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研究17000字(論文)】_第1頁
【被告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研究17000字(論文)】_第2頁
【被告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研究17000字(論文)】_第3頁
【被告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研究17000字(論文)】_第4頁
【被告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研究17000字(論文)】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21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被告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研究摘要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最近十年逐步確立,在“兩個證據規定”和2018年新《刑事訴訟法》中以規以明確條文,與其相關的重復自白(即重復供述)排除制度也在2017年“嚴格證據規定”中初步建立。但由于確立時間短、理論體系不成熟、操作難度大等原因,在司法實務中履現爭議,包括重復自白排除的范疇、基于何理論應用重復自白排除規則、以及如何建立合理司法排除規則。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并同時控制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率,本文細化了重復自白在案種、判定期限、人員限制上的范圍,并明確了重復自白排除規則在人權保護、國內觀念發展上的重要意義。于此同時,引入美德等國外重復供述相關制度的介紹,分析其合理性,并取其精華,給出可以使用到國內司法排除體系的建議與進一步發展設想。關鍵詞:重復供述;毒樹之果;證據排除;審查判斷目錄TOC\o"1-3"\h\u295241

引言 7241041.1

選題來源

7250341.2

文獻綜述 7131301.3

研究意義 10138862

案例與問題的提出 12253112.1基本案情 12110712.2

爭議問題 12151152.2.1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屬于非法取證行為 1255842.2.2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是否應當以重復自白為由排除 13225782.2.3重復自白是否應當被排除 1313873

重復自白的界定 1469943.1

理論認識 14206923.2

本文觀點 1568763.2.1重復自白的來源 15195963.2.2審判階應當段適用排除規則 16229933.2.3重復供述排除的主體范圍 1656164

重復自白對事實認定的影響 1753704.1

重復自白影響事實認定的準確性 1782184.2

重復自白影響事實認定的合法性 18160484.3

重復自白影響事實認定的規范性 18227845

我國重復自白排除的規則完善 20179305.1

重復自白排除的域外經驗 20123965.1.1美國:“毒樹之果”規則并非全部適用 20277665.1.2德國:首次證據的放射效力 21224565.3

中國司法語境下的重復自白排除的考量因素 22176615.3.1首次非法詢問影響的持續性判斷 2321735.3.2后續供述的獨立性判斷 2448045.3.3重復自白的合理性判斷 26208756

結語 2810381參考文獻 291

引言重復自白的定義,即偵查人員利用非法取證行為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后再利用合法審訊程序獲取內容相同的供述,以達到規避非法證據排除的目的。兩院三高“兩個證據規定”,第一次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下定義,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標志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正規化,而在2017年“嚴格排除規定”第一次對重復自白問題作出了規定,認定重復自白應當一并排除,除了例外情況。雖然從2010年的“兩個證據規定”開始,學界不斷探索重復自白的排除的范圍、意義、事實影響,但是直到“嚴格排除規定”出臺之后,仍在現實案例處理中存在諸多問題。如重復自白范圍是否應僅限于“刑訊逼供”中、重復自白是否真正存在排除意義、司法排除規則在現實應用中的障礙等。除此之外,我國重復自白研究較國外相比較為碎片化,缺乏研究問題的整合邏輯。因此,本課題的選擇立于法律規定少、現實爭議多的重復自白問題,以案例分析式的方法以小見大、從表面到內核地引出并探討中國司法實踐語境下的重復自白困境,并針對重復自白范圍、重復自白排除意義、司法排除規則完善等提出建議,并合理借鑒域外經驗,提出富有中國特色的、符合我國國情的改善意見。1.1

選題來源

本文篩選了1999-2019年《刑事審判參考》共1282個案例,由于貪污類案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常常出現,重復自白案件多發于此,因此從有關重復自白、重復供述的司法案例中選擇具有代表性的“鄭祖文貪污、受賄、濫用職權案”。該案件中爭議問題圍繞非法取證、重復自白發生,法院的判決結果與理念充分符合本文欲探討的問題,因此選取該案作為研究的引入案例。1.2

