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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六章法人第一節法人的概述第二節社團法人第三節財團法人第一節法人的概述一、法人的概念與特征(一)法人的概念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權利能力的團體或者組織。(二)法人的特征1.只有人的結合體與依特殊目的所組織的財產組織體才有可能成為法人。2.法人資格的取得是法律承認的結果。3.法人具有權利能力。(三)我國民法上法人特征的實證考察從我國的民事立法來看,法人應具有以下特征:1.隨著我國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社團法人不再必然是團體。2.法人資格的取得是法律承認的結果。3.法人與其成員的財產分離、意志分離且責任分離。二、法人的本質(一)關于法人本質的各種學說關于法人本質的爭論,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法人擬制說。2.目的財產說。3.法人實在說。該學說又分為兩派:一是有機體說;二是組織體說。(二)對以上各種學說的評價三、法人的種類在傳統民法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法人分為不同的種類。(一)公法人與私法人1.公法人與私法人的概念及分類標準。依公法設立的法人、由國家或者公共團體設立的法人、與國家有特別關系并受其特別保護以及行使或者分擔國家權力或者政府職能的法人,其設立或者活動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社會的利益,國家不過是社會利益的集中代表者。而依私法設立的法人、由私人設立的法人、與國家無特別利害關系以及不行使國家權力的法人,其設立和活動的目的則是為了私人利益。2.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具體區別。(1)私法人是根據私法規范并基于私人設立行為而成立的,而公法人大多數是基于一種公權力行為,特別是依據法律而成立。(2)就人的組織來說,私法上的聯合體的成員是基于其私法上的意思行為而得到成員資格。相反,公法上團體的成員則是根據法律規定的事由得到成員資格,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3)公法上的法人可以行使主權者的強制手段,而私法上的法人因彼此地位平等而無實施強制手段的可能性。(4)私法人必須有自己的章程,章程是私法人的“憲法”,法人的成員依章程而統一起來,章程使法人“活”起來。而公法人活動的依據則是憲法,不可能有自己的章程,法律也不可能允許其制定自己的章程。(5)法律要求多數私法人成立須經登記,而公法人成立一般不要求其進行登記。(6)私法人一般要求一個意思機關(或者稱為權力機關或者決策機關),而公法人沒有這樣的機關,公法人活動的范圍或者職責直接由法律規定。(7)公法人存在的目的在于行使國家權力或者社會公共利益。3.公法人與私法人劃分的意義。從最初的理論意義上說,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力無限制地干預私人生活,從而給私人社會的安全提供理論支持。但是,公法人與私法人的這種劃分在民法實踐中的意義要遠遠小于其在法理學與憲法上的意義。(二)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1.分類標準及概念。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分類的標準是法人成立的基礎:凡是以人的集合為基礎成立的法人為社團法人;在此應當特別強調:社團法人的成立并不是不要求財產,實際上在社團法人成立中,為保證法人活動的相對人的利益,法律往往也要求一定的財產。2.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主要區別。(1)成立基礎不同。(2)設立人的地位不同。(3)設立行為不同。(4)有無意思機關不同。(5)目的事業不同。(6)法律對其設立的要求不同。(7)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三)營利性法人與非營利性法人根據法人是否從事經營性活動并且是否將經營所得分配給其成員為標準,將法人分為營利性法人與非營利性法人。1.營利性法人。2.非營利性法人。它又分為兩種:(1)公益法人。(2)中間法人。(四)我國法關于法人的分類1.法人分類的現狀。我國民法由于受社會制度的長期影響,對于法人的分類沒有采取大陸法系傳統的分類標準與方法,而是根據其管理職能或者所有制來劃分法人。(1)以是否從事經營活動為標準,可以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2)以有無涉外因素為標準,可以將法人分為涉外法人與非涉外法人。(3)以所有制性質為標準,可以將法人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及民營企業法人,這是對非涉外法人的進一步劃分。(4)以職能和設立方式為標準,可以將法人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這是對非企業法人的進一步劃分。①機關法人。②事業單位法人。③社會團體法人。2.評價與建議。現行法的法人的分類并非從民法的角度進行,沒有揭示法人的一般意義。我們建議:①民法典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作為基本的分類,再輔助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分類方式對社團法人再分類,并適用不同的法律政策。②在以上分類之外,承認某些特別法上的法人,如公法人等。四、法人設立的原則(一)對法人設立原則的考察——對自由設立原則的質疑所謂“自由設立主義原則”,有人又稱為“放任主義原則”,是指法人的成立完全依設立人的意志自由,國家不加任何干預。我們對法人自由設立主義原則的質疑來自于兩方面的考察:1.實證考察。2.歷史與理性考察。(二)特許主義原則所謂特許主義原則,是指任何一個法人的設定必須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元首許可。此種原則盛行于昔日的法國。特許主義原則在目前私法中已經鮮有適用,但在公法中仍然可以作為重要的原則。(三)許可主義原則許可主義原則是指法人須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方得成立。這一原則因適應國家對特殊行業法人的控制,故在許多國家仍然適用。