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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職業健康法律法規xxxx主講人:xx日期:2025年2月8日要/職/業/更/要/職/業/健/康1相關法律法規框架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機制、管理原則用人單位職責和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234目錄1職業健康相關法律法規框架
依據立法主體、法律效力,職業健康法律法規按層次可分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經國家批準生效的有關職業健康安全的國際條約、公約也是職業健康法規的一種形式。法律行政法規部分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法
律
職業健康相關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有關調整、規范勞動關系中有關勞動者身心健康和福祉的法律規范性文件,由于勞動關系中有關勞動者健康權益的保障涉及方方面面,內容十分豐富、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促進法》、《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促進生產法》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關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是對上位法原則性規定的一種具體化的形式,其法律效力僅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一般以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等形式組成,由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發布。
職業健康相關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調整、規范勞動關系中有關勞動者身心健康和福祉的各類法規。例如:《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塵肺病防治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組成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權限內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規定、辦法、細則、規則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作為法律、法規的補充形式,發揮著重要作用。由國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職業病防治法》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制定的職業健康相關部門規章,包括:職業健康基礎規章、規范用人單位、規范職業健康服務以及規范職業衛生監督執法等規章。例如:《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國衛疾控發[2013]48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國衛疾控發[2015]92號)以及《高毒物品目錄(2003年版)》(衛法監發〔2003〕142號)等。《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管理規定》(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20]第5號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分別由省級或者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規范性文件。如上海、江蘇、山東等省市的職業病防治條例,遼寧、云南等省的勞動監察條例及湖南省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黑龍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沈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等。
地方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其特性,一是具有地方性,規定的內容應適應地方的實際情況,解決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問題;二是法律效力只限于本行政區域,超出本行政區域即沒有約束力。職業健康安全國際公約
條約是國家間締約而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涵蓋根據國際法的具有約束力的所有文書。條約確立了國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是國際交往、國際合作的重要工具,對締約國有約束的效力,締約國有責任遵守條約的規定,履行條約的義務。
公約是指在某個國際組織主持下談判達成的,或者某個國際組織的機構通過的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文書。國家批準某一條約、公約,即受到該國際條約、公約的約束,必須定期在法律和實施中就公約的實施情況提出報告。與職業健康相關的國際條約、公約涉及人權、勞工、健康、衛生、環境、婦女及兒童多個方面,內容包括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就業政策,以及對成員國為達到安全健康工作環境,保證勞動者福祉與尊嚴制定方針和措施提供的指導。主要職業健康法律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安全生產法》《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世紀70年代末期,正是我國改革開放的初期,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鄉鎮企業、私人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發展,勞動用工制度的深刻變化,以及新興產業和技術的引進,我國職業病防治工作遇到許多新問題,面臨嚴峻的形勢,職業病危害給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國家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已經成為影響我國勞動力資源可持續發展、制約經濟發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為保護勞動者健康,促進企業良性發展,推動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職業病防治法》,并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實施。《職業病防治法》的頌布實施,將防治職業病的要求提升到國家意志,將勞動者對追求健康福祉的美好愿望體現在法律中,標志我國職業病防治工作步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軌道。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了《職業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作了第二次修訂;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作了第三次修訂;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第四次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職業病防治法》共七章八十八條
總則
前期預防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患者保障
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附則《職業病防治法》實施20年來,對遏制職業病高發勢頭、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法定職業病的定義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法律定義,反映了構成法定職業病的三大要素:一是患病主體必須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二是所患疾病必須在職業活動中產生;三是病因明確,疾病必須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國衛疾控發〔2013〕48號)10大類132種《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國衛疾控發[2015)92號)6類459種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
