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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法學

(下冊·各論)第二十二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目錄第一節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概述第二節

妨害公務罪第三節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四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第五節聚眾斗毆罪第六節尋釁滋事罪第七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目錄第八節賭博罪

第九節偽證罪第十節窩藏、包庇罪第十一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脫逃罪第十二節目錄第十三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第十四節醫療事故罪第十五節污染環境罪第十六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傳播淫穢物品罪

第十七節

思考題一、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妨害國家機關對社會的管理活動,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即國家機關依法對社會進行管理而形成的正常的社會秩序。本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的相關管理法規,妨害國家對社會的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類犯罪中的多數犯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但單位也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還有個別犯罪的主體僅限于單位。本類犯罪的主觀方面除少數犯罪以外,多數犯罪由故意構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概述第一節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種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共分9節136個罪名,據此可分為9類:擾亂公共秩序罪(50個罪名)妨害司法罪(20個罪名)妨害國(邊)境管理罪(8個罪名)妨害文物管理罪(10個罪名)危害公共衛生罪(11個罪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15個罪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11個罪名)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6個罪名)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5個罪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概述第一節一、妨害公務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妨害公務罪第二節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公務活動的正常秩序。公務活動的范圍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的職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的代表職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的職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雖未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但故意以任何手段阻礙國家安全機關與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職務,且造成嚴重后果。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故意以暴力、脅迫方法予以阻礙。二、妨害公務罪的認定(一)妨害公務罪的界限認定妨害公務罪第二節妨害公務罪與其他近似犯罪的界限妨害公務犯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抗稅罪等其他擾亂正常公務秩序的犯罪之間可能會出現法條競合的情形。相對于妨害公務罪而言,這些罪名的設置凸顯的是刑法對相關公務活動的特殊保護,應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處理。妨害公務罪與非罪的界限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活動進行抗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本罪;對于人民群眾因合理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輕微沖突的行為,應當正確疏導,不宜認定為本罪;對于使用了輕微暴力、脅迫手段,但客觀上不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批評教育,不宜認定為犯罪。依法執行公務的被執行方及其關系人實施的非攻擊性暴力和語言威脅行為,也不宜認定為妨害公務罪。(二)關于增設襲警罪的問題隨著暴力抗法襲警事件頻發,將襲警行為獨立成罪的意見在近年刑法修訂過程中屢被提出。現階段在我國刑法中并無必要將襲警行為獨立成罪。因為根據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款和第4款的規定,對于襲警行為完全可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將襲警罪獨立成罪,可能被視為一種維護警察特權的立法偏袒和“身份歧視”,不僅對于遏制襲警行為、保障警察權益沒有實質價值,也與我國的社會民情和普遍民眾的認識不合,不利于新型警民關系的建立和發展。《刑法》第277條第5款規定,對于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1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妨害公務罪第二節(三)對公務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認識錯誤的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來是在合法執行職務,但行為人誤認為是非法的,并以暴力、脅迫進行阻礙。此時,行為人的阻礙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刑法理論中存在法律認識錯誤說、事實認識錯誤說、折衷說、客觀處罰條件說等四種不同的觀點。事實認識錯誤說相對更為合理,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這一要素,屬于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其產生認識錯誤理當屬于事實認識錯誤,影響故意的成立,故不構成本罪。妨害公務罪第二節(四)對公務活動本身合法性的判斷妨害公務行為的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法執行公務應具有以下條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屬于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抽象的職務權限或一般的職務權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的職務權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必須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當然應以實施職務行為時為基準進行判斷,即以行為時的具體狀況為基礎進行客觀判斷,而不能在事后進行純客觀的判斷。妨害公務罪第二節(五)其他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存在“身份說”與“公務說”之爭。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作出了規定,下述兩種人也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正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正在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妨害公務罪第二節(六)本罪的數罪問題妨害公務的行為可能成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應從一重罪論處,但刑法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的特別規定處理。《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脅迫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罪和本罪實行數罪并罰;《刑法》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規定的第5項,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僅為該罪的加重法定刑情節之一,而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本罪的暴力行為如果觸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為致人重傷、搶奪依法執行職務的司法工作人員的槍支等,原則上應從一重罪論處。妨害公務罪第二節三、妨害公務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根據《刑法》第277條第5款的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1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妨害公務罪第二節一、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三節本罪主體為已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管理秩序和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正常活動。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網絡、設備、設施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侵入,是指未經有關部門的合法授權與批準,使用破密、解碼等技術擅自通過計算機終端訪問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和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進行數據截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非法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故意。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三節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注意區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注意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利用計算機實施的其他犯罪之間的界限。本罪與非罪的界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以“非法”為前提,如果采取合法的途徑進入特定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當然不能構成本罪。本罪侵入的必須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和尖端科學技術等特定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對擅自進入其他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不能以本罪論處。