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第二十八章貪污賄賂罪第1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第一節貪污賄賂罪概述一、貪污賄賂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一)概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受賄,或者擁有不能說明與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財產或者支出的合法來源,或者私分國有資產或罰沒財物,以及其他人員行賄介紹賄賂的行為。(二)構成要件1、犯罪客體——國家廉政建設制度。2、犯罪客觀方面——侵害國家廉政建設制度情節嚴重的行為。
3、犯罪主體——絕大多數為特殊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故意
第2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二、貪污賄賂罪的種類——12個罪,特殊主體(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
一般主體(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犯罪(單位受賄罪
、
單位行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4個重點罪名(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三、貪污賄賂罪的分類自然人犯罪:特殊主體與一般主體單位犯罪第3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第二節貪污賄賂分述----貪污罪(★)一、概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單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對本罪的掌握,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對犯罪主體的掌握,因為貪污罪的主體原則上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又不僅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況且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也是一個難點。2。對“利用職務便利”的理解。3.貪污罪的特殊方式。4.貪污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區別,核心在于犯罪主體的確認上,至于犯罪手段,不論是侵吞、竊取、騙取還是以其他手段,同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并無不同,只要將財物據為己有即可。
第4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二、根據刑法對貪污罪的規定,認定本罪的關鍵有三點:1:主體問題,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單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2:客觀方面同時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3:主觀上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暫時地使用。第5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三、構成要件(一)、犯罪客體1、復雜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即,其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為主要客體。2、犯罪對象——公共財產。《刑法》第91條規定。(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注意三點:(1)當行為人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等國有單位的委托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時,其構成貪污罪的對象僅為國有財產,而非其他公共財產。(2)非公共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也有可能成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不僅包括《刑法》第91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而且當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等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時,其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國有性質第6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單位的財產而構成貪污的,犯罪對象可能不屬于公共財產,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非國有保險司的保險金和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單位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也應認定為貪污罪(分別見《刑法》第183條第2款和第271條第2款規定)。(3)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未交公,數額較大的,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也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這是貪污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可見,應當交公的禮物也可能成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典型實例如陳希同案件。對于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的禮物應當交公而不交的構成貪污罪,說明本罪也可以是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這種與其職務、職權密切相關的場合所接受的禮物,有義務如實申報并依規定如實交公,但卻沒有積極履行。第7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二)、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⑴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手、管理、經管財物的便利條件,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進出某些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等與職權無關的方便條件。⑵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⑶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第8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論處。(4)貪污罪的數額規定貪污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關于“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刑法》第383條規定,原則上以“個人貪污數額5000元”為起點,但同時規定,雖然不滿5000元的,如果情節較重的,也應認定為貪污罪。對于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應理解為個人參與或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犯罪的數額,不能只按照個人分贓數額來認定。(三)、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司法實踐中“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第9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理、經營國有財產。注意“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只針對貪污罪而言。不能擴展至挪用公款、受賄等本章其他罪。)