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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析“資本顯著不足”在法人人格否認中的適用目錄TOC\o"1-3"\h\u30031引言 14969一、資本制度改革下“資本顯著不足”概念認定 26487(一)“資本”概念認定 222221(二)“顯著不足”概念認定 38415二、“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時間認定 510939三、“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應區分自愿債權和非自愿債權 618085(一)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的區分 612636(二)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 713572四、完善“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建議 88468(一)完善立法 828799(二)完善和增加指導案例 97511(三)完善企業信息信用披露公示制度 9948結語 103941注釋 10摘要:法人人格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公司股東遁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法》法定資本制度取消和認繳制改革后,注冊資本作為“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的認定已經失去了現實的需要,應以實收資本取代注冊資本作為“資本”衡量標準,且凈資產作為公司償債能力的體現也應作為“資本顯著不足”中“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而在“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時間認定上,以“債的形成時間”為考量,區分“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更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區分“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從而合理分配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大小,最后對于“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完善提供司法建議和配套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公司股東遁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關鍵詞:法人人格否認;資本顯著不足;資本;立法完善引言我國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后,對其理解和適用學界存在著較大的爭議。2013年,我國進行了資本制度改革,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已被取消,有限制的注冊資本認繳制也改為完全的認繳制,使得“資本顯著不足”這個法人人格否認的重要標準之一,司法實踐中法官不能憑借資本制度改革前的原有標準來判定公司是否存在“資本顯著不足”,對于“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存在新的考量。本文試圖通過學理分析和實務研究,對資本制度改革后的“資本顯著不足”的概念認定、適用條件認定、適用時間認定等問題進行討論探究,提出自己的完善立法的建議,以期為解決“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適用提供有益借鑒和參考。資本制度改革下“資本顯著不足”概念認定(一)“資本”概念認定對于“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概念的正確認定一直是學者研究“資本顯著不足”適用無可避免的前置性問題。關于“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的概念認定,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爭議。在資本制度改革之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是以公司的注冊資本來確定“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的“資本”額,與學界的觀點有異,在法定資本制度取消和認繳制改革后,注冊資本額不必然等于實繳資本額。為此,有學者就認為,判斷“資本顯著不足”時的“資本”應以“實收資本”為標準,即公司的實收資本與所經營的事業相比是否明顯不足。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理念與實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74~141.也有學者認為‘資本顯著不足”中的“資本”并不是注冊資本,真正能夠代表公司信用與償債能力的是公司凈資產和其他預期獲利能力。馮果、尚彩云,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反思與重構[J].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3,(06):12-21.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當前的資本制度雖為完全認繳制,但仍屬于法定資本制的范疇,只是可以分期繳納,實際的繳納方式更為靈活。在分期繳納制下,判斷資本顯著不足的標準仍然應當以注冊資本作為判斷標準。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理念與實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74~141.馮果、尚彩云,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反思與重構[J].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3,(06):12-21.俞巍、陳克,我國公司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后股東責任適法思路的變與不變[J].法律適用,2014,(11):18-23.針對“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的認定,筆者認為,判斷“資本顯著不足”時的“資本”應以“實繳資本”為判斷標準。