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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論我國共犯人分類標準

論文摘要

共犯人刑事責任的科學分類有賴于對共犯人的正確分類,因此,共犯人的分類問題,從來都是各國刑法立法的重點。為了給共犯人的定罪與量刑提供科學的依據,本文對共犯人的不同分類標準加以比較并在此基礎上就我國立法上對共犯人應采取何種標準進行分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供拋磚引玉。

關鍵詞:共犯、分工分類、標準。

共犯人,也稱共犯,有時是“共同犯罪”的簡稱,有時是“共同犯罪人”的簡稱。本文一般將共同犯罪人簡稱為共犯人。共犯人的分類,是指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共犯人所進行的適當劃分。其目的在于確定各個共犯人的刑事責任,即先按一定的標準對共犯人進行分類,然后根據共犯人的種類確定相應的定罪與量刑原則。

一、共犯人分類的種類及其目的。

共犯人分類的種類。

共犯理論是以共犯立法為依托的。共犯立法對于共犯理論具有重要意義。了解關于共犯人分類的立法例,有助于更好地研究我國刑法關于共犯人的分類問題。從各國立法上來看,絕大多數國家對共犯人種類加以區分。至于分類的標準,主要有兩種:一是分工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行為的性質和活動的分工特點分類。這種方法又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二是作用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從而將共犯人分為首犯和從犯。

1、分工分類法。

二分法。

正犯,直接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正犯。

從犯,我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三分法。

德國現行刑法典,是以1871年德國刑法典為基礎,經多次修訂而公布的,其對共犯人的分類采用的是三分法,即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三種。

共同正犯,“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均以正犯論。”[1]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

幫助犯,“對他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故意予以幫助的,是幫助犯。”

四分法。

1952年的《阿爾巴尼亞刑法典》對共犯人采用四分法。該法典第13條規定:“直接參加實施犯罪的人,是實行犯。組織犯罪團體、領導犯罪團體、制定犯罪計劃或者指揮實施犯罪的,是組織犯。慫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以建議、指點、供給工具、排除障礙或者事先允諾隱匿罪犯、湮滅罪跡進行幫助實施犯罪的人是幫助犯。”2、作用分類法。

在我國古代刑法中,《唐律》首次規定了共同犯罪,并以作用分類法將共犯人分為首犯與從犯。即“以造意為首,余并為從。”這種分類方法,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形成了我國關于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傳統。

共犯人分類的目的。

從古今中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國在共犯人分類的立法上存在著較大差異。由于各國性質和國情不同,法律文化傳統不同,采用的學說不同等原因所致。然而,從邏輯上來講,對同一事物可以采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其標準本身必然帶有明顯的目的性和價值取向。各國對共犯人之所以在立法上予以分類,其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刑事責任即定罪量刑問題。

二、我國共犯人分類標準的不足。

立法梗概。

我國1979年刑法,基本上是吸收了196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即第33稿的作用為主,分工為輔的混合式的分類方案。但是1963年刑法草案的起草過程中,就共犯人的分類問題,也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一共提出了五種分類方法: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所起的作用為標準分類,即作用分類法。將共犯人分為主犯、從犯與脅從犯或主犯、從犯、其他積極參加犯罪的一般犯與脅從犯。其理由是,這種分類法符合我國歷史傳統和司法習慣;可以明確體現黨和國家對于犯罪分子區別對待的政策和原則;便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團,集力打擊最危險的犯罪分子;作用分類法較好地區分了共犯人各自的刑事責任,為分別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據。依據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為分工進行分類,將共犯人分為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脅從犯或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脅從犯和組織犯。其理由是,這樣的分工分類方法可以明確顯示出各類共犯人各自的作用。從而避免不是主犯便是從犯的簡單化缺陷;便于解決對于共犯人尤是正犯以外的共犯人的定罪問題。以分工分類法為主,作用于分類法為輔的分類法,將共犯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然后,再將主犯、從犯的分類加以吸收,既明確組織犯是主犯,幫助犯是從犯,教唆犯根據實踐情況認定為主犯或從犯。對于實行犯,也要根據實際情況區分為主犯、從犯或一般犯。其理由是,這種分類方法可以吸收兩種分類法的優點,既可以解決定罪問題,又可以解決量刑問題。以作用分類法為主,分工分類法為輔。認為按作用分類法雖然有優越性,但不能把教唆犯包括在內,而教唆犯有其復雜性,不專門規定,其定罪與刑事責任問題都有不好解決。根據上述理由提出了三種分類方案:第一,分為主犯、從犯、要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脅從犯;第二,分為主犯、從犯、其他積極參加犯罪的、脅從犯、教唆他人犯罪的;第三,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把共同犯罪分為兩個類型:集團性共同犯罪和一般性共同犯罪,按照不同類型對于共犯人進行分類。認為兩種不同類型的共同犯罪,其共犯人的分類是不同的,不應混為一談。并且我國政策上所說的主犯、從犯,主要是就犯罪集團中的共犯人而言的。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很難區分主從。據此,提出如下分類方案:集團性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一般共同犯罪人以分工為標準。分為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上意見,經過反復比較,刑法草案第33稿采用了第四種分類法的第三種方案,于第23至26條分別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1979年7月通過的刑法,在共犯人的分類上,接受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規定,只是個別地方稍作修改,并一直沿用至今。

