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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明喆集團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服務合同糾紛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1.07.23【案件字號】(2021)川01民終11132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喻小岷【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明喆集團有限公司【當事人】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明喆集團有限公司【當事人-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明喆集團有限公司【代理律師/律所】江敏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李書平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董正流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李有華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律所】江敏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李書平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董正流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李有華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江敏李書平董正流李有華【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被告】明喆集團有限公司【本院觀點】西部戰區總醫院與明喆公司簽訂的案涉物業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實際履行違約金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反證關聯性合法性罰款拘留訴訟請求維持原判執行【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更新時間】2021-10-2309:58:34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明喆集團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川01民終11132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蓉都大道270號。法定代表人:代方國,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書平,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明喆集團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明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華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號深圳國際創新中心A座24樓。法定代表人:高海清,執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正流,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有華,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以下簡稱西部戰區總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明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喆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3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西部戰區總醫院上訴請求:1.撤銷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3359號民事判決,改判明喆公司承擔擅自更換項目經理的違約金100萬元、未按約向其報備安保人員社保繳費名單、保安人員變更情況、保安人員履職崗位情況等違約金175萬元,共計275萬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明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明喆公司存在明顯的違約行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駁回其關于要求明喆公司就擅自更換項目經理、未按約向其報備保安人員社保繳費名單、保安人員變更情況、保安人員履職崗位等情況等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依法應當予以改判。二審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喆公司二審中答辯稱,本案中因住院綜合樓在整個物業服務合同期間都未投入使用,在事實上導致了西部戰區總醫院支付物業費的金額遠低于合同約定的金額,雙方以事實行為變更了合同約定條款,且明喆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多次收到西部戰區總醫院的嘉獎,對物業服務工作做了肯定性評價,現其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為我方違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訴稱西部戰區總醫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明喆公司向其支付違約金、罰款共計5,551,000元;2.依法判令明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的資金利息損失暫計306,347.20元(以2,091,702.11元為基數,2019年8月19日前(含19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國銀行業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暫從2016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明喆公司付清利息、違約金、罰款之日止);3.判令明喆公司立即返還多支付的物業服務費2878941.88元及逾期退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國銀行業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至最終全部退還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明喆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西部戰區總醫院發布《成都軍區總醫院后勤物業社會化管理服務項目》招標文件(編號:CDJQZYY-CGZX-2016011),就成都軍區總醫院醫療區、辦公及后勤保障區、生活區、院區環境范圍內保潔、工程設備維護、中央運送、安保、停車場管理等整體承包服務方式等內容進行招標。