供符合檢測、評價標準和要求的受檢場所、設備和設施。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第二十八條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備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備案申請書;(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備案通知書(復印件);(三)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復印件);(四)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明(影印件);(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七)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八)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自行驗收情況報告;(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第二十九條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批復文件;(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資質證明(影印件);(四)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復印件);(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七)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八)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資質證明(影印件);(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第三十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批復文件(復印件);(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資質證明(影印件);(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五)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六)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七)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資質證明(影印件);(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備案或者竣工驗收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出具補正通知書。對已經受理的備案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說明理由。對已經受理的竣工驗收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合法性審查,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現場驗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通過驗收的決定。通過驗收的,予以批復;未通過驗收的,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因情況復雜,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三十二條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分期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驗收。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后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同意或者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進行施工的;(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的;(二)建設項目的選址、生產規模、工藝、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職業病防護設施發生重大變更時,未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并辦理有關手續,進行施工的;(三)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理。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八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察工作。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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