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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014年7月人身保險中的如實告知義務思路與觀點分享目 錄Q1 復效時,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實告知Q2 體檢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Q3 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Q4 投保人故意不是告知,保險人能否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Q5 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兩年內出險,兩年后申請理賠的情形下,應如何處理 Q1:復效時,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實告知?背景:現行保險法對于保單復效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留給投保人與保險人自行協商,若達成一致則合同“效力”恢復;但對于此中止“效力” 的內涵并未作出界定,存在保單的合同效力與險種保障效力兩種理解;觀點及分析思路:一、認為不需要如實告知的觀點包括:1、部分情形下,應

2、當依據效力中止的原因來區分對待:A 保險代理人(業務員)侵占或者滯挪保費導致保險合同欠費而失效。在投保人一方看來,業務員有權收取保費,而不認為其是委托業務員代繳保費。此時保險人可能需要直接恢復保單效力而無權要求投保人進行再次告知。 Q1:復效時,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實告知?B 投保人認為保險人有“義務”提醒繳費,若處于專業經營者地位的保險人未盡到提醒義務而導致(處于信賴和實際上需要保險人提醒的投保人)保單效力中止。則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直接將保單復效而不需重新進行如實告知。此一觀點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中規定的保險人“催告”是義務而非權利。這種觀點認為除非是經催告后仍拒絕或拖延交費的,合同效力中止后

3、的復效是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并非雙方再次協商的過程),保險人自然無權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 注:保監會人身保險業務基本服務規定第21條規定: 對于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確認是否需要交費提示。投保人需要繳費提示的,保險公司應當在當期保費繳費日前向保險人發出繳費提示。 Q1:復效時,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實告知?C 投保人超過寬限期未繳納保費的不利法律后果僅僅是“險種保障期間中止”,而非“保單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在兩年內有權提出申請恢復險種保障效力,而無需考慮“本來繼續有效”的合同效力;既然合同本來就有效,投保人則無需重復或者補充如實告知。只有在滿兩年之后,險種保障

4、效力才隨同合同效力一并終止。這個觀點在基層法院有相當的市場。 Q1:復效時,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實告知?二、認為需要如實告知的觀點包括:1、保險人催告繳費 是權利而非義務,投保人因違反合同主要義務交費而導致合同效力中止,而且不僅僅是合同險種的保障期間中止,投保人應當自行承擔其違約所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2、現行保險法明文規定復效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平等自愿協商的過程,應當尊重當事人自由,若保險人在復效過程中明確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并在復效資料中明確約定若投保人不實告知則保險人有權解約拒付,則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3、最大誠信原則和風險控制原理下,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保險人的風險狀況可能發生變化,復效

5、時需要投保人進行如實告知以衡平道德風險。4、若允許復效時投保人不如實告知,則長期壽險會被投保人故意利用效力中止后申請復效來向保險人惡意轉嫁風險,長期保單會被實質上分割成若干個兩年期保單,而保險人始終處于絕對的不利地位,會動搖到長期壽險的存在基礎。因此,投保人復效時需如實告知。 Q2:體檢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背景:常有基層審判員很好奇地問我們為何不在投保前對被保險熱進行體檢?如果體檢了,保險人都知曉了被保險人的真實風險了,即便業務員未盡到先詢問義務也沒關系。體檢對保險人識別和篩查風險大有好處,為何不人人體檢呢?以下討論建立在投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前提下。觀點及分析思路:一、認為體檢

6、可以免除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觀點:1、在認為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觀點下,保險人的體檢中心專職醫師或者特約體檢醫院受托醫師對被保險人當面詢問并完成常規檢查(在有異常告知情形下還會針對性檢查),作為對自己風險信息最知悉最了解的被保險人都如實告知了,還需要投保人進行告知嗎?顯然從提交交易效率、降低交易環節等角度看,體檢可以完全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Q2:體檢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2、在 相當一部分情形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具有保險利益關系,哪怕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親屬關系下,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真實健康風險狀況是并不了解的,或者說是了解不夠充分的。加之現行個人代理銷售制度下,

