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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北京破產法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導(試行)(北京破產法庭4月22日)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團體組建與內部管理職責第三章破產案件管理人普通職責第一節接管職責第二節調查職責第三節財產管理職責第四節追索財產職責第五節審核權利職責第六節召開債權人會議有關職責第四章破產重整案件管理人職責第五章破產和解案件管理人職責第六章破產清算案件管理人職責第一節破產宣布第二節破產財產變價與分派第三節終止程序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宗旨和根據)為規范破產管理人依法履職,充足發揮人民法院對破產管理人的指導和監督職能,切實提高破產案件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公司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等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案件移交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加緊破產案件審理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制訂本指導。第二條(總體規定)管理人應當全方面依法獨立高效推行職責,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全方面執行人民法院裁決和債權人會議決策,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其它利益有關人的正當權益,推動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將依法應當由自己決定的事項提請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將自己應當推行的職責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別人。第三條(忠實勤勉義務)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盡到注意義務,避免給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其它利益有關人造成損失;忠實執行職務,不得運用管理人地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第四條(管理人協會的培訓與監督)管理人協會應當重視加強行業自律自治建設,主動開展管理人職業道德和業務培訓,加強對管理人的監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責任意識和履職能力。第五條(減少時間與成本)管理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及時高效推行職務。依靠全國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及時公開案件信息。主動運用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以及其它線上方式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履職效率,減少破產程序時間和成本。合理控制破產費用,不得把應當從管理人酬勞中列支的費用列為其它破產費用。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無任何財產、無賬簿文書、公司人員下落不明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如案件有特殊狀況可能造成無法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管理人應當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闡明因素及案件進展,并可申請延長辦理期限一次。第六條(工作報告制度)管理人在執行職務期間應當完整統計工作狀況,并按人民法院規定定時提交書面履職報告。第七條(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主席報告工作預案;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性、群體性事件應當第一時間向人民法院報告。第八條(財產處置方式)管理人處置債務人財產應當以網絡拍賣優先為原則。債權人會議決策通過其它方式處置,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它途徑處置,以及債務人財產不適宜通過網絡拍賣處置的除外。網絡拍賣程序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有關破產程序中財產網絡拍賣的實施方法(試行)》的規定執行。第九條(管理人酬勞)管理人推行職責,有權獲得對應酬勞。管理人酬勞由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公司破產案件擬定管理人酬勞的規定》擬定。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普通在破產程序終止后一次性收取酬勞;其它破產案件,管理人原則上應當根據破產案件審理進度和履職狀況分期收取酬勞。第十條(履職保障)人民法院將依靠常態化府院協調聯動機制,主動協調有關部門,推動解決管理人依法履職過程中存在的障礙。依靠各類市場資源,化解管理人正當執業風險,推動建立健全管理人執業保障機制。第二章團體組建與內部管理職責第十一條(不得回絕指定)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回絕人民法院指定。無正當理由回絕指定的,記入管理人動態考核檔案。第十二條(回避)經人民法院隨機擬定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公示邀請參加競爭選任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發現本機構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及時、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回避并書面闡明狀況。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發現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及時、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辭去職務并書面闡明狀況。管理人的派出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管理人應當主動向人民法院書面闡明狀況,并及時更換有關人員。管理人及其派出人員與本案的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公司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認定。第十三條(工作平臺)管理人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公司破產案件信息公開的規定(試行)》,通過全國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破產管理人工作平臺推行披露流程節點、公開案件信息等對應工作職責。第十四條(團體組建)社會中介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組建由本機構人員參加的工作團體,并將團體負責人、聯系人以及其它構成人員名單附執業資格證明或者身份證明材料報人民法院備案。人民法院因案件審理需要對管理人團體人員數量、專業等提出意見,管理人不能作出對應安排的,應當書面回復并闡明理由。第十五條(團體構成)管理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管理人,對內全方面負責團體管理工作,并負有推動案件辦理進程、確保案件辦理質量的對應職責。管理人團體構成人員應當保持穩定,確需變更管理人負責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闡明理由;團體其它構成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書面闡明理由。采用競爭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在終止執行職務前,團體負責人原則上不得變更。第十六條(聘任必要工作人員)管理人因案件需要擬聘任工作人員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附擬訂立的聘任合同副本,經人民法院許可后,能夠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并應當訂立聘任合同。