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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房屋租賃協議案由【篇一:協議糾紛民事案由】十、協議糾紛66、締約過失責任糾紛67、確定協議效力糾紛(1)確定協議有效糾紛(2)確定協議無效糾紛68、債權人代位權糾紛69、債權人撤銷權糾紛70、債權轉讓協議糾紛71、債務轉移協議糾紛72、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協議糾紛73、懸賞廣告糾紛74、買賣協議糾紛(1)分期付款買賣協議糾紛(2)憑樣品買賣協議糾紛(3)試用買賣協議糾紛(4)互易糾紛(5)國際貨物買賣協議糾紛(6)網絡購物協議糾紛(7)電視購物協議糾紛75、招標投標買賣協議糾紛76、拍賣協議糾紛77、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糾紛(1)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糾紛(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糾紛78、臨時用地協議糾紛79、探礦權轉讓協議糾紛80、采礦權轉讓協議糾紛81、房地產開發經營協議糾紛(1)委托代建協議糾紛(2)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糾紛(3)項目轉讓協議糾紛82、房屋買賣協議糾紛(1)商品房預約協議糾紛(2)商品房預售協議糾紛(3)商品房銷售協議糾紛(4)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協議糾紛(5)經濟適用房轉讓協議糾紛(6)農村房屋買賣協議糾紛83、房屋拆遷安置賠償協議糾紛84、供用電協議糾紛85、供用水協議糾紛86、供用氣協議糾紛87、供用熱力協議糾紛88、贈與協議糾紛(1)公益事業捐贈協議糾紛(2)附義務贈與協議糾紛89、借款協議糾紛(1)金融借款協議糾紛(2)同業拆借糾紛(3)企業借貸糾紛(4)民間借貸糾紛(5)小額借款協議糾紛(6)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糾紛(7)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90、確保協議糾紛91、抵押協議糾紛92、質押協議糾紛93、定金協議糾紛94、進出口押匯糾紛95、儲蓄存款協議糾紛96、銀行卡糾紛(1)借記卡糾紛(2)信用卡糾紛97、租賃協議糾紛(1)土地租賃協議糾紛(2)房屋租賃協議糾紛(3)車輛租賃協議糾紛(4)建筑設備租賃協議糾紛98、融資租賃協議糾紛99、承攬協議糾紛(1)加工協議糾紛(2)定作協議糾紛(3)修理協議糾紛(4)復制協議糾紛(5)測試協議糾紛(6)檢驗協議糾紛(7)鐵路機車、車輛建造協議糾紛100、建設工程協議糾紛(1)建設工程勘察協議糾紛(2)建設工程設計協議糾紛(3)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協議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協議糾紛(7)裝飾裝修協議糾紛(8)鐵路修建協議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協議糾紛101、運輸協議糾紛(1)公路旅客運輸協議糾紛(2)公路貨物運輸協議糾紛(3)水路旅客運輸協議糾紛(4)水路貨物運輸協議糾紛(5)航空旅客運輸協議糾紛(6)航空貨物運輸協議糾紛(7)出租汽車運輸協議糾紛(8)管道運輸協議糾紛(9)城市公交運輸協議糾紛(10)聯合運輸協議糾紛(11)多式聯運協議糾紛(12)鐵路貨物運輸協議糾紛(13)鐵路旅客運輸協議糾紛(14)鐵路行李運輸協議糾紛(15)鐵路包裹運輸協議糾紛(16)國際鐵路聯運協議糾紛102、保管協議糾紛103、倉儲協議糾紛104、委托協議糾紛(1)進出口代理協議糾紛(2)貨運代理協議糾紛(3)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協議糾紛(4)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協議糾紛105、委托理財協議糾紛(1)金融委托理財協議糾紛(2)民間委托理財協議糾紛106、行紀協議糾紛107、居間協議糾紛108、賠償貿易糾紛109、借用協議糾紛110、典當糾紛111、合作協議糾紛112、種植、養殖回收協議糾紛113、彩票、獎券糾紛114、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協議糾紛115、農業承包協議糾紛116、林業承包協議糾紛117、漁業承包協議糾紛118、牧業承包協議糾紛119、農村土地承包協議糾紛(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協議糾紛(2)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糾紛(3)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協議糾紛(4)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協議糾紛(5)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協議糾紛(6)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協議糾紛120、服務協議糾紛(1)電信服務協