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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z.歐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機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朱雪忠柳福東關鍵詞:歐盟/商標法/協調/“一國兩制〞內容提要:在歐盟,既有各成員國國內的商標法律制度,又有歐盟的跨國商標法律制度即共同體商標條例,并設有將這兩種商標法律制度協調運行的機制。該機制的核心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優先注冊權制度,即在一成員國有效的商標,或者同時又是共同體商標,權利人可以享有將同一商標在一樣商品或效勞上優先注冊共同體商標的權利,或者優先注冊其他成員國國內商標的權利;二是轉換申請制度,即共同體商標的申請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請失敗或其商標失效時請求將該申請或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的情況;三是共同體商標特有的訴訟管轄和法律適用制度。歐盟所建立的這種復式商標法律制度及其協調機制,對于“一國兩制〞下的中國大陸、**、澳門和**四法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具有重要的借鑒作用。歐盟的商標法律制度是一種復式的制度體系,包括各成員國國內的商標法律制度和歐盟的跨國商標法律制度,并設置有使這兩種商標法律制度協調運行的機制。歐盟與其成員國商標法律制度協調機制的建立,在全世界范圍內開創了一種協調商標法律制度的新模式,成為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商標法律制度時不可不讀的“參考書〞。一、歐盟商標權協調保護體系的制度模式(一)商標權的域外效力與協調保護的方式國際私法意義上的法律沖突,主要發生在涉外法律適用之程序上,也即就特定涉外關系而有數國法律發生競相適用之情形。因而,現代國際社會凡國家法律體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備被適用之性能即適用資格者,均足以互相構成法律沖突之現象。[1]可見,法律沖突之成立,有賴內國對外國法律效力的成認。由于商標權作為一種專有權利在空間上的效力有限,即具有嚴格的領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國境內,沒有在他國自動受到保護的域外效力,[2]故在商標領域,國際私法意義上的法律沖突無從產生。?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要求締約國之間依“國民待遇〞相互保護對方的工業產權。這意味著,外國權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權利,也可按所在國的法律賦予知識產權并予以保護。[3]但這也并未突破工業產權之嚴格的地域性。因為所在國法律保護的僅僅是外國權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國的知識產權〞,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國的知識產權〞。[4]其實,正是由于解決知識產權域外保護問題的迫切需要,加上以法律沖突之一般方式,難予妥善解決,乃不得不借助于條約。而在一些地區性經濟組織中,包含有更多實體條款的知識產權公約,在經濟利益的推動下相繼制定,從而在這些區域,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得以完全打破。也只有在此時,知識產權地域性與知識產權域外保護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緩解。歐盟與其成員國在選擇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模式時,就是首先從協調成員國的實體法開場的,然后適時制定了跨國實體法,建立了統一的商標法律制度。(二)歐盟成員國商標實體法的協調歐盟及其前身建立單一商標體系的努力始于20世紀60年代初,并于1984年6月擬定了?共同體商標條例(草案)?,但各成員國對該條例涉及的諸多具體間題存在較大爭論,如共同體商標權與國內商標權的協調問題、商標權取得原則問題、權利用盡問題、再包裝問題以及商標局的地址、工作語言等問題。