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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章丘稅務局涉稅行政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魯行再終字第4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濟南豐寧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冷★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碩。

被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章丘市國家稅務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孫★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大。

委托代理人:孫★信。

濟南豐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寧公司)訴山東省章丘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章丘市國稅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章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豐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濟行終字第208號行政判決。豐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魯行監字第1號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豐寧公司是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單位,從事生產、加工谷物果實代用茶業務。2009年遷至章丘市相公莊鎮十九郎村。2010年重新啟動對日出口貿易。2010年6月起向被告章丘市國稅局申報出口貨物應退稅款。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月為原告辦理出口退稅共計34萬余元,剩余42843.8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了虛假發票為由沒有退回。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19日向濟南市國家稅務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申請人(原告)自覺配合被申請人(被告)對出口退稅相關事項的調查、檢查;被申請人及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檢查,并將結果向申請人反饋。原告撤回復議申請。被告在審查過程中認為出售人為楊★蘭、張★銓的33份發票存在疑點,涉嫌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向章丘市公安局進行了通報。章丘市公安局立案后派員到江蘇省射陽縣千秋鎮找楊★蘭、張★銓進行了調查,楊★蘭、張★銓二人否認2010年和2011年與原告發生過農產品買賣業務。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出口貨物應退稅42843.84元,利息3602元,共計人民幣46445.84元。小編寄語:會計學是一個細節致命的學科,以前總是覺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這樣是很難達到學習要求的。因為它是一門技術很強的課程,主要闡述會計核算的基本業務方法。誠然,困難不能否認,但只要有了正確的學習方法和積極的學習態度,最后加上勤奮,那樣必然會贏來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出口增值稅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計算公式:進項稅額=賣價×扣稅率……。”本案中,出售人為楊★蘭、張★銓的33份發票總額為329658元,依據該計算公式其進項稅為329658×13%=42843.84元。即原告要求退稅的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2011年第2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以農產品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出口貨物退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魯國稅函(2006)22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凡發現其購、產、銷、運輸、報關、收匯等環節存在疑點、不能確定其業務真實性的,一律先暫停辦理退稅,并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在審查原告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出口退稅的過程中,發現原告提供的出售人為楊★蘭、張★銓33份發票存在疑點后,對其產生的進項額暫停計算退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打擊制售假發票和非法開發票專項整治行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40號)第三條規定:“……整治不合法發票的買方市場,是專項整治行動的重要方面,對于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其他憑證,包括虛假發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均不得用以稅前扣除、出口退稅、抵扣稅款。”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將存在疑點的發票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受理后找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楊★蘭、張★銓否認與原告發生相應的農產品買賣業務。被告根據自身和公安機關的證據材料對該33份發票的進項稅不予退還并無不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出口貨物應退稅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豐寧公司要求被告退還出口貨物應退稅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的訴訟請求。

豐寧公司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豐寧公司向章丘市國稅局提出退稅申請的時間是2011年6月,其他事實認定與一審判決無異。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2011年第2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以農產品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出口貨物退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魯國稅函(2006)22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凡發現其購、產、銷、運輸、報關、收匯等環節存在疑點、不能確定其業務真實性的,一律先暫停辦理退稅,并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審核上訴人的退稅業務中發現涉案33張農產品收購發票存在疑點。經被上訴人及公安機關的調查,該宗發票載明的農產品出售人楊★蘭、張★銓均否認存在經營業務。被上訴人據此暫不辦理上訴人涉案33份存在疑點發票的進項稅退稅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濟南豐寧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還出口貨物應退稅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豐寧公司申請再審稱:1、申請再審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申請再審人所開具的33張發票是真實的,不存在虛開的情況。被申請再審人不提交對周國昌取證的證據,不提交除楊★蘭、張★銓兩人以外對其他9人調查取證的證據,僅憑楊★蘭、張★銓兩人的筆錄為本案定性,缺乏證據的全面性。2、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結論是不予立案,否定了本案是經濟犯罪案件。申請再審人的農產品收購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都被核銷完畢,按照法律規定不存在違法行為。3、二審法院判決沒有對申請再審人出口貨物業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適用法律及審判程序上存在錯誤。一、二審判決適用了兩個法律條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2011年第25號)第二十六條和《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以農產品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出口貨物退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魯國稅函(2006)220號文件)第二條,上述法律條文都沒有不退稅的規定。而且法律規定的是“先暫停辦理退稅,并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二審法院判決并未審查被申請再審人暫不退稅的期限以及在何期限內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的意見,事實上將暫不退稅演變成實際的不退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豐寧公司的原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兩審中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再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案卷中,有豐寧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供的張★銓以及楊★蘭的丈夫周飛等人于2012年10月26日、28日出具的書面證言,用于證明他們于2010年至2011年間將大麥銷售給了豐寧公司。二審庭審中章丘市國稅局以證人未出庭作證等為由對上述書證不予認可,法院也未予以認證。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章丘市國稅局系因對豐寧公司申請退稅事項存疑暫停辦理退稅,至于楊★蘭、張★銓是否將大麥銷售給了豐寧公司的事實屬于稅務機關依職權認定的問題,本案中無需認定。一、二兩審法院查明的其他程序性案件事實,本院無不同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系豐寧公司所訴章丘市國稅局暫停辦理退稅是否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本案中,出售人為楊★蘭、張★銓的33份發票總額為329658元,依據公式計算進項稅為42843.84元,即豐寧公司要求退稅的部分。《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以農產品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出口貨物退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魯國稅函(2006)22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凡發現其購、產、銷、運輸、報關、收匯等環節存在疑點、不能確定其業務真實性的,一律先暫停辦理退稅,并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章丘市國稅局于2012年1月、2月為豐寧公司辦理出口退稅34萬余元后,認為發票載明的農產品出售人楊★蘭、張★銓否認存在經營業務,據此暫不辦理涉案33份存在疑點發票的進項稅退稅并無不當。但豐寧公司向濟南市國家稅務局撤回復議申請后,章丘市國稅局在審查過程中認為出售人為楊★蘭、張★銓的33份發票存在疑點,涉嫌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向章丘市公安局進行了通報。章丘市公安局對豐寧公司涉嫌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一案經過調查后,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了“關于豐寧公司涉嫌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不予立案的情況說明”,結論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豐寧公司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經領導批準,不予立案。”依據上述法律規范的規定,稅務機關發現存在疑點不能確定業務真實性的,在“暫停辦理退稅”之后,還應“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針對當事人的申請決定是否辦理退稅系稅務機關的法定職責,稅務機關在暫停辦理后,應當按照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積極履行“落實和處理”職責,盡快作出最終處理意見,不應久拖不決或以暫停辦理代替實質上的最終處理,否則亦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特別是本案中,在章丘市公安局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豐寧公司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為由決定不予立案后,豐寧公司申請退稅問題實際上仍處于待處理狀態,章丘市國稅局應盡快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在調查的基礎上針對豐寧公司申報出口貨物退稅問題作出是否退稅的處理決定。而章丘市國稅局在章丘市公安局對豐寧公司涉嫌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一案決定不予立案后,未“按有關規定落實和處理”,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原一、二審判決駁回豐寧公司的訴訟請求,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行終字第20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

三、章丘市國稅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針對豐寧公司的申請作出是否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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