議糾紛(2)郵寄服務協議糾紛(3)醫療服務協議糾紛(4)法律服務協議糾紛(5)旅游協議糾紛(6)房地產咨詢協議糾紛(7)房地產價格評定協議糾紛(8)旅店服務協議糾紛(9)財會服務協議糾紛(10)餐飲服務協議糾紛(11)娛樂服務協議糾紛(12)有線電視服務協議糾紛(13)網絡服務協議糾紛(14)教育培訓協議糾紛(15)物業服務協議糾紛(16)家政服務協議糾紛(17)慶典服務協議糾紛(18)殯葬服務協議糾紛(19)農業技術服務協議糾紛(20)農機作業服務協議糾紛(21)保安服務協議糾紛(22)銀行結算協議糾紛121、演出協議糾紛122、勞務協議糾紛123、離退休人員返聘協議糾紛124、廣告協議糾紛125、展覽協議糾紛126、追償權糾紛127、請求確定人民調解協議效力十一、不妥得利糾紛128、不妥得利糾紛十二、無因管理糾紛129、無因管理糾紛第五部分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十三、知識產權協議糾紛130、著作權協議糾紛(1)委托創作協議糾紛(2)合作創作協議糾紛(3)著作權轉讓協議糾紛(4)著作權許可使用協議糾紛(5)出版協議糾紛(6)演出協議糾紛(7)音像制品制作協議糾紛(8)廣播電視播放協議糾紛(9)鄰接權轉讓協議糾紛(10)鄰接權許可使用協議糾紛(11)計算機軟件開發協議糾紛(12)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協議糾紛(13)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協議糾紛131、商標協議糾紛(1)商標權轉讓協議糾紛(2)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糾紛(3)商標代理協議糾紛132、專利協議糾紛(1)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糾紛【篇二:《民事案件案由要求》物權糾紛案由了解與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要求》物權糾紛案由了解與適用作者:高圣平黃建中時間:-12-18瀏覽量0評論010高圣平黃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要求》物權糾紛案由了解與適用物權糾紛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要求》(以下簡稱《要求》)新增加第一級案由,位列《要求》第三部分,共要求了6個第二級案由,35個第三級案由,36個第四級案由,分別占《要求》總案由數20%、9.6%、13.8%,尤見其關鍵性。物權糾紛案由確立以《物權法》為基礎,對《物權法》中所反應民事法律關系作了全方面梳理,為該法順利實施發明了良好條件。因為《物權法》剛剛施行,司法實踐中怎樣正確了解物權糾紛案由,就成了《要求》得以落實實施關鍵一環。本文作者借參與《民事案件案由要求》起草和討論之機,對其中爭議問題進行了探討,現將關鍵內容整理出來,供大家參考。一、《物權法》所確立物權法律關系與物權糾紛案由確定《要求》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分類為基礎,[1]物權糾紛案由自然應以物權法律關系為基礎而確立。所謂物權法律關系,“是指權利人能夠直接支配物,不需要義務人實施某種主動行為給予配合即可行使并實現其權利民事法律關系”,[2]亦即因物占有、歸屬和利用所產生民事法律關系,《要求》中所要求物權糾紛案由即與物占有、歸屬和利用關系親密相關。(一)物占相關系與占有保護糾紛案由確定物占有是占有些人對物實際上控制和支配。這里,占有些人不限于物全部些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占有只是一個事實狀態,但《物權法》基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需要對之亦給予保護,并給予占有一定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些人占有是否基于本權,均受法律保護,只不過其效力強弱不一樣而已。如占有些人無本權,占有些人不能對抗本權人,在本權與之對抗并得到證實時,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些人在法律上仍享受排除她人妨礙其占有權利。應該注意是,占有既然不是一個權利,自與全部權占有權能相區分,占有些人占有權,并非是基于全部權,而是基于占有事實狀態和占有制度,占有權與全部權沒有因果關系,占有權也并不是全部權派生出來權能。[3]由此可見,物占相關系有別于物全部關系(歸屬關系),因物占相關系所引發糾紛適用“占有保護糾紛”案由,因物全部關系中占有權能所引發糾紛適用“全部權糾紛”案由。例1:甲與乙簽署房屋租賃協議,承租乙全部商品房一套(產權證上載明全部權人為乙)。租賃期間,乙女兒丙強行搬入該商品房居住,并拒絕甲進入。甲所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丙騰房。本例中,甲與乙就租賃協議關系沒有任何爭議,甲與丙也沒有簽訂房屋租賃協議,不宜定“房屋租賃協議糾紛”。甲與丙只因該爭商品房占有發生爭議,該爭議也沒有必需牽涉到乙。所以,以在第二級案由“占有保護糾紛”之下尋求第三(四)級案由為宜。在“占有保護糾紛”之下有“占有物返還糾紛”、“占有排除妨害糾紛”等第三級案由,因為“占有物返還糾紛”是基于占有些人對占有物控制被她人非法奪取,占有些人喪失對物控制和支配而引發,而“占有排除妨害糾紛”是基于占有些人對占有物控制和支配被她人以侵占之外方法妨礙而引發,本例很顯著采取了侵占方法,則宜定“占有物返還糾紛”。