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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相關金融法規關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的報告2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集體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1992.11.245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范圍問題的答復7關于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8(1) 城市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1988.01.019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1997.09.0412關于印發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管理規定的通知 1996.06.2021關于印發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管理辦法的通知 1998.01.0126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城市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4.06.1533(2)農村信用合作社38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98.04.2038關于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的通知 1997-9-1544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 1990-10-1254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管理暫行規定57關于農村信用社以縣(市)為單位統一法人工作的指導意見65關于印發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和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68關于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1997-11-1177關于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戶聯保貸款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2000-1-2487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管理指導意見 2001-12-1089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 1993-9-1791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試行辦法 1992-1-6106關于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7-11-24116國家稅務局關于農村信用社幾個稅收、財務問題處理規定的通知 1992-9-3120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整頓規范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1998-12-2121關于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核銷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6-12-912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對農村信用社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126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農村信用社應收利息核算辦法的通知 2001-1-1129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于農村信用社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管理規定 1998-5-29133關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的報告國務院批轉中國農業銀行關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的報告的通知(一九八四年八月六日)國務院同意中國農業銀行關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的報告,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為了適應當前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 促進商品生產的發展, 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必須抓緊進行改革。要通過改革,恢復和加強信用合作社組織上的群眾性、 管理上的民主性、經營上的靈活性,在國家方針、政策指導下,實行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充分發揮民間借貸的作用。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這項改革的領導,注意研究解決改革中出現的問題,把信用社真正辦成群眾性的合作金融組織。 信用合作社經營的是貨幣信貸業務 , 貨幣流通需要全國統一調節,信貸收支需要全國統一平衡。因此,信用社改革要十分謹慎,符合宏觀經濟的要求。農業銀行要加強對信用社的領導, 不宜改變信用社的隸屬關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平調信用社資金、財產,不得強令其發放貸款和投資,以維護信用社的經營自主權,保證農村信貸活動沿著正確的軌道發展。關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的報告我國農村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信用社) ,自創建以來,在各個不同時期,均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行,生產和流通規模的擴大,給農村金融工作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但是,多年來,由于信用社在人事、業務、財務等方面逐步向銀行看齊,實際走上了“官辦”道路,同農民的關系日漸疏遠。為農業生產服務、為農民生活服務的觀點日漸淡薄,逐漸失去了合作金融組織的優越性,不能適應農村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 。一九八年八月中央財經領導小組討論銀行工作時指出:“把信用社下放給公社辦不對,搞成官辦的也不對,這都不是把信用社辦成真正集體的金融組織。信用社應該在銀行的領導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它要辦得靈活一些,不一定受銀行一套規定約束,要起民間借貸的作用。如果把農村信用社搞活了,供銷社搞活了,農業責任制搞活了,三者一配套,社員的家庭副業也就搞活了,這將大大有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業銀行根據上述指示精神 , 多次研究了信用社的管理體制改革問題。一九八三年在八千七百五十五個信用社中進行了改革試點,以恢復和加強信用社組織上的群眾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經營上的靈活性。 經過改革,業務開始活了,存貸款多了,貸款回收也多了,資金周轉加快,較好地發揮了民間借貸作用。為了進一步貫徹中共中央中發號文件關于要把信用社“真正辦成群眾性的合作金融組織”的精神,根據前一段改革試點經驗,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一、 恢復信用社合作金融的性質。信用社要恢復和加強組織上的群眾性、管理上的民主性,變“官辦”為“民辦”。要積極吸收農民入股,增強群眾基礎,壯大資金力量,把信用社和農民的經濟利益緊密聯系起來。農村個人和集體經濟單位均可入股,但要貫徹自愿原則,有入股和退股自由。信用社實行保息分紅制度,無論盈虧,都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付息;如有盈余,還可以照章分紅。信用社辦理業務,在同等條件下,對入股社員貸款可以優先,利率可以優惠。信用社實行民主管理。 對領導干部, 由任命制改為選舉制。理事、監事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正副主任(即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監事會正副主任, 分別由理事、監事民主推選,報縣聯社批準。理事會、監事會正副主任如落選,可在原信用社做具體工作,但不要“易地為官”。信用社的機構體制、業務計劃、分配制度、人事制度、利率浮動等重大問題,都要經過理事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民主討論決定。改革信用社勞動分配制度 。 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正式職工,政治、經濟待遇原則上不變。對新增職工實行合同制,可進可出。在信用社內部,要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經營責任制,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義。可以固定工資和浮動工資相結合,也可以實行基本工資加獎勵等辦法,貫徹獎勤罰懶的原則。