盡管歐洲議會、歐洲部長理事會曾聽取各有關團體、公民的大量意見、建議,經過屢次討論,對文本進展了屢次修改,但還是鑒于各成員國的商標法差距太大而遲遲未通過該條例草案,以致歐盟協調其成員國商標法律制度的進程極其緩慢。歐洲議會以及經濟與社會委員認為,共同體商標制度應該包括兩個方面,即對各國商標法進展協調和創立一個可以通過單一程序取得共同體商標權的制度。在這種情況下,當單一的共同體商標體系的建立阻力重重時,協調各成員國商標實體法就成了必然的選擇,其步伐也因此而加快了。1988年,在總結和提煉?共同體商標條例(草案)?的根底上,歐共體理事會制定了?縮小成員國商標法差異的指令?(Directivetoappro*imatetheLawoftheMemberStateRelatingtoTradeMarks)簡稱“商標指令〞),[5]要求各成員國應當最遲在1992年底之前,按該指令設定的政策目標修改其國內法律、條例及行政規章,使其與指令相符,并將轉為國內法的指令內容付諸實施,以求得各成員國商標法的趨同和一致。盡管一些成員國未能按時完成修改任務,但最終都相繼按指令的要求對各自的商標法進展了大刀闊斧的修訂。如英國就根本放棄了1938年商標法的體例,另起爐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標法。連瑞士、捷克、南非等等待人盟或與歐盟關系密切的國家,甚至我國**特別行政區,在修改商標法時也受到該指令的影響。[6]?商標指令?的主要任務是從宏觀上協調商標立法,僅將協調局限于最直接影響共同體內部市場運轉的國內規定上。該指令的標題中使用的“Appro*imate〞一詞也反映出該指令僅是統一歐共體成員國商標法的第一步,它既不同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有關“協調〞各國商標法的“建議性〞用語,也不同于“統一〞各國商標法的“強制性〞用語,其本身就帶有“階段性〞或“過程性〞的含義。[7](三)歐盟統一的跨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建立1993年12月,歐共體委員會正式通過了?共同體商標條例?(RegulationontheTradeMark),并于1994年2月實施。依該條例的規定,歐共體將建立統一的商標注冊制度。一件商標只要經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的歐共體“內部市場協調局〞(TheOfficefortheHarmonizationoftheInternalMarket)核準注冊,就成為共同體商標,可以在整個歐共體范圍內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個共同體的商標,才能予以注冊、轉讓、放棄或作為撤銷所有權人的權利或宣布無效決定的對象。從1996年1月1日起,共同體商標開場承受申請,在一年的時間里,就有45,000件商標注冊申請案,而且申請量還在以每周遞增500件的數量增長。[8]與此同時,各成員國的商標制度照常運行。這樣在歐盟就有兩種商標權,一種是依?共同體商標條例?申請并獲授權的“共同體商標〞,另一種是依各成員國商標法申請并獲授權的成員國“國內商標〞。歐盟設置了一系列的機制來協調管理這兩種商標權。盡管建立歐盟單一的商標體系來取代各國的國內商標體系是歐盟商標法制建立的最終目標,但是這需要經過相當長時間才有可能實現,而且目前也無必要一步到位完全統一成員國的商標法。因此,可以預見,歐盟現今這種復式的商標體系將在長時期內存在,各制度間業已建立的協調機制,也將使得不同的商標制度和平共處,互為補充,共同推動歐洲經濟的開展。二、歐盟商標法律制度中的協調機制(一)優先注冊權制度在一成員國有效的商標,權利人可以享有將同一商標在一樣商品或效勞上優先注冊共同體商標的權利,此即基于國內商標的共同體商標優先注冊權。如果在一成員國有效的商標,同時又是共同體商標,則權利人可以享有將該商標在一樣商品或效勞上優先注冊其他成員國國內商標的權利,此即基于共同體商標的國內商標優先注冊權。設置優先注冊權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在先商標權人的利益。因為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的注冊機構不同,而國內商標同時可注冊為共同體商標,共同體商標也可注冊為國內商標,如果在國內商標(或共同體商標)注冊為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時,注冊人既非原權利人,也未經權利人同意,則其注冊勢必會損害真實所有人的利益。為此,法律賦予在先注冊的商標一定的優先權是很有必要的。優先注冊權即為“在先商標〞享有的優先權之一。優先注冊權的享有以在先商標的存在為前提,并以使用的商品或效勞與在先注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效勞一樣為限。