文獻綜述1.2.1重復自白范圍研究(1)威脅、誘供等非法詢問方式從威脅的定義角度,其強調訊問人員行為的暴力或言辭的威懾、犯罪嫌疑人脅迫后心理的憂慮與恐懼,以及令犯罪嫌疑人屈服的最終結果。誘供,即訊問人員許下無法兌現的承諾,導致犯罪嫌疑人為了讓訊問人員承諾兌現,想要以做出某種供述的方式試圖通過產生以供述來換取訊問人員實現承諾的心理沖動,使得訊問人員實現套取口供的目的。可以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具體解釋了威脅、引誘等的含義,更加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涵蓋的內容,此等指示性的規定越清楚越有利。條文中雖然存在“其他非法方法”的兜底,但是如何定義“其他”和“非法”,都為任意解釋留下了空間,仍屬于籠統且模糊的條紋,在實務中可操作性低且存在落空的可能。與此同時,疲勞審訊由于其存在著一定的取供不正當性,需要被理論和實務界定義。由于疲勞審訊常常標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進行對睡眠、休息干擾,常常輔之以精神壓迫和高強度的審訊安排,從而達到耗損被告人體力的結果,在對人生理心理的影響上危害極大;其他學者則認為疲勞審訊只是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造成壓迫,并沒有令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施加致使肌膚、器官形變的直接暴力,并不屬于嚴重的非法取供行為。同樣從精神壓迫角度,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例,威脅、誘供、欺騙等方法,違背被告人的意愿,用生理暴力外其他手段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得不做出有罪供述。雖然并沒有采取生理暴力,但其迫害程度、心理受迫程度仍不遜于刑訊逼供。從精神壓迫的角度,事實上其類似于疲勞審訊。雖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防范冤假錯案意見》第八條明確排除“疲勞審訊”方式獲得的證據,但由于未明確規定連續訊問時長閾值,使得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在疲勞審訊的劃定上也存在分歧。(2)非法訊問方式界定標準2021年以前,我國對非法口供并沒有相應的判定規則,直到兩高分別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作出重要司法解釋,以“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痛苦”為核心要件,我國學者龍宗智稱為“痛苦規則”。但由于“痛苦規則”不能涵蓋那些不易被發現的、存在心理強制的訊問手段,適用范圍適用具有限制性,因此孔令勇則提出以“自愿性”作為首要標準,認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重點體現在“不強迫”,極大地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美國自愿性審查也為重點,一審警察取證的行為是否合法,二審警察的行為對被訊問人所造成的影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較為客觀的審查模式,如麥克納布一馬洛里規則。該規則是對訊問程序上的規制,對于在未被迅速帶見司法官員面前進行聆訊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拘禁期間所獲取的供述都應排除。又如馬修規則,指不可采用犯罪嫌疑人在不知道自己處于訊問時作出供述,該規范應當用于在監獄中進行的、警方通過非直接方法進行取供的情境。在Massiahv.United-states案中,法院不采用在律師未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口供。此后,美國確立米蘭達規則,是否遵守米蘭達規則作為證明口供是否自愿性的客觀標準,極大地降低了口供自愿性審查的難度,操作性強。部分學者提倡以“可靠性”作為非法訊問方法的界定標準。供述的可靠性并不等同于實質意義上的真實供述,而在于訊問人員所采用的訊問方法是否會對被訊問人產生心理強制。秦宗文認為,如果所使用的訊問方法足以導致虛假供述的產生,則說明該訊問方法存在過度的心理強制,所獲取的口供應該予以排除。“合理性”重視“程度”的判定。為獲取到口供所采取的訊問方法是否力度過大、是否超出了社會與道德的容忍程度。蔣勇、鄭海對非法方法的認定主要提出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與刑訊逼供的違法程度相當;二是訊問方法對被訊問人員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三是非法訊問與違背個人意愿之間具有因果關系。1.2.2重復自白規則改進研究(1)我國理念與模式選擇國內學界普遍認同重復自白規則必要性,有學者主張,如果對重復自白進行合理的排除,針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就會被規避而喪失效力。目前對于重復自白功能定位的研究,主要還是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吉冠浩認為,重復性供述問題的關鍵,在于先前非法訊問是否對后續自白的任意性產生持續性影響。(2)美國毒樹之果模式與國內應用美國刑事訴訟法下的毒樹之果規則,指只要爭議的證據與違法性之間有足以令人信服的聯系,并且該證據的獲得侵犯了公民的憲法權利,那么其應當被排除。Diana,Jennifer."ApplesandOrangesandOlives-OhMy-Fellers,theSixthAmendment,and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Doctrine,"BrooklynLawReviewvol.71,no.2(Winter2005):p1010-1011.Diana,Jennifer."ApplesandOrangesandOlives-OhMy-Fellers,theSixthAmendment,and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Doctrine,"BrooklynLawReviewvol.71,no.2(Winter2005):p1010-1011.1.3

研究意義1.3.1確定更合理的重復自白范圍“嚴格證據規定”第1條規定:“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案例中,被告人提出其是在偵查人員威脅、引誘的情形下被迫供述,雖然“嚴格排除規定”認為威脅屬于非法證據應當被排除,但該情形是否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威脅、欺騙情形的規制,判定標準并不明晰,因此一審二審以及學界針對該類證據是否應當被排除仍存在爭論。實踐中,不將其認定為非法證據的法院常將其歸類于一般訊問行為,認為訊問人員根據客觀的事實與法律對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一定心理壓力,只是一種合法的訊問技巧,不能被認定為威脅。因此,本文通過從“自愿性”原則、“可靠性”原則、危害程度等界定角度入手,將本案中威脅、引誘的情形擴展為一般非法詢問形式(包含威脅\引誘\欺騙型、疲勞審訊型以及其他非法形式),明確何種情況下的威脅、引誘行為應當屬于非法訊問被排除,以及該情況下的重復自白是否應當被排除。有利于在實踐中面對“擦邊球”如輕微威脅性語句等情形時,明確是否采取非法證據排除程序。1.3.2明確重復自白司法排除規則案例中,根據“嚴格排除規定”第5條,“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做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即重復供述問題局限于刑訊逼供行為。而刑訊逼供側重于暴力等嚴重行為,其產生的證據與非法證據為從屬關系,因此在實務中,法官在面臨普通小型案件時幾乎僅排除通過刑訊逼供方法獲得的供述。而針對相關自白,排除的情況很少,除非刑訊逼供手段過于殘忍、證據清晰。事實上,該種現象在包括本案的職務犯罪案件中尤為明顯,由于該類案件中疲勞審訊、威脅、引誘現象多發,若僅排除刑訊逼供,將弱化重復自白原則的設立初衷。除此之外,還存在排除例外情形廣泛、實踐中易被形式架空等問題。法官論述不對重復自白進行排除的緣由時,認為改變取供人員或審判階段,都將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脫離原先刑訊逼供的影響而具備了自愿性。事實上該種判斷方式受到環境等多種因素影響,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并且放任了偵查機關的非法取供行為。因此,本文將從職務犯罪的一般偵查行為定義入手,分別探討不同種類一般非法證據的重復自白原則適用性問題,并從學界已有的模式選擇、具體建議、功能重塑等領域篩選最為合理適用的部分,并進行細化創新,將重復自白原則最優應用于實踐中。1.3.3強化重復自白排除的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嚴格限制規定”雖然提供了規范重復自白排除規范的基本框架,將眾多細化方面納入考慮,但是在實務實操方面仍然缺乏實用化的規定。例如其確立刑事訴訟法有關全程錄音錄像的規定,但針對未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的供述是否應當被排除,并沒有提供合理解釋并予以規制。針對錄音錄像的缺失,如何進行重復自白的判定,由何人來舉證,尚不明晰。因此,針對如何確定一般非法訊問行為進行證明責任的劃分,本文將從“毒樹之果”角度切入,分析先前非法訊問取供行為與后續供述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由誰承擔證明責任,并明確證明標準。2