《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分為總則、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藥品供應保障、健康促進、資金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十章一百一十條,內容全面廣泛,涉及衛生健康領域的各個方面。主要涵蓋了一下四方面內容。(1)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為人民健康服務;(2)職業健康保護是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之一,國家加強職業健康保護;(3)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城鄉全覆蓋、功能互補、連續協同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4)鼓勵用人單位開展職工健康指導工作--健身活動、健康檢查等勞動法
《勞動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并分別于2009年、2018年第十一、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第七次會議修正,分為總則、促進就業、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及附則,共十三章一百零七條,涉及勞動關系、勞動基準、勞動力市場、社會保險以及勞動權利保障與救濟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勞動制度。
勞動法的核心內容是調整勞動關系。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用工制度,規定了勞動者的權利及義務。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合同法》涉及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特別規定、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共八章九十八條,旨在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所謂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其基本內容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使用該勞動并支付工資。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法》由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分為總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社會保險費征繳、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經辦、社會保險監督、法律責任及附則,共十二章九十八條,旨在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安全生產法
《安全生產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截至目前,《安全生產法》分別于2009年(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2014年(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2021年(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進行了修正。現行《安全生產法》分為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一百一十九條,旨在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工會法
《工會法》于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三次修正。《工會法》分為總則、工會組織、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基層工會組織、工會的經費和財產、法律責任及附則,共七章五十八條。《工會法》規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會建立聯系廣泛、服務職工的工會工作體系,關心職工生活,全心全意服務于職工。2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機制、管理原則
《職業病防治法》明確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預防為主,就是通過職業病危害源頭控制,勞動過程中職業病危害的防護、治理與管理等綜合控制措施,預防健康損害的發生(第一級預防);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早期發現職業病,對防護措施效果進行目標跟蹤(第二級預防);對健康受到危害的勞動者及時進行診斷,及時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第三級預防)。
防治結合的“治”,則包括對勞動過程中危害的治理和對職業病患者的治療。職業病防治工作原則是實施分類管理、綜合治理。職業病防治管理原則
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實施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的管理原則。
通過制定《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高毒物品目錄》《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風險分類管理目錄》等,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對職業病危害因素、職業病以及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實施分類管理。
通過用人單位負責、政府規劃管理與組織領導、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術措施,對職業病危害實施綜合治理。3用人單位職責和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
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職責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具體要求按《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管理規定》第八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3用人單位職責和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
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職責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職業病防治管理,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具體要求按《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管理規定》第八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于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第十六條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1)對于新建項目且從未進行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用人單位應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次申報。(2)已完成初次申報或變更申報后1年內無變更申報情形的,應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更新申報,更新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3個月。(3)有下列情的,應進行變更申報:①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名稱、企業規模、行業分類發生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工作場所變化至原申報機關管轄區域之外的,應向原申報機關提交并辦理注銷手續,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新工作場所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重新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情況。②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自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③因技術、工藝、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
