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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案例1.甲攜帶一臺彩電乘公共汽車,將電視機置放在座椅旁。行使中,由于一名兒童忽然橫穿馬路,司機急剎車,同車另一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將甲彩電砸壞‘。甲規定乙補償,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東西。問:本案如何解決?為什么?(1)乙不承擔甲的損失,由于損失是汽車剎車所致,乙沒有責任。(2)汽車公司也不承擔責任,剎車是緊急避險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免責規定,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負責。(3)由兒童父母負責,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案例2.某甲與妻某乙婚后生一子丙。1986年3月,某甲去海南省海口市打工,1987年春節時,給妻來信,并寄回4000元錢。此后,一連4年沒有任何消息,某乙痛苦不堪,無奈向法院申請宣告某甲死亡。法院在全國性報刊上發出尋找失蹤人某甲的公告,一年后仍無任何消息,法院于1992年5月判決宣告失蹤人某甲死亡。乙及丙繼承甲的遺產后,乙攜丙與丁結婚。1992年12月,某甲的一位老鄉戊從海口回家探親,說某甲在來的路上得了重病,經搶救無效身亡,并帶回某甲臨終時的一份自書遺囑,上面說:“請戊把我幾年來掙得的五萬元錢帶給你們。我死后,家產的一半及鈔票2萬分給哥嫂,以報答對我的養育之恩。”遺囑的時間是1992年11月25日。某甲的哥嫂以此遺囑規定某乙執行,被某乙拒絕,拒絕的理由是:該遺囑是某甲被宣告死亡半年后立的。雙方訴至法院。問:1.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請宣告某甲死亡是否合法?2.某甲被宣告死亡后所立遺囑是否有效?(1)某甲的妻子某乙屬于申請宣告某甲死亡的利害關系人,且是在某甲失蹤下落不明滿四年后,像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某甲死亡,人民法院乙法定程序判決宣告某甲死亡,因此,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請宣告某甲死亡是符合法律規定的。(2)《民法通則》規定,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期間實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某甲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遺囑是民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案例3.85歲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兒子歷來不孝順,女兒出嫁。自女兒出嫁后,兒子主線不管母親。王老太十分氣憤,時常嘮叨,將來要把所有財產遺給女兒,不給兒子一草一木。兒子得知母親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立即立一份遺囑,把所有財產給他一人,否則,就要把王老太“倒過來拎”,“打死她”,王老太無奈,只好按照兒子的規定,立了遺囑。問:1.王老太所立的遺囑有效嗎?為什么?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遺囑可以嗎?為什么?3.王老太假如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遺囑后死亡,他的兒子是否享有繼承權?為什么?(1)王老太所立遺囑無效。由于這份遺囑是在其兒子的脅迫下所立,意思表達不真實。(2)可以。由于:1.本來的遺囑無效。2.依據我國繼承法,立遺囑人隨時有權變更或廢除已立遺囑,另立新遺囑。(3)沒有。由于85歲的王老太已喪失勞動能力,而有贍養能力的兒子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已構成遺棄被繼承人。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王老太的兒子的繼承權已喪失。案例4.某養豬場擔負向某副食商場提供新鮮豬肉的協議義務,天天將50頭新鮮豬肉送至該副食商場。1997年8月中旬因養豬場自備車輛大修,遂與個體運送戶鄭某訂立為期一個月的運送協議,約定天天早上6點鄭某開車到養豬場裝上新宰殺的生豬50頭,于8點前送到某副食商場。9月2日鄭某開車去養豬場的路上因與別人車輛相撞,解決后于中午才到養豬場,下午才將該批豬肉送到副食商場,經檢查,該批豬肉未變質,但已不太新鮮,副食商場降價出售,為此養豬場損失1萬元,規定鄭某承擔,鄭某拒絕,認為自己并非故意違約,而系自己的車被別人撞壞所致。經查,撞車責任重要由對方承擔對方賠鄭某8000元,鄭某也有一定責任。問:1.鄭某沒有按約履行協議有無過失?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解決?答:(1).因鄭某對導致事故有一定責任,其對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有過失。(2).養豬場的損失是由鄭某違約導致,鄭某應承擔違約責任。(3).鄭某應補償養豬場的所有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協議的補償責任,應相稱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案例6.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長期與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王某與女婿及一外孫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尚無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遺有遺產三萬元。王某去世后,因王丙傷心過度亦相繼病故。問:財產如何分派?法律依據是什么?(1)王某去世后,無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辦理。(2)王甲,王乙,王丙應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3)王丙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某有權繼承,但其繼承的份額由其配偶轉繼承。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達放棄繼承,并與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4)王乙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對王某盡了贍養義務,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重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5)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萬元遺產。我國繼承法規定,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繼承人的人數均等分派遺產數額。案例15.農民王甲一天發現有一頭懷孕的母馬闖入自家院內,于是就將這匹馬牽人牲口棚喂了起來。一連幾天都無人尋找這匹馬,過了一個多月,母馬產下了一匹小馬駒,又過了些日子,小馬駒漸漸長大了,王甲膽怯馬的主人找上門來,便謊稱母馬是自己的,把母馬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了鄰村農民王乙。王乙在一次趕馬車外出時被馬的主人劉丙認出,劉丙規定王乙還馬,王乙說自己是從王甲處買來的,拒不還馬;劉丙又找到王甲,規定返還母馬和馬駒,王甲說母馬已賣給王乙,馬駒是在自己的照料下出生長大的,不能返還,無奈,劉丙訴至法院。[問題]1.王甲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的行為?2.母馬和馬駒應當歸誰所有?1.王甲的行為是不妥得利。所謂不妥得利指行為人沒有法律上或協議上的根據而取得利益,致使別人利益受損害的行為。本案中,王甲發現母馬闖入自家院內,不積極尋找失主,歸還失主,而是故意把馬占為己有,這是一種無合法根據的占有,由于這種占有,給馬的所有人劉丙導致了損失,所以,王甲的行為是不妥得利行為。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妥利益,導致別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妥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王甲是不妥得利人,劉丙是受損失的人,所以,王甲應把母馬和馬駒返還給劉丙,母馬已被王甲賣給王乙,那么劉丙是否具有向王乙追償的權利呢?那就要看王乙是否符合動產的善意有償取得制了。