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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目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2深圳市勞動合同管理方法……………………5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條例…………………9《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13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15《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20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23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方法……………26深圳市根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35深圳市根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實施方法………39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就醫管理方法…………42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市外轉診管理方法……43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費用結算方法…………………44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現金報銷管理方法……………47深圳市勞務工合作醫療試點方法………………50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54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57深圳市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暫行方法……………61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方法…………………63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69深圳市企業招調員工管理規定…………………74深圳市有關體檢的通知…………79深圳市社保局及分局的地址和電話……………79深圳市各區域相關單位地址…………………80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地址、電話一覽表………82深圳市各醫院一欄表……………87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四章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第五章附則(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員工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標準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經濟開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員工,是指被特區內用人單位招用的人員,但公務員或者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除外。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招用員工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第四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貫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第五條勞動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當嚴格履行。第六條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進行監督。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七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用人單位招用員工三十日以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簽;對拒不補簽的,勞動部門按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對員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可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第八條員工與用人單位雙方依法就勞動合同條款協商一致并簽字,勞動合同即告成立。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生產(工作)內容;(二)勞動合同期限;(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紀律;(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六)社會保險、福利待遇;(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八)違約責任。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員工按以下方式之一確定:(一)固定期限;(二)無固定期限;(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員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深圳戶籍的員工,男性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女性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且本單位連續工齡滿五年,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訂明試用期,試用期不超過三個月;對技術、業務有特別要求的,試用期可以延長,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員工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當賠償責任。第十三條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員工雙方同意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延續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訂立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繼續留用員工又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不給員工持有勞動合同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由勞動部門按未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第十四條以下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局部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局部的效力,其余局部依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十五條因簽訂無效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局部條款無效造成損害后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第十六條勞動合同中的無效條款經雙方協商修改后,雙方當事人應予履行。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十七條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第十八條員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影響工作、生產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單位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員工的意見,經向勞動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員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第二十二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員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經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尚能在原單位工作的;(二)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員工在孕期、產期或者哺乳期內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四條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二十五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員工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員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離職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當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十七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一)用人單位依法被宣告破產;(二)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三)員工死亡。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告終止。勞動合同期滿時,女員工在孕期、產期或哺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到哺乳期結束。第二十九條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員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證明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職業種類、職務、工資及參加社會保險等事項,用人單位不得拒絕。第三十條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員工發放經濟補償金:(一)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一條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員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員工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前款月工資以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員工的月平均工資計算。第四章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第三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國家關于企業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三條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國居民在特區就業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第三十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7年7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勞動合同管理方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標準勞動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行為,促進勞動合同制度的穩固和完善,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方法。第二條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適用本方法。第三條市勞動行政部門統籌全市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經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行政委托的方案單列單位、保稅區勞動人事部門和鎮勞動管理站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第四條勞動合同管理應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第五條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合同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人員納入企業勞動管理崗位資格培訓范圍,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保證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并全面履行。第二章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合同管理第七條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職責是:(一)負責調研并起草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管理政策;(二)指導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三)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及規章、政策,總結推廣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經驗;(四)編印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標準文本;(五)辦理勞動合同鑒證;(六)指導用人單位和員工依法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七)審查集體合同;(八)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九)指導開展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人員上崗前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十)審查用人單位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各項規章制度,并予以備案。第八條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三)經過勞動合同管理資格培訓,并通過考試獲得《勞動合同管理人員上崗證》。第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含續訂)和變更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辦理勞動合同鑒證。勞動合同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經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管理機構應予鑒證,蓋鑒證章并注明鑒證日期。經審查不合格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管理機構不予鑒證,并書面提出修改意見;對經修改合格的勞動合同,應予鑒證。第十條勞動合同鑒證應當審查以下內容:(一)勞動合同雙方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二)勞動合同雙方是否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含續訂)和變更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四)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形式是否標準、文字是否準確;(五)勞動合同雙方是否親自或書面授權他人簽字、蓋章;(六)勞動合同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第十一條勞動合同鑒證按以下程序進行:(一)登記、編號;(二)審查;(三)制作《勞動合同修改意見書》;(四)蓋鑒證章并注明鑒證日期;(五)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附件予以備案、存檔;(六)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信息錄入勞動合同管理信息系統。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管理機構應于收到勞動合同文本三個工作日內予以鑒證或發出《勞動合同修改意見書》。第十三條勞動合同鑒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無效勞動合同予以鑒證,給勞動合同當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勞動監察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地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簽訂、履行及勞動合同管理情況;對不訂立勞動合同、不履行勞動合同等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分。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簽訂、履行和管理勞動合同情況實行年度審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年審辦公室的規定報審。用人單位不按時參加年審或未通過年審的,勞動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處分。