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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云南省行政處罰程序規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范。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全省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一)系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四條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第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六條行政處罰案件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項及權限、代理權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簡易程序第七條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二)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三)詢問當事人對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是否有異議,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進行復核,當事人陳述、申辯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四)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的《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五)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并加蓋行政處罰機關印章。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未當場收繳罰款的,告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現場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和被處罰人簽字確認,被處罰人拒絕在現場筆錄上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第九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日內向行政處罰機關報告并備案;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繳付至指定銀行。一般程序第一節立案第十條行政處罰機關在監督檢查、辦理舉報、投訴中發現的案件或者接受移送、交辦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一)經過初步調查,掌握一定違法事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二)屬于本部門管轄的;(三)違法行為未超過處罰時效的。立案應當經案件承辦機構填寫《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因特殊情況,不能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的,經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15日。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機關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權機關,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對實名舉報、投訴涉嫌違法行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說明理由并記錄送達情況。第十二條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時,可以先行調查取證,符合第十條規定的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決定立案的應當補辦立案手續。第二節調查第十三條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并與待證事實相關,并依法取得。立案前初查的證據,立案后須經復查后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處罰機關辦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轄的案件,應當對原案件辦理部門依法取得的證據進行核實。第十四條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案件承辦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有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承辦,及時組織調查取證。第十五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二)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時,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三)全面、客觀、及時、公正地調查違法事實、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四)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誘導、脅迫、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證據;(五)如實記錄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第十六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當事人不得阻撓:(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驗;(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依法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對有關物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查閱、復制生產經營記錄和行政許可證照等有關材料。第十七條執法人員現場檢查、勘驗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其親屬、所在單位人員或者基層組織人員、公證人員等到場。執法人員應當采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勘驗筆錄》,載明時間、地點和事實等內容,并由當事人、見證人、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簽名并注明原因。有其親屬、所在單位人員或者基層組織人員等其他人員在現場的,可以由上述人員簽名、蓋章。第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時,應當單獨進行,并制作《詢問筆錄》,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筆錄涂改過的地方加按手印。一份詢問筆錄只能針對一個被詢問人,被詢問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執法人員簽名并注明原因。第十九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執法人員難以保存或者無需移轉的,可以就地保存。情況緊急的,執法人員可以先采取登記保存措施,但應當在24小時內報請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出具《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并填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載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單位、數量以及保存地點、時間、要求等內容,送達當事人。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和蓋章,并告知當事人在證據登記保存期間,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在7日內要及時作出處理,并填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決定書》,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需要對有關物品或者證據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的,應當制作現場采樣記錄,填寫《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告知書》交付當事人,需要委托檢驗的,應當填寫《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委托書》,并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檢驗、檢測、檢疫、鑒定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現場所采集的樣品應當標明編號、注明日期并及時送檢。第二十條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簽名,并交當事人一份;按程序相應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延期決定書》《先行處理物品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等并送達當事人。采取凍結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程序相應制作《凍結決定書》《凍結延期決定書》《解除凍結決定書》等并送達當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有權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執行。第二十一條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相應的復印件、復制件、照片、節錄本或者錄像。復印件、復制件應當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加蓋核對無誤印章,并注明出證日期和證據出處,由證據提供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原因并由執法人員簽名。視聽資料須注明取證時間、地點和取證人。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五)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調查終結后,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對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經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和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不予處罰或者免予處罰的,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行政處罰建議審批表報承辦機構負責人及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終止案件;涉嫌犯罪的,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填寫案件移送審批表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終結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案由、違法事實及證據、調查經過、爭議焦點、擬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及所適用的依據等。對于實名舉報、投訴的案件采取不予處罰或者免于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載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具體種類、數額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申辯,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制作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因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納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在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第三節聽證第二十五條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產和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聽證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請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地址等內容。本條第一款所稱較大數額,是指對公民為1000元以上、個體工商戶為1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3萬元以上。第二十六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后3日內,向行政處罰機關提出申請。行政處罰機關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舉行聽證,并在聽證7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以及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回避、公開、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證據等事項通知當事人。與行政處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行政處罰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告知舉行聽證的相關事項。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情形,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八條同一行政處罰案件的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提出聽證申請的,可以合并舉行聽證;部分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可以只對該部分當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聽證。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承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并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不得超過15日。第三十條聽證應當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辦。聽證人員由一名主持人和若干名聽證員組成,也可以由主持人一人組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執法人員擔任。涉及專業知識的聽證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擔任聽證員。聽證參加人由執法人員、當事人和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組成。