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第一,因為公司的實繳資本作為公司的靜態資產,其本身的波動性較弱,與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動態資產如公司的凈資產相對而言,更為穩定。也正是因為其自身的穩定性,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性強,作為法官合適的“資本”判定標準,具有現實的意義。第二,實繳資本更能體現公司股東的經營誠意,即把實收資本與公司的行業性質和公司的經營規模進行比較,看二者的比例是否存在較大差距,直觀明顯的看出股東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即公司股東是否存在“以小博大”過度商業投機行為,把經營的風險惡意的轉移給公司債權人承擔。如果公司在其成立之初,所繳納的“實繳資本”不能與其市場活動和經營相匹配,可以認定公司和股東對于資本的安排是欠缺誠意的。第三,“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的認定不應認定為“凈資產”,凈資產衡量的是公司的償債能力,只是作為判斷是否濫用公司獨立責任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標準之一,而“資本顯著不足”的“資本”針對的是股東的出資責任,用“實繳資本”的界定的理解更為合適。第四,“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的認定也不應認定為“注冊資本”,因在法定資本制度和實繳制度的改革下,如對公司的首次資本繳納額度、公司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要求、兩年繳納期限的注冊資本的限制、法定驗資制度已退出歷史的舞臺,除了少數特別行業如基金、信托、商業銀行、證券、保險、外商投資等等,仍保留有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對此類特殊的公司用注冊資本仍有其適用和衡量的空間,可以作為“資本”的認定標準。因此除了少數特別行業的公司,注冊資本理應不再作為“資本顯著不足”中“資本”概念的認定。(二)“顯著不足”概念認定同樣,“顯著不足”在“資本顯著不足”的概念和界定中,學界也存在有較大的意見分歧。有學者認為,“資本顯著不足”中顯著不足應認定為“公司的凈資產明顯少于注冊資本數額,并與公司交易業務的價值數額差距較大。沈貴明,論公司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J].法學,2014,000(004):98-107.也有學者觀點為,“相對于可預期的經營規模和可預見的潛在責任,資本的規模是否合理”。李東俠、郝磊,注冊資本弱化視角下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J].人民司法,2014(05),:13-18.沈貴明,論公司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J].法學,2014,000(004):98-107.李東俠、郝磊,注冊資本弱化視角下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J].人民司法,2014(05),:13-18.石少俠,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司法適用[J].當代法學,2006,20(005):3-8.劉俊海,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應用于司法實踐的若干問題研究[J].法律適用,2011,000(008):16-22.筆者認為,“顯著不足”的判斷應要從資本本質入手,公司中股東投入資本要與公司經營規模、公司經營行業性質、蘊含的經營風險相適應,也就是股東要投入足夠的資本以維持公司所需的運轉,并且公司資本與債權人的資本之比達到合理標準。司法實踐可以按照:第一,判斷公司是否屬于特殊行業。對于法律保留了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的特殊行業如基金、信托、商業銀行、證券、保險、外商投資等等,對此類行業資本繳納有實繳資本的要求,則認定該類行業“顯著不足”時以最低注冊資本為標準,實繳資本小于注冊資本的,可認定資本“顯著不足”狀態,進而否認法人人格。第二,非特殊行業公司“顯著不足”的初步判斷以注冊資本為標準。把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公司經營風險、規模、范圍進行初步比較是否相適應,如果注冊資本初步判斷明顯存在“顯著不足”,否認其法人人格,因為注冊資本如果不充足,其實繳資本必定不充足。這有兩方面的好處,其一是由于注冊資本具有公開性。任何公司注冊資本都需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商業活動中債權人或是法院審判活動中都能便捷的查找公司相關的注冊資本信息,而實繳資本或是凈資產信息,則是以公司年度報告在公示系統公示的方式呈現,并且存在一定的變更期限,倘若債權人在此時期與公司進行商事活動,就會存在信息滯后、不對稱帶來的風險。其二是注冊資本的直觀性。可以便于直接了解公司資本大小,明確股東所承擔的責任以及公司經營風險,而凈資產本身具有波動性,其司法實踐操作性相較于初步判斷注冊資本而言較差。第三,以凈資產作為后續判斷標準。初步判斷公司注冊資本充足時,進一步考慮公司凈資產,因為凈資產衡量的是公司的償債能力,凈資產多少與償債能力大小呈正相關的關系,輔之以商業判斷事項,如公司短期長期償債能力、資本負債率資本負債率:資產負債率是企業負債總額占企業資產總額的百分比。這個指標反映了在企業的全部資產中由質權人提供的資產所占比重的大小少,反映了債僅人向企業提供信貸資金的風險程度也反映了企業舉績經營的能力。進行綜合判斷。司法實踐活動中,由于部分法官缺乏財務會計方面的知識,也不了解公司商業活動具體情況,法官可以通過專家輔助人資本負債率:資產負債率是企業負債總額占企業資產總額的百分比。這個指標反映了在企業的全部資產中由質權人提供的資產所占比重的大小少,反映了債僅人向企業提供信貸資金的風險程度也反映了企業舉績經營的能力。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具備某學科領域的專業知識,經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在法院同意情況下,到庭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輔助其進行訴訟的人員。仍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求公司資本能償還或覆蓋公司所有債務。判斷公司凈資產能否清償到期債務,有沒有"嚴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這是必然要求。