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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合同法基本原則的規范功能及適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為合同法背后的主要價值或者目標。我國合同法擇其要者,于法律開頭數個條文(第三條至第八條)加以規定,以彰顯其重要性。當然,這些規定與具體的法律規則所表現的法律規范尚有不同,即其重在表達抽象的觀念(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公序良俗及合同嚴守等),而沒有完整地表述相應的法律后果(當然不能因此認為違反諸此原則無法律后果)。諸此觀念,如同“無形之手”,對民事活動、裁判活動等發揮指導作用。 我國合同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均以“(合同)當事人”開始,闡述以合同方式從事民事活動時所應遵守的基本準則,第八條亦在強調當事人“應當”如何。由此可見,諸此基本原則,首先是合同當事人乃至相關主體的行為規范,就其功能,可以從當事人角度分析,在于指導合同當事人正確地從事民事活動、構造民事法律關系。合同未有約定時得循此類原則予以補充(補充功能);在對合同出現理解分歧時,亦得循此類原則進行解釋(解釋功能);當事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亦應遵循諸此原則(限制功能)。 合同法基本原則既為合同當事人及相關主體的行為規范,在因民事活動產生糾紛場合,這些規范自然可以發揮裁判規范的功能。換言之,裁判者在裁判活動中,亦應遵從諸此原則的指引。尤其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場合,或者法條用語語義不明且有多種解釋可能場合,填補漏洞或者輔助確定不明語義(在法概念、法規范的邊緣地帶使模糊的事物清晰化,即補充功能及解釋功能)。另外,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不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解釋功能)。 觀察我國裁判實務,存在一種現象,在裁判文書中援引合同法基本原則條文,往往并非是判斷案件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據(另有其他具體規范),而是作為某種陪襯,或者像是宴席上的一盤“涼菜”,無足輕重,即使不援引,也并不實質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這也難怪,因為如上所述,這幾個條文并沒有具體規定法律后果,并非完全法條,而重點在于宣示某種價值或者目標。不過,畢竟這些法律條文規定了一些行為規范,出現了一些“不得”字樣,可不可以據此而在上述基本功能(補充功能、解釋功能及限制功能)之外,發揮具體的裁判功能呢?這一問題值得研究。 假設甲與乙有金錢借貸關系,到期后借款人甲仍有部分借款未歸還,乙以討債為名,非法限制甲人身自由,令其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書,將自己的房產作價若干轉讓給乙,抵償債務。甲簽約后獲得自由,乙實際占有房產。甲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乙作了行政處罰。一年半后,甲提起民事訴訟,以房產轉讓協議是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情況下簽訂、不是甲的真實意思表示為由,請求法院確認房產轉讓協議無效,并責令乙限期退還房產。乙辯稱:本案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不存在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損害國家利益等合同無效情形。本案從案發至起訴已經一年六個月,甲沒有到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甲行使撤銷權的權利已經消滅。故乙請求法院駁回甲起訴。 對于上述設例,有意見認為,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且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甲與乙簽訂的協議書系甲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進行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屬無效合同。應依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房產轉讓協議無效,乙返還甲房屋。 上述意見的引人注目之處在于,它并非是以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合同的案件,而是以合同法第三條和第四條中的“不得”規定加上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認定合同無效。 上述案件,如果按照可撤銷合同處理,確實會遇到已過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撤銷權除斥期間的問題。查看第三條和第四條,確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表述;我國學理也有認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強制性規范,當事人必須遵守,不得以其約定排除其適用。如此看來,上述意見以合同違法為由裁判其無效,也不無道理。不過,由該案可以引出了一些饒有趣味的問題:像該案情形,是僅作為可撤銷合同處理,抑或是存在可撤銷與無效的“二重效果”?合同法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究竟是作為“一般條款”(可能存在“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的問題)抑或是可以作為具體規則而發揮規范功能?如果承認這種可撤銷與無效的“二重效果”,是否像該案那樣允許權利人自由選擇(或者當事人未明確選擇時法官從有利于權利人角度代其選擇),或依某種規定確定適用順序?如果允許自由選擇,是否會因此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撤銷權除斥期間規范目的落空? 筆者不太贊同上述意見,主要有如下考慮: 其一,合同法第四條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與該條開頭的“當事人”并列對置,表明是當事人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作為一項具有“對世”特點的義務,并沒有將合同“當事人”包括在內。在一方當事人脅迫另外一方時,并不屬于第四條所規定的“非法干預”。 其二,第三條規定“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但并沒有在該條中規定具體的法律后果。令合同無效,只是一種可能的選項,且并非唯一選項;除無效外,還可能是可撤銷,甚至于有法院將解除合同作為其法律后果。如果像本案那樣,結合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以合同為無效,那么尚需要進一步論證,第三條的“不得”規定何以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不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如未作此種論證工作,便不宜直接走向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筆者認為,第三條的“不得”規定不宜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理由在于,立法者在設計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時,確實慎重地考慮了這個問題。在此之前,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這一規定受到了理論界的批評,認為它違反了對民事行為作效力評價的立法政策,像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通常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只涉及相關當事人的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應當由具體的當事人自己決定,立法統一規定其效果為“無效”,過于死板,而將其效果規定為“可撤銷”則可以靈活地應對,如欺詐者或者脅迫者弄巧成拙而最終結果有利于受害人時,受害人就可以不行使撤銷權。正是因為立法者慎重地考慮了這種批評意見,才在合同法中改變了民法通則的規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既然立法者的意旨已經明確,在僅僅涉及私人利益場合,不作劇烈的“無效”評價,而是將決定權放給具體的當事人以決定是否“撤銷”,裁判者便不應輕易突破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和政策抉擇,再回到作“無效”評價的老路上去。 其三,上述處理方案,或許妥當地解決了一個個案(這本身也存在疑問,因為甲本身有充足的時間和機會主張撤銷合同,不存在乙締約后繼續限制甲人身自由問題,甲卻是等到一年半后才主張合同無效),但卻可能同時開了一個不好的先例,并有可能出現在其他案件中,依同樣的理據,卻得出不妥結果的局面。 其四,作為替代上述處理方案的裁判路徑,有兩種可能的方案,可供參考。一是可以考慮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二是可以考慮新法優于舊法適用原則。以下具體說明。 首先,兩處裁判規范均是以使合同歸于無效為結果,一個是以第三條加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為基礎的無效,一個是以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脅迫)為基礎經過撤銷的無效,二者在構成要件上都要求“意志強加”或者“脅迫”,除此之外,依前者便可直接主張無效,依后者尚有“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條件限制,后者在構成要件上比前者多,故可以前者為普通法,后者為特別法。 其次,上述意見援引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八條,回避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沒有援引民法通則的規定,表面上看僅在合同法一部法律之內,無所謂新法與舊法。但實質上講,上述做法相當于援引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認定合同無效。而依據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關于某一案型,法律本有具體規定,而適用該具體規定與適用一般條款,均能獲得同一結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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