案例與問題的提出2.1基本案情1998年8月,被告人鄭祖文接到李某輝的通知,稱汕頭海關發現涉“青油8”一案的標的走私棕櫚油、大豆油被李建平盜走,鄭祖文立刻私下讓李建平參與相關標的在1998年9月5日的公開拍賣,李建平成為競標第一候選人并交付24106557.28元,同時指使汕頭經濟特區拍賣行總經理翁德川配合進行空拍,試圖掩蓋其海關相關人員監管涉案走私油失職的事實。拍賣當晚,李建平向鄭祖文提供賄款40萬元以表感恩,鄭祖文收取該款項并于個人支配使用。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鄭祖文均否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事實,提出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對其進行進行疲勞審訊,并以抓捕其家屬相威脅、以取保候審相誘惑,其在偵查階段有關收受賄款的供述系偵查人員非法取得,其與后續供述均應當被依法排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被告人不構成受賄罪。2.2

爭議問題2.2.1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屬于非法取證行為針對本案中被告所述“威脅”行為,是否屬于非法取證的范圍而應當被排除,廣州中院認為,針對鄭祖文的訴求,公訴機關未能提出該供述屬合法取得的錄音錄像或其他相關證據,因此相關有罪供述依法應當排除。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即使上述情況存在,但其是否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威脅、欺騙情形,司法實務與理論界尚存爭論。取供人員并未采取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鄭祖文基本權利的行為,鄭祖文享有一定供述的任意性和空間,不能因為缺少相關證據而排除其認罪供述。廣東省高院審理后依舊堅持了原審的認定,鄭祖文原審時所稱的內容,輔之有訊問筆錄、反貪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筆錄等相印證,可信度較高。此時偵查機關沒有充分的證據排除鄭祖文承認受賄的供述存在被威脅、引誘的合理懷疑,不能采信為定案的依據。2.2.2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是否應當以重復自白為由排除本案中,威脅方法收取的被告人供述如果屬于非法取證,則其具備違法性,應當被排除。而基于其發生的重復性供述,是否也應當被排除,則需要進一步討論。從字面意義上看,“嚴格證據規定”中的“刑訊逼供”限定了被排除的范圍,顯然刑訊逼供比威脅等手段對被告人的生理迫害更重,而威脅等手段也同時具備對被告人的心理壓力,容易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重復自白的案種范圍應當被細化。2.2.3重復自白是否應當被排除“重復自白”理論在歐美等國,其理論體系與實用規則均已發展得較為完善。如英國、日本得相關規則中限制了重復自白的證據能力,并進行排除;美國創設了排除加例外原則等。在我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該問題仍存在較大爭議。絕對性觀點認為重復供述應當全部被排除,先前供述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絕對性影響,將輻射到后續所有供述中,為“毒樹之果”。與此同時,由于我國現行司法和刑事訴訟機制間聯系緊密,事先非法取供行為與后續供述間的因果關系就很難被切斷,因而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另一觀點不支持排除重復自白,認為其并非屬于非法供述的派生證據,不應當適用“毒樹之果”規則。相對性觀點支持區別對待重復自白的適用問題,將取證手段的嚴重成都、詢問方的變動等因素綜合考慮。雖然在“嚴格證據規定”中已經確定重復性供述應當被排除,但是其內在邏輯、判斷因素、處理限度仍應當被細化3