如果公司凈資產因股東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達到資本“顯著不足”狀態,卻能足以償還到期債務,沒有嚴重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無需動用“資本顯著不足”否認法人人格。司法實踐活動出現了不少法官簡單的將公司股權資本、凈資產、實繳資本與公司所負擔債務進行數額對比,片面認為公司資本不能償還或覆蓋公司所有債務即為“顯著不足”狀態是不合理的,公司的正常經營融資借貸,是合理的商業行為,如果采取上述方式簡單衡量“一刀切”,容易產生錯誤判斷,無疑會挫傷公司股東投資乃至公司生產經營的積極性,不利于長期的商業發展。并且法律無明文規定股東出資或公司資產必須足夠償還公司債務,也無明文規定完全不能進行潛在商業風險較高的商業活動,只要公司股東對于公司資本基于審慎合理的考量,進行正常經營使得公司資本與經營風險、規模、范圍相適應,縱使公司表面負債較高,相比較于企業性質或其從事行業而言,是正常風險范圍之內,無需否認其法人人格。“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時間認定一般來說,公司會有三個階段的歷程:成立、發展和終止。而“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時間點主要從公司的成立和發展的階段進行研究,對于“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時間點的認定學界也存在著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在公司成立之初,出資人就應當主動投入與公司經營風險相適應的資金,若無法做到這一點,則有可能被認定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在經營過程中的正常經營風險不應被認定為濫用法人人格。張勇健、金劍鋒,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研究[J].經濟研究導刊,2007,(00):108-110.第二種觀點,在考量公司設立這一時間點外,還需要結合公司經營過程中抽逃出資、虛假出資而造成資本不足的時間點。沈貴明,論公司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張勇健、金劍鋒,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研究[J].經濟研究導刊,2007,(00):108-110.沈貴明,論公司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J].法學,2014,000(004):98-107.苗壯,美國公司法制度與判例[M].法律出版社,2007:40-48.針對“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時間認定,筆者認為,在公司成立之初,出資人沒有主動投入與公司經營風險相適應的資金,以及在公司運行中沒有根據需要追加投資的時間比較合理,但我認為更應該界定為“債的形成時間”,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第一,以債的形成時間來看,公司成立后的市場行為,要對外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在這時去界定股東的“實繳資本”和公司的“凈資產”的多少就有了其現實需要。在債權債務關系形成時,根據股東認繳的股本,公司股東應主動投入與公司經營風險相適應的資金,及其在公司運行中擴大經營規模或者根據公司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增資,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邊需要注意的是,筆者所說的債的形成時間是“債的形成時起至債的屆滿時止”,在此時間里需要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達到合理的要求,以及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根據經營范圍擴大或者增資的需要追加投資達到合理的要求。公司股東的出資在此時間達到合理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在其經營過程中的正常經營風險則不應被認定為濫用法人人格,如因公司經營不善或競爭激烈導致公司資產減少而不能償還債務的情形就不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去直索股東責任,這也不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本意。第二,對于在公司設立時虛假出資、出資不實的或者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挪用公司財產的,同樣可以適用債的形成時間來認定。虛假出資的債可以認定為“合同之債”,即公司股東對公司承諾的出資義務的違約之債;抽逃出資的債可以認定為“侵權之債”,即公司股東對公司的獨立財產的侵權之債。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在后續時間里持續導致公司“空殼化”,也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對公司的獨立財產進行補足,向債權人隱瞞公司的財務狀況,欺詐謀取非法利益,惡意轉嫁公司經營風險,這時理應適用“資本顯著不足”否認法人人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東瑕疵出資即存在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情形,不必然會導致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關于股東虛假出資對于債權人的救濟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關于股東抽逃出資對于債權人的救濟方式。有上述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情形對債權人提供的法律救濟途徑,無需首先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否認法人人格,理應窮盡法律救濟再去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公司股東瑕疵出資達到資本顯著不足的前提下,上述法律救濟途徑適用后,公司股東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仍不能彌補對公司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則再去適用“資本顯著不足”否認法人人格,直索公司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資本顯著不足”適用應區分自愿債權和非自愿債權(一)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的區分商通常來說,自愿債權一般是合同之債,自愿債權人積極參與商事活動是市場經濟中典型的理性經紀人,其對自身狀況有充分的了解,與公司具有正常業務往來,基于意思自治與公司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人自愿債權人,對于公司的資產信用狀況具有調查的義務,而且自愿承擔公司對自身造成的利益損失,自愿債權人有這個能力和義務對公司進行財務狀況調查。