第三章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負責勞動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門應對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實行標準化管理。其職責是:(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二)制定本單位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三)依法制定與勞動合同相配套的各項規章制度;(四)依法辦理勞動合同訂立(含續訂)變更、解除和終止手續;(五)按規定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手續;(六)檢查勞動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時協調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遇重大問題,應依法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并直接向本單位負責人匯報;(七)依法辦理集體合同簽訂(含續訂)、變更、解除和終止手續,并依法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八)按規定辦理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年審;(九)保管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文本及與簽訂(含續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合同有關的文件,并及時歸檔;第十七條用人單位的專(兼)職勞動合同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一)熟悉和掌握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三)經過勞動合同管理資格培訓,并通過考試獲得《勞動管理崗位資格證》。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采用市勞動局開發設計的深圳市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并用該系統報盤參加年審。第十九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員工之日起30日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由雙方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辦結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員工。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員工,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承當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十條勞動合同須經員工本人、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用人單位公章前方能生效。員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正當理由確實不能親自簽字的,可書面授權他人代簽。未經書面授權、私自以員工或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名義簽訂的勞動合同一律無效;因代簽無效勞動合同給員工或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代簽人負責賠償,用人單位并可對本單位的私自代簽人依據本單位依法制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授權委托書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員工簽署,并規定明確的授權范圍、代理權限和有效期限。授權委托書應一式三份,分別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合同管理機構保管并存檔。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辦理鑒證。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一)勞動合同書一式兩份;(二)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三)辦理非深圳戶籍員工勞動合同鑒證的,應提交《用人單位用工手冊》;(四)辦理深圳戶籍員工勞動合同鑒證的,應提交《員工手冊》;(五)勞動合同附件;(六)勞動合同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與其充裕人員、下崗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或協議,但其勞動合同(或協議)與在崗員工的勞動合同在內容上應有所區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勞動合同(或協議)中就不在崗期間的有關事項作出規定。第二十三條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要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與通知方進行協商。勞動合同變更后,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對變更的事項加以說明或重新訂立,并簽字蓋章。第二十四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需續延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將《續訂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送達員工,經雙方協商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自前份勞動合同期滿次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條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書面通知員工;并在勞動合同期滿后3個工作日內向員工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參加社會保險證明,辦結勞動關系轉移手續。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后3個工作日內向員工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參加社會保險證明,辦結勞動關系轉移手續。第二十六條員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內部變換工作單位的,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員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用人單位應及時調查核實,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與勞動合同內容相配套的規章制度,規章制度一般應包括:(一)招聘錄用員工管理制度;(二)企業工資分配制度;(三)勞動保險管理制度;(四)考勤管理制度;(五)員工崗位工作行為標準;(六)技術培訓及勞動合同考核方法;(七)員工獎懲制度;(八)保密制度;(九)根據需要建立的其他規章制度。規章制度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的,應及時進行修改。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應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董事會討論通過,并向全體員工公布。未向全體員工公布的規章制度無效。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以下勞動合同管理臺帳:(一)勞動合同訂立臺帳;(二)勞動合同履行臺帳;(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臺帳;(四)員工醫療期臺帳;(五)各類專項協議簽訂意向臺帳;(六)違約合同登記臺帳;(七)其他必要臺帳。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員工訂立勞動合同并依法對本單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變更、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員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監督并對其負責。第四章附則第三十二條本方法由深圳市勞動局負責解釋。第三十三條本方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條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后的根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員工,但以下員工除外:(一)鎮、街道辦事處“三來一補〞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辦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三)外國籍員工和港、澳、臺員工;(四)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后調入、遷入本市的員工;(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員工。第三條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應遵循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開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按本條例規定應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必須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第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于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征集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如下:(一)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二)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三)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四)財政補貼;(五)其他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局部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計征養老保險費。第九條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7%,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2%繳納。第十條非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0%,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7%繳納。第十一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二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后,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第十三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以下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一)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7%;(二)其余局部計入共濟基金。第十四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五條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如按市政府原規定要補交共濟基金的,應由調入單位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后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第十六條1996年7月1日以后調本市的員工,應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局部;以工人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35周歲或以干部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45周歲的中員工,還應補交超齡養老保險費。分別補交后,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局部的補交標準和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補交的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局部及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補交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七條1992年8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應按市政府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后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本條例實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軍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由市財政為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局部,補交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十八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后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第十九條企業依法轉讓、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繳費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后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第二十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本錢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第二十一條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機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帳戶。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并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第二十三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四條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和根本醫療保險費。第二十五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本市戶籍;(二)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三)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四)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第二十六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后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七條本條例實施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養老金的構成是: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第二十八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后依規定退休時的月養老金構成是: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第二十九條1992年8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養老金的構成是: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第三十條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和調節金在共濟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在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支取完畢后,在共濟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方法:(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帳戶積累的1/120計算;(三)調節金:按300元計算;(四)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2007年至2011年退休的人員,其中2007年退休的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五)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三十一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養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共濟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條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方法重新計算。