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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作為民事訴訟法領域的新型證據之一,電子證據由于還處于初步發展階段,相關立法體系還不健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許多不規范的地方,因此強化和完善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法的應用研究是大勢所趨,也迫在眉睫。本文主要針對電子證據目前在我國民訴領域存在的問題以及在具體應用方面的建議和措施等相關問題,提出自己的構想,以期完善我國的證據制度,合理運用在電子訴訟中。關鍵詞:電子證據;民事訴訟法;問題;完善

電子證據的概念電子證據是人類技術發展到一定階段所孕育的產物,它所呈現的形式各式各樣,例如:微信聊天記錄、下單憑證、電子簽名、微博評論等等。因此,信息時代快速發展的今天,我們不僅可以接觸到電子證據,也是參與電子證據收集的主體之一。因此,我們通常將電子證據定義為:泛指“包含一切已有的,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具有證明力和可采性的數據”。電子證據的類型以電子證據生成的環境為劃分標準我們通常以電子證據生成環境的不同為標準,將電子證據分類為單機證據和通信證據兩種。首先是單機證據,它指的是電子證據是在離線環境中生成的,沒有經過網絡傳輸。其次是通信證據,它指的是該證據經過第三方中轉或儲存。兩者之間的區分意義在于,單機證據由于僅被當事人一方掌握,這就導致其更容易被篡改且難以識別。而通信證據由于其他方的介入,使得往往存在多個備份數據,可以彼此之間相互印證,對其進行修改難度更大且更容易留下痕跡。以電子證據的生成過程為劃分標準對于電子證據的生成過程,我們通常可以將一個完整的電子證據歸納為內容證據、衍生證據和環境證據這三種具體類型。首先是內容證據,它指的是原始文件本身,即記載待證事實或法律關系的內容證據,例如,我們常見的word文檔、電子郵件正文、圖片等。其次是衍生證據,它指的是伴隨輸出信息在生成、傳送、修改等過程中形成的信息及關聯痕跡。例如,電子文件的屬性信息,其中具體包括各類文檔的大小、創建時間、訪問時間、修改時間、作者信息、IP地址等,關聯痕跡則包括日志記錄信息、臨時文件、快捷方式、注冊表記錄信息等。最后是環境證據,它指的是電子證據所存在的硬件和軟件環境。我們對生成過程中的電子證據進行分類的意義在于:第一,有利于保持統一證據的完整性,而一個完整的電子證據,需要由內容證據、衍生證據和環境證據這三個部分共同構成,因此收集證據時應同時收集這三個部分。但值得強調的是,它們三者所起到的證明作用是不同的。例如,內容證據可以用于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實性,而衍生證據和環境證據則側重在反映內容證據本身是否真實和可靠。相當于用"該程序或系統的證言"來對該證據進行識別和鑒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忽略的審查方法。我國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領域存在的問題隨著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法領域的頻繁運用,每天都會有成千上萬的案件涉及到電子訴訟。但是反觀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所采用電子證據的頻率遠遠超出了民事案件過程當中。具體原因還得歸結于:由于民事案件的取證、質證程序過于繁瑣,對于證據的保全和收集程序也沒有統一的規范標準,導致司法工作人員往往在收集證據過程中由于不熟悉相關專業知識、不確定是否合法操作,從而棄用電子證據。收集取證的主體范圍不明確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相比在其提取和保存方面有很大的差異,主要存在于難度方面。首先是我國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于電子證據收集主體尚未明確規定,因此導致了電子證據收集主體的不規范。其次是由于電子證據與信息技術的結合極為緊密,而我國對于電子證據的收集、采納缺乏具有專業素養的鑒定人。所以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電子證據應有幾個有專業能力的人一起協作完成收集取證工作,這樣不僅可以起到互相監督的作用,也有利于交流、探討相關事宜。目前電子證據還存在的問題是:在民商事領域,對于電子證據的取證主體不僅觀點不同且沒有統一標準,使得民商事領域的證據取證主體是否具有取證資格成為爭論焦點。收集取證時的程序不規范目前電子證據的收集取證依舊是實務界的一大難題。首先,是由于我國尚沒有規定統一的證據收集規則,也沒有統一的規范標準,這就容易導致取證的過程中出現許多不合法的操作。