(四)準則主義準則主義是指法律對法人的設立規定了具體要件,只要符合這些條件,發起人就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核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就予以登記并成立法人。從目前來看,準則主義是私法人成立的主要原則,為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所確認。我國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也采取這一原則。(五)關于強制設立主義原則及疑問有許多學者認為:在法人設立中還有一種原則稱為強制設立主義,即依國家法律規定,在某些領域必須設立法人。我們認為這一原則能否稱為原則殊值探討,因為:①若有強制設立主義原則,就必有任意設立主義原則。按照這一邏輯,所謂強制設立主義原則的劃分標準顯然與上面諸原則有本質差別;②這些法人的設立也多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而且這些法人也不以從事私法上的事務為主業。因此,將其作為私法上的法人之設立原則值得商榷。(六)對于以上原則的評價除自由設立原則外,其他任何一個原則都是對于個人“結社自由”權利的限制,而這種限制會因法人的性質或者形式不同而不同。對于社會交易安全或者秩序影響較大的法人,則采取干預較強的做法,反之,則會干預較少。(七)我國民法上的法人設立原則由于我國沒有采取“民商分離”的立法模式,故并不因民法上的法人或者商法上的法人而有不同,具體說來:1.企業法人(大體相當于營利性法人)設立的原則。從目前來看,我國關于企業法人的設立條件較為復雜,分為公司形式的法人與非公司形式的法人。2.非營利性社團法人。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主要是指公益法人與中間法人,如事業單位、學術團體等。3.財團法人。返回第二節社團法人一、社團法人設立的條件(一)法人成立的實質條件1.法人設立應當有規范基礎。2.法人的設立應當具有自己的章程。3.法人設立必須有自己的財產。4.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5.法人應有自己的組織。具體程序如下:(1)首先應當有一個設立行為。(2)制定章程。(3)按照法定程序交付財產或者籌集財產、確定機關。(4)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5)申請登記。(二)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法人成立的條件及其評價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③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④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二、法人成立的方式(一)命令設立命令設立是指政府以命令設立法人的方式。這種設立方式多適用于公法人的設立,而在我國,私法人也有適用,如國立財團法人與事業單位法人、非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等。但這種設立方式不是民法法人的主要設立方式。(二)發起設立發起設立是指由設立人認足法人設立所需要的資本,從而設立法人的方式。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看,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采取發起設立的方式。(三)募集設立募集設立是指公司的發起人不能認足法人設立所需要的資金,而以法定方式向社會公開募集其余部分資金而設立法人的方式。三、設立中的社團之法律地位(一)研究設立中的社團的意義(二)設立中的社團的法律地位(三)設立中的社團與設立后的法人于權利義務關系上的承繼(四)法人未獲得登記的法律后果四、社團法人的組織機構(一)社團法人與其成員的關系按照通常的理論,社團法人與其成員的關系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方面:1.法人與其成員的人格彼此獨立。2.法人的財產與其成員的財產相互區別而獨立存在。3.法人債務與其成員的債務彼此獨立。(二)法人的內部組織機構——法人的機關社團需要必要的機關,因為只有通過機關,社團才能作為法律上的整體,形成統一的“總意思”,并且進行活動,特別是參與法律交往。一般來說,一個法人應當具有以下三個機關:決策機關、執行機關與代表機關。1.決策機關。3.代表機關。4.監督機關。五、法人人格否認(一)法人人格否認的概念及制度價值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價值在于:①平衡了股東的有限責任與債權人利益損失之間的矛盾。②為防止股東控制權的濫用提供了規范性保障。(二)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基礎與實證依據1.公平。2.法人人格濫用。3.規范適用理論。4.成本與收益平衡理論。5.法人人格否認在我國法上的依據。我們認為,在我國法人人格否認的實證法基礎有二:①對法人制度規范本身的違反。②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法人的否認規定了具體規范。(三)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具體條件盡管許多國家對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宏觀條件是股東對法人運作違反了法人人格獨立及責任獨立的基本條件與目的,但在具體認定方面尚存在差異。下面對美國、德國及日本的情形作簡單的介紹。1.美國的適用標準。2.德國司法判例與學理標準。德國司法判例及學理對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主要有四種考察標準,但有時也有交叉:(1)資產混淆。(2)資本過低。(3)康采恩關系。(4)毀滅生存。3.日本的適用標準。日本判例在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時,范圍比較狹窄,條件也非常嚴格,主要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1)濫用法人人格。(2)法人人格空洞化。(四)法人人格否認的具體效果法人人格否認不是消滅或者否定法人的存在,而是在個案中,視公司的獨立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于不顧,將分割法人與其股東責任的法律面紗揭開,將法人的責任直接歸于股東,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絕對貫徹所帶來的不公平的矯正。