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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獨立董事“獨立性”研究一、本文概述《獨立董事“獨立性”研究》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討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以及其“獨立性”的內涵、影響因素和實際效果。獨立董事作為公司治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獨立性是保證其有效發揮作用的關鍵。本文將首先界定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內涵,包括其獨立性的定義、衡量標準以及獨立性對公司治理的重要性。接著,文章將分析影響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各種因素,包括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市場環境以及獨立董事自身的專業素養和道德素質等。在此基礎上,文章將進一步探討獨立董事獨立性對公司治理的實際效果,包括其對公司決策、監督、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影響。文章將提出增強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策略和建議,以期為完善公司治理機制、提高獨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提供參考。二、獨立董事制度概述獨立董事制度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其初衷是防止公司管理層濫用權力,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隨著公司治理理論的不斷發展,獨立董事制度逐漸成為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獨立董事是指那些與公司管理層和大股東無關聯關系,能夠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判斷的董事。他們不受公司內部人控制,具有獨立的決策權,從而有效地維護了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益。獨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在于其“獨立性”,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獨立于公司內部人,通常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或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提名并經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獨立董事的薪酬獨立于公司管理層,以確保其不會因為薪酬問題而受制于公司管理層;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時,應獨立于公司的管理層和大股東,能夠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的判斷和決策。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他們可以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制定和監督,防止公司管理層濫用權力,維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益。同時,獨立董事還可以提供專業的意見和建議,幫助公司提高治理水平和經營效率。獨立董事制度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獨立董事制度也存在一些問題和挑戰。例如,如何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提高其履職能力和效率、避免其與公司管理層和大股東形成利益共同體等。這些問題需要我們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獨立董事制度,以更好地發揮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獨立董事制度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其“獨立性”。通過完善獨立董事制度,我們可以更好地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權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經營效率。三、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內涵與外延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是獨立董事制度的核心要素,它直接關系到獨立董事能否有效履行其職責,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既包含內在的品質要求,也體現在外在的行為規范上。思想獨立性:獨立董事應具備獨立思考和判斷的能力,不受任何外部勢力或內部利益團體的影響,始終維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判斷獨立性:獨立董事在參與董事會決策時,應依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獨立作出判斷,不受任何非專業因素的影響。利益獨立性:獨立董事不應與公司管理層、大股東或其他利益團體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性的利益關系,確保其在決策中能夠公正、公平地行事。履職獨立性:獨立董事應獨立履行其職責,包括參與董事會決策、審議重大事項、監督公司管理層等,不受任何外部干預或內部壓力的影響。身份獨立性:獨立董事應獨立于公司的管理層和大股東,不應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性的身份關系,如直系親屬、關聯方等。信息獨立性:獨立董事應能夠獲取全面、準確、及時的信息,以便獨立作出決策和判斷。公司應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確保獨立董事能夠及時獲取相關信息。決策獨立性:獨立董事在參與董事會決策時,應能夠獨立思考、獨立判斷、獨立投票,不受任何非專業因素的影響。董事會應建立健全的決策機制,確保獨立董事能夠充分行使其職權。監督獨立性:獨立董事應獨立履行其監督職責,對公司的管理層和大股東進行有效的監督,確保公司的運作符合法律法規和股東利益。公司應建立健全的監督機制,支持獨立董事履行其監督職責。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既包含內在的品質要求,如思想獨立性、判斷獨立性和利益獨立性等,也體現在外在的行為規范上,如身份獨立性、信息獨立性、決策獨立性和監督獨立性等。只有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得到充分保障和發揮,才能有效發揮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維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四、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影響因素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并非一成不變,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這些影響因素大致可以分為內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兩大類。內部因素主要來自于公司本身。公司的股權結構是影響獨立董事獨立性的關鍵因素。如果公司的股權過于集中,大股東可能會通過控制董事會來影響獨立董事的決策,從而削弱其獨立性。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也會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產生影響。如果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不完善,獨立董事可能無法有效地行使職權,保持其獨立性。外部因素則主要來自于獨立董事自身和外部環境。獨立董事的個人特質,如專業知識、經驗、道德素質等,會直接影響其獨立性。具備豐富專業知識和高尚道德素質的獨立董事,更有可能保持其獨立性。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也會影響其獨立性。如果獨立董事的選聘過程不透明、不公正,就可能導致其受到不當影響,無法保持獨立性。外部環境,如法律法規、監管力度等,也會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產生影響。如果法律法規不完善,監管力度不足,就可能導致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受到侵害。要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就需要從內部和外部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優化公司的股權結構,完善內部治理機制;另一方面,要提高獨立董事的個人素質,完善其選聘機制,并加強法律法規建設和監管力度。只有才能真正發揮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促進公司的健康發展。五、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評價標準與機制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是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關鍵環節,其評價標準與機制的構建對于保障公司決策的科學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評價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身份獨立性。