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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加強程序法制建設————我國“聽證制度”困境與破解導言在法價值體系中,“正義”是法追求最高價值。“正義”有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之分。法諺云:正義是應該實現,而且應該以人民看見方式實現。這種“看見方式”,在這主要意指程序正義。相對于實體正義而言,當代法治關鍵越來越傾向于程序正義制度建設。在3月22日國務院公布《全方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對依法行政提出了基本要求,即正當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老實守信和權責統一。在這六大要求中,正當行政和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基礎,程序正當則是依法行政保障。那么,程序正當要求有哪些?當代法治理論下它包含了哪些詳細制度?作為程序制度關鍵聽證制度為何沒有達成人們對它期望值?“價格聽證會”是否是“漲價聽證會”?“逢聽必漲”還是“程序正當價值解析(1)行政程序概念行政程序是指行政執法行為實現方式,步驟和時限所組成一個連續過程。其中,方式、步驟組成了行政執法行為空間表現形式,時限、過程組成了行政執法行為時間表現形式。因為任何行政執法行為都必定經過一定空間和時間形式表現出來。所以,任何行政行為都客觀地表現為一定程序。行政程序亦即行政程序作為規范行政權,表現法治形式合理性行為過程,是實現行政法治主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發達是否,是衡量一國行政法治程度主要標志,所以,行政程序在政治文明中具備極其主要地位。(2)行政程序功效1、規范制約行政權。因為行政程序法要求了行政執法行為方式、步驟和時限等過程,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在每一個步驟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將自己行為以公開、公正形式表現出來,對行政執法機關而言,行政程序法是詳細化了,而且有實際內容和操作形式義務。假如執法機關在一定時限內不推行其法定義務,則要負擔對應法律責任。同時,行政程序法要求執法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要給予相對人充分機會來了解情況,陳說理由,明確通知相對人程序權利以及程序結束后產生法律后果。這么,將行政行為置于程序規范約束之下,有利于預防行政任意和行政專橫,監督行政權合理行使。2、規范行政相對人參加程序,促進行政民主化。民主是政治文明題中之義。然而,僅僅依賴選舉制度、議會制度實現民主,愈來愈顯得鞭長莫及。傳統公民參政權在當代法治化進程中越來越顯露出其固有缺點,這種缺點主要表現在:公民只能經過自己在議會中代表對行政機關進行事后監督,具備間接性和事后性。伴隨委任立法范圍擴大,行政權擴張,公民不直接參加行政過程就沒有真正民主可言,而行政程序就提供了這種可能。行政程序能夠讓公民越過自己代表直接介入行政過程。實際上,在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通常從實體法中所要求義務負擔者轉化為程序權利主體,行政執法機關通常由實體權利享受者轉化為程序方面義務主體。行政相對人能夠充分利用程序權利參加行政過程,對行政執法行為是否正當、合理,在法律范圍內提出抗辯,既維護自己正當權益,又促使行政執法機關糾正不正當或不合理之行政執法行為。3、提升行政效率。符合客觀規律行政程序,是一個時限設置合理,步驟銜接有序科學程序,是將人為步驟降低到最低程度程序,因而就具備提升行政效率主要價值。同時,行政程序公正性、準確性和可接收性,降低了行政糾紛和行政執法行為重復,也有利于行政效率提升。即使行政執法恪遵法定程序在形式上可能會表現出耗時費錢,但正如韋德所言“對行政機關而言,恪守程序會花費一定時間和金錢,但假如這能降低行政機構運轉中摩擦也是值得。因為程序促進了公正,降低了公眾怨言,其作用促進而非妨礙了效率。”(3)程序正當基本制度行政程序是確保行政執法行為正當和合理主要保障。