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該商品房門前堆放雜物,則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糾紛”。(二)物歸屬關系與相關物權糾紛案由確定物歸屬是指將特定物歸屬于某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她人對此支配領域侵害或干預。[4]《要求》中物權歸屬類糾紛案由僅指有體物歸屬糾紛,無體物(包含知識產權、債權等)相關糾紛適用《要求》其她部分案由,如知識產權糾紛案由、債權糾紛案由。《要求》在第一級案由“物權糾紛”之下,依《物權法》所確立物權體系詳列了“全部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幾大類第二級案由,用以涵蓋各類物歸屬糾紛。物歸屬糾紛標準上適用“全部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3個第二級案由項下第三(四)級案由。例2:甲向乙開發商購得商品房一套,協議中對地下車位歸屬未作約定。小區入住后,乙委托丙物業管理企業出租地下車位營利。就該地下車位歸屬,甲及其她業主認為地下車位應屬業主共有,乙認為地下車位應由其保留全部權。甲及其她業主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地下車位全部權。本例因地下車位全部權歸屬而起,應在第二級案由“全部權糾紛”之下確立相關案由。本例既包含建筑物區分全部權,又包含共有權,所以,既能夠定“建筑物區分全部權糾紛”,又能夠定“共有權糾紛”。因為《物權法》上要求建筑物區分全部權中共有權優先于共有權通常要求而適用,此時應定“建筑物區分全部權糾紛”。“建筑物區分全部權糾紛”案由項下有3個第四級案由“業主共有權糾紛”、“業主專有權糾紛”(此時乙開發商視為業主)、“車位、車庫糾紛”,本例即使業主主張共有權,開發商主張專有權,但因為已經專門要求了“車位、車庫糾紛”,則宜定“車位、車庫糾紛”。多數能夠作為第四級案由要求,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適用時能夠根據保護權利種類,分別適用全部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項下第三級案由。”由此可見,通常物權糾紛,均應在“全部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第二級案由之下確定案由(可依據情況具體確定第三、第四級案由)。所以,本例應定“埋藏物返還糾紛”。(二)“物權保護糾紛”案由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實施《要求》通知中同時指出:“假如一個糾紛中同時包含全部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物權,或者在物權糾紛案由其她部分找不到能夠適用第三級案由時,則能夠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具體案由。”由此可見,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可能使用“物權保護糾紛”案由:第一,一個糾紛同時包含全部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物權。因為全部權關系和用益物權關系、擔保物權關系包含當事人并非同一,所以,在一個糾紛中同時包含全部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物權情形較少。第二,在物權糾紛案由其她部分找不到能夠適用第三級案由。在中國堅守物權法定主義[6]情形下,物權體系結構相對固定化,僅全部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三種,極難出現第四種不能為這三種物權所涵蓋物權類型。即使實踐中出現一個新類型物權形態,亦屬于上述三種物權之列,如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即屬于擔保物權,應在“擔保物權糾紛”案由項下定“抵押權糾紛”。由此可見,依上述通知精神,“物權保護糾紛”在實踐中適用較少。不過,并不是說“物權保護糾紛”沒有適用余地,有些特定糾紛無法在“全部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之下確定時,即可適用。(三)“確定請求權糾紛”案由適用例5:甲登記機構將乙房屋面積登記錯誤,乙依《物權法》要求向甲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7]但遭到甲拒絕,乙為此向法院起訴。本例中,乙所享受即為確定物權請求權,因為“確權請求權不能直接針對特定人行使,這也是它與通常請求權所不一樣”,[8]乙并沒有與她人發生全部權糾紛,而是請求法院確定其全部權,所以不宜定“全部權糾紛”,而應定“物權確定糾紛”項下“全部權確定糾紛”。應該注意是,實踐中所發生物權糾紛往往既包含物權確定糾紛,又包含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害糾紛或消除危險糾紛。正如有學者所指出那樣,物權確定并不是一項獨立請求權,其理由在于,請求權以實體權利存在為前提,如返還原物請求權以對原物享受物權為前提,但物權確定是因為物權這一實體權利本身歸屬或內容存在爭議而產生。