根據法律規定,假如原物已由占有者非法轉讓給第三人時,假如第三人是惡意占有,所有權人有權規定返還原物;假如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并支付了合理價款,所有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假如占有者自身即為非法占有(小偷、遺失物拾得者)又非法轉讓給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占有,所有權人可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如善意第三人是在公開市場上受讓財產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在請求返還原物時,須補償其受讓時所付的價金。本案中,王甲對母馬的占有是不妥得利,屬非法占有,所以即使王乙是善意有償占有,劉丙也有權請求王乙返還母馬,此外,母馬闖入王甲家時就已懷孕,所以母馬和馬駒都應當歸劉丙所有,至于王乙支付的1(削元價款,王甲應當返還王乙。案例16.孫甲、錢乙兩家是鄰名,錢乙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一年中僅春節回家一次。這年夏天該地區連降暴雨。孫甲看到錢己的房屋年久失修,很難抵御暴風雨的侵襲便帶領家人出工出科為錢乙地團房屋。在加困房屋時,孫甲意外從房上摔下,把臉摔傷,花去醫藥費400元。春節錢乙回家,孫甲立即將加修房屋的情況和自己受傷的情況告訴了錢乙,規定錢乙支付加固房屋的費用3D0元和自己的醫藥費4D0元。錢乙則說我早就想把這房子拆了重新蓋新房大雨沖毀或大風吹倒都會改意,我沒請你,是你自己樂意干,錢也只能由你自己出。雙方發生糾紛。[問題]1.孫甲為錢乙加固房屋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的行為?2.加固房屋的費用和孫甲的醫藥費應由誰承擔’1.孫甲為錢己加固房屋的行為屬無因管理行為。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別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的管理或服務的行為。無國管理的構成要具有以下條件:(1)管理別人的事務2到有為別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管理事務產生的利益歸于別人;(3)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本案中孫田為避免鐵乙的房屋倒塌而為錢乙加困房屋,符合上述無因管理的構成條件,所以,孫甲的行為是無因管理行為。2.加困房屋的費用和孫甲的醫藥費應由錢乙承擔。《民法通則》第93和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別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規定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眼務人可以規定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涉及在管理或者服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孫甲加固房屋的300元錢是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費用,400元醫藥費是在管理中受到的實際損失,所以,加困房屋的費用和孫甲的醫藥費都應由錢乙承擔。案例17.1996年4月趙某、袁某等幾個人集資辦起了田電器公司,并購買了”依維柯”型空調汽車兩輛作為售后服務車.在經營期間,由于資金周轉不暢,向關系單位某百貨公司借款40萬元,并約定于1997年5月還清。1997年3月,甲公司與該市乙電器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50臺電腦的協議,總價款50萬元。由于當時甲電器公司資金局限性,雙方約定:甲公司先付貨款15萬元,將兩輛“依維柯”車抵押給B公司,3個月后甲公司還清其余貨款35萬元,假如逾期不還,則將抵押的兩輛汽車拍賣,以所得價款償付貨款。協議簽訂后,雙方到車管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1997年4月,甲公司與外地一公司在簽訂協議時考慮下周,致使被騙去電腦40臺,錢貨兩室。1997年6月,協議朝滿而甲公司無力還清貨款,乙公司使依協定向法院起訴,申請拍賣田公司抵押的兩輛汽車,償還自己的貸款。而此時,甲公司與百貨公司的借款協議也到了償還期,百貨公司得知乙公司起訴甲公司后。也向法院提出申請,規定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并經法院核準。在審理過程中,乙公司提出:自己是抵押權人,應就汽車的拍賣款優先受償。百貨公司認為自己的借款行為發生在先,應由自己享受優先受償的權利。[問題]應當由準享受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案應由乙公司享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作為~種超保物權,在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依法享有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本法所指的抵押,是指債務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實、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這種優先受償權是相對于不享有抵押權的一排債權而言的,即有抵押權的債權優先于一般債權。當債務人有兩個以上債權人時,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抵押財產有優先于未設抵押的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只有抵押權人的債權得到完全清償后,其他債權人才可得到清償,但抵押權僅就抵押物事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中包具有抵押條款,也就是這期不能付清貸款時,將兩輛汽車抵押給乙公司,以拍賣所得公款償付貨款。1997年6月,付款期限已到,而甲公司不能償付乙公司的35萬元貨款,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協議的約定,乙公司有權就抵押的兩輛汽車優先受償,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汽車,自己優先受償、法院應予支持。而百貨公司借給甲公司的款項,由于當初達成借款協議時并未設立擔保,因此,它屬于一般的債權,乙公司的債權應優先于百貨公司的債要受償,只有當拍賣汽車所得的價款還清了乙公司35萬元的貨款后尚有剩余時,才可以用剩余價款清償百貨公司的債權。案例18.某廚房設備制造廠,為了擴大生產規模,提高本廠產品在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決定進口一套先進的生產設備,為此,該廠需要資金20萬元,該廠現有資金8萬元,需要向他方借款D于是,1996年8月,廚房設備制造廠以本廠一輛價值20萬元的轎車作抵押,向該市工商銀行貸款10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假如到期不能清償貸款,由銀行以拍賣汽車所得的價款受償u協議簽訂后,雙方到車管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進口設備還欠缺兩萬元,1996年9月,廚房設備廠又向自己的關系產某機械制造廠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半年并以已設立了抵押的那輛汽車再次抵押,雙方也到車管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1997等2月廚房設備廠用來作抵押的那輛轎車因意外火災被毀,獲保險公司補償20萬元。1997年3月,機械制造廠規定廚房設備廠歸還5萬元借款,否則將由訪拍賣抵押物——汽車。工商銀行聽說后,認為廚房設備廠未經其批準,將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侵犯了其抵押權。而廚房設備廠答復說汽車已被燒毀,你們的抵押權沒了標的物,自然也就沒了抵押權。機械制造廠、廚房設備廠、工商銀行三萬發生紛紛,訴至法院。[問題]1.廚房設備廠用已作抵押的汽車再次抵押是否有效?2.汽車被燒毀抵押權人如何實現其抵押權?1.廚房設備廠用已作抵押的汽車再次抵押有效。再次抵押,也即反復抵押,是指債務人為擔保數個不同債權人的債權,而在同一抵押標的物上先后設定數個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干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其余額部分’。本案中,廚房設備廠以價值20萬元的轎車先與工商銀行簽訂了抵押貸款協議,然后又以該轎車同機械制造廠簽訂了抵押借款協議,這屬于反復抵押。