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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XXXX大學普通本科畢業論文1目錄前言.21.“法庭之友”概述.31.1“法庭之友”的概念.31.2“法庭之友”的沿革及發展.42.“法庭之友”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實踐與發展.52.1美國汽油標準案.52.2海龜案.62.3英國鋼鐵公司補貼案.72.4歐共體石棉案.83.“法庭之友”的適用與接受的問題.93.1反對態度.93.2贊成態度.104.多哈回合中有關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庭之友”問題.11結束語.12參考文獻.15致謝.17XXXX大學普通本科畢業論文2淺析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法庭之友”現象前言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源于1947年關稅貿易總協定(GATT)第22條和第23條關于爭端解決的程序,以GATT四十多年爭端解決實踐為基礎,經過發展,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在談判結束時通過了關于爭端處理規則與程序的諒解書1,將其作為一攬子文件列入烏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中,規定了適用于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下可能產生的爭端的一套統一規則,確立了世貿組織(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爭端解決機制通過有效執行裁決成員方的貿易爭端,降低了爆發貿易沖突的可能,為各方提供了一個公平公正地解決經濟貿易糾紛的場所,維護了多邊貿易體制的穩定。WTO的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在其運行之初被稱為“20世紀后半期,環球經濟法學最重要的變革”,有“WTO皇冠上的明珠”的美譽。WTO爭端解決機制自1995年成立起來,到2003年9月中旬,爭端案件共達301起。這些案件涉及的范圍不僅包括傳統的貨物買賣,還包括了知識產權、電信服務、政府采購、農產品等。盡管相對于其前身關貿總協定(GATT)的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WTO下的DSU具有明顯的優勢2,彌補了GATT的足點,提高了爭端解決機制的有效性。但是任何新生的事物都有其不斷完善和成長的過程。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變革以及新情況的出現,DSU在其運行的實踐中也出現不足之處。對其批評最多的是爭端解決過程的封閉性和保密性,如專家組是為常設還是臨時機構,上訴機構是否有權將案件發回重審,是否公開聽證和書面陳述,報復能力,訴訟費的承擔問題,“法庭之友”的陳述在爭端解決機制中的適用等,國際范圍內要求增加其透明度的呼聲很高。“法庭之友”問題是隨著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透明度和保密性的批評而日益受到關注的,事實上“法庭之友”是一個比透明度還大的問題,無論是以往的GATT或是現在WTO中的DSU都沒有對“法庭之友”一詞做出明確的1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DSU)2WTO下的DSU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特點:首先,更廣泛的管轄權,除了貨物領域,還包括了知識產權以及服務,以及貨物領域的新議題,如投資等。在屬地上,WTO現有的成員國已經接近了150個,這些成員在世界的經濟貿易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第二,統一的機制。將大約200個的GATT協議和30個烏拉圭協議合而為一個單獨的法律體制。第三,合理的程序。在時間限制上減少了解決程序中久托不決的現象。第四,進一步司法化。從權利取向轉化為規則取向。第五,結果具有的約束性。XXXX大學普通本科畢業論文3規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有關“法庭之友”的裁決與報告引來許多國家的質疑,在世貿爭端解決機制上引起了軒然大波。甚至有人說是引起了“司法上的危機”。“法庭之友”也是多哈回合WTO爭端解決機制談判的議題之一。1.“法庭之友”概述“法庭之友”源于拉丁文AmicusCuriaeBrief的字面翻譯,英文為FriendsoftheCourt。它起源于羅馬法的一項制度,后為普通法發展,從17世紀開始在普通法系的諸多案件中出現。法庭之友制度存在于一些國內法庭以及一些國際性的法庭之中,如美國法庭、歐洲審判法庭、國際審判法庭、歐洲人權法庭等。法庭之友類似于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他們受法庭之邀請或者主動向法庭提交陳述材料,在法庭上公開發表見解。1.1“法庭之友”的概念布萊克法律詞典有關法庭之友的解釋是“一個對訴訟主題有強烈興趣與看法的人,可向法院請求允許提供一件文書,表面看起來像是代表某一當事方的,但實際上是陳述自己的觀點。1”在實踐中,法庭之友通常是一些對某一特定的案件或法律事實有獨特的見解的專業人士,包括專家、行家、參與立法過程的人以及當事方以外的任何局外人或非政府組織,他們向法庭提交材料有助于法庭審理案件。法庭之友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陳述(amicuscuriaebriefs),又稱“法庭之友意見書”,基本上是反映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由于提交法庭之友陳述的個人或者組織并不代表案件某一方和權利,因此可以增加審理的公正和公平,有助于案件的審理。在國際公法辭典中,法庭之友則被定義為英美國內法的概念,指通過非當事人的個人或組織,通過在司法過程中向法庭提交相關案件信息的報告來幫助法庭更好的理解案由或適用的法律2。在法律英語詞典中,“法庭之友”則被認為是“一個人,其身份可能是律師,但是不是案件的辯護人,也不是其他旁觀者,提請法庭注意某些已經被提出或尚未被提出的決定,或是某些很可能被忽視的法律觀點”。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WTO設有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并由專家組和常設上訴機構負責貿易爭端的解決。因此,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法庭之友1St.Paul,Minn,1990,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press,p82.2J.Salmon,2001,Dictroanryinternationalpublic,Brussels,Bruylantpress,p6263.XXXX大學普通本科畢業論文4主要是指當事方及第三方以外的,與案件利益無關的個人或非政府組織向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提交法庭之友材料。從WTO的實踐來看,主要是環境組織、勞工組織、保護消費者權益組織等非政府間組織(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NGO)。雖然“法庭之友”和“第三方”1對于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透明度和司法化都有很大的促進作用。但二者之間也是有存在著區別。首先,介入的規定不一樣的。第三方一般以“實體利益”申請介入案件的審理,雖然諒解中并沒有對“實體利益”做出具體的標準,但當事方的請求一般都會得到批準。但是DSB中的“法庭之友”主要是WTO爭端解決機構以及爭端當事方以外的其它組織和個人主動介入案件中,提出一定的觀點和看法,而實際上并不代表著某一方的利益。法庭之友的根本目的不是反映任何個人或組織的利益,不受個體利益驅動,而是幫助法庭正確斷案。其次,享有的權利不同。第三所擁有的權利比法庭之友廣泛。根據WTO的規定和實踐,第三方有權參加第一次專家小組會議,并就專家小組提出的問題做出回答,有權在會議上做出書面陳述,可以獲得爭端各方提交給第一次專家小組會議的書面陳述。而法庭之友并不享有明確的權利,它只是一種對于介入訴訟案件的許可。此外,第三方還可以以同一事項另請求設立專家組,即從第三方變為真正的起訴方,這在“印度藥品案”中得到體現。但是法庭之友卻沒有之方面的權利。此外,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法庭之友”和“第三方”還在審理方式、成員有組成和數量存在著不同。1.2“法庭之友”的沿革及發展法庭之友最初在英國普通法得到發展,而后移植到美國法中得以繁榮發展。1821年涉及肯得基州的土地產權的GreenvBiddle一案中,美國法院首次觸及法庭之友陳述。事后第三年,美國最高法院發布了同意提交法庭之友陳述的申請的標準。1939年美國最高法院頒布了適用于提交法庭之友陳述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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