二、 加強信用社經營上的靈活性。信用社組織的資金,要優先用于農村。存款除按規定比例向農業銀行交提存準備金外,其余資金信用社有權按照國家信貸政策充分運用,多存可以多貸。在信用社之間,可通過縣聯社調劑資金余缺,有余時可存入農業銀行。農業銀行和信用社要有合理分工,并允許有某些業務交叉。信用社發放貸款, 要貫徹以承包戶、專業戶(重點戶)為主,以農業生產為主和以流動資金為主的方針,在保證農業貸款需要的前提下, 可以經營農業工商信貸業務。凡是國家法令、政策允許生產和經營的項目,能實現預期經濟效益,保證按期歸還貸款的,信用社都可以貸款支持。信用社要積極推行信貸合同制度,通過信貸活動,把國家計劃與農戶、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聯系起來。信用社的機構設置、組織形式、工作方法等,都必須面向農村,方便群眾,有利于生產和經營。農業銀行對信用社的業務活動, 除依法管理外, 主要是用經濟方法進行管理。農業銀行不給信用社下達指令性業務指標,除交提存準備金外,不規定轉存款任務。信用社向農業銀行存款或貸款,都是業務往來關系。要盡快制訂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條例,以便依法管理。三、 信用社實行浮動利率。當前,統一按農業銀行利率貸款的辦法,已不適應農村商品經濟發展的新形勢,必須允許信用社實行浮動利率。放款利率可在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基礎上,本著接近市場利率的原則,根據貸款項目的社會效益、利潤大小、償還能力、信用好壞等,上下進行浮動。四、 實行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要逐步取消農業銀行對信用社的虧損補貼辦法。凡經營性虧損,由信用社負責,農業銀行不補貼。今后,農業銀行對信用社只在下列兩種情況下進行補貼:一是銀行規定要信用社辦的低利貸款或高利存款;二是對貧困地區的虧損信用社,在縣聯社調劑有困難時,可在一定年限內實行“虧損包干,減虧分成,定額撥補”的辦法。信用社必須積極發展存貸業務 , 增加收益,扭虧增盈,不能靠向銀行借款來發放貸款賺取利息。要按照“勤儉辦社”的要求,制定財務開支計劃,經理事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報縣聯社批準后執行。對節約開支有顯著成績的,應給予表揚和獎勵。信用社設置機構,增加人員,既要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又要符合經濟核算的原則。不能用行政命令的辦法,按行政區劃設立機構,增加人員。五、 建立信用合作社的縣聯社。縣聯社是各個基層信用社組織起來的聯合組織。建立縣聯社后,各個基層信用社仍然是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縣聯社領導人, 要召開全縣信用社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縣聯社要在農業銀行縣支行領導下進行工作,日常具體工作由縣支行信用合作股負責。其主要任務是:(一)在全縣范圍內調劑信用社的資金余缺; (二) 從信用社利潤中,提取一定數量的互助基金,用于調劑盈虧;(三)統籌解決職工退職退休經費;(四)組織經驗交流和信息交流;(五)管理職工培訓教育工作;(六)綜合并考核信用社各項計劃執行情況;(七)檢查信用社執行方針、政策的情況。六、 農業銀行要加強對信用社的領導。改革信用社的管理體制,不是要信用社和銀行脫鉤。農業銀行對信用社要實行政策上領導、業務上指導,把信用社業務搞得更好。農業銀行要在以下方面加強對信用社的政策領導和業務指導:(一)正確貫徹執行農村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二)審核信用社的業務計劃;(三)核定信用社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幅度;(四)做好對信用社干部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信用社是經營貨幣信用業務的合作金融組織, 不同于商業企業、 基層供銷社。貨幣流通和信貸資金運動應城鄉貫通,需要全國統一調劑,統一平衡。存款和貸款要形成一定時期的債權、債務關系,既要維護貸款自主權,又要維護存款人的權益。這些特點決定了信用社必須在銀行領導下實行獨立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不宜歸屬于地方行政部門或其它經濟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平調信用社的資金和財產, 不得強令其貸款和投資。 以上報告,如無不當,請批轉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執行。返回 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集體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1992.11.24【失效日期】【頒布單位】 國家稅務局【頒布日期】1992.11.24【時效性】有效【實施日期】1992.01.01【正文】 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不發西藏),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我局年制定下發的關于集體信用合作社建立貸款呆帳準備金的暫行規定執行以來,對于促進集體信用合作社加強對各項貸款的管理,提高貸款的經濟效益,減少貸款風險,準確核算盈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經濟情況的發展變化,有些條文已不適應,應當修訂。經調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見,并與有關部門協商,在我局年制定下發的暫行規定基礎上,制定了集體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附件:集體信用合作社貸款呆帳處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信用合作社的信貸資金管理,減少貸款風險,提高貸款的經濟效益,準確核算盈虧,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集體所有制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獨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聯社以及其他集體所有制的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信用社)。 第三條 呆帳準備金的提取(一) 信用社按本辦法規定建立的呆帳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原因造成的貸款呆帳損失。(二) 信用社呆帳準備金按規定范圍的貸款年末余額的,在年末以人民幣計算提取。(三) 信用社當年提取的呆帳準備金扣除經批準處理的呆帳損失后的余額結轉下年度使用。歷年結轉的準備金累計余額占年末貸款余額的最高比例,農村信用社為,其他信用社為。當準備金累計余額接近最高比例限額時,按其差額在的比例范圍內補提。 第四條 下列貸款不得提取呆帳準備金: (一)國家預算內安排的撥改貸;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專項貸款; (三)以各種財產(包括各種商品、有價證券)作抵押的貸款; (四)金融機構之間的互相拆借貸款。 第五條 呆帳準備金的管理(一) 提取的呆帳準備金要專戶管理。經核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貸款損失,準予處理。(二) 呆帳準備金的累計余額占年末貸款余額的比例要嚴格按規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額部分,可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計算補提呆帳準備金。(三) 已處理呆帳在以后年度收回的,應沖回呆帳準備金。(四) 提取的呆帳準備金在當年的“營業外支出”科目中專項列支。 第六條 信用社發放貸款實行有借有還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下列情況不能收回的貸款可列為呆帳:(一) 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或被撤銷、解散,依法進行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二) 借款人死亡絕戶,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三)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以保險賠償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四) 借款人觸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處理的財產不足歸還所借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再無法收回的所欠貸款; (五)年底以前形成的確實無法落實到戶,集體經濟又確實無力償還的集體農業貸款; (六)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逾期貸款。 第七條 借款人或者借款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但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期償還的貸款,不得列作呆帳,信用社應積極負責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員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貸款無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帳,應由個人承擔行政、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八條 信用社呆帳損失的處理,必須嚴格按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年發生的呆帳損失,按企業戶數為單位(下同),每戶在萬元(含萬元)以上的,由主管銀行總行根據分行與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審查批準處理,并送國家稅務局備案。