A、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B、在國家機關之外的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C、國家機關以及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D、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既不屬于國有單位工作人員,也不是受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但依法行使了國家管理職能。根據相關規定與上述紀要,在現階段,“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有下列四種:一是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大代表;二是依法履行職責第10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的各級政協委員;三是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陪審員;四是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農村村民委員會、城鎮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鎮基層組織人員。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但是,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可否成為貪污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2號)作了否定性的規定,即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貪污罪。從上述對《刑法》第93條國家工作人員范疇的分析中第11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可以發現,“從事公務”是判斷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最核心的要素。根據上述《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管理、領導、監督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收銀員、售票員等從事的工作,并不屬于“從事公務”的范疇。(四)、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為目的四、貪污罪的認定第12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1、罪與非罪——犯罪主觀方面+貪污數額+情節2、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界限——A、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B、犯罪客觀方面不同C、犯罪主體不同具體講:(1)犯罪的主體不同①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②盜竊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只要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就可構成。可見,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雖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是否屬于國有單位依法委派、委托的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區分貪污罪與盜竊罪的關鍵點之一。(2)犯罪的客體和對象不同①貪污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公職人員的職第13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務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產)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私有財產。②盜竊罪的犯罪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對象是公私財產。可見,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的范圍遠大于貪污罪,財產性質歸屬有所不同。(3)客觀方面不盡相同①貪污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比較復雜,表現為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手段將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故貪污罪的行為方式除秘密竊取的手段之外,還可采用侵吞、騙取或其他手段等方式。②盜竊罪的行為方式則相對單純一些,即只有秘密竊取的方式。就竊取的行為方式而言,貪污罪與盜竊罪的區別也是明顯的,前者的竊取手段是有條件限制的,即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竊取。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第14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又是建立在主體的特定身份的基礎之上的,如果主體雖為國家工作人員,竊取的財物雖然也為公共財物,但不是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是利用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進出某些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等與職權無關的方便條件,則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構成特征而不應認定為貪污罪。3、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A、犯罪客體不同B、犯罪主體不同—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見《刑法》第183條第1款與第2款和第271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4、貪污罪共犯的認定問題第15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貪污罪共犯的一個前提條件是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必須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否則不構成貪污共犯,但可能成立職務侵占罪、盜竊罪、詐騙罪等共犯。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認定。即A、無身份犯受有身份犯的影響B、從犯按照主犯身份定第16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5、貪污罪的既遂與未遂關于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同盜竊罪類似,貪污罪也屬于數額犯兼具結果犯特征,其既遂表現為行為人已經將其主管、經管、經手的財物非法轉為自己所有,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貪污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將財物轉歸為己有的,如利用偽造的單據向單位報銷時,當場被揭穿,未能騙取財物,就屬于貪污罪的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規定:“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未遂的標準”。6、貪污罪形事責任方面的兩個問題(1)可能適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應為“貪污數額10萬元以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2)有一法定的從寬處罰情形,即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第17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第二節貪污賄賂分述—挪用公款罪一、概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二、構成要件1、犯罪客體:復雜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公共財產的使用收益權。A、犯罪對象——公款即公共財產中呈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形態的部分。