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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物權主體論綱                     關鍵詞: 物權/主體/所有權             內容提要: 國家對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直接依據憲法產生,其性質應屬公權,國家對于未被憲法明文規定而由物權法加以規定的

2、公有物以及公用物的所有權,關涉公共利益,其性質亦為公權。在我國,“國家”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概念,非為“公法人”之一種,故國家享有以及行使國家所有權,均表現其作為公權載體的性質而非作為私權載體(法人)的性質。70年代后實行的家庭聯產承包制,使作為土地所有人的農村“集體”成為一具抽象存在的空殼,無法成為任何財產權利的主體,而缺乏主體的所謂“集體所有權”,只能具有一種抽象的所有制意義上的內涵,無法成為民法上具有實體權利性質的財產所有權之一種。城鎮集體企業財產所有權自應歸該企業法人享有,物權法上根本不存在所謂“城鎮集體財產所有權”。因此,無論農村“集體”抑或城鎮“集體”,在物權法上沒有其主體地位。法

3、人應為其財產的所有權主體。非法人團體不具有獨立財產,不得享有財產所有權和他物權。物權法上的物權主體應為自然人與法人,國家作為具有公權性質的國家所有權的主體,在物權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與法人的特殊主體地位。而集體與非法人組織,均非物權主體。                              &

4、#160;              一、引論   我國物權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于2005年7月向全民公布之后,有關重大爭議被全國人大法工委歸納為十大疑難問題,分別提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于2005年8月組織的專家論證會以及2005年9月26日委員長會議進行討論。筆者參加了前述兩次會議。其中,物權主體問題被列為十大爭議問題之首。 物權法草案三次審議稿第1條規定:“為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

5、經濟制度,制定本法。”對此一表述立法目的的條文,很多人認為其規定的“權利人”含義不明,須予以明確。對之,有的建議改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議改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的建議改為“民事主體”,有的建議改為“國家、集體和私人”,還有人認為,國家作為物權主體,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全國人大法工委認為,前述意見都有各自的道理,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一致,考慮到目前對該問題很難達成共識,故建議能否于將來制訂民法典總則時再進一步明確,而草案的規定可不再改動。這一建議被四次審議稿所采納。 物權主體有哪些?這一問題的爭論看起來頗具書生氣息。就立法技術而言,一部規定具體民事權利的基本法,其

6、任務主要在于確定該種權利的性質、特征、效力以及權利得失變動及其法律救濟方式等,大可不必一般規定權利人的資格及其范圍,這是因為,權利主體資格問題涉及當事人的基本法律地位,應由民法典總則予以統一規定,除例外情形,凡具有權利能力者,均得平等地取得和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尤其在財產權,無論物權、債權抑或知識產權,原則上民事主體均得享有。據此,物權法不必一般規定物權主體,債權法不必一般規定債權主體。與此同時,各種物權主體在物權法具體規則中已經顯現,再于物權法之立法目的條文中予以歸納列舉,僅為重復,殊無價值。但問題似乎不是如此簡單。首先,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以

7、及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此條所規定的即為合同主體范圍,其重大意義被認為是明確賦予了“其他組織”即非法人組織以合同主體亦即債權主體的資格,而在此之前,此種對非法人組織主體資格的一般立法承認是并不存在的。由此自然導出一個疑問:非法人組織可以享有合同權利,但其能夠當然也享有物權嗎?很顯然,如果物權主體與債權主體在范圍上并不完全相同的話,物權主體范圍的確定,就是一個必須由物權法加以明文規定的問題,這一重要問題必須在物權法頒行之時即加以解決,而不能依賴于其頒布日期尚且遙遠的民法典總則;其次,有關物權主體具體范圍的兩種主要意見中,主張物權主體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者,其依