(二) 當年發生的呆帳損失,每戶在萬元以下的審批權限,由各分行商同級稅務機關按上款的原則確定。(三) 發生的外匯貸款呆帳損失,按規定權限報經批準處理后,再購買外匯額度,如有差價損失,可列入當年損益,并在決算中單獨列報。(四) 當年審批處理的呆帳損失在呆帳準備金中列支,并在決算中單獨列報。 第九條 信用社處理貸款呆帳,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即:信用社在申請處理呆帳損失時,應填報“處理呆帳損失申請表”,并附詳細說明,按規定的處理權限逐級上報審查。上級部門接到“處理呆帳損失申請表”,要嚴格審查并簽署意見,對符合條件、事實確鑿、材料齊全的貸款損失可作為呆帳,并按權限分別處理。 第十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門,加強對呆帳準備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信用社申報的貸款呆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要進行抽查,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防止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信用社年底前提存的呆帳準備金可用于處理本辦法施行前的呆帳損失,其呆帳準備金余額,可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理;已達到或超過最高限額的,其超過部分在年度的財務決算前轉入“營業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額部分計算提取呆帳準備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信用社主管銀行總行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送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于年度起執行。以前執行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改按本辦法執行。國家稅務局年印發的關于集體信用合作社建立貸款呆帳準備金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范圍問題的答復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粵法執請字19907號和1991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農村信用合作社是集體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組織,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企業法人。依照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為被執行人時,責任財產的范圍只限于屬于企業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其所有的財產(如企業、公民個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為執行標的。返回 關于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鄂法(1988)經字第25號請示收悉。關于信用社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辦理退匯造成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農牧工商聯合公司電匯92000元貨款給湖北省建始縣高店子鎮收購站。后因該收購站無貨可供,雙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園鄉信用社辦理了匯款手續,信用社收取了匯費,結算了全部貨款利息,發出了蓋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負責人私章的“收購站退匯湖北省農牧工商聯合公司貨款9203670元”的匯款證明,該證明由聯合公司帶回武漢。同年1月4日,收購站獨自到花園鄉信用社要求撤銷匯款,信用社負責人在未收回原匯款證明的情況下撤銷了匯款,收購站即將該款項支解,使聯合公司蒙受了經濟損失。花園鄉信用社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十條第七項“匯款單位對匯出款項,要求退匯時,應備正式函件,攜帶原匯款回單向匯出行申請退匯”的規定,不僅沒有將貨款及時匯給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匯款證明、申請人手續不全的情況下辦理了退匯手續,從而給收款人聯合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將信用社作為訴訟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復1988年10月18日返回 (1) 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1988.01.01【失效日期】【頒布單位】 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頒布日期】1988.01.01【時效性】有效【實施日期】1988.01.01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特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補充,現重新頒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請遵照執行。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 城市信用合作社限在大、中城市設立,但在有條件、經濟發達的縣亦可設立少數機構進行試點。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確定。對過去縣城設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進行整頓。二、 關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聯社問題,目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選擇一至二個有條件的市進行試點。試辦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聯社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核,報總行批準。三、 關于已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資本金問題,鑒于目前信用社尚屬初建階段,可將股金與積累連同計算,仍達不到要求的,請各地分行根據實際情況,限期補足。四、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發布前工商銀行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暫行規定發布后組建的,一律由人民銀行領導和管理,在那里開戶,如何繳存存款準備金,由當地人民銀行決定。城市信用社聯社,一律在當地人民銀行開戶,并直接向當地人民銀行繳存存款準備金。五、 城市信用合作社與人民銀行的資金往來,其利率按人民銀行對專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聯行利率標準執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與專業銀行的資金往來,其利率按專業銀行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聯行利率標準掌握。六、 關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異地通匯問題,提倡信用社找代理行或通過與異地信用社簽訂協議的辦法,解決異地通匯問題,有條件的地方,亦可參加省轄聯行。附件: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證其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體金融組織,是為城市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城市居民服務的金融企業。 第三條 城市信用社必須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民主管理,辦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獨立的經濟實體,不得作為銀行或其他任何部門的附屬機構。 第四條 城市信用社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其業務活動應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 第五條 城市信用社受中國人民銀行領導、管理、協調、監督和稽核。