獨立董事應具備獨立于公司管理層和大股東的身份,不應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例如,獨立董事不應是公司的前任或現任高級管理人員,也不應是公司大股東的主要關聯方。第二,利益獨立性。獨立董事的利益應獨立于公司的利益,不應存在與公司利益沖突的情況。這要求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時,應以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為出發點,而非追求個人利益或特定利益集團的利益。第三,意見獨立性。獨立董事在參與公司決策時,應能夠獨立思考、獨立判斷,并獨立表達意見。他們不應受到公司管理層或大股東的不當影響,而應基于客觀事實和公正立場,對公司的決策提出獨立意見。為了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需要構建相應的評價機制。應建立獨立董事的選任機制,明確選任標準和程序,確保選出的獨立董事具備必要的獨立性和專業能力。應建立獨立董事的履職保障機制,包括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資料、保障獨立董事參與公司決策的權利等。同時,還應建立獨立董事的問責機制,對獨立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確保其獨立性和公正性。還應加強獨立董事的培訓和教育,提高其獨立履職的能力和水平。通過定期的培訓和教育活動,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了解公司治理結構、法律法規等方面的知識,提高其獨立思考和獨立判斷的能力。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評價標準與機制的構建是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關鍵環節。通過明確評價標準、建立選任機制、履職保障機制、問責機制以及加強培訓和教育等措施,可以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和效率。六、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現狀與問題獨立董事制度作為一種公司治理機制,在我國已經得到了廣泛的推廣和應用。在實踐中,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逐漸凸顯,引發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和討論。目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選聘機制不完善:獨立董事的選聘往往由大股東或董事會決定,這導致獨立董事在選聘過程中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影響,難以真正獨立。獨立董事的候選人往往缺乏足夠的獨立性和專業性,難以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信息獲取不對稱:獨立董事在獲取信息方面存在困難,他們可能無法及時、全面地了解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這導致獨立董事在決策過程中難以做出獨立的判斷,難以有效地發揮監督作用。激勵機制不健全: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往往不完善,他們的薪酬和津貼往往較低,缺乏足夠的激勵。這可能導致獨立董事缺乏工作積極性,難以充分履行其職責。法律責任不明確: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能面臨法律風險,但現行法律對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這可能導致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時過于謹慎,缺乏創新和冒險精神。針對以上問題,我們需要進一步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加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我們需要改進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確保獨立董事的選聘過程公正、透明。我們需要加強獨立董事的信息獲取能力,確保他們能夠全面、及時地了解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我們還需要完善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和法律責任規定,提高他們的工作積極性和責任感。只有我們才能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進公司的健康、穩定發展。七、提高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對策與建議獨立董事制度作為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獨立性”特性在維護股東利益、防止內部人控制、促進公司決策的科學性和公正性等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F實中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常常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從而削弱了其應有的作用。為了提高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本文提出以下對策與建議:明確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建立公正、透明的獨立董事選聘機制,避免大股東或管理層對獨立董事的選任產生不當影響??梢钥紤]引入第三方機構參與獨立董事的選拔,確保選聘過程的公正性和專業性。強化獨立董事的權利與義務:明確獨立董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對公司重大決策的參與權、監督權以及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同時,建立健全獨立董事的履職保障機制,確保其能夠獨立、公正地行使職權。優化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激勵機制,包括薪酬激勵、聲譽激勵等,以激發獨立董事的履職積極性。同時,要注意避免激勵過度導致的獨立董事對公司管理層的過度依賴。加強獨立董事的培訓和教育:定期組織獨立董事參加專業培訓和教育活動,提高其專業素養和履職能力。通過培訓和教育,幫助獨立董事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公司治理理念、法律法規以及履職技巧等方面的知識。完善獨立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獨立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獨立董事定期向公眾披露其履職情況、與公司管理層的關系以及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等信息。這有助于增強獨立董事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進其與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有效溝通。加強監管和執法力度:監管部門應加強對獨立董事履職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獨立董事進行嚴肅處理。同時,要加大對獨立董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提高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需要從多個方面入手,包括完善選聘機制、明確權利義務、優化激勵機制、加強培訓教育、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加強監管和執法力度等。這些措施的實施將有助于提升獨立董事的履職效能和獨立性水平,進而促進公司的健康發展和長期價值提升。八、獨立董事獨立性的未來發展趨勢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無疑為公司的治理結構和決策過程帶來了更多的公正和透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始終是決定其有效性的核心因素。隨著全球經濟的深入發展和公司治理理論的不斷創新,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將面臨更多的挑戰和機遇。從國際層面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可能會受到更加嚴格的監管。隨著全球資本市場一體化的進程加速,各國和地區的監管機構可能會加強合作,共同制定更為嚴格的獨立董事獨立性標準。這將有助于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獨立董事的選拔機制可能會更加科學和透明。目前,獨立董事的選拔往往受到大股東或公司管理層的影響,導致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受到質疑。未來,隨著公司治理理論和實踐的發展,獨立董事的選拔可能會采取更加公開、透明的方式,如通過公開競聘、專家推薦等方式,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獨立董事的權責也可能會進一步明確和擴大。目前,獨立董事在公司中的職責和權力往往較為模糊,導致其在決策過程中難以發揮真正的作用。未來,隨著公司治理理論和實踐的深入,獨立董事的權責可能會得到更加明確的界定,同時其權力也可能會得到進一步的擴大,如參與公司的戰略規劃、風險管理等重要決策過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還可能受到技術進步的影響。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得到了極大的提升。獨立董事可以利用這些技術手段,更加便捷地獲取公司的信息和數據,從而更好地履行其職責。技術進步也可能帶來新的挑戰,如網絡安全、數據保護等問題,需要獨立董事具備更強的專業能力和素質來應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未來將面臨更多的挑戰和機遇。