第十七條(更換中介機構管理人)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能夠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逕行決定更換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二)執業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注銷;(三)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當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四)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五)推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六)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有關部門調查;(七)其它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第十八條(更換個人管理人)個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能夠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逕行決定更換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二)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四)推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五)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六)因健康因素無法推行職務;(七)執業責任保險失效;(八)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有關部門調查;(九)其它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第十九條(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的,原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監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資料、財產、營業事務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時向新任管理人書面闡明工作進展狀況。原管理人不能推行上述職責的,新任管理人能夠直接接管有關事務。在破產程序終止前,原管理人應當隨時接受新任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有關其推行管理人職責狀況的詢問。尚未審結案件中已指定但未入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新編制的管理人名冊的管理人,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換外,應當繼續執行職務。第二十條(管理人辭職)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正當理由的認定,能夠參考合用本指導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條(工作制度)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制訂管理人工作制度,涉及管理人工作規程、會議議事規則、財務收支管理制度、證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應急預案等,報人民法院備案。因案件疑難復雜等特殊狀況無法完畢的,能夠請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時限。第二十二條(印章刻制與管理)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和刻制印章函之日起五日內,前往經公安機關審批含有公章刻制資質的公司刻制管理人公章及管理人財務章,印文分別為“×××(債務人名稱)管理人”及“×××(債務人名稱)管理人財務專用章”。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后啟用。管理人印章應當有專人保管并設立使用登記臺賬,不得在所涉破產事務之外的任何場合使用。第二十三條(銀行賬戶開立)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賬戶開立告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持管理人印章向銀行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經初步調查未發現債務人任何財產的案件,管理人能夠不開立銀行賬戶。第二十四條(賬戶管理)管理人應當將債務人的存款、財產變價款、清收的債權等劃入管理人賬戶集中管理,但采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重整案件除外。管理人管理賬戶的,應當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債權人會議的監督。第二十五條(會計制度)破產清算案件中的公司會計解決,管理人應當根據《公司破產清算有關會計解決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財務收支)管理人應當嚴格執行財務收支管理制度,全部開支必須按照內部審批程序同意后從管理人賬戶列支,大額支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第三章破產案件管理人普通職責第一節接管職責第二十七條(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將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送達債務人注冊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關事項。第二十八條(告知銀行停止結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告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賬戶支出,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它必要開支由管理人審查同意并告知銀行。第二十九條(告知已知債權人)管理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授權,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告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在七日內告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告知合用快速審理的有關事項。第三十條(告知申報稅收債權)管理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有關債務人稅收債權的申報事宜,由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接受并向各區(地區)稅務局、各有關派出機構轉送申報稅收債權的告知。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的債權申報告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管理人申報稅收債權。管理人應當對稅務機關提交的債權申報材料登記造冊。第三十一條(告知申報社保債權)管理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單位申報社保債權,并及時開展欠繳費用的核算工作。第三十二條(接管準備)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后,應當及時理解債務人財務狀況,告知債務人及有關人員配合做好接管工作,以及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應當承當的法律義務和對應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接管方案)管理人應當制訂接管方案,報人民法院備案。第三十四條(全方面接管)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后,應當及時、全方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債務人占有或者管理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由別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應當一并接管。第三十五條(接管程序)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時,應當進行清點,制作交接書、交接清單和接管筆錄,告知債務人有關人員法律責任,有關文書由管理人和債務人有關人員簽字確認。債務人有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無有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的,能夠由管理人直接接管,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債務人財產已被采用保全方法的,管理人應當及時與有關單位聯系,根據案件具體狀況做好保全方法的銜接工作,并及時接受有關單位移交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接管報告,闡明財產交接具體狀況,并附有關交接材料。第三十六條(接管時間)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畢債務人財產接管工作。確因客觀因素無法完畢的,或者根據案件狀況適宜分期、分批實施接管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有關狀況。第三十七條(訴訟銜接)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送達告知函,告知有關單位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方法并將有關財產移交管理人,以及中斷有關債務人的訴訟、仲裁或者執行程序。有關單位不予配合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根據案件的實際狀況,對于因有關利益有關人的行為或者其它因素,可能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管理人應當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用保全方法。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單位恢復訴訟或者仲裁。