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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已成為國家亟待開展的一項全新任務。運用文獻資料、實地調研、深度訪談、邏輯分析等研究方法,在系統闡述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概念范疇及其治理內涵的基礎上,對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現實梗阻進行分析,并據此指明紓解路向。研究認為,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正面臨內部自治秩序失當、主觀參治動能不足、協同共治格局不成熟和制度治理體系不健全等現實梗阻。應從如下路向推進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完善以正式制度為主、非正式制度為輔的內部自治秩序;通過黨建引領和考評激勵的方式激發組織主觀參治動能;將組織有機融入政府、行業、社會共同參與下的基層公共體育服務協同治理格局;從系統性和實操性上健全組織培育與管理的制度治理體系。關"鍵"詞:體育治理;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體育社團;草根體育組織;公共體育服務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是打通全民健身“最后一公里”的關鍵抓手,在基層體育治理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2022年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新修訂《體育法》”)第六十八條提到:國家鼓勵發展青少年體育俱樂部、社區健身組織等各類自治性體育組織。這一新增內容強調了國家對這類體育社會組織的高度重視,亦引發了各界對該要點的關注。梳理已有研究發現,長期以來,我國各類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自治能力普遍薄弱,在獨立性、專業性、社會化及公信力等方面尤為明顯,不僅難以承擔基層體育治理重任,甚至面臨著極為嚴峻的生存危機[1-3]。據此,有學者認為,對各類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治理已成為國家亟待開展的一項全新任務[4]。本研究以深入貫徹落實新修訂《體育法》關于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規定為目標導向,并于2023年7—11月對遼寧省、吉林省、山東省、安徽省部分地方體育行政部門、體育總會、體育協會、體育產業集團及各類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進行走訪調研,以期明晰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現實梗阻,提出引導、促進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紓解路向,為推動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有序發展和有效參治提供參考依據。1"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學理基礎1.1"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概念界定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這一概念源自于新修訂《體育法》中所提到的“國家鼓勵發展青少年體育俱樂部、社區健身組織等各類自治性體育組織”,但當前有關部門和學界均未對此概念予以解釋。本研究通過文獻資料梳理和中文構詞分析對這一概念作出界定。根據中文構詞規則,可將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拆分為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三部分。首先,“體育組織”是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這決定了其本質為非營利性的社會組織。但需要注意的是,當前學界對于體育社會組織概念范疇的界定尚存爭議。有學者認為,體育社會組織必須是在民政部依法登記注冊的法人組織[5];亦有學者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指出,我國存在大量草根體育組織,這些組織雖未依法登記注冊,但卻是全民健身活動開展的重要組織載體,發揮著不可或缺的“凝聚”作用[6]。顯然,將其一并納入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概念范疇更符合國家對體育法規制定的基本考量和體育事業發展的戰略定位。其次,“基層”是體育組織的修飾限定詞。在我國,基層主要用于指市級以下行政區域的政府、社會組織、市場主體及人民群眾[7]。近年來,在國家治理現代化建設的逐步推進下,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已成為包括基層體育治理在內的基層治理工作的基本單元[8]。