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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高等教育法規簡析教育法的體系
第一層次:教育法第二層次:部門教育法第三層次:教育行政法規第四層次:地方性法規、自制條例、單行條例和教育行政規章教育法它是以我國憲法為基礎制定的基本法律,主要規定我國教育的基本性質、任務、基本法律準則和基本制度。是全部教育法規的“母法”。部門教育法它主要調整各個教育部門的內外部關系,由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師法和教育經費六個部門組成。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教育行政規章
地方性法規是省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為執行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規,根據實際需要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教育行政規章一般由國務院各部、委制定和發布,其效力要低于行政法規。省級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行政需要而制定的規章,也是這一層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內容。高等教育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高等教育管理職責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教學成果獎勵條例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指導思想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我國教育原則重視德育:第六條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繼承與借鑒: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公共性原則: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教師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二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回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取得教師資格條件第十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是(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規定。教師的基本權利第七條教師享有下列權利:(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六)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教師應履行的義務第八條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五)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教師的責任第三十七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教師權益的法律保護與救濟(一)教師權益的民法保護確認之訴給付之訴
形成之訴
(二)教師權益的刑法保護《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教師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三)教師權益的行政法保護第三十九條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回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什么是高等教育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高等教育事業。第四條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五條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五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國家支持采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第十六條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一)專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必備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高等學校的組織第三十條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第四十三條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高校教師第四十六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第四十七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制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置,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二)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三)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第四十八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以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愿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第四十九條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回目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準則》是大學生行為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對學生思想層面的倡導和要求,著眼點是學生的自主和自律,表現五方面的特點。方向性時代性針對性主體性簡潔性方向性原《準則》僅限于對學生日常生活中的行為要求,而沒有理想、信念方面的行為要求。新《準則》明確提出了“志存高遠,堅定信念”等理想信念方面的要求。時代性充分反映新時期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等發展對大學生的要求。如新《準則》提出“增強社會責任感”、“積極實踐,勇于創新”、“正確行使權利,依法履行義務”、“文明使用互聯網”、“熱愛生活,關愛自然”、“自覺抵制黃、賭、毒”等要求。針對性針對當代大學生的突出弱點,提出要求。如提出“勵志成才”、“追求真理,崇尚科學”、“嚴謹求實”、“珍惜時間,學業有成”等學習方面的要求;提出“履約踐諾,知行統一”、“遵守學術道德”等道德方面的要求;提出“自尊自愛,自省自律”、“豁達寬容,健康向上”、“磨礪意志,不怕挫折”等修養和心理健康方面的要求等。針對性也體現在大學生不同于中學生的遞進性要求,取消了原《準則》中諸如“不浪費水、電、糧食”、“講究衛生”、“愛護花草樹木”等要求,代之以“珍惜他人和社會勞動成果”、“儀表整潔”、“愛護環境,珍惜資源”等要求。主體性針對當代大學生的突出弱點,提出要求。如提出“勵志成才”、“追求真理,崇尚科學”、“嚴謹求實”、“珍惜時間,學業有成”等學習方面的要求;提出“履約踐諾,知行統一”、“遵守學術道德”等道德方面的要求;提出“自尊自愛,自省自律”、“豁達寬容,健康向上”、“磨礪意志,不怕挫折”等修養和心理健康方面的要求等。針對性也體現在大學生不同于中學生的遞進性要求,取消了原《準則》中諸如“不浪費水、電、糧食”、“講究衛生”、“愛護花草樹木”等要求,代之以“珍惜他人和社會勞動成果”、“儀表整潔”、“愛護環境,珍惜資源”等要求。簡潔性條目減少,朗讀上口,便于記憶。新《準則》全文共八條,每一條用前八個字概括條目的全部涵義。一、志存高遠,堅定信念。二、熱愛祖國,服務人民。三、勤奮學習,自強不息。四、遵紀守法,弘揚正氣。五、誠實守信,嚴于律己。六、明禮修身,團結友愛。七、勤儉節約,艱苦奮斗。八、強健體魄,熱愛生活。
回目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頒布單位】教育部
【頒布日期】2005.03.29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5.09.1
立法目的及適用范圍第一條為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普通高等學校、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下稱高等學校或學校)對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專科(高職)學生的管理。
培養目標第四條高等學校學生應當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確立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共同理想和堅定信念;應當樹立愛國主義思想,具有團結統一、愛好和平、勤勞勇敢、自強不息的精神;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公民道德規范,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和行為習慣;應當刻苦學習,勇于探索,積極實踐,努力掌握現代科學丈化知識和專業技能;應當積極鍛煉身體,具有健康體魄。學生的權利第五條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二)參加社會服務、勤工助學,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及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申請獎學金、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四)在思想品德、學業成績等方面獲得公正評價,完成學校規定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
