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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 第3號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9月29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劉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促進金融機構審慎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相關風險,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

2、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機構。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由受托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金融機構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受托機構、信用增級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等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和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文

3、件的約定,履行相應職責,并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相關風險。第五條銀監會依法對金融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未經銀監會批準,金融機構不得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第二章市場準入管理第六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是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三)對開辦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

4、確的戰略規劃,并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四)具有適當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選任標準和程序;(五)具有開辦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六)最近三年內沒有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不良記錄;(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是指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因承諾信托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財產并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受托機構由依法設立的信托投資公司或者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機構擔任。第九條信托投資公司擔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完成重新登記三年以上;(二)注冊

5、資本不低于五億元人民幣,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凈資產不低于五億元人民幣;(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四)原有存款性負債業務全部清理完畢,沒有發生新的存款性負債或者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辦理的變相負債業務;(五)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托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順利完成,沒有挪用信托財產的不良記錄,并且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九)銀監會規

6、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信托投資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向銀監會提出申請,并且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一)申請報告;(二)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資本證明和重新登記完成三年以上的證明;(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財產的操作規程、會計核算制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財產的業務主管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名單和履歷;(五)公司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六)申請人自律承諾書;(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一條銀監會應當自收到信托投資公司的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銀監會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

7、,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第十二條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市場準入條件和程序,由銀監會另行制定。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由受托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當由符合本辦法第 七條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與獲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金融機構向銀監會聯合提出申請,并且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一)由發起機構和受托機構聯合簽署的申請報告;(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三)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計劃書;(四)信托合同、貸款服務合同、資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草案;(五)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

8、書草案、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書草案、資信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六)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的選任標準及程序;(七)發起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業務流程、會計核算制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八)發起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主管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名單和履歷;(九)受托機構對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其他有關機構的選任標準及程序;(十)受托機構在信托財產收益支付的間隔期內,對信托財產收益進行投資管理的原則及方式說明;(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前款第(三)項所稱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計劃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發起機構

9、、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他參與證券化交易的機構的名稱、住所及其關聯關系說明;(二)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在以往證券化交易中的經驗及違約記錄說明;(三)設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貸資產選擇標準、資產池情況說明及相關統計信息;(四)資產池信貸資產的發放程序、審核標準、擔保形式、管理方法、違約貸款處置程序及方法;(五)交易結構及各參與方的主要權利與義務;(六)信托財產現金流需要支付的稅費清單,各種稅費支付來源、支付環節和支付優先順序;(七)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計劃,包括資產支持證券的分檔情況、各檔次的本金數額、信用等級、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償付優先順序;(八)信貸資產

10、證券化交易的內外部信用增級方式及相關合同草案;(九)清倉回購條款等選擇性或強制性的贖回或終止條款;(十)該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風險分析及其控制措施;(十一)擬在發行說明書顯著位置對投資機構進行風險提示的內容;(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銀監會應當自收到發起機構和受托機構聯合報送的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銀監會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第三章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的經營目標、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和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特征,確定是否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

11、業務以及參與的方式和規模。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在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之前,應當充分識別和評估可能面臨的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建立相應的內部審批程序、業務處理系統、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由信貸管理部門、資金交易部門、風險管理部門、法律部門/合規部門、財務會計部門和結算部門等相關部門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業務處理和風險管理程序進行審核和認可,必要時還需獲得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的批準。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認識其因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并根據其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擔當的具體角色,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特征,制定相應的風

12、險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風險,同時避免因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擔當多種角色而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金融機構應當將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其總體的風險管理體系。第十八條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了解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及其所包含的風險,確定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政策,確保具備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和風險管理所需要的專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和會計核算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和風險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充分了解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法律關系、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其控制方法和技術。第一節發起機構第十九條信貸資產證

13、券化發起機構擬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 具有較高的同質性;(二) 能夠產生可預測的現金流收入;(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監會等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第二十條發起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的市場交易條件和條款轉讓信貸資產,并且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銀監會等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以及貸款合同的約定。第二十一條發起機構應當準確區分和評估通過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轉移的風險和仍然保留的風險,并對所保留的風險進行有效的監測和控制。發起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對所保留的風險計提資本。第二十二條發起機構應當確保受托機構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資產支持證券不代表發

