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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分析

一、引言

盡管至今為止,學術界對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探討尚不夠重視,但作為整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因此,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問題,同其他法律制度的價值一樣,是一個十分重要而且非常有意思的課題。

價值問題在人類生活實踐及科學研究的各個領域中都存在著,并且是許多具體科學如政治學、經(jīng)濟學、法學等研究的重要內(nèi)容。物權公示的制度價值屬于法的價值領域的具體概念,也同政治、經(jīng)濟、道德等一樣,都是現(xiàn)實社會的具體價值領域,人們在這個領域中追求、實現(xiàn)著各種不同的價值。從科學性層面來看,所有具體領域的價值問題,必然蘊育或者擁有一個共同的、一般的本質。此即特殊與一般的關系,自不待言。因此,對于物權公示制度的解釋應當以哲學價值的科學觀念作為認識基礎或者前提。由于“‘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系中產(chǎn)生的”,因此,盡管學者們對于“價值”的理解有多種觀點或者多種表述,但是,“主觀價值說”、“客觀價值說”和“主體—客體關系說”乃是最基本的學說。“主觀價值說”認為,價值是指客體的存在、作用以及它們的變化對于一定主體需要及其發(fā)展的某種適合、接近或一致。“客觀價值說”認為,價值是客體主體化后的功能屬性,也就是已經(jīng)納入人類知識和實踐范圍內(nèi)的客體的那些能滿足作為主體的多數(shù)人的一般需要的功能或屬性?!爸黧w—客體關系說”認為,價值是主體與客體、主觀與客觀的關系機制,價值的生成是主體的主觀需要與客體的客觀本質相互作用的過程。在主體的實踐—認識過程中,外界事物不僅僅是被感知、被反映、被作用的對象,而且更成為滿足人的需要的對象。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它,而人類改造客觀世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滿足人的自身需要。其實,從始源意義上看,價值即是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或者客體的有用性。正像馬克思所說:“Value,Valeur,這兩個詞表示物的一種屬性。的確,它們最初無非是表示物對人的使用價值,表示物的對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屬性。……實際上是表示物為人而存在?!比藗冴P于價值的其他觀點,只是人們對于價值理解的進一步深化或者反映了立論者的不同視角的立場。當然,我們不能簡單地把價值歸結為主體的需要、目的或客體的屬性、作用。價值反映的實際上是主客體之間的關系。所以,一般來說,作為哲學意義上的價值概念的具體應用,法的價值具有兩重性質。“它一方面體現(xiàn)了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法之間

需要和滿足的對應關系,即法律價值關系;另一方面,它又體現(xiàn)了法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的、可以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p>

作為具體法律制度的價值或者法律價值的具體化,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無疑也具有上述兩方面的含義:它一方面體現(xiàn)了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物權公示制度之間需要和滿足的對應關系,即物權公示制度價值關系;另一方面,它又體現(xiàn)了物權公示制度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的、可以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不過,由于物權公示制度價值概念是對物權公示主體與物權公示之間需要和滿足關系的概括,反映這種關系的個別方面的概念與具體的價值范疇以及對這種關系得意識活動和評價活動,在法的價值理論上,往往被歸結為從屬于制度價值這一范疇的概念,因此,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又可以用來指稱物權公示價值目標、價值標準、價值意識、價值評價等多重意義。當然,物權公示制度價值的根本內(nèi)核還在于這一制度對主體的積極意義或者有用性?;蛘吒鼫\顯地說,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也就是物權公示制度的規(guī)范功能,它是指物權公示制度所應當具有的作用和應當達到的目標。

對于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我們也可以而且必須遵循關于價值類型劃分的方法。其中一種最經(jīng)常被采用的方法是,從一個具體的角度出發(fā),抓住價值關系本身獨有的特點進行劃分。這種方法就是撇開價值關系的一切外在形式,而僅僅根據(jù)“目的”和“手段”這兩類價值關系中最基本的功能特性來分類。這種分類方法對物權公示制度價值分析同樣具有意義。據(jù)此,物權公示制度價值可以分為兩個基本類型:一是目的性價值,二是工具性價值。如前所述,物權公示制度價值是物權公示主體與物權公示之間需要與滿足的關系。在物權公示過程中,某些需要的滿足,是物權公示主體活動的內(nèi)在目的本身,因此,物權公示滿足這種需要所形成的價值,就叫做“目的性價值”。對于物權公示主體活動的內(nèi)在目的的本身,如果從更大范圍觀察,它又是用以實現(xiàn)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這種外在目的,就是物權公示制度的工具性價值。在我國,目的性價值又被稱為“內(nèi)在價值”,工具性價值又被稱為“外在價值”。[10]