其權限有二:一是權利人本人優先注冊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二是權利人阻止他人在一樣或近似的商品或效勞上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至于“在先的商標〞,主要有四種:共同體商標;國內商標,包括在比荷盧商標局注冊的商標;根據在成員國有效的國際協議注冊的商標;歐盟成員國的“著名商標〞,但須滿足:在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請注冊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該商標已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有關“著名〞的含義。根據?商標條例?的規定,優先注冊權具有獨立性。這意味著,盡管優先注冊權確實立需依賴于擁有在先商標的事實,但優先注冊權一經確定,則與作為其產生根底的在先商標別離。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放棄或者讓在先的商標期滿終止,權利人應被視為繼續享有同樣的權利,如同在先的商標繼續注冊他本應享受的權利那樣。但是,如果請求優先注冊權的商標被宣布撤回或被宣布無效,或者在共同體商標注冊前放棄,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所請求的優先注冊權應予終止。優先注冊權的存在,可構成拒絕注冊的相對理由。在先的商標所有人可在無效程序中申請無效,或者在侵權訴訟中通過反訴宣布無效,或者在異議程序中提出異議,以阻止他人之非法注冊。但是,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已默許在后的國內商標在共同體內連續使用五年,他便不再享有基于優先注冊權的商標無效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在先商標權的存在為由申請宣告在后商標無效,或者反對在后的商標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效勞上使用該商標,除非在后的國內商標是用欺騙行為申請注冊的。同樣,在先的國內商標所有人在明知的情況下,默許在后的共同體商標在該成員國內連續使用了五年,亦不再享有基于優先注冊權的商標無效請求權,除非在后的共同體商標是用欺騙行為申請注冊的。不過,不管在何種情況下,后注冊的商標所有人均無權反對在先權利的行使。(二)轉換申請制度共同體商標權與國內商標權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取得,依不同的法律制度維持其效力。對一商標權而言,假設失效于*一法律,卻可能符合另一法律的規定,至少不得剝奪其承受另一法律審查的時機。為適應該種要求,歐盟設置了轉換申請制度。所謂轉換申請,是指共同體商標的申請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請失敗或其商標失效時請求將該申請或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的情況。轉換申請只允許由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成國內商標申請。而國內商標申請或國內商標在被駁回、撤回或視為撤回或者停頓效力的情況下,申請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請共同體商標,但不適用?商標條例?有關轉換申請制度的規定,而屬另一件新的共同體商標申請。共同體商標申請失敗,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申請被駁回。商標申請必須滿足一定條件,如申請人條件、注冊商標的構成條件、在先權條件、優先權條件以及申請文件、申請費用等,協調局在審查階段對申請是否符合這些條件進展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申請予以駁回。二是商標申請被撤回或視為撤回。申請人可隨時撤回其共同體商標申請,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未能完成有關手續或未能按時提交有關文件或未能繳清有關費用等,則該申請視為撤回。共同體商標的失效,主要包括三種情況:一是被宣布無效。如果注冊商標不符合申請人條件或商標構成條件的,或者采取欺騙行為取得注冊的,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在他人的請求下可由協調局宣布無效。二是被撤銷。