理論認識上的分歧。

雖然1979年刑法基本上吸收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規定,但是,有關共犯人的分類問題的爭論并沒有因此而結束。概括起來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對共犯人的分類采用新的四分法,即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這種分類主要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分類標準,同時,也照顧到了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這一觀點在我國刑法理論中長期處于通說地位。

第二種觀點認為,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是兩種不同的分類方法,不能結合起來。因為劃分標準不同,劃分的結果也不同,將以不同標準劃分出來的共犯人混在一起,一定會出現一個罪犯同時具有并列的雙重身份現象。當一個人教唆他人犯罪時,如果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他既是教唆犯、又是主犯,這樣就會出現分類重疊的邏輯錯誤。因而只能說教唆犯分別歸屬于主犯或從犯,而不能與主犯、從犯并列。結論是:我國刑法采用作用分類法,將共犯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三類,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獨立種類。

第三種觀點認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是按作用分類的共犯人的基本種類,而教唆犯是按分工分類的共犯人的特殊種類,在刑法理論中,可將我國刑法中的共犯分為兩類:第一類,以分工為標準,分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第二類,以作用為標準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只是在以分工為標準所作的分類中,只有教唆犯才是法定的共犯人種類。

我們則認為以上三種觀點雖各有一定道理,但又都有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觀點肯定教唆犯是共犯人的獨立種類,這是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是可取的。但認為我國刑法是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相結合的方法,把共犯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則不夠妥當。正如第二種觀點指出的那樣,分類標準必須同一,把兩種標準結合起來分類,是違反形式邏輯的分類規則的,根本談不上“獲得了分類的統一性”。實際上,在我國刑法中,主犯、從犯、脅從犯是以作用為主并混雜分工內容所做出的分類,教唆犯則是純粹以分工為內容所做的分類,在分類標準上根本無法把它們統一起來。正如對法律可以按不同的標準分為國內法與國際法,程序法與實體法,但卻不能把按不同標準劃分的種類統一起來,即不能說法律可以分為國內法、國際法、程序法、實體法四類。由此可見,認為我國刑法是采用新的四分法,而將教唆犯與主犯、從犯、脅從犯并列,確有其不當之處。

第二種觀點指出了第一種觀點的不足,主張分類標準的統一性,這是可取的。但認為我國刑法中的共犯人只有主犯、從犯、脅從犯三種,否定教唆犯是獨立的共犯人,這又從一個極端走到了另一個極端。眾所周知,我國刑法在共同犯罪一節中明文規定了“教唆犯”,之所以在主犯、從犯、脅從犯之外,特別規定教唆犯,就是因為它本身在定罪與量刑上有其特殊性。

既然教唆犯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共犯人的獨立種類,而它又不能與主犯、從犯、脅從犯相并列,視為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相結合的“新四分法”的分類結果,那么,究竟應該怎樣看待才合適呢?前述第三種觀點看上去似乎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持此觀點的論者,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犯人的獨立種類,另一方面又主張分類標準同一性的原則,認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是以作用為標準分類的結果,教唆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是采用分工分類法的結果,只不過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不是法定的共犯人種類。教唆犯與主犯、從犯、脅從犯雖然是采用不同分類法劃分的結果,但可以同時并存。由此來肯定我國刑法對共犯人分類上的合理性。但是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只是脫離現行立法的一種純粹理論分析。從我國刑法關于共犯人的規定來看,主犯、從犯、脅從犯的劃分標準其實并非完全采納作用分類法,眾所周知,分工分類法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行為特征為標準的,而作用分類法則是以共犯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依據的。但我國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中所謂“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無疑是共犯人的客觀行為特征。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據此,從犯包括兩種人:一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即對共同故意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與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人;另一種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人,即為實行犯罪提供方便、幫助、創造條件的人。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起輔助作用具體表現為“提供犯罪工具,提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窺察被害人行蹤,探察和傳遞有利于犯罪實施的消息,指點犯罪路線,消除犯罪障礙等等。”這樣,從犯的概念中就包含著幫助犯的客觀行為特征。可見,在我國刑法中,本以作用分類法劃分的主犯、從犯概念中卻混雜著分工分類法的內容。再者,根據刑法第29條關于教唆犯的規定,即“教唆他人犯罪的……”,這無疑應是根據分工分類已然得出的種類。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認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是按作用分類的共犯人基本種類,而教唆犯則是按分工分類的共犯人特殊種類的觀點,大有值得推敲的余地。