8、據的是民事主體一般理論,而主張物權主體為“國家、集體和私人”者,其依據的是物權法草案本身的具體規定。問題在于,無論從何種角度表達物權主體,該種權利主體的范圍應當是確定和一致的,但該兩種主張卻分明難以并合,亦即如將物權主體列舉規定為“自然人(私人)、法人、其他組織、國家、集體”,不僅會出現角度上的錯位,而且與物權法草案具體內容所指明的物權主體并不完全吻合。這就表明,物權法草案所指明的物權主體似乎并非依照民事主體的一般理論而設立,一切矛盾和疑慮,即由此而生。 必須指明的基本事實是,如果物權主體范圍本身清晰明確且符合權利主體的一般規定,則物權法草案第1條根本無須將之列明,但一些本來也許過于書生氣的要

9、求“明確物權主體范圍”的意見,卻有意或者無意地挑動了中國物權法最為敏感的一根主要神經,而立法機關對這一應屬最為簡單而且最為基本的問題所采取之回避態度,則已表明物權法草案隱藏著一根觸之必痛的軟肋。為此,必須扭住不放,對此問題進行縱深分析,而其分析結果有可能表明,對于物權主體范圍的探討,其意義遠遠超出這一本應純屬純立法技術問題的問題本身。   二、國家的物權法主體地位:對民事主體理論的挑戰?   依據傳統的以及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民事主體僅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類,而有關“特殊場合,國家也可以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聲稱,在各種教科書中亦為常見。事實

10、上,關于民事主體僅為自然人和法人的觀點,對于債權法是基本適合的:在債權關系尤其是合同關系中,除發行國債等行為之外,國家極少以國庫的名義直接涉足交易活動。而即使國家直接介入某種交易關系(如政府采購),則此種關系究竟屬于公法上的關系抑或私法上的關系,尚待討論。所以,我國合同法第2條在描述合同關系主體時,沒有將國家列入其中,是有道理的。但物權法所面臨的情況卻不同。物權法上,國家是最為重要的所有權主體,尤其在我國,“國家所有權”幾乎被廣泛認為是“國家財產”與“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代名詞,亦即在所有權領域,國家絕非僅于“特殊場合”才充當權利主體,而是一種最為主要的物權人。與此同時,有關“國家是一種法人(公

11、法人)”的觀點并未被我國民法理論所接受。所以,鑒于民法上的主體理論和規則應當適用于包括物權在內的一切民事法律關系,在國家的權利主體地位問題上便不得不問:究竟是現有民事主體一般理論有誤,還是物權法對于國家所有權的廣泛而且具體的規定有誤? 首先應當指出,源于德國民法的民事主體一般理論,完全是建立在“民法是私法”的判斷基礎之上的。盡管公法與私法的界分是一個爭議不休的老問題,但“民法與私法概念的合二為一”,卻是一個不爭的歷史事實。正因如此,德國主流民法理論在對進入民事領域的國家進行地位界定時,將之明確認定為屬于公法人的一種。在德國,當國家作為私法上權利義務的載體時,它在傳統上被稱為“國庫”,包括聯邦的

12、國庫和州的國庫,故聯邦和州均被視為地域性的公法社團。為此,德國民法典在主體部分僅規定自然人與法人,其民法理論將自然人與法人確定為權利主體,自是可以成立。與此同時,鑒于民法的私法性質,德國物權法未對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規定,亦未對國家強制征收私人財產做出規定(此種規定交由德國基本法作出),自是順理成章。 但是,自1804年法國民法典以來,在物權法中對于公用物或者國家所有權作出某些基本規定乃至具體規定,是包括法國、比利時、瑞士、泰國、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等很多大陸法國家普遍采用的做法。其中,智利民法典對于屬國家所有的土地、礦藏、街道、廣場、橋梁、公共道路、江河、湖泊、島嶼以及海洋的詳盡規定(

13、多達14個法律條文),給人以特別深刻的印象。而上述眾多國家中,僅只法國和意大利兩國的民法典對于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做出了規定,似乎也說明了在民法是否解決國家權力對于私人所有權的強行限制問題上,德國之外的其他各國民法典的認識和具體做法也并不統一。 很顯然,以下相關聯的兩個問題的答案,對于確定國家的物權法主體地位乃至民法地位具有關鍵作用: (一)國家所有權是公權還是私權? 公權與私權的界分仍為學界存疑的基本問題,但依據主流學說(法律根據說),“凡根據公法規定的權利為公權,凡根據私法規定的權利為私權”。換言之,公權與私權的界分標志之一,為權利創設所直接依據的法律的性質,雖然此一問題又關涉公法與私法的分界