7、眾多業務員的銷售環節對投保人就被保險人健康狀況進行的口頭詢問已經名存實亡,起不到替保險人履行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而體檢是可以有效克服這些問題的。例如,年老的父親為出嫁多年的成年女兒投保重疾險,父親不知曉女兒既往嚴重的婦科疾病既往史是人之常情,體檢時亦未查出任何異常,最終保險人敗訴。3、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保險人體檢中發現被保險人健康異常,仍予以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解約拒付不應獲得法院支持(適用禁止反言)。可反推,體檢是吸收和包含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環節的作用的。4、團體人身保險業務中,對眾多被保險人開展健康體檢后,已無需再向投保單位法人進行健康詢問,而事實上投保單位也無從知曉單個被保險

8、人的真實健康風險更談不上進行逐一如實告知。因此,至少團險業務模式需要通過體檢來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Q2:體檢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一、認為體檢不可以免除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觀點:1、體檢是保險人進行核保的一項權利性措施,而非保險人的義務。體檢需要保險人額外投入成本和費用,若要求人人體檢,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將保險合同雙方推向徹底對立、不信任的境地,又最終增加投保人的投保成本(羊毛出在羊身上)和發生理賠糾紛的幾率。尤其是在認為被保險人無如實告知義務的觀點下,保險人的體檢措施只是對投保人已告知內容的核驗而已,與投保人的如實告知行為毫不沖突。2、認為如實告知是誠實信用原則

9、下投保人所背負的法定義務,不可以隨意免除;體檢只是保險人控制和篩查風險的手段措施,且體檢(現有醫療技術)存在相當的局限,處于避免和減輕道德風險考慮,投保人在被保險人參與體檢的同時仍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 Q3: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背景:以下討論同樣建立在投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前提下。觀點及分析思路:一、認為被保險人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觀點:1、在相當多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甚至無法參與到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試問被保險人如何履行自身所負有的如實告知義務?哪怕是并未被宣告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會由于語言功能障礙、肢體殘障、完全癱瘓等因素而無法履行

10、如實告知義務。但是這些情形并未妨礙或影響保險合同成立。2、被保險人的合同法律地位是關系人,而非當事人,被保險人并不承擔任何締約義務、不享受締約權利;無非是死亡給付險下,其同意投保會影響合同效力而已,況且并不影響其事后靈活追認。保險合同本身就是為當事人雙方為第三方創設權益的利他合同,合同訂立過程中不宜為第三方自身提出義務性要求。3、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話,會增加投保成本和程序復雜度,打擊投保意愿和交易積極性,將保險人的運營風險過多地轉嫁給投被保人一方,有失公平。 Q3: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二、認為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的觀點:1、在團體健康險等人身險業務下,投保人大多作為用人單

11、位,不知曉被保險人真實風險,適宜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以簡化程序、提高交易效率;而不應由投保人向被保險人逐一詢問并統計后在轉達保險人,這一轉達過程實質上仍是被保險人間接地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2、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是現有投保體檢存在的法律基礎。現有投保體檢是在體檢醫師對被保險人健康詢問的基礎上進行后續可能的針對性補充檢查。若被保險人無如實告知義務(面對健康詢問有沉默權),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這一風險識別和篩查過程中就完全處于被動接受地位,無法有效地對投保人的告知內容進行有效的風險評估和核實,將徹底打破締約過程中的雙方平等性。3、若被保險人有權不實告知并無需承擔不

12、利法律后果,則投保人可主張對保險人理賠調查知曉的被保險人投保前既往病史以及治療史不了解不知情來進行抗辯。案例:仍是前面父親為出嫁多年的成年子女投保的公司敗訴案子。4、法律并未禁止被保險人如實告知,投保資料另有要求或者說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Q4:投保人故意不實告知的,保險人能否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背景:目前兩年不可抗辯的法律規定理解爭議下,有觀點主張保險人若失去不實告知解約權,可以在知曉“欺詐”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此時合同成立早已超過兩年)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撤銷合同來回避保險金給付責任。但是在兩年抗辯期內,保險人是否可以選擇撤銷權而非解除權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觀點及分析思路:一、認為