只有不斷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加強監管和選拔機制的科學性、透明性,明確和擴大獨立董事的權責,以及適應技術進步帶來的變化,才能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得到有效保障,為公司的治理結構和決策過程帶來更多的公正和透明。九、結論與展望本文深入探討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分析了其定義、衡量標準、影響因素以及與公司治理和績效之間的關系。通過文獻回顧和實證分析,我們得出了一些重要的結論。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并非簡單的字面意義上的獨立,而是涉及到行為、決策、利益等多個方面的綜合體現。這種獨立性不僅要求獨立董事在身份上與公司管理層和大股東保持獨立,更要求其在決策過程中能夠保持客觀、公正的態度,不受任何利益相關方的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包括其個人背景、任職經歷、薪酬結構等。這些因素相互作用,共同決定了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實際作用。在選拔和任命獨立董事時,應當充分考慮這些因素,確保獨立董事能夠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本文的實證分析結果顯示,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與公司治理水平和績效之間存在顯著的正相關關系。這意味著提高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績效。上市公司應當重視獨立董事的選拔和培養工作,確保其能夠真正發揮獨立、客觀、公正的作用。展望未來,隨著公司治理理念的深入人心和監管政策的不斷完善,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將越來越受到關注。未來研究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深化:一是進一步細化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衡量標準和方法;二是探討如何優化獨立董事的選拔和培養機制;三是研究獨立董事在公司特定情境下的行為決策過程及其影響因素;四是分析獨立董事在不同國家和地區背景下的差異性表現及其原因。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是公司治理領域的重要研究課題。通過深入研究和探索,我們有望為上市公司提供更加科學、有效的獨立董事選拔和培養方案,推動公司治理水平的不斷提高。參考資料: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2023年4月,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12月29日,中國上市公司協會發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職業道德規范》。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是其產生的標志。該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該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其制度設計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內部控制,損害公司整體利益。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國家尤其是美國各大公眾公司的股權越來越分散,董事會逐漸被以CEO為首的經理人員控制,以至于對以CEO為首的經理人員的監督已嚴重缺乏效率,內部人控制問題日益嚴重,人們開始從理論上普遍懷疑現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會運作的獨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觀性。繼而引發了對董事會職能、結構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論研究成果與現實需求的雙重推動下,美國立法機構及中介組織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加速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進程。1976年美國證監會批準了一條新的法例,要求國內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專門的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由此獨立董事制度逐步發展成為英美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科恩—費瑞國際公司2000年5月份發布的研究報告顯示,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的年均規模為11人,其中內部董事2人,占2%,獨立董事9人,占1%。據經合組織(OECD)的1999年世界主要企業統計指標的國際比較報告,各國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為:英國34%,法國29%,美國62%。獨立董事制度的迅速發展,被譽為獨立董事制度革命。企業發展壯大以后,必然面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如何保證經營者不會背離所有者的目標,減小企業的代理風險,控制代理成本,成為公司治理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該理論認為,代理成本的降低,必然要求提高經營管理層的效率,同時又必須防止內部人控制問題,所以希望通過創設獨立董事制度來改變經營者決策權力的結構,達到監督、制衡的作用,從而保證經營者不會背離所有者的目標,促進代理與委托雙方利益的一致,提高運營效益。其理論著眼點在于改革經營管理層權力配置結構來促進經營管理層的安全有效運作,從而減少代理成本。亦言之,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產出。這種理論最大的特點是從企業法人的盈利性的根本目的出發,推演出優化管理層權力配置的必要性,得出對獨立董事制度創設必要性的結論。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結構中,監事會的缺失而使董事會承載了自我監督的職能,在任何一種權力配置結構中,自我監督總是最為弱化的。所以必須在分工上要求有專門的董事承擔監督之責,以達到內部權力制衡的目的。這種董事會內部職能分化的必需性,為獨立董事制度的創設提供了理論根源。該理論認為,監事會的缺省導致監督職能的缺位,從而應該從董事會中分化出部分董事補位。這種理論蘊含了一個既定的前提,那就是企業經營管理層必須通過權力配置平衡才能高效運作。其實,從這個角度上講,職能分化理論和代理成本理論并沒有實質的區別,都是致力于改革公司權力結構配置,使這種結構更加穩定、高效、安全,從而為企業帶來更好的經營效益。兩者區別只是在于代理成本理論更加抽象,視野起點相對較高,而職能分化理論更加注重公司治理運行中的現實需求性。中國現行《公司法》創制時,主要是借鑒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沒有考慮到獨立董事制度。1999年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于境內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則是采取了許可的態度,而并非鼓勵的態度。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強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意見》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同時,2004年9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獨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也明確規定了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由此可見,獨立董事這種舶來品,正一步一步走入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體系之中。(一)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二)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該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特別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三)各境內上市公司應當按照該指導意見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適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在二〇〇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四)獨立董事出現不符合獨立性條件或其他不適宜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達不到該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要求的人數時,上市公司應按規定補足獨立董事人數。(五)獨立董事及擬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士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參加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所組織的培訓。獨立董事能夠客觀地監督經理層,維護中小股東權益,防止內部人控制?;谶@種考慮,1978年,紐約證交所規定,凡上市公司都得有獨立董事。此后,許多國家紛紛仿效,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當股東和管理層發生利益沖突時,獨立董事站在中小股東的立場上,對管理層置疑、指責和建議。到了非常時期,如公司兼并、重組、破產等,股東更信賴獨立董事,愿意傾聽他們的聲音。他們的意見,也成了熱點,被媒體競相追逐。很多上市公司聘獨立董事無形中提升了公司形象,便于市場融資。擔任獨立董事的,多為社會名流。如專家學者、離任總裁、商界成功人士等。他們眼界開闊,經驗豐富,能為企業提出實用而中肯的建議。