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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訴訟詐騙是實踐中常見的一種犯罪行為,但對其如何定性,理論界尚未達成共識,司法實踐中的處理也不一,本文從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和犯罪構成角度研究認為,訴訟詐騙罪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鑒于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制定司法解釋明確訴訟詐騙的定性。關鍵詞:訴訟詐騙;間接詐騙;詐騙罪;定性

前言現實中常出現一種特別的詐騙現象,即通過偽造證據、虛構法律關系提起民事訴訟,欺騙法官獲得勝訴判決,并進而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非法占有他人錢財。這種特別的詐騙現象,學界一般稱之為訴訟詐騙(也有人稱為訴訟詐欺或者訴訟欺詐)。訴訟詐騙由于《刑法》中沒有明確具體的對應條文規定,致使司法實踐中的處理千差萬別,理論界對此的看法也不盡一致。理論認識和實踐處理上的混亂,客觀上促使了這種“低成本、高收益”的詐騙形式有愈演愈烈之勢,極大地危害了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和司法機關的權威。本文試從犯罪本質和犯罪構成角度對訴訟詐騙進行剖析,以期能夠正確對這種行為進行定性。訴訟詐騙的概念和特征雖然訴訟詐騙在實踐中是一種層出不窮的現象,但由于訴訟詐騙并非是一個法定用語,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界定尚未清晰,迄今沒有形成約定俗成的穩定定義。學者通過對其特征的歸納,嘗試進行各種定義。有人認為“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在民事訴訟中使用虛假證據欺騙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從而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有人認為,“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虛構的事實為依據,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并在民事訴訟中使用各種手段誘騙或買通法院的審判人員,使之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再通過強制執行,占有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雖然對一個尚未有定論的現象,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來說,訴訟詐騙應該包含以下幾個特征: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侵犯的是對他人財物的支配權;二是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行為人詐騙財物是通過民事訴訟的手段進行的;三是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證據,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至于證據的種類和數量不限;四是法院因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據而導致錯誤的裁判;五是行為人通過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占有他人財產,包括被害人懾于國家強制力而主動交付或者法院通過執行程序強制執行。通過訴訟詐騙的幾個特征,筆者認為訴訟詐騙可以定義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手段,并在訴訟中提供虛假的證據捏造法律事實,欺騙法院使之作出錯誤的判決,并通過國家強制力的保障非法占有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訴訟詐騙的學理研究和實踐處理近年來,隨著訴訟詐騙行為的增多,學理界對這種現象的研究也逐漸增多,但對訴訟詐騙行為的定性,學理界眾說紛紜,分歧較大。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意見: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敲詐勒索是采用要挾或者威脅的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物。訴訟詐騙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首先,敲詐勒索罪是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物,而威脅、要挾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惡意訴訟是要借助法院判決的強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不是騙取被告的財物。其次,實施詐騙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點(如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騙,比較容易得逞,社會危害性大。而法官負有審查案件事實判別真偽的職責,具有專業技能,行為人搞惡意訴訟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因為即使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也會提出上訴,爭取改判;即使二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還可請求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仍有改判的機會。由此可見,把惡意訴訟看成是敲詐勒索罪的一種特殊方式、方法更為恰當。”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從詐騙罪的犯罪結構分析,訴訟詐騙行為人向法院提供虛假證據,利用該虛假證據欺騙法官,法官因此而作出錯誤判決,此時,法官成為被騙人,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了非法利益。