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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若干法律問題來源:未知作者:j日期:10-06-24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五章的規定,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院應依法作出是否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但是,對于如何審理此類案件,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容易引起理解差異,導致適用困難,本文嘗試對申請期限、審理程序、當事人地位、仲裁協議效力、重新仲裁以及受理費等有關問題進行闡述,并提出個人觀點。 全文約9500字。撤銷仲裁裁決1是指對于符合法律規定情況的仲裁裁決,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是否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制度,是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也是各國通行的司法控制仲裁的一種表現。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作出了規定2,但是這些規定都過于原則、概括,缺乏必要的操作性條款,因此,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存在一定的爭論和模糊認識,容易引起理解差異和適用困難,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迥異,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有鑒于此,筆者試圖就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所遇到的有關問題,提出自己的粗淺看法,以求教大方。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盡管仲裁法第五十九條已經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仲裁裁決不是做出就生效,而是6個月,很特殊。如果法院撤銷,是依據原仲裁協議重新仲裁。,但是,這個期限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決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相比較而言,顯然有點過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勝訴方申請執行的期限也是6個月,這樣就使“一裁終局”的仲裁裁決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世界范圍看,很多國家法律規定的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而申請執行的期限卻明顯要長得多。例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70條規定,申請撤銷的期限為裁決作出之日起28天內,而當事人申請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期限是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505 條規定的期限為通知裁決及其執行許可后的1個月內;比利時司法法典第1707 條規定的申請期為裁決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荷蘭仲裁法第1064條規定撤銷申請可在裁決一旦具有既判力時3個月內提出,超過此期限申請權即告取消;美國聯邦仲裁法第12條規定,撤銷裁決的期限為仲裁裁決提交或者送達后3個月內,而對于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期限長達3年。3如此比較,我們不難發現,我國仲裁法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過長。那么設置多長的異議期更加合理呢?對此,筆者認為,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從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定事由看,該類案件通常是針對仲裁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而提起的,因此,在仲裁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問題,當事人在參與仲裁活動時就應該能注意或發現,并不需要等待裁決結果出來以后再給予較長的時間去收集證據、整理爭點。(二)與普通訴訟程序的上訴期相比,無論案件的難易、提出上訴的事由(程序異議或實體異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判決上訴所設定的上訴期限均是15天,而此時的判決與仲裁裁決相比,還并未發生法律效力,穩定性明顯不如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三)由于仲裁奉行的是“一裁終局”的原則,沒有上訴審,因此歷來被視為是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決爭議的方式。如果申請啟動撤銷程序的期限過長,那么仲裁的優勢就會在訴訟干預下喪失殆盡,不利于仲裁的發展。當事人完全有可能會利用提起申請撤銷程序的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間的重合,阻卻仲裁裁決進入執行或迫使執行中止,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已屢見不鮮。(四)同時啟動兩種司法程序,不但加大了當事人的負擔,而且也使法院陷入重復勞動的怪圈中,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綜合以上因素,為保護當事人(主要是勝訴方)的合法權益,與仲裁的立法宗旨相適應,借鑒世界先進國家通行的做法,筆者建議,將我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縮短為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30日內,逾期申請的,法院不予受理。這樣規定的好處在于,即便有一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撤銷申請,那么只要法院在法定的兩個月內審結案件,當事人仍有充分的時間向法院申請執行(即便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短的申請執行期六個月計),可以有效地避免一方申請執行而一方申請撤銷仲裁的局面。二、案件審理的程序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院在收到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后,應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撤銷仲裁裁決審查。但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均沒有明確應適用什么程序來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這就使得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面臨程序上的難題。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操作也不盡相同,有實行書面審理、逕行裁定的,有效仿行政機關采聽證程序審理的,也有采一審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筆者認為,確定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程序,必須以保證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以司法審查是保證仲裁公平正義和防止權利濫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為價值目標或取向。比較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糾紛案件應參照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可利用民事訴訟法德理論對法院的書面審提出抗辯理由。