重復自白的界定3.1

理論認識“嚴格證據規定”為重復自白排除規則明確了定義與例外情形。對其第5條規定進行逐一要件解讀,分為如下幾點。(1)非法取供僅限刑訊逼供萬毅認為“嚴格規定”第5條將重復自白范圍僅限于偵查機關采取刑訊逼供這類極嚴重取供方法收集的供述,嚴重抑制了該法律法規得適用對象和范圍,該法條核心的人權保障功能難以實現。此外,其他在人身權益侵害以及心理壓迫強度上與刑訊逼供相當或略遜但程度依舊嚴重的,例如利用親屬人身安全的威脅、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取供行為未,并沒有針對此類行為特別規定相應的重復供述排除規范,會嚴重導致重復性供述的排除范圍過窄,僅限于極其嚴重的“刑訊逼供”,不利于完全推廣排除規則。從排除范圍上說,將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的違法取供行為限于刑訊逼供將限縮該法律規制的群體。刑訊逼供具有方法的殘酷性與影響的不可逆性,實務中嚴重程度遠高于一般取供行為。由于犯罪嫌疑人自白具有任意性,嚴重程度低于刑訊逼供的取供行為仍存在影響自白的任意性的可能性,因此將違法取供行為僅限于刑訊逼供將難以對偵查機關起到威懾作用。(2)例外情形過于廣泛“嚴格證據規定”對重復自白排除規定了兩種例外,第一為訊問主體變更,第二為訊問階段變更。針對例外情形的范圍規制,學界爭議較大。龍宗智認為,如果所有例外情形全部被排除,十分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現狀,并不利于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根據訊問主體、階段的變更等來考慮重復自白的證據能力。也有學者認為公檢法聯系緊密,相互之間存在難以割裂的影響,一旦訊問方的非法訊問行為證明為真實存在,即使訊問階段、訊問主體均發生變更,審判階段、偵察階段所形成的所有口供全部應當視作一體進行排除。該觀點更多的偏向被訊問方的相關權利保護,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我國的刑事司法所借鑒。事實上,例外情況如果越廣泛,可能會導致在實務應用中該規制的失效和被規避。但如果過于狹隘,導致大部分情形下的證據均被認定為重復自白而被排除,又不利于打擊犯罪,難以適用于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3.2

本文觀點3.2.1重復自白的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刑訊逼供的定義做出解釋,即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根據定義可以看出,刑訊逼供限定了較高的標準,即肉刑等生理上的嚴重摧殘方式。事實上,威脅、利誘等刑訊逼供取證行為,也存在對被告人的一定的心理壓迫,致使其存在因為受到巨大精神壓力而做出虛假陳述的可能,同時給予了偵查機關過多的使用多種手段逼迫被告人做出陳述的權力,嚴重危害被告人的人權,因此在限定重復自白范圍時,應當考慮威脅等一般非法取證行為。而將一般非法取證行為全部排除在實務中難以實施。最高法有關人士在解釋在實務中為什么沒有排除引誘、欺騙等取證方法取得的證據時表示,“如果這些訊問方法都被認為非法,將導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給偵查工作帶來較大沖擊”。由此可知,實務相關案例中通過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口供數不勝數,可見在案件證據不充足的情況下,為了實現破案目標,偵查機關較為普遍的適用引誘、欺騙、威脅等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將引誘、欺騙納入非法取證范疇的規定,并未獲得實務上的認可。從犯罪嫌疑人角度出發,當有罪供述將產生對生命、人身自由等的不利后果時,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將傾向于選擇拒絕做出有罪供述;從審訊者角度出發,為了獲取真實口供、查明案件真相,將或多或少地對犯罪嫌疑人施加壓力。面對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的兩難境地,龍宗智教授認為應當從主觀角度犯罪嫌疑人對生理心理痛苦的忍耐力,從客觀角度判斷取供的侵權程度,即“痛苦規則”。筆者同意該種觀點,認為需要參照一般非法取證行為的強度、方式、嫌疑人的耐受性等綜合考慮,將取供行為規范在合理的限度內。事實上,不同非法取供行為的強度存在區別,如引誘、欺騙等常常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認識偏差,基于其他的非人身安全目的而做出供述,不具備精神壓迫性而導致犯罪嫌疑人“痛苦”;而威脅常常利用“酷刑”威懾或者涉及嫌疑人近親屬的生命安全,將給予嫌疑人精神上的劇烈壓力,應當被排除。同時需要注意,威脅也存在強度的差異,如果僅是模糊地宣稱某種不利影響,不應當被排除。而對于一般非法取供行為的判斷,需要輔之以審判時的錄像、錄音綜合判斷。3.2.2審判階應當段適用排除規則眾多的學者認為,除開偵查階段,在審判階段過程中,由于過程公開且流程具備規范性,法官通常會在庭審開始前告知被告人所有的權利義務,并給予犯罪嫌疑人暫時“逃脫”公安機關掌控的氛圍,切斷了事先訊問人非法取供的影響,多方溝通處于相對平等的地位,犯罪嫌疑人有充足的空間表達自我,其供述具備了任意性的要求。但盡管審判中心主義的改革和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減少了對庭前供述的依賴,被告人得到了充足的為自己鳴冤、推翻先前可能存在、在非法取供行為下做出虛假供述的空間,但庭審事實上是否能夠徹底打消被告人信任防線、做出真實供述,其結果存疑。“嚴格排除規定”第5條將“審判人員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作為例外情況之一,筆者推測該法條將審判階段被告人的供述也納入重復供述排除規則的范疇內考慮。一旦有足夠的線索表明被告人在庭審階段不具備自白的任意性,那么該階段中的供述證據應當被排除,不具有可采性。3.2.3重復供述排除的主體范圍重復供述問題的關鍵,是先前的非法取供能否威脅到后續供述的自愿性任意性。訊問人不但可以利用非法手段侵犯嫌疑對象、原告的意志自由,甚至對其造成身心壓迫,同時可能侵犯證人、被害人或者鑒定人的自由。“嚴格證據規定”中提出對嫌犯、原告的再次供述應該消除,而對包含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內容等犯罪證據而被刑訊逼供的,隨后供述內容證據能力則未作明文規定。因為證人、被害人等都未被拘留,在遭受不法獲取證據活動的影響之后不會一直處在辦案人的掌控范圍,非法取供的持續影響力也容易被稀釋,所以在司法實務中觸及到證人和受害人的問題并不明顯。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6條中已經明文規定了"采取家庭暴力、脅迫等不當方式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敘述,應該加以剔除"。可見對證言、被害人非法獲取證據后,所取得的再次供述也應該剔除。在司法實務中常出現,將行賂犯罪中的行賄人作為受賄犯罪的證人,關押后非法取證的情形;涉黑案中出現了把同案犯作為對另一案的證人,進行刑訊逼供的現象。將證人、受害者供述作為重復供述排除在制度的保障范圍,對維護證人、受害者的權利也有更現實的需要。4