14、起機構的負債,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的追索權僅限于信托財產。發起機構除了承擔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貸款服務合同等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文件中所承諾的義務和責任外,不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其他損失承擔義務和責任。第二節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第二十三條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情況,并向銀監會報送與發起機構、信用增級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其他為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正式簽署的相關法律文件。在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內,受托機構應當向銀監會報送所披露的受托機構報告。第二十四條受托機構應當將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其

15、他信托財產分別記賬,分別管理。不同證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財產也應當分別記賬,分別管理。第二十五條受托機構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一)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質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無法按時向投資機構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二)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或者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可能會影響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按時支付;(三) 外部信用增級機構發生變更;(四) 資產支持證券和其他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評級發生變化;(五) 發生清倉回購;(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可能導致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產生重大損失的事項。第二十六條受托機構因辭

16、任、被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而終止履行職責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新受托機構應當自簽署信托合同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并報送新簽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第二十七條貸款服務機構更換的,受托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借款人,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報送新簽署的貸款服務合同。資金保管機構更換的,受托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報告,并報送新簽署的資金保管合同。第二十八條受托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資產支持證券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權的相應份額,不是受托機構的負債。受托機構以信托財產為限向投資機構承擔支付資產支持

17、證券收益的義務,不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其他損失承擔義務和責任。第三節信用增級機構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信用增級是指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中通過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護。信用增級機構根據在相關法律文件中所承諾的義務和責任,向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其他參與機構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護,并為此承擔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的相應風險。第三十條信用增級可以采用內部信用增級和/或外部信用增級的方式提供。內部信用增級包括但不限于超額抵押、資產支持證券分層結構、現金抵押賬戶和利差賬戶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級包括但不限于備用信用證、擔保和保險等方式。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提供信用增級,應當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

18、相關法律文件中明確規定信用增級的條件、保護程度和期限,并將因提供信用增級而承擔的義務和責任與因擔當其他角色而承擔的義務和責任進行明確的區分。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等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允許的范圍內,按照公平的市場交易條件和條款,約定提供信用增級的條件、條款及其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第三十三條信用增級機構應當確保受托機構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中披露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級安排情況,并在其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信用增級僅限于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文件所承諾的范圍內提供,信用增級機構不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其他損失承擔義務和責任。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為信貸

19、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級,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計提資本。第四節貸款服務機構第三十五條貸款服務機構是指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機構委托,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具有經營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擔任。第三十六條貸款服務機構可以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為發起機構的,應當與受托機構簽署單獨的貸款服務合同。第三十七條貸款服務機構根據與受托機構簽署的貸款服務合同,收取證券化資產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時、足額轉入受托機構在資金保管機構開立的資金賬戶。第三十八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制定管理證券化資產的政策和程序,由專門的業務部門負

20、責履行貸款管理職責。證券化資產應當單獨設賬,與貸款服務機構自身的信貸資產分開管理。不同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證券化資產也應當分別記賬,分別管理。第三十九條貸款服務機構履行貸款服務職能,應當具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以及相應的業務處理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第四十條貸款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公平的市場交易條件和條款確定。第四十一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確保受托機構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根據貸款服務合同履行貸款管理職責,并不表明其為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損失承擔義務和責任。第四十二條銀監會根據貸款服務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所承擔義務和責任的經濟實質,判斷其是否形

21、成證券化風險暴露。如果形成證券化風險暴露,貸款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計提資本。第五節資金保管機構第四十三條資金保管機構是指在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機構委托,負責保管信托財產賬戶資金的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和貸款服務機構不得擔任同一交易的資金保管機構。第四十四條受托機構應當選擇具備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擔任資金保管機構:(一)有專門的業務部門負責履行信托資金保管職責;(二)具有健全的資金保管制度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三)具備安全保管信托資金的條件和能力;(四)具有足夠的熟悉信托資金保管業務的專職人員;(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22、、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保管信托資金有關的其他設施;(七)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第四十五條資金保管機構應當為每項信貸資產證券化信托資金單獨設賬,單獨管理,并將所保管的信托資金與其自有資產和管理的其他資產嚴格分開管理。第四十六條在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支付信托財產收益的間隔期內,資金保管機構發現對信托財產收益進行投資管理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資金保管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第六節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等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可以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等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允許的范圍