包括國庫券、失業保險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B、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特定款物包括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用特定款物作他用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財產罪。)第18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2、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主管、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既包括行為人直接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也包括行為人因其職務關系而具有的調撥、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條件。⑵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歸個人使用其情形包括:第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第三,個人決定(職權與越權)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包括國有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⑶挪用公款行為的具體表現:第19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A、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數額起點——5000元~1萬元;B、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C、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3個月未還。D、數額起點——1萬元~3萬元E、超過3個月未還——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予歸還。3、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4、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三、認定1、罪與非罪——從挪用數額、挪用用途、挪用對象、使用主體、主觀因素等多方面進行分析。2、挪用公款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在于“挪”而不在于“用”,也就是說行為即使是“挪而未用”甚至“挪而不用”的,均構成挪用公款罪。3、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第20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1)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共性與聯系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是兩種關系密切的經濟性職務犯罪,兩罪的相似點頗多:主體基本相同,都是特殊主體;客觀方面都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侵犯的對象都包括了公款;客體方面十分相近,均為復雜客體。其中,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是主要客體,同時,也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國有單位對公款的使用權甚至是所有權。而且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挪用公款行為還有向貪污罪轉化的可能性。總之,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某些交叉是難以避免的應當依法予以明確界定。(2)二者相互區別的關鍵點①犯罪主體范圍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以外,還可以是雖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可構成,即貪污罪的主體范圍略大于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范圍。②主觀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行為人的目的是歸自第21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己或者借給其他人(包括其他單位)使用,即以暫時非法使用為目的,一旦某種需要得到滿足,就予以歸還,沒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貪污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即永久性非法地占有公共財物,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這是兩罪的最關鍵的區別點之一。因此,區分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重要標準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③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采用的是私下或者公開不經批準或者許可,擅自改變公款既定用途的方法,即表現為暫時挪用公款歸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為,而不采取轉移公款所有權的方法,如偽造單據、銷毀賬目等手段。而貪污罪則采取可以達到永久占第22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有公共財物目的的直接侵吞、秘密竊取、造假騙取等手段,如現實生活中往往采用偽造單據、涂改賬目、銷毀憑證、變賣獲利、贈送他人等方法,使財產所有權事實上發生轉移,或者攜帶挪用的巨款潛逃的。總之,在作案方法上,就可以反映出行為人意欲永久控制財物的目的。(3)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的情形根據(法釋「1998」9號)的司法解釋第5條、第6條規定,挪用公款行為轉為貪污罪情形:①挪用公款后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②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能夠退還的情形下,如果屬于主觀上不想退還的,則不再以挪用公款罪論,而應按貪污罪論處。第23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該司法解釋第5條的基本內容為:刑法第384條所規定的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形—-“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換言之,對于挪用公款后不退還的,要分清不退還的原因,如果是客觀上確實無力退還,如賭博輸光了、經營賠本了,則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可能要加重處罰),即此種情形下不能搞客觀歸罪;如果是主觀上的原因,即有能力退還,但不想還的(如破罐子破摔的或者積極轉移、隱匿財產的等),則主觀上就具有了非法將這筆公款據為己有的目的了,這就符合貪污罪的構成特征。)4、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第24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A、犯罪客體與對象不同;B、犯罪主體不同5、本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A、犯罪客體與對象不同;B、犯罪主體不同C、挪用用途不同6、挪用公款犯罪過程中的罪數根據(法釋「1998」9號)的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或進行非法活動,而非法活動本身構成犯罪依照數罪處罰;第25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第二節貪污賄賂分述——受賄罪一、概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二、構成要件1、犯罪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對象是財物,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賄賂”在我國刑法上目前仍限定在財物方面,而不包括非財物(產)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標、安置親屬就業、升學、提升職務、遷移戶口、以及與異性交往,如性賄賂問題。對賄賂的范圍雖然不能任意擴大到財物以外,但賄賂也不能僅理解為現金、實物,其他財產性利益,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與現實物沒有實質的區別,也應視為賄賂的內容。