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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故意傷害(致死)罪與(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司法辨析

[論文摘要]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死的界限是法學理論上的一個老課題,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從一般理論上說,二者并不難區分,我國刑法分則就對二者進行了區別的規定。然而社會生活中發生的造成死亡的刑事案件非常復雜,我國刑法中的規定又過于簡單,所以在實踐操作當中,難免產生諸多的分歧,對二者的界定也就成為了一項頗具爭議的話題。文章將以一件刑事案件為例,談談在具體實踐中如何界定間接故意殺人及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論文關鍵詞]故意傷害致死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法律界限

司法實踐中,間接的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十分微妙,因為都是故意的主觀,都有死亡的結果。對此,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要準確的揭示、查證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即凡只具有傷害故意的,無論是否造成死亡結果,都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凡是具有間接的殺人故意的,造成什幺結果,就定什幺罪。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譚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曾為男女朋友。2011年5月間王某某提出分手。2011年6月29日上午,譚某某多次電話聯系王某某,要求見面說清為何王某某要與其分手,與王某某約定在賓館見面。之后,譚某某在賓館附近一攤位購買了兩把水果刀,當日13時到達賓館登記開房,將水果刀放在房間南側床頭柜上。10分鐘后,王某某隨身攜帶一把折疊刀達到房間。據譚某某供述,兩人見面即發生爭吵,爭吵中,王某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將另一把水果刀碰到地上,用刀扎了譚某某兩刀,譚某某被扎后,摸到掉落在地上的水果刀,扎了王某某左胸部一刀,王某某中刀后又扎了譚某某兩刀。隨后王某某跑出房間下樓呼喊救命,倒在一層半至二層樓梯臺階上,被賓館服務人員發現。譚某某隨后下樓,發現王某某倒地處,蹲在王某某身邊,看見賓館人員以后返回房間,期間還曾趴在三樓樓梯口。賓館人員報警。約10分鐘后,民警和急救人員到場,此時王某某已死亡,譚某某被發現渾身是血仰面倒在房間內靠門口的地面上。經民警現場臨時盤問,譚某某稱其被王某某刺傷,也承認是其將王某某刺倒。后被送至醫院搶救。經鑒定,王某某符合被單刃刺器刺擊胸部并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譚某某經搶救發現胸腹部共五處銳器傷口,診斷為胸腹部多處開放性銳器傷,急性失血性休克,雙側開放式血氣胸,腹腔臟器開放性損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

二、爭議問題

在本案中,對于譚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譚某某并沒有殺死其男友王某某的故意,而只有傷害的故意。根據當時的情形,其主觀方面應該是出于間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王某某身體受傷的危害結果,但仍然持刀實施了非法傷害王某某身體健康的行為,并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構成了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犯罪嫌疑人譚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能夠預見王某某受傷后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卻沒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放任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故犯罪嫌疑人譚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三、譚某某的過當行為,究竟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譚某某的行為,究竟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呢?筆者認為,譚某某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的概念及其構成特征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表述,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客觀方面須有傷害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據此,傷害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則不影響故意傷害罪的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并不要求行為人對傷害的程度事先有明確的認識。在具體的案件中,對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傷害的判斷有很大難度,應根據具體案情從客觀到主觀進行判斷,即從行為是否構成傷害行為再反推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