由此看來,我國現行刑法將共犯人劃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四種,其所采用的劃分標準既非單純的作用分類或分工分類法,亦非兩種分類的有機統一,而是一種混合分類法,也可以說是以作用為主分工為輔的分類法。然而這種分類法,不僅在理論上不符邏輯,引起諸多爭論,而且由于立法上將共犯人只區分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沒有明確實行犯、組織犯、幫助犯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關系,以致各共犯人刑事責任的實現在司法實踐中困難重重。

實現運作中的疑難。

1、共同犯罪定性上的混亂。

對共同犯罪的案件應根據什么原則定性,既是目前法律規定不甚明確的理論問題,也是當前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難題。目前,司法機關傾向于按照主犯的罪名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5年《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就作了這樣的規定:“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決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基本特征是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貪污罪主體身份的人,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我們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決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的觀點顯然與刑法理論相矛盾。因為,主犯與從犯的劃分,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所作的分類,其重要意義在于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而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共同犯罪的性質,也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顯然,這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問題。按照為解決共同犯罪量刑問題而劃分的主犯與從犯來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是不可能得出正確結論的。

2、不利于解決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態問題。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種形式,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同樣會出現和形成犯罪的預備、中止、未遂和既遂等不同犯罪形態。共同犯罪的不同停頓狀態將直接影響到共犯人的定罪與量刑。然而與單獨犯罪不同,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為是由多個危害行為組成的,即除了由共同實行行為組成外,還可能包括組織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等。共犯人的行為類型不同,其各自的犯罪預備、未遂或中止情況也不同。刑法中關于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規定不能當然地適用于共同犯罪之中,還有賴于刑法總則中對共犯人的各種行為類型予以明確規定。然而,我國刑法將共犯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四種,并無實行犯、組織犯、幫助犯的種類。就主犯、從犯與脅從犯分擔的行為來講,既可能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實行行為,也可能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犯罪行為。這三種共犯人中的哪一種人是處于核心地位?哪兩種人是處于從屬地位?難以確定。由于犯罪的著手,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開始實行;犯罪得逞是犯罪構成要件的齊備,因而,在哪一種共犯是處于核心地位,哪兩種共犯人是處于從屬地位這個問題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對于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共犯人著手犯罪始于何時?犯罪既遂何時成立?均無法認定。從而使共犯人的刑事責任無法科學地解決。

三、我國共犯人分類標準的完善。

倡導兩種分類并存的結構。

我國有學者提出了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并存的二元立法結構。“共同犯罪的定罪,是按分工分類法,對實行犯、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定罪問題加以明確,解決其定罪根據問題,共同犯罪的量刑,是按作用分類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分別解決其量刑問題。”我們認為這一分類方案是恰當的。以分工分類法解決共犯人的定罪問題,并在此基礎上以作用分類法解決共犯人的量刑問題,這樣既有助于發揮兩種分類法的優點,又有助于克服兩者的不足,從而有利于共犯刑事責任的圓滿實現。

1、兩種分類法并存的必要性。

定罪和量刑是共犯人刑事責任實現的兩個必要環節。根據罪刑法定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共犯人刑事責任的公正解決需要同時采取兩種分類方法將共犯人的種類在立法上分別加以明確規定。

在定罪問題上,共犯人的行為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犯罪的事實性基礎是行為,非行為不能與犯罪發生關系。罪行法定原則,現今已成為指導各國刑立產法與實踐的準則。“無行為則無犯罪”這一廣為流傳的法律格言,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格言表述。個人自由有賴于公民對行為的預測可能性,只有在法律上對可罰行為的具體類型予以明確規定,公民才能夠預測自己的行為性質與后果,不會因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會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安或者不敢實施合法行為,從而導致行為萎縮的效果。因此,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刑法必須明確其所禁止行為的界限。不僅如此,刑法作為一種裁判規范,也只有通過對各種可罰行為的具體規定,才能為司法人員提供一個客觀明確的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并在此基礎上決定對行為人是否適用刑罰處罰。在采用分工分類方法的各國立法中,只有二分法、三分法與四分法之別,相比之下,四分法將共犯人區分為實行犯、組織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四種,無疑對共同犯罪行為的規定更加具體明確,在實踐中更具操作性,因此,就共犯人的定罪而言,分工分類法中的四分法無疑是一種更具科學性的共犯人分類方法。