所以當債權人與公司自愿交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說明債權人對此風險和公司資信情況有明確認知,就算債權人權益后續被損害,其以“資本顯著不足”為由否認法人人格的訴求將得不到司法支持。但若公司股東主觀上存在主觀惡意,客觀上存在欺詐行為,使得債權人缺乏風險的正確認識,嚴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其合法權益仍應受到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保護。非自愿債權通常是侵權之債,因存在不知情的原因,往往不能主動出擊對公司運營及償債能力進行全面調查,更無法事先預見而要求公司股東為債權債務關系提供擔保,或者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積極采取其他措施,所以相對于自愿債權人來說非自愿債權人一般處于弱勢的地位。根據上述定義,筆者認為,下列債權人可以被視為非自愿債權人:第一是勞動之債,勞動者雖表面上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屬于自愿債權人。但勞動職工一般情況下都是缺乏商業經驗的,大部分公司勞動者就業前不會或缺乏能力對于公司資本情況進行全面考察,并且絕大多數勞動者對于公司而言都處于弱勢地位,很難通過其他手段補償其遭受的風險,其經濟能力難以支持其聘請優秀的專業律師或專家。如果遇到工傷等損失,此時公司處于“資本顯著不足”,勞動者首當其沖,遭受巨大損失,明顯不利于社會公平、和諧與穩定;第二是一人公司的債權人,且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的個人財產的。此類公司對于外部債權人而言,公司資本狀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簡單,容易濫用股東優先責任和公司獨立地位,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我國司法實踐對于此類一人公司,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法官都會以“資本顯著不足”為由否認法人人格。(二)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如上述所言,在商事活動中,自愿債權人與非自愿債權人的主觀態度、掌握的市場信息和所處的法律地位都是不同的,其在商事活動所享受的權利、承擔的責任也應該是不同的,因此應當區別保護:自愿債權人要承擔交易失敗風險,適用“資本顯著不足”否認公司法人人格應更加審慎,如果在這時司法仍舊適用“資本顯著不足”否認公司法人人格明顯不合理。當然,對于自愿債權人對于風險并非自己判斷錯誤造成,而是因為受到了欺詐才產生或資本不足的情況已經非常嚴重,對于此類自愿債權人,窮盡其他救濟之時,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得到肯定和支持。上述的特殊情況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對于欺詐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即加重自愿債權人對于適用"資本顯著不足"否認法人人格的舉證責任。基于公平原則考量,對于非自愿債權人,法院可傾向于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責令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參考《公司法》第6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一人公司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性的立法設置,采用“舉證責任倒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完善“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建議(一)完善立法在完善專家輔助人參與司法審判的立法。第一,在“資本顯著不足”的司法活動中,案情復雜,當事人或人民法院需要對于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相關的財務水平、經營狀況進行專業評估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專家輔助人參與庭審,專家輔助人出具的專業意見作為認定“資本顯著不足”情形的重要參考,專家輔助人的出庭立法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2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2條第一款、第二款:“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2條第三款:“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完善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關于“資本顯著不足”舉證責任的立法。第一,公司債權人為自愿債權人的,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由自愿債權人承擔被告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情形的舉證責任,對于自愿債權中遭受欺詐情形的,證明標準立法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9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9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完善和增加指導案例在立法層面上看,我國《公司法》對法人人格否認在“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的規定,尚不完備,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地帶,而且各地各級法院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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