再者,收集取證缺少專業性的問題,由于電子信息技術具有專業性和科技性,但是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員往往并不擅長于信息科技領域,從而導致證據的收集往往也不符合規范的要求。保全證據的方式的局限性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在收集提取證據后,我們需要將其進行必要的存儲和保全。除了打印出來的類似于書證的電子證據要按照保存書證的方式進行保全外,以視聽資料展示的電子證據是按照視聽資料的方式進行保存的,但鑒于電子證據其極具綜合性的其固有的信息化特征,在不以書證和視聽資料形式出現時,其存儲介質必須安全可靠,以使得電子證據經保全后的證明力不受減損和缺失,或者由于其具有易刪改性和修改無痕性引起對證據真實性的質疑。因為沒有相關民事立法對電子數據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規范,電子數據的保全也是當前民事訴訟中的待解問題。證據交換的案件范圍不明確并不是每一例民事案件都需要在開庭前進行證據交換,在電子證據地位確立以前,法律的規定是根據證據多少的數量劃分和案情的簡單復雜程度劃分,在“可以”和“應當”、“不需”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中做選擇。因為涉及到說明認定等與傳統證據不同的方面,電子證據的多少與簡單復雜,并不能與案件的疑難復雜直接掛鉤。當簡單的案情遇上關鍵復雜的電子證據,是否按規定不進行證據交換?那就會加大開庭的難度,延長訴訟時間。其次,就電子數據證據本身來說,如何確定電子數據證據進行交換的必要性,是“可以”、“應當”還是“無需”?交換的電子數據證據又該以何種形式出現?正如前文所述,證據規則要求提供原件,而其原件到底是指存儲在生成該電子數據的原始介質中的“原件”還是第一次打印復印出的是原件?若需提供其生成的原件,則如何和該介質中存儲的當事人的工作、學習、生活的隱私相分開?當事人基于各自的利益需求會對證據交換的范圍提出不同的要求,在現有規定未能圈定交換范圍的情形下,一方面的確可以通過法官對于個案的自由心證來判斷,但“龍生九子,子子不同”,筆者認為還是需要在立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以便減少實務中的齟齬與爭端。電子證據證明力大小的判斷無標準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真實性是電子證據的應用中最常出現的問題,在不予采納電子數據的理由中,因為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存疑的理由最為常見且表現形式多樣。大多數情況下可能表現為未經公證的電子數據不具有真實性,無其他證據佐證的電子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是否被修改無法確認以至于電子證據的真實性亦無法確認,無法反映具體形成過程的信息真實性亦無法確認……這些規范的確位一方面的確能夠通過法官的判案經驗和職業素養來解決,但更應該有明確規范,來指引應用。對于我國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的完善對策規范收集電子證據的主體電子技術專家是收集電子證據的主體,能夠對不同種類電子證據進行全面而專業的收集,因此他們的加入會給取證帶來很多幫助。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于相關法律規范不熟悉,他們也僅僅只能收集生活中最直接、最普遍的那一小部分。此時,如果有電子技術專家的幫助情況就會簡單很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集電子證據中所起到的作用僅次于電子技術專家,他們主要從事于各種科技類軟件開發工作,例如,我們熟悉的京東,酷我音樂等。在現實生活中,一般的當事人往往很難獲取網絡服務提供者收集到的電子證據,因為需要相關司法機關的協助,例如法院、檢察院等。完善電子證據保全的申請程序根據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據訴訟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時間可將證據保全分為訴前證據保全和訴中證據保全兩種。訴前保全,是在電子證據形成時,考慮是否申請保全,并且是否以保全的電子證據向法院提出訴訟,當然我們可以決定起訴也可以不起訴。如果我們想申請電子證據的保全,其申請的事項必須與我們切身利益有密切關系的,所以我們不能要求法院保全與自己無關的電子證據,這樣不僅會給司法機關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同時也會一定程度上侵犯到其他人的隱私權,是不可取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電子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該向其住所地或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也可以向原始電子證據載體所在地并且獲得案件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訴中保全,即當事人在申請電子證據保全的時候,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請,過了期限再申請的法院是不會受理的。