2、犯罪客觀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第26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其中,利用本人職權并不局限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責分工,因為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受賄罪的行為方式(五種,索賄與收受賄賂為基本型)根據《刑法》第385條、第38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受賄行為方式大致有五種情形:①索賄即主動受賄,是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人利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職務行為之際主動要求、索要甚至勒索賄賂;②收受賄賂即被動受賄,是指在行賄人主動提供賄賂時,本應拒絕但卻予以接受;③商業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④斡旋受賄(居間受賄、間接受賄)第27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即《刑法》第388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斡旋受賄示意圖受賄人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請托人⑤事后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在崗期間為請托人謀利,雙方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財物的。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1號)所作的規定。第28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3)、為他人謀取利益
A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表現①已經許諾為人謀取利益,尚未實際進行;②已經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尚未謀取到任何利益;③已經著手為他人主動謀取利益,但僅僅是局部利益,行為人意圖達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實現;④為他人謀取利益,已經完全實現;
B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即包括正當利益所謂“貪贓不枉法”,也包括不正當、非法利益,所謂“貪贓又枉法”,
3、犯罪主體——特殊主體(1)受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根據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這類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但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是不能成為挪用公第29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款罪的主體的,同樣也不能作為受賄罪的主體,當然,如果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的,可以作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論處。(2)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休問題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以及受賄意圖的形成是否是在職在位期間,如果是,則不論何時收受賄賂都構成受賄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21號)司法解釋已有所規定。(3)家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4、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三、認定1、罪與非罪——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謀取利益。2、受賄罪與一般受賄行為的界限——一般以5000元為起點3、受賄罪的罪數(399條第4款牽連犯,挪用第6點)第30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4、經濟往來中受賄罪的認定——A、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B、必須是在經濟往來中C、必須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沒有違反,該交公而沒交,構成貪污罪)D、必須是收受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5、受賄罪與貪污罪——相關性: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觀都有貪財圖利的動機和非法獲取財物的目的;客觀都利用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且在法定刑的設置上完全一致。界限:A、犯罪客體和對象不同B、犯罪客觀方面不同C、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D、犯罪目的不同具體講:犯罪客觀方面不同①“利用職務便利”的內涵不同:受賄罪中的“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所享有的處理某種公共事務的權利,側重于職權活動中的公權力應用行為,如決策、第31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決定、審批以及人事權、物權、財權等,如某供電局的副局長借故不通電而收受或索取用戶的財物等;而在貪污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范圍內權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經營、經管或者經手公共財產的便利條件,即側重于職權活動中的操作行為,如某民政局的負責人利用發放扶貧款物的職務之便,將部分扶貧款物非法據為己有。在受賄罪中,凡是一切可以用來換取他人財物的職務都可以被利用,包括現任的、將任的,甚至是已任的或與自己職務密切相關的他人職務都可以被利用,貪污罪中利用的職務僅僅限于現時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將來的、過去的、他人的職務或者自己現任的經手、主管財物之外的職務都不是貪污罪中所利用的職務。②對職務的利用方式不同。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便利是用來為他人謀取利益,再從得到利益者那里換取財物,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是獲取財物的交換條件,即利用職務同取得財物要經過為他人謀利(不論謀利的行為和目的是否實現)這一中間環節,雖然也不排除少數情況下行為人利用職權相要挾而直接從職權的相第32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對方那里索取財物,但一般地在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并不是直接獲取財物。而在貪污罪中,是利用經手管理財物的職務便利,直接侵吞、竊取、騙取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該財物,行為人是利用職務直接攫取公共財物,不經任何中間環節。③利用職務便利非法獲得財物的時間有所不同。在受賄罪中,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可以在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過程中,也可以在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利過程的前或后。而在貪污罪中,行為人占有財物是在利用職務便利實施貪污行為(過程)之后。犯罪對象不同: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即受賄的財物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私人合法所有的財物,但財物并不是本單位所有的,而是他人的財物。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原則上只能是公共財物,而且是本人主管、經管、經手的本單位第33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的或者其直接經管的單位或部門的公共財產.(一般情況下,只要從行為人獲取的財物的歸屬性質出發,就可以正確區分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界限:即在犯罪主體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且都利用了職務之便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非法獲取的是其他單位或他人的財物,則不可能是貪污罪;相反,如果行為人非法獲取的是本單位的財物,則不可能是受賄罪)6、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A、犯罪客體不同B、客觀方面不同C、犯罪主體不同7、本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界限——A、犯罪客體不同B、犯罪客方面不同
