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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新修訂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來源: 時間:2009-2-5 8:53:29 點擊數:9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 工作。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人民防空主管部 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 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 經貿、教育、財政、國土資源、建設、 城鄉規劃、房地產管理、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

2、有關的人民防 空工作。街道辦事處、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和重要防護目標單位,應當依法做好人民 防空工作。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享有戰時接受防空 隱蔽、疏散、醫療救護以及在平時接受防空知識教育和技能訓練等權利,應當履行參與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教育和訓練等義務。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 傳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搞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新聞、出版、廣播

3、、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指導和 監督檢查。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 同負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 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 揮所、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維護、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經費,必須列入地方同級 財政年度預算。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顯 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將其納 入

4、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在城市建設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廣場、綠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方面,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城市總體防護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總體和分區結構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間的連接方案;(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總體規模、防護標準、配套布局、建設計劃;(三)重要防護目標、公共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五)戰時人口疏散基地建設方案;(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時利用方案以及周圍

5、地下空間開發利 用方案;(七)降低火災、疫災、化學事故等次生災害程度的應急方案。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類分級審批制度;建設 管理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 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負責管理。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共同確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區)和重要防護目標。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當地軍分區(警備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共同確 定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和本區域的重要防護目標。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以及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 樞紐

6、、倉庫、水庫、橋梁、隧道、電站、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等重要防護目標 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適合在地下建設的應當建在地下。城市地下交通干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 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連接通道,有條件的應當 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連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防護目標規劃和 建設的指導、監督。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參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投標的設計、 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必須 具備相應等級的資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 施工、監理和

7、防 護設備生產單位參加投標。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其主體工程一同招標,不得肢解。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 保稅區、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層以上(含十層)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 空地下室;(二)新建十層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五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第二項規定中,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 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 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設區的市所轄的市、區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

8、轄的縣按照下限要求修建。國家對前兩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門確定。第十四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屬于下列情形的,經批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 能就地修建的;(二)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屬于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 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上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省或者設

9、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核查,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并在批準前向社會公示。屬于本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第十五條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 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當地當年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 建設費,必須全額上繳財政專戶,

10、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就近易地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準免建、 少建、緩建防空 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準免交、減交或者緩交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設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情況。第十七條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 設計、同步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執行 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范,保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11、主管部門負責結合民用建筑修建 的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建設單位在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防護設計審核時, 應當提供具有施工圖審 查資質的單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單位。 承擔施 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單位不得與所審查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有隸屬關系或 者其他利害關系。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施工許可證。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

12、主管部門認可的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空地下室建設過程中的日常監督檢查, 對符合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標準的,及時出具認可文件,對不符合標準的,及時提出整 改意見。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 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維護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 關規定執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負責,所需經費在人民防空經費中列支。由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 平時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

13、排使用。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企業事 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 性建設項目的優惠政策,免交城市配套費、城市園林綠化補償費等地方規費。第二十三條投資建設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 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平時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辦理批準手續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

14、為:(一)占用、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體及工程配套設施;(二)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風孔洞與排水設施;(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取土、挖洞、開渠、爆破;(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腐蝕性、放射性物質;(五)其他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專用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或者進行可 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安全與完好的其它作業,必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照被拆除的面積和防護等級,在批準期限內補 建

15、;無法補建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應當按照拆除的面積、防護等級和規定的收費標準一次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損壞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 護標準限期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按照前兩款規定繳納的易地建設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門統一安排用于組織易地補建。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必須經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 查批準。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建設所需專線、中繼線、電路,電信部 門應當優先予以保障。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專用的無線電頻率,必須

16、予以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由電力部門提供保障。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發揮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 為群眾提供 災害避難場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第三十條按照規劃必須設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業主應當提 供方便條件。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安裝、 檢查和維護,業主負責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狀態。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門批準,

17、并承擔相應的拆除和重建經費。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住 宅小區等地點顯著的位置設置人民防空疏散標識圖。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組織試鳴防空警報,并在 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第三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每年在一定區 域內組織市民進行疏散、掩蔽演習。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組織 有關部門、單位,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為戰時或者重大災害發生時城市疏散人口 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好必要的準備。第三十六條 群眾防空組織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門編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

18、和軍事機關批準后實施。群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單位訓練和管理, 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 強對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設施 的管理和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經費和易地建設費進 行審計。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程建設經費和專項經費進行內部審計。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可以并處三萬

19、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確實無法補建的,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 費。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勘察、設計單位出具虛假資 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吊銷勘察、設計人員 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勘察、 設計單位出具虛假資料 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移送相關材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 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1) 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2) 損壞人民防空工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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