在這過程中完全應該認為法院對于當事人的財產有處分權,雖然在訴訟詐騙中受騙者與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受騙者與財產處分者顯然同屬一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結構。雖然訴訟詐騙不是典型的直接詐騙形式,是一種間接詐騙形式,但詐騙罪的表現形式并不限于直接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也包括通過國家機關間接實行詐騙,通過欺騙國家機關進而間接取得財物也是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訴訟詐騙本身不構成犯罪但如果行為、手段觸犯其他罪名,則可以定罪。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則可能構成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則可以以妨害作證罪定罪。不構成犯罪理由主要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而訴訟詐騙行為在現行刑法中并沒有明文規定,且其不符合詐騙罪或者其他罪名的犯罪構成,即使有不亞于詐騙罪的危害程度,也不能進行定罪,只能按照無罪處理。認為訴訟詐騙不構成犯罪的觀點中,都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則,而并沒有否認訴訟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到刑法處罰性。持有無罪論的學者往往又建議刑法增設罪名予以調整,且主要增罪名一般命名為“訴訟詐騙罪”,另有學者認為應該增設毀滅、偽造證據罪予以調整。不僅理論界對訴訟詐騙行為的認識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對訴訟詐騙行為的處理也大相徑庭,有的按照無罪處理,僅按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妨害訴訟行為的規定進行司法處罰,有的按照詐騙罪處理,有的按照其他罪名,比如職務侵占罪處理,還有的根本未作任何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中明確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檢的意見出臺,不僅沒有對訴訟詐騙行為的定性定紛止爭,反而質疑聲不斷。認為《答復》沒有經過最高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且不是規范的司法解釋用語,不符合司法解釋的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答復》中認定訴訟詐騙主要侵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的論斷不正確。由于《答復》不屬于司法解釋,僅具有參考效力,因此司法實踐中對訴訟詐騙行為的定性仍沒有得到徹底的解決。訴訟詐騙與普通詐騙的比較訴訟詐騙與普通詐騙之間不同的特點一是行為的手段和發生的場合不同,訴訟詐騙手段單一,只能以訴訟的方式進行,且發生在訴訟行為過程中;而普通詐騙則手段多樣,在各種場合都可以實施;二是被騙人和財產處分人不同,訴訟詐騙的被騙人和財產處分人是法官,而普通詐騙中的被騙人和財產處分人是受害人;三是交付財產的形式不同,訴訟詐騙中,受害人交付財產的手段是懾于國家強制力主動交付或者被強制執行,不論是主動交付還是被強制執行,受害人都是不自愿的,是無可奈何的,而普通詐騙中受害人交付財物是“自愿的”或者“貌似自愿的”,當然這種“自愿”也不是受害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但在行為時受害人確實是出于自己的內心意志。傳統的刑法理論以及詐騙罪的基本結構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這種定義,學界又將詐騙罪的基本結構進行進一步的解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被害人限于錯誤認識—被害人因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上述結構緊密相連,各個環節互為因果,符合實踐中參見的詐騙罪表現形式。從上述結構中又可以推導出以下幾個結論:(1)行為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2)被騙人(財產處分人)與受害人是同一人;(3)受害人交付財物是“自愿的”或“貌似自愿地”。上述結構實際上只涉及到兩個主體,即只有行為人和受害人,從而排除了“行為人不是受益人”和“被騙人不是受害人”的情形。訴訟詐騙中,被騙人是法官,顯然不是受害人,正式這種特征,使得有些學者認為訴訟詐騙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不構成詐騙罪。訴訟詐騙的定性研究犯罪的本質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該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法處罰性三個方面來判斷。訴訟詐騙行為通過訴訟的手段,欺騙法官獲得勝訴判決,并通過國家強制力的保障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即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也侵犯了司法審判活動的正常秩序;即因為虛假訴訟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也因為錯誤裁判而影響司法權威;更有甚者,受害人因為錯誤的裁判抗拒執行,有可能因為拒不執行判決而陷入牢獄之災。訴訟詐騙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這一點毋庸置疑。那么訴訟詐騙行為是否有必要進行刑法處罰,正如前文所述,訴訟詐騙行為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在實踐中也因為刑法處罰的不明確而有愈演愈烈之勢,而且詐騙的金額往往都較高,嚴重侵犯了群眾的財產安全,有必要通過刑法處罰對這種行為進行調整。