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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近年來,庭前會議制度和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突破了刑事訴訟從起訴到審判的傳統模式,為進一步走向庭審實體化發揮了有效的過渡和橋梁作用。刑事庭前會議制度作為一項新的制度應運而生,必須確立公正優先、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立足于我國國情和刑事訴訟模式,借鑒其他國家的有效立法經驗,完善科學合理的制度,增加可操作性,加強人員培訓和法律宣傳,使其發揮應有的效力,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公正。本文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分析了庭前會議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對策和建議,希望能進一步促進庭前會議制度程序的適用和完善。關鍵詞:刑事訴訟;庭前會議制度;問題;完善
前言庭前會議制度是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介于偵查和審判之間的中間程序。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該制度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制定并實施。到2022年,它已經發展了9年,逐漸具有中國特色,并變得越來越成熟。庭前會議制度的初衷是為控辯雙方在正式開庭前展示和交換證據提供一個平臺,以澄清雙方辯論的焦點,促進溝通,解決回避、管轄權、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排除非法證據,避免后續庭審因各種程序性問題而延期審理,排除審判障礙,提高審判效率。然而,新事物的發展總是充滿曲折。庭前會議制度自建立以來一直充滿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體現在其預期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從根本上說,這仍然是由于法律規定不完善造成的。《庭前會議制度條例》頒布以來,庭前會議制度的相關制度進一步完善,不僅注重回答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而且進一步豐富和拓展了其內容,包括啟動方式、召集方式、審判程序、審判程序等,主體權益保護等方面。然而,世界上沒有什么是十全十美的,無論法律制度多么成熟和細致,都會存在問題。我們的任務是從這些問題中吸取教訓,不斷完善,促進其發展,構建有中國特色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本文主要探討了庭前會議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對有效的解決對策。一、訴訟庭前會議制度概述2012年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一規定初步構建了中國特色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為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奠定了更加堅實的基礎。(一)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制度: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制度的其他情形。實踐中是否召開庭前會議制度,需把握好必要性。衡量必要性的標準可以概括為如不召開庭前會議制度,提前解決程序性爭議,或者提前歸納爭點、整理證據,可能導致法庭審理的延滯甚至中斷,并由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二)庭前會議制度的參與主體根據該款的規定,庭前會議制度程序的參與主體有審判人員、公訴人、當事人(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若附帶民事訴訟,應該還包括民事訴訟被告人和被害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從“審判人員可以召集”的表述得出:庭前會議制度程序由庭審法官召集并主持。(三)庭前會議制度的具體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庭前會議制度旨在解決的主要是程序性問題,或者說是一些外圍的技術性工作,包括案件的管轄、回避,確定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申請調取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此外,庭前會議制度也涉及少數實體性問題,如當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附帶民事賠償的相關事項。(四)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定位庭前會議制度作為介于起訴和審判之間的中間程序,具有提高訴訟效率和保障審判公正的雙重價值。一方面,它可以為控辯雙方和審判各方提供一個平臺,通過交換意見澄清案件爭議的焦點,提前排除審判的程序性障礙,確保審判的實質性,確保審判的高效運行。另一方面,它使辯方能夠在庭審前全面預覽證據,有效避免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對訴訟平衡的影響,提前發現和排除非法證據,防止其污染法官對證據的評估,避免法官對被告的預先判決,促進公正審判。二、庭前會議制度在實踐中的重要意義(一)庭前會議制度能有效保障控辯雙方權利平等庭前會議制度是為了保障控辯雙方的平等權利,確保辯方能夠查閱控方的所有文件和證據,包括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建立了相關的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副本移交制度,以防止法官在審判前進行判決,確保庭審的證據確鑿。然而,在現實中,辯方無法獲取所有的案件文件和證據,其閱讀權也受到影響。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庭前會議制度”制度,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閱讀權功能,保障控辯雙方在信息交流中的訴權平等,避免信息不對稱影響訴訟平衡,進而影響法庭審判的公正性。同時,新的《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辯護人手中的被告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也可以在庭前會議制度上陳述。