第三十八條(妨害接管的解決)債務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回絕協助或者妨礙接管工作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并提出解決意見。第三十九條(妥善保管義務)管理人對所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應當妥善保管,避免毀損或者遺失。第四十條(會前決定債務人營業)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應當根據與否有助于保持債務人的營運價值,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管理人作出上述決定后,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附分析報告,報人民法院同意許可。第四十一條(會前財產處分行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擬實施公司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附對應闡明,必要時應當提供有關文獻根據,報人民法院同意許可。第二節調查職責第四十二條(調查內容)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應當立刻對債務人的營業狀況、資產負債、債權債務、職工、出資人的出資、未推行完畢的合同、稅款、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的繳納以及涉及債務人的訴訟、仲裁、執行案件等狀況進行全方面調查。管理人能夠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通過“‘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債務人銀行賬戶、保險、證券、網絡資金、車輛及不動產等財產信息,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查詢成果反饋管理人。執行移交破產審查案件,能夠運用執行法院財產調查成果的,管理人能夠不必再次調查。管理人能夠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通過北京法院智匯云系統查詢債務人在審訴訟案件有關信息,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查詢成果反饋管理人。管理人不得以債務人財產狀況混亂、缺少對應書面憑證或者有關人員下落不明為由,回絕或者怠于推行調查職責。第四十三條(調查程序)管理人對債務人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或者工作統計,調查人員、調查相對人應當在筆錄或者統計上簽字確認。調查相對人拒不簽字的,管理人應當具體統計有關狀況。第四十四條(妨害調查的解決)管理人有權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它經營管理人員配合調查工作,也能夠規定債務人的其它有關人員協助調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怠于或者回絕配合調查的,管理人應當具體統計有關狀況并向人民法院報告,同時提出解決意見。對于管理人在調查過程中,非因本身因素碰到的困難,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支持。第四十五條(妨害清算的解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它經營管理人員不推行公司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造成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及時推行破產申請義務,造成債務人的重要財產、賬簿、重要文獻等滅失,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上述主體承當對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第四十六條(調查完畢后的工作)管理人應當根據調查狀況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向人民法院報告并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第三節財產管理職責第四十七條(財產管理方案)管理人應當擬訂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并嚴格按照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財產管理方案執行。第四十八條(分支機構)債務人設立的不含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將其列為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和處置。第四十九條(財產管理)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登記、妥善管理,并按照實際狀況開展評定、審計等工作。第五十條(中介機構的擬定及責任)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能夠自行公開聘任評定、審計等中介機構,或者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有關評定、審計機構選定工作的有關規定,隨機擬定評定、審計機構。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能夠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前已經完畢評定、審計工作的,管理人應當以節省成本、提高履職效率為原則,根據債務人實際狀況考量與否采用。如需重新評定、審計的,根據前款規定執行。管理人聘任中介機構的,應當對其聘任的中介機構的有關行為進行監督。上述中介機構因不當推行職責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管理人在聘任過程中存在過失的,應當在其過失范疇內承當對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營業的決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書面報告并闡明理由,由債權人會議表決決定。第五十二條(重大行為報告)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管理人處分公司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債務人重大財產的,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且人民法院未根據公司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裁定確認的,管理人不得處分。管理人實施處分行為前,應當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提前十日書面報告人民法院。第五十三條(為繼續營業借款及設定抵押擔保)管理人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或者為該借款設定抵押擔保的,根據本指導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第五十四條(未推行合同的解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推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推行。管理人決定繼續推行合同的,應當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對方當事人。第五十五條(提供履約擔保)管理人決定繼續推行合同,并按對方當事人規定提供擔保的,根據本指導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并應當書面告知對方當事人,告知所提供的確保人或者擔保物的具體狀況。第五十六條(無形資產核算)管理人對債務人的知識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應當及時核算,以擬定權屬。第五十七條(股權投資清理)對于債務人的對外股權投資以及收益,管理人應當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管理人在清理債務人對外股權投資時,不得自行以該投資價值為負或者為零而決定不予清理。第四節追索財產職責第五十八條(告知次債務人、財產持有人)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送達告知書,規定其限期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并告知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方式以及對應法律責任。但在清償率不高或者明顯沒有催收價值時,管理人擬不予催收的,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回絕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或者故意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管理人應當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九條(取回擔保物)管理人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的,應當向對應擔保權人送達告知書,告知其擔保物的具體名稱和數量、清償方式或者替代擔保方式等內容。