第三十三條離休干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四條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四)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金時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計發方法的基礎上減發養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金的1%。第三十五條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準。第三十六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根本醫療保險費由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條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從共濟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準: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第三十八條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轉入其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或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第三十九條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按以下方法處理:(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第四十條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第四十一條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帳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后死亡的,其個人帳戶尚有剩余額,剩余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共濟基金。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帳戶積累額在其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第四十二條有本市戶籍的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非本市戶籍的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并且繳費年限滿3年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二)一次性撫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上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退休后死亡的,撫恤金以其死亡前領取的月養老金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共濟基金中支付。四十三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帳號。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第四十四條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后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督第四十五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第四十六條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第四十七條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第四十八條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布一次。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可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第四十九條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五十條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或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二條對干擾、阻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分條例》的規定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并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五條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分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第五十八條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第五十九條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員工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用人員的養老保險方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六十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渡钲诮洕貐^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第一條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1996年7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局部的補交標準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調入時的實際工作年限。第三條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準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干部身份調入);補交比例:30%+超齡年限×1%。第四條按《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應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轉入的在市外繳交的養老保險費退還給調入單位,用于繳納應補交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額放入個人帳戶。調入前曾參加本市養老保險,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未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和退回本人的,該繳費年限,不再補交養老保險費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第五條《條例》實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局部的補交標準為:安置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時的軍齡。第六條遷入本市的人員,其遷入前的連續工齡不計算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費放入個人帳戶。遷入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并計算。第七條《條例》實施前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按以下規定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一)屬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二)屬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繳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三)屬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繳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賬戶,3%計入共濟基金);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屬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應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屬于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繳的,就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應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第八條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方法:用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得出每月繳費指數(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后調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然后,將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歷月繳費指數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繳費月數,得出平均繳費指數;再將平均繳費指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享受比例確實定方法: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25)×1%。第九條符合以下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補貼:(一)1994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過渡性補貼標準,按原房補標準從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第十條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員工,死亡前因失業等原因而導致死亡時上年度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撫恤金以死亡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第十一條員工退休時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企業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加養老保險時,為已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人員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費應補交至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止。對符合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社保局從受理后的下月開始按以下方法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的月養老保險待遇標準+員工退休后的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稐l例》實施前已發生的此類情況,仍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三條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停止繳交養老保險費。確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以下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其繳費年限缺乏《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計入繳費年限;(二)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其繳費年限符合《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退休待遇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但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納入過渡性養老金中繳費指數的計算。第十四條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金額在共濟基金中支付。第十五條員工在本市內企業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員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個人帳戶予以保存,積累額不間斷計算。第十六條員工在本市內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第十七條具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從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流動到本市內企業,其原行業統籌養老保險費轉入市社保局后,參照本市內企業員工未參加養老保險的方法由流入單位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曾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繳費年限不重復計征養老保險費。第十八條從本市內企業流動到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的員工,其個人帳戶積累額轉入相應的社會保險機構。第十九條本規定與《條例》同時施行。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根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后的根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為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根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政府建立根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根本養老保險適用于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于依照本條例參加根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根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開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五條根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根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钣糜陴B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征集第七條根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根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根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根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超過局部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第九條根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第十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后,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賬戶。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根本養老保險費,按以下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一)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11%;(二)其余局部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三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四條1992年8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第十五條1996年7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后,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六條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后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后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本錢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第二十條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賬戶。