第二章 機 構 管 理 第六條 城市信用社主要設在大、中城市,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七條 申請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具有同其規模相適應的業務量; 二、最少具有萬元人民幣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業務的合格管理人員; 四、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五、具有完備的組織章程;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八條 申請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須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 設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請報告;二、 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查意見書;三、 組織章程,其內容包括機構名稱、企業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數額、業務范圍和種類、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固定營業地址等事項;四、 由有權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五、 機構領導人員名單和簡歷;六、 中國人民銀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由當地人民銀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批準,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并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非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銀行不予開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注冊。 第十條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天,報經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批準。撤銷要辦理注銷手續,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并在當地人民銀行和開戶銀行的監督下進行清理;合并要重新報經批準,繳回原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領取新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并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繳銷原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實行民主管理,由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理事會和監事會。 城市信用社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主任負責制,主任由理事會聘任。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城市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實行承包租賃的小型國營企業的存款、貸款、結算業務; 二、辦理城市個人儲蓄存款業務; 三、代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證券業務; 四、代辦保險及其他代收代付業務; 五、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第四章 經 營 管 理 第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制度:一、 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資本金加積累之和不得少于資產總額的;二、 城市信用社發放的貸款總額占其存款總額加自有資本金之和的;三、 城市信用社發放的固定資產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貸款總額的;四、 城市信用社對集體企業和實行承包租賃的小型國營企業一筆大額貸款的最高額度不超過自有資本金的;對個體戶一筆貸款的最高額度不超過自有資本金的;五、 城市信用社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自有資本金加積累之和的; 第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在資金周轉發生臨時困難時,可以進行同業拆借,或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但不得用于發放固定資產貸款。 第十五條 城市信用社要堅持以存定貸,資金自求平衡原則,存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利率執行,貸款利率可上浮,具體浮動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分行確定。 金融機構之間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六條 城市信作社可向城市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繼承轉讓,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信貸、現金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會計、統計報表和財務報告。 第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開立帳戶、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存款準備金的比例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執行。在人民銀行開戶暫時確有困難的,可在專業銀行開戶。 第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可參加同城票據交換和資金清算,異地城市信用社之間可以簽訂協議,解決相互通匯問題。專業銀行在開戶、結算、現金供應方面應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城市信用社在財務管理以及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方面,比照當地集體企業辦理,稅后利潤的分配:公積金不低于,余下的作為福利基金、獎勵基金的股金分紅。公積金的用于充實信貸基金,用于作為發展基金。股息加分紅之和不得超過股金的。 第二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稅前提留呆帳準備金制度。 第二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受到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挪用和平調其財產、資金,不得強令其貸款和投資。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聯社 第二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市聯社(以下簡稱市聯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組成的合作金融機構。 第二十四條 市聯社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單獨納稅,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條 市聯社由中國人民銀行組建,一律由人民銀行一級分行審核,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第二十六條 市聯社受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管理、協調、監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條 市聯社與城市信用社不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在業務上是同業往來關系,在經營上是獨立法人之間的平等關系,在資金上是借貸關系。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成立市聯社必須具有萬元人民幣的實收資本金。 第二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權益要受到保護,市聯社不能挪用和變相平調信用社資金,不能收取管理費和攤派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市聯社的主要任務是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務工作,并兼營城市信用社的業務,具有如下職能: 一、組織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發展計劃以及內部管理制度; 二、對城市信用社的業務進行管理、協調和服務; 三、統一組織干部、職工的業務培訓工作; 四、幫助城市信用社總結經驗,組織經驗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動; 五、綜合城市信用社的會計、統計報表和財務報表等,定期上報人民銀行;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人民銀行總行制定的有關規定和各地制定的辦法,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者,人民銀行應監督糾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訂、修改與解釋。 返回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1997.09.04【失效日期】【頒布單位】 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日期】1997.09.04【時效性】有效【實施日期】1997.09.0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規范城市信用社的行為,促進城市信用社健康發展,維護金融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辦法在城市市區內由城市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中小企業法人出資設立的,主要為社員提供服務,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作金融組織。 