[9]在同一糾紛中既包含“物權確定糾紛”,又包含“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礙糾紛”或“消除危險糾紛”時,宜定“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礙糾紛”或“消除危險糾紛”。(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有其獨立適用價值,是“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之下其她案由所無法替換。《要求》對物權糾紛案由梳理并未嚴格遵照學理上物權與債權區分原理,而是采取了只要法律關系要求于《物權法》,就在“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之下列示,這么有利于正確、方便地適使用方法律。如第三級案由“異議登記不妥損害賠償糾紛”、“虛假登記損害賠償糾紛”等實屬侵權糾紛,應在第一級案由“債權糾紛”之下列示,但因為這兩個第二級案由實體法依據均要求于《物權法》,即放在“物權糾紛案由”之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更是與“物權糾紛”大異其趣。體系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要求》中使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相對,本屬“侵權糾紛”之類型,但《要求》未將侵權糾紛單獨列為第一級案由,而是分別作了要求,其中,對于通常民事侵權案件,依民事權利類型,分別要求在人格權、物權、知識產權等第一級案由項下,依據需要列為第二級或者第三級案由,或者隱含在第三級案由之下。[10]由此可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即使在“物權保護糾紛”第二級案由之下,但并不屬于物權性質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實體法依據在于《物權法》第37條。該條要求:“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權利人能夠請求損害賠償,也能夠請求負擔其她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因她人非法行為造成財產毀損和滅失,侵害了權利人物權時,權利人能夠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請求權含有侵權請求權性質。[11]此時不宜定“全部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和“擔保物權糾紛”(因為這些案由均只適適用于物權性質糾紛),而只能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例6:甲之未成年兒女在自家房屋內玩火,不慎將房屋點燃,殃及鄰居乙之房屋,后乙之房屋全部焚毀。乙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本例中,乙房屋全部權受到侵害,但乙與甲之間就乙之房屋全部權并無爭議,不宜定“全部權糾紛”,而以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宜。同理,“修理、重作、更換糾紛”、“恢復原狀糾紛”亦有獨立適用價值。[12]三、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相區分標準與物權糾紛案由確定《要求》既在“物權糾紛”項下列舉了“抵押權糾紛”等物權糾紛,又在“協議糾紛”項下列舉“抵押協議糾紛”等協議糾紛,假如出現與抵押權相關糾紛,怎樣確定案由?這包含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相區分標準適用。表1物權糾紛案由債權糾紛案由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協議糾紛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糾紛?(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糾紛抵押權糾紛抵押協議糾紛質權糾紛質押協議糾紛留置權糾紛承攬協議糾紛、運輸協議糾紛、保管協議糾紛、倉儲協議糾紛、行紀協議糾紛等所謂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相區分標準,又稱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標準,是指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原因與物權變動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成立生效依據不一樣法律依據標準。[13]對此,中國《物權法》第15條作了確定,[14]其中指出:“當事人之間簽訂相關設置、變更、轉讓和消亡不動產物權協議,除法律另有要求或者協議另有約定外,自協議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影響協議效力。”(一)物權變動基礎關系糾紛與案由確定物權變動基礎關系,即設置、變更、轉讓和消亡物權協議關系,適用《協議法》,由此引發糾紛屬于“債權糾紛”,應在“債權糾紛”項下確定對應第二、第三(四)級案由。例7:甲企業章程中明確要求甲企業不得為本企業之外她人債務提供擔保。