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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析受賄罪的“客觀要件”淺析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刑法第385條對受賄罪是這樣定義的: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則,為什么“利用職務之便〞是構成受賄罪所必要的客觀要件以及“利用職務之便〞應當包含哪些內容呢?筆者有下列觀點:
一、“利用職務之便〞這所以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取決于下列因素:
1、“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成立的前提。人盡皆知,行賄人要取得的利益,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得以實現的。行賄人所追求的利益,倘假設脫離了受賄人的職務,只能是一種空想。假如受賄人不具備一定的職務便利條件,則,他既不會成為行賄人的行賄對象,也失去了向他人索賄的條件。所以,受賄人的職權、職務乃是行賄人取得利益的一種保障。而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能夠有人向他交付一定的財物,就是因為他手中掌握了一定的職權,可以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否那么,如果無職無權,沒有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條件,行賄人怎能向他行賄?國家工作人員又怎能承諾行賄人的要求,并為其謀利呢?可見,行賄人行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均以有一定的職務為前提。
2、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為前提去收受財物,是區別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標志。也就是說,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是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或者是一般的違法行為,或者是構成其他罪。如: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等。雖然這些犯罪也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財物,但他并不是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所得,所以不構成受賄罪。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財物乃是辨別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標志。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所以是構成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我國長期以來同受賄犯罪作斗爭的經驗總結,也是借鑒一切有益于人民的經驗之所在。它不僅為我國司法實踐所證實,也是世界上假設干國家所公認的原那么之一。
二、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應包括下列內容:
1、國家工作人直接利用法律賦予自己的職權為行賄人謀利。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最常見的,它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親自履行自己的職務范圍內應該履行的職責為他人謀利;二是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自己的職責卻放棄履行職責為他人謀利;三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當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給他人謀利。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所造成的方便條件為他人謀利。簡而言這,這種方便條件與其擔任的職務是不可分割的,利用這種方便條件來索賄、受賄,無異于“利用職務之便〞。它同樣會造成侵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機關職務活動的廉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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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職務之便〞應當包括“間接利用職務之便〞
1、筆者認為,“利用職務之便〞在含義上應當包括“直接利用職務之便〞和“間接利用職務之便〞兩個彼此聯系的方面。所謂“間接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自己本人的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間接利用職務之便〞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領導職務或高低級隸屬關系,要求下級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自己非法收取請托人財物。二是通過自己的工作關系,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權力和工作上的制約關系能左右對方某種利益的方便條件,要求對方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這種情況多見于工商、稅務、銀行、勞動人事、房管、水電等部門。由于這些部門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權力,其工作人員往往就可以利用這種權力的影響,指使、甚至要挾對方辦某事,誰不“買帳〞就“卡〞誰的“脖子〞。三是國家工人員在職務的責任范疇內,利用其經辦某項公務的方便條件,要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并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2、“間接利用職務之便〞之所以應當列入“利用職務之便〞的范圍,筆者認為主要有下列理由:
第一,它反映了一種客觀要求。當前,某些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通過一定的工作關系,利用他人職務之便,明目張膽地為不法分子謀利,從中索取、收受財物的現象十分嚴重。如果片面地把“利用職務之便〞限制在“直接利用職務之便〞范圍內,不利于打擊受賄犯罪活動。
第二,這也是立法上的要求,?刑法》第388條是這樣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這一規定,從立法上肯定了“間接利用職務之便〞的受賄同樣是一種受賄行為。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間接利用職務之便〞而索取、收受賄賂的案件,往往是按受賄罪處理的。
四、司法實踐中,在認定“間接利用職務之便〞時,應注意下列幾種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朋友、熟人等關系為請托人謀利,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是純正的朋友、熟人、老同學等關系為請托人辦事,而又與本人職務工作沒有任何聯系的情況,筆者認為不能以受賄論。
2、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利用過去的老關系、老部下等關系,為請托人謀利益,而收取請托人財物的,筆者認為,不以受賄論。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受原單位或外單位聘請、委托,仍加入某些工作。如其擔任的工作合乎受賄罪的主體條件,應按受賄論。如其擔任的工作不合乎受賄罪的主體條件,如:清潔工、勤雜工等,那么不應以受賄論。
3、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打著國家工作的“牌子〞,接受請托,要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益,而自己從中收取財物的。在當前,這種現象比擬多,“當官〞的親屬好象有一種無形的權力,打著“當官〞的“牌子〞四處伸手。這種情況,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完全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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