理由如下:(一)撤銷仲裁裁決是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的表現形式之一,是一個糾紛處理機關對另一個糾紛處理機關所作判斷的再判斷,正如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一樣,本身是件很嚴肅的事情,需要用高度的責任心認真對待,尤其是撤銷仲裁裁決案中,更多的是涉及到仲裁程序或仲裁員操守的問題。(二)一審普通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中最嚴格的程序之一,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當事人能平等地享受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它能充分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并為雙方當事人提供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機會和場所,以使法官確認證據真偽及其效力,進而作出仲裁裁決有無存在應予撤銷的法定情形的判定。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所采用的聽證程序,也不過是名為聽證實為一審普通程序。(三)如果僅采用書面審的方式,即由承辦人負責閱卷審查,將案件情況向合議庭進行匯報并作出合議決定,或在審判長主持下,由合議庭共同對當事人提出申請撤銷理由和相關證據逐一審查核實,從而作出該仲裁裁決是否應予撤銷決定,雖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卻明顯不能保障各方當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在缺乏申請人和申請人積極參與的情況下,這個案件的審理很難說是全面和公正的。不能做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是關于書面審方式的法律規定。但該條款只適用于民事訴訟的上訴案件,條件是案件事實清楚,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不能被認為是上訴案件,適用書面審理方式不能以該條款作為法律依據。(四)在法院的訴訟程序中適用聽證程序,法律依據不足。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仲裁法,均沒有對聽證程序做出規定,而從部分行政機關所頒布的聽證程序的規則看,其實聽證程序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給予被處罰人依法申辯所適用的程序,類似于法院的訴訟程序,但是因為行政機關不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且聽證對象是被處罰人,因此,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不應適用聽證程序。由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源于仲裁且法定審理期限短(僅2個月),因此在確定參照適用一審普通程序開展審理活動后,應該在某些方面給予相應的修正,一是案件是否應公開審理,一是與訴訟活動相關的期間。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是以不公開為原則,以當事人協議公開為例外,而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包括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則要遵守訴訟法關于“公開審判”的規定,兩者之間顯然有矛盾之處。對此,筆者認為,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也應該尊重當事人選擇,沿用仲裁時的做法,對于當事人沒有做出公開審理約定的,應不公開審理,除非當事人同意公開審理。理由如下:一、仲裁法賦予法院監督權的目的是設置保障機制,確保仲裁的基本公正,形式上是否公開審理對法院正確行使監督權并不構成實質影響,也不會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仲裁不公開進行”是當事人選擇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重要因素之一,當事人總是希望把訟事對自己商譽的影響降到最低,尤其是相對較大、較有名氣的公司。如果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公開仲裁的情況下,法院對此案件進行公開審理,對被申請人而言,可能完全背離其選擇仲裁的初衷。特別是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這種矛盾就更顯突出。基于以上理由,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做出規定,確定在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可援引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不公開審理。至于與一審普通程序相關期間的適用問題。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實行的是一審終審制,且必須在二個月內審結,因此,在一些訴訟期間方面,不可能完全按照普通訴訟案件適用相關期間,如舉證等。筆者建議,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一)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與此類案件審理相適應的期間,如申請人舉證應在提出申請的同時完成,被申請人舉證期間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天內等等;這種方式的好處在于,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義務的期間有清晰明了的認識,客觀上能起到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作用。(二)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各種期間的長短;這種方式的好處是,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各不相同,防止一刀切。三、案件當事人的確定撤銷仲裁裁決程序是一種通過法院行使監督權而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進行否定的特殊程序,不但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著重大影響,而且也在某種程度上影響著作出裁決結果的仲裁委員會的公正性和聲譽。但我國仲裁法只規定了仲裁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撤銷程序,但對于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后,仲裁對方當事人以及仲裁機構各自所處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均沒有明確,這就給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難,直接影響了審判質量。(一)被申請人對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很明確,其應確定為申請人,但仲裁法卻對是否必須通知仲裁相對方參加訴訟、仲裁相對方是否具有答辯地位等并沒有規定,因此,在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港振裕梁印織造廠有限公司為申請人、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裁決的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就出現了只列申請人、而沒有列被申請人的情形。不過,司法實務者對此已基本上達成了共識,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撤銷仲裁,應當,列被申請人。批復的方式明確規定,確認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列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4。