14、爭議,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 如依據前述理論,在我國,國家對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應屬公權: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9條第1款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依上列規定,國家對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系直接依據憲法(公法)取得,而非直接依據民法(私法)取得,故其性質應為公權而非私權。據此,那種批評物權法草案有關國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之國家所有權的規定純系毫無意義地重復憲法規定的意見,是有道理的。事實上,物權法即使有必要規定對于國家所有

15、權的保護,亦無必要規定國家所有權的取得。 至于未被憲法明文規定而由物權法加以規定的公有物(為公眾服務的目的而由政府機構使用的物,如政府機關的建筑物、軍事設施等)以及公用物(為一般公眾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橋梁、公園等),其所有權的性質又當如何?在這里,公權與私權界分的前述“法律根據說”顯然難以適用:如果純依權利創設所依據的法律,此類所有權似根據民法規定而生,故應為私權,但此類所有權所涉并非個人利益而系社會公共利益,與一般私權性質完全不同,故依有關公權與私權劃分的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關涉私人利益者為私權,關涉公共利益者為公權),此等所有權仍應定性為公權而非私權。 很顯然,有關“凡民法規定的

16、權利即為民事權利,即為私權”或者“一切財產所有權均為私權”的論斷,如非置于特定的語境,其準確性是不太可靠的。事實就是,如果區分私法與公法、私權與公權是必要的,那么,就必須承認此種區分僅僅具有相對性,換言之,私法與公法、私權與公權的劃分,只是對某類法律或者權利之基本性質的揭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并不能用刀子把它們精確無誤地切割開”, 亦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權的規則;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權的規則。而各國法律何以“將各個具體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關系歸屬于這個法律領域或那個法律領域”,這一問題在德國學者看來,“歷史原因的影響”發生了重要作用。而論及中國法律制度的設計,則我們會更多地提及生產資料的社

17、會主義公有制的巨大影響。因此,在中國物權法上,不將國家所有權置于最為重要的地位予以規定,是不可能的。即便如此,僅僅由于物權法草案沒有重復憲法第12條有關“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規定,便有一場從天而降的批判物權法“違憲”的風波發生。由此,重復憲法關于“國家所有”的規定是不科學的,重復其關于所有制的規定更是不科學的,但中國物權法的任務從來沒有被認為是僅僅保護私人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由此,憲法以及其他公法的規定在中國物權法中的重復強調或者具體展現,具有一種反映“中國國情”的歷史和現實的必然性。換言之,民法中之物權法對于國家所有權是否予以規定,對于民法的“私法”的基本性質是沒有影響的。如果民法不規定國

18、家所有權,只能說明民法的私法性質被立法者予以強調,但如果民法規定了國家所有權,只不過說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權法對于國家所有權的規定,并不能表明此種所有權即當然具有私權的性質。 而假若拋開有關權利性質的抽象分析,從實際效果的角度考察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的不同特征的話,則可以進一步發現,專屬國家的財產所有權不具民事上的可讓與性,國家所有的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不得被納入破產財產。而在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的關系上,兩者并不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這是因為,國家所有權是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載體,此種利益當然高于私人利益。據此,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19、得強行將他人之所有權變為國家所有權(如征收集體土地),或者消滅他人之所有權(如拆遷私人房屋),或者限制他人所有權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權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準則(如基于軍事需要,限制軍事設施周邊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如果將國家所有權定性為“私權之一種”,則其在權利設定變動以及權利行使等諸方面即應與私人所有權適用相同的法律準則,但整部物權法所規定的有關物權設定變動以及物權行使、物權保護的基本規則(如物權公示規則、善意取得、取得時效以及占有保護規則等等),幾乎均不適用于國家所有權。 在此必須明確的重要問題是:國家所有權僅指國家對于動產和不動產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權利,既不包括國家因投資而享有的投