(五)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教育法規定的學生權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分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另外,我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第五十七條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的義務第六條學生在校期間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學業;
(四)按規定繳納學費及有關費用,履行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相應義務;
(五)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教育法規定的學生的義務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學籍管理第九條對患有疾病的新生,經學校指定的二級甲等以上醫院(下同)診斷不宜在校學習的,可以保留入學資格一年。保留入學資格者不具有學籍。在保留入學資格期內經治療康復,可以向學校申請入學,由學校指定醫院診斷,符合體檢要求,經學校復查合格后,重新辦理入學手續。復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辦理入學手續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十條每學期開學時,學生應當按學校規定辦理注冊手續。不能如期注冊者,應當履行暫緩注冊手續。未按學校規定繳納學費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冊條件的不予注冊。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貸款或者其他形式資助,辦理有關手續后注冊。
考核與成績記載第十一條學生應當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和各種教育教學環節(以下統稱課程)的考核,考核成績記入成績冊,并歸入本人檔案。
第十二條考核分為考試和考查兩種。考核和成績評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課程是否重修或者補考,由學校規定。
第十三條學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鑒定,要以《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為主要依據,采取個人小結,師生民主評議等形式進行。
第十六條學生嚴重違反考核紀律或者作弊的,該課程考核成績記為無效,并由學校視其違紀或者作弊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的紀律處分。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的,經教育表現較好,在畢業前對該課程可以給予補考或者重修機會。
第十七條學生不能按時參加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活動,應當事先請假并獲得批準。未經批準而缺席者,根據學校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休學第二十三條學生申請休學或者學校認為應當休學者,由學校批準,可以休學。休學次數和期限由學校規定。
第二十四條學生應征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條休學學生應當辦理休學手續離校,學校保留其學籍。學生休學期間,不享受在校學習學生待遇。休學學生患病,其醫療費按學校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學生休學期滿,應當于學期開學前向學校提出復學申請,經學校復查合格,方可復學。
退學第二十七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學:
(一)學業成績未達到學校要求或者在學校規定年限內(含休學)未完成學業的;
(二)休學期滿,在學校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復學申請或者申請復學經復查不合格的;
(三)經學校指定醫院診斷,患有疾病或者意外傷殘無法繼續在校學習的;
(四)未請假離校連續兩周未參加學校規定的教學活動的;
(五)超過學校規定期限未注冊而又無正當事由的;
(六)本人申請退學的。
校園秩序與課外活動第四十二條學生應當自覺遵守公民道德規范,自覺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創造文明、整潔、優美、安全的學習和生活環境。
學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毆、賭博、吸毒,傳播、復制、販賣非法書刊和音像制品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得參與非法傳銷和進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動;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有損大學生形象、有損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進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四條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學生成立團體,應當按學校有關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報學校批準。
學生團體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制度范圍內活動,接受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學生進行課外活動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七條學生舉行大型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應當按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獲得批準。對未獲批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勸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條學生使用計算機網絡,應當遵循國家和學校關于網絡使用的有關規定,不得登錄非法網站、傳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住宿管理制度。學生應當遵守學校關于學生住宿管理的規定。
獎勵與處分
第五十一條對學生的表彰和獎勵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學生”稱號或者其他榮譽稱號、頒發獎學金等多種形式,給予相應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五十二條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
學校給予學生的紀律處分,應當與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
第五十三條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五十四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
(五)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
規定的簡要分析1.德育為先:構建大學生的道德坐標2.誠信教育:必須輔之以嚴規3.學生權益:高校應當怎樣保護4.學生轉專業:條件放寬更趨合理5.不繳學費:高校對此有何措施?6.“由學校規定”:并非簡單的文字變化1.德育為先:構建大學生的道德坐標遵循“育人為本,依法建章,規范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強化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品質規范在學生成人成才中的作用學生的道德坐標2.誠信教育:必須輔之以嚴規增寫了代考、替考、剽竊、抄襲等情節嚴重者可以開除學籍作弊問題如果要解決,除了“重典”還需要相應的配套措施3.學生權益:高校應當怎樣保護?學生可以通過申訴委員會對所受處分進行申訴和救濟學生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4.學生轉專業:條件放寬更趨合理有利于高校以學生為本,有利于學生成長成才通識教育將為學生掃除課程之間的壁壘5.不繳學費:高校對此有何措施?不繳納學費將不能注冊取得學籍而失去在高校學習的資格國家建立資助體系以保證貧困生不會因為經濟困難而輟學6.“由學校規定”:并非簡單的文字變化明確給予高校以教學管理自主權為核心的多項自主權擴大高校辦學自主權仍需在法律上解決三大問題
回目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立法目的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監護責任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事故責任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承擔的責任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承擔的責任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學校履行了相應職責,無法律責任的情形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學校不承擔責任,按有關法規認定的情形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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