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與物權公示制度的目的進相關聯(lián)。作為哲學范疇,目的是表示作為主體的人在自己有意識的活動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客體本身的固有屬性預先設計,并以觀念形式存在于人們頭腦中的活動結果,是主體對自身需要同客體之間的內(nèi)在聯(lián)系的主觀映象。從本質上看,目的雖有主觀性,但它仍然是客觀的。在哲學上,用目的解釋世界的哲學學說稱為目的論,它認為某種觀念的目的是規(guī)定事物存在、發(fā)展及其相互關系的原因及根據(jù);目的論可分為兩種:一是“外在目的論”,認為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發(fā)生并井然有序,都是事物之外的因素所安排的;二是“內(nèi)在目的論”,認為事物的必然性存在于目的性之中,把目的理解為事物的內(nèi)在規(guī)定,是比必然性更高的原則。[11]物權公示制度的目的,亦即物權公示的目的,就是公示主體根據(jù)自身的需要以及對物權公示性質的認識而為公示活動預先設定的目標。物權公示目的是公示主體公示活動的定向機制,有了目的,公示主體對公示規(guī)則的運用就表現(xiàn)得更具體、更活躍,主體的能動性和創(chuàng)造性便圍繞著公示目的這個核心得以充分展開。

根據(jù)不同分類標準,可以對物權公示目的作出不同的分類。依據(jù)公示主體目標指向的層次性,可以把物權公示目的分為直接目的和間接目的兩類,前者包括當事人的權利現(xiàn)狀和權利保護,后者包括交易安全的保障與交易秩序的維護。根據(jù)物權公示目的內(nèi)容的性質,可以把物權公示目的分為內(nèi)在目的和外在目的兩類,前者包括當事人的權利現(xiàn)狀,后者包括權利保護、交易安全的保障與交易秩序的維護。由于一個國家特定時期的法律價值及價值觀,是形成該國特定時期物權公示目的的決定性因素,而物權公示目的就是公示主體價值觀的反映,是公示主體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的最集中的體現(xiàn),因此,可以肯定地說,物權公示的內(nèi)在目的是由物權公示制度的目的性價值所決定的,而物權公示的外在目的則是與物權公示制度的工具性價值相一致的。

就物權公示制度的目的性價值而言,正義、效益是其基本的價值;而就物權公示制度的工具性價值而言,安全與秩序則是其基本價值。

二、物權公示的正義價值

正義或公正,是人類社會亙古不變的崇高理想,也被認為是人類社會的一種美德,自然就成了學者們的一個經(jīng)久不衰的論題。正如羅爾斯所言:“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

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nèi)绾斡行Ш陀袟l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作為人類活動的首要價值,真理和正義是絕不妥協(xié)的。”[12]時至今日,正義被學者們從多個視角、多種層面進行解讀,賦予了多方面、多層次的規(guī)定性或者含義,從而也就形成了關于正義的諸多學說或理論。[13]但是要指出的是,正義的多種學說并不意味著正義是主觀的、不存在判斷是否正義的客觀標準。從現(xiàn)代的眼觀來看,任何社會秩序中都存在著一些最低限度的、不以立法者意志為轉移的正義需求,它們“構成了一個正義制度的最為根本的基礎,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標準組成的,沒有這些標準,就沒有可行的法律制度”。[14]同時,無論從古至今學者們對于正義有多少種分類,但在我國來講,可以接受的正義劃分應當包括:個別正義與普遍正義或一般正義,相對正義與絕對正義,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其中后兩種正義劃分最具現(xiàn)實意義。