2016年11月17日,西部戰區總醫院向明喆公司作出的《中標通知書》載明:經評標委員會推薦,報經院部領導審批,明喆公司中標,中標金額20,917,030.55元。西部戰區總醫院與明喆公司簽訂《成都軍區總醫院后勤物業社會化管理服務合同》(以下簡稱:物業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金額人民幣20,917,030.55元/年,每月1,743,086.00元……支付以實際上崗工作人員計算,按季度核查后發放;付款方式:按季支付。即乙方(明喆公司,下同)按約定完成每季度服務內容后,憑完稅發票,由甲方(西部戰區總醫院,下同)簽署付款憑證,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付款手續。第八條約定,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合同的約定,按照物業服務標準和內容提供物業服務,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第十條約定,物業服務期限為兩年,即從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第十一條約定,合同期滿,如服務效果良好,雙方可協商續約。第一個合同即本合同期滿2年后,乙方履約情況良好(年度綜合滿意度達到85%以上),雙方可協商續簽一年……。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對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補充或變更應經雙方書面確認,并作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項第(二)小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按要求繳納合同金額10%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在合同全部履行完畢并且甲方無異議后,一次性無息返還)。另《物業合同》第三條“物業服務內容”第一項約定,一、建筑/構筑附屬主要設備、設施的維護保養與管理……。第三項“清潔保潔服務”第(七)小項約定,新干部病房樓、住院綜合樓外墻清洗1年1次。《物業合同》附件三“醫院秩序維護用戶要求”第19條“保安人員總數不少于170人(其中,包括外圍保安、醫療區保安不少于106人,包括停車場保安人員擬配備的保安人員不少于40人,包括新住院綜合樓擬配備的保安人員不少于24人……);《物業合同》第六章第十五條、附件三第3條、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附件四第2條、第4條、第6條還約定了的各項違約責任。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明喆公司向西部戰區總醫院轉帳支付履約保證金人民幣2,091,704元,西部戰區總醫院向明喆公司出具《中國人民解放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予以確認。西部戰區總醫院實際已付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兩年的物業服務費為人民幣33,325,762.40元。西部戰區總醫院還提交了《投標文件》《投標匯總報價表》《配置服務人員費用報價表》《各樓宇、樓層人員配置表》《履約過程中辦公室人員分布表》《履約過程中各崗位人員分布表》《申請函》《軍隊審計報告》《會計師事務專項審計報告書》等證據以證明明喆公司的各項違約行為。明喆公司認為《投標文件》《投標匯總報價表》《配置服務人員費用報價表》《各樓宇、樓層人員配置表》《履約過程中辦公室人員分布表》《履約過程中各崗位人員分布表》體現的人數不能證實西部戰區總醫院的訴訟主張,因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有變更履行情況;對一份申請函中劉喜峰的簽名真實性予以認可,其他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軍隊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書》,認為該兩個審計報告都是單方形成的文件,其審計過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合同根據,也沒有經過明喆公司同意以及法院指定委托,均不予認可。2019年11月15日,雙方共同簽署了《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總醫院物業交接確認書》(以下簡稱《交接確認書》),雙方均確認物業服務的實際期限至2019年11月12日24時。雙方同時確認“上述物業管理服務內容中所涉物資、設施設備、資料、文件等現已全部交物業接收人(即西部戰區總醫院),經各方清點并共同確認。”庭審中,雙方對《交接確認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雙方均將上述《交接確認書》作為已方證據提交用以證實已方訴訟主張。另,西部戰區總醫院為出具《單項審計報告書》而支付了鑒定費人民幣927352元。2018年10月25日,明喆公司向西部戰區總醫院提交了《關于物業服務續約的申請》,請求續約1年,但西部戰區總醫院最終未與物業公司簽署書面的續約合同。明喆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西部戰區總醫院提交《呈文》,西部戰區總醫院予以收文,該《呈文》所附的《關于2019年第一季度物業費結算申請報告》前言表明“因住院綜合大樓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間面臨各科室搬家工作開展之際,所以本次季度費用按照實際入駐科室結算。”該申請報告第三項“2019年1月物業費用”第1小項表明“新住院綜合樓2019年服務費,全樓投入使用……”。西部戰區總醫院在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未核查在崗人員人數,不同意物業服務費數額。明喆公司還提交西部戰區總醫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其出具的載有內容為“特別是我院住院綜合大樓搬遷進駐工作期間,全體物業人員……堅韌的釘子精神感動了全院科室人員”的《表揚信》以及獎牌和錦旗,以及2019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物業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分析及調查表》,用于證明至2019年6月之前西部戰區總醫院對明喆公司的物業服務工作表示滿意,并多次以頒發獎牌、錦旗、表揚信等方式予以肯定;直至2019年9月,西部戰區總醫院下屬各醫療科室以《滿意度調查表》的形式肯定物管理工作,其中平均滿意度在95%以上,超過合同約定要求的85%標準;另明喆公司提交了多份《呈文》以及《工作聯系函》《物業費催收函》等證據用于證明該公司多次向西部戰區總醫院催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用,西部戰區總醫院的工作人員予以簽收,但沒有付款。西部戰區總醫院對上述《表揚信》、獎牌和錦旗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明喆公司沒有違約;認為《滿意度調查表》只是《物業合同》中約定的續約條件,與明喆公司的訴訟主張無關;對醫院簽收過《呈文》以及《工作聯系函》《物業費催收函》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均無約定的實際上崗人員核查數據,不能證實明喆公司沒有違約。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明喆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履行物業服務行為是否違約及其違約責任以及是否已經多收了物業服務費;二、明喆公司是否遲延支付履行保證金并應當承擔逾期利息。