第一次抵押后,抵押財產價值的余額是10萬元,第二次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是5萬元,并未超過其余額部分,因此,廚房設備廠和機械制造廠簽訂的抵押借款協議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廚設備廠用已作抵押的汽車再次抵押有效。2.在同一抵押物上設定多個抵押權,在抵押權實現時,就存在一個受償順序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4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效定清償:(1)抵押協議以登記生效的,按月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2)抵押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上述順序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協議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像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據此規定,在債務清償期屆滿時,假如廚房設備廠不能償還債務,在拍賣抵押物汽車所得的價款中,工商銀行有權代先受償10萬元,而機械廠由于其抵押協議登記生效在后,因此只能在剩余價款中優先受償。本案中抵押標的物轎車被燒毀那么抵押權人如何實現其債權?《擔保法》第58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補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可見,抵押物滅失后,假如有補償金,則抵押權仍未滅失抵押物所獲的陪償金,就是抵押財產。團抵押物滅失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情況,只存在于沒有補償金的情況下。本案中轎車被燒毀,獲保隆公司補償金20萬元,因此,抵押權沒有消滅,工商銀行和機械制造廠按上述受償順序從這20萬元中受償廚房設備廠所稱沒了抵押標的物也就沒了抵押權的做法是錯誤的。案例19.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價值50萬元的汽車三輛,甲公司先預付了兀萬元的車款,約定其余對萬元待甲公司提貨后三個月內一次性付清。乙公司為保證收回貨款,規定甲公司提供擔保,甲公司便找到其有常年業務往來的丙公司,規定兩公司為其提供擔保,丙公司與己公司簽訂了保證協議,為甲公司久乙公司的30萬元提供擔保。甲公司不久就把三輛汽車賣完。此時,甲公司想把這叨萬元債務轉讓給丁公司由于工公司尚大甲公司貸款30萬元,作為債權人的乙公司批準了甲公司提出的這種債務轉讓,但甲、乙兩公司均未告知丙公司。至債務履行期屆滿時,乙公司規定丁公司償還30萬元貸款,而丁公司此時因經營不善已宣告破產了。于是,乙公司找到兩公司,規定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丙公司此時才知道甲公司已將債務轉讓給了公司,于是拒絕承擔保任責任。[問題]1.甲公司將債務轉讓給丁公司能否發生法律效力?2.丙公司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是否允許?1.甲公司將債務轉讓給丁公司的行為能發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協議一方將協議的權利、義務所有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協議另一方的批準,并不得牟利。本案中,甲公司是經乙公司的批準,將其欠乙公司的債務轉讓給丁公司,因此,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債務轉讓具有法律效力。2.丙公司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允許。由于,有擔保條款的債務,債務人轉讓債務也許影響保證人的利益,保證人樂意對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往往是基于對債務人的信用、財產狀況的了解以及與債務人的密切關系等因素,而債務人將債務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對第三人的各種情況也許不了解,也也許不愿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批準,保證人對未經其批準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乙公司許可甲公司轉讓債務給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證人丙公司的批準,所以,丙公司不再對這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案例20.服裝批發商場與美雅服裝廠于1996年7月20日簽訂了一份西服購銷協議。美雅服裝廠負責向服裝批發商場供應高檔西服2023套,共計60萬元,交貨時間定于1996年8月31日以前,由服裝批發商場去提貨,假如違約,違約方應支付5%的違約金。后服裝廠由于生產問題不能生產出這么多數量的服裝,遂于1996年8月7日電傳給服裝批發商場,規定取消50%的供貨,服裝批發商場收到告知后于8月10日以電傳方式答復服裝廠:不批準取消50%的供貨。到8月31日服裝批發商場去提貨時,服裝廠只供應了1000套西服,批發商場遂規定服裝廠支付違約金,服裝廠認為已經書面告知批發商場變更協議了,所以自己不構成違約。[問題]美雅服裝廠是否構成違約,為什么?美雅服裝廠的行為構成違約。《經濟協議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協商批準,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允許對經濟協議進行變更。”第27條規定:“變更或解除經濟協議的告知或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工礦產品購銷協議條例》第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規定變更或解除協議時,在新的協議未達成以前,原協議仍然有效,但規定變更或解除協議的一方應及時告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告知后10日內予以答復,逾期不予答復視為默認。”本案中,服裝批發商場不批準服裝廠減少供貨,在接到服裝廠告知后的第3天即給予了明確的答復,因此,服裝批發商場不批準減少供貨的答復是有效的。《經濟協議法》第27條規定:變更或解除協議的協議未達成以前,原經濟協議仍然有效。所以,服裝廠沒有與服裝批發商場達成減少供貨的協議,擅自減少供貨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案例21.張甲將位于市郊的自有房屋一間出租給王乙居住,約定租期為2年。一年后,張甲因急需一筆錢便決定把該房屋賣掉。張甲將這一決定告訴了承租人王乙,王乙既不退租,也不表達愿買。張甲便于3個月后將該房以2萬元價格賣給趙丙。趙丙要王乙遷出,王乙說自己租期未到,有權繼續承租;趙丙稱現在自己是房主,自己不愿把房子租給王乙,堅決要王乙搬出,王乙遂訴至法院。[問題]房主更換,王乙尚有權繼續租住嗎?王乙與張甲原訂的租賃協議繼續有效,王乙有權繼續承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告知陰人否則買賣關系無效”,本案中,出租人張甲提前告知了承租人王乙,所以,該房屋買賣關系是有效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間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協議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本案中,張甲就是在租賃期間將房屋賣給了趙丙,趙丙是新房主,但原租賃協議尚未到期,所以,原租賃協議繼續有效,王乙可以繼續承租。案例22.1994年5月,董甲到華美攝影師影樓拍了一張生活照,攝影師孫乙向董甲提出,再拍一張放在營業柜臺內作樣像用,董甲批準,但提出該樣像只能擺在營業柜臺內。1994年6月,倩姿化妝品公司設計員楊丙發現攝影樓柜臺內陳列的董甲的生活照,認為用此照做公司化妝品的廣告張貼宣傳畫,效果肯定很好。于是,楊丙和孫乙商議,由倩姿化妝品公司給付孫乙1000元人民幣買下這張樣像,孫乙批準。后董甲去商場購物時,才發現自己的樣像被用作情姿化妝品的張貼宣傳畫,在化妝品柜臺上到處張貼,于是,便向孫乙和情姿化妝品公司提出異議,規定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補償經濟損失。由于雙方意見分歧,董甲遂訴至法院。[問題]攝影師孫乙和情姿化妝品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董甲的肖像權?孫乙和倩姿化妝品公司把董甲的樣像用做廣告宣傳畫的行為侵犯了董甲的肖像權。肖像權是指公民對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形式在客觀上再現自己形象所事有的專有權。