23、內投資資產支持證券。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投資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充分了解可能面臨的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等各類風險,制定相應的投資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資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處理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參與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和風險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充分了解信貸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資產池資產狀況、信用增級情況、信用評級情況等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投資決策,分析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特征并運用相應的風險管理方法和技術控制相關風險。第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投資資產支持證券,將面臨資產池資產所包含的信用風險。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資產池資產的客戶、地域和行業特征,將其納入本機構統一的信用風險管理體系

24、,包括對風險集中度的管理。第五十條金融機構投資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實行內部限額管理,根據本機構的風險偏好、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風險特征,設定并定期審查、更新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限額、風險限額、止損限額等,同時對超限額情況制定監控和處理程序。第五十一條金融機構負責資產支持證券投資的部門應當與負責風險管理的部門保持相對獨立。在負責資產支持證券投資的部門內部,應當將前臺與后臺嚴格分離。第五十二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不得投資由其發起的資產支持證券,但發起機構持有最低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的除外。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不得用所有者權益項下的資金或者信托資金投資由其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但受托機構

25、依據有關規定(或合同)進行提前贖回的除外。第五十三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其他參與機構投資在同一證券化交易中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建立有效的內部風險隔離機制,由與在證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職責(如貸款服務和資金保管職責)相獨立的部門負責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優勢進行內幕交易或者操縱市場。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投資資產支持證券,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計提資本。第五十五條信托投資公司所有者權益項下依照規定可以運用的資金以及信托項下委托人不為自然人的信托資金,可以投資于資產支持證券。信托投資公司所有者權益項下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自用固定資產、股權投資和資產支持

26、證券的投資余額總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第四章資本要求第五十六條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計算資本充足率。第五十七條為充分抵御因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承擔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基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經濟實質,而不僅限于法律形式計提資本。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因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形成的風險暴露稱為證券化風險暴露。證券化風險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資產支持證券和信用增級。儲備賬戶如果作為發起機構的資產,應當視同于證券化風險暴露。前款所稱儲備賬戶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抵押賬戶和利差賬戶。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信用增級機構、投資機構或者貸

27、款服務機構等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只要產生了證券化風險暴露,就應當計提相應的資本。銀監會有權根據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經濟實質,判斷商業銀行是否持有證券化風險暴露,并確定應當如何計提資本。第六十條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才能在計算風險加權資產時扣減被證券化的信貸資產:(一) 與被轉讓信貸資產相關的重大信用風險已經轉移給了獨立的第三方機構。(二) 發起機構對被轉讓的信貸資產不再擁有實際的或者間接的控制。發起機構證明對被轉讓的信貸資產不再擁有實際的或者間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執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表明發起機構與被轉讓的信貸資產實現了破產隔離。發起機構對被轉讓的信貸資產保留實際的或者間接

28、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發起機構為了獲利,可以贖回被轉讓的信貸資產,但發起機構按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因已轉讓的信貸資產被發現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而被要求贖回或置換的除外;2. 發起機構有義務承擔被轉讓信貸資產的重大信用風險。(三) 發起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機構不承擔償付義務和責任。(四) 在信托合同和信貸資產證券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條款:1. 要求發起機構改變資產池中的資產,以提高資產池的加權平均信用質量,但通過以市場價格向獨立的第三方機構轉讓資產除外;2. 在信貸資產轉讓之后,仍然允許發起機構追加第一損失責任或者

29、加大信用增級的支持程度;3. 在資產池信用質量下降的情況下,增加向除發起機構以外的其他參與機構支付的收益。(五)清倉回購符合本辦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的條件。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項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仍然應當為所保留的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資本。在上述(一)至(五)項條件中任何一項不符合的情況下,發起機構都應當按照資產證券化前的資本要求計提資本。第六十一條銀監會按照客觀性、獨立性、國際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資源充足性、對資產支持證券評級的專業能力、評級方法和結果的公開性、市場接受程度等標準,確定資信評級機構對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評級是否可以作為確定風險權重的依據。第六十二條銀監會認可資