可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應扎根于社會最底層,依托街道社區或鄉鎮村落的環境和資源而生存發展。再次,“自治性”一詞揭示了這類體育組織的運作機制。自治本意指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9]。近來,有學者借鑒康德所提出的自組織理論,將自治理解為一種以信任和合作為基礎的自組織治理機制,即“在既定的時空范圍中,不需要外部力量強制性干預,通過民主協商,相互增進信任,整合資源,采取合作行為,共同治理公共事務”[10]。據此觀點,可認為自治性體育組織在人事、財務、職能等方面不依附于其他部門或組織,可通過成員之間的民主協商和協同合作來實現有效的自主組織、自主管理和自主運作。綜上所述,本研究認為: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是扎根于基層街道社區、鄉鎮村落,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滿足群眾體育需求為發展宗旨,以自愿參與、自行組織、自覺管理、自我教育、自主服務為組織形態的非營利性組織。這其中,既包括街道體育協會、社區體育服務中心、村(居)委會文體部等依法登記注冊的官方組織,也涵蓋了學校、企事業單位、城鄉社區內大量未經依法登記注冊的草根體育組織。1.2"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內涵闡釋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不斷推進,以企業、社團和公眾為主的社會力量逐漸成為社會治理的重要力量,正助推社會治理格局向著共建共治共享的目標狀態穩步邁進。相較于過去政府絕對主導下的社會管理體制,多元協同共治下的社會治理格局不但為政府在公共服務供給上的職能下放提供良好的環境支撐,還有助于激發多元社會主體間的內生動力[11]。作為我國社會治理體系中最貼近基層群眾的體育社團,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既是基層體育公共服務的承接者和供給者,也要做好基層民主治理意愿的傳遞者與實現者[12]。然而,現實情況與理想狀態之間還存在一段很長的距離。后脫鉤時代的縣域體育協會正處于形式化脫鉤與實體化運作之間的尷尬境地,市場運營能力的不足致使這些脫離了政府資助的基層協會難以實現自我造血和獨立生存[1];多數全民健身活動站、社區體育活動中心及村(居)委會文體部均由基層政府部門自上而下統一管理,極大地削弱了基層活動開展的自發性和基層組織管理的自治性[2];民間自發形成的草根體育組織不僅在體育活動開展所需要的軟硬件資源上存在先天劣勢,還囿于合法性身份的缺失而難以獲得上級總會和協會的行為指導與物質幫助[3]……顯然,自治能力的受限或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在基層體育治理中的參治效能。20世紀80年代末,“治理”(governance)一詞首次出現在世界銀行針對非洲發展問題的報告中。后來,格里·斯托克、羅西瑙、庫依曼和范·弗利埃特等學者圍繞“治理”展開探討,盡管不同學者對這一概念的解釋有所不同,但整體上仍達成了一定共識:(1)治理的目標是善治,即公共利益的最大化;(2)治理的主體是包括公共部門、私人部門、非營利組織、公民個體等在內的多元主體;(3)治理的手段不僅包括正式制度下的強制性約束,非正式制度下的柔性協調亦尤為關鍵;(4)治理的過程不是一成不變的,往往要根據實際情況,在主體間的協同合作中進行動態調整[13-14]。近年來,治理理論在體育領域得到了本土化應用,這其中,體育社會組織治理便是學者們關注的熱點方向之一。目前,學界對于體育社會組織治理的理解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對體育社會組織自身事務和問題的治理,如黃亞玲[15]研究我國單項體育協會實體化改革的治理問題;二是將體育社會組織作為手段和途徑以解決社會公共事務和問題的治理,如李理[16]探究了體育社會組織在縣域群眾體育的治理路徑。本研究所提到的“治理”屬于前一類,即對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自治能力建設問題的治理。根據上文梳理,本研究認為: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是指政府、企業、社團、公眾及這類組織自身等利益相關者,通過一系列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進行協調、合作與互動,共同參與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培育與建設,以激發其自組織活力、最大化滿足公共體育訴求的過程。2"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現實梗阻2.1"內部自治秩序有待完善目前,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內部治理秩序不夠合理,難以為自身獨立管理與運作筑牢地基。一是內部管理粗放。相關調查顯示,66.65%的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沒有正式的內部規章制度,其中,有高達45.32%的組織只是在日常活動時間、地點、內容上達成了口頭約定,更有21.26%的組織幾乎完全依靠領導者的個人經驗和成員間的人情法則來維持運作[17]。此外,調研發現,盡管部分組織在人事、財務、監管等方面形成了詳盡的規章制度,但這些制度往往僅流于形式,在實際管理過程中依舊依賴于非正式的慣例和潛規則。