《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事有肖像權,未經本人批準,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董甲對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權,未經其本人批準,任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攝影師孫乙在征得董甲批準的情況下,用董甲的照片做樣像,雖然客觀上起到了廣告效應,為攝影樓增長了營業收入,但不是未經本人批準,因此,不是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但是,孫乙經董甲批準,事有在柜臺內展示其肖像的權利,并不等于事有其肖像使用權,他以營利為目的將董甲的肖像轉讓給倩姿化妝品公司,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權的行為。倩姿化妝品公司未經董甲批準將其肖像印刷成廣告招貼畫的行為,也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權的行為,所以,孫乙和倩姿化妝品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民法通則》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規定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規定補償損失。”所以,孫乙和倩姿化妝品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應補償董甲因此所受的損失。案例23.1997年4月3日上午,鄭甲來到某百貨商場自選超市區,背著小包轉了一圈,覺得沒什么可買的,就出來了。鄭甲剛走出商場大門,就被商場內追出的兩名工作人員攔住,問鄭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東西而忘了付錢?”鄭甲說:“沒有”,兩名工作人員不相信,繼續追問:“到底拿沒拿?”鄭甲仍答:“沒拿。”這時,有許多購物者過來圍觀,商場工作人員將鄭甲帶到柜臺前,指著收款臺前貼的告示說:“我們有權檢查你們的包。”該告示寫的是:“收銀員受商場指示,有權在收銀處檢查帶進自選超市區的包、袋,請顧客協助將包、袋打開檢查。”鄭甲很氣憤,拒不打開背包接受檢查,于是,商場工作人員又將鄭甲帶到商場辦公室規定檢查,經檢查,并沒查出什么東西。商場王作人員又規定鄭甲解開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檢查,鄭甲禁不住落了淚,解開衣扣、摘下帽子讓他們檢查,經查又未查出什么東西,商場工作人員這才將鄭甲放行。事后,鄭甲越想越氣,遂起訴百貨商場侵害自己名譽權,規定商場認可錯誤,賠禮道歉,補償精神損失。[問題]百貨商場的行為是否侵犯了鄭甲的名譽權?百貨商場的行為侵犯了鄭甲的名譽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嚴禁用欺侮、詞且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是指公民、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所事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損害公民、法人名譽的結果就是減少了社會對其名譽的評價。本案中,商場工作人員懷疑鄭甲偷拿了商場的貨品,本應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機關解決,但卻沒有這樣做,而是在公共場合叫住她,幾經盤問,這種問話的貶意是明顯的,對周邊顧客產生的影響是:她是一個有問題的人,很也許偷了東西。所以,商場工作人員的攔截盤問,實際影響了對鄭甲品德、聲望、信用等方面應有的社會評價,實際損害了鄭甲的名譽。商場實行盤問搜查的依據是該商場內的“告示”,而法律從未賦予商場工作人員有盤問顧客和檢查顧客財物的權利,檢查權由國家法定機關依法行使,所以,商場的這種告示是不合法的,因而是無效的,所以,商場不能以該“告示”為理由,隨意盤查顧客。正是由于商場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才導致鄭甲被其他顧客誤認為偷拿了商品,使鄭甲的名譽受到懷疑、侵害,所以,百貨商場的行為侵害了鄭甲的名譽權,應當認可錯誤,賠禮道歉,并補償精神損失。案例24.1995年5月16日,史甲開著出租車駛至勝利路口時,忽然看到左側有一騎自行車的人(胡乙)從鄰街胡同中忽然竄出,這時,緊急剎車已來不及了,為避免發生撞車事件,史甲急忙撥轉方向盤向右轉驅動,并緊急剎車,結果,保住了胡乙的人身安全,但出租車卻撞在了道旁的大樹上,導致車上乘客姚丙撞前面座椅,腦部受傷害,因搶救及時,姚丙不久恢復了健康,但花去醫療費、住院費、誤工費共5600元。姚丙規定司機史甲補償所有損失,史甲認為事件的發生是胡乙過錯所致,應由胡乙補償。[問題]本案應由誰承擔補償責任?本案應由胡乙承擔補償責任。此案是由緊急避險引起的損害補償問題。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本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發生的、實際存在的危險而不得已采用的一種加害于別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導致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假如危險是由自然因素導致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民事責任龜因緊急避險措施不妥或者超過必要限度,導致不應有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史甲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避免撞車事件,避免胡乙人身安全受損,采用右轉方向盤并緊急剎車的行為是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本案中,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是胡乙,胡乙騎車出胡同口不采用任何防止警告措施,沖到汽車跟前,引起險情發生。根據《民法通則》第129條的規定,姚丙的損失應由胡乙負責補償。案例25.建筑公司安裝施工隊承包了某大廈供水水管的安裝工程,沿路開挖一條長約100米,寬、深均為0.8米的深溝,準備安裝水管通道。他們在開挖處的路段上樹立了一個“行人及車輛嚴禁通行”的小木牌。這天晚上,忽然狂風大作,繼而雷雨交加,小術牌被風吹倒后又被雨水沖走,大雨過后,又起了濃霧。深夜,女職工魏甲騎自行車上夜班路過此處,結果連人帶車跌進溝內,導致右臂骨折,經住院治療,共花去醫藥費幾千元。魏甲規定施工隊賠其損失,施工隊認為魏甲的受傷是由于大風吹倒警示牌,大霧使魏甲看不清路導致的,拒絕承擔補償責任。無奈,魏甲起訴到人民法院。[問題]施工隊是否應對魏甲的損失負補償責任?施工隊對魏甲的損失應當承擔補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合、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立明顯標志和采用安全措施導致別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施工隊在道路上挖水管通道,設立的標志和采用的安全措施只是在深溝前豎了一個小木牌,這樣做在白天還能起立氣作用,但在現上或者即理的天氣就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更沒有起到對行人的保護作用,事實證明,小木牌被風刮掉,被雨沖走,也的確沒有起到夜間警示、保護行人的作用。雖然魏甲的受傷與自然力的風、雨霧有一定聯系,但重要還是由于施工隊設立標志不明顯,又沒有注意檢查導致的,因此,施工隊對魏甲的損失應當承擔補償責任。案例26.孫甲從汽水廠買了一箱汽水,用車運到家里,在搬汽水時,箱內一瓶汽水忽然爆炸,飛起的玻璃碎片擊中孫甲的右眼,血流不止。經搶救治療,眼雖保住了,但視力嚴重下降,接近失明,左眼也受4影響,視力從1.5下降到0.5。事故發生后,孫甲規定汽水廠補償因汽水瓶爆炸致傷所受的經濟損失,由于檢查爆炸瓶的殘骸,發現瓶壁厚薄不均,凸凹不平,所以,汽水廠稱他們只對汽水質量負責,不對包裝所用的汽水瓶負責,認為孫甲應向玻璃廠索賠。孫甲于是就以汽水廠玻璃廠為被告訴至法院。[問題]本案應如何解決?本案中,汽水廠和玻璃廠都應依法承擔補償責任。這是一起產品責任問題的案件,我國對產品責任的解決,合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歸責原則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別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送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規定補償損失。”