20、資人(股東)權利,也不包括國家享有的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換言之,國家將貨幣或其他資產通過投資或者撥款等方式注入一個企業(國有獨資企業或者國家參股企業)或者行政機關以及事業單位的財產內之后,這些企業、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法人人格即切斷了國家與這些財產之間的物權法意義上的直接支配關系,國家即喪失其所有權。而這些企業、機關以及事業單位法人所享有的財產所有權即非為國家所有權,即具有私權性質。事實上,混淆國家所有權與國有企業、國家機關以及事業單位等法人所有權的界限,是將國家所有權的性質混同于私人所有權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見,將國家所有權定性為公權而非私權,符合其權利的性質,也符合其權利存在的實際狀況。

21、 (二)國家是否為“公法人”之一種? 如果說,對于國家所有權性質本身的分析還不足以揭示此種權利的特性的話,那么,國家在取得與行使其所有權時,究竟是據以其公權載體(公法主體)的身份還是以其私權載體(私法主體亦即“法人”)的身份,則是確定這一問題更為重要的關鍵。 無論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均為具有私法上權利主體資格的團體。私法人(如公司)僅為私權主體,而公法人(如國家機關)則僅在從事民事活動時為私權主體,在其以公權主體參加法律關系時,此一法律關系既屬于公法范圍。如前所述,在我國,依據一種完全沒有實證分析的純粹的理論假設,國家在特定場合可以以民事主體的資格參加民事活動(其實“國家”根本不可能成為任何一項

22、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即使將國家發行國債視為一種民事關系,我們也會發現此種確定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因為實踐中從未發生過國家因發行國債成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訴訟。如果一個主體被視為民事主體,則其必然具有參加民事訴訟的可能性,相反,則此種認定毫無意義。在此,必須將“國家”與“國家機關”分開:市政府是有可能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但如果承認市政府是一個公法人的話,那么,法人的獨立人格即使市政府在非公法活動的民事活動中不能“代表”國家,更不能等同于國家)。即便如此,國家在參加民事活動時也不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其原因在于,與德國不同,德國民法上的“國家”是一個可分割的概念,即聯邦政府之國庫可稱之為“國家

23、”,各州國庫亦可稱之為“國家”。而在我國,“國家”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概念,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均不能等同于國家,國務院以及地方政府對于國家所有權行使之所謂“代表”,并非真正的民法意義上的“代表”(所謂代表,應以國家的名義而非國家特定機關的名義)。因此,在我國,國家享有以及行使國家所有權,均表現其作為公權載體的性質而非作為私權載體(法人)的性質。 綜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完全采用私權的觀念去解釋國家所有權的本質是不科學、不正確的,而完全站在私法的角度去解釋國家的物權法主體地位,也是不科學、不正確的。有關“國家所有權屬私權之一種”的認識,未能考慮到私權(民事權利)與公權之概念成立上的對

24、應性,所謂“公”與“私”的分界,建立于“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分界基礎之上,盡管公的利益未必不包含私的利益,私的利益也未必不體現公的利益,但如果不作無限制的擴張解釋的話,則公的利益與私的利益的區分是確定的。為此,將體現公共利益的國家所有權強行解釋為一種私權,必然否定了私權之代表個體利益而非整體利益的特質,也就否定了公權與私權乃至公法與私法之區分的意義。所以,物權法規定的物權,既包括純粹私權性質的物權,也包括公權性質的國家所有權。 2.在中國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學者有關“財產一體化平等保護”的主張,其實是建立在物權法僅僅規定私權的前提條件之下的。事實上,對于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之間的關系,并不

25、適合用“平等”、“一體化”等等概念去進行描述,整體利益高于個體利益,國家所有權的地位高于私人所有權。 3.無論民法上是否規定國家所有權,鑒于私法中可以包含公法規則的原因,有關民事主體的傳統理論基于民法的私法基本性質,認定民事主體為“自然人和法人”而未包括“國家”,這一結論是正確的。具體而言,國家既不是公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民事主體。在物權法上,基于特別之規定,國家作為公權(國家所有權)的主體而存在。   三、“集體”的物權法主體地位:死問題或者假問題?   源自集體所有制的所謂“集體所有權”,實為中國民法的獨創,也成為物權法起草工作的瓶頸。 (