顯然,這種制度“失位”下過于粗放的管理方式很難保障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內部決策的合理性和管理的規范性。二是民主治理消解。社會精英領導下的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普遍具有“卡里斯瑪”式的民主自治特征,但這往往也會加劇社會精英管理權力集中化和組織成員角色定位邊緣化的風險。調研發現,無論是否具備法人結構,多數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成員均表示組織權力僅掌握在三兩人手中,且極少有組織在決策前會詢問聽取各組織成員的意見。這種行為變相地剝奪了組織成員的民主權利,致使民主治理在濃厚的“卡里斯瑪”式權威中逐漸消解。三是個人依賴過度。長期以來,社會精英在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日常運作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不少組織在決策和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對這些精英的過度依賴。在調研訪談中,S市D廣場秧歌隊核心成員LDY提到:“過去憑借老隊長私下的人脈,秧歌隊能夠頻繁參與市里組織的各類表演活動,但自從老隊長因家庭原因退出后,隊員能參與的活動便大幅減少。”可見,這種過度個人依賴下所建構的秩序極其脆弱,一旦核心社會精英離開組織,整個運作秩序便可能瞬間瓦解。2.2"主觀參治動能亟待加強目前,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在參與治理的過程中主觀能動性未能得到有效激發,難以為自身治理能力和社會公信力的提升提供有力抓手。一是自身定位不清。草根性和趣緣性的特點賦予了草根體育組織廣泛的群眾來源、靈活的運作形式和強大的基層向心力,使其成為基層群眾體育動員中的內生動力[18]。但調研發現,多數草根體育組織僅滿足于小范圍成員間的娛樂健身,并未形成明確的組織發展目標。此外,村(居)委會文體部、鄉鎮(街道)體育協會等官方體育組織掌握著場地設施、社會指導員等群眾體育資源的分配權,因此理應承擔起基層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與開展的使命和責任。但現實卻是,不少官方體育組織把全民健身發展重任寄托于政府部門,將自身定位為地方政府的附庸角色[1]。二是參與動機不足。相較于官方體育組織,多數草根體育組織受限于合身性身份的缺失,不但在獲取和整合全民健身活動所需要的人、財、物力資源等過程中面臨溝通障礙與合作壁壘,亦難以通過承接政府服務購買的方式獲取一定資金扶持。而對于官方體育組織而言,盡管協會“脫鉤”改革和政府“簡政放權”有助于其治理主動性的增強,但長期以來“上傳下達”“上行下效”式的治理慣性卻已然植根于這些組織的日常運作之中,導致他們在參與治理的過程中缺乏足夠的主觀能動性,更傾向于表面化地執行上級指示。三是自我認知固化。調研發現,不少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日常活動僅限于社區內、職工間等小范圍的區域或人群中。以J市H區形意拳社為例,該社團秉持傳統觀念,一般不公開招生,學徒均由師傅親自挑選并傳授技藝,且鮮少參與文體表演、課外服務等社會體育活動,致使其影響力和輻射力變得十分有限[19]。此外,這些組織對于自身價值的認識往往狹隘地局限于體育范疇,缺乏與社區建設、社會發展的聯系與互動,因此極少涉足“扶貧助農”銷售、“暖冬”愛心捐贈等公益志愿活動。2.3"協同共治格局尚未成型當前,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在融入多元共治格局過程中面臨協同不暢的現實桎梏,難以有效地獲取政府、社會、市場等多元主體的協助力量。一是與地方政府部門合作不足。調研發現,地方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僅與少數鄉鎮(街道)體育協會、社區體育服務中心之間存在業務往來,而絕大多數草根體育組織表示幾乎從未獲得過政府部門的扶持與關照。相較于公共體育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往往更加注重“全民健身模范市”“體育名城”等政績利益的獲取,因而在購買體育社會組織服務時帶著濃重的“工具主義”色彩,更傾向于能夠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體育協會(中心),卻忽視了自發性群眾體育組織的動員力與凝聚力。二是與上級行業協會聯系不足。近年來,我國逐步建立起了覆蓋“全國—地方—基層”的體育社會組織體系,各層級也形成了“以總會為樞紐、各協會為分支”的組織化網絡,這為全民健身戰略的頂層規劃、地方協調和基層落實奠定了扎實的組織基礎[20]。但調研發現,在地方與基層的協同實踐中,大量草根體育組織被行業所“孤立”,僅有鄉鎮(街道)體育協會等會員單位能得到上級行業組織的業務指導和資源輸送。在調研訪談中,L省體育總會非奧部GLC主任表示:“那些不具備合法身份的健身團體不在我們管轄范圍之內。”三是與其他社會力量互動不足。市場化和社會化融入是自治性組織“自我生存”的必由之路[21]。但調研發現,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不僅與其他社會組織互動不足,尚未形成資源共享、行為聯動下的協同發展機制,且同類體育組織之間也缺乏溝通交流,甚至在場地、設施等資源的使用問題上頻繁引發利益糾紛。