具體到物權公示制度中,實質正義是指物權公示的立法在確定人們的物權公示實體權利義務時所要遵循的價值標準,如平等、公平、合理等。實體權利義務的確定,本質上是對平等、資源、社會合作的利益和負擔進行權威性地、公正地分配。形式正義是指物權公示法律適用方面的正義,只要嚴格依法辦事,或者說嚴格地執(zhí)行和遵守體現(xiàn)實質正義的物權公示法律制度,就符合形式正義。關于形式正義的經(jīng)典表述是:“同樣情況同樣對待”或“類似情況類似處理”。它們二者之間的關系是形式正義以實質正義為前提并為實質正義服務。實體正義是指物權公示法律制度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正義,程序正義即物權公示程序所體現(xiàn)的正義?!俺绦虻谋举|特點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15]因此程序正義本質上是一種“過程價值”,它主要體現(xiàn)于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評價程序本身正義與否的價值標準。[16]形式正義往往與程序正義相交叉或者有相當大的重合性,而實質正義則與實體正義相交叉或重合,有的人甚至將實質正義等同于實體正義。然而,與程序正義相比,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主要是一種“結果價值”,是評價程序結果的價值準則。物權公示制度的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是物權公示制度正義價值的兩個方面,實質正義是目標,形式正義是手段,實體正義是起點和歸屬,程序正義是過程也是保證。所以,我們在建構物權公示制度的時候,不但要追求物權公示制度的實質正義、實體正義,而且要追求物權公示制度的形式正義、程序正義。

物權公示制度的正義價值體現(xiàn)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合理分配權利義務。無論是物權公示的實體權利義務還是物權公示的程序權利義務,都有一個怎樣分配才正義的問題。第二,對違反法定義務者科以民事責任以保障正義。物權公示制度既然已經(jīng)給物權公示的當事人確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那么,對于違反法定義務的人,無疑應當規(guī)定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物權公示的正義便無法實現(xiàn)。第三,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以恢復正義。違反法定義務的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受害人來說,意味著能夠填補所受到的損失,在此情況下,正義得到了修復。

物權公示制度的正義必須有兩個前提:對當事人獨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尊重。物權公示主體地位的確立,必然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尊重當事人的獨立人格和意志自由。這是現(xiàn)代法的一個基本共識,毋需在此贅言。對公示機關即登記機關權威的認可。[17]公示機關的權威包含了以下要求:一是公示機關行為的神圣性,二是公示機關的公正性,三是公示機關行為的合法性。沒有上述三點,公示機關的全為就無從談起。

如此,物權公示制度正義的判斷標準又如何呢?從人們對于正義與否的一般觀念出發(fā),我認為,評判物權公示制度是否正義的標準有四:第一,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獨立人格與意志自由受到充分的尊重。沒有平等,正義就沒有存在的依據(jù)。[18]羅爾斯認為,正義的首要原則是,每個人都享有與人人享有的一種類似的自由權相一致的廣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權利的平等權利。[19]第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配置相當。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配置,反映了立法者對于物權公示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不該配置義務而規(guī)定義務、不該享有權利而賦予權利、過重的義務以及肆橫的權利都是非正義的。第三,過程公開。物權公示內(nèi)涵要求物權變動的整個過程都應當公開,隱秘的交易不具有公開性,應當不產(chǎn)生物權公示的效力。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云:“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要眼見著被伸張”。亦即“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20]第四,程序合理。即公示程序合理。公示程序特別是其中的登記程序是否合理,這是評判物權公示制度是否正義的最直觀的一個標準。登記程序是否合理,首先要看登記人員是否中立,他必須同公示的客體和利益沒有關聯(lián)性,因為一個人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正如英國法諺所說,“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因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當事人”,登記人員也是社會中的現(xiàn)實個體,既有情感需要也有利益需求,如果登記人員或者與之有利害關系的人成為登記當事人,那么,登記的公正性就令人懷疑。其次要看登記人員是否對一方當事人存有偏見或者歧視。登記人員的公正就好比法官一樣,不但要求他對于登記事實和利益沒有牽連,而且要求他個人的價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產(chǎn)生“偏異傾向”。登記人員對某一方當事人的偏見可能源于在登記過程中對該方當事人的義憤、同情等情感上好惡,也可能導源于他對于物權公示事實的價值判斷。很顯然,登記人員的偏見和先入為主極可能會妨礙其公正地完成物權公示所要求的登記工作。為此,有必要設立登記人員的資格考試、評議與免除制度以保證公示程序公正的實現(xiàn)。