不過,這種程序本身必須是正當程序。正當行政程序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作出行政行為,在方式和程序制度上不能使相對人有理由懷疑執法行為正當性和合理性。在傳統上,正當程序包含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和聽證兩項。但到當代,正當程序已經有更多要求。1977年,歐洲議會部長委員會依照組員國法律和實踐在行政法領域提出了正式提議,要求組員國恪守以下五項標準,即聽證、公開、幫助與代理、說明理由、通知救助權。這一提議具備一定借鑒意義。正當行政程序與行政結果公正并沒有必定聯絡,即程序公正并不一定造成行政執法行為正當與合理。不過,正當程序卻是實體公正前提和保障,也是行政正當性和行政合理性最低要求。程序制度不公正,即使行政決定在內容上是正當、合理,也會使人懷疑該決定實體上正當性和公正性是否真正存在。所以,正當程序是行政執法所必須恪守。正當程序主要包含以下幾項制度:1、行政公開制度行政公開是指行政執法過程公開。行政公開制度是當代民主政治發展基本要求,它不但直接關系到行政相對人了解權,還是公民行使其余權利前提和基礎,也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行政公開內容包含:行政執法依據、行政信息、行政執法行為等。公開方式包含新聞講話人匯報、公報刊載,供關于單位和個人參觀、查閱和了解,向相對人說明、解釋等。2、行政回避制度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或行政事項有利害關系,應該回避。所謂利害關系,是指執法人員是當事人近親屬或者仇敵,或者雖不是當事人近親屬或仇敵,但與本案有其余關系足以影響案件公正處理,利害關系既包含正常利益關系,也包含非正常利益關系,既包含物質利益,也包含精神利益等。假如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而不回避,那么,即使該執法人員秉公處理,作出公正行為,但因為缺乏公正形式,因而難以消除當事人及通常民眾對該執法人員懷疑,從而影響行政執法決定權威性。所以,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行政執法人員應主動要求回避,這是一項義務性要求;若執法人員不主動要求回避,當事人有權提出要求回避申請。回避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具備悠久歷史,最初主要要求于訴訟過程中一個訴訟保障制度。20世紀初葉始,伴隨行政程序法典化浪潮興起,回避制度為許多國家行政程序法所采取。在我國,依照《公務員法》和《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要求,建立了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制度。在行政執法中,回避主要是指公務回避,它直接表現了“任何人都不能作自己案件法官”自然公正標準。3、聽證制度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一項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行政決定前,允許相對人對即將作成行政決定所包括問題提供證據、材料、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解、說明一項基本程序制度。行政聽證是行政參加主要形式之一。行政執法中聽證主要是裁決性聽證,即指執法主體為了設定特定人權利義務,在作出決定前舉行兩造抗辯式聽證程序。聽證應制作筆錄,提出提議,呈交關于行政執法機關。我國《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都要求了聽證制度。4、時效制度時效制度是指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雙方行為給予時間上限制,以要求雙方及時行使權利,推行義務,不然將產生不利后果一個行政程序制度。時效制度既針對行政執法機關,又針對相對人。執法機關在要求期限內未行使權利,視為放棄權利或對相對人行為確實認。相對人在要求期限內未行使權利,視為放棄權利;未推行義務將被加重義務或強制推行。