26、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一個死問題 曾幾何時,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尋找,令參與物權法起草的所有專家焦頭爛額。問題在于,就所有權的主體,現行民法理論和立法僅提供了三種選擇,即自然人、法人和國家(非法人團體能否為所有權主體,尚有待討論)。當然排除自然人與國家之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享有人肯定只能是“集體”,此一“集體”是否為法人暫且不論,但其顯然首先必須是一個經濟組織。但當今中國農村,根本不存在任何有資格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所謂“集體(經濟組織)”(鄉政府為一級政府機關,村委會為村民自治組織,無經濟職能,因而均非“經濟組織”)。無賴之下,一些學者在其建議稿中干脆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規定為

27、一種特殊的財產“共有權”(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學者建議稿第298條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規定:“憲法及法律指定的國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當地全體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權由所有人選定的機關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權的行使不得違犯法律和妨礙公共利益。”)但是,“共有權”不是一種所有權類型,與此同時,“共有權”的主體為“全體村民”,而“全體村民”與以全體村民為成員并實體存在的“集體”非屬同一。經過殫思極慮的掙扎,立法者最終以“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這一模糊表述,宣布放棄了尋找此種所有權主體的努力(此種規定根本沒有回答“集體財產”究竟是歸“集體成員共同所有”還是成員之外的“集

28、體所有”?)。而物權法草案四次審議稿關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等具體規定,則不僅明確劃分了“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的界限(亦即當前中國部分農村中即使存在某種集體經濟組織,如農業公司等,其也只能“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但其并非“集體”自身),而且進一步使由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所代表的所謂“集體”抽象化、虛無化,從而使農村集體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更深地隱入云霧山中。 筆者認為,上述結果是由三方面的原因所造成: 其一,“集體所有制”原本為政治經濟學上的概念,它描述了一種生產資料的低等級公有制形態(公有制的高等級形態為全民所

29、有),集體所有制之所謂“集體”,應當表現為所預設的某種以特定人群為成員的擔負經濟職能尤其是生產、分配職能的組織形式(如前蘇聯的集體農莊、中國過去的人民公社)。但是,經過經濟體制改革后的中國農村,在采用家庭聯產承包制的條件下,生產單位由集體變為個體(農戶),不需要也不存在負責組織生產及分配利益的經濟組織體,從而使“集體所有制”之“集體”,由經濟組織之實體存在形態嬗變為一種抽象存在的形態; 其二,人的結合體成為民法上的權利主體,必須具備特定性,任何純粹抽象存在、無任何特定外在表現方式從而使之與其他同類的人的群體相區別的人的結合體,不可能成為具體權利的載體。所謂“團體人格(法人)”的擬制,正是以具備

30、實體形態并適于成為交易主體的組織體的獨立存在為前提,而“具備自己的名稱”,則是團體獲得法律人格的首要條件。因此,無外部標識(名稱)、抽象存在且不能成為交易主體的農村“集體”,完全不具備“團體”的特征,從而無法通過適用法人制度的規則而獲得權利主體資格(法律人格); 其三,由此出現一個悖論:如果賦予“集體”以權利主體資格(法律人格),則無異于將之視為法人之一種(團體人格之一種)。而“集體”與“團體”在本質上具有根本的不同,或者說,“集體”根本不是一個法律概念,“集體所有”與“團體(法人)所有”完全不同,“團體所有”與所謂“公有制”毫不相干。因此,賦予“集體”以法律人格,將使“集體”被混同于“團體”

31、,使其作為一種公有制形態的根本價值毀于一旦,此舉斷不可采;然而,如果不賦予“集體”以權利主體資格,則“集體”將無根據享有任何實體法上的權利和程序法上的權利,“集體所有權”便將因缺乏主體而成為空中樓閣,徒有虛名。 無論如何,現行民法主體理論和相關法律規則完全無法適用于“集體”,由此,對于“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問題的解決,立法者進不能進(向前一步,“集體”即成為法人“團體”,集體所有權就變為法人所有權),退不能退(退后一步,“集體所有”即成為“共有”,集體所有權就變為成員共有權)。因此,物權法草案最終不得已采用了“不進不退”的方針,以一種非法律用語的模糊表達(即規定集體財產“歸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

