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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對傳統刑事訴訟的有益補充,是法律與道德的最佳結合。這種方法有兩個主要目的:一是恢復受傷者與受傷者之間受損的正常關系;二是敦促犯罪人主動改造,回歸社會。中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反映了在國家刑罰權的背景下對受害者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我國刑事和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刑事和解的適用還存在一些問題。實踐刑事和解的價值目標需要不斷完善。關鍵詞:恢復性司法;刑事和解;被害人權利保護;完善

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理念下的一個概念。它指的是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在犯罪發生后,罪犯通過調解人的幫助與受害人進行溝通,通過罪犯向受害人道歉獲得受害人的理解,賠償損失等,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司法機關確認和解協議,對違法者從輕處罰,以解決糾紛。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華民族“和諧與和諧”的思想傳統,也符合和諧社會背景下“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現階段,具有較強的生命力和現實研究意義。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被害人權利保護功能在傳統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起訴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是依賴性的,他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起訴犯罪。與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不同,刑事和解制度為被害人和犯罪人提供了平等對話的平臺。在這一對話過程中,受害者有權選擇和解的內容和方式,并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愿推動和解趨勢。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大大提高,他們的權利得到更全面的保護。司法效率提高功能在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中,一個案件從立案偵查到審判結束往往需要很長時間,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對被害人承受能力的考驗,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隨著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通過當事人和解得到有效解決。達成和解協議后,經司法機關審查確認案件已結案。這可以使被害人和被告人更加認同處理結果,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形成對犯罪處理的意見,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社會和諧促進功能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以最大限度地為受害人提供物質補償和精神慰藉,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了解犯罪原因,以便盡可能原諒犯罪人的行為,從而避免因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公訴過程中的處理結果不滿而產生的仇恨而產生的自利救濟想法,并促使罪犯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懺悔。否則,罪犯可能將懲罰歸咎于受害者和其他人的報告和審判,對受害者的仇恨可能使罪犯的人身危險再次外部化,這對受害者和社會都是危險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和解呈現出“邊論證邊實踐”、“理論與實踐同步推進”的奇怪局面。“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專門一章中規定了“涉及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程序”,符合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實際需要。中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點:適用范圍受犯罪性質及嚴重程度的雙重限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如下:(一)因民事糾紛而發生的刑事案件,涉嫌刑法特別規定第四章、第五章犯罪的,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玩忽職守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可以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嫌疑人或被告在五年內犯下故意犯罪,則不適用刑事和解。通過罪行的性質和罪行的嚴重程度限制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讓公眾知道刑事和解并不適用于所有罪行。懲罰犯罪仍然是保護社會和實現正義的主要途徑。刑事和解只是對刑事訴訟模式的補充,僅限于某些特定類型的犯罪,以增強懲罰的威懾效果,實現公眾對刑法的認可。公檢法均可作為刑事和解的主持機關刑事和解有三種模式:一是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自我和解;第二,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受害者和犯罪者和解;第三,人民調解機構主持受害者與犯罪人之間的和解。確定后兩種結算模式的調節者。與之前的模式相比,結算過程不能完全由雙方控制,但可以確保結算以更規范的方式進行。中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如果雙方達成和解,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審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并主持制定和解協議。由此可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主持刑事和解的職能。刑事和解適用于案件處理的各個階段從刑事實體法理論的角度來看,刑事和解的具體實現畢竟意味著減少侵害人的人身危險,在任何訴訟階段都有理由對其寬大處理。根據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公安機關對已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處罰;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施加處罰,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刑事和解可以發生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尚未擴展到執行階段。我國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刑事和解制度與刑法的三個基本原則存在沖突刑法的三項基本原則是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的強制力和威懾力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定罪處罰。法律未明確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刑事和解強調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通過刑事和解,實體受到的處罰往往低于法定處罰,有時甚至免除處罰。在某種程度上,它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每個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適用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刑事和解允許侵略者因其貧窮和財富而受到不同對待,這很容易導致刑法的不平等適用;“罪刑相適應”要求處罰的嚴厲程度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稱。在刑事和解中,侵略者可以通過賠償經濟損失和承擔民事責任來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這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總之,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與現行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存在一些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將會削弱刑罰的威懾力。經濟賠償的實現方式與社會觀念之間存在沖突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訂后,受到“花錢買懲罰”的質疑,認為這一制度是富人減少法律制裁的保護傘。為了減輕或免除處罰,經濟富裕的犯罪人客觀上向受害者提供賠償,但主觀上難以判斷犯罪人是否真誠悔改,是否存在再犯的可能性,甚至將刑事和解變成討價還價過程,嚴重忽視了刑事和解的核心概念,即犯罪人的“悔改”和受害方的“理解”。同時,在目前的實踐中,刑事和解手段相對單一。由于一次性經濟支付賠償的方式即時、易操作、后續環節少,因此受到大多數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的青睞。據不完全統計,近80%的刑事和解案件是通過賠償經濟損失解決的。行為人是否有足夠的賠償能力,賠償能否滿足受害人的需要,往往會直接影響到雙方能否達成協議。因此,和解的目的是否只能通過經濟補償來實現,侵略者和受害者的真諦是否能夠真正體現,受損的社會關系是否能夠通過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恢復,仍然值得思考。容易出現司法權力濫用,滋生司法腐敗在刑事和解實踐中,司法機關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人民檢察院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處罰,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盡管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有其合理性,但在司法實踐中,隨著司法與仁慈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存在著只寬大的片面傾向。許多刑事和解案件都是以“寬嚴相濟”的名義進行的,因此一些不符合條件的案件可以以刑事和解的形式處理。例如,某檢察院在處理未成年人強奸案時,將兩名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當地調解委員會召集在一起進行和解,讓雙方可以放下過去的冤情,自愿簽署和解協議,并賠償經濟損失。最后,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由逮捕改為取保候審;一些司法機關甚至對五年內犯下故意犯罪的人進行和解。這無形中擴大了司法機關的權力,可能導致濫用職權、謀取錢財等違法行為,滋生司法腐敗,損害司法權威,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和解協議缺乏公正性的判斷標準一般而言,刑事和解基于雙方的意愿和平等。達成和解協議的條件是犯罪人自愿悔改,受害者理解并同意和解。因此,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必須反映公正和公平的原則。然而,在一些刑事和解案件中,侵略者可能通過威脅和其他非法手段迫使處于困境的受害者達成和解協議。此時,很難確保和解協議的公平和公正。刑事和解的標準認定是抽象的。同樣,侵略者可以接受受害者的過分要求,以獲得較輕的懲罰或免于懲罰,而侵略者可能無法履行或不誠實地履行義務。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議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關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90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適用范圍、條件和原則。然而,在達成和履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各種問題。因此,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更具可操作性,更容易被公眾接受和認可,建議有關部門采取針對主體、自愿和平等標準、刑事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和有效性、賠償范圍、賠償范圍等措施,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應進一步規范和細化。不斷完善和創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正確理解經濟補償的合法性,必須改變“花錢買罪”的錯誤觀念。雖然通過經濟手段達成刑事和解會被很多人誤解,但這是雙方滿足需求的最重要方式,也是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其次,在正確理解經濟補償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后,我認為和解應該探索經濟補償以外的更多方式。例如,南京市某檢察院正在積極探索多元化的賠償方式:對于經濟能力不足的侵害人,可以用勞動補償補償受害人損失;對于能夠恢復原狀的,也可以借鑒民法領域的賠償方法;對于一些富裕的受害者,他們需要更多的精神慰藉,通過向肇事者公開道歉來彌補精神傷害;對于青年學生,也可以采取公益勞動的形式,采用檢方、學校、社會的和解方式,讓學生做志愿工作,定期向檢察機關等部門匯報意識形態。通過這種方式,學生從經驗和教訓中學習,獲得悔改和改進的機會,并給予他人警告。總之,可以根據“因地制宜”的理念,針對不同案件采取不同的刑事和解方式,不斷創造和努力完善多樣化的刑事和解方法。明確和解協議公正性的判斷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和解協議公正性的判斷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對于刑事和解協議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沒有明確、固定的判斷標準。因此,在刑事和解中,雙方都可能被迫自愿行事。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和解協議公平性的判斷標準。具體而言,判斷公正性的標準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被害人的和解請求應當合理,而不是不合理;主持刑事和解的人不得違反回避的基本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及時向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雙方有權充分表達其意愿,和解內容應反映雙方意愿的真實表達;和解的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慣,也不得損害他人、集體特別是國家的合法利益。只有明確界定和解協議公平性的判斷標準,刑事和解制度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統一刑事和解賠償標準,完善賠償履行方式在刑事立法中,應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賠償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范圍、方式和數額。對侵略者的賠償應符合其法律責任和受害者所遭受的損失。還可以通過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經濟狀況的分析,適當考慮進一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正義。更重要的是,還可以防止受害者“漫天要價”和犯罪人“以錢買刑”等不良現象的發生。此外,為了確保經濟困難的侵略者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和解權,一次性賠償的困難可以在賠償時通過有效保障解決。

