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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人民法院案例庫:買賣合同違約責任裁判規則13條1.家用汽車銷售欺詐糾紛的裁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7號: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①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②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后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案號:一審:(2007)朝民初字第18230號;二審:(2008)二中民終字第00453號審理法院: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13-18-2-084-0022.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消費者可否請求懲罰性賠償——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案號:(2012)江寧開民初字第646號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14-18-2-084-0013.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存在缺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07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各方所在國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則不應適用該公約。②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的貨物雖然存在缺陷,但只要買方經過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貨物或轉售貨物,不應視為構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根本違約的情形。案號:一審:(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二審:(2013)民四終字第35號審理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19-18-2-084-0014.4S店隱瞞車輛保險事故被判車價三倍賠償——羅某訴江門市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交易標的(小汽車)曾發生保險事故而銷售者未向消費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義務,并導致消費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交易的,銷售者的行為屬于消極隱瞞事實,構成欺詐消費者,消費者有權依法請求增加賠償三倍損失。案號:一審:(2021)粵0705民初11513號;二審:(2022)粵07民終4310號審理法院:一審: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二審: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16-2-084-0055.4S店隱瞞汽車曾經銷售信息構成欺詐可適用懲罰性賠償——黃某某訴江蘇某汽車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經營者故意隱瞞商品重要信息,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其行為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請求按照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江蘇某汽車銷售公司蓄意隱瞞涉案車輛曾經銷售、交付他人的事實,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欺詐,應當承擔商品價款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案號:一審:(2015)丹民初字第4828號;二審:(2016)蘇11民終1609號;再審:(2020)蘇11民再98號審理法院:一審: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二審: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16-2-084-0076.購買食品時故意分多次小額支付并主張每次結算賠償1000元的,應以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為限在付款總額內確定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張某訴上海某生鮮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購買者故意在單次交易中進行數次或者數十次小額付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應按1000元計算的規定,請求每次結算賠償1000元,按結算次數累計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不符合消費者通常交易習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將購買人分次支付價款的總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數,判決生產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案號:一審:(2016)滬0115民初27746號;二審:(2016)滬01民終10490號審理法院: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4-07-2-084-0027.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懲罰性賠償請求——沙某訴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時,應當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相結合,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案號:一審:(2021)滬7101民初345號;二審:(2021)滬03民終86號審理法院:一審: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二審: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4-07-2-084-0048.公司不具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身份,不可依據該法主張懲罰性賠償——賈某訴北京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①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行為能力應依據營業執照確定,即從事營業執照載明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生活消費需要,故公司不具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在案件一方當事人因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身份而不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情況下,不排除其作為商品買受人、服務合同訂立人的身份,在《民法典》《產品質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調整范圍下主張其權利。案號:一審:(2017)京0111民初9277號;二審:(2018)京02民終7119號審理法院:一審: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08-2-084-0139.柜臺出租者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劉某訴北京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①租賃柜臺進行銷售的,在認定與消費者發生買賣合同關系的銷售者時,首先,應當依據交易時向消費者出具的書面憑證載明的或者蓋章的主體確定;其次,如果柜臺承租者交易時已經向消費者明示自己作為銷售者的身份,即便與收取貨款、開具發票的主體不一致,亦應確定柜臺承租者系銷售者;最后,對于名為租賃實為掛靠經營的情況,應當認定柜臺出租者是銷售者。②柜臺出租者對承租柜臺的銷售者負有監督管理責任,銷售者在租賃期間違法損害消費者的權利,無論是違約損害還是侵權損害,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況下,消費者都有權要求柜臺出租者承擔相應的責任。柜臺出租者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案號:一審:(2018)京0101民初9001號;二審:(2018)京02民終8350號審理法院:一審: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08-2-084-01410.守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致使違約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認定——上海某水務設備有限公司訴宿遷市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違約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但守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致使違約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方亦有權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識別路徑為當事人事先約定、事后補充約定、按照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以及參照法律規定。合理期限應符合當事人的預期與社會公眾的一般評價標準,綜合涉案合同的種類、標的、性質、目的、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合理期限經過應導致違約方受保護法益處于無法實現的狀態、繼續履行對違約方明顯不公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案號:一審:(2020)滬0116民初10613號;二審:(2021)滬01民終2526號審理法院:一審: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4-08-2-084-00611.未約定逾期付款責任,中小企業可請求大型企業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物產(廣州)有限公司訴某上海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一方當事人主張自身系中小企業,人民法院可參照國家工信部等部門制定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結合該企業從業人數、營業收入、資產總額、實際經營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大型企業延遲支付中小企業合同款項,即便雙方未約定違約責任,也應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賠償標準可參照適用國務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相關規定,即大型企業在采購貨物時,延遲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且未約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施行前產生的逾期利息應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適用該條例中的計算標準;在該條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違約情形仍在持續,可適用條例中關于逾期利息的相關規定。案號:(2021)滬0113民初13707號審理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08-2-084-02712.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咨詢委員會的意見確定利息計算標準——德國某醫療技術公司訴寧波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八十四條規定了賣方返還價款時應支付利息,但并未規定利率計算的標準,司法實踐的認定不盡一致。故在準確理解《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相關條款時可以適當參考《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咨詢委員會的意見。案號:一審:(2021)浙02民初824號;二審:(2022)浙民終1205號審理法院: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4-10-2-084-00113.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構成根本性違約的認定——U公司訴滄州某制造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需實施法定檢驗的商品,如果已經按照國家規定完成檢驗手續,并不能當然認定為符合合同約定。②《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銷售公約》)對于貨物品質異議期限(即除斥期間)作了系統而周密的規定,但在訴訟時效方面,《銷售公約》既沒有明文規定,又缺少填補這一法律漏洞的“一般原則”。填補該漏洞,只能根據《銷售公約》第7條第2款的規定,借助于國際私法規定援引國內法。在判斷是否構成《銷售公約》項下根本違約時,還應注意對通知義務的除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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