管理人擬通過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回擔保物,或者與擔保權人合同以擔保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實施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根據本指導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如擔保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應當以該擔保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第六十條(不當行為的撤銷)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免費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但該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且該清償行為不屬于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的除外;(五)放棄債權的。第六十一條(個別清償的撤銷)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公司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根據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符合下列條件的個別清償除外:(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二)債務人支付勞動酬勞、人身損害賠償金的;(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它個別清償。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不得根據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不得根據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第六十二條(執行異議權告知)執行移交破產案件受理后,執行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法院財產處置、案款分派等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執行行為有異議的,管理人應當告知有關權利人能夠在執行程序終止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第六十三條(主張行為無效)管理人有權根據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第六十四條(追回因不當行為而獲得的財產)相對人因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獲得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應當向占有財產的相對人送達告知書,告知對應財產名稱和數量、返還方式和期限等內容,追回對應財產。返還財產確有困難或者確已無法返還的,能夠規定相對人支付等值的價款。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以上行為或者確認以上行為無效的,能夠同時向相對人主張返還財產或者支付等值價款。第六十五條(規定撤銷擔保)相對人因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行為而獲得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應當向相對人送達告知書,告知具體狀況,并提出撤銷財產擔保的規定。第六十六條(行使求償權)債務人被擬定應當承當確保責任的,管理人有權就債務人實際承當的清償額向其所擔保債務的主債務人或者其它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但主債務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除外。第六十七條(追究高管責任)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債務人破產的,管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規定有關人員依法承當民事責任。第六十八條(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債務人有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直接負責人員依法承當賠償責任。第六十九條(追繳出資)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推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資人送達告知書,規定該出資人限期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債務人的出資人在指定時限內未推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管理人規定出資人推行出資義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受債務人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訴訟時效的限制。債務人的出資人抽逃出資,應當返還抽逃出資本息的,管理人根據前款規定解決。管理人有權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規定債務人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推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它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當對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第七十條(管理人員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財產的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運用職權從公司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財產,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有關人員送達告知書規定返還,并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人出現破產因素時,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運用職權獲取的績效獎金、普遍拖欠職工工資狀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以及其它非正常收入屬于前款規定的非正常收入。第五節審核權利職責第七十一條(接受申報)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公示擬定的債權申報地點和期限內,安排專人負責接受債權申報材料,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狀況、證據、聯系方式等事項,并分類登記造冊。管理人接受債權人提交的申報材料后,應當出具回執。對申報材料不齊或者有誤的,管理人應當規定債權人在指定時限內補齊、補正。第七十二條(職工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貼、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賠償金等根據公司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必申報的債權,應當由管理人調查后制作職工債權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的債權有異議,規定管理人改正的,管理人應當予以核算。管理人經核算予以改正或者不予改正的成果,應當書面告知異議人、闡明理由,并告知其訴訟權利。第七十三條(補充申報)債權人未在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在破產財產最后分派前補充申報債權的,以前已進行的分派不再對其補充足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當。第七十四條(債權審查)管理人應當對申報債權的真實性、正當性以及與否超出訴訟時效、強制執行期間等進行實質審查,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編制債權表,制作債權核查報告,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因特殊因素無法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且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無必須表決事項的,能夠在后來的債權人會議上核查,但是不得遲于待表決事項進行表決之時。管理人應當在破產期間保管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和債權申報材料,供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以及其它利害關系人查閱。第七十五條(管理人對債權確實認)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擬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擬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擬定債權。第七十六條(異議債權解決)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管理人應當根據異議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在債權人會議上或者會后作出解釋或調節。