重復自白對事實認定的影響4.1

重復自白影響事實認定的準確性“重復自白”判斷中,如果沒有及時對庭審階段前的重復自白進行排除,一旦被告人庭審翻供,根據翻供印證規則,假如其庭審階段前的最終供述已經與案件中其他相關證據形成了相互印證關系,那么法院則仍然使用庭審前最終重復自白。顯然這種印證只滿足了形式要件,如果僅憑此種證據結案,冤假錯案出現的概率極高。被訊問人先前的非法取證,將會在未來任何發生在不同場所、不同訊問人的審訊過程中,受到接續性的影響,因為在進行非法取供時,訊問方往往會以更重的刑罰進行威懾,被訊問人害怕翻供將會產生更嚴重的影響,更傾向于重復先前的自白,即使其真實性存疑或直接為虛假陳述。同時,嫌疑人相關筆錄往往有多份,如立案前詢問、立案后訊問、逮捕后訊問,以及偵查階段前的最后一次訊問等,偵查人員并不會在每一次均采取非法取供手段,因此有極大可能避開存在爭議的筆錄,而是選取監控條件嚴格、明顯無非法取供行為的某次詢問作為定案依據,因此重復自白的存在使得偵查機關左右案情的權力增大。此外,偵查機關有進行對物證的收集、檢驗、保管等的權利,易先入為主地制作形式上合理的證據鏈條,從而有罪推定,通過重復自白手段逼迫嫌疑人做出符合證據鏈的供述,并根據這些不真實的供述進行最終定案,存在發生錯案的可能。4.2

重復自白影響事實認定的合法性美國是最初創設“毒樹之果”規則的國家,在其處理實務問題時,最主要使用該規則的核心立場在于震懾警方的非法取供行為。如果警方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只是禁止其直接的效力,而不降低與其相關后續供述的證據效力,相當于誘使訊問方采取多種多樣的手段對該規則進行規避,并采取各種各樣反人權的方法取得嫌疑人的口供據。如果能對訊問方在偵察、庭審全部階段獲取的重復性供述進行全部、一致性的排除,將十分有利于威懾執法機關的非法取供行為,逼迫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法律的框架下約束規范己方的取供行為。事實上在我國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往往會對同一被告人進行多次不斷更換訊問場地、訊問人員的訊問,同時形成和不斷增添筆錄的細節。如果單單排除以第一次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供述,但仍然采用后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供述,該種行為等同于認可并默許訊問方無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先非法取供再通過各種非法手段將該供述合法化。所以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其后期與先前非法取供相關的重復供述也應當喪失其效力。4.3

重復自白影響事實認定的規范性我國學界之所以引進重復性供述以及對“毒樹之果”展開研究,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在實務上對相關問題進行處理時,審判人員在考慮重復性供述的效力時,也主要是通過取供時的錄音錄像、證人證言及相關其他證據綜合形成自由心證,判斷犯罪嫌疑人后續供述的任意性是否受到影響。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進程中,維護供述的任意性時核心以及最終目的,而在重復性供述排除相關規范中,更深層次的要點為震懾取供方的取供行為,尤其是在面對嚴重刑事案件時處于破案壓力下,往往會為了提高破案的效率鋌而走險。在我國重復自白判斷效力的理論和實務界,任意性規范都是判斷的主要及核心因素,而任意性的判斷往往由法官的自由心證產生,但我國司法中的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形成了相互信任的緊密關系,導致了法官僅排除有明顯刑訊逼供行為的、輔之以明確錄音錄像偵的偵查機關獲取的極小部分重復供述,難以震懾并規范偵察方的取供與審訊行為,默許其在法律規范外進行取供。事實上,即使以打擊犯罪、查詢真相為宗旨的偵察行為也應當收到規制,遵循合法流程。如果取供方如偵查機關存在非法取供行為時,根據“嚴格證據規定”相關條文的立法目的,并考慮我國司法實踐的相關進程,犯罪嫌疑人在偵審判階段所獲取的全部供述都應當喪失效力,以實現規范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斷絕其采取非法和反人權的方式獲取口供的可能性,采取其他合法化的手段進行取供。在此種條件下,如果法院最終判定偵查機關進行了非法取供行為,并對所有相關證據予以排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在起訴和審判等滿足任意性腰間的環境中做出的供述,將能夠達到震懾偵查機關的非法取供行為,并同時將偵查機關的取供行為規范在合理合法的范疇內,從而更好的樹立起偵查機關的權威性、公允性,具備社會公信力。5