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認定三、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28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三節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第四節本罪的主體為年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本罪侵犯的客體為正常的社會秩序。具體表現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醫療單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經營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醫療秩序。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作為。聚眾,指首要分子發動、糾合3人以上,在同一地點聚集。擾亂,指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秩序進行干擾、破壞。本罪主觀方面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故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第四節罪與非罪的界限與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界限與其他犯罪的界限認定問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論處。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搶走公私財物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聚眾圍攻、沖擊企業、事業單位,擾亂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的,以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論處。本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情節嚴重”,而且須造成嚴重損失。本罪在客觀上以聚集3人以上為必要,而且糾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在內3人以上。侵犯的客體不同危害行為不同對危害結果的要求不同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認定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290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第四節本罪主觀方面為聚眾斗毆的故意,并且行為人必須是出于報私仇、泄宿怨或者其他不正當的目的一、聚眾斗毆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聚眾斗毆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爭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視法紀的動機,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結伙成幫地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斗毆罪第五節本罪主體為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斗毆的人員不成立聚眾斗毆罪。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公共秩序,即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各項共同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生活狀態。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是本罪的本質特征。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斗毆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首要分子通過組織、策劃、指揮,將3人以上糾集在一起。所謂斗毆,是指雙方成幫結伙地進行打斗,且通常事先約定并攜帶器械。本罪的成立不以造成人身傷害等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聚眾斗毆罪第五節不滿3人而參與斗毆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江蘇省《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持肯定意見。這一意見從法理上分析并不妥當,因為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行為具有復合性,包含“聚眾”與“斗毆”兩個連續的行為,兩者有機聯系、缺一不可。聚眾斗毆罪與群眾間因民事糾紛而發生的一般打斗行為的界限對于公民間因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民事糾紛激化而發生的多人之間的打斗,不宜以本罪論處。對于山區或少數民族地區村寨之間因土地、山林、水源等糾紛而發生的雙方結伙毆斗行為,不宜按本罪論處。單方毆斗行為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按照江蘇省《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單方的聚眾斗毆行為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犯罪中只要其中一方主觀上是為了達到顯示、炫耀武力,爭霸一方,搶占地盤等目的,客觀上糾集眾人、結伙毆打另一方,不論對方是否與之互毆,均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該方積極參加者均可構成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聚眾斗毆行為常常會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能為聚眾斗毆罪所涵蓋的只能是致人輕傷的后果。如果聚眾斗毆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則應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二、聚眾斗毆罪的認定三、聚眾斗毆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292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對于聚眾斗毆構成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罪第五節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逞強爭霸、耍威風、取樂等流氓動機,以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之目的。尋釁滋事罪流氓動機的認定關鍵在于把握其核心要素——“隨意”,即任憑自己的意思,隨心所欲,對于法律或社會生活共同準則毫無顧忌。一、尋釁滋事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奪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尋釁滋事罪第六節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社會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社會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罪的實質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尋釁滋事罪第六節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客觀方面表現不同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和動機不同客體不同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四種尋釁滋事行為的入罪,得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為必要。對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治安違法行為論處。網絡空間尋釁滋事的認定《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成為網絡空間尋釁滋事入罪的依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的行為與一般的辱罵、恐嚇行為在性質上并無二致。編造、傳播網絡謠言的行為能否構成尋釁滋事罪?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犯罪目的與動機不同犯罪主體不同二、尋釁滋事罪的認定《刑法》第293條第1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第2款規定,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尋釁滋事罪第六節三、尋釁滋事罪的處罰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仍故意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本罪主體為已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經濟與社會生活秩序。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本質特征。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因不了解情況而誤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知道真相后主動及時退出的,不宜以犯罪論處。要準確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只有具備該條款所規定的組織結構、經濟實力、行為方式、危害性四個方面特征的,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從而認定構成本罪;否則,便不能認定為本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二)本罪與一般刑事犯罪集團的區別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犯罪組織的嚴密性不同犯罪手段的強制性不同犯罪活動的區域性不同社會危害的廣泛性不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三)關于對“惡勢力”團伙的認定和處理所謂“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團伙。司法機關在具體適用本罪時,需要結合組織化程度的高低、經濟實力的強弱、有無追求和實現對社會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團伙加以正確區分。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正確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針。既要防止將已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而將不構成此類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認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四)黑社會組織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別在我國刑法中,黑社會性質組織與黑社會組織的含義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是后者的初級形式,而后者則是前者經過發展后的成熟、完備形式。