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城市信用社承擔責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資產對城市信用社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 城市信用社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則。社員具有平等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城市信用社應當遵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互利互助、自我約束、自我積累的原則開展各項業務活動。 第四條 城市信用社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貫徹執行金融政策,融通資金,促進城市經濟的發展。 第五條 城市信用社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及正常的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條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對城市信用社實行行業歸口管理。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九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個以上的社員,其中企業法人社員不少于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理事長、主任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金融業競爭的狀況。 第十條 城市信用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萬元人民幣。城市信用社的注冊資本由社員實際繳納的股金總額構成。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營業地址; (二)業務范圍、種類和服務區域; (三)股金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四)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金數; (五)社員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員的權力和義務; (七)機構及其產生辦法和議事規則; (八)利潤分配辦法; (九)終止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社員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經創立大會通過后,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十二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必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三條 申請籌建城市信用社的發起人不得少于人,其中企業法人不得少于人。發起人認購的股金額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總額的,其余的股金應當由城市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人認購。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金。 第十四條 發起人提出籌建申請時,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提出申請,并應同時提交以下文件、資料:(一) 申請籌建的報告;(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并應載明擬設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三) 發起人協議;(四) 擬定的籌建人員的履歷;(五)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審核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自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籌建之日起滿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發起人的籌建工作應當終止,且自終止之日起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五條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總額募足,并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后,發起人應在日內召開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發起人和其他繳納股金者組成。 創立大會應當有以上的出資人出席方可舉行。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一) 審議發起人關于城市信用社籌建情況的報告;(二) 通過城市信用社章程;(三) 選舉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四) 對城市信用社的籌建費用進行審核;(五) 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城市信用社設立的,可作出不設立城市信用社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事項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者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 理事會應在城市信用社創立大會結束后,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申請開業,并同時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業的報告并附創立大會會議記錄;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的名單、詳細履歷和有關任職資格證明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和股金結構證明,社員名冊及其股金額;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審核后,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第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經批準設立后,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不得設立分社、儲蓄所、代辦所等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社員及其所持股金額; (六)變更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條 同一城市內的城市信用社,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共同出資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第三章 社 員 第二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的社員為具備本章規定的條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繳納股金者。 第二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個人社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戶籍或有固定住所并連續居住滿年的; (二)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誠實守信,并有合法穩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個體工商戶社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記注冊,并須有營業執照; (二)守法經營,業績良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企業法人社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記注冊并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中小企業; (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不得同時成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員。 國家公務員和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成為城市信用社的社員。 第二十六條 社員須用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折價入股。 第二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社員繳納的股金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元。 