30、信評級機構對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的信用評級作為確定風險權重依據的,證券化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按照本辦法附錄所示的對應關系確定。長期評級在BB+(含BB+)到BB-(含BB-)之間的,非發起機構應當對所持有的證券化風險暴露運用350的風險權重,發起機構應當將證券化風險暴露從資本中扣減。最高檔次的證券化風險暴露未進行評級的,按照被轉讓信貸資產的平均風險權重確定風險權重。其他未評級的證券化風險暴露,從資本中扣減。第六十三條同一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兩個不同的評級結果時,商業銀行應當運用所對應的較高風險權重。同一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三個或者三個以上的評級結果時,商業銀行應當從所對應的兩個較低的風險權重中選用較高

31、的一個風險權重。本辦法采用標準普爾的評級符號僅為示例目的,銀監會不指定資信評級機構的選用。第六十四條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沒有信用評級或者信用評級未被銀監會認可作為風險權重依據的,商業銀行應當區別以下情形,為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資本:(一)將第一損失責任從資本中扣減;(二)對最高檔次的證券化風險暴露,按照被轉讓信貸資產的平均風險權重確定風險權重;(三)對其他的證券化風險暴露,運用100的風險權重。證券化風險暴露由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規定的保證主體提供具有風險緩釋作用的保證的,按照對保證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確定風險權重。第六十五條對表外的證券化風險暴露,運用100的信用轉換系數。第六十六條商業銀

32、行為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保證的,不論資產證券化交易的信用評級是否作為確定風險權重的依據,都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確定被保證對象的風險權重,并以此作為該項保證的風險權重。第六十七條在將證券化風險暴露從資本中扣減的情況下,應當首先從需要扣減的證券化風險暴露中扣除所計提的專項準備或者減值準備,然后再從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中分別扣減扣除專項準備或者減值準備后證券化風險暴露的50。第六十八條如果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倉回購條款,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可以不為其計提資本:(一)發起機構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清倉回購,清倉回購的行使無論在形式還是實質上都不是強制性的;(二)清倉回購安排不

33、會免除信用增級機構或者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理應承擔的損失,或者被用來提供信用增級;(三)只有在資產池或者以該資產池為基礎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余額降至10%或者10%以下時,才能進行清倉回購。在上述任何一項條件不符合的情況下,發起機構都應當按照資產證券化前的資本要求計提資本。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為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所計提的資本,以被轉讓信貸資產證券化前的資本要求為上限。第七十條商業銀行以超過合同義務的方式為信貸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隱性支持的,銀監會有權要求其按照被轉讓信貸資產證券化前的資本要求計提資本,并要求其公開披露所提供的隱性支持和為此需要增加的資本。商業銀行提供隱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34、:(一) 以高于市場價格的方式從資產池贖回部分資產,或贖回資產池中信用質量下降的資產,但發起機構按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因已轉讓的信貸資產被發現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而被要求贖回或置換的除外;(二) 以打折的方式向資產池再次注入信貸資產;(三) 增加合同約定之外的第一損失責任。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七十一條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銀監會報送與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有關的財務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和其他報告。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第七十二條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的金融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出現重大風險和損失時,應當及時向

35、銀監會報告,并提交應對措施。第七十三條銀監會應當根據金融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擔當的具體角色,定期對其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合規性和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第七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銀監會關于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披露其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的有關信息,披露的信息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一) 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的目的;(二)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擔當的角色、提供的服務、所承擔的義務、責任及其限度;(三) 當年所開展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概述;(四) 發起機構的信用風險轉移或者保留程度;(五) 因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而形成的證券化風險暴露及其數額;(六) 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

36、資本計算方法和資本要求;(七) 對所涉及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會計核算方式。金融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的四個月內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當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銀監會申請延期。第七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四章有關規定計提資本的,應當根據銀監會提出的整改建議,在規定的時限內向銀監會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對于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金融機構,銀監會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暫停金融機構開展新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二)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三)中華

37、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七十六條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有權取消其擔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的資格:(一)經營狀況發生惡化,連續兩年出現虧損;(二)在擔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期間出現重大失誤,未能盡職管理信托財產而被解任;(三)嚴重損害信托財產以及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投資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的利益;(四)銀監會認為影響其履行受托機構職責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十七條未經銀監會批準,金融機構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的,由銀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七十八條金融機構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投資資產支持證券,或者嚴重違反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的其他審慎經營規則的;(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四)拒絕執行本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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