若以犯罪組織為視角,存在著“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組織”的由低到高的排列順序;若以有組織犯罪為視角,則存在著“集團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黑社會組織犯罪”的由低到高的排列順序。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都具有中間、過渡的性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五)一罪與數罪的形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后又實施其他牽連性犯罪行為的,應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斷,而不能認定為一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294條的規定,犯本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七節一、賭博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國家對社會風尚的管理秩序。2.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的行為。(1)聚眾賭博。賭頭是否參與賭博不影響本罪成立。(2)以賭博為業。(常業犯)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4.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以營利為目的(直接獲利+抽頭漁利)。賭博罪第八節二、賭博罪的認定(一)罪與非罪的界限1.與正常文娛活動的界限。根據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賭資大小進行認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2.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的行為。賭博罪第八節(二)此罪與彼罪區別1.與開設賭場罪界限。聚眾賭博所提供的賭場是臨時性的,開設賭場罪則是有組織的提供賭場。2.本罪與詐騙罪界限。賭博罪的輸贏取決于偶然性,如采取設圈套引誘他人賭博,使用欺騙方法獲取財物的,應以詐騙罪論處。3.本罪與賄賂犯罪界限。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賭博罪第八節三、賭博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03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從重處罰。賭博罪第八節一、偽證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司法機關的正常刑事活動和公民的人身權利。2.犯罪客觀方面(作為):(1)偽證行為。(2)針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證明。(3)偽證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偽證罪第九節3.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刑事訴訟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4.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目的(認定)。二、偽證罪的認定(一)罪與非罪的界限——偽證?誤證?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于查明行為人是否故意作偽證和有無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意圖。如果行為人是因為記憶錯誤而證詞失實,或者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因業務水平低或因粗心大意導致鑒定、記錄、翻譯出錯,又沒有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狀的意圖,就不能構成偽證罪。偽證罪第九節(二)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1.主體:本罪的主體是四種特定人員,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2.客觀行為:(1)行為方式不同。偽證罪只是在于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上作虛假陳述,包括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而誣告陷害罪捏造的是整個犯罪事實。(2)行為發生的時間場合不同。本罪發生在刑事訴訟的進行過程中,而誣告陷害罪則發生在刑事訴訟開始以前,通常是引起刑事訴訟的原因。3.犯罪主觀目的:偽證罪除了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目的之外,還具有隱匿罪證包庇犯罪人,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重罪輕判的目的,而誣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偽證罪第九節(三)本罪與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1.犯罪主體: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后兩種犯罪時一般主體。2.行為方式:偽證罪要求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進行掩飾隱瞞,而后兩種犯罪可針對全部罪行或案件重要事實。3.包庇對象:偽證罪包庇對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包庇罪的對象為犯罪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報告人和已決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對象為毒品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和已決犯。4.發生的訴訟階段:偽證罪只能發生于刑事訴訟過程中,而后兩罪則不限與此。偽證罪第九節三、偽證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0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第九節一、窩藏、包庇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司法機關對罪犯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2.犯罪客觀方面:窩藏犯罪分子,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犯罪分子。(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2)幫助犯罪分子逃匿。(3)作假證明包庇犯罪分子。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注意:本犯+共犯+親屬)4.犯罪主觀方面:故意(明知是犯罪的人)。窩藏、包庇罪第十節二、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區分本罪與非罪的關鍵在于區分本罪與知情不舉的區別。知情不舉,是指明知有犯罪事實發生及相關犯罪分子的情況下,不主動向公安或司法機關告發的情形。單純的知情不舉行為不構成本罪。在知道犯罪分子逃匿情況等具體信息時,面對調查機關的調查一言不發的,也不構成本罪。窩藏、包庇罪第十節(二)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主要是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以虛假證明方式幫助犯罪人掩蓋罪行以逃避法律制裁;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三)本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礙作證罪的界限1.主體不同。本罪為一般主體,后者則為特殊主體(刑事訴訟辯護人、訴訟代理人)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以虛假證明方式幫助犯罪的人掩蓋罪行以逃避法律制裁;后者以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以及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作偽證方法來幫助其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窩藏、包庇罪第十節(四)本罪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界限1.主體不同:本罪為一般主體,后罪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客體不同。本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后罪客體為復雜客體,除司法機關正常活動還包括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3.包庇的對象:前罪包庇的對象為所有犯罪的人及犯罪組織,后罪僅為黑社會性質組織。4.行為方式:前罪的包庇行為僅是作假證明包庇,后罪的包庇行為更為廣泛。窩藏、包庇罪第十節(五)共同犯罪故若事先未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謀,而在藏事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僅構成窩藏,包庇罪一罪。若在相關人實施犯罪之前就供予以通謀,事后對其窩藏包庇的,則應成立共同犯罪。(310條注意規定)窩藏、包庇罪第十節三、窩藏、包庇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1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窩藏、包庇罪第十節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一)概念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2、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但應注意本罪主體不包括本犯或共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十一節4、主觀方面:故意,并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注意明知的認定)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一)罪與非罪的界限1.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范圍。(二)本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本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是法條競合的關系,本罪為一般法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為特別法條,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在競合的情形下,優先適用后一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十一節(三)本罪與其他財產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二者區分的關鍵在于:共同犯罪中負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與其他共同犯罪人有共謀,而本罪的行為人沒有與其他犯罪人事前通謀,只是事后所為。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12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十一節一、脫逃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被關押的處所逃逸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司法機關的正常監管秩序。