三、物權公示的安全價值

英國學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它充分說明了安全作為法律基礎性價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們享有諸如生命、財產(chǎn)、自由與和平等其他價值的狀況穩(wěn)定化并盡可能地使之繼續(xù)下去?!鞍踩币辉~,從最通俗的意義上講,就是沒有危險,亦即意味著法律關系主體依法律確認的規(guī)則從事活動時,其合法利益不致受到損害。靜的安全,也稱靜態(tài)安全,是法律對于主體本來享有的利益予以保護,不使他人任意侵奪,亦稱為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颉械陌踩啊!北緛硐碛兄妗鞍ㄎ窗l(fā)生變更的法律關系中的利益;新的法律關系通過變動而獲得的利益;法律關系變動中由法律明確保護的可移轉利益及變動后法律關系的利益主體可期待的利益。物權法律關系中的各項物權、債權法律關系中的不當?shù)美畟颓謾嘈袨橹畟榷紝儆趯o的安全的保護。動的安全,又稱動態(tài)安全,即主體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新利益時,法律對之加以保護,不使其歸于無效。[21]應當指出的是,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區(qū)分,只是一種形象性的描述而已。

交易安全保護是近代民商法越來越重要的價值取向。就物權公示制度而言,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無論對于物權公示作何理解,此項原則存

在的必要性主要來自于交易安全的保護”。[22]換言之,交易安全是物權公示制度的核心價值。不過,靜的安全仍然是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物權一經(jīng)公示,對于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人而言就有對抗力,外界就不敢貿(mào)然染指該物權。同時,經(jīng)公示的物權進入交易領域后,就強化了物權的排他效力,有益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防止他人侵害,減少因此而產(chǎn)生的糾紛,從而實現(xiàn)對物的靜的安全的維護。[23]

交易,即指獨立的、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就其所有的財產(chǎn)和利益進行的交換。[24]從法律的角度觀察,交易的基礎形態(tài)是物從一個市場主體移轉到另一個市場主體,[25]其本質為物權在市場主體之間發(fā)生移轉。[26]交易安全是市場交易的首要需求。在對于交易安全,學說上存在“概括安全說”、“法律指引預測說”、“動的安全說”、“善意人利益說”等幾種學說。[27]學術界主流觀點認為,法的安全包括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動的安全即交易安全??紤]到主體行為有合法與不合法之分,[28]將交易安全定義為“交易主體合理期待利益的安全”是值得肯定的。[29]即交易者根據(jù)一般的判斷標準,在外觀為正常的條件下的交易行為,其期待利益的取得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至于期待利益的實現(xiàn)是否以交易行為的有效性作為保障,得依不同情形而論。[30]換言之,交易安全就是通過交易獲取利益的安全。從經(jīng)濟學視野觀察,交易行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是:在市場中,只要每個人能得益和其他人不受損害,他們將自愿從事生產(chǎn)和交換;當沒有人能夠不損害別人而使自己變得更好時,經(jīng)濟福利最大化-帕累托最優(yōu)-就達到了。[31]因此,可以認為:在交易過程中,交易者之間都同意的且無害他人的交易是效果最佳的交易,這就是交易安全的利益動機所在。

靜的安全與交易安全是彼此相互依賴的,任何一方離開另一方都不能單獨存在;兩者還可以相互轉化,靜的安全可以向交易安全轉化,交易安全也可以向靜的安全轉化;同時兩者也存在沖突關系,比如無處分權的占有人非法轉讓標的物,受讓權利的第三人會受到原權利人的追索,原權利人和受讓權利的第三人在同一標的物上就存在難以并存的權利要求。當兩者發(fā)生沖突,相互排斥、不能并存時,法律必須作出決斷,或者滿足靜的安全或者滿足動的安全。