C、犯罪主體不同8、多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處罰第34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9.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問題司法實踐中,共同受賄犯罪的問題主要就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是否同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受賄罪共犯的問題。應當說,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不能單獨成為受賄罪的主體,但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尤其是受賄罪的教唆犯和幫助犯,當然,能否一律作為受賄共犯,應當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對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和認定。下列兩種情形應當認定近親屬構成受賄共犯第一種情形: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的;此時,近親屬實屬共犯中的幫助犯。第二種情形: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此時,近親屬實屬共犯中的教唆犯。第35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第二節貪污賄賂分述——行賄犯罪一、我國刑法分則對行賄行為規定了不同的罪名,除了最常見的第389條行賄罪外,還有第391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3條單位行賄罪以及第164條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這幾種犯罪的行為方式(客觀方面)基本上一致,都表現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提供賄賂,都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從三個方面人手:(1)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以及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這三個行賄犯罪的主體都是自然人(一般主體),而第四個行賄犯罪——單位行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單位性質則沒有要求)。
(2)行賄的對象第36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①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對象都是國家工作人員;②對單位行賄罪的對象是國有性質的單位;③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對象是非國有性質的公司、企業人員。(3)要注意行賄與受賄犯罪之間的關系--一般而言,二者是對應犯關系,互為犯罪對象并都可能構成犯罪,具有一定的對應關系。如送禮方涉嫌行賄罪,那么接受方可能涉嫌受賄罪;送禮方涉嫌對單位行賄罪的,那么接受方可能涉嫌單位受賄罪,如此等等。掌握這種對應關系顯然有助于幫助我們對賄賂犯罪的整體把握.第37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行賄方的受賄方關系如圖行賄方受賄方行賄罪(第389條)←→受賄罪(第385條)↗單位行賄罪(第393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1條)←→單位受賄罪(第387條)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第164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第163條)二、行賄罪(一)概念——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第38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二)構成要件1、犯罪客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A、行為對象——國家工作人員2、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4、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三)認定1、罪與非罪——(1)本罪與饋贈行為的界限——A、目的、動機不同B、內容和方法不同(2)行賄與送禮不正之風的界限——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收受財物者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謀取正當利益則不構成行賄罪;但接受方可能第39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構成受賄罪)(3)行賄罪與一般行賄行為的界限——從數額、情節方面來把握。(4)經濟往來中行賄罪的認定——在于給予回扣、手續費是否違反國家規定。2、此罪與彼罪行賄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在實施行賄犯罪的過程中有實施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單位行賄罪轉化為行賄罪,即雖然是以單位的名義、用單位的財物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但如果因行賄而取得的違法所得(不正當利益)并沒有歸該單位所有而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393條后半段的規定,應以行賄罪論處,而不再定單位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在行賄罪的含義應具體分析,在主動行賄的場所(即《刑法》第393條第1款),謀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觀方面,即只要行為人有此目的而給予財物,第40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就可構成行賄罪,最終是否獲得了不正當利益在所不問;在被動行賄的場合(即索賄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客觀方面,即只有行賄人給予財物并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才構成行賄罪,若雖然給予了財物,但并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這也是第389條第3款的要求,即此時是否實際獲得了不正當利益是成立行賄罪的關鍵。第41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第二節貪污賄賂分述——其他犯罪一、單位受賄罪㈠概念——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㈡犯罪主體——國有單位二、介紹賄賂罪㈠概念——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撮合,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情節嚴重的行為。介紹賄賂的對象即受賄方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向非國家工作人員(如集體性質的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和單位介紹賄賂的,則不成立本罪。第42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介紹賄賂罪示意圖行賄人受賄人