當企業需要政策扶持時,就會聘請有從政經歷、律師背景的人擔任獨立董事,來幫助分析和預測政府行為,以便企業能審時度勢,有效利用好政策環境。獨立董事既為公司服務,又維護著中小股民的利益,使公司和股東實現了“雙贏”。正因如此,獨立董事制很快風靡歐美,有人甚至把它稱之為“獨立董事革命”。1999年,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例,美國為62%,英國為34%,法國為29%。而在大公司中,這一數字還要高些。據《財富》雜志調查,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平均規模為11人,其中獨立董事9人。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一)所謂“獨立性”,是指獨立董事必須在人格、經濟利益、產生程序、行權等方面獨立,不受控股股東和公司管理層的限制。產生程序上的獨立性。時下,上市公司中絕大部分都是國有企業,其法人治理結構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問題,如所有者代表缺位、內部人控制問題、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等,很難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而且當下許多獨立董事是由公司的領導或管理層拉來或請來的“人情董事”,權力不清,職責不明。經濟上的獨立性。經濟的獨立性不能僅僅從表面上去理解,獨立董事只要工作認真、盡職盡責,并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就應該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報酬,應該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行權上的獨立性。在中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的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主要原因:一是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中沒有設立相應的行權機構。(二)所謂“專業性”是指獨立董事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素質和能力,能夠憑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的董事和經理以及有關問題獨立地做出判斷和發表有價值的意見。時下,中國企業的獨立董事一般是社會名流,而且身兼數職,一年只有十幾天的時間花在上市公司身上,他們對上市公司很難有時間全面了解,并在此基礎上發表有價值的意見,而社會名流未必真正懂得經營和管理,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財務專業知識。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邇來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此刻或新發生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邇來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如有關事項屬于需要披露的事項,上市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三)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五)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一)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二)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并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該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三)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對于在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發布前已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應將前述材料在該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發布實施起一個月內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四)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五)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六)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該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后生效。(一)上市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上市公司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并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2名或2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采納。上市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上市公司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5年。(二)上市公司應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積極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協助,如介紹情況、提供材料等。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提案及書面說明應當公告的,董事會秘書應及時到證券交易所辦理公告事宜。(三)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上市公司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四)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上市公司承擔。(五)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該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系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由于中國的獨立董事是由董事會提名,并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控股股東完全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權優勢操縱獨立董事的選任,選擇自己熟悉的人進入董事會,因此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很難得到保證,淪為人情董事便在所難免。此外中國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大多數是經濟管理方面的專家學者,這些人雖然具有較高的經濟財務方面的理論水平,但是對于公司運作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并不如董事、經理等企業家那樣熟悉及具有高度的敏感性。指望其能夠對公司的經營決策起到太大的幫助也并不現實。獨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發揮有待于其組織機構的完善,特別是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和薪酬委員會。在英國的上市公司中,這三個機構是董事會的必設機構,并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獨立董事組成,他們是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基本條件。而在中國這些機構并非董事會中的必設機構,是否設立由公司自主決定,在沒有這些配套機構做保證的情況下,獨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難得到發揮的。此外中國立法對于獨立董事人數規定的下限是3人,這在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顯得太少。沒有人數上的優勢也是獨立董事難以發揮作用的原因之一。獨立董事雖然也是董事,但是與公司控股股東和普通董事經理等高層人員相比畢竟還是外來人員,因此其本身在身份上就受到一定的排斥,再加上法律上對于獨立董事行使權利的保護不夠,實踐中獨立董事在行使權利時往往受到眾多阻饒,這樣的情況長期存在獨立董事行使權利的積極性就不會很高。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對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和保護機制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而獨立董事都是由一些具有本職工作的人兼職,這很難激發起獨立董事的工作積極性。同時隨著股東派生訴訟等制度的完善,獨立董事被訴的可能性也極大提高,這也使得越來越多的人對于擔任獨立董事顧慮重重。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包括了:(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例舉情形的人員;(5)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但是這對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標準來說還是不夠的,立法上至少還應當從以下兩點加以完善。