本案中,汽水廠是瓶裝汽水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玻璃廠是汽水瓶的生產者,孫甲是被爆炸的汽水瓶所傷,所以,孫甲的受傷與汽水廠,玻璃廠都有因果關系,因此汽水廠和玻璃廠都應承擔補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導致人身、別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規定補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規定補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補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究。”因其生產出售的汽水給消費者導致損害,應當依法予以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然后,由于汽水瓶的生產者玻璃廠有過錯,其生產的汽水瓶壁厚薄不均,是導致損害的重要因素,故汽水廠補償損失以后,可向玻璃廠追償。案例27.1993年春節,村民們都興高采烈地燃放鞭炮歡渡春節。村民劉甲、孟乙覺得總是老一套玩法,沒什么意思,想玩得有刺激性。這時,他們發現村民高丙家的大黃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打盹,他們便把一掛500響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點燃鞭炮,牛受到驚嚇,掙脫繩索,橫沖直撞。婦女.黃丁去鄰居家串門,躲閃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經醫院治療痊愈,但花去醫療費、護理費等共2023多元。黃丁規定高丙補償,高丙辯說:雖是我的牛撞傷,但我把牛拴在樹上,假如不是劉、孟二人挑逗,主線不會傷人。劉、孟二人則說:牛是高丙的,我們僅是系上鞭炮玩玩,又沒讓牛撞人。最后黃丁訴至法院。[問題]黃丁所受的損害應當由誰負責?黃丁所受損害應由劉甲、孟乙二人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動物導致別人損壞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導致損害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損害的,第三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牛雖是高丙的,但高丙把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不是公共場合,所以,高丙對牛傷人的后果沒有過錯,所以高丙不應承擔責任。受害人黃丁去鄰居家串門,正常行走,也沒有過錯。劉甲、孟乙為尋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點燃,致使牛受驚而撞傷人,所以,劉甲、孟乙對黃丁的受傷是有過錯的,因而本案應由劉甲、孟乙對黃丁的損害承擔補償責任。案例28.王甲、韓乙系幼兒園大班的小朋友。一天上午,大班的馬老師帶領孩子們到院子里做游戲,當王甲、韓乙尚有此外一些小朋友爬上滑梯準備往下滑時,有人找馬老師,馬老師叮囑小朋友:“大家注意安全,慢一點。”便出去了。當輪到韓乙時,她由于擔子小,坐在滑梯口一直不敢往下滑,這時站在她身后的王甲非常著急,使勁推了韓乙一下,韓乙極快地滑下,由于速度太快,導致韓乙落地時尾椎骨受挫,韓乙大哭,馬老師昕見哭聲急忙返回,抱起韓乙,并嚴厲批評了王甲。韓乙當晚回家后不能坐下,連連喊疼,其父領其到醫院檢查,診斷為尾椎骨骨折。其父便規定王甲的父母和幼兒園補償損失。[問題]韓乙的損失應當由誰承擔補償責任?[答案與分析]韓乙的損失應當由王甲的父母和幼兒園承擔補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導致別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王甲和韓乙都正上幼兒園,從年齡上兩人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因此,王甲的父母理應對韓乙的損害承擔補償責任。為什么說幼兒園也應承擔補償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別人導致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適當補償”。本案中,當小朋友玩滑梯時,作為幼兒園老師,馬老師應當知道這種游戲具有一定危險性,應當在一旁保護孩子安全,但她過于自信,只叮囑一聲就走了,未盡到自己的保護職責,所以,對韓乙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著過錯。所以,幼兒園對韓乙所受的傷害也應適當補償。案例29.張甲、李乙均是菜農,二人是好朋友。一天,張甲約李乙到自家小酌。李乙到張家后,看到張甲喂著一條毛色很亮的狗,張甲即向李乙吹噓此狗對他如何忠誠,說著,便走過去解開拴狗繩,想讓狗在李乙面前表演一番,不料,狗一下竄起,沖著李乙的腿就咬了下去,李乙大驚,從椅子上跌翻過去,頭被碰破,當場昏迷,張甲急忙把李乙送到醫院,其時是1990年6月5日。李乙被送進醫院后,腿傷不久治好,但腦袋留下了頭痛的后遺癥。出院后,張甲積極為其支付了2023元的治療費,并經常購買補養品看望李乙,礙于情面,李乙一直沒提此外3000元醫療費的問題。1991年10月8日,張甲又送來1000元治療費。但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向張甲提出讓其支付住院期間的另3000元醫療費時,張甲稱自己一直在為李乙支付一些營養費,不愿承擔住院時3000元的醫療費。李乙遂于1991年11月20日起訴到人民法院,但張甲認為李乙的損害已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李乙的損害補償權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李乙的損害補償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李乙受傷的時間是1990年6月5日,《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規定補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一般情況下李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截止到1991年6月5日。但是本案的情況是,自1991年11月2日以前,也就是雙方為醫療費發生爭執之前,張甲一直在給李乙變相支付醫療費,并且在1991年10月8日又送給李乙治療費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規定或者批準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阿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張甲的上述行為實際是履行義務的行為,所以自1990年6月5日至1991年10月8日訴訟時效處在中斷狀態,以前所通過的訴訟時效歸于無效,應從1991年10月8日開始重新計算。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請求張田支付3000元醫療費屬于《民法通則》第140條所指的權利人提出規定的情況,所以再次引起時效的中斷。也就是從1991年11月2日張田拒付3000元醫療費時起,訴訟。時效開始重新計算,根據《民法通則》136條。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截止到1992年11月2日李乙于1991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訴,故李乙的損害補償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及時受理。七、案例分析(例一)曾某有一子甲和一女乙并有房屋六間,1992年曾某的妻子去世,1995年曾某另娶一妻丙,丙有一子丁。曾之女乙于1996年結婚,1997年乙生一子,1998年乙因病去世。1999年曾某去世,過了兩個月曾之妻丙因思念過度亦去世。現甲和丁因掙房產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甲認為自己是唯一合法繼承人,丁無繼承權。問:1.本案誰有繼承權?為什么?2.本案如何解決?法律根據是什么?參考答案:(1)甲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2)丁無繼承權,不能直接繼承曾某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丁與曾某系無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是法定繼承人。(3)丙是與曾某是夫妻關系享有繼承權。(4)乙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5)乙之子因乙去世享有代位繼承權。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6)因丙后于曾某死亡,因此丙所繼承的份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由丙的法定繼承人轉繼承。(7)本案六間房產由甲,乙之子,丁各得二間,根據繼承法的原則,一般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派。