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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7頁共7頁2024年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樣本在會議記錄中,員工明確標注了“經調解未達成一致”的說明。八、關于調解員回避的規定:1.若調解員為市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代理人的近親屬,應當回避;2.與勞動爭議存在利害關系的調解員,亦需回避;3.調解員若與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關系,亦應回避。當事人有權對上述情形提出回避申請。調解組織負責人應及時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當事人。若調解組織負責人需回避,則由調解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九、調解員職責:調解員應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明確爭議的基本事實,并解釋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以促進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在調解過程中,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場,則視為調解不成。十、調解輔助措施:根據調解需要,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邀請當事人的同事、親屬、朋友等參與調解,或邀請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及社會組織人員參與。對于群體性勞動爭議、政策性較強的勞動爭議、具有重大影響或復雜疑難的勞動爭議,調解員可邀請總工會等相關組織參與調解。十一、爭議預防與報告: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若發現爭議有激化可能,應采取預防措施。若爭議可能引發治安、刑事案件,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相關部門報告。十二、調解期限: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接收調解申請之日起,若在一定期限內(此處具體期限未明確,通常為十五日)未達成調解協議,則調解應終止。若案情復雜需延長,須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若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十三、調解記錄與歸檔:調解員應如實記錄調解過程,調解結束后,調解筆錄需由調解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其他調解參與人簽字確認。調解組織應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意見書等材料歸檔保存。十四、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需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由調解員簽名及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應履行協議內容。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分別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組織留存。十五、調解時限:調解委員會應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常為十五日)完成調解工作。若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可適當延長。若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則視為調解不成。十六、調解不成處理:若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調解委員會應做好記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十七、(與十四重復,略)十八、調解意見書:若調解未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意見書并說明情況。調解意見書應包含當事人基本情況、爭議事實、調解不成原因及調解組織意見等內容。調解意見書需由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分別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組織留存。調解意見書應及時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申請仲裁的期限。十九、支付令申請: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事項達成調解協議后用人單位不履行協議的勞動者可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二十、仲裁申請:達成調解協議后若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協議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七、文件與案卷歸檔:(一)文件歸檔:將全國人大、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以及省人大、省委、省政府頒發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選留裝訂成冊并標注目錄索引以便查閱使用;(二)立卷歸檔:對立案辦結的勞動爭議調解案件按市(縣)區分類編寫目錄并裝訂成冊進行長期歸檔保存;(三)一般歸檔:對一般辦結和經工會協調自行和解的案件記錄雙方自然情況、結案報告并按縣市區和時間順序裝訂成冊存檔。八、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紀律:(一)工作人員應公正廉潔、依法辦事不徇私情;(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工作人員應回避;(三)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九、上級工會指導:上級工會應指導下級工會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以確保調解工作的規范性和有效性。2024年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樣本(二)為了全面發揮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功能,有效協調勞動關系,妥善解決企業內部存在的勞動爭議及民事糾紛,確保企業行政與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維護正常的生產與工作秩序,穩定職工隊伍,進而保障并推動各項生產與工作任務的圓滿完成,特制定以下制度:一、依據《企業法》、《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治安管理條例》及《勞動爭議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全體職工進行法制教育,引導其遵紀守法,確保及時且妥善地處理各類爭議與糾紛,以維護本企業的和諧穩定,保障并促進各項任務的順利完成。二、積極參與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等方面爭議的調查解決工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條例,提出旨在維護企業與職工合法權益的建議與意見。三、主動介入職工間民事糾紛的調查解決過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糾紛的擴大與升級,以維護企業與職工隊伍的穩定。四、針對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而引發的勞動爭議,積極參與調查解決工作。五、針對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出現的重大矛盾,積極參與調查解決,以促進雙方關系的和諧與穩定。2024年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樣本(三)第三條工會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負責調解以下類別的勞動爭議案件:1.涉及勞動關系確認的爭議;2.圍繞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及終止所產生的爭議;3.涉及除名、辭退、辭職及離職等情形的爭議;4.涉及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等方面的爭議;5.涉及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問題的爭議;6.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類型勞動爭議。第四條在取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于立案后,優先委托工會調解中心對以下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解:(一)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二)在當地具有重大影響或審理程序復雜的勞動爭議案件;(三)涉及較強政策性的勞動爭議案件;(四)其他適宜由調解工作中心介入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第五條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若認為適宜委托調解中心進行調解,應召集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庭,明確告知其委托調解的程序及法律后果,并將各方意見記錄在案,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后,再行委托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第六條調解中心在調解過程中,應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并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備法律效力。但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將不予確認并撤銷案件委托,由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一)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五)調解內容不合法、不明確、不具體,導致無法執行的。第七條對于經多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或各方當事人均無意繼續調解的案件,調解中心應及時將案件移送至委托的人民法院。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中心應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耐心引導,協助其達成調解協議。