后甲企業以其辦公大樓為乙企業債務向丙商業銀行設定了抵押權,甲企業與丙商業銀行簽署了抵押協議,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后乙企業未償還債務,丙商業銀行向甲企業主張抵押權,但甲企業認為企業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雙方因抵押協議效力發生爭議。本例中,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抵押協議是否有效。只有在確定抵押協議有效、抵押權已經設定情況下,與可能包含抵押權效力范圍和實現等問題。此時,僅包含物權變動基礎關系——抵押協議,所以,宜定“抵押協議糾紛”。(二)物權變動結果關系糾紛與案由確定物權變動結果關系,即物權變更、轉讓、效力和實現等,適用《物權法》,由此引發糾紛屬于“物權糾紛”,應在“物權糾紛”項下確定對應第二、第三(四)級案由。例8:甲企業以其機器設備為乙銀行設定了抵押權,雙方簽署了抵押協議,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后甲企業到期不推行債務,乙銀行向甲企業主張抵押權,甲企業認可抵押權存在,但遲遲不一樣意乙銀行實現抵押權,乙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本例中,雙方對物權變動基礎關系——抵押協議效力沒有爭議,僅僅只包含抵押權實現問題。《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要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法達成協議,抵押權人能夠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乙銀行本能夠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該機器設備,但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并沒有對應程序支持,乙銀行無法直接依雙方抵押協議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該機器設備。[15]在現有程序框架下,乙銀行只有經過訴訟方法處理。[16]此時,宜定“抵押權糾紛”。例9:甲企業以其陳年佳釀500噸設定質權,向乙銀行貸款280萬元,甲企業將存放該擔保物倉庫鑰匙交付給乙銀行,由乙銀行監管該擔保物。后甲企業又以該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向丙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甲企業未推行債務,甲、乙、丙三方因該擔保物處理引發爭議,訴到法院。本例中,甲企業與乙銀行之間、甲企業與丙銀行之間對借款協議并無爭議,不宜定“借款協議糾紛”。它們之間對質押協議、抵押協議亦無爭議,也不宜定“抵押協議糾紛”、“質押協議糾紛”。三方爭議是擔保物處理,實際上是乙銀行質權和丙銀行抵押權之間競存時何者優先問題,包含已經設置質權和抵押權效力問題,應在“物權糾紛”項下確定案由。因為本例既包含抵押權,又包含質權,不宜定“抵押權糾紛”、“質押權糾紛”兩個案由,可直接定“擔保物權糾紛”這一第二級案由。(三)包含登記請求權糾紛與案由確定包含登記請求權糾紛,適用“債權糾紛”項下對應案由。《物權法》并未采納物權行為理論,依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相區分標準,登記已經成為協議義務,登記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17]假如一方在協議成立后沒有辦理登記,或者拒絕推行登記義務,則另一方能夠基于有效協議行使登記請求權。[18]例10:甲企業向乙銀行申請貸款,丙企業以其房產一幢設定抵押,乙銀行與丙企業簽署了抵押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在協議簽署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后乙銀行依約放款,但丙企業拒絕配合乙銀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本例中,依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相區分標準,乙銀行與丙企業之間抵押協議成立生效,但未辦理登記手續,抵押權未設定。雙方因抵押協議推行(辦理登記手續)引發爭議,宜定“抵押協議糾紛”。四、物權糾紛中相關案由區分與適用(一)相鄰關系糾紛案由與地役權糾紛案由相鄰關系糾紛和地役權糾紛都是相鄰近兩個不動產全部些人因一方為自己不動產便利,使用她方不動產所引發糾紛。相鄰關系是指相鄰不動產全部些人和使用人之間在對不動產進行使用時,相互間給予便利或者接收限制而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地役權是權利人依約定利用她人不動產,以提升自己不動產收益權利。二者之間在權利內容方面有重合之處,比如都包含通行、排水、通風、采光、越界建筑等問題,所以,二者之間易生混淆。1.二者法律性質和發生依據不一樣。相鄰關系不是一個獨立物權類型,是不動產全部權當然內容,是不動產全部權內容當然擴張或限制,[19]是基于法律直接要求而產生。地役權是不動產全部些人或使用人之間越出法律給予當然權益范圍之外,基于協議關系產生,是一個獨立用益物權類型,它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利用價值,使其支配及于她人土地(供役地)之權利,而使供役地之利用范圍受有限制。