(1)社會關系,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于主要社會關系的定義是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但是僅將這些具有親屬關系的人納入社會關系之中還是不夠的。比如獨立董事與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大學同學并且關系很好,或者是相交多年的好友,那么其獨立性便很難得到保證,并及極有可能淪為人情董事或者花瓶董事的范疇。美國公司立法對于獨立董事與管理層之間的社會關系十分注意,因此中國日后在立法時應當將公司管理層的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社會關系納入其中。(2)債權或債務關系,如果允許上市公司的主要債權人或者主要債務人成為公司獨立董事那么后果可想而知,要么為了短期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要么唯唯諾諾沒有作為。因此未來的立法上應對這一點有所注意。當然對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評判除了有待立法的完善之外,還可以聘請一些中介機構對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進行評價,以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擁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的人員或機構包括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但是這一規定并不夠科學和細致,比如董事會和監事會可以提名的人數是多少,對于控股股東的提名權是否作出一定的限制等。在這一方面,美國的做法是將提名權賦予董事會的下設機構提名委員會,由于提名委員會中的大部分成員是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選舉獨立董事不僅可以保證新當選的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而且還有助于建立獨立董事團隊,尤其在中國不具備齊備的職業經理人隊伍的情況下這一點顯得尤為重要。立法上應該盡快作出相應規定,將提名委員會作為董事會的必設機構,以便獨立董事將提名權牢牢的抓在手中。在選舉表決環節上,根據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獨立董事也是董事,當然也應當有股東會選舉產生。中國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也規定獨立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但是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在中國上市公司股權過于集中的情況下,由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應用,控股股東很可能會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權而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獨立董事。因此需要在選舉時引入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東的操縱行為,使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上得到發言權,從而保證中小股東推薦的董事候選人在董事會中占據一定席位,最終使中小股東權益得到保障。中國新公司法中已經引入了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但是這一條款并非強制性的條款,對于是否適用于獨立董事的選舉也未作說明,因此很難在上市公司中得到普遍遵守。美國的上市公司之中,獨立董事多來源于龐大的職業經理人隊伍,做獨立董事的動力很大程度上是源于聲譽機制。通常名人很重視維護自己的聲譽,視聲譽為生命,獨立董事為了維護自己的聲譽必然會盡職盡責。根據聲譽資本理論,股東可以充分相信獨立董事能有效的履行其監管責任,因為獨立董事不這樣做的話,市場將懲罰他們,使之將來再也沒有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在國外,聲譽機制還有一個表現,就是聲譽受損的獨立董事在投董事責任險時,保險公司往往顧慮重重,或不愿意承保,或以提高投保費用為承保的先決條件。這也迫使獨立董事認真對待自己的工作。在中國雖然沒有完善的職業經理人隊伍,但是在上市公司中擔任獨立董事的人也大都為企業家、學者、和政要等社會名流,對于這些人來說聲譽往往比實際的經濟利益更為重要,尤其在曝光率極高,互聯網等傳媒高度發達的今天,一次小小的失誤便可能使這些名人名譽掃地,因此聲譽機制可以做到約束獨立董事的行為,至少可以保持其獨立性不被動搖。對于是否應當給予獨立董事報酬歷來存有爭議。如果給予獨立董事報酬過高,那么獨立董事很可能像普通董事那樣對報酬產生依賴,其獨立性便會受到影響,并陷入管理層的控制之中,但如果不給獨立董事報酬或者報酬過低,則很可能難以激發獨立董事的工作積極性,怠于行使職責,實踐中這樣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如前幾年的鄭百文案,被訴的獨立董事鄭州大學退休教授陸家豪,在其擔任鄭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幾乎沒有從公司領取過任何報酬,但是也幾乎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的經營決策,甚至連公司的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幾次。從這一案例不難看出,如果完全沒有報酬作為激勵因素,獨立董事的積極性是很難得到保證的。國外立法在這一問題的選擇上同樣選擇將給予獨立董事報酬納入激勵機制之中,并且其報酬通常由董事會下設的報酬委員會決定,但是對于報酬的多少規定不一。美國一些大公司大致在33000美元,澳大利亞的公司付給非執行董事的報酬總額較少,還不到高級經理、法律、財務等專業人員顧問的1/2。但不論數額的多少,獨立董事的薪酬一般不會與公司的業績掛鉤,否則會影響其獨立性。對此問題,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的規定是,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定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所以中國在立法上也肯定了適當的薪酬對于激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作用,但是將薪酬標準交由董事會決定并由股東會通過的做法并不合理,因為在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于獨立董事人數規定僅為3人的情況下,控股股東很可能利用手中的股權優勢掌控獨立董事的薪酬標準,從而干預獨立董事職權的行使。因此還是應當盡快在董事會中成立薪酬委員會,由大部分由獨立董事構成的薪酬委員會決定自己的薪酬,并由股東大會通過或者由董事會通過,以保證獨立董事既不有失其獨立性,也不會因為沒有報酬而怠于行使其職責。美國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的結構,不設監事會,完全依靠董事會內部監督無法達到監督的效果。為提高股東長期投資的信心和董事會監控的公信力,設置獨立董事成為一種需要。獨立董事在美國公司中實際上扮演了中國公司法中監事會的角色,對經營管理層進行監督。但是我國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結構,監事會是傳統的監督機關。只是因為重重障礙,沒有能充分發揮作用。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權革命的基礎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極為分散,作為機構投資者的股東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權分散,不存在“一股獨大”現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是眾多股東的合意;由于股權全部都是可以流通的,容易變現且處于此消彼長的狀態,因而很少有長期不變的穩定持股者;無論是一級市場還是二級市場的投資者,都以利潤為導向來調整持股結構,因而可以形成市場化的社會評價機制和“用腳投票”與“用手投票”相結合的股權制衡機制。而在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過分集中,第一大股東對董事會過分滲入,且與上市公司“混為一體”的現象比較普遍。據調查,我國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占有絕對控股地位的占63%,其中87%是國有股東。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上市公司內部人控制嚴重的情況,但是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上市公司的“內部人控制”,實際是控股股東的控制,在國有股基本處于行政支配并且沒有一個既定的市場目標和盈利目標的情況下,獨立董事究竟如何應對如此強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機制,確實是一個難題。美國獨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是建立在一個明顯的群體優勢之上的。在外部,有一個長期形成的經理人市場,一方面保障獨立董事人才選任的通暢,另一方面,市場選擇和市場競爭使得聲譽機制得以形成和發揮作用,并促使獨立董事能夠在這些機制的約束下忠實地、謹慎地履行其職能,勤勉地為公司服務。在內部,獨立董事無論在人數還是在表決權上都構成優勢,這就使得獨立董事能夠客觀地表達其意愿,發揮監督作用。而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剛剛起步,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要求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中占有股權優勢和人數優勢的情況下,獨立董事屬于弱勢群體,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從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來看,中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在具體制度設計方面和美國類似,但是因為國情以及公司實踐不同,仍有一些差異之處。