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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PAGE13頁共NUMPAGES13頁2022年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制度一、為切實加強全國港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做好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參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表(國統函_號),制定本報表制度,擬報國家統計局批準后執行。二、本報表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地了解和掌握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的相關信息,從而有針對性的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減輕和消除事故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港口安全發展。三、本報表制度
2、統計范圍為全國從事港口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在運營中因安全問題引發的人員重傷及死亡的事故。四、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及時上報港口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和統計報表。五、本報表制度包括港口生產安全事故快報表和季報表。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若其為特別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應填寫港口生產安全事故快報表,立即逐級上報至_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若其為較大事故,應填寫港口生產安全事故快報表,立即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將該快報表上報至交通運輸部
3、;若其為死亡_至_人的一般事故,應立即上報至當地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當地港口行政部門應將該快報表逐級上報至交通運輸部。總之,港口生產經營單位一旦發生死亡_人以上的事故,必須填寫港口生產安全事故快報表,并逐級上報至交通運輸部。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必須在每季度后_日前將統計期(即上季度)內本轄區發生的港口生產傷亡事故情況匯總,以報表形式按要求上報交通運輸部,沒有發生事故的省份要報送零事故報告。超過每季度后_日未報,應提前說明情況,如沒有說明情況的,則超過_小時后,視為拖延報告期限,視情節在行業內給予通報批評。六、上報統計資料須標明單位負責人、填表人、聯系電話、報出日期
4、,并加蓋單位公章。七、快報表和季報表均以傳真件先期報送,正式文件可以后報,但應確保數據一致性。八、出現錯、漏報事故報表的情況,發現后應及時報送更正后的報表。如超過_小時,一經發現存在問題,視為謊報,視情節在行業內給予通報批評。九、有關單位及其統計人員必須按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如實填報。十、本制度由交通運輸部水運司負責解釋。2022年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制度(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港口經營行為,維護港口經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港口經營及相關活動。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港口經營,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區域內為
5、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各項:1.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2.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3.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4.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5.為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6.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7.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二)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
6、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三)港口設施,是指為從事港口經營而建造和設置的建(構)筑物。第四條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負責該港口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門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第五條國家鼓勵港口經營性業務實行多家經營、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地區保護和部門保護。第二章資質管理第六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實施港口經營許可,
7、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并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1.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污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3.為國際航線船舶服務的碼頭(包括過駁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4.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污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
8、設備和器材;(三)有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第八條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員;(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三)有業務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九條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二)配備海務、機務、環境工程專職管理人員至少各一名,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專業從業資歷;(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四)使用船舶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總噸的
9、適應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國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設施應處于良好狀態;使用車輛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應當擁有至少一輛垃圾接收、清運專用車輛。第十條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一)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三)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證書;(五)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
10、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六)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理貨人員名錄以及表明其理貨員身份的相應證明材料。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申請從事港口理貨除外),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因特網或者報紙上公布;不符合條件
11、的,不予行政許可,并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明確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設備、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書面申請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交通運輸部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可根據需要征求地方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交通運輸部網站或者報紙上公布;
12、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交通運輸部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第十四條交通運輸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
13、理;(五)申請事項屬于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第十五條申請人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港口業務。第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第十七條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就變更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并到工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
14、或者辦公地址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第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_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二)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九條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并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第三章經營管理第二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保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暢通。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維護港口經營設施、設備,并使其保
15、持正常狀態。第二十一條港口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和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固定經營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旅客運輸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港口經營人因此而產生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征用任務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第二十四條在旅客嚴
16、重滯留或者貨物嚴重積壓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疏港指揮。第二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布,并報送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有關港口安全作業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
17、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保障組織實施。港口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第二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
18、或者妨礙公平競爭;不得對具有同等條件的服務對象實行歧視;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第三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交納港口行政性收費。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港口經營人有權拒絕違反規定收取或者攤派的各種費用。第三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費的征管工作,保證港口行政性收費征收到位,并及時足額解繳。港口行政性收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
19、向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港口統計資料和相關信息,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建設港口管理信息系統。上述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和本規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客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切實落實法律規定的各項制度,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第三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20、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個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三十六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
21、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部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第三十八條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經營人在取得經營許可后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一項或者幾項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第四十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關于安全生產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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