因為,根據訴訟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司法實踐的經驗,如果僅有申請人一方參加審理活動,不但在整個訴訟活動中摒棄了當事人的訴辯抗衡,而且也加大了法院對申請人單方面的意見和證據進行審查的難度,不利于法院做出正確的判斷,使得法院“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受到影響。這在涉及仲裁相對方實體權利時,矛盾更為突出。因此,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平衡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所有案件不論申請書是否要求,都應將仲裁相對方列為被申請人,給予其參與法庭審理的機會。(二)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法定事由主要是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行為是否存在法定的程序問題,而程序問題往往只能通過卷宗記錄等文件材料才能得到充分、完整地反映,任何一方當事人都無法代替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做出充分有效的答辯。與上訴審和審判監督程序不同的是,由于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與法院分屬不同的序列,法律上又沒有關于案件材料傳遞的規定(如刑事案件,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應向法院移交相關的訴訟材料),因此,實踐中,仲裁委員會(仲裁庭)通常不會向受訴法院移交有關卷宗材料。那么仲裁委員(仲裁庭)是否應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呢?筆者認為,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作為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居中裁判機關,與任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無關,地位類似于法院,正如當事人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不是上訴案件當事人一樣;同時,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也與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行為中所處的地位是完全不同,因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不應作為審查程序中的當事人也不應作為證人參加訴訟。那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應如何給仲裁委員會(仲裁庭)提供規范的途徑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問題作出答辯或解釋,方便法院全面地、準確地審理案件呢?筆者建議,法院在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后,應在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轉遞給案涉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則應在合理期限內進行自查,并向受訴法院提交書面情況說明或提供相關的卷宗材料;而同時,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可以直接到仲裁委員會了解、查詢、調取相關的卷宗材料,及時溝通交換意見,以便在審理過程中,能結合仲裁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抗辯,做出準確的綜合判斷。四、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仲裁協議(包括仲裁條款)是當事人將糾紛提請仲裁的前提條件、基石,如果仲裁協議的效力受到懷疑,則仲裁裁決的結果也當然會受到挑戰。因此,正確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是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首要任務。司法實踐中,由于當事人對具體的仲裁制度、仲裁機構名稱和設置等多有誤解或了解不足,因此經常會訂立出不規范的仲裁協議,那么所有不規范的仲裁協議都應認定為無效嗎?以下,筆者將針對幾種常見的情況,結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復函和通知等司法文件,提出自己的粗淺看法:僅約定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如:爭議在“甲方所在地仲裁解決”、“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等。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下發了3個相關文件,認定標準寬嚴不一,結論各不相同,既有認定有效的,也有認定無效的,有的則根據仲裁協議達成的時間判斷協議效力。5筆者認為,對這類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應從以下幾方面考察:首先,當事人是否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中,當事人就仲裁事項(即爭議)約定了仲裁地點,無疑表明其愿意將爭議在該地點仲裁解決,而不是訴訟解決,這一點很關鍵。國際商務仲裁實踐中,仲裁越來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會盡所有可能給一條不太妥善的仲裁條款或協議有可行的解釋,重要是有arbitiation”(仲裁)這個字出現, 表示雙方確有此意圖來解決將來爭議。”6即使仲裁協議指定不存在或錯誤的仲裁機構的,也“一般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可行性。”7在英國、美國、香港都曾出現過這種情況,法官或中止訴訟,要雙方去仲裁,或不認為這仲裁條款是無效或無法實行,或判這種仲裁協議有效。這就能滿足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仲裁協議內容的前兩項要求。其次,是否能通過推定明確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每個行政區域內,只設立一個仲裁委員會,因此,只要行政區域明確了(即便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地點是個較小的行政區域,只要歸屬某仲裁委員會管轄的行政區域即可),相應的仲裁委員會則只能是唯一的,而不可能是多個。(二)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與實際的仲裁機構名稱不一致的。如:“我市仲裁機關仲裁”、“XX市有關部門仲裁”、“縣工商部門仲裁”、“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等。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統一認識標準是很有必要的。筆者認為,從雙方約定的情況看,當事人有明確的仲裁意向,且指向的仲裁機關比前述第(一)種情形更為清晰,只是當事人對于共同指向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不一定清楚,所以這種約定顯然“具有排他性,在邏輯上不會發生歧義的,應視為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明確。”8采取這種寬泛解釋的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規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慮到了當事人的意愿。機械地適用形式主義而輕易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實不可取。(三)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仲裁,個人認為仲裁時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雙方無異議,仲裁開始或仲裁結束后提出其效力,個人認為應當視為雙方對協議的默示變更。如:由A市或B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等。