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案涉工程款結算應當以建委備案合同還是以稅務備案合同為依據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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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案涉工程款結算應當以建委備案合同還是以稅務備案合同為依據裁判文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渝民終796號民事判決裁判時間:2022年12月30日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墊江宇田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至上置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白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裁判意見摘選一、案涉工程款結算應當以建委備案合同還是以稅務備案合同為依據案涉工程款結算應當以建委備案合同為依據。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款結算以建委備案合同為依據,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建委備案合同載明宇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新,至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陳波,陳波和陳剛是親兄弟。董新和陳剛于2019年在合川經偵支隊詢問時均陳述案涉工程是陳剛掛靠宇田公司承包并與至上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結合宇田公司舉示的案涉項目中標通知書、招投標情況確認書,至上公司舉示的案涉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表,本案可以認定案涉建委備案合同是陳剛掛靠宇田公司并以宇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并中標,進而與至上公司、白鹿公司簽訂的。根據建工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案涉建委備案合同因是陳剛掛靠宇田公司、借用宇田公司名義而簽訂,故是無效合同。根據建工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故對承包人宇田公司依據建委備案合同請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二)案涉工程款結算以建委備案合同為依據,符合施工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竣工后,至上公司與宇田公司項目部簽署的案涉結算協議載明:“1.原合同及中標通知書的建筑面積為125684.26平方米;2.原合同單價1000元/平方米”,結算協議上有宇田公司項目經理盧家彬的簽字,載明內容與建委備案合同載明的“建筑面積約為125684.26平方米、簽約合同價為125684260元”以及宇田公司項目經理為盧家彬等內容相互印證。結合宇田公司在一審中將結算協議作為主張工程款的依據之一,亦始終以建委備案合同作為主張工程款的合同依據等事實,本案可以認定宇田公司實際履行的是建委備案合同。至于宇田公司在二審中提出本案實際履行的是建委備案合同、稅務備案合同,稅務備案合同是建委備案合同的補充的問題。本院認為,宇田公司的該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稅務備案合同專用條款第24條約定至上公司要向宇田公司分階段、按比例支付工程預付款,而宇田公司二審中明確表示沒有證據證明至上公司向宇田公司支付了工程預付款,宇田公司也未舉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履行了稅務備案合同,稅務備案合同中亦無對建委備案合同進行補充等約定,故宇田公司主張稅務備案合同是對建委備案合同的補充并已實際履行,缺乏事實依據。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審中,宇田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工程款的合同依據是建委備案合同,對白鹿公司舉示的稅務備案合同,宇田公司質證認為該合同是宇田公司為了配合至上公司貸款而簽訂,從未實際履行,不能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本案實際履行的是中標合同即建委備案合同。宇田公司在二審中主張實際履行了稅務備案合同,改變了其一審關于實際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張,缺乏合理解釋,本院不予支持。二、白鹿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義務主體白鹿公司雖然是建委備案合同載明的發包人,但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義務主體。理由如下:1.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建委備案合同是陳剛掛靠宇田公司與至上公司、白鹿公司簽訂,簽訂合同時至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波與陳剛是親兄弟,陳剛亦在合川經偵支隊詢問時陳述至上公司的股東是其妻子許可與陳波,陳剛、陳波、許可亦在至上公司內部工程款審批表上簽字,故本案可以認定至上公司與宇田公司在建委備案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方面具有關聯關系。2.宇田公司在與至上公司、白鹿公司簽訂案涉建委備案合同時,知道白鹿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案涉建委備案合同簽訂之前,至上公司和白鹿公司就案涉工程簽訂了聯合開發合同,根據該合同的約定,白鹿公司負責提供土地,并不實際參與項目的實施,只收取固定的收益即約定面積的房屋,白鹿公司在項目機構設置、財務及項目建設等方面對工程享有監督權利;至上公司負責提供全部建設資金和所有工程建設、并在約定期限內向白鹿公司交付一定數量的房屋。結合重慶五中院(2021)渝05民初2884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即至上公司和白鹿公司在該案庭審中一致認可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實際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案可以認定至上公司、白鹿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的實質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根據聯合開發合同的約定,白鹿公司不負有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對此,作為聯合開發合同相對方的至上公司是清楚的。而如前所述,至上公司與宇田公司在建委備案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方面具有關聯關系,故本案可以認定在陳剛掛靠宇田公司與至上公司、白鹿公司簽訂建委備案合同時,宇田公司知道白鹿公司與至上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且該合同的實質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知道白鹿公司不承擔案涉項目開發過程中的經營風險,不負有向宇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義務。3.案涉建委備案合同履行過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及結算情況可以印證白鹿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白鹿公司雖然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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