32、),對于這一問題實行了“立法逃逸”。 實質上,中國農村的集體土地制度與因投資而設立的企業或者公司制度具有本質的不同,上世紀50年代中國農村的集體化運動,在令農民喪失土地所有人身份而換得集體成員(人民公社社員)身份的同時,沒有賦予(當初的)農民以任何類似于“投資人”的法律地位,由此徹底切斷了農民與其被集體化的私有土地之間的任何權利聯系。70年代后轉而實行的家庭承包制,則使作為土地所有人的農村“集體”成為一具抽象存在的空殼,無法成為任何財產權利的主體,而缺乏主體的所謂“集體所有權”,當然只能具有一種抽象的所有制意義上的內涵,無法成為民法上具有實體權利性質的財產所有權之一種。據此,農村“集體所有制”

33、根本無法尋找到其法律上的權利表達形式,在政治經濟學意義上的“集體所有制”與法律意義上的“集體所有權”之間,不存在任何能夠達成其相互轉換的法技術。在物權法上,所有制意義上的“農村集體”,永遠不能成為物權法的主體。所以,農村集體的物權法主體地位問題,是一個沒有答案的死問題。 (二)城鎮集體所有權主體:一個假問題? 同樣的立法逃逸,似乎也在城鎮集體所有權主體問題上發生。在物權法草案三次審議稿第60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之后,眾多批評者均指出此一規定純屬抄襲憲法規定,主張具體規定城鎮集體財產的歸屬。然而就如何規定,卻形成兩種主要意見:或建議改為“屬于本集體成員所有”

34、,或建議改為“屬于出資人所有”。前文提及的委員長會議上,有浙江等省的人大領導則指出,城鎮集體企業經過改制后基本上已不存在,可以不作規定。而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過研究后認為,城鎮集體所有的財產的形成背景和資金構成相當復雜,目前很難對其歸屬作出統一的具體規定,故此問題尚需通過深化改革,待實踐經驗比較成熟時再作規定。據此,物權法草案四次審議稿將該條文修改為:“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的歸屬,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同一歷史時期,與中國農村土地集體化運動同步的城鎮集體化運動,其結果是一批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誕生。但與農村集體命運不同,城鎮集體企業始終保持其經濟組織體的形態,且不因實行企業內部承

35、包制等改革有所破壞。因此,立法者的逃逸,不是基于城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缺位,而是基于無法確定城鎮集體企業的“出資人”:城鎮集體化過程中,集體企業的初始財產來源十分復雜,有的為成員出資,有的為政府扶持,有的二者兼有。而在集體企業的長期發展中,政府的資金支持或者政策優惠具有重大作用。鑒此,重新尋找數十年前的“出資人”并確定其為權利人,殊無可能且并不公平。如此一來,城鎮集體企業財產既不能歸屬于當初的“出資人”,亦不能歸屬于現存之“集體成員”,所以,不僅前述“屬于出資人所有”的意見不能采納,而且連效仿“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的做法,照葫蘆畫瓢模糊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財產屬于本集體

36、的成員集體所有”的意見,亦無法采納。所以,立法者只能一逃到底,對這一問題根本不作任何規定。 但是,誠如筆者在前述委員長會議上發言指出:城鎮集體財產的歸屬問題,是一個并不存在的假問題!筆者認為,迄今為止有關這一問題的討論,均建立于不當混淆“城鎮集體企業財產的歸屬”與“城鎮集體企業的歸屬”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問題之基礎上。兩個問題中,前者屬于財產所有權問題,后者則為集體企業“投資人”(股東)的確定,屬于公司法或者企業法應當解決的問題。事實就是如此簡單:城鎮集體企業一般具有法人資格,其財產所有權自應歸該企業法人享有。而該種企業自身所謂的“歸屬”問題,不外乎是指該種企業的投資人的確定(按照一種并非法律專