應該說,訴訟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法處罰性在學界已達成共識,關鍵的問題是訴訟詐騙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即根據罪行法定的要求,訴訟詐騙行為根據現行刑法分則關于罪刑的規定,有無具體的罪名進行定罪。這是理論界和實踐中爭議的焦點。訴訟詐騙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理論界有人提出對訴訟詐騙行為,按照敲詐勒索罪或者根據訴訟詐騙行為具體手段觸犯的罪名,比如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進行定罪。筆者認為,訴訟詐騙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一個特征是通過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財物,而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必須使他人限于精神強制,他人限于精神強制而被迫處分財產,雖然處分財產的人可以不是受害人,但被威脅或者要挾的人必須是處分財產的人,而訴訟詐騙中,處分財產的人是法官,其之所以處分財產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不是基于行為人的威脅或者要挾行為。所以訴訟詐騙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對訴訟詐騙行為按照具體使用的行為手段進行定罪,雖然能夠處理部分行為,但對于沒有使用刑法具體條文對應的手段進行訴訟詐騙的行為,就無法定罪,比如偽造書證進行訴訟詐騙,就沒有對應的具體刑法條文。而且僅對行為具體手段觸犯的罪名進行定罪來處理訴訟詐騙行為,有本末倒置之嫌,無法實質揭示訴訟詐騙的犯罪本質。因此按照訴訟詐騙具體手段來進行定罪的觀點也是不合適的。是否有必要增設罪名來處理訴訟詐騙行為那么是否有必要增設罪名(比如訴訟欺詐罪或者偽造、毀滅證據罪)來處理訴訟詐騙行為呢,增設罪名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需要刑罰處罰,但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另一種是行為具有獨立特征,需要特別規定,比如合同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等等。對于第一種情形即根據現行刑法規定是否可以對訴訟詐騙行為進行定罪,筆者認為對訴訟詐騙行為完全可以按照現行刑法的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至于第二種情形,筆者認為,罪名的增設應該是嚴謹的,對于同一類犯罪不宜根據手段的差別設置多個罪名,否則就造成罪名的累贅。訴訟詐騙行為是否可以以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刑法分則對于詐騙罪是按照簡明罪狀進行規定的,《刑法》第263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筆者認為,刑法對詐騙罪按照簡明罪狀進行描述是合適的,這是因為現實生活中的行為手段千差萬別,刑法不可能窮盡一切行為手段,而只能按照行為的本質特征進行規定。這就需要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對具體罪狀進行解釋,且解釋不是而且也不應當是唯一的,而應當根據社會形勢的變化,在不能脫離立法精神的基礎上進行擴張或者限制解釋。傳統詐騙罪理論將詐騙罪的犯罪結構解釋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被害人限于錯誤認識—被害人因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這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是合適的,“由于我國原來實行計劃經濟,人們的剩余財產較少,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發生其他類型的詐騙案件,因此刑法理論對于詐騙罪的概括在當時是合理的,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新型詐騙行為開始出現,這些行為并沒有被我國刑法關于詐騙罪的解釋理論所包攝”。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有必要對詐騙罪的外延與內涵進行拓寬,詐騙罪不僅包括財產處分人和受害人同一的直接詐騙行為,還應當包括財產處分人和受害人不同一的間接詐騙行為。筆者認為,詐騙罪的合理的犯罪結構應當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財產處分人限于錯誤認識—財產處分人因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受益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上述結構中,財產處分人和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行為人和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這種結構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征,也不違背刑法關于詐騙罪的立法精神。訴訟詐騙行為是行為人通過偽造證據,捏造案件事實使法官(財產處分人)限于錯誤認識,法官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受害人的財產,受害人造成損失,行為人獲得利益。該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可以以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

結束語綜上所述,鑒于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必須進行專門立法,增設“訴訟欺詐罪”,如此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有效地遏制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泛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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