(二)庭前會議制度能有效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不得自行證明自己的罪行,排除非法證據將有助于貫徹這一原則。非法證據排除是庭前會議制度必須解決的主要工作。控方和辯方將有爭議的證據提交庭前會議制度,要求排除并記錄在案。被排除在外的非法證據和無爭議的事實、證據不在法庭上調查。可以看出,庭前會議制度將推進正式庭審過程中開始的非法證據排除活動,同時歸還整個案件移交系統,使辯方可以在庭審前查閱所有案件檔案和預覽證據,包括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有效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實現控辯雙方訴訟權利的平等,可以避免司法實踐中信息不對稱影響訴訟平衡,進而影響法庭審判的公正性。(三)庭前會議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中國法制建設的重要目標和方向。庭前會議制度使控辯雙方能夠充分了解情況,表達意見,聽取他們對程序問題的意見,并讓參與者直觀地判斷程序是否公平。這不僅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而且為檢察官和辯護人參與的檢察機關辯護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四)庭前會議制度能有效提高訴訟效率庭前會議制度可以提前確定回避和證人名單,排除非法證據和其他與審判有關的問題或事項,確定案件的焦點和焦點,在中間程序中控辯雙方無異議確認證據,并以異議證人和證據為重點,為庭審開辟一個純粹、不受干擾的實體審查空間,使庭審不會因程序問題而頻繁中斷和占用庭審時間,可以有效提高訴訟效率。對于許多涉及大量當事人和證據的重大復雜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必要性尤為突出。庭前會議制度使法院能夠集中精力對有爭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調查和質證,簡化無爭議證據的質證環節,大大縮短庭審時間。此外,申請獲取新的物證、申請新的證人作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問題,可以在庭審前及時得到解決,有效防止強制休庭的頻繁發生,大大減少開庭次數,確保庭審集中連續進行。同時,通過庭前會議制度,法庭調查的重點可以集中在雙方之間有爭議的證據上。公訴人只需重點對異議證據進行質證,無需在法庭上當面出示證據,大大減輕了公訴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訴效率。三、我國現行庭前會議制度存在的問題近年來,庭前會議制度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以往審前程序的不足和弱化,提高了訴訟效率,保障了審判公正。但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在實踐中也存在執行不規范、標準不統一、效果不理想等問題,難以充分發揮其預期作用。(一)相關司法主體怠于啟動庭前會議制度程序審判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啟動預審會議制度,檢察機關只有權提出建議。由于刑事訴訟法對庭前會議制度規定了“可以”而非“應當”,因此,發起主體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實際操作中,更傾向于從實際利益的角度來考慮是否要審前審判制度。一方面,法官啟動預審會議制度的積極性不高。預審會議制度涉及的問題基本上可以通過審判程序解決,而法官基本上可以實現在法庭前通過電話溝通聽取公訴人和辯護人意見的工作,因此,他們對庭前會議制度缺乏主動性和熱情。另一方面,檢察機關的建議權利用不足。受傳統程序模式和慣性思維的影響,一些公訴部門的警務人員仍然存在“案件一經起訴,應由法院裁決”的舊觀念。他們沒有預見到庭前會議制度的必要性,在實踐中很少行使建議權。(二)被告人缺席庭前會議制度導致權利保障不充分庭前會議制度解決的事項大多涉及被告人的訴訟權益,原則上應當通知被告人參加。然而,在實踐中,被告人,尤其是在押被告人,往往缺席庭前會議制度。產生這一問題的立法原因是,法律沒有明確要求被告參加庭前會議制度;其現實原因是,被羈押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制度,必然會導致押解過程中訴訟費用的增加和安全風險的增加。此外,一些司法人員認為,辯護人可以在程序事項上代表被告人行使權利,被告人不需要親自參加庭前會議制度。然而,筆者認為,雖然辯護人有權獨立辯護,但由于在審前會議系統中無法與被告人實時溝通,事實上,他的意見難以充分、準確、及時地反映被告人的意愿。(三)庭前會議制度達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確效力是法律規范的存在和法律適用的核心問題,表明法律規范應當得到遵守和適用。然而,現行法律對其審前準備制度和效力的規定并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從字面意義上講,法院庭前會議制度的目的是在審判前與控辯雙方溝通,而不是“固定意見”。這樣一來,由于無法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約,在庭審中仍然無法防止證據的突然攻擊或意見的推翻。雖然證據已經在法庭上披露,但在法庭審判中仍然需要盤問程序;即使控方和辯方對證據都沒有異議,也有可能在審判期間再次進行盤問。這樣不僅會重復工作,增加訴訟成本,背離提高訴訟效率的立法初衷,而且有虛假設置審前會制度功能的嫌疑。(四)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發揮有失偏頗庭前會議制度的法律地位相對獨特。它既不是起訴的繼承程序,也不是審前程序,而是庭審前的咨詢和輔助環節。這是一個審前準備程序。審前會制度的具體運作應圍繞“庭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目標和制度定位,準確把握好運氣的尺度。然而實踐中,往往容易形成兩種錯誤傾向:一是將庭前會議制度架空、虛置,根據情況應當采用卻棄之不用,使其成為可有可無的“雞肋”,事無巨細仍然都由法庭審理來解決;二是過分依賴庭前會議制度,以會代審、越俎代庖,將本應在法庭審理中解決的實體問題和重大程序問題提前至庭前會議制度處理,實際上成為對庭審的預演。因此,如何保證審前會制度正確發揮作用,在提高訴訟效率和保障審判公正之間尋求最佳平衡,是實際操作中需要慎重處理的問題。四、完善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對策建議為了提高庭前會議制度程序的規范化水平,進一步發揮庭前會議制度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審判實體化方面的功能和價值,順利實現庭前會議制度設計的預期效果,有必要從實際操作層面進行改進。對此,筆者有以下建議:(一)充分行使檢察機關對啟動庭前會議制度的建議權雖然庭前會議制度由司法機關主導,但檢察機關作為指控犯罪的一方,在審判程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確有必要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檢察機關應當積極運用建議權,促進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率低的狀況的改善。