第二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并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二)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三)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后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五條根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根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和根本醫療保險費。第二十六條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根本養老金的構成是: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七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后依規定退休時的月根本養老金構成是: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根本調節金第二十八條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根本調節金在根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在根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方法:(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三)根本調節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第二十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金、地方過渡性調節金、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一)地方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員,按300元減去根本調節金計算;(二)地方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間退休的人員,其中2007年退休的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三)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根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根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方法重新計算。第三十二條離休干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三條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基礎上,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保險待遇的1%。第三十四條退休人員根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準。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根本醫療保險費由根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條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從根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準: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第三十七條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以及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按以下方法處理:(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第三十八條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第三十九條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后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尚有剩余額,剩余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根本養老保險基金。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賬戶積累額在其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第四十條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二)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根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一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賬號。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第四十二條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后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督第四十三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第四十四條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第四十五條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第四十六條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布一次。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第四十七條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社保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條對干擾、阻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分條例》的規定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并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三條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分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成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第五十六條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第五十七條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用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第一條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通過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集體勞務輸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繳交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金資格,并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第四條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第五條員工對1992年8月1日后繳費工資有爭議的,其繳費工資按其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員工退休時養老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當相應的責任。第六條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以下標準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干部身份調入)計算;補交比例,按30%+超齡年限×1%計算。2001年2月1日后超齡調入的員工,應按以下標準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計算;補交比例,按30%+超齡年限×1%計算。第七條未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員(含將戶籍遷入本市的),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交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個人帳戶。第八條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的標準為:(一)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二)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費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三)補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四)補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7%(其中11%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第(二)、(三)項的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于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于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第(四)項的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于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非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于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高于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欠費額2‰的滯納金。第九條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方法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月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特殊情況月繳費指數按以下規定確定:(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二)1993年1月以后沒有繳費記錄的月份,該月份的繳費指數按0計算;(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間調入本市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帳戶的員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四)1996年7月后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繳費指數按1計算。享受比例按以下方法確定:(一)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二)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30%+(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25)×1%。第十條員工調入本市時應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含繳費工資記錄,下同)和養老保險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調入前的繳費指數按本規定第九條重新計算。第十一條符合以下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補貼:(一)1994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過渡性補貼,按1994年7月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給付10元計算。第十二條員工退休時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非本市戶籍員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應在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前5年,在本市連續繳費。第十四條按月享受根本養老金的非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住院醫療保險待遇。第十五條企業首次辦理養老保險繳費時已有員工到達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并已在企業辦理退休的,已退休員工的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按規定補交至其到達退休年齡時止。已退休員工符合到達規定退休年齡時可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規定的,市社保機構從受理后的下月開始按以下方法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員工到達規定退休年齡時應計發的月養老保險待遇+員工到達退休年齡后調整局部的根本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補付。第十六條員工到達退休年齡,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停止繳交養老保險費。未及時辦理而超齡退休的,除經組織人事部門批準延期退休人員外,市社保機構停止收繳養老保險費。市社保機構對到達退休年齡時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從受理后的下月開始按受理當月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經組織人事部門批準延期退休人員,延期退休期間繳交養老保險費的,不計算繳費年限,不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第十七條市社保機構在辦理員工退休手續時,應提取退休人員的指紋,退休人員有義務在社保機構設置的指紋采集地點提供其本人的指紋。退休人員每年應提供1次指紋,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停止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退休人員補充提供指紋后,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并補付拖遲期間停付的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市社保機構應妥善保存退休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第十八條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根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根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根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金額在根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第十九條員工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員工因失業等原因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原個人帳戶予以保存,積累額不間斷計息。第二十條員工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后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其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本市戶籍員工從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以下簡稱駐深行業單位)流動到《條例》適用范圍內用人單位的,流動時不再為其在駐深行業單位工作期間補交養老保險費;期間的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轉入后,其在駐深行業單位工作期間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1996年7月1日后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駐深行業單位、且調入時超過市政府規定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員工,流動到《條例》適用范圍內用人單位時應由流入單位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后,調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非本市戶籍員工從駐深行業單位流動到《條例》適用范圍內用人單位的,其流動前的連續工齡不視為繳費年限,流動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并計算。第二十三條具有本市戶籍在異地工作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員工,返回本市工作時將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轉入本市的,其在異地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成認。第二十四條企業與員工因執行《條例》和本《規定》,發生以下勞動爭議,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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