(例二)某養豬廠擔負向市某副食商場提供新鮮豬肉的協議義務,天天將50頭新鮮豬肉送至該副食商場。1997年8月中旬因養豬場自備車輛大修,遂與個體運送戶鄭某訂立為期一個月的運送協議,約定天天早上6點鄭某開車到養豬場裝上新宰殺的生豬50頭,于8點前送到某副臺商場。9月2日鄭某開車去養豬場路上因與別人車輛相撞,解決后于中午才到養豬場,下午才將該批豬肉送到副食商場,經檢查,該批豬肉未變質,但已不太新鮮,副食商場降價出售,為此養豬場損失1萬元,規定鄭某承擔,鄭某拒絕,認為自己并非故意違約,而系自己的車被別人撞壞所致。經查,撞車責任重要由對方承擔,對方賠鄭某8000元,鄭某也有一定責任。問:1.鄭某沒有按約履行協議有無過失?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解決?參考答案:(1)因鄭某對導致事故有一定責任,其對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有過失。(2)養豬場的損失是由鄭某違約導致,鄭某應承擔違約責任。(3)鄭某應補償養豬場的所有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協議的補償責任,應相稱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例三)甲攜帶一臺彩電乘坐公共汽車,將電視機置放在座椅旁。行駛中,由于一名兒童忽然橫穿馬路,司機緊急剎車,同車的另一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將甲彩電砸壞。甲規定乙補償,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東西。問:本案如何解決?為什么?(1)乙不承擔甲的損失,由于損失是汽車剎車所致,乙沒有責任。(2)汽車公司也不承擔責任,剎車是緊急避險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免責條件,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負責。(3)由兒童父母負責,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例四)江某有一子甲和一女乙并有房屋六間,1992年江某的妻子去世,1995年江某另娶一妻丙,丙有一子丁。江之女乙于1996年結婚,1997年乙生一子,1998年乙因病去世。2023年江某去世,過了兩個月江之妻丙因思念過度亦去世。現甲和丁因爭房產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甲認為自己是唯一合法繼承人,丁無繼承權。問:1.本案誰有繼承權?為什么?2.本案如何解決?法律根據是什么?參考答案:(1)甲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2)丁無繼承權,不能直接繼承江某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丁與江某系無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是法定繼承人。(3)丙是與江某是夫妻關系享有繼承權。(4)乙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5)乙之子因乙去世享有代位繼承權。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6)因丙后于江某死亡,因此丙所繼承的份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由丙的法定繼承人轉繼承。(7)本案六間房產由甲,乙之子,丁各得二間,根據繼承法的原則,一般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派。(例五)某養殖廠擔負向某市副食商場提供新鮮牛肉的協議義務,天天將50頭新鮮牛肉送至該副食商場。1997年8月中旬因養殖場自備車輛大修,遂與個體戶王某訂立為期一個月的運送協議,約定天天早上5點鄭某開車到養殖場裝上新宰殺的生牛50頭,于?點前送到某副食商場。8月20日王某開車去養豬場路上因與別人車輛相撞,解決后于中午才到養殖場,下午才將該批牛肉送到副食商場。經檢查,該批牛肉未變質,但已不太新鮮,副食商場降價出售。為此養殖場損失1萬元,規定王某承擔。王某拒絕,認為自己并非故意違約,而系自己的車被別人撞壞所致。經查,撞車責任重要由對方承擔,對方賠王某8000元,王某也有一定責任。問:1.王某沒有按約履行協議有無過失?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解決?參考答案:(1)因王某對導致事故有一定責任,其對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有過失。(2)養豬場的損失是由王某違約導致,王某應承擔違約責任。(3)王某應補償養豬場的所有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協議的補償責任,應相稱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例1、某公司與一鄉鎮公司簽訂購買一批工藝品的協議,由于包裝和運送問題,而使工藝品報廢90%,公司損失5000元,協議不能如期履行,公司規定鄉鎮企業繼續履行協議,而該公司只答應支付違約金,不愿履行,公司起訴?問:本案如何解決?為什么?答:⑴鄉鎮公司沒按協議履行,有違約行為應支付違約金。⑵公司規定繼續履行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鄉鎮公司應按協議規定,繼續將工藝品發給公司。⑶該鄉鎮公司承擔繼續履行和支付違約金的雙重義務。(規定寫出法律規定)例2、某甲在乙商場買一高壓鍋,回家后使用,過了一個月,甲在做飯時,高壓鍋因質量問題忽然爆炸,將甲眼睛炸傷,花醫藥費10000元。甲找乙商場,乙稱系質量問題讓甲找廠家,甲找廠家,廠家稱鍋已使用一個月,應當找乙商場,廠家不對顧客,過了一個月廠家不負責。問:甲應當找誰?此事如何解決?法律依據是什么?答:⑴某甲找乙商場和廠家都可以。⑵某甲可以去法院起訴規定他們補償損失10000元。⑶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別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3、甲某在一天傍晚酒后騎車回家,因當天下雪路比較滑,乙單位在路上施工挖一坑,因下雪收工,見坑口較明顯未設標志,準備待雪停后繼續施工,甲由于喝酒,精力不集中,騎到坑前才發現,因路滑剎車不靈摔入坑中受傷,花去醫藥費500元。甲找乙賠,乙稱是甲因素所致拒賠。甲訴至法院。問:本案如何解決?法律依據是什么?答:⑴法院應當備案受理,乙是有因果關系的被告。⑵甲方喝酒,觀測路況不周不構成減輕免去乙方責任的過失,乙方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⑶乙方應補償甲方的損失500元,由于乙方在道路施工未設明顯標志。⑷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合、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立明顯標志和采用安全措施導致別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4、張某夫婦共有一兒一女,其子因病早逝,遺有一孫。張在外經商,因意外事故于1997年死亡,留有經商所得60萬元。張某之兒媳規定分割遺產。問:如何解決?法律依據是什么?答:⑴張某經商所得60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一方面將60萬元中的30萬劃歸張之妻所有,遺產30萬元。⑵根據繼承法規定,張之妻、張之女士第一順序繼承人,兒媳不是法定繼承人。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⑶張之孫是代位繼承人,可代其父張之子繼承其份額。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⑷原則上張之妻、張之女、張之孫各10萬元。繼承法規定,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繼承人的人數,均等分派遺產數額。5、某養豬場擔負向市某副食商場提供新鮮豬肉的協議義務,天天將50頭新鮮豬肉送至該副食商場。1997年8月中旬因養豬場自備車輛大修,遂與個體運送戶鄭某訂立為期一個月的運送協議,約定天天早上6點鄭某開車到養豬場裝上新宰殺的生豬50頭,于8點前送到某副食商場。9月2日鄭某開車去養豬場路上因與別人車輛相撞,解決后于中午才到養豬場,下午才將該批豬肉送到副食商場,經檢查,該批豬肉未變質,但已不太新鮮,副食商場降價出售,為此養豬場損失:1萬元,規定鄭某承擔,鄭某拒絕,認為自己并非故意違約,而系自己的車被別人撞壞所致。經查,撞車責任重要由對方承擔對方賠鄭某8000元,鄭某也有一定責任。問:1.鄭某沒有按約履行協議有無過失?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解決?答:⑴因鄭某對導致事故有一定責任,其對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有過失。與損害事實之間的一國關系⑷行為人的龜欛Z??