所以,相鄰關系無須登記即可成立,并對抗第三人,而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假如當事人之間即使達成了設定地役權協議,但并沒有登記,此時,雖地役權已經設定,但一方只取得對抗另一方當事人權利,而不能對抗第三人。2.二者調整范圍不一樣。相鄰關系必需發生在相鄰不動產全部些人或使用人之間,[20]而地役權則發生在不動產全部些人和使用人之間。地役權主體能夠是相鄰,也能夠是不相鄰,只要是基于需役地需要去尋求能夠實現其價值供役地即可。3.二者調整程度不一樣。相鄰關系作為不動產全部權或使用權法定擴張,是法律基于本身強制性對鄰近不動產使用給予最低程度調整,以避免當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產中發生部分無須要糾紛,避免當事人因細微小節進行協商,設置協議,從而大大節省社會成本。相鄰關系種類和范圍,都必需由法律給予明文要求,當事人不得隨意創制。而地役權作為當事人意定而產生她物權,其私法色彩更為濃厚,法律要求目是給予當事人在不動產全部和利用關系中自治權,許可她們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愈加充足地實現不動產利用價值。4.二者在有沒有對價上不一樣。相鄰關系是對不動產利用最低程度調整,被視為全部權內容當然擴張,所以當事人在行使相鄰關系時只要不給相鄰人造成損失,通常是無償。地役權是在她人不動產上設定負擔,以提升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所以其設置標準上是有償,但并不排除當事人作出無償約定。5.二者在存續期間上不一樣。相鄰關系含有永久性和一時性相結合特征。永久性表現在有不動產相鄰近事實就有相鄰關系存在。而一時性表現在具體相鄰關系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實現,如相鄰危墻拆除。而地役權存續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并可設定永久地役權。例11:甲與乙系緊鄰,甲居東,乙居西,雙方簽署協議,約定甲可在【篇三:租賃協議,專屬管轄】篇一:房屋租賃協議糾紛是否屬于專屬管轄[內容摘要]因不動產牽連發生訴訟,不應一概劃為專屬管轄,應有所區分。如房屋租賃協議糾紛,標準上應按通常地域管轄對待,應許可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要求,對訴訟管轄自主作出安排。a企業在b地設有工程項目部,項目部租用b地某單位房屋若干間作為辦公之用。后履約當中因房屋瑕疵與租金給付發生糾紛,某單位訴至b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尋求處理。a企業提出管轄異議,理由是依據雙方簽署房屋租賃協議,全部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應由a企業企業法人住所地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管轄。但b地一審法院裁定雙方約定管轄無效,此案屬專屬管轄;a企業不服裁定,上訴至b地上一級人民法院,b地上一級法院裁定維持原判。這么b地初審法院就取得了該案管轄權,a企業期望經過約定管轄方法避開地方保護目落空。問題:b地兩級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妥當?《中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要求:“下列案件,由本條要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就是不動產專屬管轄由來。相關不動產專屬管轄司法實踐,存在兩種見解,一個見解是全部不動產包含到糾紛,全部歸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就是《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要求;另一個見解是并非所全不動產糾紛皆屬專屬管轄,其中僅就不動產物權之訴專屬于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其她因不動產牽連發生糾紛,應給予當事人選擇權利,即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要求(協議雙方當事人能夠在書面協議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協議推行地、協議簽署地、原告住所地、標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要求),由當事人自主作出安排。筆者同意第二種見解,理由以下:首先,不動產糾紛是個大約念,不動產作為《中國物權法》第2條要求三種物(動產、不動產、特定權利)形態之一,在現實生活中因其歸屬利用產生糾紛形形色色,大量存在,其中現有可能包含物權之訴,也有可能包含債權之訴,而債權訴訟并不直接以不動產上物權歸屬為訴訟標,所以不能因糾紛包含到不動產,就不問理由地全部劃歸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假如這么處理,那么很多案件就會成為專屬管轄,這與《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要求優先實施通常地域管轄會形成沖突,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次,涉外不動產糾紛因不動產包含到國家主權和領土問題,所以通常都行使專屬管轄權,但在中國不動產糾紛中,并不包含這個原因;第三,中國不動產專屬管轄設置關鍵目是為了表現“兩便標準”,即便于當事人經濟、快速地進行訴訟,便于法院愈加好地審判、合理配置資源。