如對債權表記載內容進行調節的,應當及時告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經管理人復核后,異議人仍有異議的,管理人應當告知異議人在收到管理人復核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并應當將對應狀況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第七十七條(提請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管理人應當于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附債權表、債權人會議核查成果、債務人意見以及無異議債權清單,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于二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確認無異議債權的書面申請。第七十八條(審查取回權)權利人向管理人主張行使取回權,管理人應當對該主張進行審查,并向權利人送達同意或者不同意取回財產的告知書。管理人經審查同意取回的,能夠將該財產返還權利人,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會議。第七十九條(在途標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的,管理人應當對該主張進行審查,符正當律規定的,管理人應予準許,并規定出賣人返還債務人已支付的價款。前款情形下,管理人亦能夠支付全部價款,書面告知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第八十條(抵銷權)權利人向管理人主張行使抵銷權的,管理人應當根據公司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該主張進行審查,并向權利人送達同意或者不同意抵銷的告知書。管理人經審查同意抵銷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會議。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商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六節召開債權人會議有關職責第八十一條(債權人會議主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債權人會議主席的建議人選并闡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指定。第八十二條(建議職責)管理人建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應當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書面報告,并列明擬表決的議題。第八十三條(告知職責)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制作告知書并附會議議題,載明注意事項,提前十五日送達已知債權人。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五日告知已知債權人。第八十四條(籌辦職責)管理人負責籌辦債權人會議。第八十五條(會務預案)管理人籌辦債權人會議應當擬定會務預案,并普通提前三日書面報送人民法院。會務預案普通應當涉及:預計到會狀況、會議流程預案、人員配備、物資配備、文獻準備狀況等。召開規模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穩定因素的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事先與有關人員進行充足溝通,制訂具體工作預案并報送人民法院。第八十六條(會務職責)管理人應當完畢下列會務工作:(一)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草擬的會議議題和議程;(二)擬定債權人、職工代表等參會人員,告知上述有關人員參會。告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列席債權人會議,涉及審計、評定、拍賣事項的,能夠告知委托的中介機構派員列席。必要時,能夠告知債務人的出資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派員列席;(三)召開參會人員較多的債權人會議,提前布置并熟悉會場;(四)會前向參會人員提供會議議程,分發供審議、表決的文獻以及表決票,告知注意事項;(五)核對、登記參會人員身份,收取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對參會人員身份有異議的,作出對應解決,并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報告;(六)列席債權人會議,將債權人會議所議事項形成會議統計,經人民法院許可,根據實際需要對會議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七)及時匯總并向人民法院報告到會狀況以及表決狀況;(八)保存有關債權人會議的文獻材料;(九)按照人民法院規定完畢其它會務工作。第八十七條(表決方式)債權人會議的決策除現場表決外,能夠采用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采用非現場方式表決的,管理人應當事先告知債權人有關決策事項、表決程序和規則,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三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示等方式將表決成果告知參加表決的債權人。第八十八條(擬定臨時債權額)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尚未擬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負責審查并決定與否提請人民法院擬定臨時債權額。第八十九條(債權人委員會組員的審查)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構成。管理人經審查組員名單,符正當律規定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決定承認。第九十條(報告履職狀況)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工作報告,如實報告職務執行狀況,并回答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利害關系人的詢問。第九十一條(報告會議狀況)管理人普通在債權人會議結束后的三日內,將會議的最后到會狀況、表決狀況以及決策成果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第九十二條(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事項)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或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破產財產分派方案的,管理人應當在表決結束后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在會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第九十三條(向人民法院報告酬勞方案)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根據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工作量的預測,或者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有關破產費用援助資金使用方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酬勞方案,由人民法院予以初步擬定。采用競爭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應當根據參加競爭時提出的報價制作管理人酬勞方案,但不得超出司法解釋規定的限制范疇。第九十四條(提請債權人會議審查酬勞方案)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報告管理人酬勞方案,由債權人會議審查。第九十五條(酬勞方案的調節)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酬勞方案故意見的,能夠進行協商。雙方就調節管理人酬勞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并附債權人會議有關調節管理人酬勞方案的決策。管理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調節管理人酬勞方案的告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債權人委員會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書面報告,并附人民法院有關調節管理人酬勞方案的告知。第九十六條(收取酬勞)管理人收取酬勞,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附管理人酬勞方案。酬勞方案通過調節的,還應當附管理人酬勞調節方案。第四章破產重整案件管理人職責第九十七條(基本職責)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的,管理人應當依法推行財產調查、債權審核、建議和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等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普通職責。第九十八條(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監督)重整期間,債務人申請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就債務人與否含有相對完善的內部治理構造和機制,與否含有自行管理的實際可行方法,與否可能含有公司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和其它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狀況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同意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職權中有關財產管理和營業經營的職權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管理人已經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當及時向債務人移交。