行政時效制度對提升行政效率,保障相對人正當權益具備主要意義。5、職能分離制度職能分離制度是指在同一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由不一樣機構或人員分別行使案件調查和裁決等職能一個制度。它是分權理論在行政程序上應用,是行政執法機關內部一個監督制約機制。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要求了職能分離制度,我國相關行政法律規范也要求了職能分離制度,《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要求,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行政許可法》第48條要求,行政機關應該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以外人員為聽證主持人。這些要求表明在我國行政程序中已經確立職能分離制度。三案例分析:聽證制度中程序正義“聽證”有廣義和狹義之指,廣義聽證泛指公共裁決前聽取當事人意見程序,狹義聽證即指聽證會正式聽取當事人意見形式,也稱為正式聽證。實際上,聽證能夠在不一樣范圍內應用,最早是在司法領域,現在所言聽證主體往往包含了廣義政府機關立法、行政、司法各方面,甚至涵蓋到行業組織、工會等有權管理組員事務非政府組織和宗教裁決所等機構。自1996年3月經過《行政處罰法》首次引入聽證制度起,我國在許多領域都建立了聽證制度,包含立法聽證、行政決議聽證、行政行為聽證和價格聽證等。
在實踐中,據不完全統計,上海、廣東、四川等20多個省、區、市人大常委會已召開立法聽證會數十次,9月27日,全國人大關于個稅起征點召開聽證會成為第一次全國性立法聽證會。截至底,全國各地已舉行聽證會多場,主題覆蓋教育收費、解除燃放煙花爆竹禁令、民航機票價格、拆遷戶安置等各個領域。不論在研究者、公眾還是政府內部,都對聽證制度在中國確實立給予了高度評價。聽證制度功效被認為有很多方面,其中尤其受到關注是其在民主、公開、參加方面意義,并被認為是當代民主標志。11月,中共十六大匯報明確提出:“各級決議機關都要完善重大決議規則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應制度,建立與群眾利益親密相關重大事項社會公告制度和社會聽證制度,……”,并將之作為推進決議科學化民主化主要舉措。不過,聽證會效果在實施以來評價不定。尤其是在價格聽證方面,“聽證會就是漲價會”置疑不停。
財經對于民航價格聽證會網上調查顯示,67.23%人認為聽證會流于形式沒有意義,24.00%認為起作用不會太大,只有8.77%認為聽證會很成功。
還有些人指出,聽證會每每出現民意調查和聽證結果大相徑庭,甚至無人反正確情形,或者在民眾意見已經非常清楚情況下依舊召開聽證會意義。立法聽證一樣存在“象征意義超出了其實際意義,因而主要被視為政治性“演示活動”情況。一個不可否定事實是,聽證制度在中國引入短短十余年時間,所受到關注和人們對之期望程度遠遠超于了國外聽證制度受到重視;而聽證效果似乎并沒有滿足人們渴望。那么,是因為聽證制度在中國初起,制度尚不健全,還是我們自己尚沒能很好了解并執行這一制度精華呢?下面我們從聽證理論淵源和制度意蘊并結合案例來分析這一問題。(1)聽證歷史理論淵源
了解當代聽證制度制度意涵,首先需要回溯聽證概念歷史淵源。通常將聽證程序理念溯源到12英國《自由大憲章》,第39條要求“任何自由人,非經其同級正當審判或者遵照國法,皆不得被逮捕、監禁、剝奪其財產權利、放逐或流放,或以任何其余方式傷及他身份,以及強制他或指使他人這么做。”其中,“正當審判”(lawfuljudgement)或者“國法”(TheLawoftheLand)是對君主做出主要限制――國王及其皇室組員針對一個人采取行動前必須遵照某種程序。這種“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身份財產、除非在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基礎上”理念,為美國憲法所接收,并在1791年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表述為“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