⑵養豬場的損失是由鄭某違約導致,鄭某應承擔違約責任。⑶鄭某應補償養豬場的所有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協議的補償責任,應相稱于另一方此所受到的損失。6甲服裝廠1996年6月31日接受外商棉睡衣5000件的訂貨協議,約定交貨日期為8月15日,并約定,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貨款30%的違約金。為緊急完畢任務,7月1日,服裝)一與市乙棉紡廠簽訂了一份棉布供貨協議,協議約定在7月8日,棉紡廠向服裝廠送交1.8萬米棉布,并約定一方不履行時,向對方支付總貨款10%的違約金。7月6日,棉紡廠向服裝廠表達,由于機器檢修等因素,原訂8日交貨有困難,請求20口交貨。服裝廠表達不能推遲交貨。7月8日棉紡廠未準時交貨刀月9日服裝廠四處聯系棉布供應。當天用醫裝廠得知某紡織品商店存有棉布,即前往購回1.8萬米,且比棉紡廠汀價相比多支付1.8萬元,服裝廠告知棉紡廠解除協議,棉紡廠不批準解除,于7月20日將1.8萬米棉布送到服裝廠,服裝廠拒收,并規定棉紡廠支付違約金5000元和補償差價損失1.8萬元,棉紡廠規定服裝廠支付違約金5000元,收貨付款并補償損失1萬元。問:1.服裝廠解除協議是否應予以支持,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解決。答:⑴服裝廠解除協議應予支持,因協議債務人應依法全面,適當履行協議,按約定的期限供貨。⑵債務人遲延履行屬于違約,將直接影響服裝廠履行與外商簽訂的協議。⑶7月20日棉紡廠將1萬八千米棉布送到服裝廠對服裝廠而言已成為不必要,因此服裝廠可以依法解除協議。⑷解除服裝廠與棉紡廠的協議關系,應由棉紡廠支付違約金和補償因其違約而給服裝廠導致的差價損失。⑸棉紡廠規定服裝廠支付違約金、補償損失等于法無據,不予支持。7、1997年5月12日甲機床廠與乙汽車運送公司簽訂一運送協議,約定乙將甲的一臺進口精密儀器由某港口運回甲廠。乙按約定將該儀器于當天下午運到甲廠后,甲表達因廠內安裝場地未準備好,規定司機將儀器運到兩公里以外的一個倉庫先在車上停放一天,第二天再拉進廠內卸下安裝,司機稱運送公司已安排其第二天去給某廠運貨不能將車留下,甲廠則表達其與乙汽車運送公司聯系協商,但當天沒聯系上,第二天,在司機將儀器運往工廠途中,一輪胎被扎破,儀器受到碰撞,甲廠要乙汽車運送公司補償,乙汽車運送公司則規定甲廠支付汽車滯留費,并補償由此導致不能履行與某廠的運送協議而支付違約金的損害補償。問:1.甲廠應不應補償乙汽車運送公司車輛被滯留導致的損失,為什么?2.甲廠應不應補償乙汽車運送公司不能履行與第三人之間的協議而承擔責任導致的損失?為什么?3.乙汽車運送公司應不應補償甲機床廠儀器受損的損失?為什么?答:(1).甲廠應補償乙公司因車輛滯留所導致的損失。(2).甲廠應補償乙公司不能履行與第三人之間的協議所導致的損失。(3).依照法律規定,甲廠作為債權人應及時接受債務人的履行。甲廠未及時接受乙公司的履行,應承擔遲延受領的責任。(4).乙公司不應補償甲廠儀器受損的損失,乙公司已完畢協議約定的義務,損失為意外事故所導致。(5).損失是意外風險所導致,應由遲延受領人承擔。8、曾某有一子甲和一女乙并有房屋六間,1992年曾某的妻子去世,1995年曾某另娶一妻丙,丙有一子丁。曾之女乙于1996年結婚,1997年乙生一子,1998年乙因病去世。1999年曾某去世,過了兩個月曾之妻丙因思念過度亦過世。現甲和丁因掙房產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甲認為自己是唯一合法繼承人,丁無繼承權。問:1、本案誰有繼承權?為什么?2、本案如何解決?法律根據是什么?答:⑴甲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⑵丁無繼承權,不能直接繼承曾某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丁與曾某系無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是法定繼承人。⑶丙與曾某是夫妻關系享有繼承權。⑷乙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⑸乙之子因乙去世享有代為繼承權,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⑹因丙后于曾某死亡,因此丙所繼承的份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又丙的法定繼承人轉繼承。⑺本案六間房產由甲,乙之子,丁各得三間,根據繼承法的原則上一般由各繼以外的一個倉庫先在車上停放一天,鈾馬??48承人平均分派。9、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長期與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王某與女婿及一外孫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無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留有遺產三萬元。王某去世后,因王丙傷心過度相繼病故。問:財產如何分派?法律依據是什么?答:⑴王某去世后,無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辦理。⑵王甲、王乙、王炳應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⑶王丙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丙有權繼承,但其繼承的份額由其配偶轉繼承。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繼承開始后,即認可沒有表達放棄繼承,并與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力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⑷王義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對王某盡了贍養義務,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重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⑸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萬元遺產。我國繼承法規定,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繼承人的人數均等分派遺產數額。10、楊某在一百貨大樓購買一臺34寸彩電,說明中寫明一年內保修,楊某回家后調試彩電正常,5個月后,彩電在使用中顯象管忽然爆炸,將楊某右眼炸傷,花醫藥費1000元,楊某找到百貨大樓規定補償,經查屬電視機質量問題,楊某長時間收看引起爆炸。百貨大樓不批準補償,但是批準退貨,要補償找生產廠家。楊某欲向法院起訴百貨大樓。問:法院是否受理?如何解決此案?法律依據是什么?答:⑴法院應當受理,百貨大樓是此案因果關系明確的被告。⑵本案不屬違約侵權責任,而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因此百貨大樓按違約責任退貨的理由不成立。⑶百貨大樓規定找廠家補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應承擔責任。假如是生產質量問題百貨大樓可在補償后向生產者追償。⑷百貨大樓應補償李某電視機的損失及人身傷害損失、醫藥費5000元。?⑸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別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11、甲攜帶一臺彩電乘坐公共汽車,將電視機置放在座椅旁。行駛中,由于一名兒童忽然橫穿馬路,司機緊急剎車,同車的另一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將甲彩電砸壞。甲規定乙補償,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東西。問:本案如何解決?為什么?答:1.乙不承擔甲的損失,由于損失是汽車剎車所致,乙沒有責任。2.汽車公司也不承擔責任,剎車是緊急避險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免責條件,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負責。3.由兒童父母負責,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寫出法律規定)12、某養殖廠擔負向某市副食商場提供新鮮牛肉的協議義務,天天將50頭新鮮牛肉送至該副食商場。1997年8月中旬因養殖場自備車輛大修,遂與個體戶王某訂立為期一個月的運送協議,約定天天早上5點鄭某開車到養殖場裝上新宰殺的生牛50頭,于?點前送到某副食商場。8月20日王某開車去養豬場路上因與別人車輛相撞,解決后于中午才到養殖場,下午才將該批牛肉送到副食商場。經檢查,該批牛肉未變質,但已不太新鮮,副食商場降價出售。為此養殖場損失1萬元,規定王某承擔。王某拒絕,認為自己并非故意違約,而系自己的車被別人撞壞所致。經查,撞車責任重要由對方承擔,對方賠王某8000元,王某也有一定責任。問:1.王某沒有按約履行協議有無過失?