從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判斷標準來看,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規定的獨立性判斷傾向于獨立董事在社會關系上的獨立,如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第3條第3項。美國的相關規則更強調獨立董事在利益關系上的獨立,如要求獨立董事不得是公司的高級雇員,不得和公司有重大交易關系,而這方面恰恰是證監會的《指導意見》所欠缺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有兩個類似于兜底條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約定不得成為獨立董事的人員,賦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權。同時,證監會作為審核機構可以排除其認為不適合擔任獨立董事的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方面的缺陷。從獨立董事的職權行使方面看,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已經賦予了獨立董事相當大的權力,這可以從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第7條可以看出,但是獨立董事能否充分行使其權力仍是個未知數。美國的董事會分工比較明確,薪酬、提名、審計委員會是董事會常見的下屬委員會,獨立董事構成了這些委員會的大多數甚至全部,因此獨立董事可以充分發揮其作用。而中國的情況恰恰相反,雖然,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第5條第4項規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實際上上市公司董事會進行專業分工的少之又少,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又屬于弱勢群體,前景堪優。獨立董事職權的行使,作用的發揮,不能僅僅依靠獨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完善,中國上市公司結構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也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美國公司的獨立董事除了行使監督權外,對公司戰略規劃和業務發展也起了重要的咨詢、顧問作用。這一點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并沒有進行規定,筆者以為這是一處缺陷,應當在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對獨立董事的作用進行全面的描述,而不能僅局限于監督作用。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是指獨立于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并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并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中國證監會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指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2023年4月,據新華社,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12月29日,中國上市公司協會發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職業道德規范》。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是其產生的標志。該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該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其制度設計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內部控制,損害公司整體利益。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國家尤其是美國各大公眾公司的股權越來越分散,董事會逐漸被以CEO為首的經理人員控制,以至于對以CEO為首的經理人員的監督已嚴重缺乏效率,內部人控制問題日益嚴重,人們開始從理論上普遍懷疑現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會運作的獨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觀性。繼而引發了對董事會職能、結構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論研究成果與現實需求的雙重推動下,美國立法機構及中介組織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加速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進程。1976年美國證監會批準了一條新的法例,要求國內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專門的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由此獨立董事制度逐步發展成為英美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科恩—費瑞國際公司2000年5月份發布的研究報告顯示,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的年均規模為11人,其中內部董事2人,占2%,獨立董事9人,占1%。據經合組織(OECD)的1999年世界主要企業統計指標的國際比較報告,各國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為:英國34%,法國29%,美國62%。獨立董事制度的迅速發展,被譽為獨立董事制度革命。企業發展壯大以后,必然面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如何保證經營者不會背離所有者的目標,減小企業的代理風險,控制代理成本,成為公司治理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該理論認為,代理成本的降低,必然要求提高經營管理層的效率,同時又必須防止內部人控制問題,所以希望通過創設獨立董事制度來改變經營者決策權力的結構,達到監督、制衡的作用,從而保證經營者不會背離所有者的目標,促進代理與委托雙方利益的一致,提高運營效益。其理論著眼點在于改革經營管理層權力配置結構來促進經營管理層的安全有效運作,從而減少代理成本。亦言之,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產出。這種理論最大的特點是從企業法人的盈利性的根本目的出發,推演出優化管理層權力配置的必要性,得出對獨立董事制度創設必要性的結論。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結構中,監事會的缺失而使董事會承載了自我監督的職能,在任何一種權力配置結構中,自我監督總是最為弱化的。所以必須在分工上要求有專門的董事承擔監督之責,以達到內部權力制衡的目的。這種董事會內部職能分化的必需性,為獨立董事制度的創設提供了理論根源。該理論認為,監事會的缺省導致監督職能的缺位,從而應該從董事會中分化出部分董事補位。這種理論蘊含了一個既定的前提,那就是企業經營管理層必須通過權力配置平衡才能高效運作。其實,從這個角度上講,職能分化理論和代理成本理論并沒有實質的區別,都是致力于改革公司權力結構配置,使這種結構更加穩定、高效、安全,從而為企業帶來更好的經營效益。兩者區別只是在于代理成本理論更加抽象,視野起點相對較高,而職能分化理論更加注重公司治理運行中的現實需求性。中國現行《公司法》創制時,主要是借鑒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沒有考慮到獨立董事制度。1999年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于境內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則是采取了許可的態度,而并非鼓勵的態度。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強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意見》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同時,2004年9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獨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也明確規定了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由此可見,獨立董事這種舶來品,正一步一步走入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體系之中。(一)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二)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該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特別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三)各境內上市公司應當按照該指導意見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適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在二〇〇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四)獨立董事出現不符合獨立性條件或其他不適宜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達不到該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要求的人數時,上市公司應按規定補足獨立董事人數。