“正當法律程序”意義,與其說是強調了“法律程序”,不如說是提出了程序“正當性”概念,換言之,它隱含意思是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必定正當。什么樣法律程序才能被視為是具備正當性程序?首先,源于英國普通法價值中有“自然正義”兩個基本標準:第一標準是,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關于案件法官;第二標準是,當事人各方意見必須被公正地聽取,換言之,訴訟中必須聽取另一方意見。前者是對獨立法官保障,后者被視為聽證制度依據。可見,聽證根源是一個司法概念,其本意是對法律程序之正當性一項制度確保,其關鍵價值是自然正義,是最低程度正義標準。伴隨20世紀后期對行政權力擴大反思,聽證也被應用到行政和立法程序中,1946年《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首次正式明確了行政聽證程序。
1960年代以來,程序對于正義價值被提到與實體正義同等主要地位上,程序本身取得了獨立“程序正義”(ProceduralJustice)。1971年羅爾斯《正義論》提出“純粹程序正義”,即在大量實際厲害關系前提下,即使有一個明確結果正義標準,也不可能設計出完全通達它程序,那么我們只能考慮一個程序,它標準符合先于實踐而獨立存在正義性,那么這個程序嚴格恪守本身就意味著結果正義――不論在該次實踐中它是否真正產生了結果正義。羅爾斯提出正義兩個標準:平等基本自由權和平等開放機會下最大提升最不利地位者差異標準,并指出后者中之向全部些人開放公平機會,即是為確保合作體系成為純粹程序正義體系。
考夫曼《法律哲學》基于康德哲學理性原理辨析了程序對于一項判斷意義所在,其大意是說,所謂真實――“正確”――認知就是在全部原因被慮及下理性論證共識(論證標準),因而足夠充分理性對談,提出理由以支持或者推翻探討命題、理論或規范,直到各參加者都看到論證理由飽和情況,就能夠認為該項命題是真實或正確;不過,沒有任何已達成共識能夠是“終局論證”(共識標準和無法防止錯誤標準),因而對談反駁作用比論證更具備意義。(2)聽證制度制度定位總結上述闡述,現在能夠對聽證制度做出基本制度定位:
第一,聽證制度本質是一個對“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根本目標在于實現程序正當性,因而它制度設計必須符合程序正義。
第二,聽證程序符合程序正義哲學基礎是充分理性對談,因而其制度設計關鍵應該在于使全部理由足夠充分地展現和論證,并使之成為判斷獨立依據――從而使得該項判斷能夠被認為是“真實”或者“正確”。
第三,聽證程序并不能作為結果正確證實,它意義僅僅在于,建立對裁決可能影響者(裁決可能不利者)程序正義性。從而,對聽證追究應該僅限于其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而無法經過它來論證結果正義;同時,在聽證中,反駁證據比論證證據具備更主要意義。
第四,聽證作為程序正義制度設計,遵照是最低程度正義標準,源于對個人基本生命財產權尊重,而不是“最好”或者其它更高層次價值意義。換言之,它首先是以底線標準為依據一項法律程序,其政治意義是有限。(3)聽證程序正義標準評判一個聽證制度主要標準是程序正義,只有這么聽證執行才具備意義。
作為一項程序正義制度,聽證程序目標是“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以使得裁決具備合理性”。這個過程換一個表述就是:經過充分當事人意見展現,使得裁決是理性對談程序結果;那么,按照理性對談理論,該項裁決就能夠被認為是對公正。它又能夠被分解為三個方面,即:當事人理由被充分公平地展現、依據全部證據展開理性論證過程、裁決是理性對談程序結果。我們分別將之稱為公正機會標準、理性論證標準、程序自治標準。