37、業的“外行”說法:公司的“所有人”是股東),這一問題根本不應由物權法加以規定,亦即物權法上根本不存在所謂“城鎮集體財產所有權”。 如上所述,無論城鎮集體企業最終“歸屬”于何人,“集體所有制”在中國城鎮的逐漸消滅是必然的。而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將有可能長期存在,但由于權利主體的缺乏,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成為空中樓閣,無從立足。由此,中國農村土地所有權只有在脫離有關所有制與所有權關系的傳統觀念的羈絆之后,方可尋找到其生存的空間,其具體解決方案有可能是:尊重科學,實事求是,在觀念上切斷所有制(一種經濟制度)與所有權(一種法律制度)之間的所謂“必然聯系”,否定“有什么樣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樣的所有權”

38、的錯誤結論,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公有)的前提下,拋棄與“集體所有制”嚴格對應的“集體所有權”概念,將農村土地所有權設計為一種區別于一般財產共有權的、與集體所有制相適應的、具有某種“身份”性質的特殊共有權(集體成員身份之有無與權利之有無直接相聯系,不得分割、退出、轉讓、繼承,等等)。 結論就是,法律意義上的“集體所有權”并不真實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無論農村“集體”抑或城鎮“集體”,在物權法上沒有其主體地位。   四、法人的物權法主體地位:中國物權法的“黑洞”?   物權主體的分類建立在物權類型的區分基礎之上,故物權主體范圍的不清晰,有可能是直接由于物權類

39、型分類的錯誤所造成。 關于我國物權法草案以所有制區分所有權類型的做法,存在很多尖銳的、正確的批評意見,但這些批評意見尚未注意到,以所有制為依據,將所有權區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及私人所有權,產生了一種從立法體系上固定所有權主體范圍的直接效果,從而造成物權主體范圍的混亂。其關鍵點在于,在這種以所有制為依據的所有權類型區分體系中,法人所有權毫無立錐之地。不過,物權法是否應將法人所有權在立法上予以類型化并不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因為從根本上講,物權法完全沒有必要將各種所有權依據權利人的身份進行類型區分。對此,依照一種顯然是正確的意見,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的類型劃分,其依據應為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法律

40、特性而非權利享有人的特定身份,因為在權利平等的原則下,權利人的身份標明是沒有任何法律價值的(正因如此,合同法不可能將合同權利類型化為國家債權、集體債權和私人債權;知識產權法不可能將知識產權類型化為國家知識產權、集體知識產權和私人知識產權。而物權法也沒有必要區分自然人所有權與法人所有權)。 問題的要害,在于立法者根本不承認法人所有權。 法人是否得為所有權主體?表面看來,這是一個無須討論的問題。從邏輯上推論:既然承認法人為私權主體,則法人當然得享有包括物權在內的各種民事權利;既然承認法人得享有各種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法人當然得享有財產所有權。如果斷言法人得享有包括債權、知識產權和各種他物權在內的

41、財產權利,但不得享有所有權,其邏輯依據是絕對不可能存在的。但正是這個不成問題的問題,居然可以困擾我國法學界二十多年,且至今仍眾說紛紜,迷霧重重。其直接效果是:在物權法草案中,企業法人對其財產的權利被具體描述為對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國家機關以及事業單位法人對其財產的權利被具體描述為“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或者“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前述“權利”被立法者明確解釋為非為所有權。實質上,上述立法表達的企業法人對財產享有的包含所有權全部權能但并非所有權的權利,正是早已被拋進歷史垃圾堆的所謂“企業法人經營管

42、理權”。而奉行物權法定原則的物權法草案上居然出現一種甚至數種拒不加以命名的“物權”類型這一事實,以及物權法草案四次審議稿(第58條)不得不將三次審議稿(第58條)關于國家對其出資的企業享有“所有者權益”修改為“享有出資人權益”的事實,活生生地表現了立法者在正確與謬誤之間的猶豫和彷徨。 正如筆者在一些專論文章中所指出,否認法人所有權的一切主張(包括較早時期的“雙重所有權”理論,其認為股東對公司的財產享有“價值形態所有權”,公司對財產享有“使用形態所有權”;亦包括新進的“財產二元”理論,其認為股東對公司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公司對財產享有與所有權平起平坐的所謂“占有權”,等等),不僅歪曲民法上所有權的