我國重復自白排除的規則完善5.1

重復自白排除的域外經驗5.1.1美國:“毒樹之果”規則并非全部適用(1)適用“毒樹之果”的情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首次創設“毒樹之果”概念,認為一旦先前憑證存在瑕疵,其衍生出的任何后續相關證據都將喪失效力。193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在Nardone一案中進一步解釋:如果只是降低非法取供獲取的直接供述的效力,不規制非法行為的間接產物,顯然將助長權力機關侵犯公民人格權力且違背社會道德倫理的取供方法。而美國聯邦最高法在Wongsun案中更加明確,被污染的先前證據所派生出的所有相關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都不被接受。雖然美國為首個確立非法證據及相關后續第二首證據排除的綜合規范的國家,但在其實務處理和理論研究中,并未將所有的派生相關證據一視同仁,認為均應當以“毒樹”之“果實”為由全部喪失其效力。其中一種例外情形,為警方或其他取供方沒有采取非法取供行為、犯罪嫌疑人沒有做出相關供述的前提下,仍然存在必然發現該相關證據的可能。那么雖然警方后續采取了非法取供行為,但該證據仍然可以被審判機關認可效力。在美國另一判例Nix案中,最終確立了這一情形:如果控方能夠以優勢證據證明某一證據即使沒有遭受非法取證的侵害,最終也必將被發現,那么該證據就可采。總結看,控方如果可以將原先“毒樹”的“果實”與其他“無毒之樹”建立起可采的聯系,且該聯系存在一定的必然性,即通過其他合理途徑必然會發現該“果實”,那么此證據及其相關衍生的第二手證據均可以不被排除。另一種例外情形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Wongsun案時被創立,即后續證據如果是先前非法證據的衍生,則應按照毒樹之果理論排除,除非有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始非法證據的污點已被稀釋。在該案警察逮捕嫌疑人時,使用非法手段獲取首次供述。犯罪嫌疑人保釋回家幾天后自行返回,又向警方自愿作出了第二次供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認為,保釋后自愿供述阻隔了之前首次非法取證的輻射性,后續供述的額真實性與非法取供不存在必然的聯系。(2)不適用“毒樹之果”的情形米蘭達警告指美國警察和檢察官在逮捕、或審訊犯罪嫌疑人時,告知他們所享有的沉默權。如果僅是未遵守該條規范,不被認定為使用毒樹之果規則的情形,因為該規范僅為維護犯罪嫌疑人供述任意性的預防性規則,而不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事實上,米蘭達警告不是憲法第五修正案所賦予公民的權利,而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多次實踐中建立的規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判例中如果違反米蘭達警告將排除首次自白,如果后續每一次取證警方、法院都會宣讀米蘭達警告,事先供述因未維護公民沉默權而導致證據失去效力的情況不復存在,后續供述將都不會喪失效力。但是該種情況也依賴于法官的自由心證,綜合考慮取供場所、取供人員等相關信息,最后做出針對證據效力的判斷。美國與米蘭達警告有關的案例中,Elstad案中沒有排除第二次供述,但在Seibert案中排除了第二次供述,原因在于:在長期的警方取供進程中,形成了第一次取供前故意不宣讀,并在該次取供時采取多種手段誘使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而在之后的審訊中重新宣讀米蘭達警告,導致后續的取得的證據無法被排除,僅能排除第一次。警方對這種對規則的故意規避逐漸形成普遍性的行業認知,并被爭相效仿,以至于Seibert案中,警察同樣沿用該方法。此種的訊問模式下,被訊問人在最易受到權利侵犯的首次取供中,難以認知自己是否享有真正的沉默權,實際上仍然是對侵犯了群眾的憲法權利。5.1.2德國:首次證據的放射效力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對非法取證的后續證據作出了效力上的規范:使用了禁止方法取得的證據絕無證據能力,即使后續取供無違法之情事,嫌疑人仍受禁止方法的影響時,后續合法陳述也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實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并不認可美國“毒樹之果”理論,在國內也并不適用,相反他們采用證據禁止的繼續效力。從原理的角度上進行闡釋,使用禁止方法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證據,由于禁止方法具有繼續效力,其會持續對犯罪嫌疑人產生生理或心理影響,使得后續供述均應被排除,除非該種證據也可以通過其他合法方式被獲取。但也存在著事實上的考量,即排除該證據對查明案件事實有重要的不利影響。因此,德國在繼續效力理論下加入了對許多合理性原因的考量,包括前二次審訊的間隔時間、限制措施的大小、是否事先知道前次供述將被消除等。德國的《刑事訴訟法》136號也規定了初次告知義務,警察在初次訊問中有權向被害人示明其所被指控的罪名,以及有關的處罰條款、所享有的訊問或委托辯護人的權力、獲得陳述或沉默的權力和提出對自己有用證明的權力。與初次告訴義務比較,加重告知義務的核心概念就是告訴前次供述已經被消滅,使被害人從新的供述中脫離對前次供述的控制。繼續效力學說則指出,當控方在執行了增加告知義務后所取得的合理供述能夠采信,但并未執行增加告知義務時,法律上必須綜合考慮全案案情后再行判決。德國法律對衍生證據問題實施證據限制的放射效力。《刑事訴訟法》136條a的限制條款中只包括了通過限制方式取得的直接證據,為避免證據禁止機制被規避,單純排斥直接證據是不足的,即以通過限制方式獲取的直接證明為線索獲取的其他證明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亦即派生證據不能采。5.3