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向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員和書記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行政負責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為該機構負責人的,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下列權利:(一)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二)對執法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三)對執法人員的執法程序提出意見;(四)核對聽證筆錄,依法查閱案件相關證據材料。當事人、執法人員、第三人、舉證、質證和證人作證應當客觀、真實,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遵守聽證紀律。聽證主持人有權對聽證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出會場,涉嫌違法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第三十二條組織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一)聽證主持人詢問核實執法人員、聽證當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聽證的目的、會場紀律、注意事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詢問當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二)執法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執法程序、執法依據進行陳述,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有關證據、處罰依據、處罰建議;(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執法程序進行陳述和辯解,提交有關證據;(四)第三人陳述事實、進行辯解,并就其主張提出理由,提交證據;(五)執法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聽證主持人對重要的事實及證據予以核實;(六)執法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就與本案相關的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以及處罰程序進行辯論;(七)執法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陳述;(八)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過程應當制作《行政處罰聽證筆錄》,執法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后核對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主要證據需要檢驗、鑒定的;

(二)聽證參加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會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在5日內恢復舉行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會無法如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無法及時確定聽證人員的;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聽證的;(四)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聽證機構決定。延期情形消除后,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重新發出聽證通知書。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在聽證中擅自退場,或者嚴重違反聽證紀律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三)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聽證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應當記入聽證筆錄。第三十六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在3日內向行政處罰機關提交《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并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見:(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過罰相當的,建議作出處罰;(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處罰顯失公正的,應當建議重新作出處罰,但不得加重處罰;(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違反法定程序的,建議重新進行調查處理;(四)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不予處罰或者進一步進行調查處理。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機關組織聽證所需費用,列入本單位行政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第四節審查和決定第三十八條案件調查終結并依法告知、聽證后,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經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同意后,將《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和草擬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材料,送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法制機構接到承辦機構的案件審核材料后,要對案件的執法主體、管轄權限、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法規、處罰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等進行審核后提出書面意見、建議,在《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簽署意見后,將案卷退回承辦機構。承辦人對法制機構審核通過的案件,將行政處罰建議審批表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若法制機構審核意見與承辦機構處罰意見不一致時,共同提請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重大疑難案件提請行政處罰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第三十九條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根據審查情況,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第四十條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照號碼、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范性文件;(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后果;(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并加蓋行政處罰機關印章。第四十一條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重大的,經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案件辦理過程中組織聽證、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以及請示法律適用或者解釋的時間,不計入期限,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處罰前,發生不可抗力的,行政處罰辦理期限中止,待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作出行政處罰的期限繼續計算。第五節送達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收并注明時間的,視為送達。第四十四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簽收的,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送達行政處罰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載明收到的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二)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載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置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三)委托送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送達地相對應的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受委托機關收到文書后,應當立即送交受送達人簽收;(四)轉交送達。受送達人是個人,不能直接送達的,交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并在《送達回執》上載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辦公室、收發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第(二)項留置送達的規定;受送達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并載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五)郵寄送達。不能直接送達的,可以用掛號信郵寄送達,也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六)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或者通過報刊公告送達,執法人員應當在送達文書上注明原因和經過。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第四十五條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方式送達的,應當制作送達回執。采用郵寄送達的應當將票據保存歸檔;采用公告送達的應當將有關材料保存歸檔。執行程序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被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或者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與當事人簽定執行協議,但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監督并記錄在案,保證處罰得以執行。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行政處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處罰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執行,無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執行。第四十八條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并加蓋行政處罰機關印章。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不得使用罰款收據,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罰沒收入專用票據。上繳、匯繳罰沒收入,應當按照《云南省財政票據管理辦法》開具往來款項結算票據;檔案中應當有《罰沒物資專用收據》,銷毀沒收財物或者拍賣變賣財物的記錄和憑證,且變賣后繳入國庫的金額與相關財物的實際價值應當一致。結案和歸檔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三)不予處罰、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案件已移送相關部門的;(四)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六)執行標的滅失的;(七)行政處罰機關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條結案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批準。《結案報告》應當包括案由、案源、立案時間、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案情、案件辦理情況、復議和訴訟情況、執行情況、承辦人結案意見等內容。第五十一條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30日內,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制作《案卷卷宗封面》;(二)制作《卷內目錄表》;(三)一案一卷,或者一案多卷;簡易程序的案卷,可以多案一卷;(四)與案件相關的各類文書應當齊全,手續完備;(五)書寫文書用簽字筆或者鋼筆;(六)案卷裝訂應當規范有序,符合文檔要求。第五十二條案卷材料可分為正卷、副卷。主要文書、外部程序的材料立正卷;請示報告與批示、集體討論材料等內部程序的材料立副卷。第五十三條行政處罰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定的順序排列,結論、決定、結案處理性文件在前,依據材料在后;批復在前,請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其他材料則按執法時間順序排列,具體按照以下順序排列:(一)正卷。卷宗封面,卷內目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立案申請書,證據材料(按時間順序排列),證物袋,先行登記保存文書,行政強制告知書,物品清單,解除登記保存通知書,解除行政強制通知書,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送達回執,物品處理材料,執行材料,結案報告,其他需要立卷的文書材料,卷底。(二)副卷。卷內目錄,舉報、投訴、申訴等案源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案件集體討論記錄,審批材料,其他不宜對外公開的文書材料,備考表,卷底。第五十四條立卷完成后應當立即將案卷統一歸檔。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第五十五條檔案保管時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般的案件,保存期限為30年;重大復雜案件應當永久保存。附則第五十六條行政處罰機關未單獨設立法制機構的,應當設立專職法制員,行使法制機構職責。第五十七條本規范有關期間的規定,7日內以下是指工作日,其他均按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行政處罰法律文書在期滿前郵寄的,視為在行政處罰辦理時限內。第五十八條本規范所稱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第五十九條本規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附件:行政處罰程序流程圖行政處罰程序流程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訴訟聽證程序(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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