由于行為人的行為或不作為,注冊商標在行業中成為商品通用稱,或者由于商標所有人或他人在其同意下在注冊的商品或效勞上的使用,商標可能使公眾對于商品或效勞的性質、質量或產地發生誤導的,或者商標所有人不再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則該注冊商標可由協調局宣布撤銷。但是,如果共同體商標系以不使用為由被撤銷的,權利人就無權轉換申請。三是權利人的自行放棄。共同體商標可以就商標注冊的全部或局部商品或效勞放棄注冊,但該種放棄只有經注冊簿中登記的權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記;已注冊了使用許可證的,只有商標所有人證明他已放棄的意圖通知了被許可人,放棄才有效,期滿未申請續展的也應視為放棄。被要求轉換的成員國,可以是一國,也可以是歐盟全體成員國,但需在轉換申請時注明。轉換申請所涉及的商品或效勞,在不同的被轉換的成員國可以不盡一樣,但要求轉換申請人指明每一個被轉換的商品或效勞名稱。由于商標申請可能僅在局部商品或效勞上不符合條件,或者商標無效僅存在于局部商品或效勞上,轉換申請就可在這些局部商品或效勞上發生。未轉換的商標申請或商標,在其有效范圍內繼續發生相應的效力。另外,由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轉換而來的國內商標申請,應享受有關國家的申請日及該申請的優先權,還可享有基于共同體商標的成員國優先注冊權。轉換申請應說明轉換的理由,由被轉換的成員國審查,并由其決定是否承受該申請。而協調局有權按?商標條例?的規定,審查轉換請求能否成立。審查內容包括:轉換申請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轉換費是否繳納,等等。條件已具備的,協調局應將申請移轉到列明的各成員國商標局,同時,在有關國家商標局的要求下,應向該局提供資料。(三)訴訟管轄和法律適用制度共同體商標權覆蓋了國內商標權有效的地域范圍,兩者在重疊領域出現的沖突問題,需要通過法律的選擇適用來解決。原則上,對于商標糾紛只能適用“權利登記地法〞,[9]也即適用其產生所依據的法律。而涉及商標權的訴訟管轄,則和其它民事侵權訴訟一樣,依民事訴訟規則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10]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則為準,或依當事人的意思,輔之以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由與商標權有關的行為地法院管轄,如侵權行為地、原告所在地等。故對國內商標權適用國內法維持其效力,與其有關的侵權訴訟則只能在其注冊國進展,也僅能保護該商標在此成員國領土范圍內的使用。共同體商標權適用共同體法維持其效力,與其有關的侵權訴訟可以在歐盟的任何侵權行為地提出,其判決在整個歐盟范圍內有效。根據?商標條例?的規定,在歐盟范圍內,由各成員國在其領土內指定假設干個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作為“共同體法院〞,履行?商標條例?賦予的職能。協調局對侵權訴訟并沒有司法處理權。有關共同體商標和申請共同體商標的訴訟程序,以及對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同時或相繼進展的訴訟,如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事和商事判決的管轄和執行公約?。[11]具體而言,共同體商標法院對以下訴訟享有專屬管轄權:侵權訴訟;商標申請公告后商標權授予前對他人的非法使用提起的訴訟;對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布其無效提起的反訴等。管轄法院則可依當事人的意思,選用下面的約定: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協調局所在地等。除此之外,訴訟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意一個非上述管轄地的成員國法院有管轄權,或者,盡管一個共同體商標法院沒有上述管轄權,但被告出庭應訴的,該法院即有管轄權。而訴訟程序,包括一審和二審程序,則依該法院所在國的國內商標同類訴訟的規則。假設對同一侵權訴訟向不同成員國的法院起訴,一個根據共同體商標受理,一個根據國內商標受理,則適用“先受理原則〞,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轄,不是首先受理的法院應自行放棄有利于該法院的管轄權。對此有爭議的,通常被要求放棄管轄權的法院中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服共同體商標一審法院對商標侵權案所做的判決,有權向共同體商標二審法院上訴,其條件由該法院所在國的國內法確定,上訴的國內規則也應適用于共同體商標二審法院做出的判決。