但有些時候因不動產糾紛產生訴訟,原告或被告并不一定與不動產所在地同屬一地,由法院行使專屬管轄權不一定符合該目;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糾紛適使用方法律問題解釋》第24條要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協議推行地。這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將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包含到不動產作為專屬管轄對待;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作出《相關房屋租賃糾紛怎樣確定管轄問題批復》(法(研)復〔1986〕2號)指出:“凡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發生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通常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部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標準,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可見該批復并未明確表示房屋租賃糾紛必需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其她有管轄法院不能涉足,況且該批復至今有效。具體到房屋租賃協議糾紛,我們認為其本質是一個債權糾紛,不應按專屬管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要求》(法發〔〕11號)總共要求了361種案由,房屋租賃協議糾紛作為其中一個,明確地將其放在債權糾紛一節當中,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將房屋租賃協議糾紛作為物權之訴處理。況且房屋租賃協議糾紛包含到物權之爭,無非是承租人享受優先購置權。針對該項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協議糾紛案件具體應使用方法律若干問題解釋》(法釋[]11號)當中,利用三個條款(第21條、23條、24條)專門作了限制性處理,關鍵內容有三:一是出租人在出賣租賃房屋時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以侵犯其優先購置權,請求確定出租人與第三人簽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該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與拍賣,人民法院應該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置權;三是出租人將租憑房屋出賣給房屋共有些人、本人近親屬、善意第三人,以及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推行了通知義務,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置時,承租人主張優先購置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表明司法實踐已經開始弱化該項權利,承租人優先購置權不再作為一項關鍵權利對待。所以我們認為,因房屋租賃協議糾紛發生訴訟,除包含到優先購置權而產生物權之爭,應按專屬管轄處理外,其她糾紛應按通常地域管轄對待,尤其是應許可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要求,對訴訟管轄自主作出符正當律要求安排。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房屋租賃糾紛怎樣確定管轄問題批復》(法(研)復〔1986〕2號)是在《中國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作出,且至今有效,而民訴法第34條又要求因不動產糾紛提起訴訟屬于專屬管轄,這么在適法性上就存在一定問題,所以提議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司法實踐情況,以司法解釋方法重新細化和明確相關不動產租賃糾紛管轄問題,以維護司法統一。篇二:協議管轄問題總結篇三:協議管轄法律要求協議管轄法律要求協議管轄: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根據法律要求《民訴法》法定管轄:第二十三條因協議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協議推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推行地確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根據法律要求)(需先確定協議性質):1.《協議法》通常要求:《協議法》第62條要求:當事人就相關協議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要求仍不能確定,適用下列要求:??。