一、關于明喆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履行物業服務行為是否違約及其違約責任以及是否已經多收了物業服務費問題。案涉西部戰區總醫院與明喆公司簽訂的《物業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合同約定有期限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一審法院注意到雙方《物業合同》約定的服務范圍與實際履行情況相比有變更情況。由《物業合同》第三條“物業服務內容”第三項“清潔保潔服務”第(七)小項、《物業合同》附件三“醫院秩序維護用戶要求”第19條的約定可見,新住院綜合樓是納入《物業合同》服務范圍的。明喆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西部戰區總醫院提交《呈文》及所附的《關于2019年第一季度物業費結算申請報告》表明新住院綜合樓全樓直至2019年1月才投入使用。西部戰區總醫院在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雖認為并未核查在崗人員人數,不同意物業服務費數額,但對新住院綜合樓全樓于2019年1月才投入使用的事實并未提出異議。明喆公司主張正是因為新住院綜合樓在實際履行中沒有投入使用,才導致合同期內實際收取的物業服務費與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相比有所減少。經核實,《物業合同》第五條約定物業服務費支付標準為20917030.55元/年,每月1743086.00元;而合同期內西部戰區總醫院實際支付的物業服務費數額為33325762.40元,即平均16662881.20元/年(33325762.40元÷2年),平均1388573.42元/月(33325762.40元/兩年÷24個月)。《物業合同》中雙方又明確約定,無論是合同期內對合同進行變更,還是合同期滿之后的續約,均應經雙方書面確認。但雙方對合同履行期內前述物業服務范圍、物業服務費收取標準的明顯變更,以及對合同期滿后的續約都沒有進行書面確認。在雙方既沒有具體的合同期內變更履行的具體約定,也沒有合同期滿后雙方事實履行期間的具體權利義務約定,雙方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情況下,認定明喆公司在上述履行物業服務期間是否違約及其違約責任的問題,只能根據雙方現有其他證據認定。2018年10月25日明喆公司的《關于物業服務續約的申請》上,西部戰區總醫字領導在簽署了諸如“明喆公司在履職期間,任務完成較好,與我方合作情況良好。”“公司管理規范、制度健全、履職認真、成績明顯、近兩年服務標準有提升,官兵和科室滿意度有提高,服務內容有拓展,有創新,望繼續堅持,爭取雙贏。”“明喆物業在合同期間能較好的完成合同內的約定內容。履職良好!”“明喆物業公司在秩序維護、安全防護和相關保障任務中履行職責良好”等肯定物業公司履約行為的評價,以及2019年3月西部戰區總醫院向明喆公司頒發了“2018年度安防管理工作先進單位”稱號;西部戰區總醫院于2019年3月19日的簽署的《表揚信》中載明“貴公司自2012年5月正式代管西部戰區總醫院物業服務工作以來,派駐的管理團隊能夠嚴格遵循物業服務承諾,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為我院提供了優質高效的物業管理服務……全體物業人員……堅韌的釘子精神感動了全部各科人員……在此,向貴公司能為我院派遣這支業務過硬的服務團隊致以衷心的感謝!同時向明喆物業西部戰區總醫院管理服務中心的全體明喆人表示崇高的敬意”;另,2019年6月,西部戰區總醫院以錦旗形式認定明喆公司為“精英團隊”以及2019年9月,西部戰區總醫院各科室仍通過《滿意度調查表》的形式肯定明喆公司的物業管理工作。據此,可以認定上述期間,西部戰區總醫院是完全認可明喆公司的物業服務行為的。西部戰區總醫院雖提供了《軍隊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書》,但明喆公司認為該兩項審計的作出均沒有合同依據,并以未經其同意以及未經法院委托鑒定等理由對上述審計結果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規定,司法鑒定程序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啟動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經當事人申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種是人民法院認為與案件相關的專門性問題需鑒定的,依職權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現上述西部戰區總醫院提交的《軍隊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書》的啟動程序不符合上述規定,明喆公司又不予認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不予采信。對于西部戰區總醫院主張的上述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間有訴求的違約行為以及返還多收物業服務費的主張,在西部戰區總醫院不能以有效證據否認己方對明喆公司已履行服務行為作出明確的帶有褒獎性質的肯定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既無合同變更以及續約書面約定條款支持其主張,又未申請鑒定,西部戰區總醫院的上述請求沒有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二、關于明喆公司是否遲延支付履行保證金并承擔逾期利息問題。《物業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金額人民幣20917030.55元/年……;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小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按要求繳納的合同金額10%的履約保證金。對同一約定事項即“合同金額”究竟是按一年計還是二年計,《物業合同》上述兩條約定內容并不一致。在物業公司按《物業合同》第五條約定“合同金額”一年計情況下,并早在2016年12月27日就交納了該其認可的第五條標準下的10%履約保證金2091704元,直到2018年10月30日《物業合同》履行合畢,西部戰區總醫院未提供證據證實曾向明喆公司催交過其他履約保證金。再者,履約保證金從字面上理由應屬于擔保、保證性質的約定,作為以金錢支付形式的擔保,法律規定通常認為屬于實踐性的合同,如定金,應以實際交付為準。再者,如西部戰區總醫院認為明喆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數額不足,可以拒絕物業公司履行物業服務義務,相反,西部戰區總醫院在收取了2091704元保證金后直至《物業合同》履行完畢,一直在接受明喆公司的物業服務,應視為認可明喆公司的上述交納履約保證金的行為。因此,對西部戰區總醫院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駁回西部戰區總醫院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954元,由西部戰區總醫院負擔。本院查明二審中,明喆公司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8向其出具的編號為xxx變更(備案)通知書,擬證明其名稱由原深圳市明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明喆公司,經審查,本院認為明喆公司提交的該證據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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