中國司法語境下的重復自白排除的考量因素依據波及效理論,在判斷重復自白是否應當被排除時,最重要的是判斷違法取證與后續供述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即第一次取供對第二次供述自愿性的波及程度。如首次非法取供對被告人后續自白任意性沒有作用,或即使存在影響,但在某些特殊的時間空間中,其他原因介入并阻斷首次供述和后續供述的聯系,那么后續不應當被排除。下文將具體闡述可能存在的介入原因,并分析其對后續供述效力的影響。5.3.1首次非法詢問影響的持續性判斷從常理上看,取供方的非法取供行為越嚴重,被告獲得的生理、心理創傷越大,其后續重復自白越應當被排除。同時,犯罪嫌疑人還需花費更長的時間恢復心理創傷,而同時兩次詢問所隔的相鄰期間時間不會延長,那么這段時間內做出供述的真實性遠遠弱于撲通取供方式獲得的證據。因此,刑訊逼供這類對被告人造成嚴重心理、生理損傷的取供方法,相比威脅、引誘等程度稍弱的取供方法,證據能力更弱,在“嚴格整機規定”中被直接點名并加以強制規范。而如果在第一次訊問中采用威脅、引誘等程度更弱的行為時,能否持續對后續自白任意性產生影響,還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引誘等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來說其嚴重程度不及刑訊逼供,因為其并不會對犯罪嫌疑人產生生理性或心理性的嚴重壓迫,僅是產生認識誤差,如偵查人員欺騙犯罪嫌疑人,若如實供述則減輕刑罰或免罪,對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無過大影響,因此后續供述具備證據能力,不應當認定為非法證據的衍生重復自白相關證據而被排除,可以作為司法機關定案根據。而威脅作為非法取供行為中較為嚴重的一種,由于常常具備較為劇烈的精神壓迫,如利用犯罪嫌疑人近親屬的生命安全進行脅迫,或不說出真相就判處犯罪嫌疑人死刑等。因此在對后續證據的效力進行判斷時,需通過錄音、錄像等證據審查取供方取證的違法程度,威脅程度越嚴重,重復性供述越不可信。否則,如果純粹的排除全部威脅類證據,包括輕微口頭威脅、影響力不大的情況,將不合理的擴大重復供述排除的范疇,不利于打擊犯罪。5.3.2后續供述的獨立性判斷(1)訊問主體的變更一般刑事案件要經歷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每一階段被告人都要受到來自不同方面取供人員的取供行為,其產生不同的影響,在更換某一先采取非法取證行為的訊問主體后,訊問主體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壓迫存在減弱的可能,因此詢問主題的變更可能影響后續供述的獨立性。有學者認為訊問主體的變動無法改變先前取供非法性的輻射效力,無法切斷首次訊問和后續訊問的聯系。我國龍宗智持相同觀點,認為公檢法具備過高的一致性、一體性,當訊問主體由公安機關變更為檢察機關時,原有因果關系并不因此阻斷。訊問主體變化分為二種情況,一種是在相同偵察、起訴或審判階段內訊問人的變化,但即使訊問人員發生變動,但他們同屬于相同機關,被告人易認為他們會對自己產生一致性的影響,由于再次被刑訊等畏難的心態而不得不作出違反本人意志的重復自白。其二是在不同訴訟階段人員變動。法院、檢察院、偵查機關具有不同的職責,三者職責的劃分也將在犯罪嫌疑人心理預設不同的立場,從而產生不同的影響。檢察院具備監督法院、偵查機關執法的職責,相比偵查機關在犯罪嫌疑人心中的對立立場,一定程度上立場相對緩和。當訊問主體從偵查機關轉變為檢察機關時,犯罪嫌疑人由于認為其能夠發現冤假錯案,心理負擔的相對緩解與釋放。以減少偵查部門刑訊逼供時對嫌犯自白任意性的干預,并增加重復自白的可采性。當檢察人員在履行加重的告知義務,或委托心理大夫給嫌犯作心理健康指導,以緩解刑訊逼供犯罪行為對其帶來的心理陰影與壓抑之后,若嫌犯針對檢察人員的合理詢問依舊進行了犯罪供述,則可視為此時的犯罪供述是嫌犯基于自覺心理狀態進行的自白,受先前不法取證活動干擾較小或未受先前活動的限制,重復自白更具備證明能力。訊問主體轉變為法庭后,由于法庭成為中立的審判機關,對偵查部門和檢察院的起訴活動都具有必要的監控意義,在審理中對接受被告人的詢問被告人必須進行重復自白,且一般具備了證明功能。就這樣,當訊問主體對各個階段的起訴時期進行改變后,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化因訊問主體變化這一原因的引入,受先前刑訊迫供堅持力的作用明顯減弱,自白隨意性也不受限制,所以重復自白在此情形下也具備了證明功能,可成為法律判決的重要依據。(2)訊問情形的變化訊問情況的變更,涉及時限間隔的延長、取證空間的變更以及訊問情勢的變更等。事實上,訊問時間間隔和空間的變更會直接影響非法詢問與重復自白之間的關系。如果在同一個案件發展階段,如果訊問人員進行了變更,或者二次訊問時限相距較長,則再次自白更具備可采性。反之,若二次訊問的間隔時間比較短,即便在不同案件發展階段之間,即由偵查階段直接走向審查起訴發展階段,被告人遭到非法訊問的心理陰影也沒有消散,因此即便訊問主體已從偵查人轉變為檢察或審判人員,嫌犯的重復自白也不存在可采性。陳瑞華也認為訊問場所的改變會直接影響嫌犯再次自白的可采性,但假設警方仍在警方對實施嫌犯刑訊迫供的行動,假設二次訊問仍然在派出所進行,就算按照法定程式,也采取了合理訊問手法,但嫌犯的自白的任意性仍受到了先前非法取證行為的影響,因此可采性較小。