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明確的,其在1998年12月12日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9中認為,“當事人訂立的仲裁條款中約定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或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的即可進行仲裁。”雖然這一復函是針對涉外仲裁而言的,但對于國內仲裁,同樣具有指導意義,因此,應認定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實際操作中,以先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為準。(四)同時約定了仲裁和訴訟兩種糾紛處理方注意約定先仲裁不服再起訴,視為只能仲裁。約定可仲裁可起訴,約定仲裁無效。式。如,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仲裁法實施以來,未見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本文中列舉的,約定了仲裁,同時約定“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應當屬于有效仲裁協議。因為這類仲裁條款,實際是約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當事人關于起訴的約定,顯屬無效,只能選擇仲裁。那么,對爭議約定仲裁,同時又約定可以起訴的仲裁協議效力如何認定呢?有觀點認為,仲裁協議無效。因為此類仲裁條款相互矛盾,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訴訟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確定仲裁意思有效,訴訟意思表示無效。筆者以為,對此類仲裁協議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協議無效。因為,固然不能說仲裁意思當然有效,但同樣也不能說訴訟的意思表示當然有效。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結合考慮當事人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五、關于重新仲裁盡管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重新仲裁的制度,但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在法院受理的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鮮有重新仲裁的做法,這種現象的出現,一方面自然是因為案件本身的不具備重新仲裁的條件,但另一方面也跟我國仲裁法對于通知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的情形、以何種形式通知仲裁委、如何確定仲裁委重新仲裁的期限等均未作明確規定有關。筆者認為,仲裁作為解決民商事糾紛的訴訟外的救濟途徑,應該在更大范圍內發揮其積極作用,即便是法院行使監督權,也應該從支持仲裁、尊重仲裁的角度出發,盡量維持仲裁裁決的效力,充分貫徹“解決社會糾紛上追求效率、合理分配以及防止社會資源浪費”的理念10。為此,法律規定重新仲裁制度就是針對仲裁裁決效力的提供救濟途徑,使得仲裁機構“可以有針對性地消除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較為經濟的彌補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11。因此,只要發現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具備重新仲裁條件的,法院應依法積極啟動重新仲裁程序。(一)重新仲裁的條件仲裁法僅對重新仲裁作了概括性規定,缺少細化條款,因此,學界對啟動重新仲裁的條件有不同認識。有學者認為,對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2; 也有學者認為,即便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3。那么具備什么條件就可以進入重新仲裁程序呢?考察立法本意和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筆者認為,我們應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不同情形,區分出4種情況:1、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六)項、以及具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情形之一的,很顯然,案件已完全不具備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法院經過審查后,可直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保障社會公共利益。2、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情形之一,法院可根據案件審查的具體情況,做出仲裁程序或裁決存在的瑕疵是否能通過重新仲裁予以消除的判斷,如果可以,則可通知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3、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情形的,可參照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如果仲裁裁決的超裁事項與該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申請,在查清事實后裁定撤銷該部分,通知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4、對仲裁裁決未對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或申請仲裁的事項全部作出裁決,屬于漏裁情形的,可通知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二)重新仲裁的通知方式采取何種方式通知仲裁委進行重新仲裁呢?仲裁法對于通知形式、通知的內容、相關期限等均沒有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這也是制約法院做出重新仲裁決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綜合各種考慮,為有效協調法院與仲裁委員會的關系,筆者認為,法院應在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開庭審理后的7日內做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合議庭決定,而一旦做出需要重新仲裁的決定,法院則應在3日內裁定中止撤銷程序,同時向做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以及雙方當事人送達中止裁定和書面通知。筆者建議,在通知中應向仲裁委員會告知如下事項: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理由;重新仲裁的事項;重新仲裁的期限等。告知重新仲裁的理由,有利于當事人和仲裁委員會清楚了解法院對案涉仲裁裁決的態度,以及啟動重新仲裁的法律依據;確定重新仲裁的事項,則是對重新仲裁的范圍作出了必要的限定,因為重新仲裁的目的就是為了有針對性地、經濟地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故此舉有利于引導當事人在重新仲裁過程中做到有針對性的舉證和訴辯,指導仲裁委員會正確展開重新仲裁活動,避免重復勞動;至于規定審理期限,則是為防止仲裁委員會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久拖不決而致案件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建議作出重新仲裁裁決的期限以三個月為宜,一旦超過該期限,無論仲裁委員會是否進行重新仲裁,均不應影響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對于仲裁委員會超期作出仲裁的,法院不予認可。當然,如遇特殊情況影響案件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可書面申請法院適當延長重新仲裁的期間。(三)重新仲裁裁決的審查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決的情況有三種:一是全部改變了原裁決的實體內容;二是糾正了原裁決的程序錯誤,裁決結果不變;三是仲裁庭仍堅持原裁決意見,程序和實體內容均未發生變化。