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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政治哲學論文-法治和自由之間的道德聯系引言法治思想最為明確的一個現代解釋是由弗里德里希.馮.哈耶克所作出的,這特別見于他的通往奴役之路(1944年)、自由秩序原理(1960年)兩部著作之中。在法律、立法和自由中,特別是在這部書的第三卷“自由人類的政治秩序”(1979年)中,哈耶克繼續討論了為保持法治而必須的一些制度方面的考慮。雖然這些制度不同尋常,卻肯定值得我們注意,本文正是要討論哈耶克的法治觀念。我們將首先看一下法治思想的價值,然后探討一下符合法治思想的法律所應具有的特點。隨后,我們再簡要地探討一下法治原則對政府的強制權力所蘊涵的限制,特別是法治原則對哈耶克所說的所謂“社會的”或“分配的”正義的否定。哈耶克關于法治的論述對于哈耶克來說,法治不僅是一個法律原則,而且是“一個法律應當是怎樣的規則,是一個元法律的學說,或者是一個政治理想。”他在法治的政治理想中說:“法治,作為對所有政府權力的一種限制,當然也是一種規則,但是,正如我們將要看到的那樣,它也是一個元法律的規則,它不是一個法律,而是一個好法律應當具有的特性的學說。”對政府強制權力的這種限制和憲法對政府權力的限制并不相同,這種限制其實是憲政原則的更深層的、更基本的原則。法治比法制更為廣泛,法制要求執法機關依據法律進行工作,而法治則要求法律應具有某些正常的屬性。可以把它看成是評判法律的標準,或者如Barry所說,“在某種意義上,它(法治)是評估法律能否相當于傳統的、自發形成的法則的學說。”誠如哈耶克所說,作為一種政治理想的法治,其核心就是承認自由的至高無上的價值。在哈耶克那里,自由指的是來自他人的專斷的強制被減到最小限度。在哈耶克的思想中,自由不僅是一個好的價值觀,而且是一個“不能為了其他特殊利益而犧牲的最高準則”。其他價值不是與自由并列的,而只能是自由的結果。從哈耶克的著作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自由不可能脫離法律而獨立存在,而只能存在于法律之中。法律保護我們的自由不受他人的侵害,而不是限制我們的自由,在這里自由指的是免于強制,而不是所謂的內在自由或我們希望做某件事情的能力。沿著洛克的路徑,哈耶克指出:“這樣說無論如何都不過分,那就是,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就真正意義上的法律而言,不管在哪個國家中,哪兒沒有法律,哪兒就沒有自由。自由使我們免于他人的強制和暴力,而這在沒有法律的地方是不可想象的。”法律可以保護個人自由免受他人和組織以及大政府的干涉;這里所說的“法律”,在哈耶克的后期著作中,指的是保護自由的法律,或者是:“與具體對象無關的規則,它對所有個人有同樣的影響。”雖然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和擴大自由”,但哈耶克也看到,法律也可能會嚴重地限制自由,特別是立法機構的巨大立法權力,可能成為“主要的壓制工具”。為了防止這種情況,政府就必須接受法治這個元法律的限制,以防止它用它的權力去強制別人。在哈耶克的著作中,除了意志自由而外,他并沒有說自由還具有內在價值,沒有說自由本身即具有價值,而是把自由看成是工具性的善,把自由看成是實現至善(ultimategood)的有用工具。在下面這段文章中,和“錯誤的目標”相比,自由顯示了它的作用:“自由主義的中心思想是,實施公正的一般法則,保護公認的個人私有領域,將促使應付復雜的人類活動的自發秩序得以自動形成,這比任何有意的安排都更可取,因此,必須限制強制活動,以保證這種自發秩序的運轉。”這種自發秩序的思想貫穿了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一卷的始終。社會中這種自發產生的、多中心的秩序,讓我們所有人都可以運用我們每個社會成員都具有的分散的知識和技能。