在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財產(chǎn)是經(jīng)常流轉的,物權關系也因此而經(jīng)常處于變動之中。在交易過程中,當事人不僅要關心商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而且必須關心其上的物權是否存在瑕疵。如果權利存在瑕疵,交易目的就可能落空。然而,在市場交易中,標的物上的物權存在某種瑕疵有時不能完全避免。從實際情況看,權利瑕疵的發(fā)生原因大體包括兩類:一類是無處分權的占有人非法轉讓標的物;另一類是在所轉讓的物權上可能存在著某種負擔即受另一種物權的限制。無論由于何種原因存在的權利瑕疵,受讓此權利的第三人都會受到原權利人的追索。在這種情況下,原權利人和受讓權利的第三人之間對同一個標的物就會存在著難以兩立的權利要求。在兩個權利要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情況下,法律必須作出選擇,或者滿足原權利人,或者滿足第三人。對原權利人利益的保護,屬于靜態(tài)安全的保護,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屬于動態(tài)安全的保護。交易安全為動態(tài)安全的主要情形,即市場主體依自己之活動進行交易時,法律對于該項交易行為進行保護不使其歸于無效,其實質是對交易過程中善意無過失者的保護。換言之,即主要是對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的保護。為適應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的需要,法律必須在原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謀求某種利益的平衡,兼顧靜的安全與交易安全。在簡單商品經(jīng)濟時代,古羅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權利給他人”的規(guī)則,認為無權利者不能與人以權利,從無權利者手中受讓權利的人也不能對抗真正的權利人。[32]這實際上只是保護靜的安全,把權利瑕疵的不利后果歸于交易第三人。以羅馬法為藍本的《法國民法典》及受其影響的《日本民法典》,將以買賣合同作為原因的所有權變動完全交由合同中當事人的意思來確定,買賣合同無效,所有權的變動當然無效,公示僅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反映了市場經(jīng)濟初始時期立法對交易的態(tài)度。這種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交易的便捷、迅速問題,卻忽略了交易安全。因為在未公示的交易中,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者可能存在無權處分等情況,于是,第三人取得的物權不論是所有權,還是用益物權,抑或是擔保物權,均時刻處于他人追奪的危險之中,從而把權利瑕疵的不利后果歸于第三人。然而,第三人是否應承受這樣的不利后果呢?如果他明知或者應知而未知所得的權利有瑕疵,自應承受這種后果。但是如果是在正常情況下出于善意而進行交易的,使其承受此后果就顯然有失公平。這實際上是對第三人強加了在交易過程中調(diào)查核實標的物上是否存在權利瑕疵的義務。如此一來,為了防止蒙受損失,他只有在能夠確認萬無一失時才敢成交,否則就不可能有安全感。然而要想達此目的并非易事,并且,即使勉強去做,也會由于手續(xù)繁雜而影響流轉速度并增加交易費用,難以適應市場經(jīng)濟對于迅速成交的要求。正如《不列顛百科全書》作者所指出的:“那種認為沒有人可以轉讓不屬于他所有的商品這一古老的法則,不是給買受人加上一種顯而易見的風險……就是給買受人增添一種與迅速交易不相容的調(diào)查手續(xù)?!盵33]如果說在簡單商品經(jīng)濟時期和市場經(jīng)濟的初始時期,第三人的這一市場調(diào)查義務尚屬可行的話,那么,在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要求交易當事人在每一個交易場合都進行周密調(diào)查是完全不切實際的,根本不可能辦到,硬性如此,只能犧牲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阻礙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

四、物權公示的秩序價值

秩序井然的生活,是世界絕大多數(shù)人的渴望。按照中國的傳統(tǒng)解釋,秩,常也;秩序,常度也。秩序也作秩敘,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齊守規(guī)則之意。所以,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有序。用英國社會學家科恩的話來說,秩序的主要意義體現(xiàn)為:第一,秩序與社會生活中存在的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關;第二,它表明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彼此之間存在一種相互性,一個人的行為不是偶然的和雜亂的,而是相互回應和補充的;第三,人們只有在他們知道彼此期待的情況下,才能在社會上進行活動。第四,它表示社會生活各組成部分的某種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第五,它表示社會生活的某種穩(wěn)定性,即在某種程度上長期保持它的形式。[34]在許多學者如、博登海默等看來,只需意味著有序、穩(wěn)定和安全,當然,也就隱含了合法性及可預見性。[35]馬克思認為:“規(guī)則和秩序本身對任何要擺脫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會的固定性和獨立性的生產(chǎn)方式來說,是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盵36]

依照法學界的一般觀點,秩序是法的基礎價值,是法的直接追求,沒有秩序價值的存在,就沒有法的其他價值。[37]“所有秩序,無論是我們在生命的混沌狀態(tài)中所發(fā)現(xiàn)的,或是我們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從法律引申出它們的名稱。”[38]“與法永相伴隨的基本價值,便是社會秩序?!盵39]作為一個具體的法律制度,物權公示制度無疑也以秩序為基礎價值。

物權法作為調(diào)整對物的支配關系的法律,為人類占有、支配物質資料奠定基礎,為人與人之間的商品交換提供條件,保護人們對物的合法占有關系,促進人類對物的合理利用,刺激人們不斷創(chuàng)造財富的激情。所以

,其首要的功能在于確定物的權利歸屬,從而平息沖突和紛爭,達成一個有序的物的支配社會關系。[40]物權公示制度正是通過占有、登記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示標的物上的物權及其權利主體,以確定物權的歸屬,從而建立穩(wěn)定的物權關系。