推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推行;交付不動產,在不動產所在地推行;其她標,在推行義務一方所在地推行。2.加工承攬協議、財產租賃協議、賠償貿易等協議推行地:《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適用中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0條要求:加工承攬協議,以加工行為地為協議推行地,但協議中對推行地有約定除外。第21條要求:財產租賃協議、融資租賃協議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協議推行地,但協議中對推行地有約定除外。第22條要求:賠償貿易協議,以接收投資一方關鍵義務推行地為協議推行地。另外,依據協議法相關要求,借款協議,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貸款方所在地為協議推行地;證券回購協議,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交易場所所在地為協議推行地;供用電、水、氣、熱力協議,按當事人約定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力設施產權分界處為推行地點;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協議推行地。協議名稱與內容不一致協議,以該協議內容確定協議性質,從而確定協議推行地;若依據該協議內容難以區分協議性質,以及協議名稱與該協議部分內容相符,則以協議名稱確定協議推行地。3.購銷/買賣協議推行地《意見》)第19條要求:購銷協議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以約定交貨地點為協議推行地;??購銷協議實際推行地點與協議中約定交貨地點不一致,以實際推行地點為協議推行地。1996年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怎樣確定購銷協議推行地問題要求》(以下簡稱《96要求》)要求:第一,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推行地點,以約定推行地點為協議推行地。當事人在協議中未明確約定推行地點,以約定交貨地點為協議推行地。協議中約定貨物抵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協議推行地。第二、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推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推行中以書面方法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其她方法變更約定,以變更后約定確定協議推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法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協議而未包含推行地問題,仍以原協議約定確定推行地。第三、當事人在協議中對推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協議約定推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協議糾紛案件,均不依推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在適用上述法規時應注意:購銷協議中實際推行地點與協議中約定交貨地點不一致,以實際推行地點為協議推行地;約定推行地與實際推行地不一致,以約定推行地為協議推行地。不過,假如貨物未實際交付[協議沒有實際推行],當事人雙方都不在協議約定推行地,不依推行地確定案件管轄,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作為購銷/買賣協議推行地“交貨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怎樣確定“交貨地點”。《意見》)第19條要求:購銷協議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依交貨方法確定協議推行地;采取送貨方法,以貨物送達地為協議推行地;采取自提方法,以提貨地為協議推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措施送貨,以貨物發運地為協議推行地。《協議法》第141條要求:出賣人應該根據約定地點交付標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要求仍不能確定,適用下列要求:a.標物需要運輸,出賣人應該將標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b.標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簽訂協議時知道標物在某一地點,出賣人應該在該地點交付標物;不知道標物在某一地點,應該在出賣人簽訂協議時營業地交付標物。綜上述,在協議糾紛司法實踐中,通常按下列三個次序確定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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