第一程序標準,公正機會標準,即各利益相關者全部理由被公平地展現。它是聽證程序設計最關鍵方面。公正機會最少包含聽證權和表示權兩方面制度安排,這些制度安排均應符合程序正義,為此加入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修正標準。其一,公正聽證權。聽證包含兩種,一個是依照程式組織聽證,另一個是利益相關者被賦予要求聽證權利。對于后一個情況,聽證權利則應該被及時、明確地通知,方便其可能按照自己意愿行使該項權利。對于前一個情況,假如是公開聽證,應該有先于被選定人、非特化聽證資格要求;還應該有先于被選定人、非特化篩選機制,比如按照報名時間選擇。聽證資格和篩選標準本身應符合程序正義,全部聽證代表當選都要被通報。同時,公開聽證應該是向社會開放,不能拒絕任何其余人非參加方式列席(以現場或者非現場方式)。對于包括社會公眾利益聽證,應該經過媒體進行現場直播,不然相當于剝奪了大多數人列席資格。其二,公正表示權,即使得各方意見具備充分表示能力和機會。詳細可細分為充分時限,即對于聽證代表提前通知,以使之有足夠時間準備證據;表示機會,即聽證主持人對于程序把握中立性,尤其是對必定和否定兩方面觀點講話人數、講話時間、講話次序等應公平對待;代理權,即不應該拒絕經過代理人表述。對于代理權有不一樣看法,贊同者認為有利于更充分表示,不贊同者認為聽證需要陳說真實觀點,只有自己陳說才是客觀。不過,鑒于聽證根本目標是“全部證據充分平等展現”,那么,克服表示或其它能力障礙,使得證據充分展現,就是符合程序正義。因而只要是基于自愿,聽證過程不應該拒絕律師或者代理陳說。其三,“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修正標準。聽證要聽取是“裁決可能不利地位者”意見,以防止對之造成不應該損害,這一標準在司法中是勿須說明,不過對于公共決議而言,包括利益相關者眾多,對利益相關者影響多樣,聽取意見過程也更復雜。所以需要尤其確認哪些是裁決可能不利地位者,確保他們意見在整個聽證過程中沒有缺席。正如羅爾斯正義論第二標準指出,任何不平等安排只能是最大程度提升弱勢地位者境況,以此作為對平等自由標準修正。確保裁決可能不利方證據充分展示,也是對平等標準必要修正。第二程序標準,理性論證標準,即證據是在充分理性論證過程中展現。為使裁決能夠作為理性對談結果,聽證不是一個靜態展現證據過程,也含有共識達成過程。我們將理性論證過程標準細分為單一標標準、證據標準、反駁標準和全方面信息標準。其一,單一標標準,即聽證議題是明確,并能夠表述為單一判斷。理性論證理論指出,對談中首先要確定是,是對談標(內涵)一致性,它是每一個共識基本前提,不然,達成是假象共識,不具備價值。
因而,任何一個聽證過程,必須針對單一、明確、有準確選項裁決問題,假如一次聽證中包括多個問題或者復雜邏輯關系,應該將之分解為多個單一判斷,對每個判斷分別逐一進行。比如,調價問題聽證,其實包括兩個問題:一是價格要不要調整,二是假如需要調整,調整多少;還有些判斷有并列事項,比如“…而且…”,應該對二者分別闡述,不然就可能無視了其中主要邏輯關系,造成假象共識。其二,證據標準即聽證中被提出應該是證據或者理由,而不簡單是立場。換言之,聽證中具備意義不是多少人說“是”、多少人說“否”――持必定和否定態度代表其實應該是公平配置,我們在前面聽證權公聽代表篩選機制中已經闡述過――而是各種可能影響都有哪些證據和理由。證據是聽證主要關注,當然,充分準備證據就是必要,這也是為何很多國家要求聽證講話者必須是有書面資料。對聽證中一個誤解,需要尤其提出。因為聽證代表不是按照代議標準產生,不具備決議權,因而聽證結果不包含立場表決或者決議。為預防誤導,聽證程序應防止投票。日本《國會法》明確要求了公聽會上不能夠發生投票表決。其三,反駁標準與對質標準,即聽證中雙方證據能夠被交互對質和反駁。聽證中能否對質和辯論,也有不一樣觀點,如日本《國會法》禁止聽證會上辯論,但美國1970削減窮人津貼聽證案則明確將與反方證人對質作為聽證必須恪守基本標準之一(下文會詳細述及該案例)。從聽證原理分析,因為理性論證不存在“終局論證”,反駁是比論證更具備意義過程,能夠認為,除非基于時間或者其它操作性原因,在聽證程序中應包含對質過程。為使理性論證過程充分展開,雙方應該盡可能了解對方觀點,這與平等信息權相關聯。其四,全方面信息標準,即聽證各方對聽證程序和裁決理由關于信息應該公平地和充分地取得。不論對程序還是裁決證據信息不對稱,都會影響聽證過程理性對談,從而造成程序不公正。1932年英國大臣權力委員會提出兩項新自然正義標準便是:不論處理爭議程序是司法性質還是非司法性質,爭議各方當事人都有權了解做出裁決理由;假如對負責調查官員所提出匯報草案提出了公眾質疑,則爭議各方當事人都有權利得到該匯報副本。
此二標準被作為新“自然正義”標準提出,可見其正義基本性。全方面信息標準尤其要求“披露全部不利證據”。各利益相關者都有權獲知全部裁決證據;裁決過程中不能隱瞞對任何一方不利證據。第三程序標準,自治裁決標準。前述兩方面標準為了充分展現當事人意見,自治裁決標準就是說應確保這些意見被決議“聽取”。這一標準能夠細分為程序自治性、裁決者公正性、結果交代性。其一,程序自治性,