我們知道,一物一權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原則表明:一個物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個物,無論是觀念上的一個物還是現(xiàn)實中的一個獨立物,只要是作為一個物出現(xiàn)在法律關系中,即滿足其作為一個物權客體的條件。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數(shù)個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權,但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或這兩個在內(nèi)容上互相矛盾與沖突的物權。不能成為獨立之物的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單個的所有權。[41]物權法的這一原則唯有通過占有或者登記等方式得以實現(xiàn),明確地表明誰對于何物享有何種物權,而不至于出現(xiàn)違背一物一權原則的現(xiàn)象。同時,由于在同一物之上,可能并存著兩個或者多個相互之間不發(fā)生沖突和矛盾的物權,此示某一物權是否具有優(yōu)先于其他物權的效力,便形成了數(shù)個物權相互沖突的現(xiàn)象。[42]物權沖突的解決主要依賴于物權公示制度。因為對于同一類型的物權來說,彼此之間如果發(fā)生沖突,需要按照“先來后到”的規(guī)則予以解決,即先設定的物權優(yōu)先于后設定的物權,而物權設定的先后無疑需要通過占有或者登記這種外在的方式得以確定。

我們還要注意的是,通過一種占有或者登記等公開的方式,物上的物權狀況就明白地表現(xiàn)出來,第三人從外部即可認識到某個特定的物上的物權的存在,從而依其意思決定是否從事交易,如此,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護,交易中的權利糾紛就可以減少,而第三人的利益實際上正是市場經(jīng)濟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會整體的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就是由一個個第三人連接起來的,[43]保護第三人即是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

顯然,物權公示制度主要是通過法律規(guī)則的規(guī)范作用來實現(xiàn)對物權秩序的追求的。因此,判斷物權公示制度的秩序價值是否實現(xiàn)的標準主要表現(xiàn)為:首先,物權公示法律規(guī)則的規(guī)范作用發(fā)揮作用的程度,對于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情形來說,更是如此。其次,物權公示制度對于物權變動中當事人利益沖突的解決狀況,當事人利益沖突能夠很好地解決即是極好地實現(xiàn)其秩序價值。最后,物權公示制度對于違反物權公示規(guī)則的行為的控制效果。物權公示制度對于違反物權公示規(guī)則的行為能夠很好地控制,就是實現(xiàn)了良好的物權秩序;否則,物權秩序就無法獲得。

五、物權公示的效益價值

效益,從其本源意義上講,是指有效產(chǎn)出減去成本后的結果。盡管有的學者認為效益有正負之分,但更多學者認為,效益是指以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chǎn)出或收益。作為法律價值上的概念,還有的學者稱其為效率。[44]“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狈傻淖兓桶l(fā)展根源于利益關系的變化和發(fā)展,歸根結底根源于人們利益要求的變化和發(fā)展。[45]法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或者較小的投入而獲得較多或者較大產(chǎn)出的價值追求,即為法的效益價值。根據(jù)經(jīng)濟分析法學派的觀點,所有的法律規(guī)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動從根本上講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也就是通過法律手段促進資源的最佳配置,實現(xiàn)帕累托最優(yōu)。盡管將效益價值擴及于所有部門法的觀點存在可商榷性,但物權法將效益確立為基本價值依然是十分必要的。[46]實際上,物權公示制度在效益價值方面的體現(xiàn)是較引人注目的。

首先,物權公示制度體現(xiàn)了“物盡其用”的基本價值。雖然自物權制度產(chǎn)生以來,人類社會形成了以“所有”為中心的羅馬法物權體系和以“利用”為中心的日爾曼法物權體系,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fā)展,現(xiàn)代物權法除具有界定物的歸屬、明晰產(chǎn)權外,還以最大限度地發(fā)揮資源的效用以獲得最佳的經(jīng)濟社會效益為重心,即以“物盡其用”為基本的價值取向。物權公示制度不但公開宣示物上所有權的歸屬,而且公示物上的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甚至占有狀況,以體現(xiàn)財產(chǎn)的可轉讓性。因為,根據(jù)經(jīng)濟分析法學派的觀點,在判斷財產(chǎn)權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益的三個標準中,一個重要的標準就是財產(chǎn)權的可轉讓性。[47]

