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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藝花園官網: 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來源:【法藝花園】/thread-552793-1-1.html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西民二初字第22號

原告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

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某某。

原告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馬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了三份《機械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094046、094048、094049,分別向原告購買了一臺QTZ80(TCT5512)外套(1.5m、6t)平頭塔式起重機,一臺QTZ5513內套塔式起重機,一臺QTZ125(TCT6016)外套(2m、8t)平頭塔式起重機,三份合同總價款為2364000元。雙方約定三份合同首付1194000元,余款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8日分9個月付清,逾期貨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將合同標的物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155000元后,至起訴之日時仍拖欠原告剩余貨款1173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盡快結清剩余貨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1173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相應欠款期間的逾期貨款利息755196元(該逾期貨款利息暫計至起訴時止,起訴后利息另計);三、被告支付全部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編號分別為094046、094048、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2、《塔機指導安裝調試驗收單》三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發貨義務及所發貨物符合合同的質量約定;3、《對賬確認書》一份,證明被告已經承認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與原告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三份編號分別為094046、094048、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分別向原告購買一臺QTZ80(TCT5512)外套(1.5m、6t)的牛頭牌平頭塔式起重機(含主機1臺、標準節24節),一臺QTZ5513內套牛頭牌塔式起重機(含主機1臺、標準節20節),一臺QTZ125(TCT6016)外套(2m、8t)的牛頭牌平頭塔式起重機(含主機1臺、附墻架1套),三份合同總價款為2364000元(三份合同貨款分別為651200元、820000元、892800元)。三份合同約定2009年10月30日前被告共首付原告1194000元,余款被告從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8日分9個月付清。另,三份合同均約定:被告指定貨物驗收人為但某某、豆某某、彭某某;需方(被告)根據合同約定和供方(原告)提供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發貨裝車清單驗收貨物;如有缺件或貨物不符,需方須在供方發貨后15天內書面提出異議,否則視為需方已按發貨清單收到貨物;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屆滿仍有貨款未付清,則應每月按尚欠應付貨款額的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給供方;如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訴。

2009年12月20日,被告指定的貨物驗收人彭某某代表被告接收并驗收了原告發送的合同號為094046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所約定的貨物,雙方并簽訂了一份《塔機指導安裝調試驗收單》。在該《驗收單》的檢查項目中,所存在的項目均實檢為“正?;蚩煽?、靈活”,該《驗收單》“結論”部分注明“可正常使用,手動換擋無法正常換擋”。之后,該設備經過修理能夠正常使用。

2010年2月10日,被告指定的貨物驗收人彭某某代表被告接收并驗收了原告發送的合同號為094048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所約定的貨物,雙方并簽訂了一份《塔機指導安裝調試驗收單》。在該《驗收單》的檢查項目中,所存在的項目均實檢為“正?;蚩煽?、輕便”,該《驗收單》“結論”部分注明“可正常使用”。

2010年5月11日,被告指定的貨物驗收人彭某某代表被告接收并驗收了原告發送的合同號為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所約定的貨物,雙方并簽訂了一份《塔機指導安裝調試驗收單》。在該《驗收單》的檢查項目中,所存在的項目均實檢為“正常、可靠、靈活、靈敏”,該《驗收單》“結論”部分注明“可正常使用”。

原告交貨后,被告并未就該貨物的質量提出過異議。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編號為094046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貨物的貨款3312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該份合同貨物的貨款8800元。因被告取消了一套外標(價值35200元),故扣減該未發貨物貨款,被告關于該份合同尚欠原告貨款27600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編號為094048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貨物的貨款5771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該份合同貨物的貨款163029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該份合同貨物的貨款241200元。被告關于該份合同尚欠原告貨款410000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編號為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貨物的貨款5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該份合同貨物的貨款300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所購買的該份合同貨物的貨款100000元。被告關于該份合同尚欠原告貨款487800元。

在支付原告三份合同的貨款1155000元后,被告就未再付款,原告認為被告拖欠其貨款1173800元未付。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對賬確認書》,承認截至2012年7月20日,其拖欠原告三份編號分別為094046、094048、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的貨款1209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經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其陳述的案件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其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原、被告簽訂的三份合同編號分別為094046、094048、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在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發送了合同約定的貨物,被告指定的收貨人彭某某接收并驗收了貨物,貨物實檢為正常、可靠、輕便、靈活、靈敏,結論均為可正常使用;即使合同編號為094046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所約定的塔式起重機存在“手動換擋無法正常換擋”的問題,但該塔式起重機經過修理已能正常使用;且被告在接收貨物后也未在合同約定的質量異議期提出書面異議,故可知原告依約履行了己方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其三份合同的貨款共計2364000元-35200元=23288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約向被告交貨后,被告未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向原告支付1155000元貨款,尚欠原告貨款1173800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原告貨款1173800元及逾期利息。該逾期利息計算應分段計算如下:1、以27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編號為094046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貨款數)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0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編號為094046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的貨款之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1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編號為094048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貨款數)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0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編號為094048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的貨款之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以487800元(被告拖欠原告編號為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貨款數)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0年4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編號為094049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貨物的貨款之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貨款1173800元;

二、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廣西某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計算:1、以276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0年2月5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1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0年2月5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以4878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0年4月22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費22161元,由被告寶雞市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滕騫

人民陪審員王昆瑞

人民陪審員李娥雄

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王立兵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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