共同體商標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案時,應適用歐盟法的規定。對歐盟法未包括的事宜,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其國內法,包括國際私法。主要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國內法:國內商標權人依其所在國法律,起訴侵犯其在先權(包括優先注冊權、名稱權、肖像權、、工業產權等)的共同體商標權人,要求其給予賠償;如果國內商標權人根據其所在國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或者根據共同體法律的規定,可以制止使用*共同體商標,則其所在國法律的適用應不受影響;僅適用于特殊地點的在先權利所有人,可以根據其所在國的法律,反對共同體商標在其領域內使用;等等。三、歐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機制對我國的啟示(一)中國區際商標權協調保護體系的成因在中國按照“一國兩制〞的原則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后,根據?**特別行政區根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本法?的規定,**、澳門作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將保存原有的法律制度,從而使得中國成為擁有大陸、**和澳門三個獨立法律區域的多法域國家。[12]在商標領域,中國將因此而存在多種獨立的商標法律制度。由于近現代以來,諸法域法制開展的路向各不一樣,受外來文化影響的程度不一,故諸法域商標法律制度之間存在巨大差異。但是,中國諸法域在經濟上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澳門是大陸對外交往的橋梁和窗口,大陸是**、澳門經濟開展的依托。*一商標僅在*一法域獲得專用權,是遠遠不夠的,還有必要在其他法域獲得專用權。按目前的體制,得在諸法域分別注冊才能實現這一要求,而分別注冊,費時、費力、費錢,從而增加了交易本錢。另外,由于諸法域各有商標法律制度,所采之原則亦未見一致,故此方可登記者,他方未必可行;又加上諸法域因文化背景之關系,習慣采用桔祥圖案、動植物作為商標,故混淆之時機多,難以獲準取得專用權。[13](二)中國區際商標權協調保護體系的制度選擇由于中國諸法域之商標權獨立,亦無域外效力,故區際私法意義上的商標法律沖突無從產生,不能適用國(區)際私法來解決因商標法律之歧異而引致的不協調。因而,區際間商標權協調保護的方式與國際間的協調一樣,也主要是采取協調和統一實體法的途徑。在具體的協調方式上,國際上的做法不完全一樣,大致有以下五種:一是以雙邊或多邊條約的方式,提出在商標保護方面各成員國必須到達的最低標準,而當其成員國商標法皆到達該標準時,在該條約區域內,商標權的保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協調起來,從巴黎公約、?商標法律條約?到TRIPS協議以及北美自由貿易區等,都是采取此種協調模式;二是以統一的商標法來取代各國商標法,從而在這些國家之間完全突破商標法的地域性,如局部法語非洲國家通過?班吉協定?而建立起的跨國商標注冊制度,歐洲的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三國于1968年制定的?比荷盧統一商標法?;三是既有統一的商標法律制度,也有成員國的商標法律制度,如歐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模式,美國也采取此種模式來協調其各州的商標法律制度,其商標注冊分為聯邦注冊和州注冊兩種情況,但其聯邦商標注冊的作用遠大于州商標注冊;[14]四是實行延伸注冊他國之注冊商標的制度,本身沒有獨立的商標審查制度,如英聯邦的*些成員,僅僅為在英國已經注冊的商標進展注冊;五是既實行延伸注冊他國之注冊商標的制度,同時保存其獨立的商標制度,如斐濟,既有自身的商標注冊制度,也注冊在英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國際上的實踐,將為中國在“一國兩制〞下協調其諸法域的商標制度提供有益的啟示,但相比擬而言,歐盟的協調機制對中國更有借鑒意義。這是由中國與歐盟有相似之協調環境決定的。首先,都是具有不同商標法律制度之區域間的協調。目前,歐盟已有15個成員國,這些國家的法律傳統各不一樣,有屬大陸法系的,有屬普通法系的。