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細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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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細則_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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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1993年8月31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9月24日外交部發布外發〔1993〕20號)第一條為了在對外活動中正確使用國徽圖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下列人員以職務名義使用的外交文書、信箋、信封、請柬、賀卡、贈禮卡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三)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四)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七)外交部部長;(八)國家和政府的特使;(九)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的館長。外交部副部長以職務名義使用的外交文書,可以印有國徽圖案。第三條下列機構使用的外交文書、信箋和信封,應當印有國徽圖案:(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國務院;(三)中央軍事委員會;(四)最高人民法院;(五)最高人民檢察院;(六)外交部;(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第四條下列機構的印章可以刻有國徽圖案:(一)外交部辦公廳和有關業務部門;(二)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外事司(局);(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外事辦公室;(四)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辦公室;(五)國家駐外使館和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的領事、經濟、商務、軍事、文化、科技、教育等業務主管部門;(六)國家辦理簽證的機關和簽發出境入境證件的機關。第五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協定,可以加封刻有國徽圖案的火漆印;上述條約、協定的批準書、核準書、接受書、加入書、文件夾的封面,應當印有國徽圖案。第六條下列證件應當印有國徽圖案或者印有帶國徽圖案的印章:(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其他具有護照性質的證件;(二)國家辦理簽證的機關頒發的簽證;(三)外交部業務部門為外國駐華使館、歐洲共同體委員會駐華代表團、阿拉伯聯盟駐華代表處、聯合國系統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人員和外國駐華新聞機構、記者頒發的有關證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信使、領事信使的有關證件和外交郵袋、領事郵袋封印;(五)國家駐外使館、領館頒發的船舶國籍臨時證書;(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為外國駐華領館的人員和常駐當地的外國新聞機構、記者頒發的有關證件。第七條國家體育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體育比賽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其人員的服裝上使用國徽圖案。第八條在邊境重鎮及邊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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