即裁決結論必須以聽證過程中展現證據為唯一依據。這么做理由是在聽證程序正當性與最終裁決正當性之間建立起邏輯關系。程序自治性要求在實踐中并不總是被遵照,爭議來自有限聽證過程能否全方面反應全部證據,而其它證據,以及聽證之后被補充證據也應該是有效。但不論怎樣,聽證中展現證據必須在決議中得到實質表現,不然就不能滿足聽證程序正義;同時,自治性程度最少應該與聽證制度在該決議中地位一致。假如聽證在裁決中處于次要理由地位,則聽證程序自治性可能適當低,比如立法過程中某一步聽證;反之,當聽證越是處于裁決主要理由地位,則聽證越應該嚴格遵照程序自治性,比如以聽證結果為決定依據價格聽證。程序自治性隱含著以下條件:聽證是在決議之前發生,而不能反之;裁決必須以聽證中全方面證據為依據,而不能隨意將任何一方論點和論據排除于裁決依據之外。其二,裁決者公正性。“公正法官”是“自然正義”第一標準,它通常被表述為任何人不能稱為自己關于案件法官。其含義是:裁決者與本裁決事件無關;裁決者對裁決包括利益相關者沒有利益關聯或者觀點傾向、歧視與偏見;裁決者任何裁決結果,不會對自己地位有影響,比如會受到報復等。其三,結果交代性。它是確保聽證程序作為裁決依據一個監督機制。包含:聽證統計,通常聽證都有統計要求,以準確全方面地反應聽證程序,聽證統計應該被及時整理和公開公布;及時終止,裁決應該在聽證程序后一定時間給出,防止聽證后無結果;結果反饋,裁決及其依據應該向利益相關者或者社會公開。完善聽證程序還包括對違反聽證程序救助制度。
當沒有按照法律要求召集聽證,或者當聽證程序正義性受到置疑,均應該有救助路徑。各國對于聽證制度實踐都有一些程序要求。1970年美國戈德伯格訴凱利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受理請求對州政府在削減窮人福利津貼之前必須做事情做出判決,法院認定正當程序要求某種形式聽證,并對聽證確實切定義做了詳細說明,它包含十項要求:第一,適當通知;第二,聽取其意見機會;第三,提交證據權利;第四,與反方證人對質;第五,交叉質證權利;第六,披露全部不利證據;第七,假如愿意取得律師幫助權利;第八,僅僅基于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做出裁決;第九,說明裁決理由;第十,一位公正裁決者。
按照我們所分析三個程序標準,能夠看出,它覆蓋了公正機會標準聽證權(聽取意見機會和提交證據權利)、表示權(適當通知、取得律師幫助機會),理性論證標準反駁(與反方證人對質、交叉質證權利)、全方面信息(披露全部不利信息、說明裁決理由),以及自治裁決標準中程序自治性(僅基于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做出裁決)和裁決者公正性(一位公正裁決者)共十個方面,能夠看到它整體是一個“給不利地位者公正機會”程序安排。這正回到了正當程序本意,即確保政府在剝奪一個人生命財產時候,是在保護每個個體平等基本權利而不是消除這些權利,是為“自然正義”。換言之,聽證程序正義在于確保“不利地位者”處于是“公正不利地位”。總結上述分析各項標準,假如愈加操作性地來審閱一項公開聽證,怎樣判斷它程序正義性?我們總結出十三個關鍵問題,對應聽證程序中對應正當性條件。其中前十項是聽證程序中緊密相聯、程序正當性所必須符合條件,任一項違反都會影響聽證最終程序正義性,其中,前位條件違反還可能對后位條件造成影響,形成連鎖效應,我們稱此十項為聽證程序正當性關鍵標準;最終三項也是聽證程序應該具備,不過未必每次聽證都有這么嚴格要求,或者存在爭議,故可依據不一樣聽證內容和情況考慮,我們稱之為參考標準。(問題后“[
]”中標注了相對應檢驗聽證程序標準,分別對應到公正機會標準、理性論證標準、裁決自治標準三標準之細分標準)第一,聽證有一個公正裁決者嗎?(包含:與本裁決事件無關、與裁決包括利益相關者沒有利益關聯、裁決結果對裁決者地位無影響。)[裁決自治標準之裁決者公正性]第二,聽證信息,包含程序過程、代表資格及其篩選方式、聽證過程、裁決結果及其理由,是以與聽證事項范圍相適益程度公開嗎?(假如是包括公眾聽證,有沒有現場直播?)[公正機會標準之聽證權;理性論證標準之全方面信息;裁決自治標準之結果交代性]第三,聽證代表選擇,包含代表資格、列席權利以及證據提交,是公正、開放嗎?與之反看,有沒有任何利益相關者被拒絕納入聽證程序或者證據被拒絕接收?[公正機會標準之聽證權]第四,聽證標是單一而明確嗎?假如是多項裁決或者復雜陳說,則是不是分解為簡單標,逐一分別聽證?