管理人除應當推行本指導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普通職責外,還應當制訂與債務人的分工方案,并報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負責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進行監督,制訂監督制度,并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報告監督狀況。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它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第九十九條(聘任人員)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并經許可,能夠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第一百條(轉讓股權、分派收益限制)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申請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闡明理由,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協助辦理股權轉讓手續。重整期間,管理人不得準許出資人分派投資收益的申請。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監督債務人不得分派投資收益。第一百零一條(妥善保管擔保物)重整期間,管理人應當妥善保管或者監督債務人妥善保管擔保物,避免毀損、滅失。第一百零二條(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及限制)重整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擬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與否為重整所必需。如果認為擔保物并非債務人重整所必需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及時制作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并及時執行債權人會議決策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擔保物處置變價所得價款在支付有關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在制訂變價方案時,應當以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并充足聽取擔保物權人的意見。第一百零三條(行使取回權)債務人正當占有的別人財產,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規定取回的,管理人應當審查與否符合事先商定的條件,并書面告知權利人審查成果。權利人主張取回的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能夠組織利害關系人與取回權人協商保存對應財產并予以合理賠償。第一百零四條(申請終止重整程序)重整期間,管理人發現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附證據材料,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布債務人破產:(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少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它明顯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第一百零五條(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應當進行監督并予以必要的指導和輔助。管理人認為債務人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違法、不含有可行性或者侵害利害關系人正當權益的,應當向債務人提出對應修改意見。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時,管理人應當針對上述狀況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見。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第一百零六條(重整計劃草案的提交)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申請延期的,應當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闡明理由。債務人申請延期的,管理人應當就該申請與否含有正當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意見。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最后一種月內,未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有權在法定時限內提出重整計劃草案,并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對于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提交的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認為違法或明顯不含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決組未通過該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有權在法定時限內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第一百零七條(表決重整計劃草案的分組)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能夠設小額債權組,其它債權人根據公司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分類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節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管理人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狀況,在討論表決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召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各表決組的分組設立建議。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公司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第一百零八條(請求裁定同意重整計劃)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同意重整計劃的申請,并附重整計劃及各表決組的表決成果。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計劃的,管理人應當就表決的正當性提出監督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再次表決)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能夠同未通過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能夠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但協商成果不得損害其它表決組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內,債務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或債權人回絕協商,或者回絕再次表決,且重整計劃草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強制同意條件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附有關材料,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布債務人破產。第一百一十條(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同意)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在合理期限內回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強制同意條件的,債務人或管理人能夠請求人民法院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請求的,管理人應當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正當性、可行性、與否侵害其它利害關系人的正當權益,以及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與否高于按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出具書面分析意見。管理人請求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成果以及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強制同意條件的有關材料。