2.犯罪客觀方面:逃離羈押、監管場所,擺脫被關押狀態的行為。3.犯罪主體:特殊主體。被關押于服刑場所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拘留、逮捕后關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犯罪主觀方面:直接故意。脫逃罪第十二節二、脫逃罪的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脫逃罪的主體認定問題1.肯定說:只要是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實際上無罪,也能成為本罪的主體。2.否定說:實際上無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也不能夠成為本罪主體。折中說:本罪主體必須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應排除完全是司法機關錯誤而致錯判或錯抓之人。脫逃罪第十二節(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行為犯既遂標準:行為人脫離了監管場所+脫離了監管人員控制因此,行為人單獨逃出了監管場所但并未脫離監管人控制的,或單獨擺脫監管人控制但尚未離開監管場所的,都不構成既遂。但脫離雙重控制成功逃脫后又被重新抓獲的,成立既遂。脫逃罪第十二節(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行為犯既遂標準:行為人脫離了監管場所+脫離了監管人員控制因此,行為人單獨逃出了監管場所但并未脫離監管人控制的,或單獨擺脫監管人控制但尚未離開監管場所的,都不構成既遂。但脫離雙重控制成功逃脫后又被重新抓獲的,成立既遂。脫逃罪第十二節(三)罪數問題行為人在脫逃時,如果對監管人員使用了暴力,其暴力程度造成輕傷的,仍應對行為人定脫逃罪。如果行為人的暴力手段造成了監管人員重傷甚至死亡的,應作為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脫逃罪第十二節(四)共同犯罪問題采“部分脫逃全部責任制”的原則,以“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對其進行處分。即任何一人脫逃的成功都是共謀脫逃的成功,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三、脫逃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1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脫逃罪第十二節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妨害傳染病罪,是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國家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管理活動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利。2.犯罪客觀方面:(1)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我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國家預防、控制傳染病的制度的行為。(2)行為引起了甲類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自然人+單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十三節4.犯罪主觀方面:過失。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認定(一)罪與非罪的界限1.是否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或傳播危險。(傳染病種類的界定)2.與一般違法行為界限:構成犯罪需造成了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嚴重危害結果。3.與自然事件、技術事故的區別:前者的危害結果是由于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330條規定之行為引起的,后者危害結果的發生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屬于不可預見或無法抗拒的事實。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十三節(二)本罪與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的界限。1.兩者所違反的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本罪要求違反的內容主要針對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違反的是《傳染病防治法》中關于傳染病菌種、毒種在實驗、保藏、攜帶、運輸中的具體規定。2.兩者的主體范圍不同。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的主體只能是特殊主體,即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從事相應工作活動資格的自然人,且不能是單位。3.兩者構成犯罪的范圍不同。本罪只限于違反規定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的嚴重危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對傳染病的類別沒有限制,乙類、丙類均在此列。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十三節4.兩罪名對于危害結果的實質要求不同。前罪要求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引起其傳播的嚴重危險,這其中既包括了疾病傳播的實害結果,也可以是引起嚴重傳播危險的可能性結果;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則必須發生了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的嚴重后果,而不包括嚴重危險。(三)本罪與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界限1.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國家關于傳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侵害的是國家有關國培衛生檢疫的管理制度。2.犯罪的客觀要件不同。前者是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的行為;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是違反了國境衛生檢疫法的有關規定的行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十三節3.法律規定的具體對象不同。本罪引起的危險的對象是甲類傳染病,如鼠疫、霍亂等;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引起的危險的對象是檢疫傳染病,包括鼠疫、霍亂、黃熱病、天花、艾滋病等傳染病,范圍比甲類傳染病廣。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30條的規定,犯本罪,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單位犯前款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十三節一、醫療事故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

