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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特困人員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中共辦公廳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審核確認工作,及時將審核確認結果報縣級民政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認定條件

第四條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省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一)前款所稱收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項目。各級政府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在內。

(二)省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無生活來源情形。

(三)特困人員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核算方法參照《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辦法》第三章規定。

第七條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省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人員,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申請及受理

第九條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審核確認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

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有條件的地方可進一步簡化優化認定程序,縣級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十五條對確認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養檔案,將經調查核實后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名單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相應的救助供養待遇,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第十六條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于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在給予其救助供養待遇之前,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好監督指導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九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條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加強老年人與特困人員自理能力檔級的銜接。

根據《老年人健康能力評估標準》(DB41/T1299—2016),將評定為“能力完好”“輕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的,可分別認定為特困人員全自理、半護理、全護理類別。

第二十二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三條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終止。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五條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

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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