其次,物權公示制度極大地體現(xiàn)了對交易迅捷的維護和促進。高效、發(fā)達的市場經(jīng)濟建立在交易迅捷的基礎之上。從一定意義上說,交易迅捷即交易效率,即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交易過程??疾旖灰椎难附?,一般從合意的形式、公示的方式和了解權利瑕疵的途徑三方面進行。[48]無論公示的效力如何,市場主體根據(jù)物的占有或者登記狀況,都可以確信公示標的物上的權利從而與對方進行交易,而無須自己對物上的權利歸屬狀況及其權利瑕疵進行調(diào)查。換言之,如果沒有物權公示制度,那么,市場交易中的第三人就勢必承受較重的市場調(diào)查義務,這對第三人是極不方便的,第三人的交易也就不可能迅捷。

所以,物權公示制度的構建一定要考慮到制度體系自身的效益問題。最值得注意的問題有二:一是考慮如何能增加物的可轉讓性;二是制度設置本身的成本考量。

按照法經(jīng)濟學的觀點,由于物權變動在根本上而言是一種產(chǎn)權交易,而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逐利行為必然導致所謂的“外部性”問題。所謂“外部性”,是指當事人的行為給他人施加了額外的成本或收益。簡單而言,當事人利用自己的財產(chǎn)獲得收益,如果獲得收益的部分成本由他人承擔,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收益被他人獲取,就出現(xiàn)了外部性問題。[49]產(chǎn)權理論認為,外部性是產(chǎn)權界定不明的結果,只要產(chǎn)權界定清晰且能夠有效實施保護,就能夠消除外部性。[50]因此,物權公示制度應當是克服外部性的最有效的方法。一方面,公示制度為物權主體樹立了一道屏障將他人的外部成本阻擋在外,其他人難以隨意向權利人施加外部成本,否則,即構成侵權;另一方面,公示制度可以十分清晰地界定標的物上的物權,從而有效地消除外部性。物權公示制度對外部性的防阻,即使得物權具有更強的穩(wěn)定性和排他效力,增加了物的可交易性,從而為權利人提供更強的交易激勵。

物權公示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在構建這種制度時都要考慮該制度設置的成本問題,以便盡可能地實現(xiàn)該制度的效益價值。因為某些理論上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安排,由于在現(xiàn)實中的實施成本過高,反而不利于效益的實現(xiàn)。所以,在建立物權公示制度特別是在構建登記制度時,必須考慮整個登記制度的成本問題。

六、獨特價值的歸納

上述討論,盡管其中緊密結合物權公示制度本身進行,但毫無疑問,正義、秩序和效益等價值卻是一切現(xiàn)代法都應當追求或者體現(xiàn)的價值。作為專門用于解決因自然資源的有限性與人類需求的無限性之間的矛盾而引發(fā)的人與人之間緊張關系的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51]用于調(diào)整物權變動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物權公示制度應具有其更獨特的價值。這種獨特的價值主要表現(xiàn)在:

第一,有助于明確物權歸屬,解決物權的沖突。就采取登記方式的物權而言,由于物權的設立應當?shù)怯洠ㄟ^登記就能確定某項物權歸誰所有,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歸屬在法律上的確定。換言之,凡是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享有的權利的人。即使登記發(fā)生錯誤,在登記沒有更改以

前,也只能推定登記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一旦實行了登記,就是對物權最有效的界定。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物權的定分止爭功能,需要通過登記體現(xiàn)出來。同時,設立登記不僅可以表彰物權的產(chǎn)生,而且有助于解決物權的沖突,這就是說在同一物之上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nèi)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權時,應當以登記的時間先后來確定應當確認和保護哪一個物權。因為,按照一物一權原則,在一個標的物上設定兩個以上相互沖突的不動產(chǎn)物權的,各項物權的效力以登記的先后順序為準。登記在先的權利優(yōu)先實現(xiàn)。這就使物權的先來后到規(guī)則得以具體化。也就是說在不動產(chǎn)物權發(fā)生沖突時,先來后到的規(guī)則體現(xiàn)為登記時間的先后。就動產(chǎn)物權來說,情形也是如此。當然,這并不是說公示為物權享有的條件,在法國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當事人對于未經(jīng)公示的物權仍然為權利人;民事主體因繼承而享有的物權、新建房屋而享有的所有權都不以公示為要件。