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其中,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第十九條國家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現行標準規范要求(1)防塵防毒
(6)工作場所微小氣候(2)防暑防寒
(7)輔助用室(3)防噪聲與振動
(8)應急救援(4)防非電離輻射與電離輻射
(9)工效學要求
(5)采光和照明
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防塵防毒(1)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2)產生或可能存在毒物或酸堿等強腐蝕性物質的工作場所應設沖洗設施;(3)儲存酸、堿及高危液體物質貯罐區周圍應設置泄險溝(堰)。(4)工作場所粉塵、毒物的發生源應布置在工作地點的自然通風或進風口的下風側;(5)防塵和防毒設施應依據車間自然通風風向、揚塵和逸散毒物的性質、作業點的位置和數量及作業方式等進行設計。(6)應結合生產工藝和毒物特性,在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中毒的工作場所,根據自動報警裝置技術發展水平設計自動報警或檢測裝置。(7)可能存在或產生有毒物質的工作場所應根據有毒物質的理化特性和危害特點配備現場急救用品,設置沖洗噴淋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必要的泄險區以及風向標。
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防暑防寒(1)應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工藝流程的設計宜使操作人員遠離熱源,同時根據其具體條件采取必要的隔熱、通風、降溫等措施,消除高溫職業危害。
(2)應根據夏季主導風向設計高溫作業廠房的朝向,使廠房能形成穿堂風或能增加自然通風的風壓。(3)高溫作業廠房宜設有避風的天窗,天窗和側窗宜便于開關和清掃。(4)凡近十年每年最冷月平均氣溫≤8℃的月數≥3個月的地區應設集中采暖設施,<2個月的地區應設局部采暖設施。當工作地點不固定,需要持續低溫作業時,應在工作場所附近設置取暖室。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防噪聲與振動(1)產生噪聲的車間與非噪聲作業車間、高噪聲車間與低噪聲車間應分開布置。(2)工業企業設計中的設備選擇,宜選用噪聲較低的設備。(3)在滿足工藝流程要求的前提下,宜將高噪聲設備相對集中,并采取相應的隔聲、吸聲、消聲、減振等控制措施。(4)為減少噪聲的傳播,宜設置隔聲室。隔聲室的天棚、墻體、門窗均應符合隔聲、吸聲的要求。(5)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避免振動對健康的影響,應首先控制振動源,使手傳振動接振強度符合GBZ2.2-2007的要求,全身振動強度不超過衛生限值。等等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防非電離輻射與電離輻射(1)產生工頻電磁場的設備安裝地址(位置)的選擇應與居住區、學校、醫院、幼兒園等保持定的距離,使上述區域電場強度最高容許接觸水平控制在4V/m以下。(2)對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設計時,應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3)在選擇極低頻電磁場發射源和電力設備時,應綜合考慮安全性、可靠性以及經濟社會效益;新建電力設施時,應在不影響健康、社會效益以及技術經濟可行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以降低極低頻電磁場輻射的接觸水平。(4)對于在生產過程中有可能產生非電離輻射的設備,應制定非電離輻射防護規劃,采取有效的屏蔽、接地、吸收等工程技術措施及自動化或半自動化遠距離操作,如預期不能屏蔽的應設計反射性隔離或吸收性隔離措施,使勞動者非電離輻射作業的接觸水平符合GBZ2.2-2007的要求。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采光和照明(1)照明宜避免眩光,充分利用自然光,選擇適合目視工作的背景,光源位置選擇宜避免產生陰影。①宜采取相應措施減少來自窗戶眩光,如工作臺方向設計宜使勞動者側對或背對窗戶,采用百葉窗、窗簾、遮蓋布或樹木,或半透明窗戶等。②應減少裸光照射或使用深顏色燈罩,以完全遮蔽眩光或確保眩光在視野之外,避免來自燈泡眩光的影響。③應采取避免間接眩光(反射眩光)的措施,如合理設置光源位置,降低光源亮度,調整工作場所背景顏色。④在流水線從事關鍵技術工作崗位間的隔板不應影響光線或照明。⑤應使設備和照明配套,避免孤立的亮光光區,提高能見度及適宜光線方向。(2)應根據工作場所的環境條件,選用適宜的符合現行節能標準的燈具。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工作場所微小氣候(1)工作場所的新風應來自室外,新風口應設置在空氣清潔區,新風量應滿足下列要求:非空調工作場所人均占用容積<20m3的車間,應保證人均新風量≥30m3/h;如所占容積>20m3時,應保證人均新風量≥20m3/h。采用空氣調節的車間,應保證人均新風量≥30m3/h。潔凈室的人均新風量應≥40m3/h。(2)封閉式車間人均新風量宜設計為30-50m3/h。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輔助用室1.一般規定(1)應根據工業企業生產特點、實際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則設置輔助用室,包括車間衛生用室(浴室、更/存衣室、盥洗室以及在特殊作業、工種或崗位設置的洗衣室)、生活室(休息室、就餐場所、廁所)、婦女衛生室,并應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要求。2.車間衛生用室規定(1)應根據車間的衛生特征設置浴室、更/存衣室、盥洗室。3.生活用室規定(1)生活用室的配置應與產生有害物質或有特殊要求的車間隔開,應盡量布置在生產勞動者相對集中、自然采光和通風良好的地方。(2)應根據生產特點和實際需要設置休息室或休息區。休息室內應設置清潔飲水設施。女工較多的企業,應在車間附近清潔安靜處設置孕婦休息室或體息區。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應急救援(1)生產或使用有毒物質的、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工業企業的勞動定員設計應包括應急救援組織機構(站)編制和人員定員。(2)生產或使用劇毒或高毒物質的高風險工業企業應設置緊急救援站或有毒氣體防護站。(3)有可能發生化學性灼傷及經皮膚黏膜吸收引起急性中毒的工作地點或車間,應根據可能產生或存在的職業性有害因素及其危害特點,在工作地點就近設置現場應急處理設施,急救設施應包括:不斷水的沖淋、洗眼設施;氣體防護柜;個人防護用品;急救包或急救箱以及急救藥品;轉運患者的擔架和裝置;急救處理的設施以及應急救援通信設備等。應急救援設施應有清晰的標識,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保養維護以確保其正常運行。沖淋、洗眼設施應靠近可能發生相應事故的工作地點。(4)對于生產或使用有毒物質的、且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工業企業的衛生設計應制定應對突發職業中毒的應急救援預案。職業病前期預防規定--工效學要求
作業及工作崗位設備設施等工作系統要素設計應符合工效學標準要求。
工作及作業環境的設計和維護應保證工效學因素和社會心理因素符合員工的健康需求。人和設備之間的界面要符合人的特點。
界面應當提供足夠的信息讓操作者快速了解系統全局狀況及詳細信息;操作系統如顯示器和控制器等位置擺放科學合理。
工作空間和工作站的設計要考慮操作者的姿勢和動作的穩定性和靈活性,應給操作者提供一個盡量安全、穩固和穩定的作業空間。4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占、挪用,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八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規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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