[理性論證標準之單一標]第五,有沒有適當提前通知,使得聽證方有足夠時間準備證據?[公正機會標準之表示權-充分時限]第六,聽證中各利益代表者意見得到了平等展現嗎?其中持必定和否定觀點雙方,其講話人數、講話時間、講話次序等是公平分配嗎?[公正機會標準之聽證權、表示權-表示機會]第七,是否確保了裁決不利地位當事人及其證據在整個聽證過程中沒有缺席?[公正機會標準之“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修正標準]第八,是否確保了沒有于裁決不利觀點、匯報以及證據被有意隱瞞而不披露?或者對公開置疑與民調結果有意無視?[理性論證標準之全方面信息]第九,是否防止了以投票表態作為裁決理由?[理性論證標準之證據標準]第十,聽證中證據是被全方面地作為裁決唯一依據嗎?假如不是,是不是與聽證在裁決中地位主要程度相適應(當聽證在裁決中處于越主要依據地位時候,越必須遵照唯一依據標準)?[裁決自治標準之程序自治性]第十一,是不是允許經過代理人表述?[平等機會標準之平等表示權-代理權]第十二,在聽證程序中有沒有對質程序安排?[理性論證標準之對質標準]第十三,對聽證程序正義本身有沒有反饋程序和救助制度?[裁決自治標準之結果交代性](3)案例分析
北京市出租汽車調價聽證會為例4月26日,針對北京市出局管理局提出《關于調整本市出租汽車租價申請》,由北京市發改委主持,召開了出租汽車調價聽證會。調價方案內容為:“1、將1.60元/公里車型租價標準調整為2.00元/公里,空駛加價、夜間加價和低速行駛加價等其余收費方法不變。取消燃油補助。其余車型租價標準和收費方法不變,仍按現行方法管理。2.建立油價與租價聯動機制,即:當燃油價格連續上漲到一定程度時,依次開啟企業向駕駛員發放燃油補助、向乘客收取燃油加價、適時調整租價等應對燃油價格上漲方法;當燃油價格連續下調時,按相反程序采取對應方法。(詳細方法略)”
25名聽證代表(22名代表出席,3名代表提交書面講話)出席了聽證會,另設旁聽席位10個。會后發改委主持人公布即席整理意見宣告:25名聽證代表中,14名代表贊成調價方案,2名代表總體贊成但持有保留心見,9名代表對調價方案提出反對意見。
我們能夠從公開路徑取得聽證結果以下:
表1聽證會各代表立場列表
同意/標準同意/基本同意
提有意見
反對
共計
出租企業
2+1(標準同意)
4
汽車租賃協會
1
出租司機
2
3
市總工會
1(基本同意)
消協
1
2
3
政府研究機構
1+1(基本同意)
1(同意)
1
高校和法律人員
1(基本同意)
5
其余
3+1(標準同意)
1
共計
14
2
9
25
在代表中,持贊成態度最主要來自企業、司機和其余公眾。歸結其理由,其中,出租企業代表主要是“企業已經微利;企業增加收入不會形成利潤,而會作為投入最終收益為司機和廣大乘客”;僅有2名司機全部持贊同意見,理由是“乘出租主要是外地游客、外賓和白領,不會影響客流”,同時提議加大打擊黑車力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開工資研究所研究員狄煌作為贊成方理由是“以后出租汽車服務價格基本沒有變;按照出租汽車承包協議和經營方式,燃油屬于司機個人支出部分;而且出租車企業從油補中就是退出來,但其余成本支出負擔也不會減輕”;其余公眾理由主要是“油價上漲,司機辛勞;出租車不是大眾普遍選擇出行工具。”
其中,1名同意者和1名基本同意者提出了保留心見。市總工會代表提出租價可在1.80-2.00元之間由企業選擇;城市建設研究院代表提出調價適宜,但增加收入應全部歸于司機。
持反對意見除了2名消協,1名高教出版社代表和1名政府研究機構代表外,其余5名都來自研究和法律機構。他們置疑包含:聽證申請者資格,費用資料真實性,統計抽樣代表性,企業成本計算不合規則,客流和空駛率會對司機影響,聯動機制不具可操作性,管理成本過高,消費者能力,出租業經營體制等。其中,人大代表、國家地震局分析研究中心沈夢培以書面講話形式參加,提出了最尖銳提供數據不實、政府行政特許壟斷問題,表示果斷反對。現在依照聽證程序標準對這一聽證過程給予審閱。
第一,聽證有一個公正裁決者嗎?聽證會由北京市發改委主持和裁決,在形式上是有效。不過裁決者是否完全中立,是否確實將聽證做為“決議前聽取利益相關者意見”程序,從以下各項程序組織上看,公正性并不充分。