第八條調解中心人員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回避,當事人可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一)系本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存在利益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九條自調解中心收到委托機關的調解委托之日起,若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經承辦人申請并獲得該調解中心負責人批準后,可適當延長調解期限,但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特定天數。第十條若在規定期限內仍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調解中心應及時將案件移送至委托機關。對于超出期限仍無法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決。第十一條對于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若各方當事人在調解中心達成調解協議后,委托機關需依法審查其合法性及可執行性,并在確認后及時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經人民法院確認后的調解協議即具備法律效力。第十二條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受理的案件,若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但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未自動履行的,勞動者可持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訴訟指導,引導其形成合理的糾紛解決觀念,并促使其同意委托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同時,應建立健全委托調解的相關實施制度,包括委托調解案件及結案登記本等。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向調解中心委托調解時,應出具書面委托函并注明調解期限。同時,應將訴狀、答辯狀及證據材料的復印件隨函移送。必要時,亦可將爭議焦點一并告知調解中心。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在將案件委托給調解中心后,承辦法官應主動、及時與調解工作中心保持聯系并做好調解指導工作。第十六條對于經調解中心調解結案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減免訴訟費。第十七條調解中心的調解員應由工會指派具備公正正派品質、熱心調解工作且具備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及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對于在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重大成績和貢獻的調解員,工會可向人民法院或勞動仲裁部門推薦其擔任人民陪審員或仲裁員。第十八條人民法院與工會調解中心應定期總結調解經驗并對調解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交流探討。同時就案件的委托流程、調解程序及處理意見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以不斷完善勞動爭議案件的聯動調解機制。第十九條工會勞動爭議調解中心在做好勞動爭議案件調解工作的基礎上還應進一步拓展咨詢、援助等服務范圍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切實維護本區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024年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樣本(四)為充分發揮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功能,優化勞動關系管理,確保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與民事糾紛得到妥善處理,我們特此制定以下制度,旨在保護企業行政與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與工作秩序,穩定職工隊伍,并推動各項生產與工作任務的圓滿達成。一、依據《企業法》、《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治安管理條例》及《勞動爭議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我們將對全體職工進行普法教育,倡導遵紀守法,確保及時、妥善地處理各類爭議與糾紛,以維護本企業的和諧穩定,進而保障和促進各項任務的順利完成。二、在涉及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爭議中,我們將積極參與調查,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與條例,提出旨在維護企業與職工合法權益的建議與意見。三、針對職工之間的民事糾紛,我們將主動介入調查,致力于防止與制止矛盾糾紛的進一步擴大與升級,以維護企業與職工隊伍的穩定。四、對于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我們將深入參與調查,確保問題得到妥善處理。五、針對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可能產生的重大矛盾,我們將積極參與調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維護雙方的和諧關系。2024年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樣本(五)1、季度工作研討會機制。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工作研討會,以探討、評估勞動糾紛狀況、調解策略及勞動糾紛預防措施。2、法律教育與技能培訓。定期安排委員參與勞動法規及調解技巧的專業培訓,以提升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法律素養和工作效率。3、糾紛調解程序。秉持“預防優先、基層優先、調解優先”的原則,依法及時處理企業內部的勞動糾紛;確保爭議雙方履行其義務;并對員工進行勞動法規的宣傳教育。4、預警與預防機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信息網絡,收集和分析員工思想動態,以實現勞動糾紛的有效預防。密切與員工保持聯系,傾聽他們的需求,協助解決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5、文件管理規范。確保勞動爭議調解相關文件的安全存儲,及時整理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調解協議書或調解意見書等資料并歸檔。同時,嚴格保護當事人信息,避免泄露。6、數據統計與分析機制。定期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統計分析,深入探究勞動糾紛的成因和規律,提出針對性的處理建議和預防策略。2024年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樣本(六)在會議記錄中,員工應明確標注“經調解未達成一致”。(八)調解員若存在以下任一情形,應當回避,且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1.系市勞動爭議當事人或其近親屬,或系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2.與勞動爭議存在直接利害關系;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關系。調解組織負責人需對回避申請迅速作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若調解組織負責人需回避,則由調解組織集體研究作出決定。(九)調解員應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與理由的陳述,深入調查爭議的基本事實,并向當事人闡述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以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在調解過程中,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未經許可中途離場,則視為調解失敗。(十)根據調解勞動爭議的需要,調解員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邀請當事人的同事、親屬、朋友等參與調解,亦可邀請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或相關社會組織成員加入。對于群體性勞動爭議、涉及重大政策影響的勞動爭議、在當地具有重大影響或復雜疑難的勞動爭議,調解員可邀請總工會等相關組織參與調解。(十一)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若發現爭議有激化傾向,應采取有效預防措施;若爭議可能引發治安或刑事案件,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相關部門報告。(十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若未能在指定日數內達成調解協議,則調解應終止。若案情復雜需延長調解期限,需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若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議,則視為調解失敗,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十三)調解員應準確記錄調解過程,并在調解結束后,與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其他調解參與人共同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調解組織應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意見書等相關材料歸檔保存。(十四)調解達成協議后,應制作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需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經調解員簽名及調解組織蓋章后生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分別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組織各執一份。(十五)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的期限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算,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予延長。若在前述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則視為調解失敗。(十六)若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失敗或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協議,調解委員會應做好記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十七)此條內容與(十四)重復,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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