介紹人介紹賄賂常常是行賄與受賄的中介與橋梁,由于介紹賄賂者常常是根據行賄或受賄方、甚至雙方的意圖行事的,其行為促使了行賄或受賄得以順利實現,在司法實踐中,介紹賄路罪與賄賂犯罪共犯,尤其是行賄共犯極容易發生混淆,但刑法將介紹賄賂罪單獨立法,足以說明介紹賄賂行為不能簡單地認定為行賄或受賄的共犯。因此,有必要劃清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共犯的界限。第43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1.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及受賄罪的界限首先應當明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及受賄罪本身的界限。介紹賄賂是行賄與受賄的居間行為,有著獨立于行賄罪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并非必須是為了謀取某種利益,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而且一般情況下根本無職權可利用),其行為目的是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實踐中,既可能是受行賄人之托,為其物色行賄對象、引薦受賄人、轉達行賄信息、為行賄人轉交賄賂物等,也可能是按照受賄人的意圖,為其尋找索賄對象、轉告受賄人的要求等,還有可能是“一手托兩家”等情形,可見,介紹賄賂罪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從客觀方面,既有別于行賄罪,更不同于受賄罪。
第44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2.介紹賄賂與行賄、受賄共犯的區別從刑法理論上分析,介紹賄賂與行賄、受賄共犯的區別點在于:(1)在客觀方面介紹賄賂行為是為行賄和受賄的雙方相互引薦、撮合,溝通關系,提供服務。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常常在介紹賄賂過程中,既代表行賄方,又代表了受賄方。而行賄或受賄共犯只是為行賄或者受賄一方服務,如果行為人只是與其中一方有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或只代表某一方同另一方談判條件等,則應視為某一方的共犯。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是不依賴于行賄或受賄任何一方的第三者,而行賄或者受賄的共犯是依附于行賄或受賄一方的。(2)在主觀方面介紹賄賂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撮合雙方,使行賄、受賄行為得以實現,其動機往往在于從行賄和受賄雙方的第45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非法交易中獲取利益。因此,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明知行賄人或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行賄或受賄的意圖,而故意充當“掮客”,(替人介紹買賣,賺取傭金,進行中間盤剝的人。)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者受賄的意圖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這不同于行賄或者受賄的教唆行為,因為行賄或受賄的教唆犯是以“故意”為主要特征,向行賄人或受賄人灌輸賄賂犯罪意圖,唆使其進行行賄或受賄的犯罪活動。所以,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故意,只是在行為人的勸說、誘導等教唆行為下才產生行賄或受賄意圖,則此時不宜認定為介紹賄賂性質的行為,而是行賄罪或受賄罪的教唆犯。對那些既具有教唆行為,又在行賄人與受賄人雙方之間實施引薦、溝通、撮合行為,而促使行賄、受賄實現的情形如何處理的問題,一般認為,對此可以根據吸收犯的理論來分析和處理:介紹賄賂并教唆受賄的,按照受賄罪的共犯認定和從重處罰;介紹賄賂并教唆行賄的,應以行賄罪(教唆)處理;介紹賄賂并同時實施教唆行賄、教唆受賄的,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應以受賄罪論處。第46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
張某系某市物資公司職工,其鄰居王某的兒子因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被公安機關羈押偵查,張某為王某出主意:“這年頭,有錢能使鬼推磨,你給公安局的人送點禮,即使不能放你兒子回來,總可以處理得輕一點。”王某說:“可我不認識公安局的人,怎么給人家送禮?”張某說:“公安局的一位副局長是我的戰友,我帶你去看他。”王某說,“那就給他送兩瓶好酒,加兩條好煙,可以嗎?”張某說:“這么點東西能頂什么用?你兒子犯的罪很重,花幾萬元都值得,干脆,你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我領你去見他,讓他從中幫忙。”于是,王某在張某的帶領下,去該公安局副局長家,張某向該副局長說明來意并一再請其多關照關照,臨走時留下王某所帶的2萬元的紅包和煙、酒之物,該副局長推辭一番后收下。對張某行為如何處理?
第47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分析]在這一案件中,王某為了讓公安局副局長對自己因涉嫌犯罪而被依法逮捕的兒子多加“關照”而給予其財物達2萬多元,該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就張某的行為而論,其首先是王某實施行賄的教唆者,對王某產生行賄犯罪的故意起了重要作用,同時張某又在行賄方與受賄方牽線搭橋,引薦、撮合,對行賄、受賄得以最終實現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其行為也符合介紹賄賂罪的犯罪構成。對此,應作為吸收犯,按照行賄罪共犯認定和處理。第48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㈠概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經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行為。㈡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㈢犯罪客觀方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的關鍵在于客觀方面具有兩層含義:第一,行為人所擁有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人且數額巨大(起點為30萬元);第二,對該巨大差額財產,行為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不能說明”,既可以是行為人不愿說明(拒不說明),也可以是故意編造合法來源,但被查實否定的。可見,本罪常常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因為行為人沒有履行其“說明義務”。第49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㈣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意圖第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意圖同非法持有型犯罪本質相同,即本人不能說明其所擁有的巨額財產的合法來源,而司法機關又不能查明該財產是通過何種非法途徑獲得的情況下,為了不放縱罪犯,才認定為本罪的。第二:如果能查明該巨額財產來源于行為人的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活動,則以貪污罪、受賄罪論處,而不再定本罪。如果查明其中一部分來源于行為人的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尚有一部分不能查明又達到“數額巨大”的,可考慮同時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第50頁,共55頁,2023年,2月20日,星期三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后續問題的處理行為人被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處罰之后,如果在后來的辦案過程中,又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最新文檔
- T/CCMA 0063-2018盾構機操作、使用規范
- T/CASTEM 1012-2023科技評估指標體系構建通用要求
- T/CAQI 138-2020母嬰家電技術規范
- T/CAQI 121-2020家用和類似用途飲用水處理裝置用超濾膜組件安全使用壽命評價規范
- T/CAPEB 00001.1-2022制藥裝備容器和管道第1部分:通用要求
- T/CAPA 11-2024女性陰道松弛癥診斷與治療規范
- 交叉測試面試題及答案
- 動物飼養考試題及答案
- 護理轉正考試題及答案
- 讀書相關面試題及答案
- 夜場水煙合作協議書
- 河南省青桐鳴大聯考普通高中2024-2025學年高三考前適應性考試地理試題及答案
- 管道勞務分包協議書
- 2024年湖南出版中南傳媒招聘筆試真題
- 2025-2030中國鋰電子電池行業市場深度調研及前景趨勢與投資研究報告
- 合肥市2025屆高三年級5月教學質量檢測(合肥三模)生物試題+答案
- 《溺水急救方法》課件
- 辦公樓安全培訓
- 抹機水MSDS 安全資料表
- 醫院感染管理組織框架
- 特殊平行四邊形課件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