此外,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與市場企業的互作也不夠深入,多以運動裝備贊助等小型商業合作為主,難以為組織日常運作和發展提供充足的經濟支持。2.4"制度治理體系亟需健全當前,我國現有的制度治理體系難以為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培育與管理提供足夠的支持與保障。一是法制建設不足。一直以來,我國政府部門在對體育社會組織的管理過程中主要依照國務院出臺的《社會團隊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以及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規章條例,而上述制度多屬于行政法規,在法律地位與效力上遠不及人民代表大會所頒布的法律制度。此外,相關制度內容較為籠統,未能深入地考慮到基層體育組織的差異性和基層體育治理的復雜性,難以有效回應組織培育和管理過程中的現實問題[22]。二是配套措施不足。以組織“稅收優惠”政策為例,2016年中辦國辦出臺的《關于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指出,應為積極參與社會服務、公益事業的社會組織制定各項稅收優惠制度,保障其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然而,政策并未明確規定社會組織的范疇,稅務部門亦缺乏對于體育社會組織認定的具體標準,加之申請流程較為繁瑣,多數組織都沒能享受到應有的稅收優惠[23]。三是法人空間不足。相較于日本《特定非營利組織促進法》中“特例民法法人”的資格門檻和新加坡《社團法》中“登記備案式”的注冊流程,我國《條例》中所規定的“雙重許可登記制”無疑是為社會團體合法身份的獲取設置了巨大障礙。有統計結果顯示,我國正式登記的社會團體僅占總體數量的8%~13%[24]。盡管“直接登記制”的出臺簡化了社區服務型社會組織的審核登記程序,但絕大多數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缺乏實質性的培育和扶持,依舊難以達到規定的登記門檻[25]。3"我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治理的紓解進路3.1"完善內部自治秩序,筑牢組織治理地基針對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自身制度“失位”和精英“越位”所造成的內部自治秩序失當問題,建議建立完善以正式制度為主、非正式制度為輔的內部自治秩序。1)以健全法人結構與規章制度為核心,規范組織內部秩序建設。首先,健全基本規章制度,強化行為監督指導。針對剛剛起步、規模較小的自發性群眾體育組織,簡單的口頭約定通常足以支撐其日常活動的有序開展,而伴隨人員規模的擴大和自身業務的拓展,正式制度內容缺失、效力不足等問題將會逐漸突顯,進而加劇組織在日常運作行為上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鑒于此,建議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盡早通過民主協商的方式,在自身建設目標、發展規劃、活動安排、人事管理、財務運作、信息公開、監督評價、行為獎懲等方面內容達成共識,并據此形成系統、合理且具有監督、指導效力的民主公約和運作體制。其次,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固內部權力制衡。長期以來,我國多數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一直未能形成正式且規范的內部結構,加之對社會精英群體的高度依賴,這便造成了組織內部權力的過度集中。鑒于此,建議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借鑒部分已獲得合法身份的草根組織范例,逐步健全由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秘書處、監事會等機構所組成的法人機關,重構組織內部權責分明、制衡有效的“決策—執行—監督”的法人治理結構。2)以發展精英善治與德治教化為輔助,激發組織內部自治活力。首先,善用精英個人能力,力求獲取正向推動。社會精英好比一把雙刃劍,在彌補基層組織先天資源劣勢的同時,亦可能造成民主機制的隱性消解。鑒于此,建議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加強對成員民主治理權利的重視與保障,避免精英“特權”行為的出現。此外,應盡可能地發現并引導更多民間精英參與組織活動,精心培育并聯合形成具有領導力、整合力、創造力的基層體育骨干群體,妥善將這些骨干的獨到優勢與組織的發展建設相融合,以此為組織帶來持久的正向推動力。其次,注重道德倫理教化,營造和諧共處氛圍。為了有效預防和減少制度管轄之外的失德行為出現,建議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大力弘揚德治教化價值,以德治涵養自治,將道德倫理、傳統文化、地方習俗等非約束性制度轉化為成員間日常相處的道德規范與行為共識,增強組織內部凝聚力,營造和睦可親相處氛圍。3.2"強化主觀參治動能,穩固組織治理抓手針對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因自身定位不清、動機不足、認知固化而未能全面而充分地參與基層體育治理和社會治理的問題,建議通過黨建工作的加強和激勵措施的完善,提升組織正向發展觀念,激發組織內部參治動能。