在自發的秩序中,通過那只“看不見的手”的作用,各種各樣的知識得到等價交換,因此,我們將從我們所不具有的更多的知識中獲益。這里特別重要的一點就是,自發秩序的存在為我們提供了克服我們那些不可避免的無知的工具,因為基于自發秩序的社會不受有限的人類意識的限制。另一方面,一個中心的、計劃的秩序,或者安排,則受到計劃制定者的知識和理解力的精確性的限制。如果我們要創造實現“進步”的有利條件,自由也是一個重要的因素;“進步”在哈耶克那里就是“一個人類智能的形成和改進過程,一個對我們有可能了解的、我們的價值和需要經常變化的事情的適應和學習過程”。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看,我們不可能計劃進步,因為進步并不是在向著一個已知的目標演進,而是一個獲取知識的過程,在這里,某個時刻可以到達什么程度是無法預知的,各個人都具有各不相同的而且不斷變化的目標。能夠達到什么特別的進步根本無法預知。對于那些通過強制別人而控制社會的人來說,他無法預料許多“偶然”出現的進步機會;而如果個人可以自由地運用他的能力去捕捉他看到的機會,那么進步就更容易出現。此外,我們也不知道誰會作出有利于社會的特殊的發現,如果允許所有人都生活在自由社會中,人類物質生活的改善就更有可能出現。這樣我們就看到,哈耶克并不就自由本身去講自由的價值,而是說,自由可以讓我們更有效地利用分散在社會中的知識和技能,而且自由可以為新知識和新技能的發現創造條件。在法治條件下,可以獲得自由,而自由又將是我們克服自己的無知的工具。如果不是因為我們對許多事情一無所知,自由也就沒有什么價值。如果我們是全知全能的人,如果我們不僅知道那些影響我們達成自己愿望的所有事情,而且也知道我們將來的需求和愿望,自由就沒有什么用處。而且,個人自由將使我們的遠見無法實現。自由是我們物質福利的需要,或者換句話說,自由是增加我們的物質財富的需要。用Marxian的話來說就是,法治所保障的自由,是提高人類生活的物質條件的高效的組織形式。有人可能會爭辯說,說自由的價值僅在于提高我們的物質生活,這樣的理論不見得是一個好理論,因為它可能與我們的倫理價值觀相矛盾。然而倫理學“不能作為基礎,不是我們所有人都必須接受的基本規則,不是總要服從的,而是一個在我們的直覺不能確定時組織我們的直覺和提供對于倫理問題的指導的一種結構。”一個在直覺上更吸引人的對法治下的自由的辯護由Finnes在他的自然法和自然權利中作了論述。Finnes將法治看成是一個法律系統的應有的特殊的善,因為法治將個人作為道德性的人來看待,使得個人免于成為強制者的“生物性的工具”。個人將只是他自己,即,他具有能夠承擔自己責任的人的尊嚴,不能為了別人的方便而不許其他人過自己的生活,而應當允許和幫助其他人在自己的“生命歷程”中顯示自己的存在。雖然Finnes說法治是有價值的,因為它體現了對個人的尊重,但它與哈耶克所說的很不一樣,哈耶克認為自由的作用在于能為我們帶來繁榮;先不論我們知識的局限性問題,在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系統所應具有的特性方面,兩位理論家的講法是類似的。人為的組織無法促進生產力的發展時,我們才需要自由,對于這一點即使我們不同意,我們也不能拒絕哈耶克的法治將保障擴大自由的思想。哈耶克好象注重自由對社會整體的福利的貢獻,但Finnes卻是從個人的觀點來看問題的。實際上,這兩個觀點是互相補充的。個人自由讓個人自己選擇自己的目標,這對他從事有益于社會的工作也是必要的;這兩者并不矛盾。哈耶克承認人們的直覺可能不喜歡這個“有用的朋友”,但他認為不能用這種本能去評判是否需要自由。自由的重大意義還是在文明的進步方面,對于人,必須將他看作是有道德價值的人,對于Finnes的這個觀點,我們無法表示反對。對于保障自由的法律應具有哪些特性,我們以后還要仔細討論。我們還要注意到這樣一種說法,那就是有些學者認為哈耶克也贊同我們前述的從個人方面考慮的觀點。例如,TimothyFuller認為,“哈耶克欣賞法治對道德的保護”,而且“法治防止了混亂和隨意性,使得對人的價值的普遍認同成為可能。”