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判斷是否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制度,主要有兩個理由:一是從程序上看,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要求或爭議,這可能導致庭審的延誤;第二,從實體的角度來看,案件事實是否重大復雜,需要對證據和爭議點進行澄清和梳理。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建議法院實行庭前會議制度。檢察機關提議設立庭前會議制度的,司法機關認為不必要的,可以要求司法機關書面說明不召開審前會議的理由。(二)允許被羈押被告人在看守所參加庭前會議制度刑事訴訟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有參加訴訟并對與自己的利益有關的事項知悉并發表意見的權利。鑒于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制度的比例較低,其訴訟權利難以保障,在實踐中解決被羈押被告人參加審前會的押送風險和費用是關鍵。因此,最經濟、最安全的解決方案是在看守所直接召開庭前會議制度。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制度必須在法院舉行。實際上,有一些案件被告直接在拘留中心開庭,以避免護送的困難。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情況,建議司法機關變更預審會議制度的地點。此外,有條件的地區還可以利用信息技術,讓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審前會議系統,通過遠程視頻系統表達意見,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確保其訴訟權利依法得到保障。(三)明確庭前會議制度中達成合意事項的法律效力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之一是在開庭前解決控辯雙方之間的程序性糾紛,但“和解”不僅體現在雙方達成共識形成協議,還需要明確協議的法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當“記錄庭前會議制度的內容”。雖然沒有進一步規定預審會議記錄制度的效力,但從法院活動的嚴肅性和司法機關的公信力來看,庭前會議制度內容的法律效力應當得到確認,以防止在正式庭審中突然攻擊證據或推翻意見。筆者認為,討論庭前會議制度,應當依法制作會議記錄,經控辯雙方閱讀、更正、簽字確認,然后由法官和書記員簽字,以確保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沒有新的依據和理由達成協議,就不能在庭審中隨意推翻,這將更有效地保證庭審的順利高效進行。(四)加強對庭前會議制度實務操作的檢察監督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貫穿于整個案件,庭前會議制度的監督也屬于法律監督的一個組成部分。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制度不僅履行檢察機關的起訴職責,而且具有法律監督的職責。人民法院召開預審會議制度的程序、討論內容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受到監督。具體來說,我們應該關注以下情況:1.決定在庭審結束后召開庭前會議制度;2.在法律規定的人員范圍以外,邀請與本案無關的人員參加庭前會議制度;3.在庭前會議制度解決的事項范圍以外,對定罪量刑等實質性問題進行證據調查核實;4.以刑事判決、裁定的方式處理控辯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事項;5.庭前會議制度討論內容記錄不完整或相關人員未簽字確認。人民法院對庭前會議制度中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口頭糾正,也可以在會后向本院檢察長報告,并制作、出具書面糾正意見。(五)應當賦予庭前會議一定的裁決權回避事項應當是保障刑事訴訟公正的最低層次,排除非法證據是保障刑事審判公正的最低要求。對于非法證據的回避、排除等事項,刑事法院庭前會議制度可以對與非法證據的回避、排除有關的事項進行實質性調查和裁決。非法證據的回避和排除可以在正式開庭前解決,這對提高刑事審判效率、節約司法成本具有重要意義。排除非法證據將是現階段的主要工作。控方和辯方將把有爭議的證據提交庭前會議制度,要求排除并記錄在案。被排除在外的非法證據和無爭議的事實、證據不在法庭上調查。如果在庭前會議制度上因排除非法證據而無法確定起訴理由,可以直接撤回起訴,終止案件。
結束語綜上所述,庭前會議制度是為了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保證案件正式審理質量,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而建立的。因此,它的完善和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我國的法治建設。然而,中國的庭前會議制度于2012年正式建立。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它起步較晚,法律規定不完善,在處理范圍、主持主體、適用范圍、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存在著不可回避的缺陷和不足。要在刑事訴訟具體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完善規范,創新突破。對庭前會議制度做出更加詳細、明確的規定,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有規則可循。只有這樣,才能激發法官積極倡導庭前會議制度的積極性,提高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率,增強當事人維權意識,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完善我國庭前會議制度,促進中國法治的發展。庭前會議制度體現了公正和效率的價值。它可以澄清爭議點,促進控辯雙方的信息交流,限制公訴人的權力,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有效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然而,作為一項新建立的制度,它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筆者通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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