中國諸法域的商標法也相差甚遠,**受到英國的影響,澳門深受葡萄牙的影響,而大陸的法制包括商標法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一局部,故而諸法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與歐盟一樣,任重而道遠。其次,諸區域間的社會、經濟關系相互融合到了相當高的程度,市場已實現一定程度的一體化。經過幾十年的建立,歐盟在經濟、政治、軍事和科技一體化方面取得了很大進展,在其統一大市場上,商品、資本、人員和勞務根本實現了自由流通,象在一個國家一樣。歐洲人聲稱,15國之間已經取消了經濟邊界。[15]中國諸區域間的經濟關系也日益融合,近幾年來,**、澳門和**在調整其經濟構造時,充分考慮到了大陸因素,許多企業紛紛將其加工基地移至大陸,而大陸在開展貿易、引進資金方面,也充分利用**、澳門優勢,發揮其門戶作用,設想中的中華大市場圈已初具雛形。而從歐盟與中國的貿易關系來看,1997年雙邊貿易額達430億美元,歐盟成為中國(大陸)的第四大貿易伙伴,占中國(大陸)對外貿易額的13.2%,,[16]這為法律經歷的交流與合作提供了堅實的經濟根底。而且,**和澳門的法制分別深受英國和葡萄牙的影響,歐盟與中國具有的這種法律交流傳統,為中國借鑒歐盟的先進法制經歷提供了便利條件。正是由于歐盟與中國之間所具有的傳統經濟關系,在協調管理商標權問題上的一樣性,再加上歐盟法制的先進性,歐盟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機制是值得中國學習與借鑒的。(三)中國諸法域商標權協調保護體系的構造設想作為前提,中國諸法域應建立相互溝通、協商的機制,以探討、研究有關協調的政策、目標、步驟等問題。在歐盟,有一套成熟的立法機制,先由歐共體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歐洲議會討論和“經社委員會〞提出意見,再由歐共體委員會根據審議中的意見進展修改,最后由歐洲部長理事會通過、公布并形成跨國法。[17]其跨國商標法律制度,即是經過這樣一個開展歷程而建立起來的。中國諸法域尚無協調立法的機制,至少溝通的渠道還不完善。因此,由諸法域的相應主管機關在尊重其他各方的根底上,建立一個對話機制,定期由有關法律專家、政府官員會談,確定協調政策、目標,在時機成熟的時候,成立一個類似歐共體“內部市場協調局〞的職能機構,專門負責協調的實務操作。這對于推進協調進程是有利的。協調的第一步,可從協調諸法域商標實體法人手。先縮小諸法域商標實體法具體規定的差異,為以后建立完全統一的商標法律制度打下根底。縮小商標法的差異有兩種途徑:一是由諸法域共同成立的協調職能機構制定類似歐共體?商標指令?的立法標準,或制定一部示*法,由諸法域立法機關采納,將其轉為域內法并付諸實施;二是,由于諸區域都已經或即將參加世界貿易組織,按該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規定,各成員的商標法應到達該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這“在不同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之間走向越來越一致架起了一座橋〞,[18]在一國諸法域間更當如此。當諸法域都按照協議標準完善、改革各自的商標法時,同時也就是其商標法趨同的過程。然后,諸法域應在處理相互間以及涉外的商標權關系方面協調一致。這主要涉及四個問題:一是*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請注冊商標時的地位問題。目前,諸法域的人都可在其它法域申請注冊商標。關于中國大陸地區的人向**申請注冊商標的事宜,**“行政院經濟部〞于1994年5月18日公布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和商標注冊作業要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已于1994年5月21日起正式受理中國大陸地區的人提出的商標申請。大陸對于**工商企業到大陸申請商標注冊的,將其與大陸企業同等對待。在**、澳門回歸前,其區域內的人在大陸的地位如同外國人,實務上也準用涉外的法律,回歸后,再如此對待,顯然不適宜,因此,為適應形勢的變化,采取新的對策,已很有必要。這可以通過修改各自的商標法或制定單行法規,單方面規定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的地位的方式解決。但依此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各自規定的地位不一樣,從而形成待遇不對等。因此,最好由諸法域一起協商,共同簽訂區際協議,規定相互間申請商標注冊時的地位問題。