第二十八條 個人、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人社員所持股金最高限額分別不得超過城市信用社股金總額的、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應當向社員簽發社員證書。社員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城市信用社名稱; (二)城市信用社登記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冊資本; (四)社員姓名或者名稱,繳納股金金額及繳納日期; (五)社員證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社員證書應當由城市信用社簽章。 第三十條 城市信用社應當置備社員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及住所; (二)社員繳納的股金額; (三)社員證書編號。 第三十一條 社員有權查閱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和城市信用社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社員按照出資比例領取紅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冊資本時,社員可以優先認購股金。 第三十三條 社員有權優先獲得城市信用社的貸款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社員股權只能在社員之間轉讓。 第三十五條 社員以其社員證書對外提供質押時,應經理事會同意。 第三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理事會應于每年月份統一審查入社申請,對符合入社條件、理事會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請人,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后,為其辦理入社手續。 第三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或自愿退社時,該社員應當在日之內向城市信用社理事會提交退社申請。社員申請退社的,經理事會同意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批;經批準后,該城市信用社應當統一于每年月日至月日按原繳納的股金額辦理退社手續。 當城市信用社處于非正常經營狀態或社員退社可能會影響城市信用社債權人的利益時,城市信用社理事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均有權不批準其退社申請。 第三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個人股權可以繼承,繼承人應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入社手續。城市信用社個體工商戶社員因故終止的或企業法人社員因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或被依法責令撤銷而終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退社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因社員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冊資本增加或減少時,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四章 組織機構與管理 第四十條 城市信用社由全體社員組成社員大會。社員大會是城市信用社的權力機構,依照本辦法行使職權。 社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城市信用社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理事以及由社員代表出任的監事,并決定理事和監事的報酬; (三)審議和批準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對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五)審議和批準城市信用社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 (六)對城市信用社的變更、終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一條 社員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一)社員的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時; (二)理事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規定人數的時; (三)城市信用社未彌補的虧損達股金總額的時; (四)城市信用社的社員請求時; (五)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六)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社員大會需對本辦法第四十條(一)、(二)、(三)、(六)、(七)事項作出決議時,應有社員總數一半以上的社員出席方可舉行,并經社員總數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過。社員大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并由出席會議的社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設立理事會,其成員為人。理事可由社員擔任,也可由非社員擔任,但非社員理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會成員的。理事任期年,可連選連任。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對社員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社員大會,并向社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社員大會決議; (三)審定提交社員大會討論決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經營方針、年度業務經營計劃; (四)聽取并審議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報告; (五)批準城市信用社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決定對主任、副主任的報酬; (七)擬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變更和終止等重大事項的計劃和方案;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理事會的決議須經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過。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人、副理事長人。非社員理事不得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 理事長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社員大會和召集、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工作,理事長不能履行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代行其職權。 理事長離任時,須經有關部門審計。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日前通知全體理事,應由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書面委托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托書應載明授權范圍。 經城市信用社主任或以上理事提議,也可以召開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的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除本辦法有規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規定。理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理事應當對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對城市信用社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設立監事會,其成員為單數,但不得少于人。監事會成員由社員代表、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出任的監事由職工民主推選產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會應在監事中推選名首席監事。監事任期年,可連選連任。 第四十七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城市信用社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對理事會決議和主任的決定提出質詢; (三)監督城市信用社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 (四)維護社員、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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