另外,對于情況緊急的訴中保全,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決定。訴中電子證據的保全的申請程序和訴前一樣,即當事人只能申請與自身利益緊密相關的電子證據,而不得申請與自身無關的電子證據。最后,我認為電子證據在保全的實施上既應該有和傳統相同的方法,也應該具有自己特色的保全方式。完善電子數據保全的實施程序民事領域中,電子證據的保全工作是由法院的工作人員完成的。和傳統證據的保全不同,電子數據具有高科技性的特性,對于電子證據的保全人員要求必須具備專門技術能力,以確保電子證據的保全工作準確無誤。但實際中并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因為電子證據的保全工作對于技術性要求是極高的,具體做起來是很困難和復雜的,所以我們必須借助具有專業知識人士的幫助。針對一些對技術性要求較低的電子證據保全案,法院的工作人員就可以自行實施工作進行操作。其次,我們除了可以通過向專門的電子證據保全機構尋求幫助之外,還有大量的電子證據案,需要專業技術水平較高的法院進行完成。試想一下,如果增設一個專門法律部門,專門負責電子證據的收集和保全,處理訴訟當事人對電子證據保全的申請、審查、保全、認定等工作,從而提高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并最終使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以直接采納該份電子證據,這不僅有利于提高了電子證據的證明力,實現電子證據的實質性證據資格,也可以更好的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電子證據交換的主體必須具有合法性目前,我國電子證據的法律交換主體已經包括了當事人、法院等。我認為,電子證據交換對象必須具備兩人以上,且具有一定的計算機知識,以免個人發生主管臆斷,導致操作不當,只有這樣才可以保證電子證據的交換活動的順利進行。除此之外,我們必須要求有權收集電子數據的司法工作人員要證件齊全。并且要提前告知當事人要收集電子證據的事情,給當事人以心理預期和必要準備。其次是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在到達現場后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以達到量名自己的身份的目的,從而交換證據的過程進展的更加的順利,值得注意的是還必須告知當事人明確授權的電子證據的交換范圍、內容、程序等,才能開始著手交換工作。統一審查認定標準及效力在實踐中,很多公證機關和鑒定機關的水平是不同的,一些技術鑒定人員水平也十分有限,并不能很好的對電子數據進行鑒定,使其成為法庭審查電子數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的依據。而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制電子證據作為證據的有效認定標準,因此經過公證機關或鑒定機關鑒定的電子證據,有時候還是會受到真實性的質疑。隨著科技的發展,網絡的發達,電子證據在實踐中的變現形式越來越多樣化。因此,我國應盡快統一電子證據技術標準,既有利于認證機構和公證機構的能夠高效便捷的工作同時也為電子證據的收集、保全、傳輸、存儲和識別構建來基本的框架,為電子證據能夠合法有效地應用于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邁開來重要的一步。

結束語電子證據在我國還處于初步發展階段,相關立法還不健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許多不規范的操作,因此電子證據在我國民事訴訟的應用研究方面我們還有很大的進步空間。隨著信息時代的快速發展,電子證據也將被運用的會更加頻繁。因此我們應與時俱進,多思考,多研究對我國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具體應用研究方面的未來發展趨勢的有利之處。筆者通過所學知識和知網資料查閱,希望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證據類型在證據法領域能夠運用的有理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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