第一百一十一條(未在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解決)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但其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補充申報債權的,管理人應當根據本指導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審查,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在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前經核查無異議的,管理人應當及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第一百一十二條(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移交)人民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妥善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第一百一十三條(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自人民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管理人應當制訂監督計劃,明確監督方式、監督事項和監督職責,并報人民法院備案。在監督期內,管理人應當審查債務人的重整計劃執行狀況和財務狀況。第一百一十四條(監督期屆滿)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并闡明重整計劃執行狀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第一百一十五條(延長執行和監督期限)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重整計劃執行期限的,管理人應當進行審查,并就重整計劃實際執行進度、無法按期執行完畢的因素,以及債務人下一步工作計劃的可行性等方面對人民法院提交監督意見,同時申請延長重整計劃的監督期限。管理人認為存在需要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情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闡明理由,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第一百一十六條(重整計劃執行中的變更)管理人應當監督債務人嚴格執行重整計劃,但因出現國家政策調節、法律修變化化等特殊狀況造成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的,管理人能夠建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就變更重整計劃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決策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管理人應當自決策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附表決成果,請求人民法院同意。債權人會議決策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同意變更申請的,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附有關材料,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布債務人破產。第一百一十七條(新的重整計劃的表決與同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六個月內提出新的重整計劃,變更后的重整計劃僅提交給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和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在此期間,管理人參考重整期間推行職責。第一百一十八條(重整計劃的終止)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附有關材料,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布債務人破產。第一百一十九條(轉破產清算后的解決)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布債務人破產的,管理人應當按照破產清算程序繼續推行職責。第一百二十條(條文合用)管理人在破產重整案件中應當同時根據《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的有關規定推行職務。第五章破產和解案件管理人職責第一百二十一條(基本職責)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應當根據本指導推行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普通職責,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策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二條(提交債權人委員會)管理人應當協助債務人擬定或者修改和解合同草案,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書面報告,闡明草案的正當性和可行性,供債權人會議審議。第一百二十三條(終止和解程序后的職責)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合同,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并終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妥善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書面報告。第一百二十四條(和解合同的無效)管理人發現和解合同屬于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它違法行為而成立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合同無效,并宣布債務人破產。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定無效或終止執行后的職責)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合同無效或者終止和解合同的執行,并宣布債務人破產的,管理人應當立刻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按照破產清算程序繼續推行職責。第六章破產清算案件管理人職責第一節破產宣布第一百二十六條(提請宣布破產)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無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債務人符合公司破產法規定的宣布破產條件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債務人破產。合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符合前款規定的,管理人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宣布債務人破產。第一百二十七條(報告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狀況)破產申請受理后發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的,管理人應當制作書面報告,并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發生和清償狀況明細表,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查。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因費用局限性終止)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發現債務人財產局限性以清償破產費用,且無人代為清償或者予以墊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請求人民法院宣布債務人破產,并裁定終止破產程序。第二節破產財產變價與分派第一百二十九條(財產變價方案)管理人應當以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及時制作破產財產變價報告,并附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破產財產應當按照通過的方案變價處置。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應當涉及變價原則、財產狀況、評定狀況、變價方式、進度安排、預計費用以及無法處置時的預備處置方法等內容。第一百三十條(財產變價方式)破產財產變價原則上采用拍賣方式,管理人應當根據本指導第八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執行。根據本指導規定不進行拍賣或者拍賣不成的破產財產,能夠作價變賣,或者進行實物分派。變賣或者實物分派方案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了財產轉讓方式的,應當從其規定。第一百三十一條(對外投資的收回)拍賣或者合同轉讓債務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管理人應當依法告知該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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