第二,聽證信息是以與聽證事項范圍相適益程度公開嗎?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調價申請匯報在網上給予了公開,相關報道包含參加人員名單、結果、主要意見等,都能夠經過公開路徑取得;不過,詳細聽證材料寫有“保密”字樣,在交給聽證代表后要求保密40天;聽證代表選擇及其程序要求非公開進行,10名列席位向社會公開;沒有現場直播。此次聽證具備一定公開性,但與其影響范圍相比仍有不足。
第三,聽證代表選擇和證據提交是公正、開放嗎?聽證代表由市發改委從聽證常任代表庫中抽取,市運輸管理局、市總工會和市消費者協會推薦產生,不具備開放性,其中司機代表由另一方利益相關者――出租企業代為選擇出,顯著不益。方案公布后有出租司機聯名反對,
以及有司機對143名出租車進行調查,說明持反對態度占96.61%,
類似反對方及其證據沒有取得參加聽證路徑與機會。總體上,聽證權保障有較大欠缺。
第四,聽證標是單一而明確嗎?方案內容包含兩個方面:租價調至2.00元/公里和建立租價油價聯動機制;其中第一點中間還夾有六個字“取消燃油補助”。它實際上含有四個標:調整租價(作為處理燃油價格上漲對出租運行影響方法);租價提升到2.00元/公里;取消燃油補助;建立租價油價聯動機制。其中前兩個標是緊密相聯,最終一個作為貯備處理機制,第三個則作為與前兩個帶有一定因果關系附加。聽證過程并沒有將之分解區分,不符合單一標前提。
第五,有沒有適當提前通知,使得聽證方有足夠時間準備證據?聽證提前約一周時間通知代表,有一定提前量,但不十分充分。
第六,持必定和否定觀點各利益相關者得到了充分公正表示機會嗎?聽證中持贊成態度代表14名,總體贊成但持有保留心見代表2名,提出反對意見9名。聽證現場沒有特意按照持必定和否定意見兩方協調分配時間,不過雙方意見都得到了陳說。不過,假如詳細分析各方利益代表者意見,發覺企業代表比較全方面反應了出租企業意見;不過,消費者代表意見集中為兩類,一是說與本身關系不大,二是說司機很辛勞,極少對消費者影響詳細表示;與司機相關人士基本持必定態度,其理由卻全部不是基于對司機利益考慮,而是為企業利益進行論證;教授意見基本與身份相符。可見,即使在聽證表示權上沒有顯著違反程序正義,不過因為代表產生中缺點,依然造成司機意見基本沒有得到表示,乘客意見表示亦不充分。
第七,是否確保了裁決不利地位當事人及其證據在整個聽證過程中沒有缺席?調價可能影響最“不利地位者”,是需要經常使用出租車又并非富有公民,和收入較低老人、病人等不得不“忍痛”用出租車公民;取消油補可能影響最“不利地位者”是普通司機,尤其是不善經營司機,調價后客流損失對之收益影響也是不確定性。不過聽證會代表中,司機代表僅有2名,而且是選擇標兵司機;消費者代表18名,能夠被分為四類,即消協人士、政府研究人員、高校研究和法律人士、不常使用出租車公民,假如把10名研究和法律人員算作專業人士,則消費者代表只有3名消協人士和5名不常使用出租車公民,缺乏比如企業白領、經常使用出租上下班工薪階層等。25名代表中,與租價調整最相關利益群體――普通司機和普通乘客,代表性不足。而政策“有利”方,即出租企業代表,數量反而超出了司機。此次聽證沒有“確保裁決不利方權利”,尤其是在“取消油補”議題上,裁決不利方是缺席。
第八,是否確保了沒有于裁決不利觀點、匯報以及證據被有意隱瞞而不披露?或者對公開置疑與民調結果有意無視?調價申請匯報主要進行了出租企業成本核實調研,以論證調價可行性和必要性,沒有對出租司機運行情況調研和乘客調研數據。調價對25%低收入打車人群影響,和客流改變對司機影響,被輕易地忽略,沒有進行不可行性論證。聽證會外大量公開信息顯示,司機和公眾對調價反對聲眾,比如新華網網上調查“出租車價上調是否合理”,1249人投票反對占90.0%,支持只占8.0%。
公眾置疑聽證會上信息“與民調出入太大”,
還有些人提出“別忽略聽證會外民意”。
說明聽證不具備全方面信息。
第九,是否防止了以投票表態作為裁決理由?聽證最終進行了投票,并將之作為裁決最主要依據,嚴重違反了理性論證標準之證據標準。
第十,聽證中證據是被全方面地作為裁決唯一依據或與聽證在裁決中主要程度相適應嗎?裁決主要依據是表決人數,9人提出反對意見,包含對調查匯報本身真實性置疑,代表陳建民提出100名消費者、40多名出租車司機均持反對意見證據,
都屬于嚴重置疑,但并沒有影響原方案執行。
第十一,是不是允許經過代理人表述?未包括此問題。
第十二,在聽證程序中有沒有對質程序安排?沒有對質程序安排。
第十三,對聽證程序正義本身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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