有論者結合幾種傷害行為對故意傷害罪主觀故意的推定問題進行了研究:如果行為人與他人爭斗中手持棍棒、磚頭或者其他具有很強損傷功能的物體打擊他人,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對方受傷,且這種可能性具有很大的現實性,作為一個頭腦健全的人完全可以判斷此類物體打擊他人的后果。如果行為人與他人爭斗中身體處于優勢,明顯強壯于對方,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打擊他人的舉動可以推定明知自己帶的行為會導致對方受傷的后果。受過特殊訓練的具有高于普通人體質和素質的專業人員在和普通人發生爭斗時,利用所學技能至對方受傷的,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為的危害。行為人曾經以同樣的方式與他人發生爭斗,致人受傷,雖然第一次因客觀原因沒有證據推定明知,但根據一般人行為規律,人是可以不斷總結經驗教訓的,行為人對再次發生的情況可以比以往處理得合理、合法。如果多次發生以同樣方式、手段致對方受傷的后果,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的危害。行為人失手傷人后,因害怕承擔責任或產生事后傷害的故意,看見對方失血不止或受凍等如不及時救治會導致傷情加重而沒有救助對方,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為的危害,對他人可能出現傷害情況是可以采取放任態度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在打架斗毆過程中,如果不顧對方的身體狀況而隨意拳打腳踢,這就表明行為人對他人的身體健康是不顧及的,對他人可能出現的情況是采取放任的態度的,因而具有傷害他人的間接故意,因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故意傷害致死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在故意傷害致死與間接故意殺人的認定上,當前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觀點有四種:第一是結果論。即按照犯罪當時的結果定罪,如果被害人當場死亡,就定間接故意殺人;如果造成被害人傷害后,沒有當場死亡,而是離開現場后搶救時死亡或者經過一定時間后死亡,就定傷害罪。第二是揚言論。即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揚言“我廢了你”、“我平了你”、“我整死你”等等,且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就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否則,就認定為傷害致死。第三是部位論。即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進行傷害造成死亡,且沒有明顯的殺人目的時,就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如果對非要害部位進行傷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認定為傷害致死。第四是工具論。即行為人犯罪時使用足以致命的工具,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就定間接故意殺人,否則定傷害致死。

筆者認為,上述四種觀點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從整體上來說,上述觀點各自片面強調某一點,存在明顯的缺陷,難免有失偏頗,這也是勿庸置疑的。因此,要準確地認定案件的性質,必須以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為指導,在掌握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間接故意殺人的一般理論的基礎上,從以下幾方面綜合分析。

首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有著本質區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兩者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客觀方面行為人都實施了加害行為,并且最終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雖然二者之間存在著如此之多的共同點,再加上行為人供述時可能避重就輕,將殺人故意說成傷害,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將傷害故意說成殺人故意,進一步加重了兩罪名在區分適用上的困難。但就刑法罪名的歸屬上,故意傷害罪仍舊屬于故意傷害罪的基本范疇,致人死亡僅僅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間接故意殺人與直接故意殺人相對,同屬于故意殺人罪的范疇。因此,在刑法理論上,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之間存在著構成要件上的本質區別。

從法理上看,在間接的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情形中,行為人故意行為的指向以及對死亡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是有區分的。就故意行為的指向而言,間接的故意殺人罪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生命;而故意傷害罪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就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言,在間接故意殺人的場合,行為人對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放任的態度,不積極追求也不設法避免,聽之任之;而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場合,行為人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是故意的,對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結果卻是過失的。我們能夠比較容易地分析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在刑法理論意義上的區別與聯系。但我們知道,刑法罪名都是對司法實踐中千姿百態的案件的抽象化和類型化。僅僅通過對構成要件的分析,還不足以解決兩者在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在司法適用中,故意傷害致死與間接故意殺人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行為人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損害行為,并且都造成死亡結果。究竟是定性為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最關鍵的是要考察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犯罪故意內容。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但反對死亡結果,則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人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則認定為間接的故意殺人。

其次,我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全面了解案情,綜合分析證據。在認定行為人犯罪故意的內容時,應當按照主觀見之于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唯物論原理,既要通過縝密分析案件的起因來考察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也要分析行為人選擇的工具、擊打部位與強度,侵害有無節制,造成的傷情以及事后行為人的表現等等,而不能妄下判斷。

1.案件的起因與矛盾激化的程度,在通常情況下對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加害力度等有重大影響。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素來積怨很深,存在著深仇大恨,“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則行為人采取的加害方式可能會比較激烈;如果僅因為生活瑣事、鄰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發的,則行為人實施的加害行為可能比較緩和。當然,此處并不包括一些突發性的犯罪。因為在某些突發性犯罪、激情犯罪的場合,行為人可能僅僅因為細小的口角矛盾而采取一些過激行為。