那么對于重新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又應如何看待呢?有學者認為,無論發生何種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決,人民法院就應當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撤銷案件,而不能直接對該裁決行使司法審查權。對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撤銷新的仲裁裁決14。對此,筆者有不同看法,重新仲裁的裁決源于案涉仲裁裁決,具有補充性、修正性、救濟性,應視作與案涉仲裁裁決是一個整體的,而不應割裂開來。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中針對重新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當事人在收到重新仲裁裁決后明確重新提出異議或堅持原異議的,應針對當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如在收到仲裁裁決后十日內未提異議的,經詢問確定后,可建議申請人撤訴或依法裁定終結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六、訴訟費用的收取和負擔對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收費金額,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頒布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中并沒有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按非財產案件收費,有的法院按每件500元收取,收費標準不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按照非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案件受理費;該費用由申請人交納”;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十元至五十元”,因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受理費應在十元至五十元間,筆者建議,考慮到仲裁案件均涉及民商事糾紛等因素,此類案件的受理費應按最高標準收取五十元為宜,由申請人在申請時向法院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通常來講,一般的民商事訴訟案件的費用分擔是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判決結果來確定,大致是按原告或上訴人獲得支持的金額或主張與其請求的金額或主張的比例來分擔。但對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費用分擔,有關法律對此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按照訴訟案件中訴訟費用的分擔標準處理,有的則一律由申請人負擔。筆者認為,撤銷仲裁裁決案件與一般的訴訟案件不同,前者只對裁決是否撤銷做出判斷,其所關注的是,裁決有沒有違反法律列舉的事項,通常不直接涉及當事人的請求內容,而后者則直接影響當事人請求的內容,其所關注的是當事人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訴訟費用要根據處理結果適用不同的標準,對于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申請人申請的,由申請人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對于仲裁裁決因程序違法被撤銷、雙方當事人又無過錯的,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對于因當事人的過錯而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的,由有過錯的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的幾個問題來源:未知作者:j日期:10-06-24自我國仲裁法實施以來,隨著國內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也日趨增多。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法律審理此類案件,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和研究: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方式問題(一)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合議庭的組成問題。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首先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裁決有無法定撤銷的情形,再依法作出撤銷或駁回申請的裁定。由于法律對此類案件能否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沒有明文規定,各地做法不一。當前,隨著審判組織改革的深化,各地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方式主要有二種:一種是由審判長和其他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另一種是由審判長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從實際情況看,因一些陪審員不具備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難以勝任此類案件的審查工作。同時,這類案件涉及到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問題。根據現實情況和此類案件的特點,為慎重起見,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應由審判長和其他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而不宜有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二)關于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的審查方式問題。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嚴格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分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予以審查。但由于法律對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應采取何種方式進行并未明確,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也不盡一致。有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可以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對這類案件進行審查,即在審判長主持下,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對當事人提交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所列舉的申請撤銷理由和相關證據逐一進行審查核實,并依此確定該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法定撤銷情形。其理由是,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審查此類案件簡便易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筆者認為,合議庭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審查此類案件,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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