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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已于2021年9月18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同意,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生態環境部部長黃潤秋公安部部長趙克志交通運輸部部長李小鵬2021年11月30日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危險廢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轉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豁免管理。在海洋轉移危險廢物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危險廢物轉移應當遵循就近原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以下簡稱跨省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以轉移至相鄰或者開展區域合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以及全國統籌布局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為主。第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廢物轉移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運行實施監督管理,查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危險廢物運輸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打擊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共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信息、運輸車輛行駛軌跡動態信息和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信息,加強聯合監管執法。第六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格式和內容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第七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轉移相關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生態環境部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信息系統。第八條運輸危險廢物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危險廢物運輸車輛不得進入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第二章相關方責任第九條危險廢物移出人、危險廢物承運人、危險廢物接受人(以下分別簡稱移出人、承運人和接受人)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并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依法承擔責任。移出人、承運人、接受人應當依法制定突發環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報有關部門備案;發生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第十條移出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對承運人或者接受人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關責任;(二)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明確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和流向等信息;(三)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對轉移的危險廢物進行計量稱重,如實記錄、妥善保管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和接受人等相關信息;(四)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如實填寫移出人、承運人、接受人信息,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危險特性等信息,以及突發環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等;(五)及時核實接受人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相關危險廢物情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移出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開展危險廢物鑒別。禁止將危險廢物以副產品等名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第十一條承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核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沒有轉移聯單的,應當拒絕運輸;(二)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如實填寫承運人名稱、運輸工具及其營運證件號,以及運輸起點和終點等運輸相關信息,并與危險貨物運單一并隨運輸工具攜帶;(三)按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和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運輸危險廢物,記錄運輸軌跡,防范危險廢物丟失、包裝破損、泄漏或者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四)將運輸的危險廢物運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將運輸情況及時告知移出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二條接受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核實擬接受的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包裝、識別標志等相關信息;(二)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如實填寫是否接受的意見,以及利用、處置方式和接受量等信息;(三)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接受的危險廢物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四)將危險廢物接受情況、利用或者處置結果及時告知移出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三條危險廢物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危險貨物相關標準確定危險廢物對應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編號等,并委托具備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承運危險廢物,依法簽訂運輸合同。采用包裝方式運輸危險廢物的,應當妥善包裝,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識別標志。裝載危險廢物時,托運人應當核實承運人、運輸工具及收運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有效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以及待轉移的危險廢物識別標志中的相關信息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是否相符;不相符的,應當不予裝載。裝載采用包裝方式運輸的危險廢物的,應當確保將包裝完好的危險廢物交付承運人。第三章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運行和管理第十四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中填報的危險廢物轉移等備案信息填寫、運行。第十五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編號由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一至四位數字為年份代碼;第五、六位數字為移出地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七、八位數字為移出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劃代碼;其余六位數字以移出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為單位進行流水編號。第十六條移出人每轉移一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次同類危險廢物,應當填寫、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每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次轉移多類危險廢物的,可以填寫、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也可以每一類危險廢物填寫、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使用同一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一次為多個移出人轉移危險廢物的,每個移出人應當分別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第十七條采用聯運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前一承運人和后一承運人應當明確運輸交接的時間和地點。后一承運人應當核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確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運人信息及危險廢物相關信息。第十八條接受人應當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系統確認接受。運抵的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接受人應當及時告知移出人,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同時向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九條對不通過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且無法按次對危險廢物計量的其他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人和接受人應當分別配備計量記錄設備,將每天危險廢物轉移的種類、重量(數量)、形態和危險特性等信息納入相關臺賬記錄,并根據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第二十條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數據應當在信息系統中至少保存十年。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的,可以先使用紙質轉移聯單,并于轉移活動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系統中補錄電子轉移聯單。第四章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管理第二十一條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鼓勵開展區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合作協議簡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審批程序。第二十二條申請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人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接受人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二)接受人提供的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方式的說明;(三)移出人與接受人簽訂的委托協議、意向或者合同;(四)危險廢物移出地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移出人應當在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表中提出擬開展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時間期限。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辦理危險廢物跨省轉移需要的申請材料。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表的格式和內容,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條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請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受理;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移出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二十四條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根據移出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等信息,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初步審核同意移出的,通過信息系統向危險廢物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出跨省轉移商請函;不同意移出的,書面答復移出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危險廢物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商請函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見,并通過信息系統函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同意接受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十六條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的決定;不同意轉移的,應當說明理由。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信息通報移出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移入地等相關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二十七條批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應當包括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廢物代碼,重量(數量),移出人,接受人,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方式等信息。批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但不得超過移出人申請開展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時間期限和接受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剩余有效期限。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申請經批準后,移出人應當按照批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施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移出人可以按照批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在有效期內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第二十八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應當重新提出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一)計劃轉移的危險廢物的種類發生變化或者重量(數量)超過原批準重量(數量)的;(二)計劃轉移的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方式發生變化的;(三)接受人發生變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備擬接受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條件的。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將危險廢物以副產品等名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相關規定運輸危險廢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規范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銜接相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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