2.施害行為的力度和頻率,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有節制等,直觀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如果行為人激烈的打擊被害人身體的要害部位,并且無節制的連續施害,則此種情況下比行為人采取一般力度有控制的施害行為主觀惡性要大。在分析行為人選擇作案工具與擊打部位的基礎上,再考察行為的力度和有無節制,有利于我們進一步把握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犯意內容。

3.行為人選擇的犯罪工具和擊打的部位往往可以反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內容。行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擊的部位和打擊力度,是評價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的最重要的區別。比如,行為人用尖刀、剪刀等銳器捅刺被害人的心臟、脾臟或動脈處,用斧子、棒子等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等這些人體要害部位,那幺我們一般認為行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觀意圖,此時應以故意殺人來評價其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一般工具或者拳腳相加,并且針對的只是他人的手、腳等非人體的中樞部位,則認為行為人可能僅有傷害的故意。但也不排除行為人采用普通作案工具擊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4.造成的傷情以及行為人事后所持的態度也能夠反映行為人是傷害故意還是殺人故意。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一般都會對被害人造成致命傷害。從法醫學的角度來說,致命傷分為條件致命傷和絕對致命傷。條件致命傷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如延誤搶救、醫療技術條件差等原因,致人死亡的損傷。絕對致命傷指對于任何人都足以迅速致人死亡的損傷,如腦挫傷、心臟損傷、動脈破裂等。如果造成絕對致命傷,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或者無法救治,說明行為人殺人的故意。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條件致命傷的情況下,則需要考慮行為人事后是否積極施救等表現。如果行為人事后將被害人棄之不管、揚長而去或者將被害人棄之荒野、藏匿等,則表明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反之,則表明行為人反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

以上各點可以成為我們分析該類案件的一般角度,但由于現實生活中的案件都是形形色色、各有特點的,加之以上區分方式有很多是主觀因素,無論是當事人的主觀狀態還是作為司法機關的認定,都是出于人的判斷。所以,我們在分析案件過程中,除了考慮上述因素外,還需要結合案情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慮,全面分析,不可惟其一是為依據。

認定犯罪嫌疑人譚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理由

首先,從案件的起因及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平時的關系來看,現有證人證言顯示,譚某某與王某某系戀人關系,交往四年,并共同居住在一起,平時關系一直很好。譚某某之所以約王某某于賓館見面,是因為最近發生了矛盾,為了解決分手事宜,而并無殺害王某某的故意。

其次,譚某某事先預感到王某某要其買水果刀來吃水果的行為有點不對勁,于是買了兩把水果刀。案件發生后,譚某某對刺死王某某的行為供認不諱,但對購買兇器的動機供述不一致:一次供述稱買兩把刀是因為覺得王某某讓其買刀的行為不對勁,所以買兩把,另一把想如果王某某拿刀傷害譚某某,其便用另一把刀反抗;另一次供述稱買兩把刀是因為兩個人吃水果。雖然譚某某兩次供述不一致,但是不可否認,這兩次供述說明了一個共同的事項,即譚某某購買兇器的動機并非是用來殺害王某某,排除了其事先就預謀殺害王某某的故意。但另一方面,在遭受到王某某的不法侵害后,犯罪嫌疑人譚某某認識到了不法侵害的事實,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防衛目的,摸到地上的另一把水果刀刺向王某某。此時,在王某某的不法侵害強度已降低的情況下,譚某某只需采取刺向對方非要害部位的方式就足以實現防衛意圖,但譚某某仍刺向王某某的左胸這一要害部位,并導致了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據案發當時的情形,譚某某雖然遭到王某某的不法侵害,但仍然神志清醒,作為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能預見到自己拿水果刀捅人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結果。她應當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王某某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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