二是*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請注冊商標時的優先權問題。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任一成員國的國民申請國際商標注冊時,應該享有優先權。但由于**、澳門和**并非巴黎公約的成員,*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請商標注冊時是否可享有優先權尚不明確。假設按TRIPS協議的規定,其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的規定,因此,諸法域應該相互成認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可享有優先權。這亦可通過諸法域單方面規定或簽訂區際協議規定該問題。三是外國人到中國申請注冊商標的途徑問題。外國人當然可以分別到諸法域申請商標注冊,這在諸法域商標法中都有具體的規定。至于能否通過馬德里協定規定的商標國際注冊的途徑實現商標注冊,則諸法域不盡一樣。目前,大陸已參加該協定,同時中央政府已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該協定適用于**。至于澳門是否適用,還有待中央政府予以明確,**未適用該協定。對此,可采取以大陸商標機關為指定局的方式,使商標申請先進人中國,然后再進人欲申請注冊的法域并由其對該申請予以處理。四是外國人到中國申請注冊商標時的優先權問題。按照巴黎公約的規定,外國人在大陸申請商標注冊時可享有優先權,在**、澳門、**是否享有優先權則各有不同。現在,**商標條例對此作了給予巴黎公約成員國商標申請者優先權的規定,澳門商標法令亦對此作了給予優先權的規定,而**則僅以對等原則辦理。如果中國諸法域都加人了世界貿易組織,外國商標申請者在諸法域則都可享有優先權。在諸法域商標法根本一致的根底上,可建立復式的商標體系。也即制定一部統一的商標法,建立一個統一的商標注冊機構,由其產生跨區域商標權,同時,諸法域的商標法律制度予以保存,由其產生區域商標權。這種商標體系與歐共體的商標體系類似。為使兩種不同的商標法律制度協調運行,必須建立適當的協調機制,參照歐盟的作法,在不同的法域間可建立以下三種協調機制:一是優先注冊權制度,對于在諸法域內有效的注冊商標或得到諸法域共同成認的商標,權利人可以享有優先注冊跨區域商標的權利,跨區域商標權人則享有將其商標優先注冊為區域商標的權利;二是轉換申請制度,當申請跨區域商標失敗時,不影響其再申請區域商標;三是訴訟管轄和法律適用制度,在跨區域商標權和區域商標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可以象歐共體一樣,選擇適用權利產生所依據的法律。其管轄,則以被告所在地為主,再輔之以最密切聯系地。對于跨區域商標權,可成立專門的管轄法院,或指定有關法院專門管轄有關案件。最終目標,應該是建立單一的商標法律制度,即在全國僅有一部商標法,一套注冊制度,一種商標權。如果是這樣,則中國在“一國兩制〞下存在的商標權協調管理問題,將得到徹底的解決。從歐盟的實踐來看,跨國(法域)商標權的產生是完全可行的。相對其它法律而言,商標法屬私法*疇,大多是技術性標準,因而協調和統一商標法的難度要小些。既然國與國之間的商標法尚且可以協調和統一,一國之內的不同法域就更有條件協調起來了。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可以想象在不久的將來,中國諸法域的商標法律制度終將協調和統一起來。當然,歐盟的作法也僅是給中國提供了*種啟示與線索,中國在“一國兩制〞下的商標制度之協調問題,畢竟有其特殊之處。因為,歐盟商標法律制度間的協調,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協調問題,而中國在“一國兩制〞下的協調,則屬一國范圍內不同法域間的協調問題。就目前而言,中國諸法域間的關系,較之歐盟成員國間的關系,也有不同之處。中國諸法域在經濟因素的推動下,商標權關系日益密切。而且,中國諸法域有著共同的人文根底,使用同一種語言,這也為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提供了便利條件。從另一方面來看,中國諸法域中,大陸與**、澳門比起來,商標申請量與注冊量要大得多,至1997年底,其有效注冊商標達86萬件,商標申請量位居馬德里聯盟成員國的第八位,我國(僅計人大陸地區)已進人世界十大商標注冊國行列。[19]因而,在協調商標法律制度問題上,大陸可發揮更為積極有效的作用。由于中國與歐盟的情況不盡一致,決定了中國在借鑒歐盟的作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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