反之,若偵查人員將二次訊問在不同地點進行,則嫌犯受以前的刑訊行動負面影響較小,且再次自白可采性增強。有些研究者則對此持有相反看法,指出僅僅依靠取證時間的改變,并無法有效地間斷先前取供行為與后續供述之間的關系,如偵察部門從本單位訊問室通過嚴格的非法取證手段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雖然時間間隔很久后又在看守所內對嫌犯實施了訊問,但嫌犯依然會進行犯罪供述,又因為嚴重的刑訊行為往往會給犯罪嫌疑人帶來巨大的心靈損害,因此這些創傷記憶很難隨著時間的增長或空間環境的變遷而淡化。許多由于刑訊逼供而形成的冤案,當事人不但在整個案件階段都沒有抗訴,而且即使在案子移交執行后也沒有翻供。筆者也贊同后者的看法,嚴重非法取供行為所給嫌犯帶來的心靈損害,單純依靠訊問時限的拉長和訊問場所的改變很難淡化和撫平,如同"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但只要在某一時間和空間內出現了嚴重取供行為,即使周圍環境和訊問人員均改變,嫌犯心理仍很容易獲得接續影響,因而并無法阻斷原有的因果關系。但這仍需視程度而定,若時間間隔過長,或者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動,也有排除的可能,此時錄音錄像中對審訊環境的記錄、犯罪嫌疑人狀態的記錄尤為重要。此外,在詢問其他主體變更情況時,還必須確定訊問情勢有無變化,即被害人在審查階段因刑訊逼供而被迫自白,并且審查工作人員還恐嚇其不能在隨后的起訴階段翻供。這些情況下,盡管嫌疑人在面臨檢察機關的合理詢問時仍然進行著重復性自白,但重復性自白并不存在可采性。也因此,盡管詢問主體進行了改變,但由于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和恐嚇仍對公訴人自白的任意性仍然形成著負面影響,且詢問情勢也并未實質改變,所以重復性自白并不存在證據能力。(3)辯護律師的介入辯護律師們若能及時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時,或在嫌犯被偵查部門采取強制措施時便介入案件,無疑于可以有效降低和遏制刑訊逼供事件,在某些情形下嫌犯被實施了刑訊手段之后辯護律師們才參與案件,但這又如何淡化或撫平了嫌犯對被刑訊的恐懼心理,并作出真誠供述?在中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辯護人與公檢法部門在刑事嫌疑人心理層面上相比居于劣等戰略地位,所能為嫌犯、被告人所帶來的心靈撫慰與幫助都是有限的,從而也很難抹去被告人以往曾被刑訊而產生的心理陰霾。同時,由于辯護律師給予嫌疑人的心靈安慰的空間都處在偵查機關控制之下,且全程被錄音或錄像,因此辯護律師所給出的心理安慰效果都很微弱,在和辯護人溝通后又將進入被偵查機關控制的氛圍,因此無法使認為其已獲得了外界庇護。因此很多情況下即使辯護律師在場,依然沒有提升犯罪嫌疑人對周圍環境的安全感,基于先前被非法取供的“經驗教訓”以及自己處于弱勢氛圍的判斷,往往不敢翻供。例如趙作海案、聶樹斌案中辯護律師的參與都均很高,但是冤獄的當事人仍然進行著犯罪供述,而且辯護律師參與對先前非法行為的間隔影響很小,也沒有徹底切斷原有因果關系,辯護人參與后被告人重復性供述應被排除。5.3.3重復自白的合理性判斷我們采用了選擇性排除重復自白的模式,一方面為達到懲處犯罪行為與維護權利的價值平衡,但另一方面沒有充分否認重復自白的真相。因為有些嫌犯第二次犯罪供述時受先前不法獲取證據活動負面影響較大,或者由于巨大的心靈損傷而危害供述自愿性,因而供述的可采性也較小。但并不是據此否認其重復自白的真實性,即在訊問情況發生變化、取證人嚴密地按照合法程式取證且被詢問人心理耐受力強,且對先前違法行為稀釋能力強的情形下,重復自白不被排除。所以對重復自白真相的判斷必須置于綜合證據系統之中,并結合全案證據加以綜合評估與分析。一般來說,中國司法實際采取“印證證明”的模式,即重復自白真實性強弱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程度的強弱成正相關關系,其真實感和關系就更大,可采性也更強。在一般情況下,假如只有被害人的虛假供述,缺乏其余證明,無法孤證證明判斷被害人犯罪行為嚴重程度并執行量刑。因此證據量越少,實務中越難以將其作為定責依據,為了兼顧斷案效率以及準確率,證據鏈條中的實物證據言辭證據等之間是否合乎邏輯、存在“一致性”,成為法官斷案的重要依據。如果重復自白與他人依據的相關性較小,或者彼此沖突較大,無法形成證據鏈,則表明重復自白可能受到先前的非法取證活動威脅,如果說真實感較小,則不具備證明力。但需要注意的是,過于完全一致的證據鏈條有時也指向冤假錯案,從司法人員心證的角度看,證據內容存在有違情理、強行印證的可能。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孤證由于容易出現錯案在司法環節難以被作為定案依據,因此為了定案和打擊犯罪的目標,偵察人員存在將能夠相與證據相印證的供詞、通過非法取供方法逼迫給犯罪嫌疑人做出的可能。與此同時,由于公檢法三機關彼此之間有著相互信任、相互依托和關照的關系,彼此之間默認每一方會采取客觀公正的收集、審查證據流程,只需要看不同證據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