1)注重黨建引領作用,增強組織正向發展觀念。加強黨建引領是確保體育社會組織發展方向不變、道路不偏、力度不減的“制勝法寶”[26]。首先,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基層體育協會黨組織可憑借其強大的社會號召力與群眾組織力,積極引導各類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通過不斷的實踐參與,逐步明確自身在基層體育治理、社區治理和社會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和存在意義。其次,針對部分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內部“表層懸浮”式的工作態度和“安于現狀、不愿提升、不想發展”的負面思想,應充分發揮組織中黨員的模范帶頭作用,通過他們的言語交流和實際行動來宣傳黨的思想文化,在組織內部逐漸樹立起“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從而潛移默化地影響和改變組織的整體氛圍和成員的價值觀念。再次,基層黨組織應積極推進基層自治性組織黨支部規范化建設,加大對組織內部黨員培育、發展和管理的重視程度,提升黨務工作者在組織中的覆蓋面,從而進一步發揮黨建工作在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發展中的引導力和帶動力。2)完善考評激勵措施,提高組織內部參與動機。基層政府應出臺相應的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管理辦法與考評標準,加強對組織在公共體育服務中的過程監督和定期考核,并適當給予一定的扶持與獎勵。首先,設置基本的目標性激勵。地方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好各類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的短期發展目標或績效標準,將資源扶持和服務報酬與階段性考核結果掛鉤,以此提升組織成員在工作行為和態度上的自覺性。其次,重視額外的榜樣性激勵。針對表現尤為出色、貢獻格外突出的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應在目標性獎勵的基礎上,給予適當的額外獎勵,并通過新聞報道、短視頻等多種渠道對工作中的典范組織、杰出個人和先進事跡予以大力宣傳,以此激發其他組織和成員的工作熱情。再次,增設必要的警示性激勵。針對表現不佳或存在問題的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應予以問責、警告或處罰。3.3"構建協同共治格局,積聚組織治理合力針對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因與其他主體協同不暢而導致的資源協調受阻、業務指導不足、需求表達困難等一系列問題,建議構建政府、行業、社會共同參與下的基層公共體育服務協同治理格局,并引導各類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有機地融入其中(見圖1)。1)加強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與政府、行業、社會之間的協同互動。首先,妥善處理組織與地方政府部門之間行政依附式的合作關系。一方面,村(居)委會文體部應及時地將基層群眾的體育訴求傳遞給上級政府,從而為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爭取更多資金、場地、器材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應轉變傳統“功利”思維,提升對草根組織社會動員能力的認可,并適度加大對基層公共體育服務的購買力度。其次,充分把握組織與上級行業協會之間監督指導式的合作關系。一方面,基層體育協會應加強與上級行業協會的溝通與聯系,定期將這一階段的工作情況和下一階段的計劃方案向上反饋,以此獲取上級協會的業務指導和資源扶持。另一方面,上級協會應基于行業整體發展的視角,完善草根體育組織的培育機制,從而引導這類組織的規范化發展。再次,積極拉近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與其他社會力量之間資源互換式的合作關系。一方面,組織可通過微信群、公眾號、小程序等線上渠道,與當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活動中心、志愿者協會等社會主體實現信息互通和資源互換。另一方面,組織還應主動融入市場環境,借助自身在基層體育動員上的優勢,通過賽事冠名、品牌贊助等形式實現“自我造血”。2)加強不同類型基層自治性體育組織之間的協同互動。首先,重視村(居)委會與基層體育協會之間委托代理式的合作關系。基層體育協會應主動參與村(居)委會所組織的公共體育服務項目招標和委托工作,通過承接地方政府服務購買項目的方式獲取一定經濟收益。其次,完善基層體育協會與草根體育組織之間的合作。草根體育組織可通過積極動員內部成員和周邊群眾參與基層體育協會所開展的社區賽事、健身指導、健康講座等公共體育服務活動,以此彌補自身日常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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