第二,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交易秩序。如前所述,交易實際上是物權的移轉,為了使這種移轉正常進行,防止移轉中的欺詐等行為,就必須使交易雙方充分了解交易客體的權屬狀況,了解物權狀況的各種信息,包括權利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權,物權的負擔狀況如何,物權的存續(xù)期限等等。只有在了解了這些情況的基礎上,當事人才能決定是否從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么樣的價格達成。如果不充分了解這些信息,不僅會使交易受阻或交易成本增加,而且會給交易欺詐行為提供機會,妨礙交易秩序。登記制度的設立使各種物權的權屬和設立情況等信息得以全面公開,權利的變動變得清晰透明和公開,并使權利的讓渡能夠順利的、有秩序的進行。由此而形成真正的交易秩序。

第三,減少交易費用和提高效率,實現(xiàn)交易迅捷。通過公示使物權信息完全公開化,不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了極大的方便,而且因為公信制度的設立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信賴登記的內(nèi)容,從而在從事交易之前不必要投入極大的精力和費用,去實際地調(diào)查、了解對方當事人是否對轉讓的財產(chǎn)享有物權,或被轉讓的財產(chǎn)之上是否設有負擔等等情況。這就極大地減少了其交易費用,同時因為信賴登記也可以盡快地、迅速地完成交易。[52]

在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物權公示制度的中心價值在于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近現(xiàn)代法中的公示制度,“一方面具有使權利關系明了確實之實益,另一方面卻也給當事人帶來了不便”。[53]在許多情形下,交易安全與交易迅捷并不都是協(xié)調(diào)同一的,物權公示制度需要在這二者之間依據(jù)社會發(fā)展的具體條件取得平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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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里是把哲學作為一般科學而非具體科學看待,這也是從哲學在整個科學體系中的地位著眼的,為學者們的普遍認識。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頁。

參見謝暉:《法律信仰的信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148頁。

參見李德順:《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頁;王玉梁:《價值哲學新探》,陜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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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鵬程:《法律價值概念的解釋》,載《天津社會科學》1996年第1期。

張文顯先生將法律價值分為目的性價值與手段性價值。參見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頁。

[10]參見章武生等:《司法現(xiàn)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7頁。但張文顯先生將目的性價值稱為外在價值。

[11]《簡明哲學百科詞典》,現(xiàn)代出版社1990年版,第301頁。

[12][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頁。

[13]關于正義的諸多涵義、學說,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506頁;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設2001年版,第202—203頁。

[1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1頁。

[15]季衛(wèi)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對中國法制建設的另一種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1期。

[16]章武生等:《司法現(xiàn)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7頁。

[17]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時才有公示機關可言。

[18]盡管平等的都并非正義,但正義的都必須體現(xiàn)和維護平等。

[19][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頁。

[20]參見[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出版社1990年版,第48頁。

[21]參見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臺北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9頁。

[22]參見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臺北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9頁。

[23]應當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物權公示有助于財產(chǎn)靜的安全的說法值得商榷。參見尹田:“論物權的公示與公信原則”,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6卷,金橋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76-277頁。

[24]財產(chǎn)一詞的含義,即使在法學界,在不同的語境中表示的意義有不同。財產(chǎn),有時與物相通;有時是指主體所擁有的經(jīng)濟價值意義上的利益和權利的總稱,即財產(chǎn)和財產(chǎn)權利相通,包括一般所說的物權、債權、知識產(chǎn)權及其他無形產(chǎn)權。參見吳漢東:《無形財產(chǎn)權》,法律出版社?;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5頁。

[25]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中的交易,除物的交易外,還有勞務及其他標的交易,基于本文之主旨,僅討論物的交易情形。

[26]屈茂輝:“市場交易的內(nèi)在需求與物權行為立法”,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

[27]“概括安全說”認為,交易安全泛指與交易有關的所有安全問題。參見徐炳:《買

賣法》,經(jīng)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頁?!胺芍敢A測說”認為,交易安全即法律調(diào)整交易時,首先對有關交易巨細之事項和對市場主體之行為規(guī)范要求應事先以成文法的方式表現(xiàn)出來,使市場主體有所遵循;此外,法律應當穩(wěn)定和連續(xù),不能因朝令夕改而影響既存的法律關系,而且,適度的法律變動的效力也不能溯及既往。參見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臺北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41頁。“善意人利益說”認為,交易安全實質上是保護交易中善意信賴人的利益。其中又分為善意第三人利益說和善意相對人利益說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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