六、法人的變更與消滅(一)法人的變更1.法人變更的概述。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的登記事項(如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組織形式發生變更或者法人的分立或合并。在法人的變更中,最重要的是法人的分立與合并。2.法人的分立。(1)法人分立的概念與形式。法人的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人的行為。在實踐中,法人的分立可分為存續分立與新設分立。第一,存續分立。存續分立是指法人分出一個法人后,原法人繼續存在。第二,新設分立。新設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人后,原來的法人不再存在。(2)法人分立后的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3)法人分立的一般程序。以公司法人的分立為例,法人分立的程序一般是:①由股東會作出分立的決議;②對債權人的通知或者公告;③主管機關批準(如果需要的話);④注冊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與注銷登記)。3.法人的合并。(1)法人合并的概念與形式。法人的合并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人歸為一個法人主體的行為。法人的合并分為吸收合并與新設合并兩種。第一,吸收合并。數個法人合并,其中一個法人存續而其他法人終止的,謂之吸收合并。第二,新設合并。新設合并是指參加合并的各方均在合并中消滅,而一個新的法人實體從中產生的行為。(2)法人合并后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在關于法人合并后債權債務的處理方面,我國《民法通則》與《公司法》有較大的區別。(3)法人合并的一般程序。法人合并的程序與法人分立的程序略有不同,大致是:①法人的權力機關作出合并的決議;②法人的執行機關同其他法人簽定合并協議;③法人的權力機關審查合并協議并通過合并協議(法人的權力機關也可以在作出決議時授權執行機關簽訂協議);④對債權人的通知;⑤合并后的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與注銷登記)。(二)法人的解散1.法人解散的原因。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法人的解散大致有以下幾種原因:①法人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②法人的最高權力機關決議解散;③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④法人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的;⑤法人被宣告破產而開始破產程序的;⑥因法人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且情節嚴重而被依法撤銷。2.法人解散的法律后果。法人解散是法人消滅的第一步,法人解散必然引起法人的清算,而法人消滅的標志是注銷法人登記。所以,法人解散與法人消滅不是同一概念。(三)法人的清算1.清算的概念。清算是指對一個終止商事經營并消滅主體資格的商事主體的債權、債務及財產所作的綜合清理行為,其主旨在于一次概括性地結束商事主體在經營中所有的財產關系,為其安全退出市場提供法律保障。2.清算的種類。清算主要分為非破產清算與破產清算。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破產清算是在商事主體的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的情況下,為公平地概括性地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所設的一種特別清算程序。而非破產清算則是在商事主體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時候,對所有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清理以便結束所有的財產關系,并最終確定商事主體的剩余財產以分配給出資人。3.清算的意義。(1)非破產清算的意義。①保護債權人利益,為市場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②確定出資人最后分配的財產。(2)破產清算的意義。①彌補傳統的民事救濟手段的不足,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利益。②給予債務人(商事主體)再生的機會。③解決債務危機,維護交易秩序。七、社團法人的其他問題(一)法人設立后被確認無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一個公司的成立基礎存在瑕疵,被確認撤銷或者無效,并非在其存在過程中始終沒有締約能力,而導致締結的合同無效。如果公司不再存在,應當認為是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而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不能再主張無效。(二)法人經營范圍的性質及超越經營范圍的法律后果①從合同法的意義上看,超越經營范圍不會引起合同無效;②從行政管理上看,法人超越經營范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可能要承擔行政責任;③法定代表人如果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可能要受到內部追究。(三)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法律地位法人的終止以注銷登記為標志,因此,在注銷法人登記前法人資格是存在的。吊銷營業執照僅僅是對其營業的行政處罰,而不是取消其法人主體資格。(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后未進行登記的效力如果是對抗要件,則即使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其變動也是有效的,即新的法定代表人所為的行為也是有效的,但原來的法定代表人所為的行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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