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解決?答:1.因王某對導致事故有一定責任,其對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有過失。2.養殖場的損失是由王某違約導致,王某應承擔違約責任。3.王某應補償養殖場的所有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協議的補償責任,應相稱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一、甲公司1992年5月經人介紹結識乙公司業務員丙,經協商由乙供甲北京牌電視機40臺,丙未經單位批準就口頭承諾,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張,丙填寫為57200元入賬戶。乙于6月、7月兩次供甲北京電視9臺,黃河電視12臺,計款33500元,尚欠23500元貨未供,后甲幾次催乙供貨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為與其無關為由拒絕。甲訴至法院。問:丙是什么行為?協議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擔責任?答:1、丙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他未經乙委托就與甲訂立購銷電視機協議,并代乙收貨款。2、協議有效。由于民法通則規定,沒有代理權只有經被代理人的追認才承擔民事責任。乙對丙收入自己賬戶的貨款未提異議,并兩次供21臺電視機已履行部分協議是對丙行為的追認。3、乙應承擔民事責任。丙的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后,該代理行為從開始實行起,就發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乙應退余款并補償甲損失。二、劉某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錢,委托李某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間房屋。李某接受委托,將房賣給王某。王某與李某談的房價低于市場房價,李明知價廉,但也故意讓王占便宜,王向李表達,事成后愿贈李500元。李寫信將出售房屋之事告訴劉某。劉由于不知本地房價,又過于相信李,即復信批準,并委托李代理簽定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簽定后,李將房款匯給劉。王某買房后即申請拆除翻建。房屋拆除后,劉得知王與李互相串通,壓低房價,便向法庭起訴,規定補償損失,表達房屋已拆除就算賣了,但要王與李補償其損失。王稱籌建房屋,目前沒錢,李較富裕,劉即規定李某負責補償他的所有損失。問:李某代理出售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有何法律依據?劉某損失應由誰補償?能否規定李某所有補償?為什么?法律依據?答:1、李某享有合法的代理權,其行為將房屋出售給王某是行使代理權。2、李某在行使其權利時進行損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動,該行為無效。3、由于代理是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要件,李某與王某串通,故意壓價,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因此,李某所為是無效民事行為。4、劉某批準在房屋被拆后賣給王某,不是李某行為有效而是所有人直接意思表達,劉有權規定王某、李某補償損失。王某沒錢,劉某規定李某負責補償所有損失合法。5、王某和李某共同導致劉某的損失,劉有權向他們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所有權利。由于民法通則66條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三.甲公司1992年5月經人介紹結識乙公司業務員丙,經協商由乙供甲北京牌電視機40臺,丙未經單位批準就口頭承諾,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張,丙填寫為57200元,尚欠23500元貨未供,后甲幾次催乙供貨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為與其無關為由拒絕.甲訴至法院.問:丙是什么行為?協議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擔責任?1.丙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他未經乙委托就與甲訂立購銷電視機協議,并代乙收貨款.2.協議有效,由于<民法通則>規定,沒有代理權只有經被代理人的追認才承擔民事責任,乙對丙收入自己帳戶的貨款未提異議,并兩次供21臺電視機已履行部分協議是對丙行為的追認.3.乙應承擔民事責任.丙的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后,該代理行為從開始實行起,就發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乙應退余款并補償甲損失.四、甲(5歲)、乙(4歲)、丙(6歲)同為育紅幼兒園的學生。一日,三人在幼兒園戲耍時,乙、丙兩人手持在幼兒園拾到的細竹桿互相打斗,丙將乙手中的竹桿挑飛并擊中在一旁甲的眼睛。甲先后花去藥費4000元。問:甲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誰承擔,為什么?分析:幼兒園和乙、丙的家長應當承擔責任。3個小孩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在幼兒園時由幼兒園承擔監管保護責任,同時父母還同時承擔監護責任。五.甲與乙為夫妻,甲因公出差于1992年5月外出之后就無音信。1998年4月乙、甲的父親、甲所在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甲死亡。問:(1)乙、甲的父親、甲所在單位是否都具有申請資格,為什么?(2)假如甲的父親申請宣告失蹤,而乙申請宣告死亡,法院應當如何解決?分析:乙和甲的父親是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甲所在單位無權申請。(2)法院應當直接宣告死亡。六.劉冬與王芳婚后一直沒有子女,由此導致王芳與婆婆關系緊張。長期的精神抑郁,王芳患上精神分裂癥,完全喪失了行為能力。2023年劉冬向法院起訴離婚,因王芳母親去世數年,法院告知王芳的父親代理王芳參與訴訟。王父說自己已有妻室子女,不能作為王芳的代理人,他可以讓王芳的哥哥作為代理人。但是王兄并沒有答應父親的安排,二人遂申請王芳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解決。問:居民委員會有沒有權力解決該問題,應如何解決?分析: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涉及他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法定監護人之間爭奪或者推諉時,合用指定監護。即由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指定.七.屈某是單位的食堂負責人。一日屈的表弟找到他,說自家有頭病牛,希望宰殺后賣給食堂,免得自己遭受損失。屈某按照市價買下其表弟的牛肉,還收下表弟送給他的200元。單位職工吃了牛肉后出現中毒現象,食堂趕緊將剩下的牛肉倒掉,導致損失2023元。單位了解情況后,規定屈某追回牛肉款。屈某認為自己是替單位采購,損失應當由單位承擔,與己無關,拒絕單位的規定。問:屈某的講法合法嗎?分許:屈某的講法錯誤。屈某的行為是替單位采購的代理行為。一般來說法律后果由單位承擔,但是本案中屈某是和第三人串通侵犯被代理人的利益,是一種濫用代理權的行為,行為的后果應當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責。八.張某和李某是朋友,張某結婚時從李出借款5000元。張結婚后請幾個朋友在家吃飯。席間此外有人說:“都是哥們,這5000元還還什么,干脆送給張某算了。”李某也隨口說:“算了,算了。”張也笑著說:“那我就不還了,算你送的。”時隔數月,李某需用錢,找到張某催還借款。張說:“這錢你是當著大家的面說送給我,現在怎么又要回去。”李說當時是開玩笑的,張某說他自己是當真的,拒絕還款。問:該案應如何解決?分析: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是當事人意思表達真實。本案中李某說送張某5000元是在特定場合下的開玩笑,不能理解為贈與行為。因此張某應當歸還欠款。九甲中學向乙服裝廠定做運動裝,共200套,每套100元。雙方約定服裝按學校的規定選購布料,并于98年5月10日交貨,學校收貨后付款。98年5月10日服裝廠告知學校驗貨收貨,學校驗收后表達滿意,但言明由于資金緊張無法付款,規定一個月后再付款。服裝廠不批準,于5月12日將運動裝拍賣以抵貨款。由于所的款項局限性以抵貨款,服裝廠將學校訂做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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