按照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書中的說法,“經濟的”利益“僅是一般機會的欲求,具有達到無法肯定的目標的能力的欲求。”Fuller得出結論說,自己選擇自己的目標,這對于人們的個性是必不可少的。從可以做某事的比較積極的自由的定義上來看,而不是從別人可以對我們做什么事的消極自由的定義上來看,這可能更加真確。物質利益(錢,或其他相當的東西)的有用性表現在“迄今為止,它能讓人更有價值,更成功,更幸福,或者更能過一種道德生活。”Dworkin說,考慮其他價值的人是一個“小綠皮書崇拜者(fetishistforlittlegreenpaper)”。Fuller解釋說,在哈耶克那里,物質利益并不是個人自由帶來的最重要的利益。如果我們在物質利益之外去考慮法治問題,情況會好得多;但是我們要考慮到這樣一種情況,那就是,對于那些在沒有法治情況下能夠獲得既得利益的那些人,他們會暗中破壞法治。雖然這個解釋很好地說明了,為什么哈耶克認為對法治保障下的自由“必須堅定地捍衛,不能向私利作任何讓步”,可是這種說法很難吻合哈耶克著作中的某些觀點。這個說法也模糊了哈耶克在“個人自由”和“能夠做某事的自由”兩者之間作出的嚴格區分。Fuller的分析是有價值的,因為,這種分析清楚地把自由對個人的價值和自由對社會的價值聯系了起來,即使這種綜合其實并不是哈耶克的思想。我們已經看到,自由不可能導致混亂,而是要保證人類活動的“自發的秩序”的出現。它通過一種一般的統治原則,防止我們在追求自己的目標時互相碰撞。在講到“法治”時,哈耶克頭腦中想到的,正是這個一般的統治原則。現在我們轉過來看一下,體現和符合法治原則的一個特別的法律,到底應當具有哪些特殊的屬性。法治的要求按照哈耶克的說法,立法機關公布的法律必須具有三個基本的特性,才可以稱之為“真正意義上的法律”,這三個特征是:(1)法律必須是一般的和抽象的;(2)法律必須是可知的和確定的;(3)法律必須平等地適用于所有的人。這些要求是理想狀態,永遠不能完全達到,“因為立法者和受托立法者都是容易出錯的人。”但是,對那些已經是社會的倫理道德傳統的一個部分的原則,如果被立法者和受托立法者接納為法律,則將是個人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抽象性和一般性:為了滿足抽象性的要求,實質意義上的法律必須“經得起長期的檢驗”,因此它要考慮到未知的情況,不考慮具體的人、具體的地點和具體的對象。通過與專門的和特別的命令進行比較,哈耶克解釋了抽象性原則。對于命令式的法律來說,命令者的目標是要達成一個特別的、具體的結果,因此命令者不可能公正地行使其強制權力。在這個意義上,命令是專斷的,命令者可以決定命令誰、要他去做什么。這個組織的統治原則不可能符合規則必須是抽象的和一般的這樣一種要求,因為在這里人是命令的附屬物,一個人是什么角色,任務和目標是什么,都由命令者來規定。個人被強迫按照命令者的意愿去做,無法自由地采取他自己的行動。如果政府的強制權力只用于一般的強制,抽象的規則將施加到未知情況下的未知的人,另一方面,也無法預言特別的結果,無法知道誰將從中受益,因此也無法確定對某類人有何利害。正是因為立法者無法知道他的法律將用于哪種特殊情況,正是因為只能依據這些法律和具體事實作出裁判,因此我們才可以說,是法律,而不是人在統治。因此,抽象的、一般的規則不強制個人,在這個意義上,服從這些法律,我們就不會受到他人意志的支配。它們可以看成是“游戲規則”,從這個規則中,我們可以知道在某個已知情況下,強制機器是如何被使用的,我們可以做哪些事。在法治條件下,我們其實可以不受國家的強制,因為我們可以不把自己放到一般的、抽象的規則將要加以強制的場合中去。可預見性:哈耶克的法治學說的第二個要求,就是法律必須是可以知道的和確定的。這并不是說影響法院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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