(五)獨立董事及擬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士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參加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所組織的培訓。獨立董事能夠客觀地監督經理層,維護中小股東權益,防止內部人控制。基于這種考慮,1978年,紐約證交所規定,凡上市公司都得有獨立董事。此后,許多國家紛紛仿效,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當股東和管理層發生利益沖突時,獨立董事站在中小股東的立場上,對管理層置疑、指責和建議。到了非常時期,如公司兼并、重組、破產等,股東更信賴獨立董事,愿意傾聽他們的聲音。他們的意見,也成了熱點,被媒體競相追逐。很多上市公司聘獨立董事無形中提升了公司形象,便于市場融資。擔任獨立董事的,多為社會名流。如專家學者、離任總裁、商界成功人士等。他們眼界開闊,經驗豐富,能為企業提出實用而中肯的建議。當企業需要政策扶持時,就會聘請有從政經歷、律師背景的人擔任獨立董事,來幫助分析和預測政府行為,以便企業能審時度勢,有效利用好政策環境。獨立董事既為公司服務,又維護著中小股民的利益,使公司和股東實現了“雙贏”。正因如此,獨立董事制很快風靡歐美,有人甚至把它稱之為“獨立董事革命”。1999年,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例,美國為62%,英國為34%,法國為29%。而在大公司中,這一數字還要高些。據《財富》雜志調查,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平均規模為11人,其中獨立董事9人。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一)所謂“獨立性”,是指獨立董事必須在人格、經濟利益、產生程序、行權等方面獨立,不受控股股東和公司管理層的限制。產生程序上的獨立性。時下,上市公司中絕大部分都是國有企業,其法人治理結構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問題,如所有者代表缺位、內部人控制問題、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等,很難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而且當下許多獨立董事是由公司的領導或管理層拉來或請來的“人情董事”,權力不清,職責不明。經濟上的獨立性。經濟的獨立性不能僅僅從表面上去理解,獨立董事只要工作認真、盡職盡責,并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就應該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報酬,應該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行權上的獨立性。在中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的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主要原因:一是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中沒有設立相應的行權機構。(二)所謂“專業性”是指獨立董事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素質和能力,能夠憑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的董事和經理以及有關問題獨立地做出判斷和發表有價值的意見。時下,中國企業的獨立董事一般是社會名流,而且身兼數職,一年只有十幾天的時間花在上市公司身上,他們對上市公司很難有時間全面了解,并在此基礎上發表有價值的意見,而社會名流未必真正懂得經營和管理,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財務專業知識。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邇來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此刻或新發生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邇來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如有關事項屬于需要披露的事項,上市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三)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五)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一)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二)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并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該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三)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說明。對于在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發布前已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應將前述材料在該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發布實施起一個月內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四)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五)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六)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該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后生效。(一)上市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上市公司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并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2名或2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采納。上市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上市公司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5年。(二)上市公司應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積極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協助,如介紹情況、提供材料等。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提案及書面說明應當公告的,董事會秘書應及時到證券交易所辦理公告事宜。(三)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上市公司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四)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上市公司承擔。(五)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該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系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由于中國的獨立董事是由董事會提名,并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控股股東完全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權優勢操縱獨立董事的選任,選擇自己熟悉的人進入董事會,因此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很難得到保證,淪為人情董事便在所難免。此外中國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大多數是經濟管理方面的專家學者,這些人雖然具有較高的經濟財務方面的理論水平,但是對于公司運作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并不如董事、經理等企業家那樣熟悉及具有高度的敏感性。指望其能夠對公司的經營決策起到太大的幫助也并不現實。獨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發揮有待于其組織機構的完善,特別是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和薪酬委員會。在英國的上市公司中,這三個機構是董事會的必設機構,并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獨立董事組成,他們是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基本條件。而在中國這些機構并非董事會中的必設機構,是否設立由公司自主決定,在沒有這些配套機構做保證的情況下,獨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難得到發揮的。此外中國立法對于獨立董事人數規定的下限是3人,這在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顯得太少。沒有人數上的優勢也是獨立董事難以發揮作用的原因之一。獨立董事雖然也是董事,但是與公司控股股東和普通董事經理等高層人員相比畢竟還是外來人員,因此其本身在身份上就受到一定的排斥,再加上法律上對于獨立董事行使權利的保護不夠,實踐中獨立董事在行使權利時往往受到眾多阻饒,這樣的情況長期存在獨立董事行使權利的積極性就不會很高。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對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和保護機制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而獨立董事都是由一些具有本職工作的人兼職,這很難激發起獨立董事的工作積極性。