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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嘉峪關市行政效能監察辦法(審議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優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甘肅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效能監察。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以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對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問題和行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并根據檢查或者調查結

2、果,作出監察決定、提出監察建議或者實行行政問責的活動。第四條各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落實行政效能建設的主體責任,優化政務環境,轉變工作作風,不斷提升行政效能。第五條監察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第六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有序、實事求是、糾建并舉、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和權限第七條 市監察局負責全市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各區、各部門、各單位監察機構、派出的監察機構依據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本單位(部門)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受監察機關委托的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第八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一

3、)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的各項制度和工作計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二)組織指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的受理機制;(四)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依法作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與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復制、封存或者暫予扣留;(二)要求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就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三)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

4、、上級政府規定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四)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五)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六)根據檢查、調查結果,提出監察建議;(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監察內容第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決策、行政執行、行政管理、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職責過程中,發生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應當接受行政效能監察。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決策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不按法定權限和程序決策的;(二)決

5、策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相抵觸的;(三)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四)由于決策不當導致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五)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組織聽證、論證或者向社會公布,損害人民群眾利益的;對重大決策出臺、涉及群眾利益的重大事項、重點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六)其他在行政決策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執行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在執行重大決策部署,推進重大項目、重點任務、目標任務落實上,政令不暢,效能低下,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二)虛報、誤報、拒報

6、、瞞報、遲報工作情況造成重大損失的;(三)對于自然災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未按有關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進行處置,造成嚴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執行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在工作紀律和作風方面存在嚴重問題,上、下班無故遲到早退,擅離職守,工作時間在網上炒股、玩游戲、購物、看電影以及從事與工作無關事項,影響工作,損害群眾利益的;(三)不按規定實施政務公開,依法公開辦事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序、辦理時限、收費標準等內容的;(四)未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服務承諾制、限時

7、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離崗告示制、失職追究制、超時默認制、缺席默認制、全程代辦制等制度的;(五)執行公務態度蠻橫、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六)在政務環境建設上,應當納入政務服務中心辦理的事項而未納入的,“人進事不進”或“小事進大事不進”、“體外循環”的;審批流程繁瑣、辦事效率低下、人為地增加審批程序、審批要件和辦事環節的;多次被電子監察系統臨界預警、超時預警的;頻繁更換窗口工作人員,影響政務中心建設管理的;(七)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不力,影響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質量的;在項目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過程中暗箱操作、

8、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公共資源交易事項不按規定納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無正當理由擅自規避招投標、搞“場外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職能劃轉移交不徹底,交易業務報名、備案、審查等環節在行政監管部門、招標單位多重受理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專家庫移交劃轉不到位的; (八)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投訴和申訴以及下級機關的請示不答復或者不及時答復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損害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審批、行政許可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不依法明確、集中行政審批職能,精簡、下放行政審批事項不力,影響或者阻礙行政審批制度

9、改革工作的;(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條件、程序和結果的;(三)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違規予以受理的;(五)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六)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七)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八)違法收取費用的;(九)在行政許可法定條件之外,向企業附加有償咨詢、培訓、購物,指定中介服務、亂攤派、索取贊助的;(十)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事項和行為。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

10、對象在實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征收職責的;(二)無行政征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征收的;(三)不按規定范圍、時限和標準實施征收的;(四)實施征收不開具或者未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五)不按規定將征收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單位或者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的;(七)其他違反行政征收規定的事項和行為。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二)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處罰的;(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

11、幅度的;(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五)不按規定將罰沒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七)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八)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十)不依法組織聽證的;(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和行為。第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專項資金撥付、使用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監察:(一)截留、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二)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專項資金的;(三)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財政專項資金的;(四)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的;(五)未經批準改變項目計劃或者資金用途的;(六)違反規定擴大使

12、用范圍、提高使用標準的;(七)虛列投資完成額或者隱瞞、挪用項目節余資金的;(八)因項目管理不善導致資金或者資源浪費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項目不能如期實施、無法繼續實施、不能按時完成項目計劃,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以及安全、質量事故等問題,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十)其他違反財政資金或者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事項和行為。第四章監察程序和方式第十八條監察機關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監察事項:(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二)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點工作;(三)本級人民政府重大項目建設和專項財政資金使用;(四)群眾反映強烈的行政效能問題;(五)其他需要監察的事項。

13、第十九條對重要事項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按照規定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第二十條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監察目的、對象、內容、步驟、方法、措施等。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在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前,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監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監察通知應當載明監察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監察通知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被檢查單位必須認真配合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團組織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有關社會人士參加,可以設立監測點、聘請監察員進行監督、評議。第二

14、十三條監察機關可以采取日常檢查、專項監察、受理投訴和案件調查等方式開展行政效能監察。第二十四條日常檢查可以采取例行檢查、現場監督、跟蹤督查、考核評估、電子監察等方式。第二十五條專項效能監察主要適用于重大決策事項、重大項目建設、專項資金和大額資金的管理使用、企業和群眾反映強烈的效能突出問題、突發事件處置等。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受理群眾投訴舉報,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反映渠道。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調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行政監察證。第二十八條行政效能監察結束后,一般應當提交工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基本情況、發

15、現問題、原因分析、處理意見及依據、改進工作意見建議等。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行政效能監察的情況,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監察決定。重要的監察建議或者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報上級監察機關備案。對不屬于行政效能監察的事項,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職能機關或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第三十條對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跟蹤了解,督促落實。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 第五章責任追究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領導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責任:(一)行政效能告誡;(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16、(三)責令公開道歉;(四)通報批評。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責任:(一)行政效能告誡;(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四)調離工作崗位;(五)停職檢查;(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七)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四條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工作人員一年內被追究責任兩次以上的,年度考核應當確定為基本稱職以下檔次。第三十五條有關責任人員拒絕糾正錯誤,干擾、阻撓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發現并糾正錯誤、減輕損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責任追究。第三十七條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可以不追究責任。第三十八條監察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效能過錯責任追究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決定送達監察對象,并依照管理權限抄送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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