(一)概念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在醫務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二)構成特征

1.犯罪客體:國家對醫務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診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

2.犯罪客觀方面:醫務人員在醫務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醫療事故罪第十四節3.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即國家正式批準有權從事醫療取業的服務人員。(注意主體范圍認定)4.主觀方面:過失。二、醫療事故罪的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1.與一般醫療事故的區分區別兩者的關鍵要看是否發生了使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結果。

2.與醫療技術事故的區分醫務人員在醫務工作中,盡管已經對就診人盡力救治。由于業務水平低下、經驗不足。或者醫療單位技術設備太差等客觀原因,致使診療、護理失誤,導致就診人病情惡化甚至死亡,因行為人在主現上沒有罪過,因而不構成本罪。

醫療事故罪第十四節3.關于醫療事故罪共同過失的處理關鍵在于何種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本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法條競合)

1.主體不同。本罪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2.過失因素的性質不同。本罪為業務過失,后者為一般過失。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除了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利還侵犯了醫療機構管理秩序。4.客觀表現不同。本罪發生于診療護理過程中,因行為人違反規章,嚴重不負責任所致。醫療事故罪第十四節

(三)本罪與非法行醫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醫務人員,后罪主體為不具備醫師執業資格的人。2.主觀方面不同:本罪為過失,后罪為故意。3.客觀表現不同:醫療事故罪發生于合法醫療行為中,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療行為是非法的。三、醫療事故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3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醫療事故罪第十四節一、污染環境罪的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污染環境罪,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柒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產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國家環境保護管理制度。2.客觀方面: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自然人+單位)。4.犯罪主觀方面:故意。污染環境罪第十五節二、污染環境罪的認定(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1.應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國家的規定,即將具有放射性的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在未經滅害處理的情況下進行了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2.行為人對發生的環境污染危害后果有無過失的主觀心態因素。3.若是由于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等突發性自然災害引發的污染事故,不應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污染環境罪第十五節(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當前環境執法工作形勢比較嚴峻,一些行為人拒不配合執法檢查、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時有發生,對于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非法排放,傾例、處置有毒有告污染物的行為,由于有關部門查處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以污染環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污染環境罪第十五節(三)本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體不同。2.危害行為的表現不同。3.對危害結果的要求不同。(四)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司法實踐中對環境行染行為適用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重點審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污染行為惡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險性,污染持續時間,討染結果是否可逆,是否對公共安全造成現實、具體、明確的危險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對于行為人明知其排放、傾倒、處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仍實施環境污染行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以污染環境罪論處明顯不足以罰當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污染環境罪第十五節(五)本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污染環境罪第十五節三、污染環境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8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別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污染環境罪第十五節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概念與構成特征(一)概念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指違反毒品管制法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二)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其中走私毒品的行為還擾亂了國家進出口管理制度。2.犯罪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注意刑事責任年齡)。4.犯罪主觀方面: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第十六節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認定(一)販賣假毒品行為的處理1.行為人誤認為假毒品是真毒品而予以販賣牟利——販賣毒品未遂2.行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販賣牟利,騙取“數額較大”——詐騙罪(二)販賣摻假毒品行為的處理1.在毒品中摻假雖導致毒品純度降低但是未使毒品失去應有的毒害性和成癮性——販賣毒品罪2.如果摻假致使毒品失去毒害性和成癮性——販賣毒品罪未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第十六節(三)關于引誘偵查破獲販毒行為的認定1.“數量引誘”:偵查人員誘使販賣少量毒品的人販賣大量毒品,此種情況下應當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罪。2.“犯意引誘”:偵查人員誘使沒有販毒故意的人販賣毒品,此種情況下可對行為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第十六節(四)本罪與走私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體不同。走私毒品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國家對外貿易制度,還包括我國毒品管理制度,并且危害公眾身體健康;而一般的走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制度以及其他物質的保護制度。2.犯罪對象不同。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毒品,而一般的走私罪的犯罪對象范圍則十分廣泛,包括普通貨物、黃金等,若一次走私行為中走私對象不同則應按各個罪名分別定罪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第十六節(五)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應當是無證據證實所持有毒品來源合法且不能證明系因制造、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以及因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而控制毒品的情況下的行為。(結合持有型犯罪的特點)二者的區別應當在于為自己運輸還是在無走私、販賣、制造等行為的前提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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