結束語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道路上,法治建設也應努力走近社會和諧。為了保護受害人權益,挽救和影響那些誤入歧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必須在制度建設和適用程序中努力獲得當事人和廣大公民的認可,兼顧法律價值和社會價值。然而,為了“和解”,我們必須克服和解的局面。公共權力機關不應強迫各方和解。刑事和解的初衷是在一定范圍內對私權作出讓步,使私權在有限范圍內得到適當尊重和保護,而不是利用自身的強制力迫使公民違背自己的意愿行事。當前,雖然中國在法治社會建設進程中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我們不應急功近利。冤假錯案給我們上了深刻的一課。我們應該從痛苦的經歷中吸取教訓。法治社會的建設應該逐步完成。可能很慢,但只要我們不停止前進,我們仍然會取得成就。

致謝在論文寫作期間,指導老師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和嚴謹的學術風格深深地鼓舞了我,因為她的指導才使我能夠高質量地完成畢業論文。在此我要感謝我的指導老師的辛苦付出;其次,還要感謝我的父母,他們給予我無微不至的關懷與支持,給予我充分的物質保障和精神鼓勵,支持我完成學業,增強面對生活和挫折的勇氣與信心。最后,還要感謝我的同學,衷心感謝他們給予我工作和學習中的支持、信任與幫助,我將永遠銘記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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