就量刑問題而言,對共犯人分類應采納的正確標準是作用分類法,即將共犯人分為主犯與從犯。主犯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社會危害性較大,應承擔較重的刑罰;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社會危害程度小,應承擔較輕的刑罰。至于我國刑法中的脅從犯,它實際上是從共犯人參與共同犯罪的原因上所作的分類。而參與犯罪的原因只是考察共犯人所起作用大小的一個因素。一些共犯人雖然是被迫參加犯罪的,但以后可能會變為積極自愿從事犯罪活動,甚至可能成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因此,依照作用分類法,只能將共犯區分為主犯與從犯,不能是主犯、從犯與脅從犯。

共犯人分類的目的在于科學地解決共犯人的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的實現必須以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為指導。因此,在立法上只有堅持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兩種標準,對共犯人的種類分別予以明確規定,才能為共犯人的定罪與量刑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2、犯人刑事責任實現的科學性。

共犯人的定罪。

正確認定共同犯罪行為,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一個怎樣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刑法必須明確規定。刑法明確與否不僅僅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它更是一個刑法價值觀念的問題。因為定義明確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預防犯罪的作用,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民的自由,然而在我國刑法規定中,共同犯罪行為的界定是不明確的。修訂后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這是一個關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但在這個關于共同犯罪的概念中,只是解決了主體和主觀罪過的問題。對什么是共同犯罪之“犯罪”卻模糊不清。如果沿用一般的犯罪定義,那么,只是解決了實行犯的定罪問題,而沒有涉及到非實行犯的定罪問題,從而失去了對其處罰的依據。本著刑法的明確性原則,有必要在共同犯罪概念的基礎上,根據共同犯罪行為的分工,將各共犯人所參與的行為類型詳加區別,并在刑法中加以明確規定,使人們明確共同犯罪人的確切內涵,也為非實行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據。因此,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分類是共同犯罪概念的延伸和補充。對共犯人定罪時,必須將共同犯罪的概念與依照行為分工的不同共犯人種類結合起來作為法律依據。

共犯人的量刑。

第一,主犯與從犯的認定。

主犯與從犯的劃分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標準的。分工分類法對各種行為類型的區分可以作為判斷共犯人作用大小的一項依據。一般來說,組織行為重于實行行為,實行行為重于幫助行為。教唆行為基于其主觀惡性,可以對其處以較實行犯大致相同的刑罰。因此,在多數情況下,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都是主犯,幫助犯是從犯。但畢竟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不同,由于共犯人主觀上的意識聯絡與行為上的客觀聯結,決定了共犯人的行為類型與其社會危害性并非往往一致。組織犯,因其組織行為操縱整體共同犯罪的進程,在共同犯罪中始終起主要作用,作為主犯處罰自無疑義。實行犯,由于其行為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共犯人的犯罪意圖要通過實行犯的行為來實現。因此,在多數情況下,實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應認定為主犯。但是,并非所有的實行犯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如有的實行犯是在教唆犯的教唆下實施犯罪行為的,且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有的實行犯只實施一小部分實行行為,嚴重的后果是由他人直接造成的;有的實行犯實施的行為本身處于次要地位等,這些實行犯就不是主犯,而應認定為從犯。教唆犯,由于是教唆他人犯罪,是犯罪的制造者,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起主要作用,屬于主犯。但在個別共同犯罪案件中,教唆犯可能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至于幫助犯,在通常情況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只能認定為從犯,不能作為主犯。因此,主犯與從犯的認定,必須以整個共同犯罪為背景,在分析各共犯人的惡性程度、行為特征、參加犯罪的程度、各共犯人行為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各共犯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的因果關系的基礎上確定各共犯人作用的大小。

第二、主犯與從犯的處罰原則。

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終歸要落實到每個共犯人的身上。共同犯罪共同負責只是指明共犯刑事責任的質—定罪問題,即每一共犯人都對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負責,對其未參與的犯罪不負刑事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每個共犯人都負相等的刑事責任。本著罪刑相適用的刑法原則,對主犯與從犯的處罰應堅持以下原則

對于主犯,應當從重處罰。對主犯之所以從重處罰,主要是因為主犯具有其他共犯人不可比擬的社會危害性。從主觀上說,主犯往往是犯意發動者,在共同故意的形成過程中,其意志往往對其他共犯人的意志具有決定作用,具有較深的主觀惡性;從客觀上來說,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著核心的主導作用,所以對主犯應當從重處罰。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僅罪行重大,而且往來是累犯,慣犯,這些人惡習難改,對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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