13、保險人不可以主張撤銷合同的觀點:1、依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原則,保險法第16條優先于合同法第54條適用。否則,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兩年后(喪失解除權后)通過行使撤銷權,將可以輕易地規避保險法第16條關于不可抗辯期的規定限制。 Q4:投保人故意不實告知的,保險人能否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2、欺詐屬于主觀惡性較為嚴重的故意,仍屬于故意這一主觀心態的范疇。保險法第16條中數次使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一表述,表明立法者已經充分預見和認知到了投保人“惡意欺詐”的相當可能性。立法者選擇了加以包容,這是立法本意。3、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本身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進行風險博弈的客觀實情,同時也是對保

14、險人風險識別能力和管控能力的考驗以及提升(市場競爭優勝劣汰),而不是對投保人轉嫁風險時主觀心態的道德評判過程。換言之,現行保險法引入不實告知兩年不可抗辯制度的初衷,就是為社會群眾向保險人轉嫁風險打開一個合法的窗口以及渠道,不允許保險人隨意規避。二、認可可以主張撤銷合同的觀點:1、若合同成立兩年之外存在沖突和矛盾,兩年之內可以考慮給予保險人適用撤銷權或者解除權的選擇權。很多情形下,行使解除權涉及到退還現金價值,而現金價值難以計算和解釋具體數值,撤銷權下的締約過失責任返還部分保費靈活度比較大、計算方式簡單明確。 Q5: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的,兩年內出險,兩年后申請理賠的情形下,應如何處理?背景:近兩年

15、來隨著兩年不可抗辯期制度在社會大眾中的認知程度和廣度越來越高,此類糾紛案件時有發生。各地各級法院對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的理解各有不同,各方爭議較為尖銳和激烈,很少有法院能有魄力公平公允地處理案件,大多數是直接機械套用法條而不敢深思后撥亂反正。 現行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Q5: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的,兩年內出險,兩年后申請理賠的情形下,應如何處理?觀點及分析思路:一、認為保險人可以依法解約拒付的觀點:1、若被保險人或

16、受益人故意在兩年后申請理賠,屬于(以拖延方式)故意阻止合同解除權條件成就,可直接視為解除權行使條件已經成就,所以保險人可以在知曉不實告知事由之日(收到理賠申請并查獲有效證據)起三十日內解約拒付。案例: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4)樂中民初字第1286號判決書,認可和支持了官萬敏的全部觀點。包括結合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評價故意等到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后超過了解除權三個月異議期。2、(劉建勛法官去年在平安大學分享的觀點)從標點符號上看,這個分號表明,前后半個句子之間是條件關系,可推導出立法本意為:合同成立未滿兩年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若(兩年內)發生保險事

17、故的,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金給付或賠償責任。換言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發生保險事故是可不抗辯制度適用的前提;即保險人僅僅對兩年后“新發事故”賠付。持此觀點的還有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以及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 Q5: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的,兩年內出險,兩年后申請理賠的情形下,應如何處理?觀點及分析思路:一、認為保險人可以依法解約拒付的觀點:3、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了人壽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人有5年的行權期間,而且是以“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進行規定的,由此可見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包括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各方基于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已經實質化和固化,理解和適用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必須考慮到這一點。否則,保險法第26條將直接架空和剝奪保險法第16條賦予保險人的兩年抗辯期,大家都等到保單第三年度以后再申請理賠即可一定獲得賠付。4、對于重疾類理賠糾紛,時常涉及到投保前的既往已經重疾標準,而投保人選擇不實告知并將兩年內的繼續治療行為視作發生重大疾病保險事故,并于合同成立兩年后申請理賠。這種情形下,實際上保險合同訂立之時已經發生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合同成立兩年后以可抗辯期已過為由要求保險人承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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