43、含義,背離法人人格的基本原理,其理論在邏輯上一片混亂,在實務上亦毫無任何操作可能(如果公司對其動產和不動產不能獨立享有所有權或者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則公司也不能獨立享有財產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同樣,公司也不能獨立享有債權、股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無形財產權,這些財產權利統統存在雙重主體),而這些理論的根本目的,均在試圖確定國家對國有企業財產的行政直接支配權力,這些大開歷史倒車的所謂“學術觀點”,與市場經濟條件下財產權利的基本觀念背道而馳。 就物權主體范圍而言,否定法人對其財產的所有權享有,自然也就否定了法人的物權主體資格,其最為直接的效果之一,便是使物權法的全部基本規則或者無法適用于法人,或者

44、與社會實際生活發生脫節。例如,公司法人修建或者購買的不動產,基于物權法不承認“法人所有權”之物權類型,亦即禁止法人享有所有權,故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公司的名下,便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股東名下,則如果股東為法人,仍將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如股東為國家或者自然人,則違反公司法和物權法草案本身有關“股東享有投資人權益”而非“所有人權益”的明文規定。而實際生活中,公司的不動產所有權均被登記至公司名下而非股東名下,如此一來,現行有關公司法人不動產的登記統統具有違法性,均應糾正。照此辦理,豈不天下大亂?! 事實就是,有關國家所有權的理解,至今存在兩個重大誤區未得完全廓清:一是誤將“

45、國家所有權”等同于“國家財產”,二是誤將國有企業的財產認定為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而如前所述,上述后一種誤解,正是導致國家所有權性質模糊或者被誤認為具有私權性質的重要原因。 更為重要的事實是,如果已經糾纏了二十多年的“法人能否成為所有權主體”這一問題在物權法上解決無望且作為一個被政治化的所謂“學術問題”繼續糾纏,則中國民法理論的科學化,必將遙遙無期。   五、非法人組織的物權法地位:一個模糊的問題?   非法人組織能否成為民事權利主體?對此問題歷來存有分歧。依照民事主體的基本理論,凡不具備法律人格的團體,當然不得具備主體資格。但鑒于實際生活中非法人組織需

46、要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活動且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已被法律承認,故承認其民事主體地位漸成學界共識,而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第2條有關“其他組織”亦得簽訂合同的規定,似乎也對之進行了實體法上的肯認。 但依筆者的觀點,非法人組織能夠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或者參加訴訟,并不等于其具有民事權利主體的地位:所謂“權利主體”,須為權利義務的獨立承受者,而非法人組織不具有獨立財產(法人的分支機構為法人的組成部分,其財產為法人財產之一部;合伙財產則為合伙人共有),故其簽訂合同所獲之債權、債務乃至責任以及因訴訟所獲之權利義務實質上歸屬于他人(即歸屬于設立分支機構的法人或者合伙人),故合同主體或者訴訟主體并非必然為權利

47、義務主體。因此,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權利能力,非為實質意義上的民事主體。 就物權法的角度而言,依據一物一權原則,一物之上僅得設定一個所有權。故非法人組織的財產只能有一個所有人(或為法人分支機構,或為設立分支機構的法人;或為合伙,或為合伙人)。但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既為法人財產之一部分,亦即其財產所有權屬于法人,則法人分支機構便不可能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而合伙財產既為合伙人所共有,則不可能在確認合伙人對合伙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同時,承認合伙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據此,非法人組織不得享有財產所有權,進而言之,亦不得在實質上享有任何他物權(現實中,非法人組織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設定于不動產的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

48、權,雖其可能得以自己名義設定無須登記的動產擔保物權,但因擔保物權亦為“財產”之一種,而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擁有任何財產,故其仍非該種他物權之真正主體)。     結論就是,非法人組織的物權法主體地位問題,是其民事主體地位問題的派生,其模糊性完全源自對“權利主體”之實質內涵的一種廣泛誤解。         綜上所述,物權法上的物權主體應為自然人與法人,國家作為具有公權性質的國家所有權的主體,在物權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與法人的特殊主體地位。而集體與非法人組織,均非物權主體。 

49、60; -* 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注釋:     參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文件(十二)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頁。     參見佟柔主編:民法總則,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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