同時隨著股東派生訴訟等制度的完善,獨立董事被訴的可能性也極大提高,這也使得越來越多的人對于擔任獨立董事顧慮重重。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包括了:(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例舉情形的人員;(5)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但是這對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標準來說還是不夠的,立法上至少還應當從以下兩點加以完善。(1)社會關系,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于主要社會關系的定義是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但是僅將這些具有親屬關系的人納入社會關系之中還是不夠的。比如獨立董事與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大學同學并且關系很好,或者是相交多年的好友,那么其獨立性便很難得到保證,并及極有可能淪為人情董事或者花瓶董事的范疇。美國公司立法對于獨立董事與管理層之間的社會關系十分注意,因此中國日后在立法時應當將公司管理層的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社會關系納入其中。(2)債權或債務關系,如果允許上市公司的主要債權人或者主要債務人成為公司獨立董事那么后果可想而知,要么為了短期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要么唯唯諾諾沒有作為。因此未來的立法上應對這一點有所注意。當然對于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評判除了有待立法的完善之外,還可以聘請一些中介機構對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進行評價,以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擁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的人員或機構包括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但是這一規定并不夠科學和細致,比如董事會和監事會可以提名的人數是多少,對于控股股東的提名權是否作出一定的限制等。在這一方面,美國的做法是將提名權賦予董事會的下設機構提名委員會,由于提名委員會中的大部分成員是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選舉獨立董事不僅可以保證新當選的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而且還有助于建立獨立董事團隊,尤其在中國不具備齊備的職業經理人隊伍的情況下這一點顯得尤為重要。立法上應該盡快作出相應規定,將提名委員會作為董事會的必設機構,以便獨立董事將提名權牢牢的抓在手中。在選舉表決環節上,根據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獨立董事也是董事,當然也應當有股東會選舉產生。中國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也規定獨立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但是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在中國上市公司股權過于集中的情況下,由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應用,控股股東很可能會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權而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獨立董事。因此需要在選舉時引入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東的操縱行為,使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上得到發言權,從而保證中小股東推薦的董事候選人在董事會中占據一定席位,最終使中小股東權益得到保障。中國新公司法中已經引入了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但是這一條款并非強制性的條款,對于是否適用于獨立董事的選舉也未作說明,因此很難在上市公司中得到普遍遵守。美國的上市公司之中,獨立董事多來源于龐大的職業經理人隊伍,做獨立董事的動力很大程度上是源于聲譽機制。通常名人很重視維護自己的聲譽,視聲譽為生命,獨立董事為了維護自己的聲譽必然會盡職盡責。根據聲譽資本理論,股東可以充分相信獨立董事能有效的履行其監管責任,因為獨立董事不這樣做的話,市場將懲罰他們,使之將來再也沒有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在國外,聲譽機制還有一個表現,就是聲譽受損的獨立董事在投董事責任險時,保險公司往往顧慮重重,或不愿意承保,或以提高投保費用為承保的先決條件。這也迫使獨立董事認真對待自己的工作。在中國雖然沒有完善的職業經理人隊伍,但是在上市公司中擔任獨立董事的人也大都為企業家、學者、和政要等社會名流,對于這些人來說聲譽往往比實際的經濟利益更為重要,尤其在曝光率極高,互聯網等傳媒高度發達的今天,一次小小的失誤便可能使這些名人名譽掃地,因此聲譽機制可以做到約束獨立董事的行為,至少可以保持其獨立性不被動搖。對于是否應當給予獨立董事報酬歷來存有爭議。如果給予獨立董事報酬過高,那么獨立董事很可能像普通董事那樣對報酬產生依賴,其獨立性便會受到影響,并陷入管理層的控制之中,但如果不給獨立董事報酬或者報酬過低,則很可能難以激發獨立董事的工作積極性,怠于行使職責,實踐中這樣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如前幾年的鄭百文案,被訴的獨立董事鄭州大學退休教授陸家豪,在其擔任鄭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幾乎沒有從公司領取過任何報酬,但是也幾乎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的經營決策,甚至連公司的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幾次。從這一案例不難看出,如果完全沒有報酬作為激勵因素,獨立董事的積極性是很難得到保證的。國外立法在這一問題的選擇上同樣選擇將給予獨立董事報酬納入激勵機制之中,并且其報酬通常由董事會下設的報酬委員會決定,但是對于報酬的多少規定不一。美國一些大公司大致在33000美元,澳大利亞的公司付給非執行董事的報酬總額較少,還不到高級經理、法律、財務等專業人員顧問的1/2。但不論數額的多少,獨立董事的薪酬一般不會與公司的業績掛鉤,否則會影響其獨立性。對此問題,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的規定是,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定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所以中國在立法上也肯定了適當的薪酬對于激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作用,但是將薪酬標準交由董事會決定并由股東會通過的做法并不合理,因為在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對于獨立董事人數規定僅為3人的情況下,控股股東很可能利用手中的股權優勢掌控獨立董事的薪酬標準,從而干預獨立董事職權的行使。因此還是應當盡快在董事會中成立薪酬委員會,由大部分由獨立董事構成的薪酬委員會決定自己的薪酬,并由股東大會通過或者由董事會通過,以保證獨立董事既不有失其獨立性,也不會因為沒有報酬而怠于行使其職責。美國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的結構,不設監事會,完全依靠董事會內部監督無法達到監督的效果。為提高股東長期投資的信心和董事會監控的公信力,設置獨立董事成為一種需要。獨立董事在美國公司中實際上扮演了中國公司法中監事會的角色,對經營管理層進行監督。但是我國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結構,監事會是傳統的監督機關。只是因為重重障礙,沒有能充分發揮作用。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權革命的基礎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極為分散,作為機構投資者的股東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權分散,不存在“一股獨大”現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是眾多股東的合意;由于股權全部都是可以流通的,容易變現且處于此消彼長的狀態,因而很少有長期不變的穩定持股者;無論是一級市場還是二級市場的投資者,都以利潤為導向來調整持股結構,因而可以形成市場化的社會評價機制和“用腳投票”與“用手投票”相結合的股權制衡機制。而在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過分集中,第一大股東對董事會過分滲入,且與上市公司“混為一體”的現象比較普遍。據調查,我國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占有絕對控股地位的占63%,其中87%是國有股東。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上市公司內部人控制嚴重的情況,但是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上市公司的“內部人控制”,實際是控股股東的控制,在國有股基本處于行政支配并且沒有一個既定的市場目標和盈利目標的情況下,獨立董事究竟如何應對如此強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機制,確實是一個難題。美國獨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是建立在一個明顯的群體優勢之上的。在外部,有一個長期形成的經理人市場,一方面保障獨立董事人才選任的通暢,另一方面,市場選擇和市場競爭使得聲譽機制得以形成和發揮作用,并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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